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代签委托书

2024-05-15

公司合同代签委托书(共8篇)

代签合同 篇1

咨询:我入职一家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原因,我在公司刚上班7个月就被辞退了,本想向公司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偿金,结果公司竟然拿出一份有“签名”的劳动合同。原来,是公司让其他同事帮我代签了劳动合同,事后也告知了我。难道别人代签的合同也算数?

律师回复: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国辰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应该是由劳动者本人签字。如果需要他人代签,必须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没有授权,则需要事后追认,劳动合同方才有效。

案中,公司让李女士同事代签劳动合同,虽然事后告知了李女士,但公司既没有取得李女士的明确授权,李女士事后也没有对代签的劳动合同进行追认,所以这份劳动合同仍为无效合同。李女士被公司辞退后,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1、未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上述事项均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即使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劳动合同中应当包含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约定,均可能由用人单位随意填写,并未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

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为劳动者代签劳动合同的有利条件和优势地位,在劳动合同的内容上降低或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减轻或排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仍应认定代签合同无效。

2、有委托且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代签有效

实践中,确实存在劳动者因工作繁忙或其他原因明确表示同意由用人单位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代签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请问劳动合同可以代签吗? 篇2

“咳,续签合同也就是走形式的事儿,谁会当真呢。”武先生随口说到。半年后武先生因找到了一份薪水更高的工作,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几天后,公司经理对武先生说:“对于你的辞职报告,经理办公室讨论决定,不予批准。”说着,经理找出了武先生的劳动合同,看了一遍后,继续说:“再等一年半,你续订的合同到了期,才可以调走。否则,你现在要是调走,还要承担违约金。”

“可是,我并没跟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呀。”武先生装出不解的样子。

“你看,”经理把劳动合同书翻到最后一页,指着那一栏的签字,“这不是你的亲笔签字吗?”

“不是!不信的话,您可以对照一下原合同中我的签字。”武先生胸有成竹的说道。

经理把合同向前翻了几页,看到了原合同中的武先生的签字,的确与续订合同中的签字笔体明显不一样,他纳闷儿地看着武先生。

“不瞒您说,续签合同时,我正在外地出差,根本不在北京,是小王替我签的字。但是,我并没有授权他替我续签合同,因此,不应由我承担。也就是说,我调走,用不着承担合同违约金。”

无论是初次签订劳动合同,还是续签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名都是其在法律上同意的表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接受的表示。签名者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若他人代签合同,应得到当事人书面委托或事后追认,否则,合同不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然而,民法通则中还规定,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武先生虽然没有委托小王代其续签合同,但他出差回来,小王已告之代其签名一事,且明确:续签合同的内容同原合同内容一样。对此,武先生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原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违约金),武先生本人是完全清楚的。续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已半年,武先生一直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默认同意,该合同对他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武先生提前离开光学仪器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金。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推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不严肃地对待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随意漏签、代签的情况时有出现,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劳动纠纷。因此,在此提醒大家,不要忽视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既不要没有各高授权代为别人签订合同,也不要随意委托别人代签合同。

公司委托合同 篇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职务: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授权委托书

成都高新区劳动监察队:

依照法律规定,现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 性别: 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2)姓名: 性别: 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委托事项:提交相关材料,领取相关文书,接受询问调查等。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选)

备注:

1、委托人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受委托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委托人:

受委托人:(单 位 盖 章) 年 月 日

★ 委托合同

★ 委托合同

★ 正式的公司授权委托合同协议

★ 有关推广委托合同

★ 广告代理委托合同

★ 律师委托合同

★ 个人委托合同

★ 股权委托合同

★ 简单设计委托合同

保洁公司物业委托合同 篇4

甲方:(物业公司)

乙方:北京绿洁阳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就_________区域日常保洁事宜,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将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保洁业务委托给乙方管理。

第二条委托期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行使保洁权的期限为年。从年月日

至年月日止。

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

第三条委托费用

****小区正常投入使用后,乙方投入保洁人员共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清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元/月整(¥: 元/月)。开荒费用为:(¥:元/次)甲方向乙方支付保洁费用的方式:

第四条保洁标准

乙方的保洁标准为:

