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4-07-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6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1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

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

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

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

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8、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者赌博竞技等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高速行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9、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难以认定时,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其定罪处罚。

三、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10、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同时又具有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仅因行为人逃逸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其定罪处罚的,应当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12、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

(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后向异地县(市)的公安机关报警的;

(4)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2)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并接受调查的;

(3)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并经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回的;

(4)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

(5)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

(6)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

(7)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

四、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14、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本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自首论。

15、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基本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自首论。

16、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动或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但此种情况下对自首的认定,不影响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17、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及其幅度大小。

五、关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事故责任的认定

1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认真审查其他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前提下作出结论。

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结论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应要求质疑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质疑者没有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中其他证据确认结论的证明效力。

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关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民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结论确有不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已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除外。

经过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实施执法监督,提出相应意见。

21、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可以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六、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缓刑适用

22、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严格把握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同时行为人一般应具备肇事后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积极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

23、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是重要酌定从轻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节与行为人犯罪情节、后果及行为人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

24、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或者飙车的;

(4)行为人具有多次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互协调

25、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抢救伤员,减少事故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具有逃逸、不积极救助和因肇事者原因致使事故损失扩大及交通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载明,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的交通违法记录随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注重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收集和移送。

26、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的七日内,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送达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2

“事先约定”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 和请托人之间所达成的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种协议。有学者指出, 事后受财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关键看事先有无约定, 如果没有事先约定贿赂, 不应按受贿罪处理, 但是该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可以通过指定另外的刑法规范来追究刑事责任。[1]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第十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 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并在离职后收受的, 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意见, 离职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事前有约定为前提。这也成为事前无约定的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的有力论据。《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字面上看是将“事先约定”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的。但可以明确的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没有改变:主体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 客体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无约定”为前提的离职后受财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否有必要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再作限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法理和实践的。

一、离职后受贿不应以“事先约定”为前提

(一) “事先约定”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扰

从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层面来看, 将“事先约定”作为必要条件来限制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要证明“事先约定”主要靠双方的口供, 如果行为人双方订立了攻守同盟, 拒不承认当时有约定的事实, 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查证, 容易导致无法打击这种类型的受贿犯罪。而且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高, 一般对职务犯罪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比较了解, 反侦查能力相对比较高, 为规避法律责任, 一些领导干部往往采用不明确约定, 隐蔽的方式进行权钱交易, 在彼此保持密切联系和默契, 等其在离职后再以某个合适的理由、合适的时间再收受财物。从表面上看很合理, 而法律又确实无法证明他们互相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拉长了权钱交易的时间和空间的距离, 以此来模糊职务行为和收受财物的因果关系, 同时顺利规避了法律的追究。就因为“约定”的规定这种期权化受贿行为的取证极其困难,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致使相当部分犯罪分子逃脱了其应有的惩罚, 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 “事先约定”在立法中的矛盾

“事先约定”实质上仍然是根据《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 而且并不算是扩张性的解释, 而仅仅是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简单变异, 其本质仍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约定”的规定会造成司法实践者的迷惑, 在一个罪行的外延内又规定了一个定罪标准, 他是否应该具有完全排他性。没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属于这两个同心圆中的不重叠部分。这部分是否只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仍然是可以以受贿罪论处的。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者的困扰, “约定”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同时,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 《意见》对离职后受贿有“约定”的要求己经开始松动, 《意见》第十项的第二段指出:“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里, 我们可以看出是完全没有“约定”的存在的。

(三) “事先约定”背离了当前的刑事政策

据说在《意见》起草过程中, 就有观点提出, 由于“事先约定”主要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 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 就不能认定, 因此由于证明困难而可能放纵犯罪, 建议取消《意见》中的“事先约定”。但《意见》考虑到, 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要件, 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 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会不恰当扩大打击面。[2]显然立法者错误领会了当前的刑事政策, 当前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 也就是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采取区别对待。而受贿罪就应该是属于从严处理的范畴。这是因为, 国家工作人员“以公权谋私利, 进行权钱交易, 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 对公权利的滥用, 而且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声誉, 严重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肌体, 威胁到国家政权存在的基础”。[3]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 提高侦破率, 降低漏网率, 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2007年“两会”期间, 大多数受访代表委员也都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高官贪污腐败犯罪, 是属于“该严”的范围内, 要从严查处。[4]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 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 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可见, 从严惩处受贿犯罪, 不仅是相关政策的要求, 也是全社会的共识, 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5]所以在此形势下, 仍将“约定”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必然将缩小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和力度, 背离了当前的刑事政策。

