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6-23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共8篇)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一、提出新的合同管理原则依法合规,守约诚信;分工协作,强化问责;合理管控,促进发展;依托系统,全程覆盖。

二、扩大合同管理范围实行合同全生命周期管理,包括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中止和终止各环节。合同签署要合法合规,合同履行要合规合约,并配臵不同的系统管控方式。-1-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合同管理职责第三章 合同审签管理第一节 合同订立第二节 合同审批第三节 合同签署第四节 合同归档第五节合同作废第四章 合同履行管理第五章 合同专项管理第一节 合同标准文本第二节 合同审签流程第三节 合同审签流转时效第六章 合同中止、解除、违约和纠纷处理第七章 合同信息化管理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第九章 附则-3-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有效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本办法所称集团公司是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所称各单位是指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所称公司是指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外订立的各种协议,以及具备合同实质内容、对签署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框架协议、备忘录、意向书和承诺书等法律文件。各单位与个人客户签订的电信业务入网格式合同按集团公司规定印制,其管理过程不适用本办法。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为公司经营提供有效支撑,合理管控风险,对公司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中止和终止各环节的审查、决策、组织、实施和控制的过程。第五条公司合同管理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守约诚信;分工协作,强化问责;合理管控,促进发展;依托信息平台,全过程管理。-4-第六条 公司相关人员对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和技术等秘密。第七条 公司工作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管理责任,杜绝规避合同管理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第二章合同管理职责第八条 公司合同管理实行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和各单位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管理的体制。第九条 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以下合同:

(一)融资类合同;

(二)以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合同;

(四)涉及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的合同;

(五)合同的订立、履行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六)其他需要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合同。第十条公司合同管理实行综合管理部门、职能管理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方式。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为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发起合同审签流程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合同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需签署意见的部门为合同会签部门;合同的具体执行部门为合同履行部门。上述合同承办部门、合同会签部门和合同履行部门统称为-5-合同职能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负责集团公司合同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单位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公司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组织提出合同管理系统建设和优化的需求;

(四)参与对公司有重大影响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

(五)向合同承办部门建议参加会签的职能管理部门;

(六)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权益保障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对履行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八)会同相关部门处理与合同有关的纠纷或诉讼;

(九)负责合同专用章的管理;

(十)负责合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合同业务培训;

(十二)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权限、经营范围、资质、资信情况、履约能力以及担保人的相关资信情况;-6-

(二)牵头组织所承办合同的谈判;

(三)起草合同文本,保证合同文本的可行性、完备性和规范性;

(四)发起合同审签流程,提供合同说明内容及合同启动依据,确定会签的职能管理部门并负责沟通协调;(五)落实合同审签过程中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的审签意见,并按照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要求,对审签意见落实情况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六)保存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有关文书原件和经合同各方签署的合同原件,及时将各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移交给合同履行部门,并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七)协助合同履行部门做好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变更、中止、解除、违约及纠纷等事项;

(八)合同作废处理;

(九)其他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第十四条 合同会签部门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专业规范,按照各自专业所对应的职责范围负责合同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合同履行部门职责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

(二)负责处理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变更、中止、解除、违-7-约及纠纷等事项;

(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索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

(四)负责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档案,并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五)其他应当由合同履行部门承担的职责。第十六条 对合同进行全岗位管理,责任到人。合同承办部门、会签部门、履行部门应当就每份合同分别确定经办人,负责合同全过程管理的协调和处理工作。第三章 合同审签管理第一节 合同订立第十七条 合同审签管理是指合同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合同订立、合同审批及合同签署等各环节及相关流程进行管理与监控,确保签署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第十八条 订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合同)。电子合同内容应有形表现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电子签名应真实可靠。第十九条 公司任何部门及其他内设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二十条 合同订立前以承办部门为主对合同对方当事人-8-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或作必要的尽职调查,负责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关信用信息,必要时相关部门应介入尽职调查。第二十一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

(一)未依法登记设立的单位、组织;

(二)单位内设机构、部门,但获得授权的除外;

(三)超越经营范围、超资质经营的;

(四)无履约能力或者履约能力差又无可靠担保的;

(五)信用、信誉不佳的;

(六)有巨额债务,存在潜在履约困难的;

(七)存在其他不宜签约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根据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并签署合同。对工程招标项目,应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投标。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根据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初步意见起草或选择合同文本。以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在发出招投标文件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将招投标文件中涉及合同文本的内容提交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及相关合同职能管理部门审核。第二十四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9-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二)标的;

(三)质量和数量;

(四)价款或者酬金及支付方式;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保密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

(九)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终止(解除)的条件;

(十一)合同签订时间、地点;

