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处理细则检验科

2024-06-15

医疗废物处理细则检验科(共10篇)

医疗废物处理细则检验科 篇1

一、金属器材

1.小的金属器材如接种环,用煤气灯烧灼灭菌。当接种环上有较多污染物时,应先在火焰上方,把接种环烤干后再缓慢伸入火焰烧灼,以免发生爆裂或溅泼而污染环境。2.较大的金属器材或锐利的刀剪受污染后不宜烧灼灭菌,可用 2%碱性/中性戊二醛溶.液浸泡2h后,洁净水冲洗、沥干,再用干热或压力蒸汽灭菌。二、玻璃器材

1.采集标本的器材反复使用如玻片、吸管、玻瓶要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污染后的吸管、试管、滴管、离心管、玻片、玻棒、玻瓶、平皿等,应立即浸入含有效氯1000mg/L含氯消毒剂中浸泡4h,再清洗干净、烘干。也可浸入洗涤剂或肥皂液中煮沸15min~30min,反复洗刷,沥干,37℃~60.℃烘干。

2.用于生化或免疫学检验,经消毒清洗后浸泡于重铬酸钾—浓硫酸清洁液内24h,彻底冲洗,最后用蒸馏水冲洗3遍,沥干,烘干。

三、塑料搪瓷制品

1.反复使用的塑料制品如样品杯、搪瓷容器、肝炎检验的反应板等,用后应浸入含有效氯1000mg/L含氯消毒剂中浸泡2h~6h,也可浸入洗涤剂或肥皂液中煮沸15min~30min,可用1000mg/L有效氯溶液浸泡2h~6h,消毒液每日更换,消毒后用水洗净或流水刷洗,沥干;

2.用于微生物培养采样物品,必须用压力蒸汽灭菌121℃102.9Kpa30分钟后再清洗干净、烘干备用。四、一次性使用后废弃物品(医疗废物)1.锐器直接放入锐器盒。

2.玻璃涂片均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内双层专用包装袋中,严防遗失,专职人员来回收时交换周转箱。

3.其余一切感染性废物均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内专用包装袋中,存放在污物间。

五、废弃标本及其容器的处理方法

1.液体标本如尿、胸水、腹水、脑脊液、唾液、胃液、肠液、关节腔液等每100mL加漂白粉5g或二氯异氰尿酸钠2g,搅匀后作用2h~4h 倒入厕所或粪池内。痰、脓、血、粪(包括动物粪便)

2.固形标本: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内专用包装袋中,疑似与确诊传染病必须放入专用周转箱内双层包装物内。

3.盛标本的容器:若为一次性使用纸质容器及其外面包被的废纸,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内专用包装袋中。六、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必须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121℃102.9Kpa30分钟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灭菌时必须连同包装袋)。

医疗废物处理细则检验科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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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5月15日

【实施日期】1989年06月01日

【正

文】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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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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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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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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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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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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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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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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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处理细则检验科 篇3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

(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

(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

(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 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驻厂检验管理细则 篇4

驻厂检验管理细则

1、适用范围

适用于集团供应商质量部驻厂人员管理。

2、目的

确保物料质量在供应商处得到有效控制,确使不合格品物料不进入公司;对供应商进行现场辅导,协助供应商品质提升。

3、工作要求、职责及权限

3.1负责按检验规程及技术资料要求检验和试验,并提出检验和试验结论,对不符合要求的物料不允许供应商入库和出厂;

3.2负责按规定及时填写检验记录,并在检验记录和有关单据上签署;

3.3认真实施检验和试验状态标识的规定,对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按规定加不合格标识,隔离存放并记录,同时有责任分析产生不合格的原因,提出改进建议;

3.4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本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按周期交部门组织检定,确保其处于校准状态;

3.5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反馈质量信息;

3.6对 C 类质量特性的不合格品有权处置,对 B 类和 A 类质量特性的不合格品有权提出初步处置建议并及时报部门按规定评审处置;

3.7对个人的错检、漏检和误判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

3.8对因擅自不履行岗位职责,本岗范围内出现批量不合格或造成其他损失负直接责任; 3.9对不按规定填写检验记录或记录不真实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 3.10必须严格履行公司相关廉洁制度。

