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2024-07-08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共8篇)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1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冀直劳鉴字〔〕号

申请人:

被鉴定人:性别:年龄:

用人单位:

联系人:(申请人)提出对(被鉴定人)进行(申请事项。如申请工伤直

接导致疾病,应写明疾病名称)鉴定确认申请,我委于年月日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检查,诊断为:(专家组诊断意见)。

根据专家组意见,经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等级》(GB/T16180--2006),该同志的伤情符合《标准》(条款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等)。

用人单位或个人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

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盖章)

年月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2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原则

在社会发展中,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着一定的规律和原则, 我们在做任何事情中都要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 在一定的原则指引下, 依法、科学的处理问题。俗话说, 无规矩不成方圆, 关于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同样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通过近几年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实践和研究,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 本文总结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的几个基本原则。

1. 客观公正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致残等级的判定, 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客观情况, 确定其劳动致残等级, 最大限度的避免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 在遵循一定规律的前提下, 确保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使得工伤职工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 为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2. 公开透明的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被鉴定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关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进行公开, 确保鉴定过程中的活动及结论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遵循劳动能力鉴定的公开透明原则, 能够为当事人的知情权提供保障, 更好的确定鉴定程序的客观公正性, 进一步提高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效率, 积极化解涉及到的相关人员之间的矛盾, 为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公正价值的实现提供保障。

3. 劳动能力丧失状况与鉴定政策标准相对应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保证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状况与鉴定政策标准的对应, 根据鉴定政策标准, 对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部位和程度予以评定, 保证每个损伤部位和程度都有相应的标准与之相对应, 避免无依据设定条款的情况出现, 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在一定范围和标准内进行, 充分做到公平公正、以人为本、依法办事, 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一切从实际出发, 维护社会的公平, 有利于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定发展, 对科学的鉴定手段和方法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4. 依法办理和独立办理的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还要遵循依法办理和独立办理的原则。所谓依法办理, 就是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 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结合在一起,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及逆行那个劳动能力鉴定。所谓独立办理, 就是指相关专家要利用专业知识, 借助一定的诊断设备和先进仪器, 来独立的完成被鉴定人丧失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情况, 做出相关的评定。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不能随意干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鉴定工作, 保证鉴定工作依法、独立的完成。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简而言之,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者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受理, 在一定的时间内判定结论, 将结果送达给申请者, 申请者对结论不服或产生争议时, 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争议进行处理, 在一定时间范围内, 相关申请者对鉴定结论有权进行复查。

1.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相关各方代表组成的非常设性机构, 分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个层级, 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直接受理机构, 对劳动能力鉴定实施管辖职能。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进行初次受理,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进行鉴定再次申请的处理。《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到,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职工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获得完整、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有责任为工伤职工的致残程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 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准确结论, 用人单位能够以此为条件来分散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之前, 用人单位要承担一部分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 例如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当工伤职工就医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 其所在单位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根据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来确定职工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有权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正确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无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有权交由其直系亲属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此外,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是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 工伤职工如果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就会取消其所拥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因此, 工伤职工要依法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

2.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申请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时, 要提交包括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在内的相关材料。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要有工伤认定资格, 即相关机构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除了受理工伤职工的申请外还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申请进行受理, 因此这些职工或童工则不需要提供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材料为主要依据来判定鉴定结论。委员会成员将以申请者提交的工伤医疗资料为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来做出鉴定结论。职工的工伤医疗资料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影响到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申请者出具完整的资料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受理此申请, 委员会要抽取有经验的专家成立专家组, 严格按照相关条例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提出鉴定意见。之后委员会在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 进行详细的鉴定结论判断, 对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做出认定。相关条例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公正客观性, 与申请者有利害关系的委员会成员不能出席劳动能力鉴定活动。

