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2024-06-24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精选7篇)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篇1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第四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作好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建筑违法拆除施工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第七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第九条 拟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值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含爆破,下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其中,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纳入市、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达到规定限额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名录中选择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具有综合监理资质和房屋建筑监理资质的单位纳入名录管理。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管理要求选择爆破监理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重新备案。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拆除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第三章 拆除备案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施工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修改调整后应当重新进行审核。属于下列拆除工程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二)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等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包括规划批准拆除意见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二)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以及扬尘防治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并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五)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区域示意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证明和交费证明)。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前述有关备案管理单位在10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产责任。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拆除未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的拆除工程。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拆除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扬尘防治管理,并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监督。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拟拆除房屋建筑原有的院墙、围墙等设施进行加固、加高、修缮处理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围挡。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和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做好教育培训记录。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拆除施工作业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单位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建(构)筑物周边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保护,不影响拆除施工安全后方可施工。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等污染大气的垃圾和废弃物。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第三十四条 发现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情形的或者不明物体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严禁抛洒。施工企业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分类集中整齐堆放在划定区域;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化利用的有关要求。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使用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离场前进行清洗,严禁带泥土上路。第三十七条 遇有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挡、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现场施工人员。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第三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施工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依法向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监管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第四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施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签字验收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工序。第四十二条 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清运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封闭,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维护好现场环境。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管理指导和考核工作。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建立施工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信息。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好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二)未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内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拆除工程停止施工。第五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拆除工程未办理备案擅自施工的;(二)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三)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四)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拆除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拆除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其中,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现场硬质围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告示牌的;(三)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拆除施工,或者违反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违章施工作业的;(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五)拆除施工未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随意抛洒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的;(六)未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的;(七)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带泥上路的;(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九)爆破作业结束后未经验收即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拆除活动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管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篇2

持续的城镇化进程推动了大规模的城市发展与更新改造活动, 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产生了大量建筑废弃物。根据《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年度报告 (2014) 》, 2013 年我国共产生建筑废弃物约10 亿吨, 占全国城市固体废弃物的40%, 然而资源化综合利用率却不足5%。其中, 拆除废弃物所占比例高达70%~75%, 拆除废弃物的单位面积产生量为新建建筑废弃物的50 倍以上。现今的拆除及管理方式极大地加剧了废弃物回收利用的难度, 增加了管理成本, 在占用大量土地资源的同时, 也给城市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 加重了环境治理的难度。相比之下, 大多数欧盟发达国家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率在2005年时已达到50%, 其中法国、英国等国家已达到60%~70%。

实际上, 95%以上的建筑废弃物经过资源化处置后可成为工程建设的原材料, 若我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90%, 可直接创造产值6, 000 亿元, 带动建筑产业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达数百亿元。可见, 我国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还存在很大的潜力和提升空间。如何提高利用率水平是城市可持续建设亟待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 只有想方设法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量, 提高废弃物材料的回收利用率, 才能实现对建筑废弃物的有效管理。而在此之中, 由于拆除废弃物管理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 涉及多个管理过程和利益相关方, 只有厘清拆除废弃物管理的路径和关键环节才能有针对性地优化其管理。然而, 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检索的结果表明, 目前对建筑废弃物管理过程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建建筑, 仍没有研究对建筑拆除废弃物产生后的管理路径和关键环节进行系统的梳理。

因此, 为厘清建筑拆除废弃物的流向和管理过程, 优化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措施和方案, 本文通过在深圳市范围内开展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现状的调查, 对15 个建筑拆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深度访谈, 获取了建筑拆除废弃物的流向、管理过程、管理方法及措施等信息。接着, 对废弃物管理各个阶段的管理活动进行描绘和刻画, 识别出拆除废弃物管理的关键环节和管理策略。研究表明, 废弃物产生、现场管理、废弃物运输和处理处置等几个关键环节, 研究所识别的管理措施和策略可以帮助项目管理者制定废弃物管理的最优策略和优化处置路径。此外, 本研究在分析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现状基础上, 针对性地提出了优化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二、研究方法

为了能深入刻画建筑拆除废弃物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全过程, 本研究于2015 年8 月至2015 年11 月对深圳市建筑拆除项目的直接管理人员开展了关于拆除废弃物产生及流向的调研, 获取了废弃物管理路径、参与方法以及管理过程中所采用到的管理方法和措施。在此基础上, 对建筑拆除废弃物全生命周期管理路径、关键环节、管理措施和方法进行刻画, 并据此建立建筑拆除废弃物的处置流向模型。

