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2024-08-17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共9篇)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1

2009-09-18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是指房屋建设工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为规范本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是指房屋建设工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包括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转让的行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1、买卖;

2、交换;

3、赠与;

4、以房屋建设工程抵债;

5、以房屋建设工程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建设工程权利随之转移的;

6、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屋建设工程权利随之转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二、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1994年底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列人市计委商品房计划的内资项目;

2、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 25%以上。房屋单体工程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 25%以上的,该房屋单体工程可按本暂行规定转让。

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是指房屋建设开发过程中,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前期工程、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费等。

三、本市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均应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转让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载明申请转让的房屋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座落、用途、土地性质、建设进度及要求转让的面积等情况;

2、按要求填写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情况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还须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市计委的商品房计划;

5、房地产权证;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8、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 25%以上的证明材料;

9、房屋建设工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须提交预售许可证;

10、其它材料:房屋建设工程系共有的,还须提供其他人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五、市房地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现场实地查勘。符合转让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核发同意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同时通知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以下简称转让人)与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订立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前应当向受让人出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批准文件。

七、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2、房屋建设工程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3、土地使用权性质;

4、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5.房屋建设工程的规划使用性质、规划参数;

6、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7、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交接日期;

8、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的预售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

9、违约责任;

1O、争议的解决方式;

11、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外销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内销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九、房屋建设工程属商品房性质的,其受让人应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批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过户后补办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开发经营商品房。

十、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过户手续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转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3、市房地局关于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批复;

4、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5、由市房地测绘中心提供的地籍图。

十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发生的预售,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批准过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并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商品房预购人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在接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书面通知转让人。转让人在接到商品房预购人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将已收取的房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全部退还给预购人。利息根据预购人的具体对象,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或单位存款利率计算。

2、商品房预购人不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购人接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作答复的,视为不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人与受让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预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转让人不通知预购人的,预购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造成预购人损失的,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2

信息来源:发布日期:2002-12-06

市监督站,市市政监督站,各区(县级市)建设局、监督站,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我委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现结合我市的实际将《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竣工验收及备案表格委托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另行制定。

附件一: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其程序与内容,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

[2001]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第六条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工程按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有关各方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专项验收。该专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条件之一,其作用等同于规划、环保和消防等专项验收。

第七条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由按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内容、验收程序及所用表格等委托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制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并在受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之后根据验收监督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隐患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已全部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全部取得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档案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应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五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机

构、备案机关及城建档案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发现工程竣工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隐患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及下列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7、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0、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11、规划验收合格证;

1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13、环保验收文件;

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

15、工程质量保修书;

16、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7、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包括:

①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②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③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二)备案机关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正楷填写。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监机构跟踪监督其整改情况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并向备案机关报告,未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依法未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有关文件、表格中要求监理单位核查填写的内容,由建设单位负责核查填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3

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产,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

(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建设方案主用地意向书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协议后,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出让有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发出的招标。

(二)市土地管理局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内,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五)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以给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六)中标者在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标者应在合同签定后的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予以退还。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应价,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二)公开拍卖前,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土地拍卖公告。

(三)竞投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有关文件和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四)参加竞投的应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竞投的必须出具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文件。

(五)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和拍卖须知,公布见证律师、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竞投人手举牌号应价。

(六)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补缴出让金,重新签定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定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4

第一条为规范私募债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的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债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投资者参与私募债转让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投资者进行私募债转让成交的,应按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缴纳佣金等有关转让费用。

第二章转让服务

第一节私募债合格投资者

第五条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

(一)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

(二)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

(三)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四)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上述第(二)项中自然人投资者在不满足上述第(三)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所在公司发行的私募债。

第六条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节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七条上海股交中心依据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上海股交中心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风险,能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债业务须向上海股交中心及其指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构投资者

1、机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加盖机构公章);

3、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

5、授权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6、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7、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8、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二)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

1、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发行人出具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证明;

3、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自然人投资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证明;

3、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私募债以现货方式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条私募债全额或部分发行结束,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在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上海股交中心签订《私募债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登记证明文件;

