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3-8-2)

2024-09-12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3-8-2)(精选4篇)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3-8-2) 篇1

一、总则

为加强办公室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公司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有序存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基本要求

1、公司设立档案室,隶属于办公室,并设置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公司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专人负责部门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符合本部门的档案管理办法。

3、档案应按标准规范进行分类,有规范的档案编号和标签,并建立电子版与纸质版的分类目录。

4、办公室负责档案管理的检查工作,以维护公司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办公室每季度一次对各部门档案资料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三、档案分类

1、办公室档案包括以下几类:

(1)公司设立、变更的所有文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

(2)公司的规章制度;

(3)公司人事任命和调整;

(4)集团来文;

(5)公司内部发文、公司内部审批文件;

(6)公司会议纪要;

(7)项目合同、公司后勤合同等各类合同;

(8)公司用款申请等财务文件资料;

(9)公司项目资料;

(10)其他。

2、财务部档案包括以下几类:

(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

(2)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

(4)税务资料;

(5)公司合同;

(6)银行对账单;

(7)验资证明;

(8)其他财务资料。

3、工程部档案包括以下几类:

(1)图纸资料:包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文本方案、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设计、审定设计方案以及图纸审查意见、图纸会审意见、计算书、政府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意见等。

(2)工程合同协议;

(3)请款单;

(4)文件审批单;

(5)往来函件,包括工程签证单、服务类请款单、竣工验收单、工

2作联系单、报价单等;

(6)项目周报、月报;

(7)会议纪要;

(8)监理文件;

(9)公司文件。

4、成本管理部档案包含以下几类:

4.1 预决算部分:

(1)合同资料;

(2)施工图和设计变更资料;

(3)竣工图;

(4)工程进度款资料,包括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款预算书、预算书附带计算依据资料、审对定稿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成果资料、按公司流程审批凭证等;

(5)签证单;

(6)往来函件(含定价单);

(7)开工令、竣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8)其他资料。

4.2 招投标部分:

(1)招投标文件资料: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价格对比分析表、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

(2)项目合同;

(3)往来函件:定价函、甲指分包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等;

3(4)其他文件资料。

5、其他部门也应当建立适合自己部门的档案分类执行标准。

四、档案管理

(一)档案编号存放

1、档案分类后,应编制档案编号,将所有分类名称进行编号,装订成册,并按顺序依次排列,以便查阅。

2、档案分类名称及其代表数字一经确定,不宜任意修改,如确有修改必要,应事先审查讨论,并拟定新旧档案分类编号对照表,以免混淆。

3、档案应当按归档要求进行装订、编号、填写卷内目录表。全部档案组成后,要对档案做统一排列并编写档号。

4、档案管理员应将接收的文件资料分项目分类别收集、整理并设立台账,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来源、时间、内容等方面的对应,以便查阅。

5、归档的文件资料应当齐全、完整。文件资料应当存放在装有锁具的档案柜里,以保证文件资料的安全存放,做好保密工作。

6、档案管理员应做好档案室的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害等工作,保证档案存放的干净、安全、有序。

(二)借阅

1、借阅手续

(1)各部门经办人员因业务需要借阅档案时,应向档案管理员出示经部门负责人签字(重要文件档案须经公司领导签字)的文件借阅申请单,同时,经办人必须在公司借阅登记表上签字。

(2)档案管理员接到借阅申请单,经核查无误后,借出该项档案,并在借阅登记表上注明借出日期和归还日期,以备及时催还。

(3)档案归还时,经档案员核查无异后,档案即归入档夹,填写归还日期,完成借阅流程。

2、借阅人不得转借、拆卸、调换、污损所借的档案,不得在文件上圈点、画线和涂改,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和摘抄档案。

3、借阅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归还。如有其他人借阅同一档案时,应变更借阅登记,不得私自授受。

(三)保密

1、档案管理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能做到主动,准确,迅速地为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

2、爱护档案资料,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及随意翻动。

五、附则

1、附件:档案管理员职责。

2、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3、各分、子公司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件 档案管理员职责

1、负责收集、统计、整理、立卷、鉴定、保管公司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

2、认真学习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和业务知识,掌握归档的基本方法,保证档案质量。

3、保持档案清洁,以防虫蛀腐朽,如有破损或褪色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的资料,要用纸加以衬边。纸面过大的书写材料,要按宗卷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资料,应当附上抄件。

4、归档要注意整洁,归档前要先对文件资料进行分类,再把文件资料按类别分组后分别装入卷宗,以便归档时所有资料都能随手而得,避免盲目查找。

党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员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员组织关系在我区的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