通过对拆除废弃物管理人员进行面对面访谈, 在收集拆除废弃物的流向和管理过程相关信息并定义“拆除废弃物生命周期管理”的基础上, 对复杂的管理过程进行深入描绘和刻画, 并对描绘的路径进行分析, 识别出影响拆除废弃物管理成效的关键环节和管理策略, 为改善拆除废弃物管理提供建议。该部分具体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首先, 在深圳市选取15 个城市更新拆除工程案例进行深度调研, 通过与现场直接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交流获取拆除废弃物从产生、收集到最终处置的整个流程信息。依据工程项目现场观察和专家访谈的结果, 并结合生命周期管理理论和建筑废弃物管理链的思想, 对“拆除废弃物生命周期管理”的内容及界限进行定义;其次, 由于工程项目的一次性、不可复制性和复杂性使得每个工程项目都涉及多个利益相关方和管理环节, 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所以研究需要对调研结果进行深入分析, 理清拆除废弃物管理的关键环节和拆除废弃物管理策略及措施, 构建拆除废弃物管理流向模型, 对拆除废弃物的流向和管理路径进行描绘。

三、拆除废弃物管理现状

基于上述调研和研究获取了拆除废弃物流向及管理路径相关信息, 首先, 根据调研结果定义了拆除废弃物生命周期管理, 即从建筑拆除产生建筑废弃物 (包括拆除活动) 到最终处理处置的管理过程。识别了管理过程活动及其中的管理策略和措施, 收集了拆除废弃物管理者对拆除废弃物管理政策及措施的建议和迫切期望;其次, 基于所识别拆除废弃物管理环节/过程、策略/措施等信息, 构建拆除废弃物管理流向模型, 对拆除废弃物的流向及管理路径进行描绘和刻画。这些成果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基础数据和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支持。

(一) 拆除废弃物生命周期管理过程及环节。调查发现, 就不同的项目而言, 废弃物管理的具体流程有所不同, 但无一例外都包含了废弃物产生、现场管理、废弃物运输和处理处置等几个关键环节。废弃物产生环节是指由于建筑物的拆除而产生的建筑碎片即建筑废弃物这一活动;现场管理是指建筑废弃物产生后在施工现场的收集、分拣、分类、预处理等步骤;废弃物运输是指将建筑废弃物从施工现场运至填埋场、循环利用场、荒地等运输终点的过程;而处理处置是指承包商和拆除企业对废弃物预想的处理方式及废弃物回收厂、循环利用场、填埋场等利益相关者对所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最终处理的管理措施。由此, 将拆除废弃物生命周期定义为:从建筑拆除产生建筑废弃物 (包括拆除活动) 到最终处理处置的整个管理过程。

(二) 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流向模型。研究通过对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各个环节所采用的策略及措施进行统计, 获取了各项目的拆除方式、现场管理策略、运输方式和处理处置方式等信息。基于以上的调查和研究所识别的拆除废弃物管理环节/过程、策略/措施, 构建出建筑拆除废弃物管理流向模型, 对拆除废弃物的流向及管理路径进行描绘和刻画。该模型将拆除废弃管理划分成废弃物产生、现场管理、运输和处理处置四个阶段, 涉及建筑拆除、收集、分拣、分类、预处理、装运等环节和循环利用、填埋、基坑回填、做路基和非法倾倒几种处理处置方式, 并同时包含了各项活动所涉及的管理策略。模型如图1 所示。 (图1)

1、拆除废弃物的产生阶段。在废弃物产生阶段, 承包商和拆除企业编制拆除方案并予以实施, 由此形成拆除废弃物, 对于特殊项目可能还涉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就调查结果来看, 绝大多数建筑物采用的是机械拆除方式, 占所调查项目的80%, 而剩余20%的项目采取机械加人工的混合拆除方式。

2、废弃物现场管理阶段。一般而言, 承包商和拆除企业会从建筑拆除所形成的大量废弃物中分拣出金属、塑料、木材和玻璃等非惰性废弃物, 同时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和收集。在调查中, 所有项目都采用了现场分类的管理措施。67%的调查对象从产生的废弃物中优先分选出金属、塑料、木材、玻璃这些可以直接出售的材料;而有33%的企业在此基础上, 进一步对砖、砌块、混凝土再进行分类;有27%的受访者表示会对木材按照尺寸进行堆放, 以便于回收;还有40%的受访者在处理过程中将大块混凝土打碎, 以便后续运输。而对于堆置在现场的废弃物, 有40%的企业采用表面洒水的方式进行防尘处理, 27%的企业会在此基础上采用表面覆盖油毡布等方式进一步减少其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影响。由此可以看出, 现场的分类以及预处理是废弃物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会极大地影响废弃物管理的效率。

3、废弃物运输阶段。调查显示, 约有一半的项目委托专门的清运公司进行运输, 另一半的项目则由承包商或者拆除企业自行运输。通常在运输的过程中, 会采用洒水降尘或者覆盖的方式避免运输过程中废弃物的洒落对运输线路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由于通常废弃物处理量较大, 且运输的路线长, 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装运也是废弃物管理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

4、拆除废弃物的处理处置。通常有循环利用、填埋、基坑回填、用作路基和非法倾倒几种方式。将废弃物运往填埋场是最常见的做法, 而基坑回填和用作路基也越来越受到管理者的青睐, 因为对承包商来说, 采取该方式既能够减少运输和填埋产生的费用, 又能够通过出售废弃物获得经济收益。研究发现, 即使有部分惰性废弃物被运往循环利用厂进行资源化处理, 但此做法仍未得到普及。相反, 出于运输成本和填埋费用方面的考虑,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 仍然有极少数的企业或清运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将建筑废弃物非法倾倒。

