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2024-06-30

工会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精选8篇)

工会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篇1

1、在工会的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

心的一切问题的讨论。

2、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3、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或罢免违

法、失职的工作人员。

4、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问题提出的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

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5、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工会给与保护。

6、参加工会活动,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福利事业的优惠待

遇。

应履行的义务:

1、学习政治、文化、科学和技术。

2、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教育教学和工作任务。

3、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园里的一切规章制度。

4、维护社会秩序,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5、发扬团结友爱,构建和谐校园。

6、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组织活动,按月

工会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篇2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它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事业。”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指高校教师相对于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具体来说, 高校教师的权利是指高校教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学生可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学生作或不作某种行为。高校教师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高校教师对学生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二、高校教师的权利

(一) 教学自主权。

教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教师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教师法》第2章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高校教师在教学活动中, 享有自主安排教学内容、教学手段以及专业创新的权利。布鲁贝克认为高等学校的三项主要职能中, 教学 (传播高深学问) 最古老的。高校教师享有较大的教学自由裁量权, 可以根据学校的教学目标和人才培养方案, 自由地组织教学活动, 自主确定教育形式和教学方法, 以更有利于学生学习和学科发展。

(二) 管理监督权。

对学生的管理监督权既是高校教师参与学校管理权的内容之一, 也是其职责所在。高校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的目的是使学生形成良好的学习和行为素养, 树立积极向上健康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同时也为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高校教师对学生的管教主要表现在, 根据学校的约束性规章制度, 对学生在学籍、成绩、纪律、操行、卫生、活动等方面实施管理和监督。学生一经入学, 高校教师便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学生实施管理。

(三) 指导权。

指导权是高校教师重要的权利之一。高校教师有权根据学生的身体和心理状况及特点, 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 尤其在学生的学习、优势、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高校教师在学生的学习等各项活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是只有通过教师的指导, 学生才能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 顺利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业内容;二是在教师的指导下, 学生才能在学习和生活中少走弯路, 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好的成绩及获得更好的发展。

(四) 评价权。

对学生进行评价是高校教师特定的基本权利, 是与其在教育教学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教师法》第2章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高校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业、品行、社会实践、文体活动、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各方面的表现进行客观的评价。只有确保专业教师的参与, 教学评价和管理才能做到科学、公正。因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教师的评价权。

三、高校教师的义务

(一) 认真教学的义务。

教学义务是高校教师对学生应负的主要责任, 也是高校的生存之本。《教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教师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从《教师法》的要求可看出, 教学使教师必须具有一定的职业道德。高校教师应爱岗敬业, 专心教学, 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级各类专业人才。不尽认真教学的义务, 不仅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高校教师将学生的学业、奖励、违纪及其他情况告知学生, 并使他们得以了解的义务。一是高校教师应及时向学生反馈其在校的各项表现, 并注意方式的得当和有效性;二是高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学生提出的关于了解其在校情况的要求, 而应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 确保学生及其监护人知情权的落实;三是高校教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的各项处分决定。

(三) 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章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是高校教师应负的义务。一是高校教师的个人行为不得侵害到学生的合法利益, 如学生的学习权、知情权等;二是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 高校教师应实施相应的救护行为;三是当学校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 高校教师应当以合法的方式与程序, 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 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

热爱和尊重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教师法》第二章也规定了教师“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高校教师应该爱护学生、关心学生、尊重学生, 无论学生性别、种族、长相、学习成绩、性格爱好、家庭背景等的差别, 都一视同仁;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律观念, 不可歧视、侮辱学生的人格和尊严。

(五) 树立健康教师形象的义务。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的义务。“教师的形象是教师群体或个体在其职业生活中的形象, 是其精神风貌和生存状态与行为方式的整体反映。”高校教师至少应树立以下三方面的健康形象:第一, 树立健康的道德形象, “为人师表”、“身正为范”。第二, 树立健康的文化形象。既“才高八斗”、“学富五车”, 又要杜绝学术腐败行为。第三, 树立健康的人格形象。高校教师应该树立起理解学生、性格开朗、情绪乐观、意志力强、有幽默感等人格形象。

