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2024-08-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共11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1

(新财农„2011‟258号)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意见》(新党发【2011】16号)文件精神,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引导资金投资方向,加大结构调整和制度创新力度,促进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科学跨越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重点扶持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加快发展,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对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项目贷款贴息给予补助。

第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农业产业化部门共同管理,各级财政、产业化部门应当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职责是落实资金预算、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拨付资金、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考评等。

农业产业化部门职责是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项目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

第四条 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符合国家、自治区农业产业化政策导向,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明显,经县或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登记,财务制度健全的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

第五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贴息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使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具体补助范围:

1、原料来自本地农副产品,有一定规模和市场,直接带动农牧民增收的加工和流通项目。

2、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重点发展项目。

3、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引进、推广项目。

4、出口创汇能力强,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5、休闲农业公共服务平台、公益性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

6、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化、标准化建设、原产地保护及配套社会化服务项目。

第六条 贴息资金管理:要求贴息资金实行管理。本安排上年二季度始至本年一季度末期间发生的银行贷款,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计算。

第七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资信证明。

3、贷款合同、贷款凭证。

4、审计报告。

5、上税凭证。

6、环保证明。

7、带动农户增收和就业证明。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及审批程序:

1、年初,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下达项目申报指南。

2、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向所在县(市)农业产业化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申报资料。

3、各地州农业产业化和财政部门对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4、地州财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上报的材料,汇总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对报送项目进行初审,建立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项目库,并根据评审和相关部门意见,由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拟定项目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并报自治区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按财政预算级次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产业化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贴息资金,加强监督与管理,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取消相关地州(市)、县申报资格,并进行公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做好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每年8月底前,将专项资金检查总结情况、绩效评价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和农业产业化部门将把各地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扶持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2

财政部日前发布公告称,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财政部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据财政部介绍,《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办法》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原则、申报、审查、财务处理和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办法》规定,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于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摘自中国信息报2008.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3

一、严格执行贴息贷款政策标准

(一)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和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要坚持自主自愿、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于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财政贴息资金审核,规范政策执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三)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四)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二、认真做好贴息贷款发放审核工作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和落实贷款回收责任制,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贷款“贷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六)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要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以及借款人可自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的,不予提供担保。

(七)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家庭贷款记录和项目风险情况进行审核,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监督管理。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以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三、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八)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九)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十一)受托运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十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资金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四、完善财政贴息支持政策

(十三)对管理尽职尽责、审核操作规范、担保基金管理合规的贴息贷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地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十四)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5%,地方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25%。

(十五)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十六)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人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支持,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十七)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本通知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政策到期后,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和国家就业形势,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政策切实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为落实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是指在我国家禽养殖、加工行业中占重要地位,并在此次禽流感疫情中受到冲击的家禽养殖、加工龙头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对因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财政贴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据实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的审核

第六条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经办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第七条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须凭农业部出具的相关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

第八条经办银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于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展期和贴息。

第九条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经办银行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截至2004年1月3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计算贴息金额。

在6个月的贴息期间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04%的一半(即2.52%),其余部分由国家财政给予经办银行贴息。

第十一条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地市级经办银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申请、计收利息清单、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截至2004年1月31日贷款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地市级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县级联社报送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将拨款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财政部。

(七)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拨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贴息资金拨付完成后,对本地区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包括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项目贷款余额、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四条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5

财企〔2007〕205号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国家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

第三条 贴息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进口贴息的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它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表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申请贴息资金的程序

第八条 每年1月31日前,地方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上一的申请贴息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于每年3月1日前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上一的申请贴息材料。

第十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包括:

1、本地区、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2、3 《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3)及其电子数据;

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下达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商品贴息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三)被处罚的企业不得再申请进口贴息资金;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08进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发布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通知》(发改工业[2009] 号,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为做好2008进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贴息要求