1.按时清洁道路、走廊等公共地方和公共设施,频率标准;

2.住宅小区内窨井、化粪池的清淘清运,频率标准;

3.按时清运住宅小区内的垃圾,并协调与环卫部门的关系,频率标准;

4.定期对住宅小区公共区域进行害虫消杀工作,频率标准;

5.定时对楼内或楼外的保洁区域进行巡视,发现有违章建筑和施工的现象有责任劝导,并及时通知甲方管理部。巡视频率标准;

6.对住宅小区高层公寓防火通道进行清理,保证畅通,清理、频率标准;

7.对高层公寓内的应急灯的使用情况进行巡视,损坏打及时报修并跟踪处理结果,巡视频率标准。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拥有对乙方的保洁行为监督指导的权利;

2.拥有要求乙方提高保洁标准的权利;

3.拥有对乙方危害住宅小区行为的制止权;

4.拥有对乙方重大保洁措施的审定权;

5.甲方在小区公共场所设置适量的垃圾桶;

(二)义务

1.为乙方完成住宅小区的保洁工作提供保障的义务;

2.向乙方支付保洁代理费用的义务;

3.甲方及其员工应尊重乙方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鄙视或讥讽清洁人员,并教育本公司员工自觉维护****小区的清洁卫生。

4.甲方负责为乙方免费提供清洁、用水、用电、及放置清洁用具、用品的仓库一间。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拥有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

2.拥有要求甲方协助完成住宅小区保洁业务的权利;

(二)义务

1、乙方须确保合同执行有效,向甲方提供熟练清洁工,并遵守甲方、乙方公司的规章制度,保持甲方良好的环境,爱护甲方的财物,注意言行举止以维护甲方的良好形象。

2、乙方派驻甲方**小区工作的员工,其中含一名主管,具体安排及全面督导每日清洁综合服务工作;巡检现场清洁情况;即时处理甲方投诉,并做好与甲方负责人的联系工作。

3、在一个月内若业主投诉两次以上(特别是服务质量问题)而乙方又没有解决的,甲方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在当月清洁服务费中扣除5%--10%的清洁服务费,若因乙方承包清洁工作达不到甲方要求标准,而被有关部门罚款,罚金则由乙方负责。

4、乙方将定期清洁作业计划情况告知甲方,并经常将清洁作业计划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

5、乙方负责购买员工之保险和支付工资、劳保福利、住房等一切待遇,维护甲方一切公共设施,损坏东西照价赔偿,决不允许有挪用或偷窃行为。

6、所有在**小区工作的清洁员工,乙方提供统一工作服并佩戴乙方公司的企业牌。

7、如甲方要求乙方撤换不合适的清洁工,乙方无条件接受。

8、根据卫生检查标准每月大检一次,未达到85分扣除当月清洁服务费5%,因卫生影响创优,乙方按年总清洁服务费的50%给予甲方补偿(后附清洁检查扣分标准)。

第七条 付款方式

甲方须在每月10日前以银行支票转帐的形式付清乙方上月之清洁综合服务费,乙方开户行及帐号以合同规定为准(注.乙方开户行:支行,银行帐号:。若有变更,乙方须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若因乙方提供的帐号及开户行有误导致服务费无法进帐,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因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二)乙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因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并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抵押金。

(三)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职责,如果因乙方未尽到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给住宅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来访人员造成损害、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因前款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本合同所有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 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北京绿洁阳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签订地点:

公司企业品牌整合方案委托合同 篇5

企业品牌整合方案委托合同书

合同编号:

甲方: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

乙方:xxxx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委托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信守执行:

一、委托事项:

1.xxxx有限公司标志一件(备选4-5件,含图文、释义及部分应用示例)

2.《xxxx有限公司企业形象识别手册》一册(包括:A.基础元素系统,B.办公形象系统,C.形象宣传系统,D.环境形象系统)

3.《xxxx有限公司企业样本》一册(包括厂区的拍摄和样本文案的设计)

4.《xxxx有限公司产品目录》一册(包括产品拍摄,排版设计等)

5.xxxx有限公司导视系统设计(包括门牌导视系统,厂区导视系统,车间导视系统等)

