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

2024-08-02

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精选8篇)

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 篇1

摘要:经济危机,产业全球化,企业竞争激烈,本就紧张的就业压力更加突显,在这种氛围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威胁,为了保住工作,他们不得不忍气吞声,做出种种让步。面对劳动者所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我们应该拿什么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关键词:劳动合同 工资保障 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合同终止时间的确定与否可以划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为无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其中法定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有: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④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相关规定: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f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g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于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订立的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应该以书面的方式订立,只有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才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实践中多数企业至今仍有这样的错误认识,认为没有合同与职工就没有劳动关系,这样就可以随便录用解聘员工,或者不缴少缴税款和社会保险,即使员工去告也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劳动者面对这种不公,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 年专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的凭证:a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b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c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d考勤记录f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a/c/d项的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如下惩罚:

1、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

二、工资保障

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力,并提出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合法收入,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侵犯,《劳动法》第五章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1加班加点的工资,加班工资为标准工资的200%,法定休假加班工资为标准工资300%;加点工资为标准工资的150%。2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工资按标准支付工资3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只有一两天停业的按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用人单位破产的,劳动者优先受偿破产财产5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为标准工资6病假期间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工资,遇到此种情况,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支付额的50%~100%支付倍偿金。

三、休息休假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意向基本的权利,是劳动立法的目标之一。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2法律依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标准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伤病残年老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的,为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于相应物质帮助的制度。

法律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而当前一些用人单位却找出种种理由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对于那些动不动主张权益的职工,公司都会想方设法予以辞退。这直接导致劳动者为了拥有工作,明知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了也不敢主张权利。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其他合法权利如要求加班费、办社会保险等权利时,马上就会被用人单位想方设法辞退,这也造成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就不得不放弃其它权利的请求。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就需要行政部门的介入,深入用人单位进行突击检查。否则只着眼于用人单位递交的报表,什么问题都发现不了;同时政府应该就此问题进行广泛的宣传,让社会保险深入人心,让用人单位自觉的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让劳动者监督用人单位给自己办社会保险。

五、总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我们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

(三)、劳动者做好侵权的预防准备是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劳动者应主动了解劳动法律,运用法制为自己伸张正义。(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参考文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浅谈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作者:周隽

《 论新形势下的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作者:张

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 篇2

关键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认定

1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

在授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书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直接涉及到专利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权益。权利要求存在的主要意义之一在于区别发明与其他物, 为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划定边界;之二在于向第三人公示专利权范围, 社会公众通过说明书了解发明, 通过权利要求认识专利权利的范围, 以避免侵权;之三在于其是作为判定是否侵权的主要依据, 在侵权判断过程中, 先通过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然后, 才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1]。

2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专利法》第59条第1款明确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针对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撰写错误时专利权保护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海高院有相关的判例。2011年4月7日, 原告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 与原告“可移动的折叠台”发明专利 (专利号为ZL95196021.0)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 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构成侵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权利要求3中存在明显撰写错误, 能够明显无疑地认定其应为“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 (108) ”。2012年10月31日, 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被告恒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根据该案得到启示, 对于存在明显撰写错误的权利要求, 在侵权判断过程中可以考虑三个要素。第一要素:从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中不能得到或者概括出目前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而仅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更正后的技术方案;第二要素: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 目前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仅为上述更正后的技术方案时才能够达到该目的;第三要素: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与掌握的技术知识, 并辅以本案的同族专利申请的内容、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申请人意见陈述等信息进行进一步佐证, 进一步证明该特征属于明确错误, 能够毫无疑义地得出更正后的技术方案。

此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 结论相反, 时间与金钱的战争均来源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存在的一个小疏忽, 并且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对该疏忽未予以及时更正。而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修改过程中, 除上述明显错误外, 权利要求书中还存在着形形色色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情况, 譬如, 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清楚、主题名称与具体限定的技术内容不相适应、某部分特征含义不清楚等均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案例1]一种数据库系统及其检索方法, 其特征在于:......。分析:该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既包含产品又包含方法, 是不被允许的, 从每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能够清楚地认定出其属于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

[案例2]一种管线拐点坐标计算器, 其特征包括如下步骤: (1) 利用数据表格EXCEL分别按固定规则建立七个表格...... (5) 在坐标点表中保存完成的数据并打印输出。分析:该权利要求作为产品权利要求, 而实际上对其的限定内容均为方法流程, 而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 方法权利要求通常才运用操作步骤、流程等特征予以描述。

[案例3] (1) 一种触控检测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如下步骤:1) ......其中该触控检测方法包括一第一感测方向处理装置, 第一感测方向处理装置与沿第一感测方向排列的感测垫电性耦接。 (2) 一种电力系统的建模方法, 其特征是, 具体步骤为:建立电力系统可微代数方程......, 其中, ρ 表示系统可控变量, 如发电机端电压等级......。分析:上述权利要求中出现了不合适的表述, 触控检测方法本身不应包括某个装置部件, “如”等用语使该权利要求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

3 结论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明确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了避免后续的纷争带给专利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应审慎对待申请文件的撰写与修改, 专利审查员应以上述法条为依据, 加强对专利审查程序中事实的正确把握与认定, 客观全面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各类缺陷, 保证拟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适当。

参考文献

[1]杨伦.浅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解释[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3 (8) .