四、问题及建议

调查发现, 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各参与方大多从项目本身及各自企业的利益出发, 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管理, 以减少经济效益的损失。而政府部门在进行废弃物管理的监督和政策的制定时通常是从整个城市的环境和社会效益的角度进行考虑。研究人员认为, 这两者间出发角度的不同也是废弃物管理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

(一) 资源回收利用率低, 浪费现象比较严重。现阶段我国建筑废弃物管理仍属于粗放模式, 通常在工程实践中, 管理人员仅仅关注金属、塑料、木材等可以通过直接出售取得经济价值的废弃物, 而对于拆除活动所产生的大量混凝土、砖和砌块等, 只有很少的部分得以回收。加之我国建筑废弃物的产生量远远超过其他国家, 这使得大量的废弃物材料无法重新投入使用, 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因此, 应该想方设法提高建筑的拆除效率和建筑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率, 并加强现场的分类管理。

(二) 填埋场需求增大, 占用土地资源。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较低使得管理者不得不更多地采取填埋的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处理, 这也在客观上加大了对于填埋场的需求。为了节约现场管理的成本, 除了在现场进行简单的筛选和分拣外, 大多数废弃物都会就近运往填埋场进行填埋。而填埋场的建设需要占用大量宝贵的土地资源, 这对于城镇化建设的推进是个严峻的考验。因此, 政府应该设法丰富建筑废弃物的处理路径并对城市今后整体的废弃物产生量有准确的估计, 在此基础上对填埋场进行合理的规划与布局, 这样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于土地资源的侵占, 还能有效减少废弃物的运输成本, 降低填埋所需费用。

(三) 非法倾倒现象屡见不鲜, 对环境造成污染。虽然目前深圳市的建筑废弃物从施工现场运至填埋场处理的总费用平均为10 元/吨 (远低于香港的150 元/吨) , 但是由于废弃物总量庞大, 目前建筑废弃物处理的运输和填埋的总成本仍然较高。因此, 在较为偏远的郊区, 由于居民较少, 政府监管不周密, 部分管理和运输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会将废弃物随意倾倒在路边以节约经济成本。这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若将建筑废弃物随意倾倒在路边会造成严重的扬尘污染, 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周边居民的生活;若将废弃物倒入河流河谷则会严重影响水体、堵塞河道, 甚至引发更严重的后果。这些都与可持续建设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 对于废弃物的非法倾倒行为, 应该采取一定的经济惩罚措施, 制定适当的收费标准, 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该行为的发生。

(四) 废弃物再生产品社会认可度低, 激励措施不足。不少受访人员表示, 大多数开发商和承包商表示对废弃物再生产品的质量以及使用寿命存在担忧, 从而更倾向于购买和使用原材料, 这使得废弃物循环再生产品在市场上的认可度较低。市场对于废弃物循环利用的激励不足, 管理者的积极性降低, 这也是阻碍废弃物循环利用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管理者看来, 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管理会增加额外的人力、资源和时间成本;而在循环利用厂看来, 处理未分类的建筑废弃物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 且由于废弃物再生材料的社会认可度较低, 经济效益不佳。各方均没有足够的动力来改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 而政府对废弃物管理的经济补贴无疑是最直接的激励措施。此外, 增加在废弃物再生产品研究方面的投入, 提高其质量和使用寿命, 提升市场认可度, 改善参与各方对于再生材料的态度也是提高循环利用率的有效途径之一。

(五) 加大政府监管力度, 规范实践管理行为。目前, 废弃物管理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政府缺乏有效的监管。到目前为止, 虽然国家和地方都出台了一些涉及建筑废弃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的管理进行指导, 例如深圳市制定的《建筑废弃物减排技术规范》, 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 管理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 政府相关部门须加大监管力度, 最大限度地保障相关条例的顺利实行, 规范各参与方的管理行为, 提升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水平。

五、结论

本文对拆除废弃物的生命周期管理进行了定义, 即从建筑拆除产生建筑废弃物到最终处理处置的整个管理过程。厘清了管理过程活动及采取的管理策略和措施, 并将拆除废弃物管理者对拆除废弃物管理的建议进行总结。基于所识别的拆除废弃物管理管理过程及策略等信息, 构建拆除废弃物管理流向模型, 对拆除废弃物的流向及管理路径进行描绘和刻画。研究显示, 拆除废弃物的现场分类、预处理以及装运是整个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因为这些过程不确定性较大, 所涉及的管理措施和利益相关者众多, 对于整个废弃物管理的成败将起着决定性作用。研究成果不仅可以为后续有关研究奠定基础, 还能为政府部门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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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PC.Reducing construction waste[J].Waste management, 2007.27.12.