6.xxxx有限公司企业网站提升(网站素材的设计和拍摄以及网站java构建)

7.xxxx有限公司展会设计

二、报送与确认方式:

乙方在各阶段规定时期内完成既定任务,取得阶段成果后报送甲方审核,甲方审定或要求乙方修订的时间不在限定期限内,审定通过后,由联络人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确认之日为下一阶段期限的起始日

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1.合同总金额为

2.付款方式:

3.(1)自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日内,甲方支付预付金万元。

(2)第一阶段任务(标志设计)完成并审定通过后日内,付万元。

(3)第二阶段任务(企业形象识别手册)完成并审定通过后日内,付万元。

(4)第三阶段任务(导视系统)完成并审定通过后日内,付万元。

(5)第四阶段任务(产品目录)完成并审定通过后日内,付万元。

(6)第五阶段任务(企业样本)完成并审定通过后日内,付万元。

四、知识产权协定:

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甲方在付款之前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付款之前擅自使用或修改使用乙

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未被甲方采用的设计方案,知识产权仍归乙方所有。

设计完成,甲方结清全部款项后,乙方相关著作权自动转让给甲方,即甲方享有设计作品的所有权利。

五、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乙方设计的作品更符合甲方企业的文化内涵。

2、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设计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

甲方义务:

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企业品牌整合工作委员会,指定工作小组人员以及分工,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事务,与乙方工作进行对接并做好协助工作。

2、甲方有义务提供有关企业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和各类电子文档给乙方。

3、甲方应和乙方保持积极的沟通以保证设计方案的顺利执行。

4、甲方成立的工作委员会应该及时为乙方各阶段的成果提出指导性要求,并在审定通

过后及时给予出面确认。

5、乙方工作人员前往甲方开展工作,差旅及食宿由甲方安排。

6、及时向乙方支付报酬。

7、如果就委托项目内容、期限做出了原则性改变的决策,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采取适

当措施,便于乙方及时调整工作。

乙方权利: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企业资料供乙方设计参考。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3、按进度设计完成各阶段任务,保证质量,及时向甲方报审。

4、按甲方提出的指导性要求修改和完善各阶段成果。

5、保守双方的商业机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6、乙方对设计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在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得使用或修改使用甲方设

计作品。

乙方义务:

1、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作品的设计及修改;

2、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计作品。

五、违约责任:

1.甲方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

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六、使用权:

1.由乙方为甲方发想的创作概念(意念、文本以及图像)所有权归乙方,只要甲方能根据之前认定的费用支付,乙方将赋予甲方独家、无限制以及无界限的使用其创作概念,乙方必须保证此项成果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若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成果有冠名宣传权利。

2.任何由甲方委托乙方执行甲方有关的文本,必须遵守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如有虚假行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七、不可抗力因素:

甲乙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确定无法调节,则根据合同法办理。

八、合同的终止:

1.本合同履行完毕自动终止。

2.一方违约并承担责任后自动终止。

3.任何乙方无权单方面要求中止。待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终止协议。

4.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定。

八、九、合同履行:

本合同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若需添加或补充的,可另行签订附加协议或合同附件)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以补充协议形式载明,协商不成时,任何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合同代签委托书 篇6

发布: 2008-6-12 14:13 | 作者:| 文章来源: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 | 查看: 1464次

.怎样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什么是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的概念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许多人并不清楚,甚至有一些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也不清楚。许多物业管理公司想当然地认为,到一个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只要有发展商聘请,并与之签订合同,就可以安然合法地进驻小区从事管理了。其实事情并不是这么简单。

当发展商将小区的房屋售完,或大部分售完时,发展商对该小区的拥有权就完全或基本消失,小区的全体业主对小区的所有房产及公建设施共同拥有产权。这时小区的主人已经不是发展商而是广大业主。

在这时,只有广大业主才真正有权利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合同是小区内广大业主选举出来的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综合管理的法律文件,是规范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权利义务的文件。该文件由业主委员会起草,委托管理合同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

1、确定管理物业,阐明管理物业坐落何处,产权归谁所有,所有权的权力行使机构。

2、委托管理决议及管理公司,阐明业主委员会经过讨论研究,最后做出决议。决定聘何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所述物业。