浅谈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保护 篇3

关键词:法理依据;矫正人员权利;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8-0121-02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社区矫正在加强现实社会中对刑罚执行的同时,不可忽视对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社区矫正人员权利能否实现不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之一,更关系到社区矫正的功能能否实现。

一、社区矫正人员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刑罚“人道”、“轻缓”、“文明”理念的基本要求

从历史角度分析,当前发达国家的刑罚执行模式,一般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以死刑、肉刑、流放刑为主的阶段。二是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三是以非监禁刑为主要执行方式的阶段。在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成为刑罚人道化、轻缓化和文明化的具体体现。而我国的刑罚执行模式,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奴隶社会到清末,以死刑、肉刑和流放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方式。二是从清末修法至今,刑罚的方式主要以监禁刑为主。现阶段,我国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仍然以监禁刑为主。从世界及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历史发展来看,刑罚的人道、轻缓、文明是一个历史趋势,符合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潮流,代表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加快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加强保障矫正人员权利,顺应世界法治文明发展进程,是刑罚执行理念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自20世纪中期以来全球不断加强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同时罪犯人权的保障也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1990 年,在古巴哈瓦那举行的第 8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为非监禁刑的发展和适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准则。国际法律从原则和制度上为建立社区矫正制度,保障社区矫正人员权利提供了理论和法律依据。2004 年,我国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一条款的入宪,意味着立法、执法、司法等公共权力的运作应当践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同时作为公民的社区矫正人员,他们的尊严和权利也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因而,社区矫正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双重取向的改造罪犯的良策。

(三)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法治对权力的制约主要是通过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民间组织进行配合,对矫正人员进行矫治和帮教的行刑方式,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刑权。行刑权作为国家的公权力的一部分,和罪犯所享有的权利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可以说,正是国家行使行刑权,剥夺或限制了罪犯的某些权利。但正如所有的权力都可能被滥用一样,正义、正当、权威的行刑权在面对受刑人这一特殊的群体行使时,更是有随时被滥用的可能性。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一个探索阶段,工作人员更加侧重于对罪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矫正人员权利的保护。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是制约社区刑罚行刑权,并使其一直运行在正义、正当的轨道的最好方式,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社区矫正人员享有的权利

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是指法律对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公民的社区矫正人员,除了根据法律和生效刑事判决被明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外,在其他权利的行使上同普通公民是平等的。

(一)社区矫正人员享有的法定权利

目前,关于我国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内容,只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具体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享有的权利:“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通过此条款可以概括出我国法律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应该清楚: 一方面,上述列举的矫正人员的法定权利并不是矫正人员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凡是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都是矫正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法定权利只是把所享有权利中基本的或重要的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下来; 另一方面,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各不相同,对其进行监管的措施和力度也不同,致使对待不同的矫正人员可能附加不同的权利限制。因此,上述法定权利也因矫正人员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剥夺或限制。

(二)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限制或剥夺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区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社区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应当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法律意识。

三、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保护

目前,社区矫正人员享有的各种权利我国法律已经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如何保护这些权利一直不容乐观。司法行政机关在很多方面拥有自主处决权,工作带有较大主观性,不可避免地出现侵犯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情况。虽然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救济,但是这些规定还是不全面,可提起申诉事项范围及具体程序不明确。如今,很多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人员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对于矫正人员合法权利不依法定程序予以剥夺或侵犯,根本不顾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因此,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保护,应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一)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展开,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者来说,目前他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唯一法律依据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各地方颁布的社区矫正的行政规定。同《监狱法》相比之下,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制定《社区矫正法》并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法律,已经非常必要了。制定《社区矫正法》可以明确社区矫正人员享有的具体权利,同时可以指导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规范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工作更加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

(二)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权力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是涉及四个环节:一是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包括监督被法院判处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的法定条件、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送达;二是对矫正监管环节的监督,包括监督社区矫正是否依法进行,矫正期间是否发生脱管现象,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依法给予处罚;四是对于矫正期限截止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对矫正人员进行解矫,是否根据矫正人员的矫正方案进行相应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全面完善矫正人员权利的救济程序

对于权利而言,受到侵犯时没有后续救济程序就不能称作是权利。然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途径和方式,其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实现缺乏救济程序保障和可操作性措施,影响权利的真正行使。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社区矫正人员权利救济的程序,在已有的程序基础上增加和补充权利的救济程序,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矫正人员都可以启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全面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执法素质

社区矫正工作者作为一名执法者,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第一,拥有丰厚的法律功底,特别是刑事法律方面的知识。第二,增强法律意识。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权力,如果缺乏法律意识,很容易出现权力异化,导致腐败。第三,具有综合知识。社区矫正工作需掌握与之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改造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耐心细致地做矫正对象的思想工作,从矫正对象的病态心理或因害怕歧视产生的心理负担来进行心理辅导,帮助矫正对象树立生活的勇气和信心,维护其人格尊严。

参考文献:

[1]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10.

