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公证告知

2024-05-05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共7篇)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 篇1

2001年,家住北京的刘诚权老人与老伴张大妈办理了一份房产赠与公证,将位于北京九道弯胡同的两处总价值一千万元的四合院赠与给了长子刘斌。后来,刘诚权老人去世。刘斌取得了两处四合院的所有权。张大妈共有两子两女,其余三个子女得知此消息后,极为不满,一场家庭战争就此展开。84岁高龄的的张大妈想要撤销赠与,但却被告知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张大妈说:“我不懂法啊,公证人员到家里来,我以为是遗嘱,我分不清遗嘱和赠与的区别。我还有三个孩子呢,这一个‘赠’字把这三个孩子的权利都给扔里头了。”张大妈请求长子刘斌分几间房给弟弟。刘斌拒绝了,并指责母亲出尔反尔。小儿子认为父母处事不公,于2007年愤而跳楼自杀。张大妈的长女刘晖于2009年1月将长子刘斌告上法庭,以刘诚权当时精神有问题为由请求法院判定赠与行为无效,但法院驳回了刘晖的诉讼请求。张大妈现在居无定所,而长子一家却对她始终避而不见。张大妈在痛苦的内心煎熬中期待着刘斌能够回心转意,做出一些让步,善待自己的母亲和姐妹。

一个看似普通的房产赠与公证,却使一个家庭分崩离析。诚然,2001年《公证法》尚未出台,公证员的告知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只零星散见于某些条例和细则之中,但在《公证法》已颁行五年之后的今天,这个案例仍有许多值得公证员深思并引以为诫之处,归根结底就是要慎办赠与公证,严格履行赠与公证中的告知义务。

一、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赠与公证与遗嘱公证的性质、区别、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

依据《赠与公证细则》的规定,赠与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赠与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送他人,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财产或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真实、合法的行为。办理赠与公证可以采取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在公证实践中,笔者认为采取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更为适当,因为赠与合同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合同之一,法律依据更为明确、充分。

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赠与公证与遗嘱公证最本质的区别有两点,这是公证员必须向当事人明确告知的:一是赠与公证是公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房产赠与公证出证之后即可立即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而遗嘱公证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即遗嘱受益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可办理继承或受遗赠手续,取得遗嘱中的所处分的财产;二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无法定依据不得撤销赠与公证。如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其交付。以赠与书及受赠书形式办理的赠与公证也应依此办理。而遗嘱公证中立遗嘱人的权限就大得多,能够更为充分自由地行使其处分财产的权利。遗嘱公证办理完毕后,立遗嘱人可以随时到公证处撤销原遗嘱公证,并重新办理新的遗嘱公证,并且不受撤销次数的限制,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同时,立遗嘱人还可以不经上述程序自由处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将该财产出售或赠与,此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应视为以实际行动撤销、变更了原遗嘱公证。

二、应依法告知当事人赠与公证与遗嘱公证在主体与客体方面的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于遗嘱公证而言,赠与公证的受理条件无论是在主体还是客体方面均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一是在公证主体方面,赠与人和受赠人均应到场,并均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赠人应具有与其接受赠与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受赠人为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办理公证。如受赠人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依法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亲自接受不附条件的赠与并办理公证。但为稳妥起见,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赠与是附条件的,则应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而遗嘱公证则仅要求立遗嘱人亲自到场,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遗嘱受益人则不受任何年龄与身份的限制,并且无需到场。

二是赠与人应是赠与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人或按份共有权人。以房产为例,如房产是夫妻共有的,夫妻双方应作为赠与人共同办理赠与公证;如房产是多人共同共有的,全体共有人应共同到场办理赠与公证;如房产为多人按份共有的,则按份共有人可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单独赠与,办理赠与公证。而立遗嘱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夫或妻一方均可单独就自己依法所有的财产份额确定遗嘱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如财产是多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每一个共有人均有权就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办理遗嘱公证。

三是在公证客体方面,由于生效时间的区别,赠与公证的客体比遗嘱公证的客体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不可以赠与,但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就已设定抵押的房产确定遗嘱继承人,并依法办理遗嘱公证。

三、应告知赠与人可依法行使赠与撤销权

有些公证员认为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即不可撤销,甚至上述案例中的法官也是如此认为的。但仔细研读《合同法》,我们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此可见,赠与人在赠与合同公证之后,在法律上也并不完全是沉默的羔羊,甚至在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法律也赋予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以赠与撤销权,即“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合同法》第193条)。在上述两类情况下,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因此,在办理赠与公证时,公证员应明确告知赠与人及受赠人关于赠与撤销权的有关规定。