(三)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进行私募债转让。投资者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的投资者账户,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并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私募债代理买卖协议》。

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合格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私募债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第十二条投资者买入的私募债,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十三条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私募债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五个转让日。

第十四条代理买卖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或凭证。第十五条单只私募债的发行和转让中,持有账户数不得超过200户,上海股交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持有账户数超过200户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私募债转让日为每周一至周五,转让时间为9:30至11:30,13:00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上海股交中心公告的暂停转让日,私募债暂停转让。

第十七条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十八条私募债转让价格为净价(不含应计利息,结算价格应为转让价格和应计利息之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私募债现券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面值100万元,私募债持有余额小于100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

第四节委托方式

第二十条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私募债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私募债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私募债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私募债名称、私募债代码、转让账户、买卖方向、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金额、利率、收益率、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私募债名称、私募债代码、转让账户、买卖方向、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金额、利率、收益率、约定号等内容。

约定号是指申报中用于配对成交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二十四条委托的私募债数量以“张”为单位,每笔委托私募债数量应为10,000张及以上。投资者私募债持有余额不足100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

第五节申报

第二十五条代理买卖机构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按照委托的内容,根据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私募债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对导致私募债持有账户数超过200户的转让不予确认。

买卖申报当日有效。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转让系统交易主机接受买卖申报的时间为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在转让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申报经私募债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私募债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卖方私募债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私募债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八条私募债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系统中无对应定价申报的,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销处理。

第二十九条私募债现券转让申报数量单位为10,000张及以上,私募债持有余额小于100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

第三十条私募债面值为人民币100元,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三十一条申报的私募债数量以“张”为单位。

第三十二条私募债兑付前5个转让日,私募债转让系统停止转让服务。

第六节成交

第三十三条私募债转让系统对成交确认申报的私募债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约定号等信息进行核对,相互匹配的,予以配对成交。

第三十四条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同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成交。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私募债转让系统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三十五条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配对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数量不小于10,000张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0,000张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转让账户中该私募债持有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三十六条买卖申报经私募债转让系统交易主机配对成交后,私募债转让即告成立,转让记录由私募债转让系统发送至代理买卖机构。

符合本指引各项规定达成的私募债转让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须承认转让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私募债转让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行为,上海股交中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违反本指引,严重影响上海股交中心正常运行的私募债转让,上海股交中心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指引达成的私募债转让,其成交结果以私募债转让系统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八条代理买卖机构的有关清算交收业务由上海股交中心统一负责办理。

第三章其他转让事项

第三十九条暂停、恢复及终止提供转让服务

(一)暂停、恢复转让服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股交中心对私募债临时停止提供转让服务,并在十五个转让日内决定是否暂停提供转让服务:

1、发行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2、未按照私募债募集说明书要求履行义务;

3、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股交中心暂停提供私募债转让服务后,上述所列情形消除的,发行人可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恢复提供转让服务的申请,上海股交中心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转让日内决定是否恢复提供转让服务。

(二)终止提供转让服务

私募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提供转让服务:

1、发行人有上述暂停提供转让服务中第1、2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2、发行人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3、私募债到期的。

属于终止提供转让服务第1、2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股交中心做出是否终止提供转让服务的决定。

属于终止提供转让服务第3项情形的,上海股交中心于私募债到期前五个转让日终止提供转让服务。

第四章转让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私募债转让成交信息通过私募债转让系统即时披露,并于每日私募债转让结束后通过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向市场披露。

成交信息内容包括:私募债名称、私募债代码、前成交均价、买入数量、买入价、买入收益率、卖出收益率、卖出价、卖出数量。

前成交均价,是指私募债前一转让日成交的加权平均转让价格,前一转让日无成交的,以前一转让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5

各区(县)民政局、社团局,各社会组织: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制订了《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2016年6月6日

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弘扬诚信文化,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在“上海社会组织”网,建立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免费为本市社会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上一的年检报告书。当年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一起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年检报告书。

第七条 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的年检报告书主要包括:

(一)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机构设置(组织建设)情况;

