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_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1

54_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通用4篇)

54_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1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54_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2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

工作,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

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

(一)成立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农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联席会议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二是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区县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

健康发展。

(二)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市金融办对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三)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报送本区县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报告,由市金融办报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预审和风险处置,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工作。

区县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四、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设立公司

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

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

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

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

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

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政府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其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

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批准发的原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人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

(二)设立分支机构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连续2个会计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

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政府预

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试行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变更和终止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主管部门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

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

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区县主管部门预审通过后报区县政府。由区县政府报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登记手续。

3.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

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

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

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

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

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

风险。

七、监督管理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

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

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

综合管理。

2.区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告后5日内报市金融

办。

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

充足率要求。

4.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6.市金融办、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

等实行年审、年检。

(二)现场检查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

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

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按照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重大风险事

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

偿或投资损失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

清偿到期债务的。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5)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

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

以上辞职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

取强制措施的。

(9)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3.区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县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

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4.市金融办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八、法律责任

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2.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九、其他

(一)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较强、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具有行业领先地位并按照规定重新确认登记的,或拟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资本实力雄厚、在业内具有国内外影响的,可向注册所在区县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金融办,经区县政府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由市金融办直接负责其设立和管理等事宜,区县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

保行业健康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市担保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切实履行自律、维权、服务、引导等职责,在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中发挥积极

作用。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试行办法,并应当符合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的文件,筹建工作完成并报请监管部门验收通过,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向市商务委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

(五)在本市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六)本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整顿,并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规定的要求。

(七)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八)本试行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54_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3

作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保融资部负责人 金振朝律师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出台,弥补了担保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客观上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担保行业的关注。《暂行办法》具有较大的开创性,但也有一定的不足,本文拟对《暂行办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不足进行分析。

一、《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偏低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暂行办法》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六部委联合制定,虽经国务院批准,仍不能改变其部门规章的性质。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表明,国家目前尚未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金融等基本制度,《暂行办法》属于联席会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既然《暂行办法》在效力级别上属于部门规章,且为银监会牵头,多个部门联合制定,则意味着《暂行办法》的规范作用十分有限。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尽管《暂行办法》有不少内容看起来是强制性规定,却不影响有关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违反《暂行办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必然大打折扣。第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部门规章无权设置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属于超过法定权限设置行政许可。

二、《暂行办法》的规制对象狭窄

《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都进行了定义。所谓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所谓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暂行办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熟悉担保行业的都知道,担保公司在名称中冠以投资担保或担保投资、信用担保或者干脆担保字样比较常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不一定在名称中出现融资二字,虽名叫融资担保公司,不见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将规制对象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显然是出于金融债权安全、稳定的考虑,为担保行业的规范、整合考虑则在其次。担保行业远不止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而真正从事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要么具备国有背景,要么具有强大的资本后台,实际上为数寥寥。由此看来,担保行业要得到长久发展,不能过于期望从上而下的治理,而应自己奋发向上,做大做强,只有整个行业被纳入监管者的视野,担保行业才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受到重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欠妥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设立一般公司相比,除了须凭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外,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和提交更多资料。例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一般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章程、股东、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外,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能够确保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执行。但问题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增设,是否应当交由《暂行办法》来制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除了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并未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另设条件。另外,单就最低注册资本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暂行办法》在效力级别上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当然不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地方监管部门也无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有限公司须提交的文件,其中最后一项属于兜底条款,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因此,《暂行办法》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属于多设部分的,可归入上述兜底条款。但监管部门毕竟不是工商部门,上述文件、资料是否还应同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如何得知上述文件、资料已向监管部门提供?尚不明确。

四、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问题

《暂行办法》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业务、兼营业务、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和禁止业务。《暂行办法》规定的主营业务,基本上无大问题,但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放在主营业务之外并另设条件,在立法技术上有失妥当。2009年初期各地政府纷纷成立的再担保机构,主要也是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而设,发行债券为企业的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故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本质上都是融资性担保,不应和主营业务并列,如果一定要另设业务准入条件,另行规定该两项业务的准入条件即可。这方面,可效仿《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关于兼营业务,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这是我国首次于部门规章中规定担保公司可以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与《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发布,但总算出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具有开创性的意义。用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相比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金钱、实物担保,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争议还是实质公正上,都是一项重大促进,担保公司还可凭此业务获得一定的收益,所以能够满足多方的利益诉求。相比于部分担保公司的个别努力,《暂行办法》的规定更能使