[2]袁爱华,刘溪,刘春华.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及保障[J].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3).

[3]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2.

[4]刘宝清,祝涛.试论社区矫正人员权利保护的检察监督[J].法制与经济,2011(10).

[5]张继钢.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法律监督保障[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7).

小学学生五种权利需要特别保护 篇4

衢州市教育局 蓝水高

我们的社会和教育往往十分强调学生应尽的义务,而漠视学生的权利,实际上,现行我国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非常广泛。探讨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以观念层面看,是正确认识中小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树立恰当的现代学生观的需要,是现代教育是基本要求之一。从制度层面看,懂得法律规定中小学有哪些权利,是科学地教育和管理学生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学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受侵害,而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的违法者主要是学校和教师。因此,尊重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是依法治教、依法治权的重要方面,是转变教育观念、推进教育发展与改革的重要举措。

在教育环境中,中小学生有三重身份:公民、未成年人和学生。在法律关系中,由于学生的三重身份,决定了他们享有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性,也就是说,作为公民的广泛权利,学生要受到限制,有一部分权利却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实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和学生管理过程中,学校、教师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特别保护中小学生的以下五项权利: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公正评价权、人身权、程序性权利等。

一、中小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义务教育法》第2、4、5、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等均作出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有中小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义务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学校和教师等。下述案例侵犯了中小学生的受教育权。

[案例一] 责令单亲家庭子女一律转学

2000年秋季,四川省某市某外国语学校(私立)宣布:责令在该校读书的单亲家庭子女一律转学。在各大媒体齐声谴责中,该外国语学校负责人解释道:“单亲家庭的子女或多或少给学校工作带来了不良影响,因为这些子女平时没有家长监督,心理很脆弱,那些经常出走或出问题的娃娃多是单亲家庭子女。学校这样做是择优教育。”“我们学校师资有限,不能为了少数学生而影响了大多数学生。”

本案例中,学生是权利人,学校是义务人,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平等的就学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生作为权利人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该学校责令单亲家庭子女转学,实质上就是要把这部分学生赶出学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侵犯了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侵害中小学生受教育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因处分学生不当造成中小学生被送入工读学校、退学或开除,失去了学籍;家长交不起杂费或其他而勒令中小学生停学、退学;因教师或管理人员管理不当或体罚,使学生退学或失学;片面追求升学率将差生赶出校门或不准参加升学考试;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等致使无法保证学生的正常教育秩序等。

二、中小学生的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教育领域,为了实现学生的受教育平等权、保障所有学生都有机会接受基本的义务教育,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对贫困学生和残疾学生的物质帮助制度,主要有减免学费,减免杂费,助学金和贷学金等形式。对于残疾学生,国家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尽量安排他们跟班就读,给予他们特别的对待和帮助,中小学校无权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或其他摊派费用,如建校费、校服费等,让中小学生停学、退学或变相开除。

[案例二] 低保户家庭子女免费接受基础教育

2003年衢州市全面实施低保户等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工作,其减免费用213.6万元,给4710名中小学生提供了物质帮助,依法保障了4710名中小学生的物质帮助权利,博得了全市人民的赞赏。目前,我国部分地方还常发生向学生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这类行为一是侵害了家庭贫困学生的物质帮助权,二是如果造成失学,则间接侵害了中小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中小学生的公正评价权

《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了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的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道德品质等进行公正的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学生成绩档案中,在毕业时获得相应的学业成绩证明和毕业证书的权利。在现实教育教学过程中,经常侵犯中小学生公正评价权的行为有:为升学、评奖之需,老师私自涂改中小学生的学业成绩记录表,涂改和伪造中小学生的学年评价或操行评语;在考试过程中营私舞弊,透露或泄露考试内容,在阅卷过程中以各种形式改分数、扭曲学生的真实学业成绩;以善恶或家长情面抬高品行差的学生成绩而压制学习好、品行优良的学生等。

