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公证细则

2024-06-23

赠与合同公证细则(共12篇)

赠与合同公证细则 篇1

办理赠与公证,可采取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书是受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无偿赠与而达成的一种协议。

公证所需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2、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3、赠与财产属于共有的,应提供共有权证明及共有人同意赠与的意见;

4、赠与合同或赠与书原件;

5、公证员认为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注:(1)申请人在赠与合同公证中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在赠与书公证中仅指赠与方。

(2)申请人申请此项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来办理。

公证书

(20xx)X公证内字第号

兹证明赠与方 (赠与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与受赠方 (受赠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于 年 月 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合同》上签名。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

公证员:

赠与合同公证细则 篇2

一、赠与合同公证的含义

赠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赠与活动或赠与行为进行公证, 通过公证赋予该行为或活动真实性、有效性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办理赠与公证, 并不一定导致该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也并非赠与行为的必经程序。然而, 经过公证, 该赠与合同具有较高的效力。我国法律关于赠与及公证的效力有如下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赠与合同公证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公证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明确, 导致公证机构没有准确的编制定位和管理定位, 任务负担繁重。

2.公证的法定核实权难以得到保障。《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实,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践中, 其他单位部门与个人往往消极对待, 不配合公证人员的工作, 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也缺乏有效手段落实法定核实权。

3.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普遍, 行业秩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有的公证处实行全员效益工资, 办证数量与工资挂钩, 导致公证人员质量意识淡薄,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导致公证社会公信力不断下降, 影响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4.公证员风险保障机制缺位。《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执业管理制度等相关法规、规章中的规定, 要求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对所有的公证事项负全责。但实践中公证处根本无力承担实质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 难以切实审核虚假公证, 易于造成严重后果。

5.公证人员法律水平有待规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证处对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进行核实的权利和义务, 但公证处工作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在出具公证文书时, 还存在着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逻辑性不强, 表述不够严谨等问题。

三、改进赠与合同公证办理的建议和措施

(一) 重视对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赠与合同的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 公证实践业务中应当注意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形, 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赠与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获利益合同的受益人, 并且, 在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可以在必要时处分其财产。在办理此类公证中公证员重点要审查法定代理人申办赠与公证的原由并详细记录在案。

(二) 重视对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确保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 在实务中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 或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胁迫、欺骗达到不法目的或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 公证员应当注重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通过背对背谈话等方式了解真实意图, 避免法律风险。

(三) 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中“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审查

根据《物权法》规定, 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采用登记生效制度, 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是否具备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在实务中, 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更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为依据, 房产证并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绝对依据。如果当事人持有的不是产权处已备案的正式合同, 但同时房地产开发部门也出具相应证明, 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属于当事人所有, 只是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 则公证机构也可受理。

(四) 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是否附义务、条件的审查

在公证实践业务中, 赠与合同所约定条件和义务种类基本上为结婚、养老及共同居住等, 然而, 在约定中, 当事人的约定往往十分笼统, 难以明确阐述, 甚至在约定中出现无法操作甚至不合法的情形, 因此公证员面对此种情况, 应当让赠与人详细表明解决办法, 并通过笔录详细记载, 交由当事人签字, 以防发生纠纷。总之所附条件及义务应体现内容清楚明确, 有可操作性, 合理合法。

结语:赠与合同以其受益性的特点, 在对其办理公证时需要进行重点的关注与审查。当前, 越来越多的人采用公证的方式来达成协议, 在公证业务办理中, 应当注重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 加强业务能力, 履行审慎义务, 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车辉.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04) .

[2]杨丽斌.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再认识[J].甘肃社会科学, 2000 (05) .