3、委托管理工作范围。因物业管理工作比较复杂,所以业主委员会应尽可能地详细列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范围,这样在最终考核管理公司的工作时就有了标准与范围。管理工作的范围较广,不可能全面地罗列出来,如保安、绿化、卫生、清洁、维修保养、财务管理等,管理费及维修基金的安排与使用,与各市部门联络,有关健身、娱乐及商业设施等。上述各个方面都要求列出具体要求。

4、除此之外,还要制定联合会议制度。为了管理好小区,需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密切配合与合作,最好的方法是定期召开双方的联合会议,在联合会议上乙方向甲方报告并讨论重大的物业管理问题。

5、报告制度,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每月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上个月的工作情况,并及时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要求报告财务情况、管理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委托管理合同还要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定期将帐目公布于全体业主,接受全体业主的检查与监督,管理合同里还应包括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续约的条件与方法,争议的解决等问题。

委托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该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共同签署的,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将其拥有的小区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法律文件,所以要求该文件的制定要尽量完善、全面,充分表达全体业主的要求。该文件应该征得全体业主,或绝大多数业主的同意,这样才有代表性。一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署了该文件,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双方都要遵守合同里规定的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确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聘方与被聘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一

公司合同代签委托书 篇7

(2009)芙民初字第219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芙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美姻婚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1905房。法定代表人唐康健,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长沙市美姻婚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公司合同代签委托书 篇8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37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交易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生,该交易所办公室主任。

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2002)民二监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煜英、柳晖,上国投委托代理人方晓梅、陈志伟,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7.89‰、6.9‰和6.435‰。借款用途为用于物资购销保证金或流动资金周转,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案外委托人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仅在后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国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易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再予以处理。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30026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交易所理应承担偿还系争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和公司辩称其对系争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明知,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因本案系争合同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另4份委托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为不明知借新还旧事宜而扩大,故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和公司辩称5份委托 贷款合同的性质及贷款用途均有所不同,且合同中未注明以贷还贷,无法证明该5份合同的关联性。从5份合同签订主体、借款金额等内容可以看出,5份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关系有其事实依据,故对三和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和公司主张上国投与交易所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辩称理由仅为单方面的推断,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判决:

一、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22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626712.54元;

二、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自1999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三、三和公司对交易所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系争的300263号合同为1998年4月6日签订,贷款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国投在当天放款的同时又全部内扣,以作为还贷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922805号贷款合同,而922805号贷款合同和相关联的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922804号贷款合同、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922790号贷款合同均无放款记录和内扣记录。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最早提供担保的为1996年1月10日的922660号贷款合同,上国投在1996年1月11日放款给交易所人民币2000万元的当天即内扣回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1996年1月10日至11日两天内,上国投共放贷给交易 所人民币3200万元(包括另案系争的人民币1200万元),而内扣回本金即达人民币3000万元。

该院又查,交易所在1996年11月28日同江苏省锡山市鸿声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从1994年3月1日至1996年6月10日,交易所共借给鸿声公司人民币3040万元,至1995年12月尚欠人民币2500万元。庭审中交易所陈述上述钱款系向上国投所借。一审判决后,交易所于2000年10月30日发函给鸿声公司,内容为:“你总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现根据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于2000年10月25日结案,并判决,94年以来至今我们本着帮助你镇的建设发展,先后应你们的要求向你们支付本金27497261.15元、欠息7019685.48元两项合计:34516946.63元(不包括2000年的利息款)。我们要求你总公司应积极配合我们及时归还借款。”还查明,在1996年1月10日前上国投借给交易所的所有钱款担保人均不是三和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市物资协作开发公司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交易所转借给鸿声公司的钱款中,有1915万元是上国投直接汇给鸿声公司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就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查明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及三和公司在不知上国投和交易所早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从二审查明的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上国投 和交易所早就存在因贷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当时的贷款合同担保人非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提供担保的五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当天借,当天还,就是空贷,无放款记录。上国投因贷款而发生的收贷不能的风险在三和公司提供担保前即1996年1月10日前就已产生,上国投和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把本应由他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转嫁给三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三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所作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上国投负担。

