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关于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24-08-31

五大连池市关于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精选4篇)

五大连池市关于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1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五政办发[2006]46号

―――――――――――――――――――――――――――――――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按照国家和省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财政和中省直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二、覆盖范围

中央直属、省直属在五大连池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

1化管理。

三、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在本人工资中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0日前,各参保单位将本月医疗保险费缴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可采取银行扣缴和直接缴费两种方式。逾期未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过一个月未缴费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的下月起再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1、建立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是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扣除划入个人帐户之后的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统筹使用,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

2、建立个人帐户。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收入的2%;

(2)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部分。按以

下标准具体划入: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为本人本工资收入的0.9%;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职工为本人本工资收入的1%;退休人员为本人本退休金的2.1%。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

(一)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设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还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1、起付标准是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前按一定标准个人必须自付的医药费。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不同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内第一次住院的标准是: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一年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住院三次以上的起付标准均与第三次住院相同。

2、最高支付限额是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的最高额度,以一年期累计核算为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左右,启动初期暂定为2万元。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所需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及其它途径解决。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负担的医药费也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具体负担比例为:三级医院45%;二级医院40%;一级医院39%。退休人员分别下降两个百分点。

(二)个人帐户可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和使用统筹基金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不足的,由个人自付。

六、医疗服务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经办机构要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同时要签订定点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员凭市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就诊手册,可到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诊或购药。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同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经办机构的事业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取存款利率计算;

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省有关规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

八、建立大额医疗费补助保险

为解决职工患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超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费,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年人均缴费总额为72元,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缴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每月为参保人员缴费3元,参保个人每月缴费3元。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但个人要自付40%的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报销方式,每年终了后统一审核报销一次。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有关人员的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从原渠道解决。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工伤保险的暂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参保人员、参保单位易地安置和临时驻外地人员,在外地一年以上者,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定额为本人帐户标准,住院定额为上市直平均住院费标准。即:平均住院费标准以内的按实际比例报销,超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在外地一年以下者,比照公出处理。

十、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市政府已成立了五大连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徐飞任组长,副市长王爱华任副组长,市直有关单位同志为成员,下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十一、启动时间

本办法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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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近几年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预防。

第三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不得浪费的原则,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对症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国家的公费医疗待遇的权利,而同时又有负责维护、遵守公费医疗规章制度的义务。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册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人员,以及由县或地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一九八六年前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代培、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公费医疗证的领发、补发和注销

第七条 省直单位(不含公费医疗经费自行管理的单位)享受人员的公费医疗证,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医办)按省编委核定各单位的编制人数核发。未满编制的,按实有人数核发。单位编制未定的,暂按省财政厅认可预算内发工资人数核发。新成立的单位或企业改为事业的单位,凭省编委批件、主管部门证明及省财政厅意见办理。对各单位的享受人数及已领取的公费医疗证,要定期审核或换发。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事宜。凡医疗证申领、注销、医疗定点更改、申请疗养等,一律由经办人与省公医办联系办理。

第九条 新调入人员,应在到职后半个月内,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关系或学校分配报到通知,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登记册,以及本人一寸最近相片一张,向省公医办申领公费医疗证(只限编制未满的)。规定期限内未领证诊病自垫的医药费由单位负责报销,逾期领证期间自垫的医药费作个人自费处理。

第十条 医疗证只限本人使用,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检查原因,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属实并加具意见后,申请补发,本人补交证费5元。失证期间就诊的医药费自理。

第十一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撤消或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及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应由原单位及时收回享受人员的公费医疗证,向省公医办注销。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出、退职(病退除外)、离职、开除、死亡、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定居等,一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收回其医疗证,并在一周内送交省公医办注销。