(三)人员情况;

(四)活动情况;

(五)党建情况;

(六)财务情况;

(七)工作总结;

(八)下工作计划;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七、第八项规定的信息,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的年检报告书应当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向社会公开。

(一)经核准的章程;

(二)本组织登记、变更、备案事项;

(三)分支(代表)机构设立情况;

(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五)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使用的主要情况;

(六)承接政府委托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本组织的门户网,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及时公开本组织的业务活动和管理信息。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大众媒体、机构出版物、新媒体等主动公开信息。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主动向会员及时公开本组织的日常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其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其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不准确信息,应当及时更正;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公布。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作出列入决定机关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民政部门检查、等级评估、评选表彰、信用评价等工作的重要指标,可以作为其他部门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6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七章、四十六条,主要通过建设、供应、管理和退出等四个机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运作。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五条(项目选址与土地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向市房管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配套条件、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方式实施开发建设: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各区(县)每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建住宅总面积的5%;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市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确定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明确规划参数、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与核定方式、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以及公建设施建设要求、处置方式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应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项目外的基础设

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按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结算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仍未出售的,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继续用于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示范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统一使用市房管局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购房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贷款;家庭成员中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支付首付款后,可以申请全额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筹措渠道)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并按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支持政策。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自有住房提供给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四十三条(统筹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建成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交由申请区组织实施供应。申请区应当根据建设用地的占用补偿、人口转移后的社会保障支出等因素承担财政转移支付责任。

第四十四条(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政府认定的旧区改造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家庭,可以用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相关配套政策制订主体)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政策。

经济适用房信息摘要:

根据市房地产部门公布的《上海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征求意见稿),未来5年,上海新开工住房建筑面积约9300万平方米,其中新建、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2000万平方米,也就意味着届时平均每5套新建住房中,就有一套是经济适用房及廉租住房。

网调结果显示,86.9%的市民愿意购房,诸多网民和专家学者认为,经济适用住房虽然会对附近商品住房的价格产生一定影响,但不会对本市整体的楼市房价造成很大冲击

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获悉,2008年上海经济适用房开工建设面积约为403万平方米,主要分布在浦东三林、宝山顾村、南汇航头、松江泗泾等7大基地,以及分布在各区其它项目60余万平方米。这些基地大多位于中心城区外围,原有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资源较薄弱,配套不够完善。

上海已确定今年再开工建设40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规划优先考虑用地条件好、周边配套较为完善的地区。据介绍,上海初步选定的新基地主要分布在普陀、虹口、宝山、浦东、青浦等5个区,还有徐汇等中心城区企业“退二进三”(“二”指第二产业,“三”指第三产业)的土地,及分布在其他区的基地。与去年不同的是,不少经济适用房地块位于或临近中心城区。

目前,上海各区已相继对各自的基地进行了公示。记者发现,许多地块都属紧俏的“优质资源”。比如,普陀区已明确了曹杨污水厂地块、仪电和医药集团地块、上粮二库地块、李子园地块、沪嘉北块等5块土地用作经济适用房开发,总用地面积约27.3公顷。位于中山北路南侧、交通路北侧的仪电和医药集团地块,紧挨轨道交通3号线中潭路站,与内环知名的楼盘中远两湾城北界连成一片。上粮二库地块位于中环内,与在建的长风生态园区接近。该区域在整个中环内较为突出,房屋均价已超15000元/平方米。

再如,徐汇区公布的3块经济适用房基地,占地面积共约15万平方米。其中“龙华肉联厂”地块接近内环线,与轨道交通3号线龙漕路站相近,地段上佳。静安区明确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地块位于江宁社区,更是市中心的“黄金地段”,已经完成网上公示。专家表示,经济适用房的低价格主要来自土地成本的低廉。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经济适用房土地将以划拨形式出让,其建设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项目外基建费用由政府承担,此外土地还可用于贷款抵押。