上国投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国投在30026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放款当日系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进行划款,二审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属实。又查,自1996年以来,三和公司与交易所分别向上国投贷款,并以此互为担保。2001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国投更名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之间,上国投与交易所依次签订了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300263号委托贷款合同,该 5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资购销保证金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中,922660号和300263号合同均有放款和划款记录,但交易所对借款一节未持异议,故另三份合同应视为922660号合同的展期。300263号合同,上国投在放款的当天根据交易所的指令进行还贷,系以“新贷”归还922805号合同的“旧贷”。上国投已按300263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义务,交易所作为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理应向上国投偿还尚欠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担保人为案外人,而非三和公司,但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依次作为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亦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三和公司存在为交易所借款多次担保,且交易所也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借款提供担保(互为担保)的事实,原二审没有认定300263号系争合同的担保人三和公司“应当知道”上国投与交易所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三和公司同时作为尚未履行完毕的300263号合同(新贷)的担保人以及已履行完毕的922805号合同(旧贷)的担保人,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和公司主张系争贷款不能偿还 的风险在其作为担保人前早已存在。其作为系争合同担保人是上国投与交易所恶意串通、骗保所致的依据不足,三和公司应当对系争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和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和公司担保的五份借款合同除第一、第五份合同实际放款和划款外,第二、三、四份合同均未实际放款,属空贷;争议的第五份贷款扣划后实际归还的是第一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旧贷,而第一份贷款合同亦用于借新还旧,但之前的旧贷的担保人不是三和公司。且第一份合同距第五份合同已超过两年,上国投未向交易所主张债权,据此也应免除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争议的第五份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其他四份为购销合同保证金,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本案不存在三和公司与交易所互为担保的事实,交易所也承认未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诉三和公司,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以新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在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同时却在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做 出了相反的判决,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上国投答辩称: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虽然922660合同之前的担保人为案外人,但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合同的借新还旧业已消灭,922790、922804、922805合同依次作为922660、922790、922804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因300263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五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况且,1993年-1998年间,交易所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的大量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大量互保操作。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交易所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陈述:300263号合同的贷款系用于偿还922805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前四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贷款到期,如交易所不能按时归还须续借贷款时,须取得上国投书面同意,付清利息,由上国投按新借贷款重新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第五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与前四份基本相同,只是将“须续借贷款”修改为“需将借款展期”。三和公司在五份贷款合同上均盖了公章。五份合同除借款金额相同外,自第二份合同始,所签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续签的,其起始期限基本与到期贷款期限衔接。第一份922660号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发放的当天上国投即内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由案外人担保的交易所的旧贷,余1000万元贷款由交易所自用;第二份922790号合同签订后,上国投以更换贷款凭证的方式将该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了第一份合同的借款,第三、第四份合同 的操作方式与第二份相同,第五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于签约当日发放的同时,上国投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于当日扣划用于归还第四份922805号合同借款。交易所对上国投诉其偿还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始终认可,亦承认未告知三和公司第一笔借款已用于偿还案外人担保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再审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合同效力及交易所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合同,但本案当事人未主张委托贷款的事实,故案件性质应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五份合同中确实存在无实际放款的情况,但此种情况的产生缘于借贷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从该约定内容,以及新旧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基本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条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上国投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三和公司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交易所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以贷还贷。本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和公司已盖章确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贷还贷的规定。如若按照三和公司所称本案不属以贷还贷,五个合同之间没有形 式及内在联系的理由予以推论,三和公司承担的将不再是一个合同而是五份合同累计金额一亿元的担保责任。三和公司以贷款用途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中间三份合同无实际放贷,进而否认以贷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三和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曾作为借款人向上国投多次贷款,而担保人则是交易所。三和公司与上国投所签的那些借款合同的基本格式与本案完全相同,而履行时短期扣划或更换凭证的方式亦与本案履行方式相同。因此,三和公司以不应知道本案此种约定属于以贷还贷予以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自本案300263号合同前溯,连续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已失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作为新贷和旧贷同一保证人的三和公司,以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故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关于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已履行完毕,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至今未还30026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 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贺 �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长简介

谭红高级法官:法院审判员。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年出生,大学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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