(一)企业应根据《办法》和《目录》的有关要求申 报进口贴息。

(二)享受进口贴息的技术或产品,应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进口报关(进口产品),或已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进口技术)。进口产品的报关完成日期以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为准。

(三)企业不得重复申请进口贴息资金。对有重复申请的,本不予贴息。

二、企业填报材料要求

(一)地方企业按照《办法》规定准备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后,提交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主管部门(一式一份)和商务主管部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管理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将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提交到集团。集团所属企业,是指与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其他单 6 位按属地原则申报。

(三)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中除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外,还应说明本企业近三年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拖欠政府性基金、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技术是否享受其它财政资助等情况。

(四)企业除填写《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总表外,还需根据实际进口情况,按照先进技术、重要装备(含“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资源性产品和原材料三类分别填写、上报表格及电子数据。《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款要求报送的材料,要分别附在对应的《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后。(电子数据使用EXCEL格式)

(五)企业填报《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应按各报关单列明的项目独立填报,不得合并填报。进口技术的,在“海关报关单号/技术合同号”栏中填写技术合同号;进口产品的,准确填写18位海关报关单号。“备注”栏中须注明产品或技术在《目录》中对应的具体序号及产品原产国(地区)。

(六)《目录》中对进口产品有技术参数要求的,在“商品技术规格”栏内,填写该产品对应的实际参数,并注明参数在所附材料中的页码。如果企业提交的进口合同中未列明商品技术参数的,需提供产品说明书等相应证明材料。

(七)进口铜精矿、锌精矿、铅精矿和钴精矿的,在“商品技术规格”栏内注明铜、锌、铅或镍的含量,并提供证明材料。

(八)属于《目录》中“鼓励引进的先进技术”的,除提交《办法》 中规定的材料外,需提交《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九)属于《目录》“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第44项的,申报时不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但需提交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的认定文件。

(十)《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付汇凭证》以非美元作为计价币种的,在填报《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应将进口额折算成美元。折算率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08年第12期《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址:http:/ /)。

三、申报材料的上报

(一)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财务司、产业司)、财政部(企业司)报送本地区、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及按照先进技术、重要装备(含“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资源性产品和原材料三类分别填报的《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及其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使用EXCEL格式)

(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详细材料(一式一份)由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报送至商务部(产业司)。

(三)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09年8月 日前完成联合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四、审核要求

(一)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按要求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审核汇总后的书面材料应与《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中的内容一致,并按顺序排列装订。

(二)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复印件材料时,需核对材料的原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企业。

(三)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时,对“鼓励进口的重要装备”,按照《目录》列明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和技术参数确定;未列明商品编码的,按商品名称和商品功能核定;成套设备分散报关的,核定申报产品是否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对“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进口的设备和零部件,应核对申请贴息的产品是否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所附的进口设备清单,且是否属于《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认定免税进口的产品;对“资源性产品、原材料”按照海关税则号进行核定,有含量要求的,按含量审核。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工作顺利实施。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6

(各选项要求打勾或文字表述)

企业名称:(盖章)企业地址: 法人代表: 企业联系人: 联系电话:

1、您所在的单位为()

A、金融机构 B、上市企业类 C、中小微企业 D、股权投资机构 E、互联网金融机构 F、其他

2、您单位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时间,申报金额: 万元。

3、政府实施奖励政策对企业发展的作用()

A、作用较大 B、有一定作用 C、作用不明显 D、无作用 4、2016年1-12月平均资产总额 元,增加(或减少)元。5、2016年利税总额 万元,同比增长 %,其中利润 万元,同比增长 %;

6、管理层是否明确知道该项政策?A、是 B否

7、管理层是否采取针对性措施保证公司业绩符合政策要求?A、是B、否 具体采取了哪些措施?是临时性的还是长期的?

