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2024-07-23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通用8篇)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1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全文共七章五十六条。

目录 1第一章 2第二章 3第三章 4第四章 5第五章 6第六章 7第七章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3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

4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

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三)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业务;

(五)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5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险目标的确定、分类及其潜在危险性评估;

(二)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事故或者险情报告程序;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物资储备及调运;

(六)现场紧急处置、人员疏散等具体措施方案;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八)应急救援经费的保障;

(九)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态扩大及疏通交通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简图、摄像或者照相等措施,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

(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的。第四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或者引导人员疏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2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共分为11章、97条, 2015年1月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对保障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作了规定。

一是环境信息公开。政府有关部门要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公开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 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等环境保护信息, 接受公众监督。

二是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都有权举报。对查证属实的, 给予奖励。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3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海关依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成品油市场,配合查处销售走私成品油等违法行为,协助做好被查处的涉嫌走私商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拍卖工作。

第十一条 商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定期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环境

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对各类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

预测走私动态,提出预防走私的工作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沿海、沿边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地方逐步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和监控设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者联络点,掌握走私信息,及时向海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建立预防走私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商务(口岸)、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有效监控和防范各类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进行重点检查。对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

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等制度;发现市场内有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地报道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公益宣传。

第四章 查缉

第二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国家和省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应当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作为查处

重点,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作为重点查处区域,依法取缔走私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并加强对大宗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执法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日常督查巡防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等进行排查,对发生过或者容易发生走私活动的码头、岸点专门建立档案,明确监控防范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沿海、沿边等容易发生走私的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边防)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防。

督查巡防人员依法进行督查巡防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

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等资料,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相关科技设施和设备,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五章 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获走私案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将查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送查获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依法统一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报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准。

海关查获的属于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查获案件海关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

移送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将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异议各方报请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移送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协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处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组织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财政、检验检疫等部门联合审查,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协助调查处理公告,通知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不配合处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

门户网站上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宜拍卖的,依法拍卖处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对不适宜拍卖或者需要销毁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货物、物品的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当事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明予以审核。相关证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变卖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送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三十七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实施绩效评估。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绩效评估,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于匿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有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该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专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市场内出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走私、购私、贩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

(二)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是指经营者在非设关地收购、贩卖涉嫌走私进口商品,自被查处之日起七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4

【发布日期】2006-03-31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5

云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分为总则、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保障服务、法律责任及附则,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执法主体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对个人和单位在边境上的活动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等。

云南省与越南、老挝、缅甸三个国家毗邻,边境线长约4060公里,有25个边境县(市),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边境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不可避免地出现各边境管理部门职责交叉配合不力、边境管理和服务沿边开放水平不高等问题。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出台一部切合我省边境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已是当务之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外事华侨工委主任张建国介绍说,由于毗邻的三段边境线情况各异,边境地区管理事务错综复杂,经过对涉及边境的8个州市、25个县市以及边境一线的边检站、边境通道等进行实地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历经四年时间,才通过颁布施行该条例,先行先试,为国家今后制定相关法律打下基础。

张建国说:“这部法律将加强边境有序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提高云南省以法治边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推动边疆地区经济发展,更好服务云南省沿边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

云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周艳芳介绍说,《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充分考虑了三段边境线的特殊性,相邻国家的特殊性及民族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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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新闻发布会上据悉,《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4060公里的边境线有25个边境县(市)与3个国家毗邻,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对此,《条例》明确了边境地区可能影响到边界线走向而被禁止的行为,及在边境地区从事部分生产活动的审批程序及边境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划清了外事等边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在边境地区从事爆破、测绘、勘探、采矿、航拍、航摄等活动时,必须有外事部门的同意才能实施。要求各级边防委员会要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及实施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6

据悉, 消防安全标志由几何形状、安全色、表示特定消防安全信息的图形符号构成, 向公众指示安全出口的位置与方向、安全疏散逃生的途径、消防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火灾或爆炸危险区域的警示与禁止标志等特定的消防安全信息。GB13495《消防安全标志》自1992年首次发布以来, 消防安全标志已在各类建筑和场所中得到广泛应用, 对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标准将消防安全标志分为火灾报警装置标志、紧急疏散逃生标志、灭火设备标志、禁止和警告标志、方向辅助标志、文字辅助标志等6类, 共有25个常见标志和2个方向辅助标志。