那么,撤销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应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赠与合同未经公证的,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定原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依自己的意愿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除外。二是赠与合同未经公证的,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如房产已办理更名手续,存在上述《合同法》192条、193条规定的撤销原因的,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三是赠与合同经公证的,如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存在《合同法》19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赠与人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经受赠人认可,赠与人与受赠人可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撤销赠与公证。当然,此种情况在业务实践中是并不常见的,因为受赠人一般很少承认自己的不孝行为,因此也不会自愿到公证处办理撤销赠与公证。四是赠与合同经公证的,如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的,存在《合同法》192条、193条规定的情形的,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赠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五是赠与合同经公证的,如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存在《合同法》192条、193条规定的情形的,不论受赠人是否认可,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文关于刘诚权老人千万财产的赠与案例中,张大妈就可以长子刘斌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的赠与并请求刘斌返还部分财产,法院对此情节应予充分考虑并依法裁决,以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四、赠与合同的其他告知事项

赠与合同的其他告知内容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受赠人已婚的,应提醒赠与人可将财产赠与受赠人个人,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很多赠与人都有这样的想法,但并不了解在赠与合同中可做上述指定,一经告知,一般均要求在赠与合同中增加此项内容。如果赠与人在谈话中提到受赠人的扶养义务等问题,可告知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附加扶养义务条款,如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五、赠与公证的告知方式

赠与公证主要有以下三种告知方式:一是在公证谈话笔录中告知。公证员应在赠与人和受赠人的笔录中分别告知相关内容,并且应逐条详细告知。二是由于赠与公证的告知内容相对复杂,可以采取告知书的方式向赠与人和受赠人分别告知,由赠与人和受赠人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三是重要告知内容可在赠与合同条款中加以体现,以明确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通过本案的分析,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告知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哈尔滨公证处 寇玉芳)

第一种处理意见(即判决意见),认为,赠与人刘本业去台湾前在大陆与前妻李世瑶生有刘银香(原告)及刘回香两个女儿属实。后刘本业晚年在台湾娶朱漪涟为妻是事实。刘银香5岁失去母亲,6岁时父亲也去了台湾生死不明,40年的期盼,盼回了父亲,父亲有幸见到了女儿,父亲为了弥补失散亲人的痛苦,在大陆建房,把妻子带回居住,将女儿刘银香一家接到身边与其共同生活,想安度晚年,享受一点天伦之乐,女儿对父母也尽忠尽孝,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这也是事实。当然,生活在一起免不了有些矛盾,纵观全案事实,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刘本业两次起诉都是与外孙的一些纠纷,并非女儿的原因,刘本业要求他们迁出时,也明言女儿、女婿留下居住,后又到法院将强制执行申请书撤回,家庭关系恢复了平静,这都很正常。但事隔三个月,被告刘辉煌与刘本业签订《继嗣合同》,后不到三天,被告又自拟《赠与合同》,将90多岁、眼睛看不清、耳朵听不见、连在公证员面前有无子女都不能正确表达的刘本业带到咸宁市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由刘本业将烟墩路22号房屋全部赠与被告刘辉煌,被告也明知刘本业还有两个女儿和妻子去世后财产未作任何处理的事实存在,却接受了赠与,该赠与合同应视为刘本业有重大误解。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赡养不到三个月(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3月3日),《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又未全面履行,即将房屋落在自己的名下,并将房屋座落地址烟墩路22号改成茶庵村二组,这不正常。对刘本业一方的近亲属,特别是原告刘银香是显失公平的,这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继嗣”是传宗接代繁衍后人的一种封建思想作用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何况被告已经是年过半百的人了,不具备繁衍后人的能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刘本业近亲属的合法权利,使财产共有人无法对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无法主张权利,这是其一;其二,《赠与合同》约定:“刘辉煌承担刘本业在大陆的生养死葬”,可是,刘辉煌在刘本业生前就将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的名下,去世时也未尽全部的安葬义务,原告刘银香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辉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德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另行裁定)。原告刘银香请求继承和补偿另属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刘辉煌与刘本业签订的《赠与合同》。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刘银香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且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正处的公正,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受赠人刘辉煌是在赠与人刘本业耳目不清,连其有无子女都不能正确表达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赠与合同》,属乘人之危。受赠人在与赠与人签订《继嗣合同》不到三天,就急忙与刘本业签订《赠与合同》,后不到三个月,刘本业还没有死,《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还未全面履行就将赠与的房屋过户在自己的名下,属恶意串通,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即刘本业房屋共有人朱漪涟的利益(刘本业之妻朱漪涟死后财产未进行分割)和刘本业、朱漪涟合法继承人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刘辉煌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与刘本业签订的《赠与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对该案的处理,本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撤销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两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是对任意撤销的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这不错,由于赠与人行使这种权利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具有任意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得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失去合同应有的效力,因此,该条第二款做了一定的限制,其中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并没有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时也不得撤销,所以第二种处理意见值得商榷。所谓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根本区别就是撤销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采用哪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登记,有撤销权的人(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和监护人)即可行使撤销权。(1)《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条规定的是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事由。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也是赠与人。《合同法》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这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产生的第一种法定撤销事由:“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产生的法定撤销权转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来行使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所出现的实际上就是《合同法》19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虽说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的给付无对价关系,但其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目的的能否实现,因而其不履行应当成为赠与合同撤销的原因。问题是,出现这种情况,赠与人死亡后由谁来行使法定撤销权,法律未作规定,也就是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的,原告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该怎么办,我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如果以原告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确有法定撤销事实存在。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刘银香赡养了父母亲十几年,被告刘辉煌赡养不到三个月,就以赠与为由,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明下。赠与人死后,原告方有十几人居住在讼争的房子里死活不迁出,认为这是其父亲的房子,对其父亲及继母都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房子理所当然归其享有。被告依据《赠与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据此主张权利。虽经县、镇、社区等相关部门多次派人做工作协调未果,矛盾相当尖端。所以我认为,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撤销赠与合同的处理意见正确,我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受赠人违背了赠与人的意志,损害了赠与人及其亲属的利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对赡养赠与人十几年的女儿(原告)显失公平和公正。在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享有原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 篇2