3.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条款明确指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遇到复杂的鉴定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 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 因此相关机构要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给个人和申请鉴定的单位, 确保工伤职工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享受到应有的待遇。申请者收到鉴定结论后, 如果对结论有争议或者不服, 根据相关条例规定, 申请者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 此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申请者争议的处理可以维护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 为鉴定申请人获得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通过二次鉴定结论的判定, 为工伤职工争取权利, 保证工伤职工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此外,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享有复查鉴定的权利, 相关条例明确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给定之日起一年后, 申请主体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 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对复查鉴定的规定能够更加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合理性, 虽然在初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工伤职工的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 但是由于职工的伤残情况不同, 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延长, 其病情程度会发生变化, 如果工伤职工的病情趋于严重, 他们就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充分保障自身利益, 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对工伤认定完善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建议

相关调查显示,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方面, 例如司法救济程序较为繁琐, 工伤保险范围过于狭窄, 存在一些不公正现象等。本文对工伤认定的完善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一些建议。

目前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较为繁琐, 劳动者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权利, 工伤赔偿救济的周期较为漫长, 一些劳动者不得不放弃应有的权力, 因此, 相关机构要处理好司法救济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之间的关系。相关机构要解决我国工伤认定行政化的问题, 行政化现象的存在导致恶性结果的出现, 简化司法救济程序, 提高解决问题的质量和效率。完善工伤认定程序, 还应进一步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社会要给予劳动者更多的人文关怀, 减轻劳动者的负担, 另外, 由于企业又各种保险等制度的入住, 并不会因为对职工进行相应补偿而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当适当倾向于劳动者。国家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对工伤认定给予统一的标准, 由于标准的统一, 将会解决很多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相关机构还要设置合理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 进一步提高工作的效率, 更完善、高效的解决问题。相关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存在违背权益制衡原则的现象, 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 导致一些工作人员由于一己私欲而越权、违法。相关机构要彻底贯彻权利制衡原则, 进一步细分各级权力, 使各个阶层的工作人员都明确各自的权力范围, 形成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关系, 避免权力集中化, 对各级干部进行定期的思想教育, 最大限度的减少权力私有化, 使之为了共同的利益更好的服务群众。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作为证据的一种, 要求具有法律性, 因此,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应当在法律基础上来加以完善, 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仅关系到工伤职工的利益, 也关系到用人单位、保险机构的利益, 劳动能力鉴定如果没有科学的程序保障, 就会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种种矛盾, 因此, 可以采取以下途径来完善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制度:废除原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设置, 委托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处理问题, 由司法鉴定机构来解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问题, 可以大大提高鉴定的效率, 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完善现有的劳动能力鉴定制度, 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可以引入鉴定质证和听证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为诉讼参与人, 他们的区别在于鉴定人是聘请的诉讼参与人或者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人属于中立的诉讼参与人, 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在鉴定之前已经了解案件情况, 则其只能作为证人, 不能担任案件的鉴定人。如果在鉴定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的, 则其鉴定结论就不再是证人证言, 参与诉讼的鉴定人不能同时兼任证人。鉴定结论需要经过质证、认证后被采纳和采信, 引入鉴定听证会制度能够进一步为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提供保障。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环节, 又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可以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伤残抚恤金。工伤职工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工伤认定之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 来进一步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自身的义务, 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 各行各业都呈现出繁荣发展的景象。各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基层职工的辛勤工作, 在时代高速发展的今天, 劳动者的职业危险大大增加, 由于意外等因素导致职工伤亡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职工的家庭生活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因此, 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是评价工伤康复和办理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等的重要手段, 也是确定工伤职工的待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主要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本文主要针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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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褚玉龙, 商榷.再谈劳动能力鉴定终局后不应另行委托司法鉴定[J].中国劳动, 2009, (11) :117-119.

[3]郑尚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象[J].中国劳动, 2005, (3) :106-107.

[4]闫中奇, 安桂杰.职工发生工伤后怎么办[J].山东劳动保障, 2005, (9) :152-153.

