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2024-09-12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共3篇)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篇1

一、从宏观角度看“私权公权化”

“私法公法化”这一说法自上世纪进入我国并普遍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早在1920 年,江庸先生主持北洋政府法律修裁定工作时就有论述: 其论述道: “与其说是公法化,不如说其对私权的认识终于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完整的体系。”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在我国法学界一种片面强调“私法社会化”的论调正在形成,其突出特点为,不再将私权的保护和私权的社会化限制看作是可沟通的统一体,大体来看,笔者认为产生以上观念的原因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 一) 将私权从复杂的私权结构中剥离出来单独讨论

“私权”一词至少应有两种含义,一种指私权和与私权相对应的义务。二是单独地指系全系统中的权利。但是,作为权利的私权并非孤立地存在,其本身只是一种建构的产物,而通过法律承认而形成的权利不可能独立地存在,而是必然与义务相关联,那些所谓的各式各样的对私权的限制,并不是一味的对权利的限制,其只是一种新的义务得到了陈述,并最终纳入私权结构的活动。更何况,有关私权公权的区分非常重要,二者之间并不周延。最终我们只会发现,这种建构的私权公权,只不过是某个整体的不同侧面。

从这个意义来讲,这种“公法化”的趋势,如果放在整个权利学的发展史上来看的话,将其视为权利学说的深化更为合适。

( 二) 权利的“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公权和私权的区分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利益说、关系说和法律说。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和公民公权。无论按照何种分类,笔者都认为应该把握最为核心的两点: 即权利的产生方式和内容。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仅仅强调国家( 公法) 对私权的`限制,并不能内化的改变权利的性质,其本质属性也不可能变成公私混杂的产物。综上来看,私权公权化的观点片面的将私权从其理论架构中抽离出来,没有从整体宏观上看待其受到限制的本质,权利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二、微观角度之最特殊的权利---知识产权

( 一) 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在《知识产权协定》里被宣称为私权,主要是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种利益博弈。

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我们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为其提供了基本理念。而提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就不得不提到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专有性和无形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具有排他性( 非源于天然占有) 和无形财产权的特征,才体现了其权利实现的目的,即是使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断趋近于社会利益。

( 二) 知识产权之限制等于“私权公权化”

我国曾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认为知识产权不具有私权性,理由在于权利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资源而独自发明。此说法虽早已被学界抛弃,但其内涵上有一些方面值得我们反思,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代表着在这个时期这个领域上人类的最高智慧代表,对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在权利内容上就必须充分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源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意义,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等同于“私权公权化”.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法定许可等都是对知识产权特定经济利益的限制,但绝不可能因此而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之初直到发展至今,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因此便得出知识产权因此就被“公权化”了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 三) 公共利益陷阱之---平衡还是解构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篇2

民事权利中也包含了知识产权, 因此知识产权也具有明显的私权性质。对知识产权私权性的定义在现今飞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作用, 若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到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下的产品自身所有权以及对产品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都是知识产权人特有的权利。要使知识产品在交易的过程中能够井然有序, 不违反市场交易的客观规律就必须要对知识产权人自身的权利进行确定, 避免出现排斥市场的情况。将私权界定到知识产权的定义中, 主要是为了对知识产权自身的主体性进行强调和保证。若主体的权利能够处于平等的状态, 权利的主体在任何层面的群众中都会具有平等性, 无论任何国家的公民都不例外。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对知识产权主体性的强调, 也是强调无论什么条件下都不能有歧视政策的出现。而这种保护也是知识产权私权权利最根本的作用, 在保护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两个私权保护可能出现的极端现象, 即是私权保护的不足以及对私权的过度保护。应该尽量将私权保护的力度抱我在两者极端情况的中间点, 现今知识产权法也应该将这一问题当作亟待解决的重要任务。

最开始知识产权中的私权性在我国是不被认可的, 将知识私有化这一现象甚至受到了大力的批判, 批判的理由则是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因为吸收了社会和大千世界中的知识源泉, 本身就来源于社会, 这些知识结晶本身就是社会的产物, 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对其都持有享有权, 同时也能进行无偿的使用。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出台之后, 才对专利权和商标权自身的只有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深刻的认识, 能够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在执行的过程中更具执行力度, 工民在对知识产权使用的过程中也能够以此为重要的保障。

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

站在法律角度来讲, 公法的调整和司法的调整是公权与私权在法律上的重要体现, 而对于二者法律基本结构进行划分也必须要立足于社会和市民的关系上进行划分。随着工业的发展, 国家调控机制扩大, 法律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又增加了管理的职能, 因此知识产权作为普通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 被划分为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权利。经济权利便是对公权的直接强调, 权力者的自治是民事权利中主要强调的对象, 其本身也被私权涵盖。如下三个方面是对其深入的认识和分析:

(一) 利益平衡

产权人和社会各元素之间的相互协调都要靠知识产权来满足, 公权的介入并对其进行适时的控制和调节是不不可少的。这种平衡源自于知识产品的双重性, 它既是公共产品, 又是私人产品。知识产物自身就无形、不可实际占有以及控制的特点又使得国家有必要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若任何知识产物缺少专有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人自身在创造知识产物之后会因此损失掉自身的经济利益, 很大程度上使得知识的积极创新性受到创伤和打击。这种知识产权不被保护的状态对一个国家来说是可悲的。

(二) 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在维护自身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因为自身独有的专有性, 必然会使公权介入到知识产权中。国家在对知识产权的确权也是相关行政单位和机关的重要职责, 以法律作为做基本的依据, 对接受审核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 评估其是否达到颁发知识产权的标准, 并作为诉讼的依据。这就决定了知识产品创作人想要获得知识产权专有权就必须经过公权的途径, 想要保护自身专有权也必须经过公权途径。