(十二)合同生效条件;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或者根据合同性质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十四)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订单”模式签署的合同,即先签署框架性协议,再通过发送或接受订单方式进行实际交易;框架性协议和订单同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框架性协议中应明确合同标的单价、订单的发送或接受方式,订单生效条件、款项结算安排等条款。订单的发送或接受必须严格执行框架性协议确定的方式或途径,并明确标的、数量、-10-金额、交易时间、地点等与实际交易相关的信息。合同承办部门在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订单之前,应当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履行完整的内部审批程序。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付类合同,原则上不允许约定合同有效期满自动顺延。第二十七条 基于一份合同产生的变更、补充、中止、解除、续约等事项而签署的合同,与原合同一起构成关联合同。关联合同的签署应以原合同为依据,必须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签署。第二十八条 起草关联合同时必须提供原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和合同履行部门均可发起关联合同审签流程,关联合同的起草应在合同管理系统规定平台完成。第二十九条 涉密合同应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要求在合同管理系统做信息删减的补录。第二节 合同审批第三十条合同承办部门在填写合同审签单时,应当将签报、项目批复、预算批复、采购结果审批表等合同启动依据作为审批附件,并就合同主要情况、合同风险点等填写合同说明,否则合同会签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补充有关资料。第三十一条 合同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审查主要对审签单、报审材料、合同正文三个方面进行形式意义-11-的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完备性、明确性和严谨性、合同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进行法律审查。第三十二条 审签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拟同意”、“原则同意”等模糊语言。如有意见,应当在合同审签单上明确提出。如仅签名而未签署具体意见,则视为同意。第三十三条 公司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批通过后的合同文本为最终文本,任何人不得更改。第三节 合同签署第三十四条 合同签署应按照合同最终文本约定的数量,打印最终文本的带水印版本。根据合同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签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应当使用合同专用章。第三十五条 合同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也可根据需要授权部门副总经理及以上人员签订。如本单位建立有合同授权管理制度,可按照制度规定将合同签订权限授予其他相关人员行使。第三十六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合同正文一并签署。物资采购合同在被授权人签署前,合同职能管理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在审批后的最终文本的正文和附件上小签。合同文本的首页应当注明合同名称,合同文本每页应具有合-12-同管理系统生成的合同编号和二维码。第三十七条 合同承办人负有确保盖章合同文本与公司领导审批通过的文本完全一致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合同文本上应当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约代表签署的日期。合同承办人应在合同管理系统内如实记录双方合同签字盖章时间。第三十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份数制作合同原件。除必须提供给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财务部门收付款项、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以及满足合同履行的特殊需要外,不得为其他目的制作和使用合同文本原件。合同文本原件除履行合同和满足内外部管理需要外,应当全部作为合同档案材料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合同文本原件份数不能满足合同履行和管理的需要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增加合同文本份数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原有合同文本原件的流向和新增合同文本的用途,经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增补合同文本。第四十条 合同专用章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合同承办人员应提供合同编号,持经审签完毕的合同审签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合同文本等文件到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加盖合同专用章。第四十一条 如需对某类合同进行专项管理而启用专门的-13-合同专用章,使用单位应当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用印单位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确保有效控制风险。第四节 合同归档第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分为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档案管理。纸质文件档案管理参见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电子文件档案管理按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合同纸质档案应当包括谈判记录、招投标文件、往来函件、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图表、声像制品、合同文本、合同订单、合同审签单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中止、解除或终止手续等资料。第四十四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原件交本部门合同管理员保存,并按档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整理归档。第四十五条 合同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应当各指派一名部门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和保存部门负责承办或者履行的合同文件及相关资料原件,并按要求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合同管理系统中保存合同电子化文档。第四十七条 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后合同系统向档案系统传-14-递合同归档电子材料。第五节 合同作废第四十八条 合同发起合同审签流程后,至合同签字盖章前,合同承办部门因故可以进行合同作废处理。第四十九条 合同作废流程根据合同所处审核环节不同分为两种情形:

(一)合同未完成公司审签流程(公司领导未审批通过),合同承办人可在合同管理系统中直接取消合同审签流程。

(二)合同已完成公司审签流程(公司领导已审批通过),合同承办人应在合同管理系统中发起作废申请,填写合同作废详细原因,由承办部门的副总经理及以上人员审核通过后予以作废。第五十条 公司已盖章的合同作废后,应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收回合同文本并及时销毁。第四章合同履行管理第五十一条合同履行管理是指合同履行部门根据已生效合同,办理合同约定事项,收集合同履行中相关文件、单据,完成操作流程,确保合同合约履行。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管理以合同管理系统为主要工具,通过系统配臵,实现合同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数据的自动稽核比-15-对,动态筛查合同非正常履行风险,及时做出预警提示。第五十三条 合同履行部门及合同履行人为合同履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及合约履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及合同职能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合同履行情况,督促合同合约履行。第五十四条 合同履行管理应遵循信息系统自动化与人工操作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对于系统无法自动提取的,合同履行人应当在合同管理系统中准确填报合同履行事项,并及时更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第五十五条 合同履行管理范围包括进入合同履行状态至合同办结的所有合同。第五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定金、保证金、价款、酬金或费用的收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财务制度等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合同履行部门向对方提供对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认可或确认的文件,应当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第五十八条合同承办人在合同完成审签后,应在系统中完成履行确认工作,保障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合同履行人应在合同管理系统中进行合同履行相关业务操作,在合同履行单中填写合同约定信息和合同实际履行信息,包括约定及实际收/付款事项、约定及实际收/付款金额、约定及实际收/付款日期等。-16-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同履行部门向对方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当依据合同发生的支出和收入款项,金额发生实合同履行人应主动发现并及时处理非正常履在合同管理系统中填写付款信息,启动报账流程。际变化后,关联系统应将数据及时传输给合同管理系统。行事项,并在合同管理系统中填写原因及处理举措。第六十二条 对于进入履行环节的“协议+订单”合同,合同履行部门应完整真实的记录订单发送或接受信息、订单履行状态、账款结算进展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信息,负责稽核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妥善保管有关合同档案。通过不同业务系统之间的对接联动,实现订单履行信息的实时共享,即将其他业务系统中的订单履行信息实时准确地反馈至合同管理系统,以达到通过合同管理系统对“协议+订单”合同进行履行监控的目的。第六十三条有权限监控合同履行的人员应及时登录合同管理系统了解职责范围内合同的履行情况,监督和指导合同履行人员处理合同非正常履行事项。第六十四条 合同履行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履行事项逐一核对,确保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第六十五条 合同履行人应在合同管理系统履行单上注明终止情况,并在合同终止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进行合同办结操作和确认,结束合同履行流程。-17-第五章合同专项管理第一节 合同标准文本第六十六条 合同标准文本是指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公司经营和管理效率,预先制定并正式发布的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法律文件。合同标准文本分为结构化合同标准文本和非结构化合同标准文本,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对合同标准文本的配臵不同为分类依据。第六十七条 合同标准文本管理是指对合同标准文本制定、发布、修订和使用加以规范管控的过程。第六十八条 合同标准文本管理的重点是合同标准文本的覆盖率、使用率和更新率。第六十九条 合同标准文本的制定发布、修订、废止流程应符合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合同标准文本实行集团公司和省级分公司两级管理原则。集团公司负责全集团统一适用及集团总部适用的合同标准文本的管理工作,省级分公司负责本省范围内适用的合同标准文本的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起草合同时,对于已制定合同标准文本的合同原则上应当使用合同标准文本,否则会签部门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均有权退回承办部门。-18-第七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起草合同时,应当在合同管理系统中选择合同标准文本,并在系统中填写、修改相关内容。禁止使用先行下载合同标准文本在本地编辑加工后再回传到合同系统的方式。第二节合同审签流程第七十三条 合同审签流程,是指承办人进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发起合同起草,至合同定稿的全部管理过程。一般包括承办部门、会签部门、法律部门审签和公司领导审批等流转环节。第七十四条 合同审签流程管理,是指对承办人进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发起合同起草至合同定稿全过程的规范与管控。第七十五条 合同审签流程分为一般流程、简易流程和特殊流程。第七十六条 简易流程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同只流转部分审签环节,或在流转环节内省略逐级审签的流程,是促进提高合同审签流转效率的有效手段,各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行设定。第七十七条 配臵简易流程应当符合本单位有关管理规定,综合考虑合同标准文本使用、合同金额、合同性质、合同类型等因素。第七十八条 使用结构化标准文本起草的合同,应当采用简易流程;使用非结构化标准文本起草的合同,原则上要采用简易-19-流程。第七十九条 简易流程在会签、法律审核环节,不再流转至本部门负责人审签;在公司领导审批环节,应依据本单位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流程的合同,不得省略法律审签环节。第三节 合同审签流转时效第八十一条 合同审签流转时效管理是指对以合同管理系统为载体,从合同承办人启动合同审签流程开始至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特定区间内办理时效的规范与管控。第八十二条 合同审签流转时效是指以合同管理系统为载体,从合同承办人第一次提交合同启动审签流程开始,至合同完成相关部门审签、公司领导审批、承办人送审流程结束,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特定区间内的办理时长。第八十三条 合同审签流转时效管理包括合同承办部门环节、合同会签部门环节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环节三个关键时效指标。第八十四条 合同审签流转时效管理以工作日计算。每份合同在合同承办部门环节、合同会签部门环节、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环节的每次流转历时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第八十五条 一份合同在同一环节多次流转的,应按照合同每次流转该环节的平均历时计算。-20-第八十六条 合同审签流转环节相关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各种短信提醒、邮件提醒、移动办公、授权等功能,对下一环节进行催办,以加快合同审签流转效率。对于内容复杂和难度较大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提前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以提高合同线上审签流转效率。第八十七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合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的合同时效管理信息,定期发布集团公司合同审签流转时效的平均历时等相关数据,并抄报公司领导。第六章 合同中止、解除、违约和纠纷处理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部门发现中止合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合同承办部门、综合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并提供有关证据,提出解决方案,在报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以公司名义向对方发出书面中止合同的通知。第八十九条合同履行部门认为中止合同的情形已经消除,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经财务部门与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第九十条合同履行部门发现合同相对方违约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必要时书面征求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职能管理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向对方提出异议,异议文书须经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职能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合同履行部门不得擅自放弃应有的权利。-21-第九十一条 合同履行部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第九十二条 根据法定或者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合同履行部门应当停止履约,及时通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与合同相对方妥善处理有关问题。造成损失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向对方索赔或者向对方赔付。第九十三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履行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联通法律纠纷工作管理办法》(中国联通„2009‟146号)规定处理。第九十四条合同履行部门对发生争议的合同应当及时处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第七章合同信息化管理第九十五条 合同信息化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建立与大ERP系统融合的合同管理系统,实现对合同全流程一体化的管理。第九十六条 合同管理系统是落实本办法中的合同管理要求、固化合同管控举措的载体。第九十七条合同管理系统的定位是业务贯穿、一级架构、全程管控、规范流程、数据融合。业务贯穿,即以合同为主线,合同管理系统贯穿大ERP的关联系统,合同管理涵盖不同业务部门和管理层级;一级架构,-22-即合同管理系统基础管理功能全国统一配臵,分省可以就自定义栏位进行个性化配臵;全程管控,即对合同审签进行规范管控,对合同履行进行实时监控;规范流程,即通过合同管理系统设臵合同管理关键风险点,固化控制管理流程;数据融合,即与大ERP的关联系统顺畅衔接,关键信息数据集成共享。第九十八条 合同管理系统主要包括合同审签、合同履行和统计查询三方面功能。通过合同审签功能,集成合同审签过程及意见,实现合同审签流程完整及规范;通过合同履行功能,实现合同合约履行和违约监控预警;通过统计查询功能,实现合同数据及时查询和实时收集分析,提供合同数据支撑。第九十九条 合同职能管理部门应使用合同管理系统提供的合同成批审批、采购结果与合同二合一审批、合同履行信息自动比对、合同统计查询等系统优质功能,提高合同管理效率。第一百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是合同管理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收集、确认合同管理需求;信息化部门是合同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部门,协助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落实各项合同管理需求。第一百零一条 合同管理系统按照使用者身份设定使用和查阅权限。使用者超出本人身份的权限应经过所在部门领导批准、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确认后由信息化部门在系统中设定。第一百零二条合同管理系统自动设定合同流水号、合同编号、合同标准文本编号和二维码。合同流水号在合同起草时由系-23-统分配;合同编号在合同完成审签后由系统分配;合同标准文本编号在标准文本完成审签后由系统分配;二维码在合同定稿后由系统生成。第一百零三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分析合同管理系统中的数据,根据需要提供增值服务;合同职能管理部门应使用合同管理系统中综合查询、数据统计等功能,及时了解合同信息和业务动态。第一百零四条合同管理系统自动稽核对比合同约定事项与实际履行情况,监控及展示合同合约履行情况,向合同履行人预警合同履行异常情况。第一百零五条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合同承办部门、合同履行部门每年对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清理,确保合同管理系统数据准确。第八章奖励和处罚第一百零六条 集团公司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检查或者抽查各单位合同管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督促整改。各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合同管理情况,并督促落实。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合同管理考核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和执行情况、合同的法律-24-审核率、合同审核质量、合同标准文本使用率等。第一百零八条 对合同管理工作规范、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公司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一百零九条 对合同管理混乱、漏洞较多、存有隐患并且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单位,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给予相应的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根据公司有关管理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九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集团公司对境外子公司的合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5-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4号)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68号) 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修订了《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彩票机构财务行为, 加强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保障彩票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4号)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68号) 等规定, 结合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特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彩票机构的财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彩票机构是指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 和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 。