[案例三] 学校分班侵犯了学生的公正评价权

某校是初中学校,多年来带着基础薄弱的帽子,生源都是学习底子比较差的学生。上级教育部门又用每年的初三毕业生及格率对学校进行评定,使学校领导大伤脑筋。

这一年初中二年级的个别学生特别多,学习成绩总上不去,马上要读初三了,这些学生不但不上课还干扰其他人上不下去课。经学校学校领导研究决定将六个班的个别学生集中到一个班——初二(1)班,这样既不影响别的班上课,也好管理个别学生。在学校公布分班以后的一个月里,初二(1)班的学生不但没有安静下来上课,反而大闹课堂,经常砸碎玻璃,乱扔扫帚粉笔,甚至撬开化学实验室的药品柜及在地下室里放火,让学校抓不着人。这些学生年龄在14岁左右,就连公安部门也没有办法。他们认为学校不应该歧视落后生,学校如果不将他们分回原班,他们就闹到底。学校领导考虑分班是考虑再三的决定,不能说撤就撤,没有答应学生的要求。结果事态越闹越大,这些学生几次找到教育局上告此事。教育局经调查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为稳定教育教学秩序,撤销现初二(1)班,所有学生回到原班上课,学校领导要认真做好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工作。

四、中小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等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心理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等等。国家除了对中小学生的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外,还对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进行特殊保护,要求教师、学校、家庭和社会尽到特殊的保护职责。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侵害中小学生人身权的事件经常发生,下述几个案例是反映这方面问题的,值得教育工作者深思。

(1)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教师法》第8、37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15条又作为特别规定。

[案例四] 监考教师侮辱考生的人格尊严

1995年9月24日,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殴打教师的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当天下午女教师陈某在初二(1)班进行英语考试监考时,发现有一女学生王某把资料抄在腿上作弊,陈老师立即把王某叫上讲台,当众掀起她的裙子露出大腿让同学们看。事后王某回到家里向家人哭诉,说教师侮辱她。王某的哥哥十分生气,当天晚上学校学生自修的时候,他纠集了几个社会青年到学校,追打陈老师,对陈某拳打脚踢,造成头部面部和身体多处肿伤。后来,王某的哥哥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责令其向陈老师赔偿500元的医疗费。

在该案例中,学生考试作弊,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没有履行一个学生的义务,陈老师作为监考人,有权利制止学生的作弊行为,并对作弊者提出批评,从这点看,学生王某是义务人,教师陈某是权利人。但陈某当众动手掀学生的裙子是侮辱王某人格尊严的行为,此时陈某是义务人,王某则成为权利人。

(2)学生身心健康权。

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学生的人格尊严等精神因素易受侵害,而且学生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有时也会受到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是体罚学生和学生伤害事故引起,侵害主体主要是学校和教师(体罚和学生伤害事故成因复杂,形式多样,需专题探讨)。

(3)学生人身自由权。

[案例五] 学校是否有权关学生禁闭

某市有一所农村初中,近年进步较大,学校的教学质量不断提高,校长多次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表彰。然而,有一天,市教委收到了一封姓李的家长的申诉信,说他的儿子李某在该校上学,多次被校长陈某体罚,身体多处有伤,要求追究该校长责任。于是,市教委派人前往调查,结果实在出人所料。该校的校长陈某,是一位29岁的年轻人,工作很有干劲,3年前,被提拔为该校校长,他下决心要把学校搞上去,提出要先整顿好学校的组织纪律,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他对学校的行政人员和教师们说,你们大胆去抓,有哪些学生不听教,他们就交由我处理。他的处理办法很简单,先关学生禁闭,然后在禁闭室内训斥学生,对还不悔改的,会处以更严厉的体罚。事情暴露后,本地的一些农村干部认为校长做得对,学生不听教就该打,并且要出来为校长担保。

在本案例中,学校关学生禁闭是一种剥夺学生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并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行政法律责任。此外,该校体罚学生还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该校校长工作热情高、从严治校是件好事,但从严治校不等于依法治校,该校的一系列

管理措施如关禁闭、训斥、体罚等都是违法的。可悲的是对这些违法行为,校长、教师并无察觉,当地农村干部反认为是正确的行为,可见教育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的对象不仅应包括校长、教师,还应包括非教育领域的行政管理人员。

(4)学生的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披露朱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学校管理工作中,学校和教师在对待学生日记、通信、早恋等问题时若处理不当,易侵害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六] 教师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某重点高中学生马某,是个性格开朗、善于交际、自尊心极强的女学生,她经常与外界有书信来往,引起了同座李某的好奇和猜疑。一次李某在收发室又看到了一封很熟悉的笔迹写给马某的信,邮票被人扯去了,露出了信纸,就偷偷地看了信的内容。原来是一名男生写给马某的,信中表露出思念爱慕之情。李某把这件事悄悄告诉了其他同学,后来班主任陈老师知道了这件事。

陈老师认为这是早恋现象,应坚决制止。于是找到学生马某谈话,对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严令马某交出与男生的所有通信。马某被迫将信交给陈老师,陈老师看过信后非常生气,第二天陈老师在全班同学面前,把信的一些内容念了出来,严厉地批评了早恋的现象,并说:“我们班个别同学不自尊、不自爱、思想堕落,行为不轨,不把精力放在学习上,一天净心思谈恋爱、搞对象,这样怎么能考上大学!”事后又找到学生马某,要求写出书面检查,并要家长到学校来与家长谈话,同学们都在背后议论马某,指指点点,说三道四,马某的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觉得没脸见同学和家长,几天后马某离家出走。