一、赠与合同公证的含义

赠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赠与活动或赠与行为进行公证, 通过公证赋予该行为或活动真实性、有效性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办理赠与公证, 并不一定导致该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也并非赠与行为的必经程序。然而, 经过公证, 该赠与合同具有较高的效力。我国法律关于赠与及公证的效力有如下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赠与合同公证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公证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明确, 导致公证机构没有准确的编制定位和管理定位, 任务负担繁重。

2.公证的法定核实权难以得到保障。《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实,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践中, 其他单位部门与个人往往消极对待, 不配合公证人员的工作, 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也缺乏有效手段落实法定核实权。

3.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普遍, 行业秩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有的公证处实行全员效益工资, 办证数量与工资挂钩, 导致公证人员质量意识淡薄,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导致公证社会公信力不断下降, 影响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4.公证员风险保障机制缺位。《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执业管理制度等相关法规、规章中的规定, 要求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对所有的公证事项负全责。但实践中公证处根本无力承担实质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 难以切实审核虚假公证, 易于造成严重后果。

5.公证人员法律水平有待规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证处对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进行核实的权利和义务, 但公证处工作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在出具公证文书时, 还存在着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逻辑性不强, 表述不够严谨等问题。

三、改进赠与合同公证办理的建议和措施

(一) 重视对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赠与合同的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 公证实践业务中应当注意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形, 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赠与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获利益合同的受益人, 并且, 在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可以在必要时处分其财产。在办理此类公证中公证员重点要审查法定代理人申办赠与公证的原由并详细记录在案。

(二) 重视对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确保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 在实务中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 或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胁迫、欺骗达到不法目的或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 公证员应当注重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通过背对背谈话等方式了解真实意图, 避免法律风险。

(三) 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中“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审查

根据《物权法》规定, 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采用登记生效制度, 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是否具备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在实务中, 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更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为依据, 房产证并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绝对依据。如果当事人持有的不是产权处已备案的正式合同, 但同时房地产开发部门也出具相应证明, 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属于当事人所有, 只是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 则公证机构也可受理。

(四) 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是否附义务、条件的审查

在公证实践业务中, 赠与合同所约定条件和义务种类基本上为结婚、养老及共同居住等, 然而, 在约定中, 当事人的约定往往十分笼统, 难以明确阐述, 甚至在约定中出现无法操作甚至不合法的情形, 因此公证员面对此种情况, 应当让赠与人详细表明解决办法, 并通过笔录详细记载, 交由当事人签字, 以防发生纠纷。总之所附条件及义务应体现内容清楚明确, 有可操作性, 合理合法。

结语:赠与合同以其受益性的特点, 在对其办理公证时需要进行重点的关注与审查。当前, 越来越多的人采用公证的方式来达成协议, 在公证业务办理中, 应当注重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 加强业务能力, 履行审慎义务, 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车辉.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04) .