第三条彩票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彩票市场发展客观规律和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特点;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彩票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彩票机构年度预算, 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按照规定归集、结算、解缴、划拨彩票资金, 保证彩票发行销售正常进行;依法组织收入, 努力节约支出, 切实降低彩票发行销售成本;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加强经济核算, 实施绩效评价,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彩票发行销售和彩票机构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及监督, 防范财务风险;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彩票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 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彩票资金归集与分配

第六条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 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具体提取比例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彩票机构应当按照彩票品种和游戏、彩票发行销售方式归集彩票资金。

第八条彩票奖金是指彩票机构按彩票游戏规则确定的比例从彩票销售额中提取, 用于支付给彩票中奖者的资金, 包括当期返奖奖金和调节基金。

彩票机构应当将彩票奖金存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确保资金安全。

彩票奖金的管理按照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彩票发行费应当专项用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支出。

第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 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 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 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 将上月提取的业务费按规定分别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 具体管理方式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彩票代销者销售费用, 由彩票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可以按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 从彩票代销者缴交的彩票销售资金中直接抵扣。

第十三条彩票公益金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不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的上缴、分配和使用管理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彩票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 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 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 以及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彩票机构预算是指彩票机构根据彩票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彩票机构决算是指彩票机构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彩票机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管理, 单位预算和决算不纳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和决算, 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 彩票发行机构预算和决算报财政部审批;彩票销售机构预算和决算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业务费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 以及上一年度收入结余情况等, 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彩票事业发展需要、财力可能、资产状况等, 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彩票机构年度预算应当全面反映本单位所有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八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预算编制的要求, 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预算, 并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财政部根据下一年度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开展需要以及中央财政专户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结余等情况, 在批复预算之前可以下达部分预算指标。

彩票销售机构编报年度预算, 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财政部在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中安排部分资金, 专项用于彩票市场调控方面的省际之间彩票市场均衡发展以及优化彩票品种及游戏结构等支出。

彩票发行机构在报送下一年度预算时, 应当根据彩票市场运行调控需要, 结合中央财政专户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结余等情况, 提出本机构安排的彩票市场调控资金数额及其分配方案申请。财政部批准后, 通过中央财政专户将该项资金下达至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 以及彩票机构业务费上缴情况,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彩票机构拨付资金。

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需要, 彩票发行机构在年度预算批复前, 可以按照财政部提前下达的预算指标编报用款计划, 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彩票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年度预算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彩票事业发展需要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支出的, 彩票机构应当按规定于每年9月底前, 提出调整当年预算申请, 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未拨付的彩票机构业务费, 专项用于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以后年度彩票事业发展, 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彩票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真实准确地编制年度决算, 加强决算分析和管理, 并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入是指彩票机构为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彩票机构收入包括:

(一) 事业收入, 即财政部门核拨给彩票机构用于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的业务费收入。

(二) 上级补助收入, 即彩票机构从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彩票机构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四) 经营收入, 即彩票机构在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包括广告收入、租赁收入等。

(五) 其他收入, 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彩票机构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加强收入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组织各项收入, 及时分类入账, 严禁坐收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支出是指彩票机构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一) 事业支出, 即彩票机构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主要包括:

1、人员支出, 包括工资福利支出以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不包括应当在“经营支出”中列支的相关人员经费。

工资福利支出, 即彩票机构为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开支的各类劳动报酬、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 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即彩票机构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等。

2、日常公用支出, 即彩票机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 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维修 (护) 费、会议费、招待费、培训费、专用材料费、一般办公设备购置费、一般专用设备购置费、一般交通工具购置费、专用燃料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项目支出主要包括:

1、基本建设支出, 即彩票机构用于购置大型固定资产和设备、大型修缮等发生的支出, 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大型办公设备购置、大型专用设备购置、业务用交通工具、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

2、发行销售业务支出, 即彩票机构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所需的费用, 包括彩票研发费、彩票销售渠道建设费、彩票印制费、彩票物流管理费、检验检测费、广告费、市场营销费、市场宣传推广费、彩票销售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费、技术服务费、专线通讯费、开奖费、公证费、市场调研费、彩票销毁费、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其他业务支出等。

(二) 经营支出, 即彩票机构在彩票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以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即彩票机构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 其他支出, 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包括查处非法彩票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九条彩票机构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彩票机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彩票机构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彩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 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 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三条结转和结余是指彩票机构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彩票机构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 或者因故未执行, 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彩票机构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经完成, 或者因故终止, 当年剩余的资金。

彩票机构结转和结余包括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结转和结余, 以及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和结余。

第三十四条彩票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资金、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 不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 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 需报财政部门审批。

彩票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余资金是彩票机构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应当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预算, 按照有关规定用于相关支出。

第三十五条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余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事业基金是非限定用途的资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支持彩票事业发展。彩票机构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管理, 统筹安排, 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与分配结余资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专用基金是指彩票机构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专用基金包括:

(一) 职工福利基金, 即彩票机构从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余中提取, 或按照相关规定转入, 专项用于彩票机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二) 彩票兑奖周转金, 即从彩票机构业务费中计提, 专项用于彩票游戏奖池、当期返奖奖金、调节基金不足以兑付或弥补彩票中奖者奖金时的垫支周转资金。

(三)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 即按不超过上年度彩票机构业务费收入的10%提取, 专项用于弥补因彩票市场变化导致的坏账损失,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的资金。

(四) 其他基金, 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四十条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彩票机构应当加强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不得擅自改变提取比例和开支范围。

第四十一条彩票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彩票发行销售量, 当期返奖奖金、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的规模, 以及奖金兑付情况等因素, 提出彩票兑奖周转金提取、垫支和返还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彩票机构应当加强对彩票兑奖周转金的管理, 严格按照规定垫支并及时返还。

第四十二条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年末余额超过当年彩票机构业务费收入的10%时, 下年度不再计提。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彩票市场变化以及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使用等情况, 调整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彩票机构使用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时, 应当编制详细的使用计划,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 由财政专户核拨资金。

第四十三条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计提时, 应当冲减彩票机构业务费收入, 在财政专户中专账核算, 并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业务费安排的支出”科目下单独列示。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资产是指彩票机构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彩票机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六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库存彩票、存货等。

库存彩票是指彩票机构购进的已验收入库的彩票, 按实际支付价款计价。

存货是指彩票机构在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 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材料是指彩票机构库存的物资材料、电脑投注单和热敏纸, 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应当按时清理结算, 不得长期挂账。

库存彩票应当按彩票品种分别核算。彩票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彩票出入库制度, 按彩票游戏建立库存彩票明细账和台账, 定期或不定期盘点, 定期核对库存彩票明细账、台账与总账, 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库存彩票, 彩票机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 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 (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 ,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 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九条彩票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条彩票机构可以根据固定资产性质, 在预计使用年限内, 采用合理的方法计提折旧。

第五十一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 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无形资产可以按规定进行摊销。

彩票机构转让无形资产,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外投资是指彩票机构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彩票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 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彩票机构对外投资必须是与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有关的项目, 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彩票机构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彩票机构出租、出借资产,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彩票机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管理, 应当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负债是指彩票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 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七条彩票机构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预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彩票机构借入的有偿使用款项, 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

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应付彩票奖金、应付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等。

暂存款项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等。

应缴款项包括彩票机构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彩票机构业务费、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预收款项包括彩票代销者预交的彩票款项、彩票购买者购彩预存款等。

第五十八条彩票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 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 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九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 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 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十章 财务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彩票机构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彩票机构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

第六十三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相关财务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4号) 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并报财政部备案。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科发人教字〔2006〕404号

院属各机关、院机关各部门:

公派出国留学工作是我院人才培养的重要措施,在培养和造就国际化人才、提高我院科技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院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提高我院公派留学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中国科学院公派留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科学院公派留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派留学工作是我院人才培养的重要措施,在培养和造就国际化人才、提高我院科技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院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为进一步把我院公派留学工作做好做实、做出成效,结合我院留学工作实践及国家公派留学政策调整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中国科学院公派留学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派留学人员按经费来源和主管部门的不同共分为国家公派、院公派和单位公派三类。第二章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公派人员系指由中国政府提供全额资助或由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境)外机构签订的涉及留学方面的合作协议(项目)所提供的资助,列入国家公派留学计划的留学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派留学的主管部门为教育部。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制定选派计划,并以《20**年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人员选拔简章》的方式予以公布,面向全社会公开选拔。相关信息可参考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第七条 国家公派留学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选派管理办法。凡符合《20**年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人员选拔简章》所规定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均可报名。