在该案例中,教师强迫学生交出私人通信、公开学生隐私,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权。教师还训斥、挖苦学生,造成学生心理上的极大压力,在同学中和家长面前损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教师应负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目前,有关学生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处理学生早恋问题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如果学校和教师处理不当,会因侵犯学生的隐私权而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伤害,最后往往会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

五、中小学生的程序性权利

中小学生因为其处在未成年人的特殊阶段和教育环境中,他们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学生有权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听取;在处分学生时,应该先查明违纪事实,在事实确凿,学生承认的情况下才可作出处分;对处分不服时,学生及家长可以向学校主要人员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申诉;在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起诉等,即中小学享有批评建议权、申诉权和起诉权。

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 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1999年11月1日施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总则、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附则8章,共 57条。其中对未成年

人教育的内容如下:(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1)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2)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3)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与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 宣传活动。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 要内容。(4)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

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欣瑞教育,专注教师培训领域!网址:(5)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隋况进行教育。

(6)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

动。

(7)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二)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预防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内容如下: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 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 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

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欣瑞教育,专注教师培训领域!网址: 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未成年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

报告。

(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 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 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4)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 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三)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 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欣瑞教育,专注教师培训领域!网址: 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 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

批准。

(四)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 篇6

何庄中学 杜丰刚

自古以来,班主任就是抓班级全面工作,即是组织者又是实施者,理所当然最容易出错。班主任在教育学生时总是强调学生应尽的义务,而对学生的合法权利缺乏足够的重视。作为新时期的班主任,理应维护、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使他们的合法权利不受到侵犯。青少年学生在学校应当得到尊重,自认为学生易受侵犯色合法权利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当尊重学生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相应条款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机会;学生应当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北京埠城中学的英语老师庞春泉深刻反思说:“如果在上课时间讲与课堂无关的事情,占用了教学时间,剥夺了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他们向谁来讨回失去的光阴?占用了上课的时间讲班级事物,还可能引起学生的反感,影响他们听课的情绪,而学生不能积极配合我的教学,又会返过来令我不满,就会教训他们,从而形成课堂教学效果的恶性循环。又强调,我是一个班主任,管理班级是我的义务,但是我也明白履行义务要有一定的场合,铃声响起的时间就是下了一道命令。。。我该上课了,我无权说其它的事情,铃声响起我就是任课老师了!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首先表现在对学生上课权上。有的教师对在课堂上违纪的学生轻则驱逐到教师外,重则把其赶回家;有的教师为了追求升学率,把学生分成三六九等,到升学考试前,不让学生成绩差的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升学考试,任其在社会上闲逛。这样的事相信大家都不难见到吧!前不久发生在沈湾一所中心小学的一事,应该很深刻吧!再次是不尊重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第二,应尊重学生的健康权

学生的健康权是学生人身权的主要内容,我认为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在学校受到侵害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学生的正当的体育锻炼时间得不到保证。体育法中规定,在校学生每天不得少于一个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但很多学校小学六年级,初三年级的体育活动全停,老师们认为这样能提高学生的成绩,实际上并不理想,快乐校园工程也不知道从何体现,课外活动也名存实亡;二是,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体罚回对学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不利于学生健康全面、和谐的发展。因此,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尽管如此,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现象还是屡禁不止。有报纸载:1998年9月4日,正在朝阳市第二高级中学读书的崔某课间休息时间在走廊内鼓掌喧闹,被一位副校长拉到教师门口,班主任许老师见状非常生气,上前打了崔某两个耳光,造成崔某鼓膜穿孔并引起精神障碍,崔某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许老师与学校共同赔偿崔某31万元;三是学校事故。如危房倒塌、学生运动会、体育课上受伤,学校集会退场秩序混乱引起学生积压和碰伤等等,都属于学校事故,做为班主任,一定要防患于未然,加强检查和督促,避免事故的发生。我们身边也有很多,领导、班主任做的很到位。诸如南河中学的校长们,班主任们,个个都及时查看了学生寝室,避免了很多事故的发生,河南淅川县某小学的一堂体育课上,在距下课还有5分钟时,老师让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两个学生玩起互投石子的游戏,其中一学生眼睛被石子击中,造成残疾。法庭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

第三,应当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教育法第40条规定。若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教学合法权益。学生有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这表明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

有的教师法制观念淡薄,学生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不采用正确的教育方式,也不依靠司法机关,而是擅自排查线索,甚至未竟学生允许就到学生宿舍翻箱倒柜,或对学生进行非法搜身,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上述行为都已经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班主任对学生财产的突出表现在以“罚”代“教”上,乱罚现象有些严重。比如:学生上课不专心,做小动作,于是小到铅笔,卷笔刀,小人书,大到电子宠物,单放机,小型游戏机,一律没收。