第四章 公费医疗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与省直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因急症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门诊或住院医药费(报销办法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省公医办批准的医药费(床位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五、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报销办法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七、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含人工心脏瓣膜、人工喉、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和心脏起搏器等),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在公费医疗经费报销,剩下的差价,由单位负担90%,个人自负10%。对无国产可比价的,其费用由公费医疗报销50%,单位负担45%,个人自负5%。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费用由公费医疗报销50%,单位45%,个人自负5%。

九、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工伤所必须的并经主任医师批准使用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十一、在传染病院(含结核病院、麻风病院)及综合医院的传染科、结合科、检验科,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具的费用。

第十四条 自费范围。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如下: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自费药品范围详见附件一)、规定报销范围外的中成药(中成药使用报销范围详见附件二)、非药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或批文号是“饮”、“试”、“临”、“健”字的药品,以及异型包装药品。

二、挂号费(原公费医疗报销的挂号费取消)、病历工本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陪人床费、特护费、围产期访视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风扇费、电话费、电炉费,以及脸盆、口盅、毛巾、水杯等生活用品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中风预测费、健康预测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和优质优价床位费)、气功费、体操费、药物蒸气室治疗费、人体信息诊断仪检查费、超声波洁牙费、光固化补牙或树脂补牙费(进口材料)、非手术非抢救用血费(包括血液制品)、上门检查和治疗所增收部分的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费;男性不育、女性不孕的检查和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如脱痣、老人斑、色素沉着、双眼皮、按摩美容、配眼镜(包括验眼)、镶牙、装配假眼、假发、假耳、假鼻、假肢费等;治腋臭、脱发、白发的费用;以及皮钢背甲、腰围、胃托、护膝带、提睾带、拐杖、助听器等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种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医学研究或教学需要进行的检查、治疗费用。

十一、出国、赴香港、澳门、台湾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二、已出国或往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回国就医的医药费(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84]14号文,由支付待遇单位按规定报销。

十三、自购的药品(含进口药)、自找医疗单位、自请医师诊治(包括到个人诊所就医)、自行去疗养、康复、休养的一切费用。

十四、由于性乱和卖淫、嫖娼行为而染上性病,如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的医药费用。

十五、医院自定项目的收费,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未经物价、卫生部门批准的,一律不能作公费记帐或报销。

第五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由省公医办确定。一般按单位所在地指定一间省、市级综合医院,按职工住地指定一间区级综合医院或区以下医疗单位。急诊者可就近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医院就诊。患精神病、结核病、麻风病、肿瘤等疾病者可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区级以上有关专科医院就诊。疗养和康复医疗只限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疗养院。不按规定到非指定医院或非挂钩医院就诊者,医药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由医务科出具转诊证明,可转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医疗单位治疗。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省公医办批准,并经省卫生厅与外地接诊单位联系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十七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省公医办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省公医办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用药、检查、收费等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不得浪费。具体的要求和规定是:

一、医疗单位要严格遵守定点医疗规定,非定点本院者不得擅自作公费记帐(急诊及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者除外)。二、一般常见疾病每次门诊用药量 不超过三天;一般慢性疾病每次门诊用药量不超过七天;某些需长期连续服药的慢性疾病(如肺结核、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脑血管疾病、心脏病、肿瘤、瘫痪等)每次门诊用药量不超过半个月;病人出院带药不超过七天;慢性病患者出差(凭出差证明)带药不超过半个月。

三、中药汤剂、中成药不得同时使用;不开单味或多味调理性药;不开协定处方(代号方)药。

四、每次门诊同疗效药品不得同时开用;与疾病无相关的药物不用;无明确疗效的药物不用;同一天不能为同一病人开二张及二张以上相同药物的处方,不开未来日期的处方。

五、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贵重药。进口药品只限于抢救危重病人和确属治疗某些疾病需要而尚无国产药品代替的才准使用,而且只能由医院配发。使用进口药、贵重药、血制品、生物制品,必须由主任医师或业务院长审核批准。对各种辅助药药(包括维生素类)也要从严控制使用。