(六) 提高自身水平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章规定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管理等业务水平, 是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对教师提出的必然要求, 也是教师职业专业化的客观要求。只有不断提高自身学术、业务和各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高校教师才能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 更好地担负起“传道”、“授业”、“解惑”的神圣职责。

(七) 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辅导的义务。

高校教师应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加强与学生思想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 (试行) 》, 也对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所以高校教师在做好教学工作的同时, 应该担负起优化大学生心理素质、培养其积极人生态度的责任和使命, 这也是教书育人的应有之义。

出于办学需要, 高校教师的分工有所不同, 本文所指的高校教师是授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与教辅人员的统称。在实际中, 不同类别的高校教师因其职责不同有着对应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湖南省教育厅组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5

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篇3

摘要: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此条款提出法理的质疑,旨在引发对于宪法制定的思考。

关键词:受教育权;权利;义务;宪法

“人们为理解社会而受教育,他们为创造或再创造社会而受教育。” 著名教育家埃弗雷·赖默的这句名言足以显现出教育的重要性。如今各个国家更是将受教育的权利列入法律之中予以保护,有数据显示,在142个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

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凸显出我国对于受教育权

的保护及重视。但其中所引发的种种思考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不合理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合理性与否,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权利,受教育者可以放弃,另一方面是义务,受教育者必须履行。那么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认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上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受教育权利绝对性与相对性和受教育义务履行者双重性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探讨该条款,使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存在的必要性得到真正的理解。

我是比较赞同前者的观点,我国将受教育权既规定为权利又设定为义务,从法理上来讲是违背其权利义务内在理论性的,从实践上来说也会给部门法造成一定的困扰。

1.权利与义务主体双重性不符合法理

在谈论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时,我们常说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理解可以将其理解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这两者是对立统一,相互转化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但是在宪法这一条款的表述中,我们却发现,将受教育当作主体的一项权利外,同时也将其规定为了一项义务,作为同一主体而言则难免会自相矛盾。如果说这一主体有选择接受教育权利的话,那么他同时也有权利选择不接受,这也完全符合权利赋予的涵义,可于此同时,却又有法律的条文规定,这项受教育的权利必须接受,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否则你便是违反了法律。试问,我们应该如何让这样一条既规定权利又限定义务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完善的解决?结论自然显而易见,就是无法解决。这就好比,倘若我们赋予一个主体有选择吃苹果的权利,同时又规定这个主体必须吃掉这个苹果,不论你是否愿意,因为这是你的一项义务。所以说,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从法理上难以服众。

2.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界限划分模糊

在宪法的这一条款中,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论,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就意味着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三岁咿呀学语的孩童到七八十岁的老人,统统都可以划分到这个范围中来。那是不是所有人都必须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严格遵守?而我们从其他的部门法,不难看出,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遵守的,其实是特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七条关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规定,可以对教育阶段做出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划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而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则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所以宪法中将这个义务的主体笼统的概括为公民是不合适的,这样就容易造成法律的误读。因为就宪法规定的条文而言,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相同的个体,除了有悖逻辑和法理外,对于那些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孩童而言,如何让他们来理解受教育的义务?而且如果宪法创设了公民的某项义务,那么法律也应相应规定义务人拒绝或者无法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教育法律并没有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拒绝或者无法履行受教育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基本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或者完全没有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而,宪法的此项规定如何让让他们来承担责任?