第 四,应当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

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不会让他人知道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揭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开拆,有的班主任,也许是为了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把学生考试成绩按班级进行排名,予以公布,使一些靠后的学生自尊心受到伤害,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有的班主任为了防止学生早恋,私拆学生的来往信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

最近,我在公民教育上看到江西省定南县镇中学孙超老师在反思中说到“班上的体育委员多才多艺,深受同学们的爱戴,但有一天请假逃课,当时对他引导教育后,本以为他会去班上上课,他说他心里有点烦,想出去走走,我觉得有可能是感情问题,我们不是批评他,而是还开玩笑的说,是不是和女朋友吹了,他表示肯定,我安慰他去把下午课上好。放学后,我会去帮助他,我象对待朋友一样请他去吃饭,边吃边聊,他也放开心扉,我利用心理辅导的方法,首先肯定他们的情感是健康的,同时也肯定他喜欢的女孩是一 个好女孩,然后分析了现阶段各方面的表现以主要任务学习,最后我帮助他想了一些办法来调试自己心理,并希望他能自己处理好这些事情。我还向他保证这次秘密的谈话不会告诉任何人。后来,该学生又重新振作起来。

第五,应当尊重学生人格,尊重和获得公正评价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第38条规定的。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任务。现实生活中,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学生心灵以极大的摧残。此外,对学生讽刺挖苦,嘲笑侮辱甚至已成为个别老师的“嗜好‘。有这样一事例:“课堂上正在讲课的老师发现一同学正在做小动作”,于是老师停止讲课,用目光去盯着他看,希望他能停下来。班上其他的同学也发现并回头去看,但他浑然不知,于是老师大喊这同学的名字,并奚落他,其他同学也哄笑起来。课后老师找他谈话,这位同学说:“我上课做小动作是不对的,但是老师也不要当全班这样奚落我,这样我心里会很难受的。。。

学生还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学生有“在学生成绩和品德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事实上学生在学业成绩上获得公正评价,基本能得到保证,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就难说了。一些班主任往往根据个人的好恶对学生进行评价,这样就造成了对学生品德评价上的失衡。

第六,应当尊重学生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提高学习效率,使学生有动手的时间实现身心的和谐发展。但是,长期以来,在“应试教育“的影响下,中小学学生学业负担过重,休息睡眠时间严重不足。学生课间、课后、节假日和寒暑假的休息时间往往得不到保证,一些教师不能按时下课,经常拖堂,一些学校不能按时放学,经常占用课余时间或节假日给学生集体补课。

《襄樊晚报》2004年10月21日载有“正在枣阳初三年级的学生,写的一封信《我很累》,说:每天5点钟就起床,洗脸,就去上早自习,晚上11点下晚自习,每天上课时间都17个半小时,晚上睡觉时间不到6个小时,白天8节正课,还有午自习。晚自习从晚上7点到11点,足足4个小时。老师还任意占用我们的吃饭时间和上课前的时间。星期天也上课,没有一天时间可以休息。由于吃不好睡不好,每天上课都昏昏沉沉地,头皮有时象针扎似的疼,上下眼皮总是打架,老是走神,打不起精神,好多同学都是如此。有的甚至想离校出走,要不是想到这样做对不起爸妈也不想。。。

除此之外,学生还拥有自由表达权等。

浅谈大学生的权利保护 篇7

(一) 限制性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 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当事人自己自由支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一方面原告在宣判前可以申请撤诉, 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对当事人给予程序关怀, 集中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但是当事人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限制, 所以我国民事撤诉制度是限制性处分原则的典型体现。在撤诉制度中, 对当事人撤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抽象肯定的同时, 又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接受法院的职权干预。从性质上来说, 撤诉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不具有实体性, 所以在撤诉制度中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 在国家干预和处分原则的关系上, 应当将国家干预作为处分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而不能将权力置于优于权利的地位, 否则撤诉制度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就会变得空洞。

(二)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准则。这一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 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 撤诉中自然也要体现该原则的精神。原告享有起诉权, 被告则享有反诉权, 原告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利, 那么被告也就有撤回反诉的权利。原告撤回起诉, 并不影响反诉的进行, 本诉和反诉并行不悖, 各自的撤回与否并不相互牵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本案开始言词辩论前, 可以不经被告同意撤回起诉。”[1]目前学界对被告应诉答辩是权利还是义务存在争论。笔者认为, 原告的撤诉权和被告的撤诉同意权是互相掣肘, 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应性配置。