8、在资金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您认为区金融办的工作效率及服务质量如何?()

A、非常满意 B、满意 C、比较满意 D、不满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7

财政部、林业局 财农[2005]45号

第一条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一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一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扶贫资金风险防控,规范金融扶贫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根据《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脱贫攻坚金融服务工作联动机制的通知》《X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金融助推产业精准脱贫工作的意见》《X县金融扶贫工作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扶贫贷款风险补偿金,是指县财政安排,用于对全县建档立卡贫困农户脱贫的扶贫产业项目和扶贫龙头企业、新型经营主体贷款风险进行适度补偿的专项资金。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县财政预算设立用于对贫困农户的贷款(以下简称到户贷款)和扶持扶贫龙头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等利息补贴的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条

扶贫贷款风险补偿金和贷款贴息资金按照“政府主导、自愿申请、风险共担、严格审批、突出重点、精准扶贫”的原则管理。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存入我县发放扶贫贷款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利率为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第二章

补偿资金来源及补偿途径

第五条

金融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资金规模为2000万元,其中上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400万元、县财政扶贫资金安排1600万元。贷款贴息资金实施动态配置,用当年财政扶贫资金足额安排。风险补偿金按核算,滚存使用。金融扶贫风险补偿金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也纳入风险补偿资金。

第六条

县财政将安排的小额信贷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下达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再由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划拨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章

合作金融机构

第七条

我县扶贫贷款合作金融机构由县信用联社、县邮政储蓄银行两家组成,与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风险补偿金安排县信用联社1500万元、邮政储蓄分行500万元,合作金融机构力争获贷率、覆盖率进入全市前列。

第八条

合作金融机构必须按照《X县金融扶贫工作实施意见》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义务,制定扶贫贷款计划,确定扶贫贷款规模,保证扶贫贷款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章

扶贫贷款发放

第九条  扶贫贷款对象由各镇政府报县扶农办审核后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

(一)自然人客户是“扶贫人口信息系统”中录入的建档立卡贫困农户(五保户除外),对存在不良征信记录但名下无存量不良贷款及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贫困户应全部纳入扶贫小额信用贷款的可贷范围;

(二)县扶农办审核法人客户带动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资料后,合作银行再按照其内部相关要求审核法人客户,确定信贷发放对象。

第十条

扶贫小额信贷严格执行“5321”政策。即“5万元以下,3年期以内,免担保、免抵押、基准利率放贷、财政贴息、县建风险补偿金”的扶贫小额信贷政策。法人客户实施“农村新型合作组织+贫困户”、“家庭农场+贫困户”、“能人大户+贫困户”“龙头企业+贫困户”模式,带动一户贫困户且签订协议后,即可享受该户的扶贫小额信贷

“5321”政策,实际额度以其带动贫困户户数而定。

第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要本着保本微利,让利于农的原则,实行最优惠的扶贫贷款利率。县人行要执行扶贫再贷款利率在正常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扶农办、各镇政府与合作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扶贫贷款规模,合理划分自然人客户和法人客户贷款规模比例。县信用联社负责贫困户星级评定工作,5星级客户占比年内达30%以上,3星级客户占比年内达50%以上,全面提升星级占比客户,各金融机构参照共享,推出符合X特色的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按照风险补偿金总量1:10的比例放贷,风险补偿金用于赔付合作银行贷款本息损失。承贷金融机构要鼓励借款人自愿购买自然灾害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降低贷款风险。

第五章

风险补偿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成立县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各涉农县级金融机构成立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执行X县金融扶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主要职责为: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提出的金融产业扶贫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制度;对产业风险补偿资金补偿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审计与监督;

2.审议、批准风险补偿资金补偿计划;

3.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4.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风险补偿资金规模等。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金由县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金融办共同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扶贫贷款投放工作计划;

(二)风险补偿金日常管理;

(三)扶贫贷款监督检查;

(四)风险补偿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金融办要建立规范、高效的风险评价体系,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快捷、便利的运行体系,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对纳入风险补偿金对象的贷款人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金由县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程序如下:

(一)合作金融机构将拟发放扶贫贷款需要申请风险补偿金防范贷款风险的贷款人名单、金额、资金用途报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金融办;