显然,在这里,法律的本意是为了强调让适龄儿童和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来承担这项义务,因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正如穆勒所言,“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能喂养他的身体和能把他的心灵教育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这项义务尽可能在父母有负担之下得到履行。”所以说,规定父母的此项义务,从发展孩童身心和国家教育事业正常有序的进行这方面而言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而言,宪法第四十六条这一模糊的规定是有悖于法理的,无法将意思得到真正的表达。象《日本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日本宪法如此明确的提出,让人们也可以清晰的了解宪法的本意,而不是象我国现在这样,对于这一条款的表述方式争论不休。

此外,义务教育除了父母的义务以外,是否国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的是“义务教育”是和免费教育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从长远的公共利益出发,通过法律强制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初等教育,但“强制”本身意味着国家不仅不得再向家庭收取相关费用,而且必须创造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就学,否则,那些交不起学费的家庭是否就要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法律所要求的?因此,“义务教育”确实是适龄儿童机

器家庭的义务,但更是政府的义务。

二、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立法无据

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是不可以忽视的,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诚如在前文中所述,宪法第四十六款中的规定,对公民的范围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界定,那么部门法是根据什么将初等教育界定为九年义务教育,是否就意味着在其他的阶段没有权利和义务限定?公民中义务的承担者是否和权力的享有者是同一主体?还是像《义务教育法》中的规定,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的承担者?学校是否也应当作为义务的主体之一?如此一来的话,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所制定的规章条款就所依无据。如果一个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则变成违宪的问题了,这样便会使得部门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作为宪法本身,频繁的修订并不是一件好事,若是解释能对其做更好的诠释得话,这种选择是最好的方式。对于此条款而言,就有学者提出,对该条款做出这样的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负有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负有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受教育权的司法程序受到的阻滞

九年义务教育由于受到国家的强制力的保护,学校只负责推行和实施国家的教育计划。可是高等教育则不同,它不属于强制性义务教育,从保证大学教育质量的角度而言,欲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学校等教育机构一定自治权利。可是即便如此,无论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下还是在高等教育下,学生因受到处分被开除学籍而状告学校的诉讼至今仍旧是层出不穷,往往是学生还没有进行申辩的过程,便被学校所抛出的“一纸规定”而丧失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诸法院得到的结果往往是以学校的内部行为为由不予以受理,从而导致这一项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虽然经过“齐玉苓”一案,引发了人们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没能真正的将宪法走上司法化的道路。于是我们只能在亟待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寻求新的诸如自由权和“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

四、结束语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和个性的基本条件和保证,包含于人的尊严的内涵之中。一部成熟而稳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其作为一部基本法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同时将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威严同时并重并相得益彰,则需要我们不再是某一种理念的绝对坚持者,而是根据所要处理事务的性质,成为各种不同理念混合的产物。

而宪法中严谨的文字表述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倘若在文字表述上出现了歧义,则极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进而容易让人们对宪法的可信度降低,极易造成对宪法的不遵从,若因为文字表述而随意的更改法律,尤其是宪法,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法律真正进步的表现,而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悲哀。可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考虑我们以前制定法律所没有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的完善我国法律的同时,更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一部法律的同时,怎样使其得到最大的发挥,尤其不要在语言表述上出现失误,尤其不要让宪法象皇帝的圣旨那般朝令夕改。

注释:

①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②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J].法学家,2001,(2).

③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④童之伟: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看法[J].法商研究,1998,(6).

⑤穆勒: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5.转引自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⑥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⑦郑贤君提出,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只有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通过对自由权作延伸性解释,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纳入自由权的范围之内,从而确立对这类权利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2]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3]法律教育网: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 [EB/OL].