赠与合同及公证的效力 篇3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性;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赠与物应为赠与人合法的并为法律允许的财产。赠与人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转移。如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1.赠与合同的性质是诺成合同

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认为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之性质采诺成性应无任何异议。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对某合同之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否则该合同即视为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对赠与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关于赠与合同之性质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即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

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须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者,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条件: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3.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及效力

近几年,办理房产赠与公证的数量上升,主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赠与人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房产赠与合同就成立。在赠与中,第一步产生赠与关系,第二步交付实物,第三步产权登记。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规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特殊情况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应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赠与方算成立。据此,书面赠与合同是房产赠与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那种认为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而在办理房产赠与公证时只需证明赠与人单方制成的赠与书真实、合法的公证方式是不妥的,应该采取证明房产赠与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协议)的真实、合法的公证方式,从而确定赠与人与受赠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真实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显然,房屋赠与,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房产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管机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了房产证之时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该时间即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

赠与合同公证细则 篇4

【发布文号】司法部司发(1991)078号【生效日期】1991-09-20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

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由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六条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包方(由企业经营者代表)为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的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

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2.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3.承包前的企业资产审计评估报告;

4.经过招标投标的,需提交企业经营者的中标证明;

5.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6.其他有关材料。

(二)承包方

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企业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全员承包代表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全员承包),合伙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合伙代表本人身份证件(合伙承包),本人身份证件(个人承包),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2.企业经营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发包方要求的厂长(经理)条件的证明材料;3.担保书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抵押物系共有的,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1.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生效日期;

2.承包形式及承包期限;

3.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4.国家指令性原材料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5.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6.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7.留利使用、贷款归还;

8.承包前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期满后的资产返还验收;

9.双方的权利、义务;

10.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11.违允责任和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12.经济担保及风险基金;

13.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14.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实行承包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经过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情况;

(三)合同签订情况;

(四)承包方经营实施方案;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承包基数确定的依据;

(四)担保能力。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发包方、承包方符合规定的发包、承包条件;

(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企业集团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规!广州个人房产赠与公证费用 篇5

自2015年7月1日起,个人在办理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时,可以不用再向税务部门提交有关赠与公证材料。在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2015年第50号公告)对此作出新规定后,在广州,如办理一套评估价为200万元的房产无偿赠与免缴营业税手续,至少可以省掉逾万元的公证费用。

【解读】

简化办税手续,无须提供“赠与公证书”等

国家税务总局在7月3日发布的2015年第50号公告中规定,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该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也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条:“属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同时废止。

在解读这一新规时,国家税务总局表示,我国财税政策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赠与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继承及遗产处分情形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除继承和遗产处分外,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赠与公证材料。

【算账】

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可省逾万元的公证费

在这一减负新政策出台后,个人在办理无偿赠与房产免征营业税手续时,不用再提交公证材料,由此可以免掉该项业务的公证费用。那么,具体可省掉多少公证费呢?

记者4日从广州公证处网站查询看到,目前,广州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的收费标准是:受益额200000元以下的部分,收取比例为1.2%;200001

公证法:https://gzcd.egongzheng.com 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1%;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5%;1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1%。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收取200元。

按照这一收费标准,在办理一套受益额为200万元的房产无偿赠与公证业务时,个人要向公证处交费:20万×1.2%+30万×1%+150万×0.8%=17400元。

赠与合同公证细则 篇6

求直所/潘以强

刘某与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双方自愿赠与当时三岁的女儿刘小丽。孩子由赵某抚养,该房屋暂由赵某与女儿居住,但未变更房产登记。2009年,刘小丽结婚拥有了自己的“安落窝”,赵某也改嫁他人搬出这处老屋子。刘小丽考虑腾空的房屋不能闲置,便决定将父母赠与的这处房屋出租他人。这时的刘某已经是个下岗职工,经济困难,离婚后一直独身未在婚娶。他考虑自己女儿和前妻都有了好的归宿,而自己却靠政府发放低保艰难度日,便找前妻商量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收回,遭拒。这时,刘某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条件限制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第二,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移,则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部分转移,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当然上述两种情况也有例外,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 篇7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⑴当事人身份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当事人就遗赠扶养协议事宜达成协议;

⑶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⑷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⑴遗赠人和扶养人的近亲情况、经济情况;

⑵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

⑶遗赠人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有无争议,有无债权债务及处理意见;

⑷扶养人的扶养条件、扶养能力、扶养方式,及应尽的义务;