[2]杨丽斌.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再认识[J].甘肃社会科学, 2000 (05) .

赠与合同及公证的效力 篇3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性;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赠与物应为赠与人合法的并为法律允许的财产。赠与人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转移。如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1.赠与合同的性质是诺成合同

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认为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之性质采诺成性应无任何异议。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对某合同之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否则该合同即视为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对赠与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关于赠与合同之性质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即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

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须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者,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条件: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3.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及效力

近几年,办理房产赠与公证的数量上升,主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赠与人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房产赠与合同就成立。在赠与中,第一步产生赠与关系,第二步交付实物,第三步产权登记。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规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特殊情况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应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赠与方算成立。据此,书面赠与合同是房产赠与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那种认为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而在办理房产赠与公证时只需证明赠与人单方制成的赠与书真实、合法的公证方式是不妥的,应该采取证明房产赠与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协议)的真实、合法的公证方式,从而确定赠与人与受赠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真实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显然,房屋赠与,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房产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管机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了房产证之时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该时间即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

赠与合同的公证所需材料 篇4

2、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3、赠与财产属于共有的,应提供共有权证明及共有人同意赠与的意见;

4、赠与合同或赠与书原件;

5、公证员认为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注:(1)申请人在赠与合同公证中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在赠与书公证中仅指赠与方。

(2)申请人申请此项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来办理。

公证书

(20xx)x公证内字第xxx号

兹证明赠与方(赠与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与受赠方(受赠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合同》上签名。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公证处

公证员:

新规!广州个人房产赠与公证费用 篇5

自2015年7月1日起,个人在办理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时,可以不用再向税务部门提交有关赠与公证材料。在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2015年第50号公告)对此作出新规定后,在广州,如办理一套评估价为200万元的房产无偿赠与免缴营业税手续,至少可以省掉逾万元的公证费用。

【解读】

简化办税手续,无须提供“赠与公证书”等

国家税务总局在7月3日发布的2015年第50号公告中规定,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该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也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条:“属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同时废止。

在解读这一新规时,国家税务总局表示,我国财税政策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赠与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继承及遗产处分情形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除继承和遗产处分外,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赠与公证材料。

【算账】

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可省逾万元的公证费

在这一减负新政策出台后,个人在办理无偿赠与房产免征营业税手续时,不用再提交公证材料,由此可以免掉该项业务的公证费用。那么,具体可省掉多少公证费呢?

记者4日从广州公证处网站查询看到,目前,广州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的收费标准是:受益额200000元以下的部分,收取比例为1.2%;200001

公证法:https://gzcd.egongzheng.com 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1%;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5%;1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1%。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收取200元。

按照这一收费标准,在办理一套受益额为200万元的房产无偿赠与公证业务时,个人要向公证处交费:20万×1.2%+30万×1%+150万×0.8%=17400元。

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 篇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与本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宜告知如下:

l、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且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只是就需要证明的事实或行为做一忠实记录、描述,为当事人在今后解决纠纷中对已发生的该事实或行为提供客观证明,但对其在今后解决纠纷中是否必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结果不作任何保证。

3、证据保全的方式、方法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该方式、方法不得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委托专业技术鉴定(评估)、制作笔录等方式和措施进行保全,当事人有义务配合。

4、申请对行为过程进行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有能力控制证据保全现场的局面,防止矛盾激化;现场局面一旦失控或危及公证人员人身安全的,公证机构有权中止保全程序,待恢复正常后视情况继续或终止。

5、公证员在办理现场类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是可能引发矛盾的情况,有权不 予办理公证,退出现场,一切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6、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事后反悔、抵赖的,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7、经过公证的证据一般作为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表明一定能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不采纳公证证据。

关于声明书签名公证告知 篇7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1、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2、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3、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4、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我(我们)已明白、清楚上述内容、愿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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