第三条 党员档案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档案保密制度。

第二章 党员档案内容

第四条 发展党员档案材料

(一)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思想汇报。

(二)入党积极分子、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票决结果报告单。

(三)接收预备党员、预备党员转正公示结果材料。

(四)政审综合材料、外调、函调材料。

(五)入党积极分子、预备党员培训考试材料。

(六)党委(工委)派人谈话记录。

(七)《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记实表》、《预备党员考察表》、《入 党志愿书》。

(八)团员推优材料、计划生育证明、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主要出资人、民办非企业主要出资人)的财产审查说明、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党员奖惩材料

(一)党员荣获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类荣誉称号的审批表、主要事迹材料、表彰通报、荣誉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二)支部出具的党员评议考核不合格书面鉴定及评议结果材料。

(三)党员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材料,党员受到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诫勉、劝退、除名等组织处理的材料,党员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延长预备期等相关材料。

(四)党员退党申请书、书面检查以及反映党员思想状况和现实表现的材料。第六条 电子档案

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后,接收党委(工委)应及时将党员相关信息录入到党员党组织信息库中。

第三章 党员档案管理权限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入党申请后,由所在党支部负责建立档案; 批准为预备党员后,档案由所在党委(工委)管理;预备党员转正1个月内,党委(工委)要及时将有关材料入档。党员有人事档案的,由所在党委(工委)及时将党员档案转交主管部门保管。第八条 各党委(工委)要于每年5月底前集中进行一次党员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四章 党员档案的补办

第九条 在我区发展的党员档案因故遗失的,由党员所在党委(工委)按规定予以补办。

(一)本人提出补办档案申请。

(二)入党介绍人证明。入党介绍人要写明何时何地介绍其入党,由谁主持召开接收其为预备党员或通过预备党员转正的党员大会,是否形成决议。如两位入党介绍人均去世或无法查找,则应有两名以上熟悉当时情况的党员出具书面证明。

(三)党支部证明。接收预备党员和批准预备党员转正的党支部证明要写明入党申请、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接收预备党员和批准预备党员的具体时间和党员大会决议情况。并附支委会议、党员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四)基层党委(工委)证明。党委(工委)研究批准接收其为预备党员及预备党员转正的党委(工委)会议记录复印件。党组织证明材料均需加盖党组织印章,并由党组织负责人签字; 个人证明材料均需本人签字。

(五)党员所在党委(工委)要形成确认党员身份的请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工委(区委)组织部审批。工委(区委)组织部审核确认其党员身份后,出具确认党员身份的批复。

(六)党员所在党委(工委)组织党员本人补填由青岛市委组织部统一制作、封面印有“补”字的《入党志愿书》。2004年12月31日前入党的补填旧版《入党志愿书》,2005年1月1日以后入党的补填新版《入党志愿书》。

(七)补填旧版《入党志愿书》,1-6页按照现在的情况如实填写,落款时间为补填时间,7-10页不需填写。补填新版《入党志愿书》,1-7页要按照现在的情况如实填写,落款时间为补填时间,8-10页不需填写。

(八)《入党志愿书》中“支部大会通过预备党员能否转为正式党员的决议”栏中,由现单位党组织填写“经调查,XXX同志于X年X月X日,由XXX、XXX同志介绍,经XX党支部研究,XX党委(工委)审批,接收为中共预备党员;X年X月X日,经XX党委(工委)审批,按期转正。因其《入党志愿书》遗失,特此补填。”(原单位党组织已撤销的,须在党组织名称前加“原”字注明),现单位党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党组织印章;“总支部审查(审批)意见”栏可不填;“党委审查(审批)意见”栏中,由现单位党委(工委)填写“同意补填《入党志愿书》,入党时间为X年X月X日。”现任党委(工委)书记签字并加盖党委(工委)印章。

以上各个栏目的落款时间均为补填时间。

(九)现单位党委(工委)将补填好的《入党志愿书》报工委(区委)组织部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由工委(区委)组织部在《入党志愿书》第12(13)页的“备考(备注)”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XXX同志系中共党员,同意补填《入党志愿书》,其入党时间为X年X月X日。”落款并加盖党委组织部门印章。

(十)现单位党组织将补填完整的《入党志愿书》,连同有关请示、批复及相关证明材料按党员档案管理权限送交有关部门存档。

第十条 党员档案缺少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政审函调材料、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材料、入党志愿书等必要档案材料和党支部相关决议、党委审批意见等必要程序的补办程序。

(一)核实党员身份。

(二)经核实,党员身份是真实的,所在党委(工委)协调发展该党员的有关党组织将有关材料、手续补齐。

(三)经核实,党员档案不真实的,所在党委(工委)要形成关于核实档案的调查报告,说明调查核实的过程、结果,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将档案材料报工委(区委)组织部封存。