⑸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意见;

⑹遗赠财产的使用保管方法;

⑺争议的解决方法;

⑻违约责任;

⑼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向当事人说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不履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⑴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⑵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

⑶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和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营、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

⑷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⑸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⑹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⑴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一般居住在同一地;

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

⑶遗赠的财产属遗赠人所有,产权明确地争议;财产为特定的,不易灭失;

⑷遗赠人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⑸遗赠人有配偶并同居的,应以夫妻共同为一方签订协议;

⑹扶养人有配偶的,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

⑺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及担保财产;

⑻公认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⑴遗赠人和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行,文字表述准确;

⑷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扶养人也不得干涉遗赠人处分未遗赠的财产。

第十五条无遗赠财产的扶养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 篇8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显然,在罗马法上赠与为诺成合同。《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发生效力。显然,在日本民法上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样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规定了,凡赠与合同,不论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标的,均为诺成合同。只是除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之所以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是为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障受赠人利益的需要。因为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为接受赠与所作出的准备、付出的花费得不到救济,这对于受赠人显然不公平。所以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同时也为了顾及赠与人的利益,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交付,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登记;二是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依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见解,赠与之撤销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在意义上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权。由此可见,赠与的任意撤销制度的存在以赠与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赠与物尚未交付或办理登记为基础。因此,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销制度存在的必要。反之,如果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因赠与物之交付或办理登记与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发生,任意撤销制度不可能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赠与的任意撤销制度本身就是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最直观的标志。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穷困撤销(又称穷困抗辩、紧急需要抗辩、拒绝赠与之抗辩或赠与履行之拒绝)。

赠与人的撤销权(也有学者称“撤回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立法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获对价而负担给付义务,其对赠与人的拘束力应比有偿合同低才较为公正,并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无偿的赠与合同中,若赠与人赠与的表示系出于轻率,则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样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对赠与人不利,而且使赠与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也欠缺正当性基础,因此,在赠与合同业已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后,应允许赠与人的反悔,即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可以说,建立于无偿与轻率保护基础上的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就是允许赠与人“说了再吞回去”。这与解除权具有类似性。而对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来说,立法在受赠人有忘恩负义、不履行附负担赠与中所附义务等行为时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使其得以提前消灭已生效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性质上也类似于解除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该撤销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

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但对于赠与合同来说,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我国学者谢哲胜先生所言“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优遇赠与人的措施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

赠与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只能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为什么赠与能否任意撤销以权力转移为标准呢?这因为有的情况下,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在已经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出物质上、经济上或者精神上准备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特别是在受赠人已经接受赠与的时候,赠与人又把赠与的财产要回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赠与是赠与人单方的无偿行为,但在此种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也可能会对受赠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合同法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撤销赠与作了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进行的限制性规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情况,既包括赠与财产未交付给受赠人,也包括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还包括赠与财产已交付给受赠人,但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形。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转移其权利之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

2、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种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一要件要求:第一,须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受赠人的侵害行为不以直接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个人法益为限,受赠人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法益之罪,例如妨碍选举、诬告、伪证、伪造文书等,因其间接或同时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亦有适用。第二,须侵害的对象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三,须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何谓严重侵害,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予以界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法国民法》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犯有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赠与人才得以受赠人有负义务行为而撤销赠与。《意大利民法》规定,“只有在受赠人犯有本法第463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罪行的情况下,或者在受赠人故意严重伤害赠与人或故意使赠与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忘恩负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我们认为,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丧失了扶养能力的,则其不履行扶养义务有客观原因,赠与人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一要件要求: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赠与人已将赠与财产交付于受赠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也有学者认为,所附义务非因受赠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并未区分不履行约定义务事由,有不妥之处。在此,笔者也认为,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的,赠与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对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以行使撤回权。不过应注意,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与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受赠人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也作为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事由之一,如《德国民法》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对此,我国合同法尚未规定,实为法律的漏洞。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类推适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三)赠与合同的穷困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紧急需要抗辩权、拒绝赠与之抗辩权或赠与履行之拒绝权,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在赠与合同成立后,遇有特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穷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对受赠人所负之给付义务而不负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德国民法》第519条规定:“赠与人因赠与使按其身份之生计或法律上扶养义务之履行频于危殆时可拒绝履行。”台湾地区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其实,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