六、医生开的所有处方,应写明病员姓名、性别、年龄、医疗证号、日期、药名、剂型、药量、服(用)法,并签全名。对病人用药、检查等,必须作病史记录。

七、药剂人员要把好定价、发药关,抵制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处方。

八、医疗单位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九、医生要根据病人病情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作不必要和重复的检查;凡能用常规检查达到诊断目的的,不得任意选用特殊检查;对象用高昂的CT、ECT、核磁共振等检查及安装人工器官、脏器移植、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更应严格控制,如因病情确需作这些检查、治疗的,必须详填申请单,经主任医师同意签名,医务科提出意见,加盖公章,随附其他基础检查结果单,送所在单位、省公医办审批后,方可公费记帐报销(急诊抢救病例可先检查、治疗,然后再将申请单送所在单位、省公医办补办审批手续)。

十、要根据病情把好住院关,不该住院的不应允许住院,不得挂名住院,不得随意延长住院时间。

十一、严格执行省和广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制订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

十二、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享受单位要成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分工一位领导亲自抓,指定专人具体管。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职工思想教育,使人人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规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锻炼的预防保健工作,增强干部职工体质,减少疾病发生。

第二十条 享受人员要自觉遵守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自费药品范围、定点医疗极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将医疗证、记帐单转借他人使用,不能以自己名义为家属或亲朋开药。要服从医生根据病情作出的诊断治疗决定,不点名要药,不要求多作不必要检查,不强求住院,不随意拖延住院时间。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搞特殊化。

第六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广东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负责人以及省卫生厅、财政厅、人事局、老干部局、科技干部管理局、高等教育局、物价局、审记局、医药管理局和省府直属机关党工委等的负责人组成,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省直享受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省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省直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省直享受单位、人员及挂钩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进行奖罚。

六、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七、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配合本单位人事、财务等有关部门,做好享受人员范围审查、医疗证申领、注销、医药费审批报销等工作。

三、按规定定期向省公医办报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经费定额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审核后报省政府确定。公费医疗经费既是干部职工的福利性开支,同时又是消费基金。因此,对经费开支必须要加强宏观控制,经费预算不得突破。省卫生厅及省公医办对公费医疗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按规定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办法是:

一、省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办法,按有关的规定执行。

二、省直大专院校、医疗单位及医疗费隶属省的中央驻穗单位,由省公医办将定额经费按季拨付给各单位,实行单位包干管理,节余留用,超支自理。

三、在省公医办缴费办证的单位或医疗费由省公医办代管的部分中央驻穗单位,应向省公医办预交一定数额的医疗周转金,以及每人每年六年的管理费。医疗费开支情况,每半年结算一次,由各单位按参加人数平均分摊负担。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代培生、自费生,其医药费分别由原送训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或学生个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及公医办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上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连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奖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检查考核,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松弛,经查实,其所属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费医疗制度规定行为之一,造成损失浪费的,除向责任医疗单位扣回不该开支的医药费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医疗单位不该开支金额一至三倍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验看公费医疗证件,将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记入公费医疗帐内的,或将非定点本院就诊人员(急诊及经办转诊手续者除外),擅在本院作公费记帐的;

二、将自费药品、生活用品极其他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的检查、治疗等费用,记入公费医疗帐内的;

三、不贯彻合理用药原则,违反有关用药规定,超量开方、同时开用中药汤剂与中成药、开单味药或多味调理性中药汤剂、同次门诊开二张及二张以上享用药物处方、开未来日期方、开用不属于治疗需要药品、在本人职责范围外为病人开方、抄方、改方等,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四、对进口药、贵重药、血制品、生物制品,按使用规定,不办审批手续,任意开用,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五、不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做CT、ECT、核磁共振检查,或滥作其他不必要检查,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六、对安装人工器官移植,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扣除个人自负部分费用,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七、将纳入科研课题项目的检查、治疗费用(含未经药政部门批准生产的科研药品、试用药品),记入公费医疗帐内的;