二、完善离职后受贿规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 当前形势下, 很有必要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开展进一步的完善工作, 以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为此,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撤销“事先约定”的限制

当前, 腐败犯罪越来越多的通过变换受贿罪的时间、空间来逃避受贿风险。国家公职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 利用职权为一些请托人谋取利益, 但是没有第一时间收取财物, 而是和请托人保持一种密切的联系和默契, 在其离职后, 以适当的方式收取请托人巨额好处。这种以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方式腐败, 隐蔽性很强。没有传统受贿行为一手交钱一手给好处那么的直接, 不容易被认定。这种期权交易的时空宽度也是非常宽泛, 时间上可能是数年, 空间也可能是跨国。而《意见》对离职后受贿的“约定”限制实际上不但没有对离职后受贿行为起到应对作用, 反而给这种腐败提供了开脱的理由。赤裸裸的“事先约定”是与现实生活脱节的, 生活中即使有, 又有多少人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肯承认这种约定。“约定”的规定严重与程序法脱节了。本文案例的庭审过程中, 辩诉双方的辩论焦点都聚集在是否有“事先约定”上, 一直争论不休。而实质上管某在送给王某5万元时, 已明确表明是为感谢王某在离职前的关照而送给他的, 王某也是在知道管某的意思表示后欣然接受。这样的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该并不难认定。但最终还是由于“事先约定”的限制, 王某成功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应该说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不需要事先约定, 只要明知送钱物人是其谋取利益的对象, 尽管受贿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候没有受贿罪的故意, 但在事后明知所送财物是请托人所送或者是谋取利益的酬劳, 即可构成。[6]所以笔者建议, 将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先约定”的限制予以撤销。

(二) 从立法角度完善离职后受贿

从严密刑事法网和有力打击受贿犯罪来说, 立法方面的缺陷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从国外的立法事例来看, 日本刑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他们称为事后受贿罪, 是指曾经是公务员或仲裁员的人, 其在职时接受请托所实施的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者没有实施相当的行为, 而收受或者要求或者约定了贿赂时, 处五年以下的惩役。[7]日本刑法中对事前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行为是作普通受贿罪来处罚的, 他们比较认同该行为在形式上是约定于事后, 但实质上是约定于事中, 因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约定贿赂的合意都是在职期间进行的, 至于离职后收受行为被前面行为所吸收。韩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有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受贿后不正行为罪、事后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罪等, 每一种受贿罪类型中都包含“收受”、“索取”、“约定”三种行为方式。[8]因此, 我们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缺陷, 可以借鉴国外刑法中的合理因素, 把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以通常的受贿罪论处。针对事前无约定的职后收受行为和索取行为, 在刑法中设立“职后受贿罪”来对其进行规制, 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明知该财物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就能推定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三) 引入贿赂推定制度