上海目前楼市上最多的产品,就是外环线附近的商品住房。因此,外环线住宅市场将受到最大冲击,双方面临地段雷同、产品雷同、初始成本不同的不平等竞争。

上海的意见稿已明确规定,在经适房选址上,将优先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比较完善的区域安排供地,主要集中在轨交沿线、中环线和外环线附近建设。与2008年经适房选址外环线相比,2009年正在选址的经适房则已开始进入中环,据称,目前纳入2009年选址范围的区域包括闸北彭浦、普陀长征等上海人耳熟能详的“老上海”地区。

据了解,为了鼓励国有企业拿出土地参建经适房,相关政策预留给国企不小的潜在利润空间。从去年下半年开始,越来越多的上海国企参与到经济适用房建设中来。

———《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土地供应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沪房地资用

【2008】504号),开发商自愿拿出手中土地申请参与经适房,已经确定为经适房土地的重要来源之一。

这些土地包括“已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批文,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愿建设经适房,且建设比例不低于建设总量的50%”、“企业利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的工矿用地建设经适房,且建设比例不低于建设总量50%的”这两种主要情况。换言之,这些企业拿出土地参建经适房,只要满足有一半用于建经适房这个要求,剩下的最多50%部分可以用于其他建设,包括普通商品房。

“这里的开发商和企业实际上是针对本地国企。”一位接近上海市经适房工程管理部门的知情人士表示,虽然没有明确自愿参与者必须是本地国企,但据其了解,目前,这些有机会参与的企业均是清一色的国字号。

从这些企业提供的土地可以发现,如大场肉联厂地块、曹杨污水厂地块、上粮二库、无线电十二厂、嘉定化肥厂等,原先并非住宅用地,而是各种存在再利用瓶颈的工矿用地。能够获得商品房建设的“绿色通道”,极大刺激着企业参建的积极性。

根据《上海市2009年住房建设计划》,在今年新开工的住宅中,要通过集中建设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主要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方式。集中建设主要在一个建设项目中通过土地划拨方式,全部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配建主要是在本市新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普通商品住宅用地中,根据本市不同区域,按一定比例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另一方面,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周边区域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2009年经济适用房规划选址工作,目前初步拟选址闸北彭浦、虹口江湾、普陀长征等地区,共涉及9个行政区18个片区。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7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根据《商务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同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协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上海服务贸易全面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2009‟4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24号)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本市用于服务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在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鼓励各区(县)结合实际,对获得发展资金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服务贸易发展中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促进服务贸易扩大规模,提升能级。具体用于以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服务贸易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贸易发展促进资金,并按国家规定提供配套资金。

(二)重点支持《商务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同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优先发展的国际物流、信息技术、文化教育、专业服务等领域。2009年先在国际物流、信息技术和文化教育等三个领域试点,2010年再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专业服务领域。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认证补贴和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等。

(三)支持服务贸易境内外展会、洽谈会等各类服务贸易促进活动。

(四)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申报主体资格)

申请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一)申报发展资金的单位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为:

1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固定工作场所;

2依法从事跨境服务交易的商业活动;

3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纳税和会计信用良好。

(二)在2009年试行的国际物流、信息技术和文化等三个领域,申请发展资金中绩效支持、认证补贴和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等三项支持资金的企业,运营时间不少于三年,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际物流企业

(1)企业持有由商务部颁发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每年登录商务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

(三)》。

(2)符合市商务委制定的《上海市国际物流(货代)行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所列条件,并被认定为上海市国际物流(货代)行业重点企业。

2信息技术企业

(1)已登录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网址:)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按要求如实填报文化贸易情况的企业。

(2)符合商务部等六部门2007年第27号公告《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中所列条件的文化企业。

(三)本市单位参加经认定的服务贸易促进活动,可申请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

第五条(支持方式和标准)

发展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单个申请主体当获得发展资金资助的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一)绩效支持。对在服务贸易出口中有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按其上服务贸易出口实绩(以外汇收汇金额衡量),分别给予一次性不高于50万元的支持。

(二)认证补贴。对服务贸易企业在上通过的ISO9000、ISO14000、ISO20000等国际管理体系系列认证给予支持,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实际认证费用的50%,对单个企业的支持认证项目最多为3个,合计支持资金额度最高为100万元。