八、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药品计价办法,故意多算费用,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九、将不需要住院的病人收入院治疗,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搞挂名住院,造成国家损失的;

十、抄袭病人医疗证号、利用病人所持记帐单,为自己或亲友开药,造成国家损失的;

十一、弄虚作假,虚报公费医疗帐目,造成国家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公费医疗制度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务人员及其他医院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医疗单位负责具体处理,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责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扣发奖金,或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情节恶劣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享受单位,经查,有下列违反公费医疗制度规定之一的,除责令退回已冒领(用)的公费医疗经费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冒领(用)经费的一至二倍罚款。

一、将非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列入享受范围,或将附属的非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放在享受单位内,冒领公费医疗证和冒用公费医疗经费的;

二、将已不在本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调出、自动离职、留职停薪、退职(病退除外)、退学、开除、死亡、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定居等人员,列入享受人数,冒领公费医疗经费的,以及由于未及时收回应注销的公费医疗证或记帐单,而发生冒用公费医疗经费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人员,经查实,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造成损失浪费的,按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享受人员,如将公费医疗证及记帐单转借他人使用,由查获的医疗单位将其医疗证及记帐单送交省公医办,除发生费用不准记帐报销和个人应写检讨外,还需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元,扣压医疗证一至六个月(在此期间就诊的医药费自理)。

二、享受人员,如本人名义为他人开药;将他人医药费收据以本人名义报销;利用公费医疗经费开药出卖;擅取医院处方、检查申请单,自行开方、开单,冒领药品及作各种检查;私自涂改处方、检查申请单,多领药品及多作检查;已停止享受公费医疗,但仍继续持公费医疗证看病记帐;涂改日期,将办证前的医药费冒作公费记帐等,除责令其写检讨、退回不该记帐报销的费用或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发生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住院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经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三天起一切费用由病人自负,不予记帐报销。

第三十六条 以上各种扣罚款,如属于享受人员个人方面的,由个人自付或由单位代扣;属于医疗单位或享受单位的,由单位在集体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各种罚款,由省公医办或享受单位负责追缴和管理。扣款全部充作公费医疗经费;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对维护公费医疗制度规定、成绩突出的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及个人的奖励,由财政安排拨付。各种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附件一 自费药品范围

一、中药部分

1、下列中药,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粉)、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参、玛瑙、珍珠(粉)、蛤蚧、哈士蟆(油)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尾、筋、骨、睛等。

2、下列中药,单味使用按自费处理,因病情需要,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七、何首乌、枸杞子、阿胶、阿胶珠、鹿角胶、龟角胶、龟角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瑁、冬虫夏草、藏红花、羚羊角、犀角、牛黄、麝香、党参、北芪、淮山、当归等。

3、中成药按《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及《中成药使用报销范围》、《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处理。

二、西药部分

1、下列西药均作自费。

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须的药品。如:人造补血药、补血康、水解蛋白、水解胎胞糖浆、营养素、脂肪乳剂、磷酸果糖、木糖醇、康彼身、益康宁、强力补、肝维隆、肝浸膏、肝精补血素、脑活素、脑力静、心脑灵、力勃隆、肥儿灵(维儿灵)、男宝、女宝、胎宝、以及各种人参、鹿茸制剂、花粉制剂等。

各种蜂如制剂。如:蜂蜜(配制丸药除外)、复方蜂乳、蜂乳胶丸、蜂皇浆、蜂王精、王浆蜜等;

各种鱼肝油制剂。如:麦精鱼肝油、乳白鱼肝油等(鱼肝油滴剂、丸剂治疗夜盲症、肺结核、佝偻病除外);

各种维生素复合制剂。如:六合、九合维生素、多种维生素、施宝康、施尔康、维尔康、参维灵、果味VC等;