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并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穷困抗辩权并没有像撤销权那样使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此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再赋予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销权呢?笔者赞同学者们的观点: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使赠与人享有抗辩权以外的穷困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指定赠与合同通用 篇9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指定赠与合同通用,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指定赠与合同通用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_____,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赠与合同(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因甲方_____,此房产所购的所有房款和税费均已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如因上述行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赠与房产的,甲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乙方代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税费。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后不可撤销。

第六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甲、乙双方定于_____时正式办理过户该房屋,双方定于_____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九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留执_____份,乙方留执_____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份。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如下:

附件一:文本:房屋平面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指定赠与合同通用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房屋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决定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

第二条甲方保证其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赠与合同第三条甲方保证本次赠与并无任何恶意,而且已将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内的注意事项告知乙方(但甲方不保证本次赠与物完全无瑕疵),否则,愿意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应甲方的要求,乙方保证将房屋不用于违法事项。

第五条乙方违反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房屋。

第六条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上述房屋;并应在_________日内协助乙方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手续。

第七条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房屋赠与合同 篇10

甲方(赠与人):住所:有效证件号码:乙方(受赠人):住所:有效证件号码:甲乙双方为父子关系,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不动产房产赠与自己的儿子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国有土地证号为;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如因上述行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赠与房产的,甲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乙方代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税费。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经公证处公正后不可撤销。

第六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甲、乙双方定于时正式办理过户该房屋,双方定于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九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到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临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 肆 份。其中甲方留执 壹 份,乙方留执壹份,为公正留执公证处壹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壹份。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如下:

附件:

1、房屋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证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动产赠与合同 篇11

第一条甲方将以下图书赠与乙方:

1全套卷册出版社发行

2全套卷册书店发行

第二条甲方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图书交付予乙方。

第三条乙方将受赠的图书陈设于乙方协会的阅览室,并委托管理员,提供会员阅览,保管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乙方若未能履约、或善尽保管的义务时,甲方可撤销合同。

第五条乙方如欲解散协会,则对所受赠图书的处理须遵照甲方的指示。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

受赠人(乙方):

赠与合同 篇12

【导读】 赠与合同虽然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是其与买卖合同的根本区别。赠与合同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对其他无偿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都具有参照适用的意义。既然赠与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则赠与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不应当等同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尽管现行合同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但同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以及穷困之际的合同解除权,并规定了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的情形以及适用条件。

第一节赠与合同概述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财产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一方为受赠人。

财产赠与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行为,自然人基于血缘、亲属等社会关系或者出于情感或友谊等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亦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单位财产赠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赠与合同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财产所有人根据赠与合同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赠与合同生效时,财产的所有权即由赠与人转移于受赠人。因此,赠与合同必然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也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重要区别。

赠与合同的标的必须是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是无偿地向他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无偿地向他人提供劳务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则不为赠与。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权的合同,但赠与标的不仅限于有形物,货币、有价证券等也可以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标的物上的权利一般为所有权(物及货币所有权),例外地包括证券债权(含股权)。

2、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的义务,但不因而享有债权;受赠人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但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所履行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义务的对价。因此,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不以任何对价给付为条件,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也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赠与人因赠与而使其财产减少,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使财产增加。因此,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包含对价给付的内容。因此,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是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根本区别。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使得受赠人无行为能力限制,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可成为独立的受赠主体。

3、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法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就赠与的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①其理由是:如果赠与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无约束,则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为接受赠与而作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将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对受赠人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须双方就赠与的内容达成合意,而且只有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时赠与合同才能成立。②其理由是:当赠与人到期不交付赠与物时,如果依法强制其赠与则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而对赠与人不公平。

①王家福、谢怀轼等:《合同法》第22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史尚宽:《债法总论》(上册),第116页。②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88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同时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给赠与人一个充分考虑的机会。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得撤销赠与。