[4]李景茹, 林贞蓉.建筑垃圾减量化研究综述[J].建筑技术, 2011.42.3.

[5]陈军, 何品晶, 邵立明等.拆毁建筑垃圾产生量的估算方法探讨[J].环境卫生工程, 2007.15.6.

[6]Lu W, Yuan H, Li J, et al.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construction and demolition waste generation rates in Shenzhen city, South China[J].Waste Management, 2011.31.4.

浅谈城市建筑拆除施工与管理 篇3

【关健词】城市建筑;拆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拆除方法;管理

引言

拆除工程是危险性较大的综合性作业。一项拆除工程的施工往往不仅仅局限于土建结构的拆除,而且还包括水、电、热、气、通讯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拆除。同时,被拆建筑物大多已到了服役期限,甚至可能属于危险建筑,本身可能就存在裂纹、沉陷、倾斜、梁柱断裂等隐患。这些隐患某些可能是外部的,某些可能隐藏于建筑物内部而不易被发现,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撬动、碰撞、挤压等外力的作用,很可能一触即发,发生突然坍塌事故。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及磨练,笔者总结了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的控制要点与管理要点。下面就这个问题谈几点个人粗浅的认识。

1 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值得提出的是,对原址的有关单位、住户的迁移问题,这是个敏感问题,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地方的法规,切实做好拆迁工作。建设单位还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拆除施工合同,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负检查、督促责任;施工单位负直接责任。

对于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有关资料,根据该建筑的特点,进行实地勘察,并应编制有针对性、安全性及可行性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施工,严禁转包。同时还应在施工前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配备抢险救援器材。

2 拆除过程中的管理

建筑拆除工程一般可分为人工拆除、机械拆除、爆破拆除三大类。可根据被拆建筑物的高度、面积、结构形式采取不同的拆除方法。这三种拆除方法其特点各不相同,所以在安全施工管理上各有侧重点。

2.1 人工拆除。对于一般的砖木结构,高度不超过6 m (2层),面积不大于1000 ㎡ 的拆除项目建议采用人工拆除。人工拆除的施工顺序应从上至下,按板、非承重墙、梁、承重墙、柱的顺序依次进行拆除。有时依照情况也可以按照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值得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a.分层拆除时,作业人员应在脚手架或稳固的结构上操作,被拆除的构件应有安全的放置场所。b.拆除施工应分段进行, 不得垂直交叉作业。c.人工拆除建筑物墙体时, 不得采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d.楼板上也不容许聚集多人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e. 建筑的承重梁、柱,应在其所承载的全部构件拆除后再進行拆除。

2.2 机械拆除。对于砖混结构,高度不超过20 m (6层),面积不大于5000 ㎡ 的拆除项目建议采用机械拆除。机械拆除是以机械为主、人工为辅的配合拆除施工的方法。其拆除的施工顺序为:从上至下、逐层、逐段进行;应先拆非承重结构,后拆承重结构。机械拆除的注意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点:a.当进行高处作业时, 对较大构件(如梁、楼板、混凝土构件等) 的拆除,必须采用起重机操作。b.在施工中,必须由专人负责随时监控被拆建筑物的结构状态, 并做好记录。c.机械拆除建筑时, 严禁进行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机械的使用面积。d.施工机械必须稳固并保证足够的承载力,确保机械不会发生塌陷、倾覆。同时施工机械不得带故障运转。e.作业中的机械不得同时做回转、行走两个动作。

2.3 爆破拆除。大型钢筋混凝土建筑的拆除最好选择爆破拆除。它是利用炸药爆炸瞬间产生的巨大能量进行建筑拆除的特殊施工方法。爆破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承担相应等级的爆破拆除工程, 不得越级施工。爆破拆除设计人员应具备承担作业范围和相应级别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业证。从事拆除施工的有关人员应持证上岗。爆破设计方案要经有关部门审核, 做出安全评估和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是一项特种施工方法, 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需事先、事中、事后安全防范的内容有很多, 施工中一定要小心谨慎。

3 拆除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防护措施

拆除工程是一项风险较大、不安全因素较多的事故多发工作。应尽量在施工准备阶段及全过程中时刻采取有效的措施,把事故扼杀在萌芽状态。

3.1 施工前。应根据被拆除建筑物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对于1000 ㎡ 以上的拆除工程还应编制安全技术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3.2 施工中。施工中采用的脚手架、安全网,必须由专业人员搭设,经有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施工中严禁立体交叉作业。水平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当恶劣的气候条件(如大风、大雪、大雨、浓雾等)影响施工时,严禁拆除作业。特种作业施工时,必须由专业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在拆除施工中,当发现有不稳定的趋势或发生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查明原因,及时排除险情,确保施工安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4 拆除施工中应注意拆除方法的选择