(三) 程序安定原则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一种程序, 这个程序的运作应当具有安定性。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最终做出终局决定, 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2]程序安定是法律基本价值的体现, 秩序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 要实现秩序, 必须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自然也不例外。而撤诉就是将程序回到开始的状态, 这是违背程序安定原则的。但是民事诉讼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保护原告的诉权, 允许其对程序进行与否进行选择, 所以在撤诉制度中必须要实现诉权保护和程序安定的整合, 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同时对撤诉后再次起诉进行限制, 可以促使原告行使权利时经过慎重考虑, 实现在保证程序安定的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疏漏

(一) 不准撤诉制度有违处分权原则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撤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为由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 这一方面违背了处分权原则, 造成了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损害, 同时在法理上也毫无道理。法院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需要处理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为依据, 断然否决当事人的撤诉权, 显然混淆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界限,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该是中立、消极和被动的。在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或者控告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司法途径解决前, 法院不能过于主动干涉当事人的撤诉权, 否则法院的审判权将取代积极的行政权和检察权。

(二) 非自愿撤诉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原则

撤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一种, 当事人撤诉是处分自己程序权利的行为,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然而司法实践中, 有些法官为了使得案件尽快结案或者出于其他目的, 强行动员原告撤诉, 附条件动员原告撤诉, 或者采取欺骗、强迫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撤诉, 这些做法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任意践踏, 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原则。它不仅损害诉讼程序的实践功能, 更为严重的是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社会成员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 造成司法机构受信任度下降, 导致诉讼的低社会收益。

(三) 无撤诉异议制度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诉法将诉讼权利平等定义为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精神。而在撤诉制度中,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有失平等。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原告撤诉没有防御进攻手段, 没有建立撤诉异议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告撤诉只需经过法院审查批准即可, 被告只能消极地接受撤诉带来的一切后果。从原告撤诉受法院制约的角度看,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是典型的原告和法院之间的“单边游戏”, 因为现行的撤诉制度没有考虑被告的程序利益, 对于被告程序利益而言没有丝毫程序保障。[3]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 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诉, 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有悖于公正。如果原告的撤诉过于自由, 没有对立方制约, 被告的程序利益极有可能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

三、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改革构想

(一) 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取消法院对撤诉行使的实质否决权

在法的社会本位要求下, 法院基于国家干预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但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 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基础, 这种处分既包括在实体权利上的处分, 也体现在程序权利的处分上。撤诉仅仅是程序性问题, 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在诉讼的自由意志, 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就应当取消法院对等当事人撤诉的实质否决权。《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61条和第190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诉时, 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 法院就应当不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判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完全属于实质性审查的内容, 而且法官还要依据自己的知识和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这完全属于实质性的审查权。法律的这种制度设计, 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而且导致对当事人撤诉权的旁置, 说通俗点这是费力不讨好的规定。笔者认为, 法院对撤诉的实质性审查, 容易剥夺当事人的撤诉权, 也容易导致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因此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撤诉权, 就必须改变现有的立法制度, 将法院实质审查权改为形式审查权。

(二) 充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 确保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

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撤诉必须由当事人所为, 二是撤诉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诉讼行为, 当然必须是他们的自愿, 这一点本来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撤诉权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 撤诉生效将导致诉讼终结, 对于已宣告的判决或上诉撤诉后, 可能出现不能重新起诉等一系列严重后果, 同时, 实践中也常出现迫于被告或他人的压力而非自愿撤诉的情况, 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因此, 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时, 法院应当告知其撤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并且不能以职权干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笔者认为, 民诉法应当对受强制或压迫而为的撤诉的效力做出规定。

(三) 明确撤诉的法律后果

撤诉后, 诉讼消灭, 原告仍享有实体权利, 对此并不分歧, 问题的关键是撤诉后再次起诉的问题。撤诉后原告仍然享有实体权利, 因此, 只要在诉讼时效内, 原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是为了避免原告滥用撤诉权, 督促其谨慎行使权利, 减少对被告的侵扰, 有必要对撤诉后再次起诉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被告对案件未进行答辩前撤诉的, 允许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 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 但应以一次为限,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的, 允许原告再次起诉, 也不为过分。对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准备, 进行了答辩, 以及二审中撤诉的, 禁止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标的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标的, 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现行民诉法对于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限制, 应加以限制, 首先对于撤诉后再起诉的时间进行限制, 从法律理念上说, 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 法院不应过多干预, “比较各国的法律, 美国允许撤诉后再起诉, 但从次数上加以限制, 若原告对同一案件再起诉后又自愿撤销的, 就不能再次起诉, 英国则要求当事人在撤诉时做出以后不再起诉的允诺, 对撤诉后再起诉采取以当事人同意为依据的限制。”[4]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 即原告撤诉后, 并不影响再次起诉, 如果原告此后又提起同样的诉讼, 且有一次行使了撤诉的权利并得以同意, 那么法院应做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 以阻止原告对同一诉讼第三次提起。

摘要:民事撤诉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体现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一项诉讼制度, 其制度安排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护与程序公正等一系列价值的冲突和平衡。由于理论支持不充分, 法律规定不完善, 造成我国现行的民事撤诉制度设计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疏漏。文章从撤诉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入手, 分析了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改革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撤诉,诉讼权利平等,国家干预

参考文献

[1]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7) :64.