(二)自然人客户由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审核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的扶贫贷款对象后批准;法人客户由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金融办审核后报县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三)经村、镇、县扶农办盖章后,合作金融机构才能发放贷款,并将获贷客户名单在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县扶农办、县金融办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发展、安全运行、规范管理”的原则,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县扶农办、县财政局、合作金融机构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扶贫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合作金融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加强对风险补偿金贷款对象的监管,及时掌握经营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认真做好贷款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经过组织清收,不良贷款逾期90天仍未偿还的,进入贷款风险补偿程序。由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申请风险补偿金偿还贷款。

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收到承贷金融机构风险补偿金偿还贷款申请后,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进行认定。对符合风险补偿金补偿的贷款损失,及时办理支付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补偿金支付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合作金融机构逐户组织风险补偿申请材料,提交贷款坏账相关证明材料和追索情况;

(二)县扶农办将贷款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贷款损失原因等在贷款人经营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三)对公示无异议的贷款户,由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金融办会同县人民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审核确认,报县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四)批准的贷款损失,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依据批准文件从风险补偿金中拨付给承贷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一)合作金融机构未在追索期内向借款人催收的借款;

(二)合作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

(三)合作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造成贷款损失;

(四)合作金融机构未按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要求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风险补偿金仅限于弥补形成的呆坏账。批准的坏账损失,严格执行《X县金融扶贫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由风险补偿金支付70%,合作金融机构承担30%。参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由保险机构与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承保比例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

第二十三条

用风险补偿金补偿的贷款本息,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保留追偿权,由合作金融机构继续依法追偿,追偿到位的资金按承担风险的比例归还。对贷款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的资金归还风险补偿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镇扶贫工作站主要职责是对风险补偿资金补偿事项进行核准、签署意见,并协同合作金融机构上报县扶农办、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要求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由金融产业扶贫风险补偿资金进行补偿:

1.借款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丧失收入来源或收入不足清偿贷款的;

2.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3.县金融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其它需要进行补偿的。

第二十六条

金融扶贫贷款由风险补偿金承担;对风险补偿资金超过存量风险补偿资金额度的,超过部分由县财政、县扶农办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章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建立“即报即审,即审即批”制度,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算。贴息率为:自然人按基准利率执行,法人客户按带动脱贫农户授信额度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对自然人客户,按照贫困户申请,金融机构代为申报,县人民银行核实,县扶农办和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审定,直接划转经办金融机构。未按期还贷的,从小额信贷资金到期之日起不予贴息。

对法人客户,按企业申报,县人民银行、县扶农办、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核实,划转经办金融机构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客户需提供个人信息(身份证、贫困户信息表、银行账户复印件)、贷款使用信息(贷款凭证、计息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和申请贴息报告表等。

第二十九条

法人客户需向县扶农办提出扶贫贷款贴息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贷款卡号、企业信用报告、贷款合同、贷款计息传票等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证件。

(二)贷款银行、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起止期限;覆盖贫困村或带动贫困户数量、扶持增收方式和扶贫社会效果测算等。

(三)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扶农办、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财政局要加强对风险补偿金、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扶农办、三大(畜牧、蔬菜、果业)产业服务中心、县财政局要会同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对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在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支付申报、审批中有下列行为的,除追回已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外,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损失或弄虚作假申报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的;

(二)未经过损失认定而支付风险补偿金的;

(三)对符合申请风险补偿金支付范围的债权损失,因主观原因而不进行风险补偿金支付或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9

财建[2012]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5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 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 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 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篇10

70号)发表日期:2010年11月14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金[2003]70号)

【标

题】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颁布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30611

【实施日期】20030101

【发 文 号】财金[2003]70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

3、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人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批复。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决算,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微利项目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同时,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送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地市财政部门。

(三)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地市级经办银行向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

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十六条 地市级经办银行应按月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月5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对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雁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七省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11