4、管理细则 4.1工作态度方面

4.1.1驻厂人员其职责是代表集团质量体系在外进行质量监控,驻厂人员任何的言行举止将和公司的形象息息相关。因此,驻厂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不得做出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或散播如抱怨等这类有损公司利益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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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驻厂人员的通讯工具必须保持畅通,便于公司有重要信息及指示能迅速反馈到位,避免因信息反馈不畅通而导致重大问题发生或错过最佳处理时间。4.2信息反馈方面

4.2.1质量问题反馈:驻厂人员对质量问题的反馈应及时到位,以免影响后续工作被动。4.2.2相关信息反馈:驻厂人员必须每天把当天驻厂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总结汇报给部门领导。

4.3信息保密方面

4.3.1为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利益,驻厂人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须特别注意不泄露公司秘密,更不准出卖公司秘密。4.3.2公司相关技术文件,标准未经批准不准向供应商提供。4.4供应商辅导方面

4.4.1对供应商进行辅导前需要制定一份详细的稽查及辅导内容,稽查后的不合格项一定要记录在案要求供应商逐一改善并提供改善整改报告,同时对改进后的效果进行持续跟踪。4.4.2通过培训让供应商知道我公司物料的具体质量要求,了解该供应商质量管理的有关情况(如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质量体系文件的编制,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物料设计、生产、包装、检验等),特别是对出厂前的最终检验和试验进行监督辅导。4.4.3辅导供应商制程中关键质量控制点的建立。

5、管理流程 5.1前期阶段

5.1.1供应链管理部在新供应商开发,相关部门最终评审通过后,在供应链管理部与供应商进行商务谈判后,供应商质量部应参与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签定;

5.1.2质保协议在双方确认和签定后,供应商质量部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书面的出厂检验标准(规程)、质量控制手段、质量管理方法等,并对标准中的内容、物料加工工艺流程、关键质控点的设置等进行严格把关,对于无法满足物料质量要求或存在须改进的方面,提出改善建议和要求,直至能满足要求为止;

5.1.3经采购部确定下单给供应商生产前,供应商应提供一定数量的样品送至公司进行样品评估确认,由研发中心或中试中心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对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全面的评估,评估合格后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反之则出具不合格报告,供应链管理部将评估结果反馈至供应商。同时供应商在物料质量问题改进后须重新送样品至公司再次进行样品评估,直至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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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评估合格,合格后的样品供应商质量部封样保存,并形成样品封样记录备查。5.2 供应商生产阶段

5.2.1 供应商确定批量生产时,供应商质量部需派SQE或检验员去供应商,重点工作项目和内容如下:

5.2.1.1 过程质量控制和出厂抽检方面:

5.2.1.1.1对供应商进行第二方审核,将有待提高的方面提出改进建议,将存在问题的方面提出整改要求,并对整改后的效果进行再次验证;

5.2.1.1.2依据设计技术条件、检验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对供应商生产物料进行批量加工全过程质量控制;

5.2.1.1.3派驻供应商人员应严格监控供应商出厂检验情况,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物料进行抽检,对于达到拒收标准的不合格批应给予拒收;合格批方可入库和出厂。

5.2.1.2不合格控制方面:对供应商生产物料不合格情况进行监控:出厂批抽检发现的不合格品(批)和在线检验岗位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统计与分析,对不合格现象协助供应商或供应厂商进行原因分析,并对不合格品(批)做出妥善处置,确保所生产物料满足要求; 5.2.1.3参数变更控制方面:供应商物料加工过程中,凡有变更(参数、原材料、供应商、工艺流程、质量控制点、加工方法等),均须征求公司相关领导意见,重新送样评估,经小批试用合格后方可批量性投产,并做好详细的变更记录。派驻供应商人员负责监督供应商物料生产过程中是否有上述变更情况,并对变更确认过程进行监控;若变更未征得我司同意或重新检测,且存在一定质量隐患的,驻厂人员有权叫停生产,供应商负责承担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5.2.1.4日常事务控制方面:

5.2.1.4.1 定期向公司领导(包括部门经理)反馈供应商目前产能、进度、质量状况、质量统计与分析,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以及供应商日常事务开展情况,对存在差异或有待落实的方面提出确认;