(三)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对上服务贸易企业内中、高级专业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项目经理以上职位)的业务培训给予相关培训费用50%的支持,每人每年的培训支持费用额度最高为3万元,每家企业每年可获支持人数最高为10人。

(四)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主要是资助本市单位参加经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相关活动。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参加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相关活动的注册费、展位费和宣传推广费等给予支持,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为注册费、展位费和宣传推广费等相关支出费用的50%,资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支持资金的企业和单位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有申请主体均需填报《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国税、地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上经审核的会计报告复印件;出口收汇有效证明或有效出口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有效凭证;申请主体就申请过程无虚假行为的承诺书等。

(二)申请不同类别的支持资金,需分别报送其他材料。

1绩效支持

《上海市服务贸易企业绩效支持资金申请表》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2认证补贴

《上海市服务贸易企业认证补贴资金申请表》,企业相关认证证书、认证项目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原始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3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

(1)中、高级专业人才身份证、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2)中、高级专业人才与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或以上职位)的复印件;

(3)相关培训的合格证书、证明和相关培训费发票复印件;

(4)《上海市服务贸易企业中、高级人才培训支持资金申请表》;

(5)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4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

(1)《上海市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申请表》;

(2)参加会展活动的总结报告,包含参加促进活动的效果、存在问题和今后打算等;

(3)服务贸易促进活动的费用支付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七条(资金申报)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商务委提交发展资金申请表和各项申请材料。

申报主体申请的支持内容已享受其他市级财政性资金补贴或支持的,不再享受本发展资金支持。

申报主体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审核和拨付)

市商务委先对申报主体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再由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共同组成评审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业评估,并开展相关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市商务委根据评审小组意见,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核拨至相关单位。

第九条(使用监督)

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严禁骗取、截留或挪用资金。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申请资格;对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8

(沪府发〔2001〕26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市政府发布的修改后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招标拍卖组织机构

(一)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市房地资源局设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拍卖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实施。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由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财政、住宅、监察等部门派员组成。

(二)区(县)政府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设立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确定招标、拍卖地块,组织、协调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事项等。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由区(县)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财政、住宅、监察等部门派员组成。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成员名单报市招标拍卖办公室备案。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咨询和组织实施招标、拍卖等事务性工作。

(三)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组建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评标委员会候选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组成人员由各有关部门推荐、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确定。专家库组成人员每年调整1次,调整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20%。

二、招标、拍卖范围

(一)按照《办法》规定,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以下统称六类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市政府对工商企业已注入土地资产的土地改变为六类项目用途的,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房地产后改变为新建六类项目用途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旧区改造项目除外。

(二)在《办法》施行前,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开发、计划分期批复”方式进行的建设项目,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办理了第一期用地手续且签订出让合同的,在申请办理分期开发用地手续时,经市计委、市房地资源局核准,按《办法》施行前的出让办法执行。

在《办法》施行前,市政府批准的市统征基地“1.5万亩”、市统征基地“2万亩”范围内的土地,原建设单位在办妥规划、计划等手续后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按《办法》施行前的出让办法执行。

在《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但尚未取得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经市计委、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可按照本试行办法,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出让。

(三)按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政府批准的六类项目,由区(县)政府实施招标、拍卖;应当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的六类项目,委托区(县)政府实施招标、拍卖。

三、招标、拍卖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和市计委。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综合平衡后,制订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计划,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分解下达给各区(县)。

四、招标、拍卖地块

(一)招标、拍卖地块的确定

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根据分解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计划,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招标、拍卖地块。

列入招标、拍卖计划的地块,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下列条件:

1、不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态敏感区和建设敏感区之内;

2、具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列入招标、拍卖计划的地块及道路红线、轨道交通、河道蓝线、绿化控制线、高压走廊控制线、微波通道、市政管线等全市性控制因素的,应当经市规划局复核。

(二)招标、拍卖地块建设条件和要求的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前,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审批权限的市、区(县)计划、规划等相关管理部门征询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参数、市政配套等建议要求、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设要求。各项建设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