工会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篇4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私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尊重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办公用房和设施等必要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督促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一般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会籍管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选举产生。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三至五年;闭会期间出缺的,可以补选。

第十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特殊职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和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私营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解除、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企业应当尊重工会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工会应当要求企业予以解决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并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对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和奖金、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共谋企业的发展。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安全生产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热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依照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的报酬由企业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报酬支付。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续签。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和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按时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开业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督促企业或者组织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交、欠交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宣传工会、劳动等法律、法规,组织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撤销工会组织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擅自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或者变动其劳动岗位的;

(七)侵害工会合法权益的;

(八)侵害职工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罢免。

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5

1、建立组织机构。为了贯彻“依法治校”的教育方针,加大我校“四五”普法的力度,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根据我校实际,组建了以校长为组长,法制副校长、校委会成员副组长,各班班主任为主要成员的“学校法制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召开了次会议,研究和部署青少年法制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建立了以政教主任、副校长主持的专门的依法治校和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日常组织工作,制订和完善青少年法制教育和依法治校各项规章制度,并切实得到执行,收集档案资料、保存完整、规范。

2、建立健全学校党支部学法制度。今年开始举办法制讲座,规定党员干部学法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做到管理有规范、活动有安排、学习有笔记、课后有考核检查。为了加强教师“依法治校、依法执教”的意识,学校还组织教师集中培训学习3次,学法时间不少于20学时;并且给每位教师配备人手各一本省编的《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和《四五普法知识问答》,方便教师的自学。

3、全面普法。这学期我校规定,法制教育课与思想品德课一起合并开设,学生人手一册《四五普法知识》课本,各班至少要上3课时的法制教育课,举行一次以学法、知法、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班会课;并且要求各位教师做到:学习有教材、教学有教案、课时要保证。学校这学期结合思想品德课对学生进行了一次考核检查。

4、完成了聘请法制副校长的工作。为了切实加强学校依法治校和对少年儿童法制教育的力度,学校特聘铁山区分局干警吴宝钢为我校法制副校长。吴校长这学期给学生作了一次法制教育专题报告。国时吴宝钢副校长与学校每月进行一次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及时向学校了解教学中的困难和要求,并尽力予以帮助和支持;学校也及时的向吴宝钢副校长反馈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动态及校园周边环境。

5、学校根据自身实际和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探索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有利于教学正常有序开展、有利于营造良好校园周边环境的教育模式和管理模式;加强学校与家庭、社区之间的联系,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开展学校、家庭、社区三结合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模式。

为了贯彻“依法治校”的教育方针,我校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合法、规范、完善,使学校行政、教学、学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不断提高学校领导和教师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无违法违纪案件发生;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师德教育,帮助教师树立正确的教书育人的观念和方法,校园内无歧视、侮辱、体罚、伤害学生现象发生。

通过开展创建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不断加强青少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观念和自觉性,加强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确保了学校周围无滋扰、勒索、抢劫事件发生,使在校学生违法犯罪率为零。2015法制教育总结(四)

在新学校开学后的近一年来,我校按照上级文件精神,统一要求,精心部署,扎实工作,面向广大师生进行了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将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灵活多样,开展了法制教育活动

在活动过程中,我校分层次,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了“教”、“听”、“看”、“读”、“写”、“赛”等灵活多样的系列教育活动,使学生喜闻乐见,强化了教育效果。

(1)教。坚持将法制教育与课程教学有机结合,渗透到课堂教学的全过程。通过品德课、班队活动等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传授,在各相关学科的教学中,充分挖掘教材里涵盖的法制教育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法律常识和法制意识的培养。为了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水平,提高班主任的管理水平,提高班会课、队活动的质量,各班开展了以“法伴我行”为主题的班队活动,同学们在活动中锻炼了才干,寓教于乐,使法制教育活化于丰富多彩的活动之中,深受同学们的喜爱。

(2)听。听法制教育专题报告。一方面,我们利用红领巾广播台组织学生学习《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新《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使学生明确各种常规要求。另一方面,邀请校外法制辅导员为学生作专题报告。陈平所长用自己积累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通过大量生动、真实的案例,联系当前青少年“爱好攀比”、“骄纵溺爱”、“善于撒谎”等容易出现的问题,结合小学生如何遵纪守法,如何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等知识进行了深入讲解,并结合案例深入浅出地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让学生们了解了什么是犯罪、什么是违法,违法犯罪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如何预防犯罪等等,告诫同学们要用法律为自己的学习生活保驾护航。教育学生要知法懂法,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小公民。使学生受到了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培养了良好的心理素质,也得到了高尚的道德引导。