贿赂推定是适用于贿赂犯罪的一项特有证据制度。所谓贿赂推定, 是指贿赂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行贿或受贿行为后, 被指控方必须提供相反证明, 否则推定其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9]英国是最早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制度的国家。贿赂推定在证据法上的主要意义及特点, 就在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与一般的举证责任不一样, 贿赂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犯罪嫌疑人如主张贿赂犯罪不成立, 那其自身就必须提出证据予以实质性的反驳, 否则就推定其受贿罪名成立。我们必须明确贿赂推定仅适用于贿赂案件, 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 为逃避法律制裁, 行为人经常以各种貌似合法的形式进行贿赂。特别是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经常以生病住院、逢年过节以及子女升学结婚等名义来隐饰;而且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通常都是行为与请托人单独进行一对一的交易行为。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 在实际案例中案发后两人同时承认贿赂事实存在的情况极少, 经常是一人肯定贿赂行为的存在、而另一人则予以否认。而且无约定的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又区别于传统的即时交易的受贿行为, 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到行为人收取请托人兑现给他的好处, 两者之间有时间差, 空间方面经常也会发生很大位移, 这很容易导致相关的其他证据的严重缺失。再加之行为人与请托人当初所达成的事先约定只是相互之间心领神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未完成协议”, 甚至是严密的“攻守同盟”, 所以一旦案发, 只要有其中一人矢口否认, 就会使案件的查处陷入困局, 部分犯罪行为人因此而逍遥法外, 也使司法公正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为了破解这一困局, 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反贪污贿赂的成功经验, 确立并运用贿赂推定法则, 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移转, 先由被告人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若被告人未能履行这种责任, 则推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成立, 亦即其所收受的财物为贿赂, 从而推定贿赂犯罪成立。[10]可能有人为认为贿赂推定制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笔者不这么认为, 当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没有特殊的友情亲情的关系, 突兀的赠送远超正常往来的款物, 显然违背生活常理, 按照生活常理得出的推定是合情合理, 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11]综上, 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将贿赂推定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最后, 我们必须承认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规制受贿罪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还需加强党员干部的教育, 完善相关的制度, 比如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制度、离职审计制度、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才能对受贿行为进行全方位的预防和惩治。笔者相信, 通过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各项规定也会更加的科学和完备。

摘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存在着形态各异的表现形式, 而实务部门在实践当中对该类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非常困难, 致使实务部门在对此类犯罪进行查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难和困惑, 造成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有些犯罪行为人得不到其应有的惩罚, 这直接影响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一般认为离职国家工作人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事先约定为前提, 否则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由于这种把权力以期货的方式来出卖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 加之相关立法工作相对滞后, 目前惩治部分“期权”受贿犯罪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笔者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为视角, 对离职后受贿是否应以“事先约定”为前提进行分析, 进而对完善离职后受贿规定提出几点粗浅意见。

关键词:受贿,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受贿罪研究.刑事法判解.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1.

[2]张铭训.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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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大冢仁.刑法概说 (各论) .冯军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8]宗剑峰.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9[]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10]阎德民.关于惩治“期权”受贿犯罪的立法建议.中州学刊, 2000, (七)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3

一、三类案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

1、社会保险争议将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于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加付赔偿金争议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针对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没有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三、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为减员增效,允许一些职工停薪留职或者让一些职工提前退休。这些职工又到新的企业中找到了新的工作,那么这个职工在新的企业里面,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还会遇到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有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岗位工作,那么这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我们认为,对于企业返聘人员来说,如果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相关企业又返聘其到工作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返聘人员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等待遇。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五、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此,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4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净化社会环境,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结合起草、制定该《意见》的有关情况,就其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上网用户的急剧增加,利用网络从事赌博活动也愈发猖獗。与传统的赌场赌博相比,网络赌博更加快捷、方便,投注、资金交割只需轻点鼠标即可完成,赌资的数额往往很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尤其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组织跨国赌博活动,不仅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互联网正常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导致大量资金非法外流,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打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8部委从2010年1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整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以来,公安机关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冻结赌资数、抓获境外派驻境内犯罪嫌疑人数量均超过前五年的总和。全国法院今年1-8月共新收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刑事案件6 453 件,审结5 924件,结案同比上升40.05 %;判决发生效力的犯罪分子13 800人,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67人,同比上升42.25%,从而有力打击了赌博犯罪,遏制了赌博活动的蔓延。

同时,由于200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仅就聚众赌博罪作了规定,未明确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网络赌博犯罪尤其是网上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赌博犯罪的特点,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如各地追究开设赌场犯罪及其共犯刑事责任的标准不统一,网络赌博犯罪的管辖不明确等。为搞好集中整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并为处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提供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和印发了《意见》。

