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

2024-06-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通用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 篇1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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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

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 篇2

根据淮检发业〔2006〕29号通知精神,现就驻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贯彻落实“关于开展监外执行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工作”有关要求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驻市第一看守所年度(含上年度批准留所和自然留所)留所服刑人数93人,被减刑6人,占留所人数的6.45%,被减刑的6名罪犯中,已有4人刑满释放,另有1人到市第二看守所服刑,现有1人仍在所服刑;年度内有3名罪犯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做法及特点

1、领会精神,把握重点,执法水平有新突破。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活动中,驻所检察室始终从维护在押人员(罪犯)的合法权益出发,强化对减刑程序的监督力度。驻所检察室,能从看守所实际出发,坚持“服务大局”方向,认真研究管用、好使的并具有创新性的招法和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对留所和自然留所的罪犯,充分利用看守所管理系统,定期和不定期的实施动态监督,确保驻所检察监督的工作质量。对留所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严格程序管理和监督。通过专项检察,增强了监所检察干警严格、文明执法的自觉性,同时也带动了广大管教干警法制观念和政策业务水平的提高。调动了在押人员和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为看守所监管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加强学习,强化责任,综合素质有新提高。通过对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驻所检察干警增强了对驻所检察业务知识学习的紧迫感,责任感,在实际工作中,驻所检察干警基本达到熟练掌握法律条文,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对留所服刑罪犯减刑过程中,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树立了驻所检察官良好形象。驻一所

检察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努力实现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增强素质,在强素质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在提高执法监督水平中达到维护公平正义执法要(新世纪范本网http://,原创范本免费提供下载基地。)求。

3、注重信息,强化运用,驻所检察有新方法。为适应新时期驻所检察工作需要,驻所检察室注重强化新手段的应用,注重发挥微机管理、网络监控的动态监督。利用网络办公手段,及时把减刑人员、被判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登记造册,实施台帐管理。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挥微机和网络监控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有效办法和途径,建立了“二〇〇六年度减刑名册”台帐和“二〇〇六年度暂予监外执行名册”台帐。驻所检察室,对每名在押人员(包括留所服刑罪犯、监狱拒收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呈报,坚持“三公开”和“三监督”,即条件公开、名单公开、结果公开,干警监督、在押人员(罪犯)监督、社会监督。对留所服刑的减刑人员采取:一是在押人员个人申报;二是在押人员民主评议;三是看守所通报初审情况;四是审核公布减刑名单;五是监区公示方法,保证减刑工作的正常进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罪犯)的合法利益,避免个别人员和在个别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三、问题与对策

(一)1月12日,涉嫌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xxx,因患癌症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8月28日,涉嫌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xxx,因精神分裂症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月16日,涉嫌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xxx,因怀有身孕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从3名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来说,均没有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明确暂予监执行期限,给执行机关执行带来一定的不便,也给监督检察带来不可避免的困难,在执行中也可能会出现个别罪犯长期脱管及漏管。只要决定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法规,就能弥补执行中的弊端。

(二)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监管单位呈报的减刑、保外就医材料,需要驻检室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只是口头跟驻所检察室打个招呼,驻所检察室即不参与研究,更无人审查,不知详情,事前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只要有决定权的部门,在审查服刑的罪犯时,只要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预先征求在一线工作的驻所检察官的意见,就能避免因处理不当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才能真正使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前移到事前把关。

附:

1.二〇〇六年留所服刑减刑人员名册

2.二〇〇六年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名册

此致

驻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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