(3)看。组织影视教育活动。由于学校刚落成使用,条件限制,我们只能组织学生在家观看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教育片,指导学生上网观看相关资料,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崇尚科学,反对邪教,学会自立自强,增强了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4)读。开展“红读活动”。即组织学生阅读法制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书刊。学校开放好图书室,提供学生阅读。让学生积极阅读健康有益的书刊,以丰富学生的科学文化知识,培养学生的科学精神、法制意识和热爱祖国的道德情感。

(5)写。举办法制教育征文活动。配合影视教育、读书活动和法制讲座,开展征文竞赛激发了学生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促进了法律知识的普及。

(6)赛。我们开展了师生同学法的活动和法制教育竞赛活动。学生一头,我们举办了《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加大了普法的推动力。将有关法律知识的宣教融入班会,使学生在生动活泼的班会上中受到法的熏陶。教师一头,我们组织了“五五”普法知识竞赛。通过这样的竞赛活动,全方位推进了我校依法治校的水平。

二、互动协调,营造了法制教育氛围

(1)加强校园环境建设。加强校园净化、绿化、美化工作,使学校环境更具有艺术性;悬挂法制宣传标语,使校园环境更具有激励作用;利用广播台定期播出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建设规范化校园的环境,形成浓郁的法制教育氛围。

(2)用好法制教育基地。一方面与派出所建立了校外法制教育基地,开展好活动;另一方面是建立校内法制教育基地,为我校法制教育的规范化提供了阵地和保证。

(3)充分发挥少先队的组织作用。对学生进行纪律法制教育;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班队活动、节日庆典活动,把学生吸引到自己的周围。充分发挥队组织的帮助教育职能,以增强学生抵御各种不良现象的侵蚀的能力,帮助学生从小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4)积极指导家庭教育。我们印发了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知识问答题,继续以小手拉大手,大手牵小手的形式,开展“我与父母同学法”的活动,进行有针对性地学法,尤其是针对一些特殊家庭及行为异常的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引导他们纠正缺点,改正不良的行为倾向。针对学生乘坐校园公交车这一实际情况,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开展了“乘车学生宣誓仪式”,使学生文明乘车,安全乘车,并印发“致乘车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使家长也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通过家校联系的加强和对家庭教育的系列指导,促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一致。

党的权利与义务 1500字 篇6

敬爱的党组织: 所有政党都有对自己党员的义务与权利的规定,这些是由政党的性质、功能、任务特点与其党员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本质都是按照一定原则所指定的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是人的社会本质的表现形式,是社会本质的表现形式,是社会团体主流需要和主导势力意志的集中体现,其功能在于规范人民行为,维系社会稳定。因此,共产党员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享有自己的权利,这是党组织发挥功能,保持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实现最终奋斗目标的根本保证。因此要明确自己作为一名预备党员的责任与权利。作为一名预备党员,我们将来有可能继续进入党进行修炼,我们要明白作为一名党员须履行的八大义务,以党员的义务来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地向党组织靠拢,争取做一名合格的党员。党员的权利指党员按照党章规定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在党内,每个党员都是平等的,都有权参与党的工作,共同管理党的事务,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负责精神,维护党的利益,保证党的事业的健康发展。党章中规定党员享有8项权利: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等。党员的义务指党员对党应尽的责任,是党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党员条件的具体化,也是衡量一个党员合格不合格的具体标准。党章中规定党员有下列义务: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等。我们知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总是相辅相成的,党员在为党的建设做贡献的过程中也可以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党员权利只能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党章来规定,我国党章对党员的权利作了如下具体规定:所有党员具有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可以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对于党组织的处分有异议的,有权进行申辩;可以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等权利。通过党课知识的学习和老师的谈话教育,我对共产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清晰了。明白了随着共产党的不断发展壮大,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是越来越完善。党员的权利与义务也给广大党员清晰明确地规范了党员享有的权利。作为一个共产党员,要充分利用这些民主与权利,为人民谋取福利。同时,权利与义务是同在的,他们一向是辩证统一的,既然有权利,必然有义务。这就要求广大党员充分利用党员的权利,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履行党员应尽的义务,维护党的纲领与各项原则。当然要成为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最基本的是要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的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我们可以看到党和国家极大地保护了党员的权利,我们在享受党和国家赋予我们的权利的同时,应该具体落实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行动中,在党和国家的建设中顽强拼搏、无私奉献。我们党员应具有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有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并且具体落实到为国家、社会和人民服务的行动上,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业绩。