《意见》的起草和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坚持从实际出发,解决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既保持与刑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调一致,又注意总结近年来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实践中的好经验和做法,依法明确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具体构成条件及其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等,以统一认识和司法标准,切实解决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二是以切断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利益链条为核心,形成惩治网络赌博犯罪的长效机制。开设网络赌场犯罪活动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犯罪分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网络为平台和联络载体,形成了网络赌博的信息流、人员流和资金流,并且其人员分工日趋细化。赌博网站的程序开发者、技术维护者、网络接入者、服务器托管者,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只有切断这一利益链条,才能真正遏制赌博网站泛滥的趋势,形成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长效机制。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网上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首先,关于网上开设赌场,《解释》曾规定“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将《解释》规定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进一步区分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同时,《意见》沿用《解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规定。此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并不参与赌博网站的建立和赌博活动的具体组织,也不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通过入资等方式从中分成获利。该行为虽在形式上与《解释》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因此,《意见》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关于赌博网站的认定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纯粹为了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的网站当然属于赌博网站,只有部分网页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也属于赌博网站。二是赌博网站不仅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也可以利用有线或无线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额、数据。

其次,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接受投注的,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如果仅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这里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没有接受投注的意图。如果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意图接受投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动中止接受投注,则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未遂或中止。再次,开设赌场行为有情节轻重之别,轻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者才触犯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诸要素,包括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影响等,以判断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利用局域网在少数固定的人员之间传输赌博视频、数据,抽头渔利数额较小或仅赢取少量钱财,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此外,在《意见》制定过程中,有的提出,如果赌博网站的代理仅接受投注,没有发展下级代理,其行为属于聚众赌博行为而非开设赌场行为。考虑到无论是赌博网站的总代理,还是最低级别的代理,其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通过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赌博以获利,两者的行为只有所涉参赌人员和赌资数额多少的区别,而没有本质区别,故未采纳该意见。但是,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二)网上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

(六)规定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实践中各地对何谓“情节严重”认识不一。为统一司法尺度,《意见》从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危害等方面来衡量行为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为避免扩大或缩小打击范围,参照《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意见》规定,在以抽头渔利、赌资数额或参赌人数为标准来衡量开设赌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相应数额是《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罪的起刑点的6倍,即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中的“情节严重”。

对于“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两类开设赌场行为,由于行为人不直接抽头渔利或参赌获利,难以以抽头渔利数额或其行为所涉及的赌资数额、参赌人数为标准来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于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从开设赌场中非法获利,且非法获利的性质与前述抽头渔利的性质类似,因此《意见》规定,对这两类行为,以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与抽头渔利数额标准相同,即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并且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网络赌博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金字塔”型组织结构。实践中,国外赌博网站一般在境内首先设立总代理,再由总代理向下发展一级代理,一级代理再向下发展二级代理,二级代理再发展三级代理,以至多级代理,各级代理通过赌博网站组织赌博。赌博网站的代理越多,参赌人数、赌资数额越大,社会危害越大。鉴于《解释》曾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未成年人是使用互联网的重要群体,又处于心理、身体成长期,自制力相对较差,比成年人更容易陷入网络赌博陷阱。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见》规定,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三、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认定和处罚问题

(一)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行为方式

通常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划或进行分工,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这种共犯有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的新情况下,较难认定的是,如何认定网络、通讯或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者的共同犯罪行为并确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鉴于这种行为对网络赌博帮助很大,是形成网络赌博人员流、信息流、资金流的重要因素,《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在《解释》第四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赌博网站的运营通常包括以下四个环节:一是赌博网站的程序开发和技术维护环节。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往往不自行开发赌博网站的程序,而是雇他人为其开发程序并提供相关技术维护或向他人购买程序并由对方提供相关技术维护。二是将赌博网站的服务器接入到网络环节。为了将赌博网站的服务器接入到网络中,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往往雇他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运输通道等服务。三是赌博网站的推广环节。赌博网站常通过雇佣他人在其他网站上刊登宣传赌博网站的广告,提供赌博网站的链接或者雇佣他人发展会员。不同于赌博网站的代理,受雇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者本人并不组织或参与赌博,仅通过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赌博网站一般根据受雇者帮助其发展会员的人数向其支付费用。四是赌资支付结算环节。赌博活动最终都需要通过各种资金流转渠道,实现赌资的支付结算流转。这四个环节的犯罪活动往往由不同的人员负责,形成分工合作的利益链条,对开设赌场犯罪的发生和进行有直接促进作用,是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泛滥的原因之一。只有对上述四个环节的犯罪活动予以惩治,才能切断网上开设赌场的利益链条,遏制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泛滥。因此,《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开设赌场罪主犯“抽头渔利3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的共犯通常不直接抽头渔利,仅收取服务费用,社会危害性小于其主犯。因此《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2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项“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表明,对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帮助行为,可以“收取服务费数额”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标准来确定其起刑点。在同样以收取服务费数额为标准的情况下,《意见》之所以规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起刑点比前项规定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起刑点低,主要是考虑到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收取赌资数额的1%至7%作为服务费,若支付平台收取了1万元的服务费,则其帮助赌博网站支付或结算了约100万元至700万元的赌资。若对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规定过高的起刑点,则难以有效惩治该类犯罪活动。