5.2.1.4.2为了共同提高公司和供应商的质量管理和效率管理水平,派驻供应商的质量工程师或检验员还需对供应商进行全面的了解与掌握,对供应商各方面的优势予以肯定,并反馈回公司组织学习与完善,对供应商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和建议,协助供应商提高; 5.2.2供应商物料送至公司后,供应商质量部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和验收标准进行入厂检验,抽检合格后,出具合格报告,仓储配送部办理入库手续;抽检不合格,按照《质量保证协议书》进行协商处理,供应商质量部负责通报验收结果,出具书面反馈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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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并要求供应商尽快作出原因分析和制定后续预防纠正措施。

5.2.3供应商生产质量和进度稳定后,派出质量工程师或检验员可返回公司,并在回公司一周内须递交出差工作总结。5.3物料投入使用阶段

5.3.1 物料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供应商质量部应进行不良现象的确认、汇总,将不良现象以供应商物料验收质量反馈单的形式书面反馈给供应商,督促和跟进供应商开展原因分析、改进和预防纠正措施。

5.3.2如不合格品在用户端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大,给市场或公司声誉造成较严重的影响,供应商质量部

须协助供应商对不合格品做出妥善处置,并追究供应商的质量责任。

6、其他

6.1派驻供应商人员如在驻厂检验过程中遇技术问题,须及时与研发中心或中试中心指定人员反馈和落实。

压铸车间检验员工作细则 篇5

一、负责压铸车间、冲床车间和仪表车间生产过程的日常巡检工作,并及时填写检验记录,要求做到最少2小时对车间全线巡检1次;

二、严格监控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达到冲床车间废品控制率≤0.5%,压铸车间废品控制率≤1%、仪表车间废品控制率≤0.5%的质量目标;

三、负责每天对生产过程中的在制不合格品、废品进行故障原因初步分析、处理和整改建议的工作,并形成报告;

四、每日下班前负责对车间当日发生的质量问题的汇总工作,并要求于次日上午8点前形成报表上报质检部;

五、每日下班前负责对车间当日产生的废品的鉴定工作,于次日上午8点前形成报表上报质检部(报表内容包括:产品型号、名称、模号、生产总数、不合格品数、造成不合格的主要原因等),并达到废品判定准确率100%的目标要求;

六、负责配合车间做好样品的生产,模具、工装夹具的验证、确认的检验工作并提供检验报告交质检部;

七、负责对本车间使用的检验器具的日常监控、保养工作和添置、更换、报废的建议工作,保证现场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合格率为100%;

八、负责协助车间做好6S管理、定置管理的整理、鉴定和标识工作;

九、负责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和任务。

质检部

病理科医疗安全细则 篇6

1.病理诊断工作应遵循真实客观的原则

2.病理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2~3年的专业培训,方可进行临床病理诊断工作。3.病理科技术人员应具备中等专业学历以上的学历,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从事病理技术专业工作。

4.病理报告的解释权由病理报告的签发人,非病理报告的签发人对病理报告有疑问时,应避免与病人或病人亲

属直接交流。

5. 回答病理报告查询时,一般有病理报告签发人负责解答。6. 病理医师在讨论病理诊断时,应回避病人或病人家属。

7. 病理医师在取材时,应将所有剩余组织(含修剪的组织碎片)全部装入标本袋中。8. 病理科工作人员不应在无关人员、病人及病人家属在场时评价本科技术和诊断工作中的不足。以免引起不必

要的医疗纠纷。

9.病理送检单存根,一般不外借病人或病理人家属复印(必要时经病理科主任签字同意方可复印)。对复印复

制的病理文字档案应进行登记。

10.借片时,所需借的切片应经主检医师复查后方可借出,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QC检验员绩效考核细则(精选) 篇7

一、工作

1、没有及时准确完成各项任务者,每次考核0.5分。

2、报出化验报告错误一次考核1分。化验结果不合格没有报出一次考核1分。

3、原始记录不按规定填写或出现填写错误、漏项者每一次考核0.5分。

4、原始记录数据作假一次考核2分。

5、不按分析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化验分析,每次考核分2分,造成严重后果者扣考核5分。