第八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并通过受理机构向被录取人发放《录取通知书》等材料。

第九条 被录取人员按照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派出手续。

第十条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委托中国科学院科学教育服务中心作为国家出国留学基金申请受理机构,负责中国科学院院属各单位申请人员的咨询、领购申请表、受理申请材料、初审和上报等事宜。

第三章 院公派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院公派留学人员系指由中国科学院提供全额资助或由中国科学院与有关国(境)外机构签订的涉及留学方面合作协议(项目)提供的资助,列入中国科学院公派留学计划的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的主管部门为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第四章 院公派留学计划选派原则与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 院属各单位及院机关各部门应结合我院创新三期人才队伍建设的需求、院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重要科技项目的实施,选派优秀科研、管理及支撑骨干人员赴国外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大学进修、做访问学者,并加强对研究生等青年人才的联合培养。

第十四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将进一步体现科技布局和结构调整导向,加强宏观规划和统筹协调,针对科技、管理和支撑工作的急需,增加定向和团组派出的数量,减少自由分散派出,增强选派工作的目的性。将重点支持优先发展学科领域、重大任务及大科学工程急需的群体队伍的培养。

第十五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将重点支持具有良好发展势头的科研机构,并向西部和东北地区的有关研究机构适当倾斜。

第十六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鼓励博采众国之长,充分利用原有科技合作渠道,积极拓宽派往国家和地区范围,加大向欧洲以及其他非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派出。

第五章 院公派留学计划规模和项目类别

第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三期,每院公派留学计划选拔各类留学人员300名,项目类别分为高级研究学者项目、访问学者项目、成组配套项目、王宽诚教育基金会高级访问学者项目、专项联合培养博士生项目。项目选派规模和方式将由院公派留学计划通知下达。

第十八条 高级研究学者项目

1.选派条件:项目中选派的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回访人员(依据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执行),须符合《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其他派出人员选派条件为:本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科研骨干或科研管理领域骨干,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50岁以下。

2.选派方向:爱因斯坦讲席教授所在单位或与院属派出单位有密切合作关系的国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

3.留学期限:3或6个月。

4.资助强度:提供往返国际旅费、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三个月项目2000美元/月,6个月项目1800美元/月。不提供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访问学者项目

1.选派条件:本学科领域的学术或管理骨干以及科技支撑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获得博士学位、具有培养潜质的工作人员赴外作博士后研究,年龄45岁以下,以访问学者身份派出。

2.选派方向:与院属派出单位有密切科研合作的国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

3.留学期限:6个月或12个月。

4.资助强度:提供往返国际旅费、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国家公派留学生普通访问学者项目奖学金资助标准。

第二十条 成组配套项目

1.选派条件:成组配套项目要结合大科学工程项目、创新基地建设和重点科研项目等需要进行推荐,原则上每基地1-2组。团组一般为3-5人,其中学术带头人/科研骨干1-3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技术人员/青年骨干人才/管理人才1-2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选派方向:与院属派出单位有密切科研合作的国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

3.留学期限和资助强度:团组中学术带头人或科研骨干一般为2个月,资助强度同高级研究学者项目;高级技术人员、青年人才或管理人才3-6个月,资助强度同访问学者项目。

第二十一条 王宽诚教育基金会高级访问学者项目

1.选派条件: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科研骨干,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研究和技术人员。

2.留学期限:3个月。

3.资助强度:按高级研究学者标准提供国外生活费和往返国际旅费。

第二十二条 专项联合培养博士生项目

1.选派条件:我院在读博士研究生,年龄在35岁以下。项目根据我院与国外大学或科研机构联合培养协议进行选派,每年在院公派留学计划之外另行下达。

2.留学期限:12-24个月。

3.资助强度:按国家公派留学生标准或中外合作协议确定的标准提供国外生活费和往返国际旅费。

第六章 院公派留学计划的申报与录取

第二十三条 院人事教育局负责制定出国留学选派计划,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到各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自己的学科发展方向、科研任务和人才队伍建设情况,认真做好遴选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五条 院人事教育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根据“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确定录取名单,报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材料通过院ARP系统上报院人事教育局。

第二十七条 院人事教育局根据经院领导批准的出国留学计划,向有关单位发放“中国科学院公派留学录取通知书”(以下简称“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毕业后留院工作的“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科学院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科学院院长奖特别奖”获得人员3年内可享有一次院公派留学机会。此类人员应在有效期内由本单位申报,院予以批准,纳入院公派出国留学计划。第七章 院公派留学计划的派遣

第二十九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录取的留学人员应在“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之内办理派出,逾期指标作废。

第三十条 院不受理派出计划延期和变更留学身份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除成组配套项目、专项联合培养博士生项目、高级研究学者中特定项目外,被录取人员应按照申报计划自行联系国外留学单位。留学国别和专业需与院批准的计划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被录取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应达到院公派留学人员外语要求。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可办理出国手续:

1.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成绩为:

1)英语(PETS5)为笔试成绩50分及以上,其中听力部分13分及以上,口试成绩3分及以上。

2)德语为笔试成绩50分及以上,其中听力部分18分及以上,口试成绩18分及以上。

3)法语为笔试成绩50分及以上,其中听力部分13分及以上,口试成绩12分及以上。

4)俄语为笔试成绩95分及以上,其中听力部分18分及以上,无口试。派出单位应对留学人员口语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5)日语为笔试成绩95分及以上,其中听力部分18分及以上,无口试。派出单位应对出国留学人员口语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成绩二年内有效。赴德、法、日、俄等非英语国家的留学人员,也可参加英语水平考试,达到英语要求的条件后,还须参加拟去国语种的正规培训并获结业证书。