(三)招标、拍卖地块底价的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前,由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委托有资格的土地估价机构综合考虑土地开发程度、用途、年限、容积率、环境等因素,对出让地块招标、拍卖的底价进行评估并报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确认。新增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征地费用等前期开发费用和出让金;存量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原土地使用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等前期开发费用和出让金。

(四)招标、拍卖地块的公示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确定的招标、拍卖地块信息,定期在地块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并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市房地资源局汇总全市地块信息后,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

五、招标、拍卖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决定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报市计委和市房地资源局批准。

2、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有关招标文件。采用公开招标的,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最迟在投标截止之日前60日,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最迟在投标截止之日前30日,向三个以上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和有关资料。

3、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发出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后,接受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领取招标文件;按照公告(投标邀请书)确定的勘察地块时间,接受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勘察拟出让的地块;负责接待咨询,解答疑问。

4、投标人填写标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在支付保证金后,按照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投标时间投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指定的标箱内。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将招标底价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5、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按照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组织开标。开标时,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公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6、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成员,并由出让人委派2名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评标。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对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应当终止招标。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终止招标或者否决所有投标的,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可以重新招标。

7、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报市招标拍卖办公室备案。

8、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9、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10、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人、出让金额、出让地块使用条件等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并将出让地块的成交价格等有关信息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地块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拍卖方式进行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出让人或委托拍卖人(须由出让人与委托拍卖人签订委托合同)在拍卖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以及竞买人的资格条件等相关事项。

2、出让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勘察地块时间,接受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勘察拟出让的地块,并负责接待咨询,解答疑问。

3、竞买人在拍卖前提出竞买申请,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入场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4、出让人或委托拍卖人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在拍卖前,应给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带编号的竞买标志牌,并宣布拍卖规划和注意事项。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5、确定的最高应价人与出让人或者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6、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7、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人、出让金额、出让地块使用条件等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并将出让地块的成交价格等有关信息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地块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初始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招标或拍卖成交价的30%缴纳。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市房地资源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办法》的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本试行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9

为进一步推动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规模,提高层次,支持和鼓励更多外国优秀学生、学者来沪就学,本市决定设立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学金主要用于资助外国优秀的学生、学者到上海的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现将奖学金的条件和类别、申请、操作程序、入学注册、评估以及检查方面的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奖学金申请条件和类别

(一)奖学金申请条件

1.拥有外国国籍的公民,身体健康;

2.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3.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

4.未同时获得中国政府其他各类奖学金。

(二)奖学金类别

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分为A类、B类、C类3类。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实行按标准将奖学金拨款到接受留学生的相关高校。奖学金每学年的标准是:A类奖学金人民币4万元、B类奖学金人民币2万元、C类奖学金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若学校实际支出的A、B奖学金金额超出此标准,其超出部分经费由学校自行解决。

奖学金经费的发放,实行“一次核定、直接划拨、专款专用”的做法,经费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接划拨到各有关高校,由各有关高校发放给获奖的学生。

1.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

A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研究生层次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参照教育部实行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全额奖学金的现行标准,本市对A类奖学金获得者实行:免交注册费、学费、基本教材费、住宿费;提供重大疾病与意外事故保险;按月发给奖学金生活费,硕士研究生每月1100元,博士研究生每月1400元。具体申请办法见附件1。

2.B类奖学金(部分奖学金)

B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学历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本市对B类奖学金获得者实行免交注册费、学费、基本教材费。具体申请办法见附件2。

3.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

C类奖学金用于奖励已在上海高校就读的品学兼优的长期外国留学生。优秀生奖学金可获得学年一次性奖励金。具体申请办法见附件3。

根据情况的发展与变化,今后本市可适时调整奖学金的类别和奖励的标准。

二、奖学金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时间

本市有关高校于每年1月份开始受理A、B类奖学金的申请。C类奖学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2月份,具体申请时间由学校确定。