(三) 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

现今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将公民对民事全的享有, 逐渐转化为与国民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 知识产权法具有的价值和作用也能够在转化之后表现的更明显。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公共利益。传统上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司法的一部分, 但是由于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导致知识产权不仅要维护产品创作人的权力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要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为了能够达到平衡, 在此过程中就必须有国家的公权介入其中才能满足平衡的基本条件。知识产权人自身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也能够在达到平衡之后实现协调性的递增,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设立的基本目标也能够得到完美的彰显。

三、结语

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将私权公权化, 知识产权自身也具有公私权利中的特点, 公私权在知识产权中有机的结合成了一个整体, 但是同时两种权利又在知识产权中相互对立。使知识产权的公权性得到明确的彰显, 同时还保证知识产权自身的私域不受到任何的干扰;在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加强的过程中, 知识产权自身的公权属性应该作为主要的强化对象。要使知识产权自身的公私权利既能够相互合作又不会互相干涉, 并将服务社会和满足公共社会中各方面利益的作为最基本的目标。本文重点分对知识产权的公私性质进行阐述, 分析了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倾向, 希望对相关工作和研究者能够有帮助和参考的作用。

参考文献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篇3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公权化;趋势

一、引言

当今社会,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崛起,知识作为一种新兴的生产力,对社会发展的作用日渐提升。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计算机网络技术,导致信息的公开化程度不断加深,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形成巨大的冲击。为遏制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对信息化公开程度的拓展,发达国家除制定了相关法律外,还利用其霸权要求落后国家提供与国际公约相类似的保护。为应对其霸权主义,我国提出了自主知识产权。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提出质疑,其权利属性也逐渐由传统的私权化过渡为公权化[1]。

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的形成时间短,其形成初期,属于封建君主或国家所赐予的特定权利,因此并不隶属于民事权利,更不属于私权。随着工业技术的发展,经过一系列演变,知识产权成了受法律保护的产品产权,其本质属于私权范畴。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知识产权成了被制度化的法权,但还是属于私权范畴。进入市场经济时代,知识产品被定义为纯粹的公共产品,由于公有产品具有极强的排外性,因此这一定义对产品市场的发展具有极大的限制。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简称Trips协议)中,尤其注重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其目的在于强调任何权利的主体,不论是人,还是物,都不应该因为某些因素,而遭受任何个体的歧视。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求私权保护过度和私权保护缺乏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以做到能够有效、公正保护,又能避免保护不足[2]。

很长一段时间,我国专家认为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源自于全体社会成员创造的财富,因此知识产品应该是公有的,而不应该隶属于私权范畴。直到1979年,专利权和商标权,才被定义为在贸易中为获得效益而特有的专有权。此后,随着我国一系列知识产权法的确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得到了充分保证。

三、知识产权公权化趋势

随着信息化公开程度的加深,由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而导致的技术垄断也越来越受到专家的质疑。因此,国家的干预程度提高,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程度随之加深。这种公权化程度不仅得到理论支持,也在司法实践中有体现。然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程度的加深,从本质上并没有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只是国家权力对私权领域的管理和制约。这种公、私相交的产权形式对社会的促进作用,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1.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公、私相交的产权形式,相当于利益的调节器,主要调节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由于知识产权的私有本质,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基本信息的获得,国家适当的对知识产权人进行控制,满足社会大众对基本信息的需求;而为促进知识产权人创造的动力,国家又通过法律的手段赋予知识产权人权利,从而达到一种动态平衡[3]。

2.知识产权的专用性

知识产权的这种专用性,在一定程度决定了上述利益平衡的维持,离不开国家公权的干预。政府一方面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另外可依据产权人的要求,对知识产权归属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3.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

知识作为一种无形的、特殊形态的产品,具有私人性和公共性兩重属性。因此,知识产权不仅涉及到产权人的私人权益,而且涉及到大众的公共权益。知识产权法不仅为实现私人利益的实现,而且注重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努力构筑能够协调社会公众利益和产权人利益的法律,是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标。

四、知识产权公权化原因

1.政治原因

(1)国家职能的变化: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职能在于保证每一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一方面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有财产,另外也要保证市场人的自由和权利。国家开始介入市场经济的调控。

(2)市民社会和政治权利的影响,20世纪,市民社会的所推行的自我管理已经达到了极限,国家开始介入管理各种社会问题,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也逐渐的被弱化,私权主义的注意力,在一定程度上,逐渐的向社会大众转移[4]。

2.经济原因

(1)知识经济的崛起:步入经济时代后,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知识产品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知识作为一种隐形的资产,其发展的动力源于高技术产业,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需要以知识经济为依托。因此,知识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相辅相成。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知识产权的私权化限制了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而知识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产生了巨大冲击。

(2)经济的全球化: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知识贸易作为技术贸易的一种,其规模日益扩大,知识产权人开始注重其蕴含的巨大的经济效益,而国家一方面为满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外为满足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国家权力开始触及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5]。

3.法律原因

(1)个体本位思想的转变,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深刻变化,人们开始意识到,原先的自由政策、私有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社会的发展需要国家的不断干预。私权充分发挥,需要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

(2)知识产权制度内在要求:设置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利用知识产品,为社会大众的利益做贡献。随着各国知识产权法的确立,对知识的公共服务效益、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5]。

五、结语

知识作为一种私权属性的产品,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深刻发展,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逐渐公权化,这种公权化的本质并不是完全的舍弃私权制,而是一种公、私相交的产权形式。这种知识产权形式,不仅有助于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伶俐.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公权化发展探讨[J].管理观察,2015,10(30):13-17.

[2]吴威.解析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法制社会,2013,03:268-269.

[3]刘勇军,李思雨.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背景[J].公民与法,2014,10:51-53.

[4]马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2004,1: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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