第三项“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的规定表明,对于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除了以收取服务费数额为标准确定起刑点外,还以赌博网站数量或广告数量为标准确定其起刑点。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只要符合前述条件之一,即可构成开设赌场罪。

同时《意见》参照以往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指出,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起刑点与“情节严重”的标准之间为1:5的比例关系,即达到前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之间并非必须事前有通谋,在实行赌博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同样构成共犯。只是认定这种共犯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沟通故意的前提。行为人的认知状态是明知,认知内容是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二是行为人的上述帮助行为对于开设赌场犯罪的发生和进行来说,有直接的促进作用,成为开设赌场顺利进行或赌博得逞的环节。

在《意见》制定过程中,有的提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可以刑法修正案

(七)修订后的非法经营罪处罚,而不必再列举前述第二项规定。但是,由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还包括经行政许可、有资质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金融机构人员实施该行为的情形,非法经营罪并不能包括这一情形。故《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考核,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从事网络支付业务。因此,未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许可而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既符合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条件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又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对此种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其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重罪处罚。

有的提出,将在赌博网站发布与赌博无关的广告并向该赌博网站支付一定广告报酬的行为规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我们认为,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开设赌场者带来一定经济利益,但毕竟不是直接资助网站赌博或开设赌场的行为。况且,实践中大部分赌博网站的巨额利润主要来源于抽头渔利和直接参赌赢取钱财等,并非赌博网站上的广告收入。故未采纳该意见。

(三)网上开设赌场共犯“明知”的认定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开设赌场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以自己并不“明知”是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为由规避打击,致使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成为一个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在总结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对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行为,有四种情形之一,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一项“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是指行为人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告知,其在为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服务,而后仍继续提供该服务。一般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告知行为人,但告知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方式。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告知内容能够为行为人所知晓即可。

第二项“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是通过服务费用的明显超常来认定主观上的“明知”。实践中,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一般高于提供同类服务的正常费用,但也有的犯罪分子为吸引赌博网站雇佣其提供服务,主动降低服务费数额。故收取服务费的明显异常包括高于正常数额和低于正常数额两种情形。第三项“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将具有故意逃避调查、故意销毁数据等异常情况的认定为明知。值得注意的是,开设赌场的帮助犯规避调查的方式通常是销毁、修改数据、账本,但不限于上述列出的方式。第四项则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条款,以防止因列举不全而使行为人逃避惩治。

(四)在实行犯未到案情形下对赌博共犯的处理

在隔地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针对可能存在对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无法实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况,如赌博网站的上层人员在境外,难以抓获归案;为境外数十家赌博网站开发赌博网络平台,难以认定是哪个赌博网站的共犯或者存在主犯不明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难题,《意见》规定,在实行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如果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先行独立起诉并予以定罪处罚。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认定问题

(一)参赌人数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网络赌博中参赌人数、网站代理的认定方式,是由网络赌博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与开设赌场的普通方式不同,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给参赌人、下级代理提供的是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而非物理场所和有形的赌具,因而网络赌博参赌人数通常与赌博网站上的会员账号数相同。因此,《意见》规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但如果查明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则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有些赌博网站并不留存投注记录,每一场赌博结束后所有数据立即消除,认定赌博的证据是银行的相关记录。因此《意见》又规定,可将向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转入、转出赌资的银行账户数量认定为参赌人数。但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则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二)赌资数额的认定