我国《民法通则》却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的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 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依此,赠与的成立以财产的交付为准,可见,《民法通则》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

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赠与合同的性质应当依从《合同法》的规定,即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4、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对于赠与合同的形式,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为给付的契约有效,其约定应当有公证证书。《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赠与应当作成书面文书。《日本民法典》第549条、第550条规定,赠与可为书面形式,也可为非书面形式,但非书面的赠与,在未履行之前各当事人得以撤销。

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形式未作特殊要求,因此,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二、赠与合同的种类

(一)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分类

1、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与不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

以受赠人是否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为标准,可将赠与合同分为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与不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时,受赠人可以要求其交付(《合同法》第188条),因此,属于可以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不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不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赠与合同,不可强制执行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以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是否应当履行赠与人规定的义务为标准,可将赠与合同分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当履行赠与人规定义务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90条)。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受赠人取得财产不承担任何义务的赠与合同。

(二)理论上对赠与合同的分类

1、口头赠与合同与书面赠与合同

以赠与合同形式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赠与合同分为口头赠与合同和书面赠与合同。分类意义在于受赠人对于口头赠与有证明赠与存在及其内容的举证义务。

2、一般赠与合同和特种赠与合同

以赠与有无特殊情形为标准,可以将赠与合同分为一般赠与合同和特种赠与合同。无特殊情形的赠与为一般赠与;反之,为特种赠与。我国《合同法》上的附义务赠与就属于特种赠与。

3、现实赠与合同和非现实赠与合同

以合同成立与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同时为标准,可以将赠与合同分为现实赠与合同和非现实赠与合同。合同成立时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的赠与为现实赠与;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赠与人才履行交付义务的赠与为非现实赠与。

4、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

以赠与目的是否履行道德义务为标准,可以将赠与合同分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以道德义务的履行为赠与目的的赠与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如养

子女约定给予生父母以生活费用;反之,为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这种分类意义主要在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二节赠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赠与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交付赠与物并转移财产权的义务和责任

1、交付赠与物并转移财产权的义务

交付赠与物是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一般而言,赠与财产所有权自赠与人以赠与的意思将该财产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始生效力的,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起转移。

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违约责任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应属于违约行为。但对于非强制性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因撤销而终止,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因此,赠与人自不存在违约责任。

对于强制性赠与合同,如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之前不得撤销赠与,所以,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的履行期内始终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其交付。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义务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仅赠与人负有义务,所以,赠与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要比双务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要轻。国外立法对赠与人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有特别规定,第一,赠与人就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受赠人承担责任,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①第二,赠与人履行迟延时,受赠人仅可以要求交付赠与财产,不得要求迟延履行的利息。②但受赠人若能证明迟延造成损害的,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受赠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只能要求支付赠与财产的价金,但加害给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对于强制性赠与合同,赠与人承担交付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形式时,应具备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合同法》的规定和许多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瑕疵担保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1、对赠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因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因此,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和赠与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情形除外。

2、对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人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1)附义务赠与时承担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尽管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但毕竟增加了受赠人的负担,因此,赠与人应当负有对所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以符合公平原则。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受赠人所负义务的限度内。所谓受赠人所负义务的限度,是指受赠人不因对所附义务的履行而受到损失。如果因赠与的财产的瑕疵而使受赠人履行所附义

①台湾地区民法第410条,《德国民法典》第521条,《瑞士债法典》第248条第—项。

②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德国民法典》第522条,《瑞士债法典》第105条第一项。

③《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287条。

务的费用超出所获赠与的价值时,受赠人在因瑕疵所生损失不足额弥补以前,得拒绝履行所附义务,或者请求赠与人减少所附的义务,或者请求赠与人修理赠与的财产。如果不知道赠与的财产存在瑕疵而履行了义务的,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赔偿其损失。(2)赠与人不履行瑕疵告知义务的责任。赠与人应当将有关赠与财产的瑕疵明确告知受赠人。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此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如果赠与人不知道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虽然知道但过失地不告知受赠人的,不在此限。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是指赠与人保证其赠与的财产具有普遍的无瑕疵状态,而并不能保证财产具 有特种品质。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因瑕疵所生之损害,即赔偿受赠人因误信其无瑕疵而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而不及于赠与的财产无瑕疵时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