6、对于送检的样品必须标识清楚样品名称及日期,检验结果产品名称必须和样品标识名称一致,否则发现一次扣考核1分。对于非常规送样必须经中心实验室领导同意并报质量部经理后方可进行分析,否则一律不予分析,私自分析者一次考核5分。

7、报告单发放时,发报告人必须监督报告接收者在报告发放记录本上进行签字确认,特殊情况要注明原因,否则一次考核发报告人0.5分。

8、分析报告不得代写、代签名或漏签名,否则发现一次考核责任人0.5分。

9、样品分析完后要按规定送到指定地点存放。不得乱放、混放,否则发现一次扣考核0.5分。

10、新工作人员工作不满两个月所做分析数据一律不作为发报告依据,违者一次扣负责人2分。

11、报告检验员与审核员不得为同一人,发现一次扣考核1分。

二、仪器设备

1、仪器设备负责人必须定期进行清扫,以保证设备运行的稳定性。执行不好者一次扣考核0.5分。

2、在使用各仪器设备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仪器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禁止带病工作,以上每项执行不好或不执行者一次考核分2分。

3、仪器设备使用完毕后必须将设备关闭并将设备周围卫生收拾干净,认真填写使用记录,执行不好者每次考核0.5分。

4、检验员若要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必须经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一次考核1分,出现严重后果视情节轻重考核5—10分。

5、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按损坏程度不同考核5—20分,严重者按比例进行赔偿。

6、在仪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运行状况异常或备品备件数量不正常者必须立即汇报,隐瞒不报或私自维修者一经查出一次考核2分。

7、各类物品要分类定置摆放,并要标识清楚,执行不好者一次考核0.5分。

8、不得使用仪器设备配备的电脑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操作,发现一次考核2分。

9、分析样品前必须对仪器设备的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确保运行环境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分析,违者每次考核分1分。

10、学徒期未满的分析员不可独立操作分析仪器,使用时必须由师傅在旁监督,未按规定执行者每次考核2分,师傅扣1分。

11、仪器设备上不准放置任何物品,更不准在设备上闲坐,发现一次考核1分。

三、现场卫生

1、每天下班前检验人员必须将各自工作后的区域卫生收拾干净,收拾不干净者发现一处考核0.5分。

2、卫生打扫完毕后,将各种清扫工具归位,不得随处乱扔,发现一次考核0.5分。

3、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时必须立即将现场收拾干净,将各种物品摆放整齐,违者一次考核0.5分。

4、保持好个人卫生,工作服要干净整洁并穿戴整齐,仪表要端正,精神要饱满,个人卫生不好者发现一次考核0.5分。

5、各种量器具用完后必须及时清洗干净,清理不净或无故不清理者每次考核0.5分。

6、检验现场不得存放、晾晒私人物品,违者一次考核2分。

7、工作期间要保持好现场卫生不得随处乱扔垃圾、吐痰等,发现一次考核1分

四、安全

1、工作期间要穿戴好工作服,工作服穿戴不齐者一次考核0.5分。

2、使用试剂时,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使用方法使用,如有试剂(特别是有毒试剂)或样品洒漏应及时处理干净,用过的器具必须及时清洗处理干净,不得延误,否则每次考核1分。

3、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外借试剂(特别是有毒及强腐蚀性试剂)及量器具,发现一次考核2分。出现严重后果者,追究刑事责任。

4、坚决禁止用烧杯、量具等当饮食器具,发现一次考核1分。

5、禁止在检验室内饮水、进食。发现一次考核1分。

6、化学试剂要分类摆放,并做好标识对于无标签试剂必须搞清楚其化学成份后方可使用,否则一律不得使用,发现一次考核1分。

7、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定置摆放,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更不得存于加热设备周围,违者发现一次考核2分。

8、在进行或接触强腐蚀性、强氧化性及有毒实验时,要穿戴好必要的劳保用品并在通风橱内进行操作,违者一次考核2分。

9、各分析室内禁止吸烟,吸烟者每次考核5分。发现吸烟者当班人员有权制止,无故不制止者每次扣当班人员考核1分。

10、不得酒后上岗,工作期间发现有情绪低落心不在焉精神状态不好者或酒后上岗者,在班人员有权劝其离岗,否则发现一次扣当事人5分,在班人员2分。

11、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实验,不得随意添加,混合化学药品,否则发现一次考核3分。