[2]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10) :2.

[3]王福华.民事诉讼专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4) :277.

浅谈高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篇8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权利;义务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中,每个人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都在不断的强调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我该做什么,我应该享受到什么,都有了明确的界限.高校大学生作为有知识有文化的代表群体,现在也在不断的强调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才能使大学生更好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我们比较关心的内容。

一、高校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义务的概念及特点

权利就是主体个人自主决定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义务就是权利的“对称”,是法律约束主体个人行为的一种手段,使个人必须依法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不能随心所欲。通俗来讲权利就是保障某种行为的行使,义务就是不得不做出或者禁止一定的行为,也许不是出于自愿但,但是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学生是教育活动的参加者,是高等学校教育的对象,他们有受教育权,同样也是教育义务的承担者。

(二)高校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高校大学生的权力

首先作为一名大学生除了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外还享有:第一、受教育权,高等学校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学术自由权,高校学生可以自由的表发言论、文章、学术科研的权利,第三、宗教信仰自由,第四、人身自由权,五、学生有权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时间,找兼职或者是勤工俭学等,第六、监督检举权,学生有权利监督学校教学行政等各项工作和活动,对不合理或者不正当的现象,并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的主体在教学过程中的所有权利,包括:第一,有权参加学校开展的各项教育活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第二,根据学校相关规定有权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第三,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团体活动及文娱活动,如参加班级主题班团会,参加班级组织的春游等。第四,学生有权受到学校的公平平等待遇,有权完成学校规定学习任务和相关的课程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五,当学生在遇到学校给予的不公正处分时候,学生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請。第六,享受《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大学生的义务

首先,大学生普遍都年满18岁合法公民,要履行作为普通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主要有接受教育的义务,维护国家、民族的尊严,依法服兵役的义务等。 其次,作为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的主体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应该尽的义务。第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第二、遵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三,努力学习,完成相关规定的课程和学业,第四,学校运行需要一定的费用,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第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有爱同学,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思想积极向上,第六、遵守校纪校规、有义务维护学校稳定团结,最后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特别需要说明是,高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制定相应的校纪校规,虽然不是属于法律范畴,但对学生而言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所以大学生都有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

二、高校大学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深入,法制建设不断的发展,学生的权利意识、守法意识也有很大的提高,但是他们表现出的各种法律意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的不协调。实际上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它们总是同时出现,行使权利的同时必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而当代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却存在认识的偏差,权利义务观缺失与越位。比如,就大学生而言,有受教育的权利,认为交了学费,学校就一定要负责教育到底,学校不能以违反校规而随便的开除学生,学校也总是以教导为主,惩罚为辅。从而导致了有些学生觉得老师上课是必然的,而自己是否去上课是偶然,逃课、旷课是家常便饭,反正不会被开除,他们就无视校纪校规存在,毫无约束。学生觉得自己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不能无故开除自己,他们维护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却没有履行学生应该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按时上下课。诸如此类的现象很多,学生面对自身利益是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没有相应的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目前一些大学生在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却又推卸了义务和责任。“一边倒”的现象很严重,只看到了权利而淡化了义务,不少大学生还没有建立起应有的义务观,头脑中缺乏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认为大学是自由的,学习是自由,恋爱是自由的,认为享受权利是理所应当的,负责是社会和学校的事情。近几年发生的一些学生和学校产生的纠纷,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因为思想错误导致的。有些学生认为我出了学费给学校,学校不应该对我诸多管制,应该理所应当为我服务。作为一名大学生,应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权利要行使的合法,义务的履行也自觉。

三、加强高校大学生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教育

高校大学生是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是国家未来的栋梁之材,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未来社会的走向。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是一项紧迫的任务,我们可以从以下三面开展。

(一)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有针对的开设基本的法律课程,深入学习校纪校规,学习《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多开展权利与义务的主题班会,让同学之间增加思想交流,培养大学生正确的权益和责任意识。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

(二)创新高校的管理体制

随着依法治国和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高校与学生关系也发生着的变化,不再是传统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这的关系了,学生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重,这就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要不断创新。所以,高校必须更新理念,构建复合法律法规,注重大学生的权利规章制度,同时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督促学生旅行自己学生的义务。

(三)重视思想道德的修养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源于道德,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高校大学生应该提高自己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意识,端正学习态度,提高自身修养,遵守校纪校规,养成良好的习惯,自觉抵制歪风邪气,科学的运用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努力提高自己的创造能力和实践能力。

【参考文献】

[1]王群仿.权利义务观的”缺位”与”越位”[N].中国青年报,2005.

[2]简敏.大学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制化构建[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6).

[3]冉益群.新”规定”中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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