各种补充钙质的制剂。如:乐可福钙、丁维钙、多维钙、玉宝糖钙等;

各种保健油类。如:清凉油、红花油、瑞草油、麝香风湿油、风油精、丁香油精等;

2、下列西药,除对住院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治疗公伤人员,如确需使用,并经主任医师或业务院长批准,可在公费中报销外,并经主任医师或业务院长批准,可在公费中报销外,其他情况下使用,均作自费。

三磷酸腺苷及其复方制剂(如三磷酸胞苷等)、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如复合辅酶A等)、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包括人血)丙种球蛋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复方氨基酸、冻干血浆、转移因子、干扰素等;

三、其他部分

下列品种均作自费

1、各种药酒。如:冯了性药酒、国公酒、三蛇酒等。

2、各种保健冲服剂及饮料。如:罗汉果冲服剂、王老吉冲剂(广东凉茶)、夏桑菊冲剂、山渣冲剂、济公开胃茶、小儿七星茶、甘和茶、榄葱茶、清热去湿茶、山菊茶、菊花茶、消滞茶、健身茶、益寿茶、生物健、851口服液、太阳神口服液、乌梅饮、矿泉水等。

3、各种水果膏剂、滋补膏剂和补汁(露、酊、糖浆)。如:秋梨膏、桑椹膏(蜜)、西瓜膏、党参膏、桂圆膏、八珍膏、龟龄集(膏)、补脑汁、安度补汁、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4、各种减肥、戒烟制剂。

5、各种清补凉配剂、煲汤料配剂、五花茶配剂等。

6、各种含药的保健用品。如:药枕、热敷散(坎璃砂)、热(冷)敷袋、磁疗用品、药皂、药物牙膏、驱蚊水、头屑水、痱子水(粉)、药物洗发膏、防冻膏等。

7、各种皮肤、美容、化妆品。如:珍珠护肤霜、疤痕美容液、酒渣鼻液、白殿霜、粉刺霜、雀斑霜、生发药水等。

五大连池市关于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3

黑人保发[2010]89号

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参保单位,备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黑政办发[2009]97号)精神,切实做好省直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决定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作出如下调整:

一、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对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92号)规定6万元提高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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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范围

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1] 124号)大件规定的“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至15万元之间的部分费用”调整为“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至20万元之间的医保内部分费用”。

三、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一)提高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5 号)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由原来统筹基金支付70%提高到80%。

(二)提高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和器官移植患者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将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包括癌症门诊用药)和器官移植患者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的医保内费用,由原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基金)支付70%提高到80%。不享受公务员补助的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支付部分由原20%降至10%,个人自付10%。

四、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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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待遇标准的通知》(黑劳社发[2008]57号)和《关于对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92 号)规定的“一个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一般公务员补助80%,照顾公务员补助95%” 调整为“一个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一般公务员补助80%,照顾公务员补助95%”。

(二)提高一般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比例。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对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92号)规定的,对一般公务员住院起付线、起付线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部分)、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20万元以下医保内个人自付部分,公务员补助标准由原来的80%、80%、70%分别提高到85%、85%、90%。

(三)提高一般公务员转诊转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比例。对一般公务员转诊转院住院起付线、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大额补助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的医保基金补助标准由原来的35%、40%、70%分别提高到50%、55%、85%。

(四)调整享受门诊特殊治疗公务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对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恶性

—3—

肿瘤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肾透祈医保内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75%。

五、肝移植医疗费用和术后抗排异药物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按省省直器官移植相关政策执行。

六、以上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 待遇 调整 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0年9月26日印发

共印1800份

五大连池市关于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4

第一条 为保证《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后,可在《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参保。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进行征缴:

(一)市属高校、中小学校(含中专、技校、职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学校或托幼机构为单位,在所属学校或托幼机构按规定缴费参保。学校或托幼机构负责在册学生和在园幼儿保险费的登记收缴和参保信息录入等工作,并按时将收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存入学校或托幼机构所属区(市)县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