外国留学生根据上述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高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留学生可连续申请。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该按照A类、B类、C类奖学金规定的条件,如实填写相应的奖学金申请材料,并须在申请的期限内提交《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申请人还需提交经公证的学历证明与成绩单的复印件并提交学习计划、健康证明及推荐信等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不予退回。

(三)申请途径

申请人直接向已就读或拟就读的本市受理奖学金申请的高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接到奖学金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依照学校入学标准及相应奖学金类别的资格条件,应及时予以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高校和专业

凡列入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本市接收外国留学生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及其开设的专业,可接受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详情刊登在《留学上海指南》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网站“留学上海”网页:(网址:http:///web/xxgk/shanghai/index.php)以及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来华留学网站(网址:http://)。

三、奖学金的操作程序

(一)经费下达。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受理奖学金申请高校的外国留学生在校人数、学历生的比例及发展状况等方面综合因素,于每年12月向各有关高校下达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的经费。

(二)计划备案。各有关高校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下达的经费,制定奖学金招生计划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意后,接受奖学金申请。

(三)审核材料。根据制定奖学金招生计划,各有关高校负责受理外国留学生的奖学金申请材料。凡申请人不符合奖学金有关规定的资格,或者申请材料不全,均被视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进入评审程序。

(四)组织评审。各有关高校原则上应成立奖学金评审工作小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学校奖学金评审小组讨论提出评审结果并报分管校长批准。

(五)录取告知。各有关高校应将奖学金评审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对于获得奖学金资助的申请者,学校将发给《录取通知书》及《奖学金获得告知书》,奖学金获得者根据《录取通知书》所确定的学校、专业,按时报到,不得提出变更,否则将视为放弃。

(六)备案工作。各有关高校须将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获得者的名单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在录取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七)其他。通过与国外双边交流的协议来沪学习期限超过1学年的A类和B类奖学金学生,须按规定参加奖学金评审。本市各有关高校将对本校的此类奖学金学生的学习成绩、学习态度、考勤情况、行为表现、奖惩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审并将情况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国际交流处备案。评审合格者,方可申请下一学奖学金。凡是评审不合格者,从下一学年起将被取消奖学金申请资格。

四、奖学金获得者来华签证及入学注册手续

(一)申请来华学习签证

A、B类奖学金的申请获得者,凡直接从国外来沪学习的,需持《录取通知书》、《奖学金获得告知书》、《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有效普通护照到中国驻有关国家大使馆或总领事馆申请来华学习签证。凡来华学习时间超过六个月者,须申请“X”签证。

(二)报到和注册

奖学金获得者须按《录取通知书》上规定的入学日期赴学校报到,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应直接向有关学校请假。未经学校批准而逾期不报到者,按自动放弃学籍处理,所获得的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的资格亦自动取消。

(三)健康认证和居留登记

健康认证:来华学习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奖学金生,来华后一周内持本人护照、《录取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等材料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健康认证。《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不合格的持有者须重新进行体检。如拒不接受体检或经体检被查出患有中国法律规定不得入境的疾病者,将被限令离境回国,所获得的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的资格亦自动取消。体检及回国的有关费用自理。属于A类奖学金的住宿费和生活费亦在当月停止提供。

居留登记:奖学金生必须在抵沪之日起30天之内,通过健康认证后,持本人护照、《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到市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五、奖学金工作评估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将委托本市教育管理专家对各有关高校外国留学生奖学金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执行、完成和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各校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工作绩效评估的情况,将作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定下一奖学金名额分配的依据。

六、监督检查

(一)各有关高校必须高度重视和切实做好奖学金的工作,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确保奖学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国留学生。

(二)对于获奖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继续加强教育和管理。学生如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校纪校规;或由于学习和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学业的,应取消或中止对其颁发奖学金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报告。

七、附则

本申请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于2006年12月25日起试行。

附件:1.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申请细则

2.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B类奖学金(部分奖学金)申请细则

3.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申请细则

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

申请细则

A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研究生层次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A类奖学金获得者,在研究生阶段学习期间,可获得包括学费、生活费和留学生重大疾病及意外保险在内的全额奖学金。