在学习了党的权利与义务后,我更进一步了解了中国共产党是一个伟大、正确的政党,是带领全国人民走向幸福生活的政党,我要积极增强自己的权力与义务意识,努力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为新时期内党和国家的建设做贡献。请党组织继续考验我。

汇报人:

受教育的权利与使受教育的义务 篇7

关键词:宪法,受教育权,义务教育

一、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并非义务

受教育成为一种权利有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 这与国家对于教育的介入和控制有很大的关系。16世纪义务教育制度形成以前, 国家并不积极介入或者垄断教育事务, 教育与国家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 教育也不是为国家的目的而存在, 教育基本上属于私人的事务。 自16世纪开始, 在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 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确立, 国家逐渐开始全面介入教育事务;同时, 公教育的兴起, 国家陆续颁布了强迫父母送子女入学的义务教育法, 教育是基于国家的目的, 而非为人民的目的而存在。到19世纪人们普遍把教育看成是人们对于国家的义务和责任, 与纳税和服兵役一起构成了公民的三大义务。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 教育对个人生存发展和对国家的强大繁荣的作用逐渐凸显, 受教育逐步被许多国家法律不仅规定为公民的义务, 而且明定为公民应当得到的一项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国际社会从践踏人权的两次人类大灾难中吸取教训, 抛弃了教育是国家工具的理念, 把人的尊严和权利奉为国家法律的最终追求目标, 受教育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是义务载入了许多国家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法律文件中。 因此, 受教育权的发展路径是:私人的事务——人民的义务——人民的义务与权利——人民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是权利而非义务, 除了受教育权演进发展的历程之外, 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从受教育的目的与本质来看, 受教育是充分发展个人人格, 而不是为他人或全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存在, 也不是为达成他人或群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受教育在本质上也难以用强制力来强迫履行。 二是从各国宪法和国际法规定的趋势来看,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 仅规定受教育是义务的则并不多见。在国际上, 受教育是每个人的权利, 也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等国际人权法文件中都规定, 受教育是受教育者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 并非义务或义务与权利的复合体。三是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历史及义务负担能力来看, 义务教育本来即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础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是一种强制教育, 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是未成年人, 他们对其受教育的内容与种类, 以及对自身最佳利益欠缺理解和判断能力, 他们并没有完全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 当然实际上也无履行基本义务的行为能力。法律如果规定一个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去履行本不属于他们的义务, 那么, 这样的法律必然失去公正。

二、义务教育的要义

国家关心公民的教育早在古希腊斯巴达时代就存在相关的规定, 当然那时的制度与今日的义务教育的内容有很大的区别。因此, 一般认为, 义务教育起源于1494年苏格兰的学徒制度, 1496年苏格兰即颁布了首部强制教育法。在美国, 1642年马萨诸塞州就立法规定, 父母有教育子女的责任;1650年康乃迪克州也制定有关义务教育的规定, 但未严格实施;1809年康乃迪克州首先制定强迫全日就学法律。而到1918年已有四十五个州制定了相关的义务教育法律, 密西西比州以最后一州确立了义务教育制度。在法国, 1848年宪法前言规定, 应对所有的人民给予不可缺少的教育;1881年通过法律规定公立学校的初等教育免费;1882年又立法规定初等教育为世俗的、免费的、义务性的, 凡六至十三岁的儿童有就学义务。在日本, 义务教育可追溯到1827年的《学制》, 由于当时就学率仍不高, 其后受其他先进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影响, 1886年颁布《小学校令》, 规定实行义务教育制度。

