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9-03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共4篇)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

川国土资发[2004]59号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国土资发[2004]59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规范办理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和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一)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

1、申请条件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才能申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

(2)在财政部门挂帐单列的改制企业,才能申请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

2、审批权限

(1)经国务院批准改制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2)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和四川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企业,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的省属以下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所属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3、报批程序

(1)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根据改制的批准文件,拟订土地处置的总体方案,分别向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申请核准。

(2)土地处置总体方案经核准后,企业自主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状况和土地估价结果,拟定土地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

(3)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和宗地地价水平进行初审后,企业持改制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到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4)需要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的企业,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在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5)新组建的企业按工商登记级次管理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

4、办理要求

(1)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核准应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① 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核准申请;

② 企业改制批准文件;

③ 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的总体方案(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说明涉及的土地类型、宗地数量、面积及拟采用的处置方式)。

(2)办理土地资产具体处置方案审批应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①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具体处置申请(含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一式6份);

② 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

③ 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含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一式6份);

④ 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核准文件;

⑤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和地价水平的初审意见。

(二)划拨土地转出让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需要转为出让土地的,不再进行审批,企业持改制批准文件、土地估价报告,直接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后,按土地登记级次管理原则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划拨土地转租赁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需要转为租赁的,不再进行审批,企业持改制批准文件、土地估价报告,按土地登记级次管理原则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租赁手续。

(四)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处理

企业改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因实施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后,依法予以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意见,经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企业在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转让,由受让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出让金、租金、国家资本金(股本金)的核算

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赁金或核定国家资本金、国家股东金。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二、破产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一)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二)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后,依法予以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意见,经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企业在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转让,由受让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其办理程序如下:

1、破产企业清算组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2、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报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报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审批;

4、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三)破产企业划拨土地处置所需报件:

1、法院对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或公告;

2、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

3、破产企业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三、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

(一)抵押原则与范围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地上建筑物抵押而随之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二)办理抵押程序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由抵押人向土地登记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由抵押人持地上房屋抵押证明向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手续,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所需报件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所需报件:

① 法人证明书;

② 《土地使用权证书》;

③ 土地估价报告(含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④ 提供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所需报件:

① 法人证明书;

② 《土地使用权证书》;

③ 《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④ 提供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四)抵押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实现,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义务涉及出让土地转让的,对不符合首次转让条件的,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2、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实现,无论是司法裁决,还是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协商解决,涉及出让土地转让的,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转让地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也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否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3、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且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设定了标的物的,在抵押实现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登记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再按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交由人民法院处置或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决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因债权债务引起司法裁决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处置

人民法院审理因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案件,依法裁决后,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一)因司法裁决涉及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人民法院应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后,应根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三)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后,应将土地变现价款中按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置的部分,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置。

(四)司法裁决涉及出让土地转让的,必须到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转让。

(五)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后,应及时办理。

(1)转让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土地的权属、用途、他项权利等内容进行现场踏勘、审查;

(3)对符合转让条件的进行批复;

(4)受让方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5)转让双方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需报件

(1)申请文件;

(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3)《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4)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含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

3、中央在川机关、企(事)业单位,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2

渝国土房管发„2010‟33 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土地房屋登记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土地房屋登记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单位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登记,是土地房屋交易的重要保障,其登记的准确性和效率倍受社会各界关注。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切实践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服务宗旨,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现就我市土地房屋登记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房屋登记实行分级审核管理

各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进行土地房屋登记。其中,审核环节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类别实行分级审核管理。一级审核管理,即由初审人员对符合审核要求的登记业务件直接签注意见办结登记。适用类别: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转移登记。

二级审核管理,即由初审人员对符合审核要求的登记业务件签注意见后报复审人员办结登记。适用类别:实行一级审核和三级审核管理以外的其它登记类别。三级审核管理,即由初审人员对符合审核要求的登记业务件签注意见,报复审人员复核,经终审人员审核办结登记。适用类别: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及变更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各登记机构应进一步划分各登记环节工作职责、明确各审核岗位审查职责和责任划分,强化登记业务件质量抽查和责任追究管理,建立登记业务件进度跟踪管理制度,防止登记错件和超时现象。

二、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的登记规定

各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许可的房屋用途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对规划部门统一设定为公建,未明确具体用途的建筑物,其房屋用途统一登记为非住宅,同时,将经规划部门审批设计的图纸上确定的用途在房地产权证记事栏进行备注。

三、规划部门竣工验收面积和房屋权属登记测算面积不一致的办理规定 按照建设部规定,规划部门在批准和验收房屋时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屋登记部门对房屋产权面积执行《房产测量规范》,两个规范在面积测算时标准不一致,从而导致的规划验收面积和房屋产权面积差异。对规划部门已整体验收的房屋,应以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测面积进行登记;对规划部门分层分期部分验收的,按规划部门验收的范围,以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测面积进行登记。