申请人直接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

一、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应根据各高校留学生招生办公室规定,在报名期限内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请向有关高校留学生管理部门查询。

二、申请人资格

(一)申请人须为外国籍公民,身体健康。

(二)申请人的学历和年龄要求:

申请就读博士生的申请者须已经获得硕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申请就读硕士生的申请者须已经获得学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学业成绩优秀。

(四)未同时获得中国政府其他各类奖学金。

三、奖学金内容及标准

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学费。学费视学校、专业不同而定,具体学费标准请查阅所报考学校招生简章。

(二)生活费。提供基本住宿条件;按月发给奖学金生活费,硕士生每月1100元,博士生每月1400元。

另提供重大疾病及意外保险费。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A类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二)经过公证的最高学历证明。如申请人为在校学生,需另外提交本人就读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相应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三)须提供学习成绩单。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四)来华学习和研究计划(不少于1000字),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五)须提交毕业院校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六)申请学习音乐专业和申请学习美术专业的学生,须提供本人作品,具体要求由所报考的学校另行通知。

不论录取与否,申请人材料均不退还。

五、申请院校和专业范围

凡申请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者,须从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本市接收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及其开设的专业中申请。详情请查阅《留学上海指南》登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网站“留学上海”网页(http:///web/xxgk/shanghai/index.php)或登录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来华留学网站(http://)查询。

六、录取和通知

收到申请后,各有关高校奖学金评审小组依照其奖学金申请、评审和录取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

七、其他

各有关高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外国留学生B类奖学金(部分奖学金)

申请细则

B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学历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B类奖学金获得者,指在相应学年内,可得到学费资助。

申请人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

一、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应根据各高校留学生招生办公室规定,在报名期限内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请向有关高校留学生管理部门查询。

二、申请人资格

(一)申请人须为外国国籍,身体健康。

(二)申请人的学历和年龄要求:

申请就读本科者,须高中毕业,年龄一般不超过25岁;申请攻读硕士学位者,须已获得学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申请攻读博士学位者,须已获得硕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三)学业成绩优秀。

(四)未同时获得中国政府其他各类奖学金。

三、奖学金内容及标准

B类奖学金获得者,可获得相应学年内的学费资助。学费视学校、专业不同而定,具体学费标准请查阅所报考学校的招生简章。

另外,可免交注册费、基本教材费。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B类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经过公证的最高学历证明。如申请人为在校学生或已就业,需另外提交本人就读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或就业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三)须提供学习成绩单。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相应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四)拟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者,须提交来华学习和研究计划(不少于1000字),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五)拟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者,须提交毕业院校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六)申请学习音乐专业的学生和申请学习美术专业的学生,须提供本人作品,具体要求由所报考的学校另行通知。

不论录取与否,申请人材料均不退还。

五、申请的院校和专业范围

凡申请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B类奖学金者,须从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本市接收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及其开设的专业中申请。详情请查阅《留学上海指南》登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网站“留学上海”网页(http:///web/xxgk/shanghai/index.php)或登录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来华留学网站(http://)查询。

六、录取和通知

收到申请后,各有关高校奖学金评审小组依照其奖学金申请、评审和录取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

七、其他

各有关高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外国留学生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

申请细则

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用于奖励已在上海高校就读的品学兼优的外国长期留学生。C类奖学金获得者可得到学年一次性的奖学金资助。

申请人须向所就读的高校提出申请。

一、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一般在每年12月份向所就读的高校提出申请。具体事宜可向有关高校留学生管理部门查询。

二、申请者资格

(一)已在上海地区高等学校学习、未获得任何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长期留学生。

(二)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校纪校规,尊重学校的教学安排。

(三)学习目的明确,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学习成绩优秀。

(四)积极参加上海地区及学校组织开展的各类公益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

三、奖学金内容及标准

C类奖学金获得者可一次性获得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的奖励。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C类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成绩单等其它材料。

五、评审及录取

收到申请后,各有关高校奖学金评审小组依照其奖学金申请、评审和录取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

六、其他

上一篇:认识自我的作文下一篇:煤矿 职工第三季度教育培训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