[5]俞绥娟, 孔顺贤.精神残疾和劳动力鉴定1024例分析[J].现代康复, 2000, (1) :185-187.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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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4年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臵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延期通知书 篇5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延期通知书(存根)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本委员会已经受理。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你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医学检查),具体内容为,待治疗(康复)期满后或医学检查完毕后,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

(盖 章)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日期:

…………………………………………………………………………………

编号: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延期通知书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本委员会已经受理。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你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医学检查),具体内容为,待治疗(康复)期满后或医学检查完毕后,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

(盖 章)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6

一、受理时间:一般安排在周一至周五上午(节假日除外)。

二、受理对象

1、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下称工伤职工)的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满后,可申请鉴定;

2、因用人单位改制、人员分流等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

(1995年7月1日前因工负伤的);

3、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委托的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未经依法行政确认或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不在受理范围。

四、鉴定期限

在申请材料完整并受理后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跨医学科别鉴定等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

五、鉴定收费:320元/例(不包括临床诊查等费用)。

六、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应提交初次鉴定提交的所有资料、初次鉴定结论、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后继续治疗的所有病历资料。

七、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其他事项

1.申请人要求是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2.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须补齐申请材料,无法补齐或拒不补齐的,作不予受理或视为自动放弃处理;

3.申请人和伤病职工应积极配合鉴定所需的诊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拒不配合鉴定诊查的,退回申请材料,终结鉴定评审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需要12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应在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前提出申请;

5.劳动能力鉴定不接受邮寄信件申请;

6.因申请人无法提供用人单位详细地址或因其他原因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有效送达用人单位,需公告送达的,其公告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九、填表说明

1、《鉴定表》正面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应如实按要求填写;

2、申请人是工伤职工本人的,在“申请人姓名”一栏填本人,其他免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在“申请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3、申请人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老工伤人员除外),“用人单位意见”栏是否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不是必经程序。“老工伤”人员的鉴定,用人单位必须签署意见。

4、工伤职工需申请辅助器具配置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等事项的,请在“申请事项”栏的“□”上打√,并在后面填上具体事项。

泉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按要求用碳素笔填交《泉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附近期一寸彩照2张);

2、工伤职工身份证、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工伤职工全部原始病历资料(包括首诊病历、入院首页、治疗经过、出院小结以及出院后的复诊病历等)、医疗检查报告单、X光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4、职业病患者,应提交职业病诊断书和相关检查报告;

5、肢残、烧伤等体表伤残者应提交伤残部位四寸彩照1张;视力障碍的应提交视觉诱发电位等检查报告;听力障碍的提交听觉电测等检查报告;骨折的提交骨折部位X光片;肌瘫的提交肌电图检测报告;智能障碍的提交智能等测试报告;其他鉴定必需的相关检查报告;

6、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代表身份证等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工伤职工直系亲属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本等;

7、“老工伤”人员(1995年7月1日前因工负伤的)的鉴定,应提交原工伤事故认定原始材料或老工伤人员确认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按要求填交《泉州市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

8、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9、以上材料应提交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经办机构: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址:丰泽区坪山路妙云街交叉路口市劳动保障大厦3楼(丰泽区政府南大门左侧)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篇7

为确定职工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及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两者是同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两者在认定或鉴定主体、性质、目的、法律意义、救济途径等多方面都不同。实践当中,很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企业工作人员把二者合而误称为“工伤鉴定”,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本文在此就二者进行解读,解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二者之间的区分,帮助大家阖清误区,增进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认识。

一、工伤认定

(一)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出现了人身伤害事故,也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相关权利义务也只能依照其它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劳动关系”当然也包括未和企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实要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包括企业的各类职工和工体工商户的雇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此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特别强调:“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尽管该表述已经非常清楚,仍有必要对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细致分析:

(1)非法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还考虑到了非法用工主体,主要是两类:一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二是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

实践当中,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却是困难的,有些情形,既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又可能被认定为劳务合同。很多单位在劳务用工时,往往未同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这其中隐含的风险是,劳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则本来承担的是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很可能转化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某单位雇用几名工人种树,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合同,某日其中一名工人在前往该单位劳动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肇事者逃逸,该单位拒绝承担责任,该工人提起劳动仲裁,该机关因无从举证,双方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该机关则被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3)聘用退休员工

企业聘用已退休的人员的,与已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被认为是劳动关系,一则因为已退休人员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则因为已退休人员因为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也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类纠纷可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处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4)实习生