四、申请人营业执照未年检或被吊销的办理规定

由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虽未年检或被吊销,但在注销登记前,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企业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的营业执照未被注销的,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予以办理。在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该企业法人未被注销的证明材料。其他法人组织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得进行房地产销售活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已销售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或已销售已交付使用的房屋,予以办理。

五、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并办理的有关规定

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采取一次性提交登记申请资料,一次性收取申请材料,分别分级审核,先后记载登记簿、一次性核发登记证明的登记办理方式。

一次性提交登记申请资料是指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可在分别填写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后,一次性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一次性收取申请材料是指登记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后,一次性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件通知书》。

分别依次审核、先后记载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应分别对一次性收取的申请材料按照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在办结前手登记审核程序并记载于登记簿后,进入后手登记审核程序并记载于登记簿。

一次性核发登记证明是指所需颁发的登记证明在所有案件登记全部办结后统一发件。

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各登记机构不再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做为登记收取要件,但应在收件通知单向申请人明示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生效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前提,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生效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前提。

六、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登记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农转非安置房)批准建设时有配套非住宅的,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在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在房地产权证记事栏进行备注。在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套建设非住宅部分仍未进行公告出让的,非住宅不予登记。

对在本通知出台前,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时有配套非住宅的,可继续执行渝国土房管发【2008】147 号规定,按照规划批准用途进行登记。房屋初始登记时,土地使用权类型填写“划拨”,土地用途填写“商业”,房屋用途填写“非住宅”;对仍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配套非住宅的,在未完善划拨转出让用地手续前,不得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二)对渝国土房管发【2008】147 号文的补充规定

1、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起算时间界定:购买预售商品房以合同备案时间为准;购买商品房现房以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为准。

2、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批准时间以经济适用房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时间为准。

七、夫妻共有的土地房屋因离婚归一方所有、继承(含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登记的办理规定

夫妻共有的土地房屋因离婚归一方所有、继承(含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此两类土地房屋登记应按变更登记办理,不收取转让手续费。因离婚情形,土地收益金减半征收;因继承情形,免征土地收益金。

八、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国有储备土地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1、国有土地储备证和储备范围内原权利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体现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办理国有储备土地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不再对原土地权利人已办理的土地抵押进行审查和面积扣除。国有储备土地设定抵押后,原土地权利人有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2、储备土地不得为第三方办理抵押登记;经市、区级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资料说明第三方为国有关联企业,且抵押贷款为公用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的除外。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有关规定

以在建工程向非金融机构、个人进行资金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土地房屋抵押担保,应当适用渝国土房管发 2007[122]号文件。

(三)直客式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直客式抵押是金融机构与购房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金融机构与购房人约定不须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担保的,可以从其约定,予以办理。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市局以前发文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3

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4]9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下简称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工作,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应根据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的联合批复文件精神,逐个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所利用的三类资产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出具认定证明文件,并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三类资产进行清查、审计和评估。其中,对同一批实施改制的企业,原则上选取相同的评估基准日。

二、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下列支付和预留:

(一)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执行。

(二)支付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三)预留因改制分流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预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社会保险费按内退前的基数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原主体企业对预留费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确保内部退养人员费用按时、足额支付。

中央企业应根据21号文件的规定,将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留内部退养人员费用等,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并按有关批复文件规定进行支付和预留。

三、国有净资产不足以进行支付和预留的,不足部分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补足后,原主体企业原则上不再向改制企业作新的投入。

四、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按规定向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或采取租赁、入股、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但不得无偿量化到个人。

五、中央企业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六、用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含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的部分)造成账面国有资产减少的,由中央企业在每一批改制企业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国资委批准后冲减国有权益。

七、中央企业申请冲减国有权益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企业关于改制分流冲减国有权益的申请;

(二)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三)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证明文件;

(四)企业三类资产的资产清查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五)企业三类资产评估备案表;

(六)改制后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批复文件;

(七)新设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以及企业报送劳动部门备案的职工安置情况实施结果;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十)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表式附后);

(十一)中央企业、原主体企业等有关企业评估基准日的财务报告;

(十二)国资委需要的其他材料。

原改制企业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同时附送有关冲减权益的股东会决议。

八、中央企业、原主体企业、改制企业等有关企业应根据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4

鄂政发[2001]80号

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非法出让、转让土地,大量土地收益流失和被挤占挪用,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配置的比例不高且透明度低等现象,严重影响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为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精神,深刻领会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意义,全面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在全面总结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经验基础上,针对当前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与拍卖、加强地价管理与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审批行政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与要求。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在广泛宣传15号文件精神基础上,狠抓落实,全面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实现国有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原则,高度垄断建设用地供应一级市场

(一)市、州、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严格控制用地供应总量,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供地和超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建设。要加大旧城改造和闲置土地消化利用力度,把土地利用引导到对存量建设用地的调整和改造上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严格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原则,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供应一级市场的高度垄断。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大学城及经批准设立的市辖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园、区内已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出,实行统一管理。其土地收益依法收缴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返还,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管理。