一般地,人工拆除方法适用于强度低、高度低的建筑物。多用人工拆除方法来拆除砖(砌石) 结构或砖混结构的平房或2 层、3 层左右高度的楼房。而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或钢骨、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或高层建筑物最好采用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方法来拆除。人工拆除或机械拆除对比爆破拆除,由于没有爆破震动、爆破飞石或粉尘、有毒气体等,对建筑物周围环境影响较小。采用爆破拆除方法,需充分考虑建筑物周围环境,确定建筑物倒塌方向、安全距离,选择合理的爆破施工方案,爆破前要做好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果对安全保障没有较大的把握,最好采用人工拆除或机械拆除。从块度方面考虑,人工拆除或机械拆除后废渣的块度大小较一致,而爆破拆除后废渣的块度大小悬殊,有时还需二次破碎。

5 拆除工程中的文明施工管理

文明施工、绿色施工反映了一个企业的形象,搞不好会影响市容市貌及整个城市的整体素质。又因为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尘埃较多,对周边环境影响也较大,所以拆除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工作十分重要。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5.1 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清运渣土时要遵守作业时间,车辆要封闭或覆盖出行。

5.2 拆除施工时,要设专人向拆除部分洒水降尘,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扬尘污染。

5.3 施工现场区域地下管线,应在地面上设置明显标志。

5.4 对检查井、污水井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5.5 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6 施工前应通报施工注意事项,当拆除工作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时,应事前发出告示,做好宣传工作,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总之,对建筑物拆除工作进行全过程管理控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旧建筑物的拆除是旧城改造的基础工程,它是城市建设的排头兵,是政府的形象工程。笔者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认为:要有效地控制拆除工作的程序化、标准化、文明化,加强对其的安全措施,强化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对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焦亚春. 浅谈建筑项目质量的控制管理[J]. 山西建筑,2009, 35(29):201-202.

作者简介:

王雄,男,1963年2月出生,助理工程师,现主要从事房屋拆迁及房地产开发前期工作。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篇4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

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八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第十九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

(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

(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则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篇5

河北秦皇岛

2013-07-0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各县城关镇,开发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二)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负责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批。(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同时,持相关资料向辖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书面告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先期验收。否则,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调整方案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 篇6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通过平等互利、公开、公正的原则,就房屋拆除工程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如下条款:

一、工程概况

1、正坤臵业有限公司院内公路的右边平房承包给乙方拆除。

2、甲方要求乙方按10元/㎡价格的房屋补偿费给甲方。

3、甲方要求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听从指挥,服从安排。

4、乙方在拆除此之外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5、乙方在拆除过程中负责周边关系的处理协调。

二、房屋拆除内容:所在房屋正负零以上墙体、屋顶、门窗、附属于房屋的水、电线路的拆除、渣土的运走、清平至正负零。

三、工程安全:乙方必须具有房屋拆除资质,负责在建设局办理安全监理手续,聘请具有房屋拆除经验的工作人员,并为工作人员购买安全保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进行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四、工程进度安排:

1、地块上的危平房和其他房屋的拆除于2009年1月13日开始施工,到2009年1月22日全部完成。

2、乙方自行安排施工人员的住宿、开餐、管理教育,并承担费用。若乙方施工人员发生违法乱纪事件,概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3、乙方若残渣清运不干净,剩余多少,按清运量和费用,甲方向乙方追补费用,并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

4、乙方不得将此工程转让给他人。

五、本合同在执行中若遇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七、本合同双方签字,乙方补偿款、保证金全部到帐生效。

发包方(甲方):承包人(乙方):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篇7

JGJ147-2004

前言

根据建设部建标[2003]104号文件的要求,规范编制组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国内外科研成果和大量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1.一般规定; 2.施工准备; 3.安全施工管理; 4.安全技术管理; 5.文明施工管理。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主编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邮政编码:100055)。

参编单位: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公司 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公室 辽宁省建设厅 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理工大学土木工程与建筑学院 福建省六建集团公司 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

主要起草人员:张立元 王钢 唐伟 陈拥军 王强 周家汉 孙宗辅 孙京燕 魏铁山 王维瑞 刘照源 阮景云 魏鹏 李宗亮 冯世基 李岱 胡鹏 赵京生 李志成 蒋公宜 王世杰 李长凯 金雅静 杨楠 郑炳旭 邢右孚 赵占英 贾云峰 徐德荣 蔡江勇

总则

1.0.1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确保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保障从业人员在拆除作业中的安全和健康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拆除工程特点,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房屋附属设施拆除的施工安全及管理。1.0.3 本规范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文的单位;本规范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可承担拆除施工任务的单位。

1.0.4 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严禁将工程非法转包。

1.0.5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一般规定

2.0.1 项目经理必须对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项目经理部应按有关规定设专职安全员,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2.0.2 施工单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2.0.3 拆除工程施工区域应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区。当临街的被拆除建筑与交通道路的安全跨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隔离措施。

2.0.4 拆除工程必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0.5 施工单位应从事拆除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6 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2.0.7 作业人员使用手持机具时,严禁超负荷或带故障运转。

2.0.8 楼层内的施工垃圾,应采用封闭的垃圾道或垃圾袋运下,不得向下抛掷。2.0.9 根据拆除工程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应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消防车通道,保证充足的消防水源,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施工准备