12、严禁非本室人员乱动仪器、试剂等,否则发现一次扣当班人员每人考核分2分,出现严重后果者由在班人员承担一切责任。

13、电器设备使用完后必须确定关好电源后方可离开,执行不好者一次考核1分。

14、要做到人走灯灭风扇关,严禁出现跑、冒、滴、漏现象,设备用完后要及时关闭,执行不好者考核1分。

15、下班后将各检验室灯及门窗关闭后,将门锁好后方可离开,违者发现一次考核1分。

五、纪律

1、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超十五分钟,超过一小时按旷工处理),发现一次考核1分。

2、工作期间不得聚众聊天、打闹、说笑、大声喧哗或做与工作无关的工作。否则发现一次考核2分。

3、在班期间禁止玩手机及电话、上网聊天、玩游戏,否则发现一次考核2分。

4、有意见或建议要逐级反映非特殊情况不得跃级上报更不得到处散播谣言,破坏团结、稳定。否则发现一次考核3分。

5、有事需请假者必须提前写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可电话请假,但应及时补假条)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休假,否则一次考核1分。

6、未经同意不得随便带领非中心实验室人员进入各检验室,发现一次考核1分。

7、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工作态度认真,工作积极主动,否则考核2分。

8、严守公司、检验室机密,对于偷看、偷拿公司机密文件的或到处散播消息者考核5分。

六、奖惩方法:

1.检验室实行月考核制度,满分为100分,违反上述规定则考核相应的分值,在月工资上体现。

2.奖励分为年终奖金和季度奖金,季度内无违规现象则以月工资的10%作为奖励。内无违规现象则以月工资的50%作为奖励。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 篇8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

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 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

(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

(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

(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

(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委托法院单独调取有困难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指派专家协助。

医学会不得自行接受医患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对于鉴定会后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

第六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委托法院。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改做医疗损害鉴定的,须经委托法院书面变更委托事项后,继续鉴定程序。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学会不予受理:

(一)鉴定申请不是由医患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提起的;

(二)鉴定材料提供不全,影响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有很大争议,经委托法院质证后当事人仍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又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的;

(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

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模版)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7”125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以及《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8”1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上级专项资金救助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患重大病和慢性病的城乡贫困居民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为辅。第四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重残人员和65岁及以上老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遵守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量入为出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逐步提高的原则;

(三)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多方筹集与个人积极参加的原则;

(五)与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慈善机构的救助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人员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

(二)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见义勇为及因公受伤、致残的农牧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市居民;

(五)城乡低收入家庭患重大疾病人员(低收入人员指家庭收入高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

第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到指定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30%的检查费和床位费。

第八条 我旗确定的指定医疗救助服务机构为苏木镇场医院、旗人民医院、旗蒙医院、旗妇幼保健站、旗第二人民医院(旗计划生育指导站)和旗福瑞中医医院。开展‚一站式‛服务结算的指定医疗机构为旗人民医院和蒙医院。

以上承担医疗救助的服务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对城乡低保户制定减免政策并张贴明显处,挂‚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牌子,开展‚一站式‛服务结算的,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定点医院的牌子。各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诊。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医疗救助方式为: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在农村牧区首先资助救助对象代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全部费用,资助额比例不低于个人承担部分的40%;五保户资助个人承担部分的100%,医疗救助资金充足可以全额给予救助。在城镇资助城镇低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额比例不低于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30%(城镇三无人员资助个人承担部分的100%)。除此以外,每年要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的患有慢性病常年吃药并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评议合格的五保户发放500元药费补助。根据每年的资金筹措情况,城镇三无人员和城镇低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低保工作机构核查批准的患有慢性病、常年吃药的患病人员,可发放慢性病常年吃药救助卡,并持卡到指定药店每年免费购买一定数额的救助药品,由旗民政部门与定点药店在城镇医疗救助金中支付结算。定点药店要对救助对象给予零售价格7%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实行医前、医中、医后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医前、医中救助是指五保户、在乡老复员军人、城乡低保户确实无钱住院治疗,经本人申请,苏木镇场审核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后,持医前救助审批表在旗人民医院、蒙医院、旗第二人民医院(旗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站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根据旗民政部门审批金额先行垫付,待患者出院后,由旗民政部门给予结算。定点医院为旗民政部门提供病人诊断书、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清单。在旗内其他医院及旗外医院治疗的救助对象,不享受医前、医中救助待遇。