二、受赠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受赠人的义务

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仅享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不负对待履行义务。但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负有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的义务。

附义务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者第三人负有为一定给付义务作为赠与所附条件的赠与。赠与所附的义务应当是为给付,如果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用途附加一定的忠言或者希望,因这种所附条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不能认为是赠与所附的义务。例如,父亲对儿子赠与一笔金钱,规定其必须用于购买书籍,这一赠与就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而非另一个合同附随于赠与合同。原则上赠与人为给付后,受赠人才履行所附的义务,但赠与人和受赠人也可以约定,由受赠人先履行所附的义务,之后赠与人才对其为给付。受赠人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的相对人可以是受赠人本人,例如,赠与人赠与不动产时附有受赠人承担抵押债务的义务;也可以是特定第三人,例如,赠与出租中的房屋,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将租金的一部分给予赠与人的妻子;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例如,将财产赠与慈善机构。

(二)受赠人的责任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赠与人已经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者依法撤销赠与,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受赠人受领的赠与财产的价值不足以补偿其履行义务所为的给付时,受赠人是否得继续履行其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时受赠人仅于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履行其义务。

第三节赠与的撤销

赠与撤销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撤销赠与的情形。因为赠与合同主要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仅负担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及责任,不从受赠人处获得任何对价,因此,从公平角度,《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撤销内容。

一、赠与撤销的概念和种类

(一)赠与撤销的概念

赠与撤销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撤销赠与的情形。

撤销赠与的方式,是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依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是赠与人依自己的意志所为,因此,撤销赠与的权利一般不得继承或者转让。但是,在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也享有对赠与的撤销权。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法定的事由,除此之外,不得撤销赠与。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对赠与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

(二)赠与撤销的种类

根据撤销赠与的依据不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

1、任意撤销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情形。

任意撤销产生如下法律效力:任意撤销赠与是赠与人的单方行为。赠与一经撤销,赠与合同自始无效,赠与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义务。

2、法定撤销

赠与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的情形。法定撤销发生如下法律效力:撤销权人撤销赠与时,赠与合同也随之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赠与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尚未交付的,赠与人有权拒绝交付;赠与财产已经交付的,受赠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失去法律上的依据,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已经基于其所负义务对第三人为给付的,不因赠与的撤销而受到影响。赠与财产不能返还的,受赠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赠与撤销应具备的条件

(一)任意撤销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任意撤销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撤销权

因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因丧失所有权而不能行使撤销权。若部分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则只可撤销该部分赠与。

2、赠与不具有公益、道德性质,或者没有经过公证

为了保证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严肃性和约束力,该类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为已经由国家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因此也是不可以任意撤销的。

此外,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受赠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否则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二)法定撤销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192条、193条、194条等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

撤销权主体包括赠与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继承人,法律分别规定了他们行使撤销权的事由。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包括:(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构成这一事由,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件:①受赠人有故意的侵害行为。②受赠人的行为依照刑法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受赠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论受赠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均可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③受侵害的人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构成这一法定事由,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①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扶养义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约定的扶养义务之分,这里是否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对此有两种观点。大多数的观点认为这里不仅包括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且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②受赠人有扶养的能力。③受赠人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必须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果因可归责于受赠人的原因而不履行其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如果受赠人对义务的不履行有正当理由的,则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如受赠人证明其义务为自始不能履行的,或者赠与人所赠与的财产的数额不足以履行其义务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构成这一事由的条件是:(1)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如果赠与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丧失行为能力,则赠与人可以自己亲自行使撤销权,无需他人行使。(2)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这里强调三点:一是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同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受赠人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出于故意。如果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是受赠人行为所致,或者虽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但非为违法行为,或虽违法但不是出于故意,都不构成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

2、撤销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3条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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