3.0.1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负检查督促责任;施工单位应对拆除工程的安全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3.0.2 建设单位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拆除工程开工前15日,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资质登记证明; 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3.0.3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3.0.4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3.0.5 当拆除工程对周围相邻建筑安全可能产生危险时,必须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建筑内的人员进行撤离安置。

3.0.6 在拆除作业前,施工单位应检查建筑内各类管线情况,确认全部切断后方可施工。

3.0.7 在拆除工程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施工管理

4.1 人工拆除

4.1.1 进行人工拆除作业时,楼板上严禁人员聚集或堆放材料,作业人员应站在稳定的结构或脚手架上操作,被拆除的构件应有安全的放置场所。

4.1.2 人工拆除施工应从上至下、逐层拆除分段进行,不得垂直交叉作业。作业面的孔洞应封闭。

4.1.3 人工拆除建筑墙体时,严禁采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

4.1.4 拆除建筑的栏杆、楼梯、楼板等构件,应与建筑结构整体拆除进度相配合,不得先行拆除。建筑的承重梁、柱,应在其所承载的全部构件拆除后,再进行拆除。

4.1.5 拆除梁或悬挑构件时,应采取有效的下落控制措施,方可切断两端的支撑。

4.1.6 拆除柱子时,应沿柱子底部剔凿出钢筋,使用手动倒链定向牵引,再采用气焊切割柱子三面钢筋,保留牵引方向正面的钢筋。

4.1.7 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在查清残留物的性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4.2 机械拆除

4.2.1 当采用机械拆除建筑时,应从上至下,逐层分段进行;应先拆除非承重结构,再拆除承重结构。拆除框架结构建筑,必须按楼板、次梁、主梁、柱子的顺序进行施工。对只进行部分拆除的建筑,必须先将保留部分加固,再进行分离拆除。

4.2.2 施工中必须由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做好记录。当发现有不稳定状态的趋势时,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4.2.3 拆除施工时,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选定的机械设备及吊装方案进行施工,严禁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供机械设备使用的场地必须保证足够的承载力。作业中机械不得同时回转、行走。

4.2.4 进行高处拆除作业时,以较大尺寸的构件或沉重的材料,必须采用起重机具及时吊下。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应及时清理,分类堆放在指定场所,严禁向下抛掷。

4.2.5 采用双机抬吊作业时,每台起重机载荷不得超过允许载荷的80%,且应对第一吊进行试吊作业,施工中必须保持两台起重机同步作业。

4.2.6 拆除吊装作业的起重机司机,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信号指挥人员必须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5082的规定作业。

4.2.7 拆除钢屋架时,必须采用绳索将其拴牢,待起重机吊稳后,方可进行气焊切割作业。吊运过程中,应采用辅助措施使被吊物处于稳定状态。4.2.8 拆除桥梁时应先拆除桥面的附属设施及挂件、护栏等。4.3 爆破拆除

4.3.1 爆破拆除工程应根据周围环境作业条件、拆除对象、建筑类别、爆破规模,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将工程分为A、B、C三级,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爆破拆除工程应做出安全评估并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4.3.2 从事爆破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法定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承担相应等级的爆破拆除工程。爆破拆除设计人员应具有承担爆炸拆除作业范围和相应级别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业证。从事爆破拆除施工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4.3.3 爆破器材必须向工程所在地法定部门申请《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爆破器材严禁赠送、转让、转卖、转借。

4.3.4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向工程所在地法定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派专职押运员押送,按照规定路线运输。

4.3.5 爆破器材临时保管地点,必须经当地法定部门批准。严禁同室保管与爆破器材无关的物品。4.3.6 爆破拆除的预拆除施工应确保建筑安全和稳定。预拆除施工可采用机械和人工方法拆除非承重的墙体或不影响结构稳定的构件。

4.3.7 对烟囱,水塔类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工程时,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振沟。

4.3.8 为保护临近建筑和设施的安全,爆破振动强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的有关规定。建筑基础爆破拆除时,应限制一次同时使用的药量。

4.3.9 爆破拆除施工时,应对爆破部位进行覆盖和遮挡,覆盖材料和遮挡设施应牢固可靠。4.3.10 爆破拆除应采用电力起爆网路和非电导爆管起爆网路。电力起爆网路的电阻和起爆电源功率,应满足设计要求;非电导爆管起爆应采用复式交叉封闭网路。爆破拆除不得采用导爆索网路或导火索起爆方法。

装药前,应对爆破器材进行性能检测。试验爆破和起爆网路模拟试验应在安全场所进行。4.3.11 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应在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领导下成立爆破指挥部,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安全距离设置警戒。

4.3.12 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3节的要求外,必须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的规定执行。4.4 静力破碎

4.4.1 进行建筑基础或局部块体拆除时,宜采用静力破碎的方法。

4.4.2 采用具有腐蚀性的静力破碎剂作业时,灌浆人员必须戴防护手套和防护眼镜。孔内注入破碎剂后,作业人员应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注孔区域行走。4.4.3 静力破碎剂严禁与其他材料混放。