第五章 党员档案保管

第十一条 党委(工委)应确定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正式党员管理党员档案,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党委(工委)应设立专柜保存党员档案,完善党员档案管理各项制度,做好防火、防蛀、防潮、防光、防盗等工作。第十三条 党员档案实行制式化管理。档案盒、档案袋、档案卷皮、目录等统一到档案部门购置。党员档案材料使用同种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不耐久书写材料。材料尽可能避免用复印件或针式打印机打印。

第十四条 党员死亡后,无人事档案的,其党员档案由党委(工委)单独存放并长期保管;有人事档案的,党员档案随同人事档案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党员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党员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人事档案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擅自销毁党员档案。

第六章 党员档案利用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利用党员档案,应派1-2名中共正式党员携带党组织介绍信在党员档案 管理人员的监督下查阅。查阅前必须由党委(工委)负责党员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并办理档案利用的登记审批手续。无特殊情况,党员档案不外借查阅。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外借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十九条 查阅党员档案必须严格遵守阅档规定和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漏或对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规者,要视情节轻重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党员档案接转

第二十条 党员跨区、跨党委(工委)转移正式组织关系后,其党员档案应当一并转交。有人事档案的党员转移正式组织关系或职务变动后,如果人事主管部门相应变动的,党员档案与人事档案一并转交。转交档案要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书面交接手续要写明移交党员档案的明细,转交时间、地点,并由经办人签名。书面交接手续要及时存档。

第二十一条 下岗失业职工将党员组织关系从企业转入农村社区的,应提交规范有效的证明。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转入农村社区的,除提交上级要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下岗失业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登记表》外,还应提交规范有效的居住 证明。本区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党员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区第一、第二流动党员管理服务中心。

第二十二条 党员出国出境定居停止党籍或因私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其党员档案交由上级党组织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区外转入的党员,基层党委(工委)在接收时应与党员本人谈话,并将谈话情况与党员档案比对,审查党员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转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应转出的党员档案,不得无故扣留,转出时应密封包装,并加盖党委(工委)密封公章。

(二)接收党员档案后,基层党委(工委)负责审核档案的真实性、全面性。如果档案材料不全面、不真实按照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三)接收党委(工委)要及时将档案接收情况予以回执。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黄岛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篇3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没想到这一“暂行”,就是19年。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 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 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 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 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 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 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 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 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 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 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 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 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 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章名】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 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 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 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 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 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 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章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 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 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 细则。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篇4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解读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背景

2012年9月,国务院颁布《教育督导条例》,提出“国家实行督学制度”,明确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教育督导条例》颁发后,各地积极落实,加强督学队伍建设,据初步调查,全国现有专职督学约1.76万人、兼职督学约10.38万人,一支数量充足的专兼职督学队伍已经建立起来。

随着教育督导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对新形势下的督学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督学管理中,严格督学聘任和考核,强化督学监管和培训,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热爱教育督导事业的高水平督学队伍。

为此,我们在总结全国各地督学管理实践经验基础上,研究出台了《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各地加强督学管理,全面提高督学队伍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31条,包括总则、聘任、责权、监管、培训、考核和附则等。

督学聘任方面。《办法》在《教育督导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督学还应达到的3个要求,并要求督学聘任按照推荐—审核—公示—公布的程序进行。

督学责权方面。《办法》强调督学应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程序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细化了督学应履行的6项职责和可行使的5项权力,对督学开展工作的条件保障提出明确要求。

督学监管方面。《办法》明确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的4个方面进行管理,并要求督学开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督学培训方面。《办法》主要明确了督学培训6个方面内容,同时对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培训、督学应接受培训及培训的学时数作出要求。

督学考核方面。《办法》明确了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廉洁自律情况,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聘任规定

《办法》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主体和兼职督学任期提出了明确要求: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办法》还对专兼职督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要求。[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职责权力 根据《办法》要求,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应履行6项职责:一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二是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三是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四是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五是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六是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可行使5项权力:一是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二是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三是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是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五是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条件保障

针对当前存在的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经费保障不力、督学职称或职级晋升渠道不顺畅、督学工作条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等问题,《办法》明确规定,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给予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内容

《办法》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的四个方面内容进行管理:一是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二是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三是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四是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培训要求

一是明确了培训的主体单位。《办法》要求,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二是明确了培训的要求。《办法》规定,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督学每年参加的集中培训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三是明确了培训的内容。包括教育相关政策文件、理论知识、工具应用、业务知识、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和实践案例等。四是明确了各方的职责。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同时建立本级督学的培训档案。[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考核要求

一是考核的内容。包括督导工作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是考核的方式。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

三是考核的结果运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2]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措施落实

一是立即部署工作。要求各地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

二是加强宣传落实。提高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督学对加强督学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结合实际工作,以《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督学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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