得我们看到一线曙光。但无比遗憾地是,对担保公司来说,该规定仍然是画饼充饥。

禁止性规定则存在较大的问题,无须规定的,属于画蛇添足,应当明确的,却含糊不清。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非法集资属于多部法律明文禁止任何非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若有违反,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难道《暂行办法》不加以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可以从事上述业务不成?既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发放贷款,又如何能受托发放贷款?两项同时禁止何其荒谬!另外,对于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的一项委托贷款业务,《暂行办法》未作出直接规定。那么委托贷款属于上述办法中的什么业务性质?如果属于其他投资,则可以有条件开展,如果属于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则不可开展,如果都不是,则意味着没有规定,不受限制。有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不属于发放贷款,不是投资(长期),属于短期投资。但从实质和字面上理解,委托贷款也是贷款,从监管目的上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问题也不容回避。

五、关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不足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具体对独立董事、项目管理、人才配备、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财务会计、担保费、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投资限制、关联担保禁止、准备金提取和业务联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下面略选取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担保费,《暂行办法》规定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由于至今国家并未出台任何关于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标准的规定,《暂行办法》实质上对担保费未作任何规定。如何合理收取担保费,是一个关系到担保行业自身规范发展和被担保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作为一部行业性规范文件,《暂行办法》似乎不应在这个问题上选择沉默。

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是一个重大创举,众所周知,担保属于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行业,其中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暂行办法》规定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的任职条件,即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但不足的是,对于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的职责

权限却是只字未提,留给融资性担保公司自由想象空间,诸如此类的其他有关规定,都是点到即止,需要进一步完善。

《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第八条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的规定而言,《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一些进步。但有一刀切的弊病,容易不当地限制少数优秀担保公司业务发展,跟国际上存在的放大倍数50-60倍限额还存在很大的差距。

六、监管制度规定将成为执行难题

和以往规定相比,《暂行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使《暂行办法》具备可操作性。归纳起来,为“八报告(送)、两管理、专项审查和现场检查”。八报告(送)包括:概览报告、经营等报告、资本金运用报告、紧急报告、重要决议、审计、突发事件、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报告(送)主体主要为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象分别为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管理分别为自律管理和征信管理。上述监管措施从无到有,跨度可谓不小,但如果全部严格执行起来,恐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监管部门刚刚在规范层面上设立,且不见得都是专职人员,制度执行离不开人员保障,况且,监管人员要履行好监管职责,不能不熟悉担保行业现状和担保行业运作规律,这必然有一个过程;二是担保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不同在于担保公司大都处在创业和发展阶段,不可能配备大量的人员和岗位来细分具体工作,监管力度过大与其说是一种行业管理,不如说是一种工作干扰。因此,上述监管制度出台虽然是好事,但执行不力或者执行过度都可能使得其作用适得其反,需要把握好度,并且还应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修正。

七、法律责任虚化

《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为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类为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

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如上所述,由于部门规章设置行政处罚的局限,《暂行办法》实际上仅规定了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没有规定罚款的金额和幅度,恐怕暂时无法执行。

另外,《暂行办法》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考虑到给予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的缓冲期,《暂行办法》规定,此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却没有规定没有达到《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后果。

总言之,《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具备较大的开创性,客观上有助于担保行业的整合、规范和长远发展和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定。但是,由于担保行业本身所处发展阶段的局限和一些认识上的不足,《暂行办法》在效力上需要升级,在内容上有待贯彻和实践检验,一些遗漏和空白需要进一步填补。他律是引导,自律才是根本。担保行业要得到长足的可持续发展,尚需更多自我修炼,不断地建立良好的制度规范和企业文化,做好业务创新、风险控制和人才储备。惟有如此,担保公司才能在无论多大的市场或政策风浪中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联系方式: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东风大厦21楼