在校生在校学习期间,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到单位进行实践锻炼,在校学生由此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此处所说的实习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试用,实习生也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实习期间如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也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类纠纷可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处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覆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并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上述单位的人员因工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目前,有关部门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全国性的规定,各地区的做法不尽相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2005.01.19联合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5〕6号),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即,目前在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遭受人身损害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委托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属于工伤的,根据其残疾等级,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2、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必须是职工本人遭受了人身伤害,而不是职工造成非职工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有原则区别。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

实践当中,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该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3、损害必须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下文当中将提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再具体就这三个因素进行说明。

4、事故必须和职工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实质是对原因力的判断,即判断某种原因是否足以造成某一结果,如果某一原因足以造成某一结果的,认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某一原因不足以导致某一结果的,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例如,事故导致某职工腿部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病毒感染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但是,如果换一种情形,事故导致职工腿部受伤,送到医院治疗,其间医院发生火灾,该职工因腿部受伤未能逃生导致死亡的,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认为事故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二)工伤认定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1、属于工伤的情形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保险范围的总体概括。是工伤事故的典型表现形式。如:医务人员在救治非典病人中感染非典、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打伤等情形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也认定为工作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又如,像矿工、翻砂工等工作之后洗澡也是必要的流程的职工,这类职工洗澡时受伤或者煤气中毒也应算作工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岗位上被打等算作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人身伤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构成职业病的四个要件:

1)患病者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2)必须是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χ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的职业病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危害大的几种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1)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

2)因工外出,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都认为是工作场所;

3)“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自然属于工伤。

4)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新《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一切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关于这一规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该《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失效。

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2、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前不久,华为公司的一名员工“因工作压力过大”猝死,经媒体报道,引发了轩然大波。那么,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或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呢?显然,“工作压力猝死”完全可能存在内在病因,过度疲劳可能只是诱因,在个人身体的原因和单位超时和超强度劳动的原因并存的情况下,“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难以界定,所以,一般来说,认定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外的“工作压力猝死”属于工伤有难度。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第(1)、(2)、(3)、(4)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5)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工伤保险条例》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这样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程序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1、工伤认定的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职业病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受理申请的机构为,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需要认定工伤的职工可先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好后向所在单位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外地企业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没有在外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京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到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2、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

(1)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签字不是必经程序。

(3)职工直系亲属直系亲属一般指申请人的父母、配偶、子女,自幼抚养其长大的养父母和由其抚养的养子女。

(4)工会组织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是区县的总工会,都可为职工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参照民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1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而实践证明,由于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了解,所以很少有人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去主张权利。由30天延长至1年,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单位不作为期间,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超过1年的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法与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是因工伤损害提起的劳动仲裁前置条件,而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相对薄弱,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先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医疗费问题或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协议,而错过工伤认定的时机,当协商不成或发现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再提出申诉请求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不认定工伤,前置条件的缺失导致仲裁与诉讼环节无法启动,劳动者在不能提供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这些受伤害职工救济无门,有的职工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系劳动争议,又无法直接受理。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否与用人单位调解、协商,首先应当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以免协商不成,又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导致劳动仲裁或劳动纠纷的诉讼无法启动。

4、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与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不同,在工伤认定中,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工伤认定上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工伤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许多文书、文件和记录都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管理的,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必然导致受伤职工的权益受损。除新《工伤保险条例》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新近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还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工伤认定费用承担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工伤待遇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认定了职工的所有费用都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6、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有效的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安定民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全部备齐之日算起,60天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亲属)和所在单位。

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受害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一)劳动能力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一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三)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1、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4、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5、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仍然要做上述方面的鉴定。

三、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区别

如前所述,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同一回事,它们是同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在时间上具有继起性,对比来看,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目的不同

工伤认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

(二)主体不同。

工伤认定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由当地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三)程序不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法律后果不同。

工伤认定结论一经作出,如果认定职工属因工负伤,职工就可以享受报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待遇,工伤医疗期还可享受医疗期工资待遇。而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可根据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因工死亡的,应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救济途径不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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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 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十、百分之四

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

(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 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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