(二)医后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旗医疗救助机构按规定给予的救助。

(三)大病门诊救助是指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需长期维护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重病人员,以及慢性病常年吃药、又不需住院治疗的且持有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和医疗部门门诊收据发票的患病人员。经村(居)民代表评议,确属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特困家庭,旗民政部门可根据基金筹集情况,按规定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是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村(居)民代表评议公示后,本人提供旗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累计的医药支出发票,经旗民政部门审批后,可以享受每年不低于500元和不超过封顶线3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此项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收入的15%。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按照‚及时治疗疾病的原则‛,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费用外,个人自付部分按照7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门诊治疗按个人门诊费用的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是指剔除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实际自付部分医药费用。具体标准为:

(一)个人实际支付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按50%予以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二)个人支付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的,按40%进行救助(封顶线为7000元);个人自付费用在3万元及以上的,按30%予以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加,可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逐年调高救助标准和封顶救资金标准。

(三)对20种重特大疾病按上级要求予以救助。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按门诊发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除日常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必须提供原始诊断证明)外,其他救助方式如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累积的医疗费用或超出救助标准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由第三方负责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申请人(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如实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查验)及复印件二份,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查验)及复印件二份,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用的详细票据或证明,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以及旗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对临时救助和日常救助还需村(居)委会讨论通过、提供村(居)民代表评议意见及公示结果,对于低收入家庭需村(居)委会提供的贫困证明。

第十七条 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息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撰写‚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报旗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一)审核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救助金额,签署《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填写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要写明理由,与原始材料一并退回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书面通知本人。

(二)根据审批结果,编写‚关于申请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后,旗民政部门将救助档案留存,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留存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明细。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的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可直接到旗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福利院、敬老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救助站等)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可由民政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建立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上级专项资金补助和本级财政拨款安排以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旗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旗民政部门核定的全旗需要救助的城乡贫困人口(应享受医疗救助对象)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额度;

(二)上级财政和福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旗财政、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旗财政部门根据旗民政部门提交的拨款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店或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一卡通‛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旗财政部门要保证旗民政部门账户的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的应急救助资金,保障旗民政部门积极有效地开展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的对象、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用于城乡需要救助的特困户家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旗政府的要求,医疗救助由旗民政部门组织管理、卫生部门协调服务,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第二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要选配工作能力强、政策把握准和有责任心的人员从事医疗救助工作。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财政部门要会同旗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按照通辽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旗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为城镇困难群众参保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第三十条 旗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旗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管力度,每年至少安排一次联合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九章 附则

医疗废物处理细则检验科 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某某、某某口岸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以边境小额贸易出口的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局)主管某某辖区口岸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某某出境监管科(以下简称出境科)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发货人和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施检部门负责某某口岸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或代理人须向出境科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或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第六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必须来自备案的供货单位。供货单位(人)须对所提供的出口商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出口商品自行验收合格,保证符合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后方可报检。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单位(人)、代理单位(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具备不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施检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 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基本管理制度,包括仓储场所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质量验收制度、质量追溯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施检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交材料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审核;备案审核工作须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给予申请人答复。

第十一条 出境科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发现申请人提供材料存在虚假行为,将不对该申请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施检部门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 检

第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 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商务部门开具的市场采购证明;

(四)供货单位出具的供货清单;

(五)供货单位、发货单位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五条 对来自于非备案供货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六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七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合 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施检部门审核企业提供文件真实性,如发现提供虚假信息,不接受检验;并记入诚信系统。

第十九条 施检部门参照《某某口岸出口经营企业及商品分类管理细则》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施检部门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的商品实施全数检验。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施检部门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商品实施逐批检验。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施检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商品实施抽批检验。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施检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商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施检部门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重新整理,重新整理的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重新整理或者重新整理后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 出口。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云南检验检疫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境科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施检部门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八)连续多次违反上述内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质。第二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施检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检部门建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可追溯管理制度,对供货单位、发货单位实施商品验收和质量追溯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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