新标准增加了消防电话、推车式灭火器、消防炮等3种标志。并将原标准中规定的“紧急出口、消防梯、消防水带、当心火灾——易燃物质、当心火灾——氧化物和当心爆炸——爆炸性物质”等6种标志的名称分别修改为“安全出口、逃生梯、消防软管卷盘、当心易燃物、当心氧化物和当心爆炸物”。此外, 新标准还对消防按钮、安全出口、滑动开门、禁止堵塞、灭火器、消防软管卷盘、禁止用水灭火、方向辅助标志等12种标志细节进行了修订。

该标准在修订过程中, 主要根据我国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管理特点和群众认知习惯, 并参考了国际有关消防安全标准的内容。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7

指定婚庆公司将受罚

在汽车行业方面,条例规定,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汽车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事先明示,不得在已签定的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项目。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质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针对餐饮业中的餐位费、开瓶费、承办婚宴等比较有争议的方面,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关于美容美发业,条例规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事先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意调信用级罚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条例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任意调整用户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将收集的用户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实施 篇8

《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是我省推进新型城市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大力发展绿色建筑,能够有效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节能减排、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和改善人居环境的目的,推进“两美”浙江建设,实现绿色发展。

筑绿屋、谋发展

浙江走在前列

在《条例》中,绿色建筑定义为“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绿色建筑按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3个等级。

位于杭州滨江区的杭州低碳科技馆是一座以倡导绿色生活为使命的公共建筑。这是中国第一座获得国家绿色三星认证的科技馆,也是浙江绿色建筑的示范建筑之一。

为保证参观者的舒适,科技馆在设计之初,就有意设置了通风廊道,引导自然通风,同时墙体采用“三明治”保温结构,玻璃幕墙也是保温隔热的中空玻璃,最大限度减少空调能耗。空调系统因为无需冷却塔,每天可节水193吨。比如采光,这里安装了40多套采集自然光照明的导光筒,全年节电近2万千瓦时。再比如用水,馆外的人工湿地景观,也是收集雨水的水质处理池,这里的水用于景观、绿化和冲厕。

经测算,相对于传统建筑,目前绿色建筑平均节能率达65%,而建造成本只增加1%左右,还能改善建筑的健康性和舒适性。同时,发展绿色建筑可以减少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而且节约使用成本。有人算过一笔账:以一栋建筑使用寿命50年计算,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长期使用的能源费用可以节约4.5万元至9.2万元。

但是绿色建筑的理念,不只体现在建筑物上。“这是贯穿建筑全寿命周期的,从规划设计一直到建设、使用,直至最后的拆除。”杭州低碳科技馆馆长吉京杭说。

截至目前,我省已累计实施绿色建筑5782项,建筑面积2.7亿平方米,约占全国绿色建筑实施总量的20%,我省绿色建筑发展水平和规模处于全国领先位置。

保民生、促环保

《条例》亮点不少

《条例》从绿色建筑的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改造、技术与应用、引导与激励等方面作出规定。

《条例》中的一大民生亮点,是建立全装修成品住宅推广机制。《条例》明确,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进行建设,并鼓励其他居住建筑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进行建设,推行以菜单式装修等方式一次装修到位,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亮点之二是建立了分类递进与分区递进相结合的绿色建筑实施机制。一方面,《条例》明确了全省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普遍执行一星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又对其中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提出执行二星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另一方面,坚持绿色建筑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授权市、县政府通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

“按照强制性标准推进,浙江是全国首个这样做的省份。”省建设厅有关负责人说。

亮点之三是建立了既有建筑能耗监管与改造制度。目前,我省已初步建成了浙江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管平台,实现了556幢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分项计量和实时上传,还组织浙江大学等7所高校开展了国家节约型校园用能监管平台建设。

根据《条例》,省经信等有关部门已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县级以上政府的能源监察机构,还将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对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公共建筑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实现利用价格杠杆推动既有高耗能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目的。

亮点之四是《条例》规定了一批扶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激励政策:包括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20%。

新引擎、绿动能

促建筑业转型升级

建筑业是我省支柱产业之一,增加值已占全省GDP的6.1%,对地方财政贡献率已达12%。

在欧美国家纷纷将绿色建筑作为新一轮科技创新主要方向的大背景下,浙江发展绿色建筑,有利于推动相关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进而拉动有效投资,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以及建筑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条例》要求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全省总的目标是,到‘十三五’末实现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到30%,住宅全装修的实施范围要逐年扩大,到‘十三五’末全省城镇新建多、高层住宅基本实现全装修。”省建设厅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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