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4-09-0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精选2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篇1

国函[2005]88号

财政部、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的函

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订的《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以下简称《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为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东北三省省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政府负责同志牵头,国资、财政、劳动保障、振兴办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本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批复》的要求落实责任,要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根据《指导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

三、试点城市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审批,同时抄报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

意见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为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一些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了一批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形式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简称厂办大集体)。厂办大集体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厂办大集体曾经为发展经济和安置社会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些企业规模小、冗员多、产权不清、机制不活、管理不善、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企业停产和职工失业,已经成为制约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东北地区先行选择部分城市和中央企业进行试点,妥善解决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问题,是实施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进一步减轻国有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切实减轻主办国有企业负担,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妥善解决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问题,并适时在全国推开。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厂办大集体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重点问题,不纠缠历史旧账;坚持分类指导,用改革的办法,充分借鉴国有企业改革政策,通过重组改制等多种途经分类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坚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改革成本。

二、改革方式

(三)对能够重组改制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方式,重组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

(四)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

三、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五)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实行无偿划拨,用于厂办大集体安置职工所需的费用。

(六)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划转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改变土地用途的,如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七)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

(八)厂办大集体拖欠的金融债务,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厂办大集体的历史欠税,统一执行国家处理东北地区企业历史欠税的有关政策。对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十)厂办大集体拖欠职工的债务,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予以合理认定,并制订债务清偿计划,通过资产变现等多种方式积极筹集资金予以偿还。

四、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

(十一)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要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十三)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将根据企业效益等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十四)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职工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批准,可将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限制转让的除外)收益用于安置职工。

(十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办国有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协商确定。

(十六)对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及具体人员范围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七)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十八)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执行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

五、社会保障政策

(十九)厂办大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后,按国家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十)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社会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核销。

(二十一)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认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厂办大集体,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二十二)厂办大集体的困难职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二十三)与厂办大集体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再就业扶持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组织实施

(二十四)试点工作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拟申请试点的城市和中央 企业要作出确保稳定的承诺,并制订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城市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审批;中央企业的试点方案由中央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订,报送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篇2

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

关于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关中央企业(名单附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精神,现就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可以用于支付改革成本的主要资产项目和方式

(一)厂办大集体改革所需费用首先应当以集体净资产或者有效资产支付,不足部分除按照规定争取财政补助外,主办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二)厂办大集体净资产支付改革成本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也可以向企业的员工或者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三)主办国有企业可以补助的资产项目主要包括:

1.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以用于厂办大集体企业安置职工所需的费用。

2.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与主办国有企业分割后确定给改制企业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收益可以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

3.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发生的一个经营以上的债权、债务可以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用于支付安置职工所需的费用。

4.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除中央财政按照规定补助外,主办国有企业应当承担其余所需资金。

5.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移交社会化管理费用的缺口部分,以及困难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组织、评估费用的缺口部分,主办国有企业可以予以补助。

6.其他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支付的资产项目。

二、厂办大集体改革支付和预留成本的有关问题

(一)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支付和预留的改革成本项目和费用标准,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8号文件、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以及厂办大集体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停产、关闭等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情况下的厂办大集体企业,部分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可以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与主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派往厂办大集体工作的职工参与厂办大集体改制的,其经济补偿金或者预留费用可以由主办国有企业支付。

(四)中央企业应当对预留费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设立专户进行专项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和管理责任,确保有关费用按时、足额支付。

三、中央企业用于支持改革有关费用的处理方式

(一)中央企业与支持厂办大集体改革的部分资产、费用可以申请核销国有权益。

中央企业使用厂办大集体长期占用的主办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土地等国有资产支付改革成本的,可以采取核销国有权益的方式处理。中央企业使用轧差后豁免厂办大集体所欠主办国有企业债务支付改革成本的,对于账龄较长,且已按照规定在以前提足坏账准备的,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程序核销;对于扣除坏账准备后余额仍较大,且主办国有企业在当期费用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核销国有权益的方式处理。

中央企业需核销国有产权的,应当根据厂办大集体改革实际进展情况,并按照规定完成资产处置的厂办大集体分批次汇总后报送我委,并需报送以下材料:

1、中央企业关于补助厂办大集体改革成本核销国有权益的申请文件;

2、有关部门批准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文件;

3、中央企业关于厂办大集体职工安置各项支付和预留费用情况的认定文件;

4、中央企业关于资产评估结果的认定文件、备案表;

5、中介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各项支付和预留费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6、申请核销国有权益情况汇总表;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中央企业补助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有关费用,可以计入主办国有企业当期费用,并可以申请在我委对中央企业当业绩考核中将有关费用认定为业绩利润。

中央企业需认定业绩利润的,应当根据厂办大集体改革实际进展情况,对按照 规定完成资产处置的厂办大集分批次汇总后报送我委,并需报送以下材料:

1、中央企业关于补助厂办大集体改革有关费用认定为业绩利润的申请文件;

2、有关部门批准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有关费用认定为业绩利润的申请文件;

3、中央企业关于厂办大集体职工安置各项支付和预留费用情况的认定文件;

4、中央企业关于资产评估结果的认定文件、备案表;

5、中介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各项支付和预留费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6、申请认定业绩利润情况汇总表;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对于厂办大集体改革成本负担较重,计入当期费用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大的中央企业,可以采用分期负担的方式解决。任期结束后,我委将根据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认定情况,对任期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调整。

(三)对于特别困难而厂办大集体改革任务又较重的中央企业,在落实中央和地方各项支持政策后,企业自身难以承担的部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有关中央企业要切实做好所属厂办大集体改革的组织工作,做好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维护稳定等各项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有关规定参加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的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可以继续在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进行,有关资产处置等问题可以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有关中央企业应当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负起领导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项工作程序,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损失。要明确界定厂办大的集体资产、人员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职工安置标准。要组织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涉及的相关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等各项工作,妥善选择评估机构。中央企业要负责对厂办大集体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和对主办国有企业用于支付改革成本的固定资产、土地等资产评估结果予以备案。具备条件的,有关资产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有关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工作联系,了解地方改革进展情况,争取与地方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同步推进,取得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支持。

(四)有关中央企业若在厂办大集体改革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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