4.4.4 在相邻的两孔之间,严禁钻孔与注入破碎剂同步进行施工。

4.4.5 静力破碎时,发生异常情况,必须停止作业。查清原因并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4.5 安全防护措施

4.5.1 拆除施工采用的脚手架、安全网、必须由专业人员按设计方案搭设,由有在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水平作业时,操作人员应保持安全距离。4.5.2 安全防护设施验收时,应按类别逐项查验,并有验收记录。4.5.3 作业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正确使用。4.5.4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在拆除施工现场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和相关的安全标志,应派专人监管。

4.5.5 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明确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安全技术管理

5.0.1 拆除工程开工前,应根据工程特点、构造情况、工程量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经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批准后实施。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应经原审批人批准,方可实施。

5.0.2 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严禁进行拆除作业。

5.0.3 当日拆除施工结束后,所有机械设备应远离被拆除建筑。施工期间的临时设施,应与被拆除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5.0.4 从业人员应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5.0.5 拆除工程施工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5.0.6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3 安全技术交底; 脚手架及安全防护设施检查验收记录; 5 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6 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5.0.7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的有关规定执行。

5.0.8 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发生重大险情或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文明施工管理

6.0.1 清运渣土的车辆应封闭或覆盖,出入现场时应有专人指挥。清运渣土的作业时间应遵守工程所在地的有关规定。6.0.2 对地下的各类管线,施工单位应在地面上设置明显标识。对水、电、气的检查井、污水井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6.0.3 拆除工程施工时,应有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6.0.4 拆除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将渣土清运出场。

6.0.5 施工现场应建立健全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动火时,必须履行动火审批手续,领取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地点作业。作业时应配备专人监护,作业后必须确认无火源危险后方可离开作业地点。

6.0.6 拆除建筑时,当遇有易燃、可燃物及保温材料时,严禁明火作业。

本规范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条文说明

前言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经建设部2005年1月13日以建设部第304号公告批准,业已发布。

为便于广大设计、施工、科研、学校等单位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的条文说明,供使用者参考。在使用中如发现本文说明有不妥之处,请将意见函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管部(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邮政编码:100055)1 总则

1.0.1 本条规定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适用范围。

1.0.3 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资格、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1.0.4 本条规定了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对拆除工程施工负全面责任。一般规定

2.0.1 本条规定了项目经理及安全员的职责。安全员的设置人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第十九条或有关规定执行。

2.0.2 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所编写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应有针对性、安全性及可行性。

2.0.3 本条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建筑而言一般为建筑的高度;安全隔离措施是指临时断路、交通管制、搭设防护棚等;硬质围挡是指使用铁板压制成型材料、轻质材料、砌筑材料等,保证围挡的稳固性,防止非施工人员进行入施工现场。

2.0.4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

2.0.5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第375号令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

2.0.7 本条规定的机具包括风镐、液压锯、水钻、冲击钻等。

2.0.9 本条规定的消防车道宽度应不小于3.5m,充足的消防水源是指现场消火栓控制范围不宜大于50m。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是指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2~5具为宜。施工准备

3.0.1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3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明确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3.0.2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3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

3.0.3 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图纸和资料是指地上建筑及各类管线、地下构筑物及各类管线的详细图纸和资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3.0.4 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拆除施工前需要做好的施工准备工作。

3.0.5 本条规定的拆除工程保护周围建筑及人员的措施,应以确保人员安全为前提。

3.0.6 本条规定的管线是指各类管道及线路,施工单位应在拆除作业前对进入建筑内的各类管道及线路的切断情况进行复检,确保拆除工程施工安全。3.0.7 本条规定的不明物体指施工单位无法判别该物体的危险性、文物价值,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法规妥善处理。安全施工管理

4.1 人工拆除

4.1.1 本条规定的人工拆除是指人工采用非动力性工具进行的作业。

4.1.2 本条规定了人工拆除的原则,孔洞是指在拆除过程中形成的孔洞,应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执行。

4.1.3~4.1.6 本条规定了人工拆除建筑顺序应按板、非承重墙、梁、承重墙、柱依次进行或依照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的原则进行拆除。

4.1.7 本条规定的管道是指原用于有毒有害、可燃气体的管道,必须依据残留物的化学性能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除人员的安全。

4.2 机械拆除

4.2.1 本条规定了机械拆除的原则,机械拆除是指机械为主、人工为辅相配合的施工方法。

4.2.2 本条规定的监测是指专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时监测被拆建筑状态,消除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4.2.3 本条规定的机械设备包括液压剪、液压锤等,应具备保证机械设备不发生塌陷、倾覆的工作面。

4.2.4 本条规定的较大尺寸构件和沉重材料是指楼板、屋架、梁、柱、混凝土构件等。

4.2.5 本条规定的双机抬吊依据《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规定应选用起重性能相似的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两台起重机的吊钩滑轮组应保持垂直状态。