2.同一语种外语专业本科毕业;

3.曾在国外连续学习或工作一年以上或近5年曾在国外从事讲学、合作研究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

第三十三条 院公派留学人员留学期限 6个月及以上者,派出前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协议书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内容应包括:出国期限、进修内容、延期和违约条款、担保人、回国工作安排等内容。违约条款部分应注明:出国留学人员如不能按期回我院服务,需偿还所有出国留学费用及20%违约金。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留学人员应有1至2名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经济担保人。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派出前需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由留学人员在获得出国签证领取出国机票前交中国科学院科学教育服务中心。金额为:留学期限6个月者为15000元人民币;留学期限12个月者为30000元人民币。留学人员按期回国并按规定履行义务,中国科学院科学教育服务中心将“保证金”(含利息)退还留学人员本人。如留学人员发生违反协议情况,“保证金”将作为还款,冲抵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院公派留学6个月以上人员,均持用因私普通护照(赴互免签证的国家及个别国家除外)。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留学人员,办理赴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第八章 单位公派留学

第三十六条 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系由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单位提供全额资助或由中国科学院及所属各单位与有关国(境)外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所提供的资助,由单位派出的留学人员。由个人直接与国外有关机构联系并获得资助(奖学金)的一般应按自费留学办理,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的也可按单位公派派出。单位公派留学主管部门为中国科学院各单位。第三十七条 单位公派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有关规定,自行审批。中国科学院科学教育服务中心协助办理有关派遣手续。

第九章 公派留学人员国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派和院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后应持报到证及时到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汇报自己的学习和工作情况,取得他们的指导和帮助。单位公派、自费留学人员出国后也应尽早与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建立联系。

第三十九条 公派留学人员应在留学期间努力学习和工作,完成预定的学习任务,不得从事与留学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四十条 派出单位有责任做好公派留学人员在外期间的联系工作,应指定专人联系、了解并指导留学人员的学习及工作进展情况;向在外留学人员通报单位科研进展以及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等信息,为留学人员安心学习、刻苦钻研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延期规定:

1.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出国前签订的《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中已明确规定不延长留学期限,派出单位不得出具批准延期信函。按期未归者,按照国家留学基金委的违约处理程序办理。

2.院公派留学人员无特殊原因不得延期。因研究工作特殊需要延期的当事者,应提前3个月向国内派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详细的延期期间工作计划、合作者或导师的延期说明及经费安排等,经派出单位同意并报院人事教育局批准后方能延期。院不提供延长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和返程机票。

3.派出单位须在申请延期报告抵达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申报人教局的程序,院人教局在收到派出单位申报件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批结果。院不接受第二次的延期申请。

4.院王宽诚教育基金会奖贷学金项目及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派出人员不得延期。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延期问题由各派出单位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院公派留学计划派出留学人员在完成留学任务回国后,须在派出单位作国外学习或研究工作的汇报;应在1个月内向派出单位提交《院公派留学计划项目总结报告》。派出单位审核其汇报和书面总结后,签署意见并报院人事教育局。

第四十三条 因故需提前终止留学项目回国者,须向派出单位提出申请,报院人事教育局审批。提前回国后须退还多领取的国外生活费,退还数额按提前返回的天数计算。如提前回国期间未在国外使(领)馆教育处(组)领取该时段生活费或已将生活费退返使领馆教育处(组)者,须持国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相关证明。留学期间,因单位工作原因中途短期回国者,往返旅费由派出单位负责,期间国外生活费按回国天数扣除。

第四十四条 违约规定:

1.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未按期回国者,由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按照违约条例处理。派出单位可向违约者收回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

2.院公派留学人员发生违约,派出单位应责成留学人员的经济担保人将全部出国留学费用及违约金交院办公厅财务。其他费用交派出单位。

3.单位公派留学人员发生违约由各派出单位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美国持J-1签证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豁免两年回国服务期”,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豁免申请不予受理;

2.院公派留学人员豁免申请不予受理;

3.单位公派、自费留学人员申请豁免,原单位与申请者结清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院人事教育局审批。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7〕54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办法》要求,修订管理制度,改造业务系统,强化人员培训,提供设备保障,确保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保监局应通过窗口指导、现场督导、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落实《办法》相关规定,并将落实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已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试点工作的保监局,可在落实《办法》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已试点销售行为可回溯的险种、渠道继续实施可回溯管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支持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办法》正式实施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

2017年6月28日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专业自保公司除外。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其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包括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本办法规定的投保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时,必须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团体保险产品除外。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不得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有关规定开展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除电话销售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之外,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一)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自助终端等设备进行销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或向60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七条 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含以下销售过程关键环节: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所购买产品为保险产品,以及承保保险机构名称、保险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保险期间和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等。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说明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说明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续保条件和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等。

(四)投保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作出明确肯定答复。

(五)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的,录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抄录投保单风险提示语句等。

第八条 保险销售行为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应符合相关业务规范要求,视听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能清晰辨识人员面部特征、交谈内容以及相关证件、文件和签名,录制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录音录像完成后将录制的视听资料和其他业务档案一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录音录像完成后将新单业务录制成功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档案一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视听资料质检体系,制定质检制度,建立质检信息系统,配备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的质检人员,对成交件视听资料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险业务视听资料应实现100%质检。