监管工作信息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专刊

第2期(总第195期)

月6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1年

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执行中的难点及有效解决路径探析

针对辖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反映出的情况和问题,近日,青岛银监局从制度完善、操作流程、资金需求量分析、支付方式、贷后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专题调研,与五家有代表性的国有、中小股份制、城商行、外资银行等银行机构进行了现场座谈,摸清了辖区银行机构执行中的难点,并就其中关于流动资金测算、受托支付等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和经验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初步探索出一些适用新规的良好监管实践。

一、基本情况 自流贷新规实施以来,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改进信贷流程、加强培训与学习,监管部门通过开展现场调研、月度监测、经验交流、考试考核等方式严格督导,推进流贷新规稳步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至2010年10月末,辖内各银行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依据的实施细则及合同均已按《流贷办法》要求修订完毕,各行流动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受托支付标准均已明确规范,有的银行建立了更为详尽的流动资金需求量测算方法,有的银行将流动资金贷款全部执行受托支付,切实将流贷新规落实到了规章制度和合同文本中,并在信贷业务中严格执行。按人民币贷款口径统计,截至10月末辖内当年累计新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843.24亿元,其中受托支付802.33亿元,受托支付比例为43.5%。经监测,自2010年7月以来,辖内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比例上升了3.8个百分点,受托支付比例逐月上升。

二、当前面临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测算参考标准的实际应用率不足。《流贷办法》要求贷款人综合估算借款人日常营运资金真实需求,并结合其自有资金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状况等情况,综合核定借款人授信额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简单按照测算参考的公式,多数情况下与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不符。特别是在事业单位借款和一些特殊交易情形下,营运资金测算需求量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

解决路径:要求银行机构在《流贷办法》提供的测算参考基础上,依照本行和客户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借款人资金缺口,为借款人量身订制适合其需求的融资方案。如工商银行在47类评级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企业现金流确定流动资金贷款限额。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在流贷办法的测算参考基础上,制定了本行的测算制度,按借款人行业不同、经营模式不同对测算方法进行了细化和调整。建设银行对事业单位、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特殊借款人,其财务报表中没有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相关数据项的,允许使用其报表中的类似数据项测算,没有类似数据项的,可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二)受托支付标准不统一引发的不公平竞争现象。《流贷办法》赋予了银行自行确定受托支付起点标准的自主权。部分银行总行并未出台明确的标准,而是给予分支机构较为宽松和灵活的标准,由分支机构根据区域内情况自行确定支付标准。由于各行支付标准不一,一些优势客户作为银行竞争的对象,面对一家银行机构提出的受托支付要求,以其他行可以不执行受托支付为由,向银行机构施加压力,迫使个别银行放宽受托支付标准,实行自主支付,资金由借款人自行控制,从而引发不公平竞争。如调研中发现,个别银行在某客户的要求下,经过符合本行相关规定的审批流程后,与该客户约定将1亿元的交易支付作为受托支付起点金额,相当于将全部信贷资金均予以自主支付。

解决路径:一是督促银行机构及时出台相应的操作流程,确定严格的、执行力较强的受托支付条件,避免受优势客户的胁制而降低贷款条件,违规发放贷款。渣打银行制定了按不同的风险评级结果、贷款额度确定受托支付标准的矩阵式受托支付标准。如信用等级最高的A+级客户的受托支付起点金额标准为授信额度的50%;信用等级最低的D级客户的受托支付起点金额标准为授信额度的20%或人民币300百万元(两者取低者)。青岛银行则根据本地化特征,制定了相对其他银行较为严格的受托支付标准,即老客户单笔支付1000万元(含)以上的,新客户50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受托支付。工商银行今年以来大力推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其目标是对贸易型、生产型客户将逐步以国内贸易融资取代流动资金贷款,做到全面受托支付。从施行情况来看,客户对国内贸易融资接受程度日益提高,业务发展前景良好。