我国的义务教育始于清末光绪二十八年颁任寅学制, 1904年清延批准《奏定学堂章程》, 时称“暌卯学制”, 规定凡小学及就学之年而不入学者, 罪其父母, 名为强迫教育, 盖深知立国之本, 全在于此;1913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修正补充的《任子暌丑学制》规定, “初等小学四年, 为义务教育”。这是我国政府法令中首次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在1982年宪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一任务, 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义务教育法》, 200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完善。

因此, 从义务教育的历史发展来看, 最初义务教育本来就是以父母为义务人, 即义务主体是父母而非受教育的儿童。义务教育是具有普遍性、强迫性和免费性的教育, 在教育思想界, 义务教育的含义:一是父母义务说, 即父母有使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二是国家义务说, 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给人民接受教育。我们认为, 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 这种权利又属于社会权的性质, 作为国家必须提供公民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因此, 义务教育应当兼采“国家义务说”和“父母义务说”, 即义务教育的义务人实际上是未成年的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国家 (包括各级政府) 。

三、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析

受教育从私人的事演变为国家的事, 从公民的义务上升为权利并载入宪法、法律具有重要的划时代的意义。我国1954年《宪法》第九十四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 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尽管遭受“文革”极“左”思想的影响, 将义务放到权利之前, 片面强调公民义务, 缩小公民权利范围, 但仍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978年宪法肯定并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1975年宪法中存在的缺陷, 更加鲜明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 普及教育, 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1982年《宪法》则首次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 并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上可见, 我国宪法规定将受教育从“权利”转变到“权利与义务”。那么, 对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受教育是权利兼义务”的规定如何理解呢?

“受教育是权利兼义务”的宪法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很长一段时期的争论。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基本上相一致, 认为我国宪法创设这一特殊的法律规范的目的, 在于为该条的实施提供明确可行的标准, 这样的规定并不矛盾; 也体现了人的个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宪法把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科学概括:“因为从公民的角度看, 受教育是个人摆脱愚昧、享受社会文化财富的前提, 是个人自我发展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从社会角度看, 教育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伟业, 国民经济的发展要靠教育来开发人力资源, 民主政治的建设也要靠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才能实现”;“因此, 受教育是社会与个人的共同要求, 在法律上应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当然, 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与否定, 认为我国宪法把受教育既规定为公民的权利, 又规定为公民的义务, “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实际上是不妥当的”。

现代人权思想的基础在于人性尊严的维护, 人的尊严又与其人格自由发展和人的自我完善有密切关系, 而人格的自由发展和人的自我完善则有赖于一个人的受教育的程度。人的一生实际上是人格发展、成长与完善的不间断地连续过程, 人在不断的认知与受教育过程中, 完成人格的发展与完善, 故受教育是人格发展与完善的基础。 笔者认为, 教育权是一种授权性权利, 也是公民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 对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受教育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应当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视角来理解。参照本文前述理由及战后宪法学说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受教育的规定应为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我国宪法所规定受教育是公民义务, 解释上应从宪法的立法精神原义来解析, 即为保障人权体系的更完整运作, 并以更落实人权保障为最终目标。这种“宪法义务”实际上是学龄儿童享有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权利, 是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 为实现儿童的受教育权, 有义务使其监护中的学龄儿童, 接受完整的基本教育的义务, 也就是“使受教育的义务”。因此, 实际上,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基本权利的主体应当为一个人;基本义务主体则实际上应为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是学龄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义务使其监护中的学龄儿童接受完整基本教育的义务。

参考文献

[1]李爱珍, 赖传印.辽宁教育学院学报[J].2008, (1) , 18.