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计算方式,也是由网络赌博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在网络赌博中,为了方便参赌人投注,用作投注的对象往往只是“点数”,而不是实际的资金。只有在结算时才按照每一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来计算输赢数额,然后再发生真实的资金转移关系。网络赌博中,“点数”相当于现场赌博中的筹码。因此,《意见》重申《解释》的有关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用这种计算方法计算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能够客观反映并准确计算网络赌博中真实的投注或者赢取款物数额。

实践中,开设赌场的行为人通常使用专门银行账户流转赌资,故《意见》又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很多参赌人员使用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的资金账户进行投注,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开设赌场者的资金账户,并不适用于参赌者的资金账户。

在网络游戏中,游戏参与者和游戏中的虚拟人物对赌,或者基于游戏规则而进行的虚拟赌博,均与网络赌博不同。但是,也存在一些以网络游戏为幌子的网络赌博活动。在此类活动中,参赌人通常将资金兑换成“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这和将赌资兑换成“点数”进行投注并没有本质区别。在行为人将金钱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虚拟物品可以再次兑换成现实生活中的货币的情况下,虚拟财产已与现实财产发生了真实联系,应当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意见》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五、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管辖问题

(一)网络赌博犯罪的“犯罪地”的范围

网络赌博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网络赌博犯罪的特殊性,即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等可能不在同一地区,而且网络赌博犯罪大多是共同犯罪,参与犯罪的多个被告人也可能来自不同地区,有必要根据刑诉法管辖规定,结合网络赌博犯罪特殊情况,对“犯罪地”作进一步解释。故《意见》规定,“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值得注意的是,“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是指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而非行为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后的实际所在地。此外,网络赌博活动中,参赌人必然会利用赌博网站上传、下载或传输信息。仅静态浏览赌博网站的网页,不属于实施网络赌博的行为。因此,仅仅被动接受信息的网络用户所在地不是《意见》规定的“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

(二)跨地区网络赌博案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且共同作案人往往也来自不同居住地。依照刑诉法和前述规定,所涉及地域的有关司法机关对这些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均有管辖权,从而在实际办案中可能造成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或者互相推诿,从而影响及时追赃、缉捕犯罪嫌疑人,影响及时起诉和审判。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进入起诉或审判诉讼程序而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受案单位可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而不再移送其他司法机关管辖。

六、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问题 在网络赌博案件中,大量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电子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具有直观性强、信息量大、准确度高和易被伪造或篡改的特点。为有效惩治赌博犯罪分子,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意见》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电子证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即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设备储存的数据资料,应当作为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二是规定侦查人员提取电子证据应当对其过程做相关文字说明和记录,由电子数据的制作人、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不同,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制作人和持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可以证明所提取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意见》未要求提取上述电子证据时由见证人在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法释〔201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6

释》的精神解读人民法院报

◇ 裴显鼎 刘为波

--------------------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点多面广,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立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

一、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界限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象全覆盖。除食品之外,影响食品安全的还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实践中对于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链条全覆盖。如果说前述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解决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横向延伸问题,那么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的法律适用规定解决的则是该类犯罪的纵向延伸问题。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二是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犯罪全覆盖。如前述所提及的,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基本罪名之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事打击合力作用,《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定罪意见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二、依法从严从重,确保打击效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常业犯、团伙犯特征,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在受到处罚后又重操旧业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社会人员受非法利益驱使竞相加入。为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解释》通篇贯彻了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细化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种加重后果及其他加重情节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罚上存有顾虑,为稳妥起见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为防止重罪轻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花了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一予以了明确。

第二,明确罪名适用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体现依法从重惩处的精神,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以非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处理,确保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于《刑法修正案

(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且该两罪的法定刑规定通常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或者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提高罚金判罚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为此,《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立法精神,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且上不封顶。

第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五,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三、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第三,确立人身危害后果的多元认定标准。以往司法实践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标准单

一、与相关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对应等局限。为全面反映危害后果,提高办案效率,《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多方面规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第四,明确相关事实的认定程序。尽管《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予以了类型化和法定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在具体个案作进一步认定的问题,比如,《解释》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情形当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禁用物质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为此,《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该规定具有以下几点意义:一是明确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消除了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各种争议;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综合案件证据材料自行裁量,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当中的主体职能作用;三是在借鉴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客观可信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3 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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