二是加强社会宣传力度,使优势客户深刻理解执行受托支付的实际意义及对客户带来的利益,促使客户主动配合银行机构严格执行贷款新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三是建议银监会根据区域、银行规模、客户集中度等指标,建立受托支付的上限指标体系,银行可在不高于统一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支付标准。

(三)关联企业贷款资金受托支付流于形式。据调查,企业客户或者集团客户为获取银行资金,规避新规的实贷实付要求,存在通过关联企业、关联人交易将贷款资金在多个银行之间进行多笔转账,最终回到借款人账户的现象。更为隐蔽的运作模式是将信贷资金转入关联人账户后供借款人使用,不再转回借款人账户。有的关联企业本身就是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融资而新成立的公司。

解决路径:要求银行机构加强协议承诺和贷后监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提供真实的交易凭证,不限于合同、发票,还应对相应的货物或者标的物进行清点查看,切实尽职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如民生银行实施客户经理对本地客户开展月度回访、对全部客户每季度走访一遍的模式,总行在贷后管理电子系统内随时进行书面抽查,发现疑点的开展现场核查。渣打银行按照客户信用等级确定贷后监控的频率,不同等级的客户,贷后抽查的金额和频率有所不同。如信用等级最高的A+级客户,抽查金额至少为抽查前半年累计用于自主支付的提款总额的3%,且至少每半年抽查一次;信用等级最低的D级客户,抽查金额至少为抽查上一月度累计用于自主支付的提款总额的50%,且至少每月抽查一次。

(四)贷款支付后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的时间标准不确定,导致实贷实付落实难。受托支付情况下,存在因会计系统、开立账户、客户交易合同变更等原因带来的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的问题,银行难以把握。自主支付情况下,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时间过长的现象更为突出,有的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留存的时间甚至达到三个月,有违实贷实付的精髓要义。

解决路径:受托支付情形下,大部分银行实现了“T+0”,个别情况下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的主要原因是转账过程中出现的系统停用、借款人交易对象临时发生变化等,考虑到实质重于形式,监管实践中原则上同意“T+1”、“T+2”,但是要求银行应有充足的客观理由并记入信贷档案。自主支付情形下,在借款人账户停留亦不应超过合理的期限。因此,自主支付下贷款人应发放在一定期限内的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照用款计划在期限内使用贷款,及时提交相应的资料,支付期限过长的,应作为重点关注对象核验交易资料的真实性,加强贷后管理。如农业银行按借款人提交的用款计划发放自主支付的贷款后,定期核查用款计划的付款情况和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并采用按月核定自主支付最高额度的方式防止借款人有意化整为零的行为。渣打银行则基本做到了无论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信贷资金不在借款人账户停留,并且总行系统自动筛选借款人的资金走向,抓取不符合借款合同流向的数据,次日生成报表提供预警。

(五)自主支付后银行难以要求客户配合提供相应的资料。目前,在自主支付情形下,银行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配合提供相应的交易资料,如不配合,客户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如果客户属于还本付息均正常、仅仅不提供交易资料的违约行为,银行一般不主动要求客户承担经济上的违约责任,同时诉诸诉讼的成本较高,特别是在已经全部放款结束后,银行能够采取的措施对于违约客户的约束力较弱。

解决路径:银行应充分运用协议承诺的条款,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自主支付情形下借款人应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交易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将提供交易资料的关口前移至放款前,对借款人形成硬性的约束。如果是分多笔发放的贷款,更应约定提供上次的交易资料后方可发放下一次贷款。

(六)贷后管理岗位与营销岗位分离难。目前银行机构大多实现了贷款受理岗位、调查岗位与审批岗位、放款岗位的分离,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放款环节做到了岗位制衡。但是,受从业人员数量和客户服务体系的制约,当前银行大多仍由客户经理负责贷后管理,直接面对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来讲,客户经理受客户的直接影响较大,使其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客户做出总体评价,导致贷后管理流于形式的情况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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