(二)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和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户分别由户籍所在地民政、残联、计生帮扶部门统一组织参保。区(市)县民政、残联、计生部门负责资助对象的审核和确认,并按时将资助对象的保险费全额划入所属区(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其中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排保险费的应直接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其他城乡居民在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缴费参保。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劳动保障所等单位负责其保险费的登记收缴和参保信息录入等工作,并按时将收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存入所属区(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

第四条 区(市)县应在每年9月1日前,公布本区(市)县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档次的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参保,应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学龄前儿童参保,还需提供父母一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居住证的原件。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和具备刷卡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救抢救除外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使用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人员类别和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确定。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按照原成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乡级目录执行;学生儿童住院按照原成都市少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目录执行。第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由参保人员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全额垫付,参保人员出院时,由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

第九条 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具体标准为:

(一)普通住院病房床位12元/日。在此基础上,肿瘤、妇产科、儿科病房床位上浮30%,结核病医疗机构、传染病医疗机构、精神病医疗机构及综合医疗机构的结核病床、传染病床、骨牵引床、烧伤翻身床上浮50%;

(二)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含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 /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元/日,二级医疗机构30元/日,三级医疗机构40元/日;

(三)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达到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纳入报销范围。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血(含成份血),按物价部门规定医院供患者使用的价格计算发生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2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保人员因抢救或晚期肝硬化腹水、大面积烧伤、恶性肿瘤、肾病综合症且血清白蛋白低于30g/L的,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2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外伤、中毒等住院发生的费用,在住院期间经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属于基本保险报销范围的,由个人全额支付。

住院期间尚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出院时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由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五)参保凭证;

(六)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一部分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1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含手术材料和麻醉等费用)20%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2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并在本市定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含孕28周以上已建立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非人为原因终止妊娠的孕妇),可享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定额补偿。

参保人员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定额补偿费用,由其住院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对符合本条前款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不符合本条前款的,由个人全额支付。住院期间尚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范围的,出院时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由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成都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六)参保凭证;

(七)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十四条 患苯丙胴尿症的参保学生儿童,每年定额补偿1500元,凭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参保凭证到成都市妇幼保健院办理定额补偿手续。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结算。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定点零售药店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前,暂按原管理方式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住院医疗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算申请单;

(二)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汇总表;

(三)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记账专用表;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七)出院病情证明。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门诊定额补助费用时,须提供《门诊定额补助费用结算申请单》和《费用结算汇总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算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结算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第二十条 以下情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结算:

(一)参保人员出院后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超过12个月)未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的;

(二)参保人员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办理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除急救抢救外,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市外就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参保缴费次年的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人员跨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实行分段计算,起付标准以入院时间为准计算一次,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

(三)异地住院须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

(四)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五)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六)参保凭证;

(七)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二十三条 已参保的农村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务工和已参保的学生儿童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学习、毕业返回原籍,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由本人全额垫付,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

(五)劳动合同或务工单位证明;

(六)学生证或学校证明;

(七)参保凭证;

(八)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二十四条 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或因条件限制不能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无条件救治的危重伤病员,可以申请办理市外转诊。

申请办理市外转诊的程序是:参保人员提出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生签字,业务院长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本市指定可以办理市外转诊的医院是: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限中医方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市儿童医院(限儿科)、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限肿瘤专科)、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病专科)、四川省骨科医院(限骨科专科)、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限妇科、儿科)。

第二十五条 门诊定额补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记入参保凭证,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门诊定额补助费除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死亡外,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迁出成都市行政区域外时,其个人门诊定额补助费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凭证原件;

(三)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门诊定额补助费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

(三)参保人员参保凭证原件;

(四)法定继承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础信息按参保人员的户籍类别分别标识,各类财务和业务数据按农村和城镇居民进行分类统计,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卫生厅要求分别报送月、季、年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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