4.2.6 操作规程(十不吊)是指:被吊物重量超过机械性能允许范围;指挥信号不清;被吊物下方有人;被吊物上站人;埋在地下的被吊物;斜拉、斜牵的被吊物;散物捆绑不牢的被吊物;立式构件不用卡环的被吊物;零碎物无容器的被吊物;重量不明的被吊物。

4.2.7 钢屋架与结构分离前要用起重机对屋架固定,在下落过程中要用绳索控制运行方向。

4.3 爆破拆除

4.3.1 本条规定依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爆破拆除工程分为A、B、C三级,分级条件为:

1有下列情况这一者,属A级:

1)环境十分复杂,爆破可能危及国家一、二级文物保护对象,极重要的设施,极精密仪器和重要建(构)筑物。

2)拆除的楼房高度超过10层,烟囱的高度超过80m,塔高超过50m。

3)一次爆破的炸药量多于500kg。

有一列情况之一者,属B级:

1)环境复杂,爆破可能危及国家三级或省级文物保护对象,住宅楼和厂房。2)拆除的楼房高度5~10层,烟囱的高度50~80m,塔高30~50m。3)一次爆破的炸药量200~500kg。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属C级:

1)环境不复杂,爆破不会危及周围的建(构)筑物。

2)拆除的楼房高度低于5层,烟囱的高度低于50m,塔高低于30m。

3)一次爆破的炸药量少于200kg。

不同级别的爆破拆除工程有相应的设计施工难度,本条规定爆破拆除工程设计必须按级别进行安全评估和审查批准后方能实施。

4.3.6 本条规定的爆破拆除的预拆除是指爆破实施前有必要进行部分拆除的施工。预拆除施工可以减少钻孔和爆破装药量,清除下层障碍物(如非承重的墙体)有利建筑塌落破碎解体,烟囱定向爆破时开凿定向窗口有利于倒塌方向准确。

4.3.7 本条规定了烟囱、水塔类结构物定向爆破拆除时,集中质量塌落触地振动大,应采取减振措施,缓冲材料如采用砂土袋垒砌的条埂或煤渣堆。基础爆破应采用延期雷管分段起爆,减小和控制一次同时起爆的药量。《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对应保护的不同类型建筑规定了不同的振动强度控制标准。

4.3.9 本条规定的覆盖材料和遮挡设施是指不易抛散和折断,并能防止碎块穿透的材料,用于建筑爆破拆除施工时,对爆破部位进行覆盖和遮挡,固定方便、固牢可靠的一项安全防护措施。

4.3.10 本条规定了爆破拆除工程药包个数多,药包布置分散,要确保所有雷管安全准爆,导爆索起爆网路有大量的炸药能量在空气中传播,易造成冲击波和噪声危害,导火索起爆不能实现多个药包的同时起爆。

为了确保爆破和效果,装药前应进行爆破器材的检验,确保起爆网路安全准爆;通过试验爆破效果确定耗药量。

4.3.11 本条规定了爆破设计确定的安全距离,爆破时要进行警戒,对警戒范围内的人员必须撤离疏散,以通往爆区的交通道口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下实施交通管制。

4.3.12 本条规定的爆破作业是一项特种施工方法。爆破拆除作业是爆破技术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具体应用,爆破拆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有关规定执行。

4.4 静力破碎 4.4.1 本条规定了静力破碎使用范围。静力破碎是使用静力破碎剂的水化反应体积膨胀对约束体的静压产生的破坏做功。

4.4.2 本条规定了静力破碎剂是弱碱性混合物,具有一定腐蚀作用,对人体会产生损害,一旦发生静力破碎剂与人体接触现象时,应立即使用清水清洗受浸蚀部位的皮肤。

4.4.3 本条规定的静力破碎剂具有腐蚀性,遇水后发生化学反应,导致材料膨胀、失效。静力破碎剂必须放置在防潮、防雨的库房内保存。

4.4.4 本条规定了为防止在相邻的两孔之间同时作业导致喷孔,对人员造成伤害。

4.5 安全防护措施

4.5.1 本条规定了脚手架和安全网的搭设应按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执行。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组织技术、安全部门的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5.3 本条规定的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护工作服等。

4.5.4 本条规定了拆除工程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情况时,应在施工前做好宣传工作,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标志设定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志》GB2894-1996的规定。

4.5.5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安全技术管理

5.0.1 爆破拆除和被拆除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拆除工程,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被拆除建筑面积小于10002的拆除工程,应编制安全施工方案。

5.0.2 本条规定的恶劣气候条件是指大雨、大雪、六级(含)以上大风等严重影响安全施工时,必须按照《建筑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执行。

5.0.3 本条规定了防止被拆除建筑意外坍塌,对机械设备和临时设施造成损坏。

5.0.4 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

5.0.7 本条规定依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制定。文明施工管理

6.0.3 本条规定防止扬尘措施可以采取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等措施,降低噪声可以采取选用低噪声设备、对设备进行封闭等措施。6.0.5 本条规定依据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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