[2][日]高木太郎著.义务教育制度の研究[M].东京风间书房, 昭和55年, 60-92.

论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篇8

【关键词】高校教师 权利 义务

一、前言

近年来,发生在高校的一桩桩一件件恶性案件,折射出高等学校管理的乱象,值得社会、学校、教师等多方深思。不少媒体和评论人将矛头直指我国的教育体制。人们不断地质问:学校为何没有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学校如何杜绝学生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老师为何没管住自己?教育部门为何没做好监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学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是莘莘学子健康成长的第一阵地。可是现实却又如此残酷,使人的心情难以轻松。以上种种,都与我们教育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现行的社会环境下,我们教师更要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被”教育。权利与义务是任何法律法规常见的核心内容,是构成法律有机体的基本细胞。高校教师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及履行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呢?

二、关于高校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二是作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这部分权利与教师的职业特点相联系,是教师职业特定的权利。结合教师的职业特点,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表现为教师可以自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可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教师法》第七条对我国教师的权利做出了规定,具体表现在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几个方面。这些权利都应当通过高校的规章制度来进行落实,但实际情况却是,规章制度重义务规定而轻权利保护。

我们学校现有的问题有:学校没有创造足够的学生操作和培训设施、平台,让教师无法高效地完成教学改革和实验;学校很少提供足够的时间和经费保证教师参与学术团体和进行学术交流,没有扩大汽院在襄阳乃至湖北和全国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学校很少组织学院同类学科知识竞赛,教师“比、学、赶、帮、超”气氛不浓,不利于提高整体教育水平;学校没有积极处理教师、学生在实际生活学习当中的问题,我们的汽院贴吧就是真实的写照,学校高层领导与教师互动沟通不足……虽然问题很多,但我坚信在汽院新一届领导班子的带领下,这些问题将迎刃而解!

三、关于高校教师的基本义务

同教师的权利一样,教师的义务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义务;二是作为教师所承担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教师法》第八条对我国教师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四、如何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认识理解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经常听老师们反映:现在的学生不好管,现在的学生不听话,现在的学生太暴躁,现在的学生容易走极端,可以说是“打不得、骂不得”,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更像是放养及圈养相结合的关系。“世界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每个学生都像一棵棵稚嫩的小树苗,长得粗壮与否取决于我们提供的生存环境和有效的养分,环境即社会、学校、家庭环境,养分即教师向学生传授的知识及做人的道理。

作为高校教师,我们应该顺应潮流,想学生之所想,急学生之所急,保持一种公平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位学生,而且需要具备饱满的热情去对待自己所授予的課业。每到周末、假期,我都会提醒学生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伤害的发生;每当社会上有高校恶性事件爆发时,我都会利用自习时间召开主题班会,给学生们打好“预防针”。教师所关注的不仅仅只是课业方面的,更多的是学生思想品德方面的引导与管理,其中主要包括学生所关心的社会问题、自身的心理问题等。学生是人,要时刻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权。记得有一位学生父母离异,他的性格很孤僻,不善与人交际,有时甚至对父母存在怨恨,不接父母的电话,更不希望其他同学知道他的家庭状况,父母因此非常担心,这名学生也很怕听到别的同学谈论父母的事情,我对他进行了很多次的心灵疏导,终于打开了他的心结。

五、结论

总之,教师应不断提升自己的知识文化素养以及品德行为素养,严于律己,用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来约束自己,同时还要兼备教育的政策法规和法律意识,努力与学生做好沟通,在教学上兢兢业业、呕心沥血,而在学生的成长道路上,则应循循善诱、以身作则,为培养高素质人才而奋斗,努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高等教育教师。

【参考文献】

[1]余雅.基于公共性的教育立法价值论[J].高等教育研究,2004(03).

[2]金林南.《高等教育法》的立法缺失及完善思考[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6).

[3]王金英,李凤颖.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探析[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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