(三)积极推进城市土地资产经营,建立健全运营机制,加强土地资产监管。市、州、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资产。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供应制度,大量收购旧城改造地、低效利用土地、闲置未用土地、破产企业用地以及低价协议转让土地。对收购土地、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批准许可农地转用并依法征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开发、储备,按计划进行建设用地供应,形成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管理体系,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已列入储备的土地应优先列入土地出让计划。纳入储备的土地在未开发利用期间不能闲置抛荒。市、州、县人民政府要从土地收益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收购土地,金融机构要为土地收购储备依法提供信贷支持。

三、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严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要严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供地目录”确定供地方式,并依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供地审批权限报批。凡划拨供地目录以外的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划拨用地范围,决不允许以划拨代替有偿使用或巧立名目变相划拨用地。要完善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省国土资源厅应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管理,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用地范围,不得以协议出让代替招标、拍卖出让。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凡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依法拟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要严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行统一合同文本、同一编号、统一印制、逐宗备案的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和中介机构资格认证制度,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推动土地作用权招标、拍卖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凡不属于划拨供地目录范围的,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进行有

偿使用。对原划拨土地因发生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原有划拨土地用于新开发房地产项目,该土地按出让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所得收益部分合理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不实行招标拍卖的,按标定地价的100%补交土地出让金。各地要加强经济适用房用地的管理,严禁开发商以开发经济适用房名义牟取暴利。属于划拨土地的房改房转让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不同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严格依法管理集体土地交易行为。经依法审批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确需转让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将该土地征用转为国有,然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确需出租,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租期内可以暂不转为国有的,可由承租方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出租方收取的租金中已包含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出租方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租期满后仍需出租的,应将该土地征为国有。对擅自入市交易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对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城镇建设的需要,严格管理,实行用途管制。

四、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严禁土地收益流失和被挤占挪用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收益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益的征收。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必须按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低价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不得欠收、漏收、缓收,不得任意减免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改变合同约定条件的,必须依法按程序报批并重新核定应收缴土地收益。对于未按合同规定交清全部土地收益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

(二)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中5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50%用于土地开发和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监督审计力度,严禁坐支、挪用、截留土地收益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租赁业务费,可按上缴财政的土地收益价款的2%—4%,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三)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各地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依法按规定比例缴入各级金库,不得欠交、漏交、缓交。新

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严禁挪作他用。

五、加快有形土地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

(一)各地要加快有形土地交易市场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出租、置换等交易行为设立专门场所。各地要尽快建立、完善有形土地交易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有形土地交易市场进行申报登记并挂牌交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接受社会监督,坚决杜绝土地隐形交易和场外交易。

(二)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用地外,国有土地进行供地前应先进入土地储备系统备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的跟踪管理,受让人、承租人未付清全部应上缴土地收益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严禁利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变相炒卖土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采用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工商局联合制订的合同标准文本。交易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加强土地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控和土地交易行为的检查。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发现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建立完善地价体系,加强地价管理

(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必须把建立和完善地价体系作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要全面开展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评测工作并定期更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间基准地价平衡。经批准后的城镇基准地价要作为制定地价管理政策、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评估宗地地价、引导土地利用和使用权流转、制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标准的依据。根据基准地价和市场地价水平,积极开展标定地价评估工作,把标定地价作为确定租金额或抵押金额、核定单位占有国有土地资产量、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的依据。

(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平衡和标定地价评估列入目标工作计划,确保任务落实。全省范围内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平衡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必须尽快完成。各地要有计划、分步骤抓好农用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工作。

(三)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城镇土地分等和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平衡的组织、实施、验收等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对经过审批的基准地价及时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地价评估方法,审定从事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并根据各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

(一)各地要按照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对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土地资产评估、土地资产处置及产权变更,大力盘活企业存量土地资产,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对已进行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要进行一次清理,未依法进行规范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要灵活应用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的服务性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根据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主要采用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可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将国有土地资产变现,也可以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实行招标、拍卖变现,购买方或兼并方可优先受让和承租。对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国有土地资产。企业改革中,以国家作价出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及业务费。

(三)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但最长不超过5年;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其原用地范围内自行提高土地利用率,非上市国有企业可将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场所转让变现,也可由土地部门收购储备或优先安排租赁、出让,土地收益专项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结构调整。债转股的国有企业在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过程中,交纳出让金的标准可以降低为地价的20%至40%。

(四)在企业改制中,经批准依法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国家股或国家资本金,可委托土地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全省土地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从制度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各地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土地审批和土地资产处置行政行为,从制度上杜绝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土地估价、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资产处置等要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按规定程序办理。要增强服务意识,将办事制度、标准、程序、期限和责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要抓紧建立建设用地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要建立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供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对土地审批和土地资产处置行政行为,实行过错追究制度,对越权批地、违法处置土地资产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1〕1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市场建设实际,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要把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作为长期战略任务,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要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资产管理的监督。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集体决策和结果公开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国发〔2001〕15号文件和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重点检查各地落实土地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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