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2024-08-24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通用7篇)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篇1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答: 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指企业法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因其宗旨、任务及经营范围的不同,其内容也不同。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上,其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有一定的局限性。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失。一般说来,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并与权利能力相一致,企业法人必须在其权利能力内实施其行为能力,这样,其行为能力将得到保护。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但不是全部实现。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定权限内,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其结果由法人承担。超出法定权很的民事行为,结果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个人承担。企业法人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主要指企业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由法人违反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产生的,违反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继续履行;增添补救措施;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返还被侵害人的财产;赔偿被侵害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补贴;为被侵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为被侵害和知识产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等等。企业法人以偿债为目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必须与其对所属财产实际处分相适应。我国的法人制度确立了有限责任原则,即法人在承担财产责任时以其现有的独立财产为限,而不应涉及国家其他法人成员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使企业法人在资不抵债时,有明确的财产责任承担范围。我国企业法人财产责任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承担财产责任,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国家不再以国家财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第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四,联营企业法人,以联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即联营各方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联营企业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篇2

应该说, 在民事责任确认上, 民法明确规定了三个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同时《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责任的承担。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其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 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 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 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其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有明确的监护人时,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 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 这些规定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认定和处理起着重要的依据作用, 但由于在一些相关问题上仍存在一些模糊不清不够明确的情况, 使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出现不同情况, 这些都不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 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 同时更不利于相关主体合法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 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 我们看到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 如前面提到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但应该说, 绝大多数明确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是“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只是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涉及到“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这些在特殊场所生活 (治疗) 、学习的特殊群体, 在“受到伤害”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概括起来, (1) 现行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监护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 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 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 现行法律解释只对在特殊场所幼儿园、学校 (精神病院) 生活 (治疗) 、学习的特殊群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时规定, 如果单位 (幼儿园、学校或精神病院) 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 对于在一般的场所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以及即便是特殊场所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所涉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

于是就存在一个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与“给他人造成损害”存在差异, 其差异在哪?其各自的情形又如何?

对于两者是否有异可能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是一样的。也就是说, 在同样情况下,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而需确认和处理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时, 可以比照有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或者在此基础上如果其他主体存在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主体包括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 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 只要侵害方没有过错, 只要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情况, 其责任也应由“受到伤害”的这一方自己承担, 比如由其监护人或其本人来承担。因为前面提到的所要比照的现行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监护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 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笔者认为, 这种看法和处理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其是否合乎法理以及合法性也值得商榷, 因其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即使本文开头提到的“少年扒机案”, 法院驳回了扒机少年一方要求机场和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但我们包括法官也充分注意到了在此之前机场和航空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 从某种意义讲, 这才回归到情理, 合乎法理, 也唯有这样, 才具有正当性。

另一种看法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承担是有差异的。笔者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 在这个问题上, 同样要依照民法在确认民事责任时的一系列归责原则来处理。大体来讲, 首先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属于这些特殊情形, 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来确认和处理。其次认定事件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如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没有过错则视具体情况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如按公平责任原则来认定和处理。再次要认定造成事件的原因。同时还笔者认为,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承担这个问题上, 要分清情况, 考虑主体的特殊性和情况的差异性而区别对待。所谓“主体的特殊性”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比较起来的特殊;而“情况的差异性”主要是指“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两者的不同。这是两个需要区别对待的问题。只有分清并区别对待, 才能合乎法理、合乎情理, 也才能体现出真正的公平, 真正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样一种思路, 笔者在下面对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的一些探讨和提出一些看法。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前面提到, 现行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监护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 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在此当中, 明确了其监护人的责任。究其原因, 应该有两个:一是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方面出现缺陷, 即使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但由于其行为导致对他人的损害, 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因此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 这一主体还是侵害人, 必须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如果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 监护人承担的就是全部的责任了。具体来讲, 应该视情况的不同而不同, 包括对方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无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其他各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按有关的法律规定, 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即使其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但作为行为实施者, 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 是责任主体, 因此必须承担其全部或主要责任。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存在过错时责任的承担。

对这种情形, 总的来讲,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 其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但在此基础上, 笔者认为, 一是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存在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故意的, 那责任不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在于受害人自己。二是如果不是这种情况, 受害人的过错只是一般的过错, 那么监护人就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 有过错的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也就是说双方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 可以分几种情况。一是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故意, 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那么应由存在过错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故意,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辨别、控制能力, 那么应由存在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主要的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的损害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样, 也应当比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来处理:“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是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只是一般的过错, 他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行为实施者, 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 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 两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的责任承担。

应该指出的是, 这里不同于前面论及到的给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在那种情形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行为者是侵害人, 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这里, 如果比照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显然是不合法理和情理的。那么, 其受到伤害时应由哪些主体来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 也应区别情况予以对待:

(一) 受到伤害时对方存在过错情况下责任的承担。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对方存在过错情况下, 当然应由有过错的这一方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责任。一是因为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是其有过错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重要的根源, 是一种根本性的原因。

(二) 受到伤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无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无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 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 由导致事件发生的这一方也就是责任主体来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在这里, 不能肯定其发生的原因一定是哪一方, 因此, 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或主要原因在哪一方, 则应由这一方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责任。

(三) 受到伤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 首先应由存在过错的第三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应该看到, 第三人的这种过错既不是故意的也不是积极作为的过错, 而是一种过失、一种不作为的过失, 它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 除此之外有着更直接的原因, 因此有过错的第三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其次, 在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 作为实施伤害行为的即使也是无过错的对方也必须对这样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为其行为毕竟是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 受到伤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确实没有履行其监护职责的, 可以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认定的建议

对民事责任的认定, 现有法律和法律解释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应在民事责任三大归责原则的基础上,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进行。基于上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笔者以为, 特别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 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 事件发生原因力在哪?同时, 也要考虑事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在此当中的地位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情况, 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甚至是一般的过失还是重大的过失。鉴于现有法律的情况, 笔者建议, 可以通过某种形式如司法解释对这些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完善和更具体明确的规定, 避免在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上存在太多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便于实际的操作, 从而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更好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也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7.1.1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篇3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特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如果申请人是

单位,应写明该单位的名称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写

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再另起一行写明委托代理人及其

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

申请人×××要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及其与申请人的关系,以及申请人所述该公

民不能辩认自已行为的具体事实、根据和申请人的请求)。

经鉴定(或审查),……(写明鉴定结论或审查情况)。依照……(写明判决

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许申请的,写:

一、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第二、不准许申请的,写:

“驳回×××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法律依据 篇4

《民事诉讼法》

【特殊程序中进行鉴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代理人】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鉴定结论质证】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人回避】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保管使用鉴定材料】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第2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鉴定标准与规范】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款)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鉴定过程记录】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近亲属到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鉴定时限】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第2款)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第3款)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4款)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鉴定任务】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 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鉴定人资格】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法院委托鉴定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 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鉴定书内容】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评定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 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 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 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鉴定医院许可证】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鉴定人员证书】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鉴定结论复核及重新鉴定】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应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鉴定方式】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鉴定方式】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鉴定书内容】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鉴定书要求】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未亲历不得签字】第四十四条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篇5

【案情介绍】 杨承远(男)和樊梨花(女)1982 年登记结婚,先后于1984年、1986年生育一子一女。以来,杨承远(男)因为长期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往,精神方面出现了问题。渐渐发展严重 【案情介绍】

推荐阅读:

离婚协议书范本

离婚协议书范本2011

夫妻二人办理协议离婚后,杨承远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杨承远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做出的离婚登记。民政局表示,杨承远夫妻前来办理离婚时,并未出示杨承远的残疾证,也没有告知工作人员杨承远有精神病的情况。

【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了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不同的自然人因其智力发育和认识能力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亦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篇6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效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本人及社会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各国民事法律都有确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无需确认,而成年人因精神健康状况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需要通过法院的确认,得以公示,从而既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该公民与他亲属及社会之间的民事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设第四节对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

一、申请人的资格。应系该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近亲属以外的下列人员:

1、与该公民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2、该公民的朋友;

3、该公民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4、该公民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该公民有近亲属的,应当由近亲属做为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才能由其他亲属或朋友做为申请人,而且需经该公民所在的基层组织同意;无近亲属也其他亲属或朋友的,或者基层组织对其他申请人不同意的,则由该公民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做为申请人。

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三、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申请人可以对照上述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向所管辖的法院提出。

什么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篇7

2009)石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陆辉,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中河铺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吉仕,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中河铺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系申请人陆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龚道娥,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中河铺村XX组XX号。系被申请人金吉仕的母亲。

申请人陆辉要求宣告金吉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辉适用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辉陈述,申请人与金吉仕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7日到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31日21时20分,被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伤。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治疗2个月后,金吉仕仍呈浅昏迷状。2009年6月3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吉仕的损伤属一级伤残,目前状态不能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金吉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辉与被申请人金吉仕于200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申请人金吉仕在广东省潮州市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治疗2个月后,金吉仕仍呈浅昏迷状。后被申请人金吉仕被接回家继续治疗。金吉仕在生活上完全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母亲龚道娥承担了全部照顾义务。2009年6月3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吉仕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双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现遗存颅骨缺损待修补、重度意识障碍、四肢中枢性瘫。以上损伤属一级伤残,目前状态不能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吉仕经鉴定存在重度意识障碍,目前状态不能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且在生活中已经丧失认知能力,完全依赖他人。申请人陆辉申请宣告金吉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金吉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龚道娥为金吉仕的监护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陆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闫志辉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上一篇:桌面美化大赛策划书下一篇: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