电话:(0755)33029981

传真:(0755)33029969

邮编:518031

邮箱:jinzhenzhao@126.com

54_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4

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负责人解读《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http:// 2010年03月11日 15:54 工信部网站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不进行行业规范,不实施持续的监督管理,融资性担保业是难以持续健康发展的,甚至会危及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制定《办法》,可以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运作,加强持续有效的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三)是防范和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的需要。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加强对担保公司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促其提高风险意识,及时处置风险,尽快步入健康稳步发展的轨道。

问:《办法》的起草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是紧密联系实际。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比如,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置上,充分考虑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又如业务范围、担保放大倍数以及有关审慎指标等,都充分考虑了担保机构现状和扶持发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场规律。市场能管好的,办法不作过多、过细的限制。比如,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评估和选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市场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可以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的约束和指引,引导担保机构加强风险控制,审慎经营。在具体监管指标设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

三是着力规范管理。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比如一些脱离主业、专干副业,打着担保名义,实际从事放贷、骗贷等行为的担保机构必须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问: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哪些业务?

答: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规定了哪些禁止行为?

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问:《办法》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审慎监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审慎监管,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定位决定的。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涉及的领域具有广泛性、业务品种呈现多样性,和投资、融资一样,体现的是一种信用放大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因而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两重属性。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外部担保和增信,在促进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新兴朝阳型、科技创新型政策扶持产业有效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因此,从性质和定位上讲,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二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特征决定的。融资性担保业是经营信用、管理风险的行业,其高风险性为全世界公认。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发生机制具有较强不确定性。由于担保项目的金额、期限各异,反担保措施的落实程度千差万别,担保项目的离散性很大,大数法则无法或难以适用,很难精确地计算出合适的担保费率以维持业务需求与保本盈利之间的平衡。因此,对每笔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来自被保人、担保公司自身、金融机构以及法律、政策等几个方面风险的集合,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发生问题,担保机构都将直接承担责任风险,这就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是实行审慎监管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高风险性、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内在的亲周期性,决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自身稳健的基础上。一方面必须实施审慎的会计原则,客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与负债价值,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与经营业务的规模和风险偏好相匹配;另一方面,必须通过加强审慎监管,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促使其加强风险分析、研判和管控,实施科学决策和审慎经营管理。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原则是什么?

答: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二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三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何种监管体制?

答: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问:近期在规范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融资性担保业经营和监管工作要以落实《办法》为重点,逐步树立审慎经营、审慎监管的理念,一手抓风险防范、一手抓科学发展,持续推进改革创新和规范发展,不断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全力促进融资性担保业的健康发展。具体来讲,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2010年,联席会议将紧紧围绕宏观经济和融资性担保业运行中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加大调查研究力度,按照“全面统筹,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急用先行”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做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规范发展。积极指导地方监管部门,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是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抵押质押登记和征信管理体系,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等部门,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

三是全面调查摸底,稳妥推进规范整顿工作。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各地监管部门将在全面调查研究,摸清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全行业的规范整顿工作,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走上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

四是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目前,人才问题已成为制约融资性担保业发展的一个“瓶颈”。联席会议将指导各地监管部门实施担保人才战略,制定多层次、多方位的培训计划,在出台各种监管制度的同时,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人员培训力度,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学习型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持续业务培训,尽快提升行业人员的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风险意识。同时,指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发现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机制,把融资性担保机构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来持续推进。

五是加快推进有利于融资性担保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打造的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信息查询制度,实现企业信息的共享。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惩戒机制,严惩失信行为,通过强化社会信用意识,从根本上降低担保风险,为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http:// 2010年03月11日 00:25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3月10日电(记者 刘诗平、白洁纯)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近日正式发布实施。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开展哪些业务?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的是哪种监管体制?近期在规范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方面又有哪些措施?对此,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10日就以上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这位负责人指出,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这位负责人说,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这位负责人说,根据《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办法》的制定,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置上,充分考虑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位负责人说。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哪些业务?《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又规定了哪些禁止行为?这位负责人说,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活动,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的监管体制,这位负责人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近期做好五方面工作规范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

这位负责人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融资性担保业经营和监管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2010年,联席会议将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做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规范发展。

——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抵押质押登记和征信管理体系,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等部门,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

——全面调查摸底,稳妥推进规范整顿工作。自《办法》施行至2011年3月31日,各地监管部门将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全行业的规范整顿工作,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走上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

——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

上一篇:山西省太谷县导游词下一篇:谈“信任”之三:平等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