保险公司在质检中发现视听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改。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自存视听资料、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视听资料的,应依照上述要求建立视听资料质检体系,自行开展质检,并将质检结果及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电话销售业务质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保险业务开展回访时,回访用语应包括“投保时是否接受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陈述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责视听资料的保存,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擅自保存视听资料。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可保存电话销售业务的录音资料,但应向保险公司提供成交保单的完整录音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制定视听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规范调阅程序。视听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如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还应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二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对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内容、电子数据严格保密,不得外泄和擅自复制,严禁将资料用作其他商业用途。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8月17日 农银发[200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提高我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代理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总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代理保险业务的发展和服务水平的高低取决于业务操作的规范化。规范化操作程序可以提高效率,减少运作风险,降低经营和管理费用。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代理保险业务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规范发展代理保险业务。

为了扩大代理保险业务市场份额,各经办行应设立专门岗位从事该项业务,业务量大的地区,也可设立专门的代理机构。

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代理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拓展其保险业务的代理行为,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代理保险业务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章 代理保险业务资格的申请

第四条 农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各经营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应取得保监会核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第五条 代理行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向保监会申请办理,许可证有效期3年;代理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办理换发新的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代理行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八条 农业银行各代理行需持上级行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农业银行各代理行受保险公司委托,本着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代理保险活动中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契约。

第十条 各代理行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必须与被代理人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代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应向当地保监办备案。

第四章 代理保险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代理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企事业单位的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及家庭财产保险等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和保险法规定的公民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的其他人寿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收取保费及支付保险金业务。各代理行代理保险公司收取其业务员交纳的保险费和保险公司续保户交纳的保险费,受被代理公司的委托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保险公司资金结算业务。各代理行通过实时汇兑系统和电子汇兑系统为保险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第十七条 每个代理行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寿险业务,同时能为三家财险公司代理财险业务。

第十八条 代理行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在被代理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对超越代理权限的保险业务,代理行应及时通知被代理公司,由被代理公司书面授权办理或由被代理公司直接办理。

第五章 代理保险业务操作程序

第十九条 代理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在商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单位投保的,必须向投保单位经办人员在投保单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代理经办人员不得代客户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条 代理经办人员应对已填写的投保单认真审核,审核项目如下: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

(二)保险期限及有否倒签承保日期;

(三)投保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注明承保方式;

(四)附加承保条件是否齐全或者合理;

(五)附加费率是否合理,保费计算是否正确;

(六)保险项目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超权限的是否已获得保险公司同意。

第二十一条 保费必须由投保人自愿缴纳,代理行不得强行代扣保费。投保人在缴足保费后,代理行方可将保险公司开出的保险单和保费收据交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必须严格执行被代理公司规定的承保险种的条款和费率;使用的保险单证必须是被代理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保险单证,单证和印章必须相符。

第二十三条 代理行应在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通知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第二十四条 代理行代理的业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代理行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协助保险公司对出险标的查勘、验损,及时处理赔案。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应协助被代理保险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用于保费的收缴和划拨。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应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结算方式与保险公司结算保费,不得挤占和挪用保费。

第二十七条 代理行在结算保费时,分险种按保单号码顺序填写保费结算清单。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两联,一联交保险公司,另一联由代理行留存。

第六章 代理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归口总分行市场开发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能是协助代理行展业,协调相关部门关系,负责业务报表统计、分析代理保险业务状况,组织员工培训等。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按公司分险种分别建立代理保费收入明细台账。第三十条 手续费管理。手续费是被代理保险公司按照代理行实收保费的规定比例支付给代理行的费用。手续费的支付方式由代理行与保险公司商定。手续费收入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农业银行经营收入大账。

第三十一条 重要保险单证的管理。重要保险单证是指保险单、批单、保费收据和无赔款退费凭证等。重要保险单证必须由代理保险业务部门专人领用、专人保管、专柜存放;重要

保险单证要严格按照流水号的顺序使用,不得跳号、空号,作废单证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对遗失的单证,代理行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处理;单证使用后,要按照使用、作废或遗失等用途及时填写销号单销号。将所出售的有效单证、作废单证、销号单和单证回收统计表一同全部交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二条 各代理行切实要抓好风险防范管理,对保费收入不按规定入账、串通投保人骗保等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理行对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印发的《代理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规定的项目,于当季末报到分行市场开发处,并由分行市场开发处于次季度十日前上报总行市场开发部;各代理行报表必须经与被代理公司核对无误,由双方签章确认后,方可上报。总行对各行的代理保险业务情况定期通报。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应针对本行及上报总行审议通过的信贷项目推行抵押担保和代理保险双单作业。即在信贷项目立项阶段要求客户承诺由我行代理相应项目的保险业务,充分利用信贷资源,将此作为审批信贷项目的要求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各代理行应依托农业银行机构、网络等优势,结合所拥有的庞大客户群体资源,为其提供代理保险业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代理行应加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作,强化我行代理人员的资格培训,组织员工参加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考试,搞好代理保险从业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代理行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共同制订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使代理人员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及法律、法规,增强其业务素质及各项技能,不断提高代理保险业务水平。

第七章 附则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 市) 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 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缴纳义务人) ,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 一)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 二)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 排水量) 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 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 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 五)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国联通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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