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17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1

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有效地消除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威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订)》、《顺德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顺德辖区范围内,使用区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补助资金,开展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以下简称地灾防治项目)。地灾防治项目按防治措施可分为专业监测项目(以下简称监测项目)、避让搬迁项目(以下简称搬迁项目)、工程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或需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建设项目,由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灾防治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各镇、街道内的地灾防治项目,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必须明确地灾防治项目的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并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9-2020年)》,于每年9月份编制下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计划,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和更改工程建设内容。

第四条 凡批准立项的地灾防治项目,除应急抢险项目外,参照市政工程,招投标程序按区相关规定执行。

应急地灾防治项目及其应急治理工程方案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交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实施,可直接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承担。

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当建立应急抢险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信息库并负责管理,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项目承担单位从中随机抽取。

第五条 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等级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专家调查研究后确定。地质灾害等级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Ⅰ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3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险情。

2.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的灾情。

3.因灾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灾情。

(二)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Ⅱ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险情。

2.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灾情。

3.因灾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灾情。

(三)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Ⅲ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险情。

2.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灾情。

3.直接影响铁路干线、国家和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航道正常通行,或较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灾情。

(四)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Ⅳ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3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险情。

2.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灾情。

3.直接影响铁路沿线、国家和省市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快速干线、市政道路和航道正常通行,或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灾情。

第二章 常规地灾防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灾防治项目的立项申报、批准与防治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及区财政补助申请。

(一)、地灾防治项目必须是经区政府批准列入《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中的地灾防治项目;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和变更工程建设内容;

(二)地灾防治项目立项申报,由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组织。

(三)地灾防治项目经费由区、镇(街道)两级分担,区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为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批准的工程概算总投资50%,如果工程决算投资总额小于所审定的工程概算投资总额,则按工程决算总额的50%进行补助,具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分担比例的需报区政府批准。

(四)、治理工程项目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

1、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招投标等前期工作己完成并正式动工建设时,由建设单位填报《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附立项批文,设计批文,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资金,此阶段原则上按审定批准的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的40%拔付。

2、治理工程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此阶段原则上按审定批准的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30%拔付。

3、治理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建设单位编制,经各镇(街道)财政局审核后,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根据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额与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比较,确定治理工程的最后区财政补助金额,最后区财政补助金额不能超过审定批准的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30%。建设单位依据最后财政补助金额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

(五)、搬迁项目区财政补助申请:

1、在需搬迁建筑物拆除后,由建设单位填报《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附立项批文、搬迁设计方案批复、搬迁合同,申请第一笔区财政补助资金,此阶段原则上按批复初定的区财政补助资金的40%拔付;

2、依搬迁设计方案全部完工,并通过搬迁竣工验收后,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经各镇、街道财政局审核后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根据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额与批复初定的区财政补助款进行比较,确定搬迁项目的最终区财政补助金额。建设单位依据最终财政补助金额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

区财政补助申请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批准同意后报区财税局,由区财税局拔付给各镇(街道)财政局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常规地灾治理项目(指对变形缓慢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的治理工程)。

(一)、常规地灾治理项目必须委托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相应资质等级单位承担工程勘查和治理工程方案设计工作,由建设单位会同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聘请3-5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水工环及矿产地质勘查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对治理工程勘查成果和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二)、必须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然后将有关资科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批,以确定区财政补助金额。工程概(预)算须根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和佛山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编制。

(三)、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变更必须经在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签字确认,并及时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所有增加工程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的10%。

(四)、此类治理工程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相应等级资质;

(五)、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全面负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单位必须接受并主动配合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这类项目执行下列程序:

1、立项论证;

2、立项申报;

3、审查批准;

4、勘查;

5、施工图设计;

6、设计审批、7、招投标;

8、落实第三方监测;

9、质量监督报监;

10、工程施工;

11、竣工验收;

12、工程移交运营及维护。小型地灾治理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实施程序。

第八条 常规地灾监测项目(指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的监测工作)。这类项目执行下列程序:

1、立项可行性研究;

2、立项申报;

3、监测方案设计;

4、设计审查;

5、监测;

6、阶段监测成果验收。小型地灾监测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实施程序。监测项目应当与严密科学的防灾预案紧密配合,监测时间原则上为两个水文年,监测项目验收后应当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安全程度及下一步防治措施建议。

第九条 常规地灾搬迁项目(指对变形缓慢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的避让搬迁工作)。这类项目执行下列程序:

1、由各镇、街道进行地灾搬迁方案论证,2、立项申报;

3、搬迁方案设计;

4、搬迁方案设计审批;

5、搬迁项目实施;

6、搬迁项目验收。小型地灾搬迁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实施程序。搬迁项目可结合城镇、村镇发展规划实施综合整治。

第三章 应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应急地灾治理项目(指险情严重、必须迅速开展应急治理的地质灾害点实施的应急治理工程),执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应急 7

调查与治理方案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竣工验收;

(四)工程移交运营及维护。

第十一条 应急地灾监测项目:指对险情严重、必须迅速开展应急监测的地质灾害点实施的应急监测工程。执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应急调查与监测方案设计;

(二)监测;

(三)监测成果验收。监测项目应当与严密科学的防灾预案紧密配合,监测时间原则上为两个水文年,监测项目验收后应当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安全程度及下一步防治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 应急地灾搬迁项目(对险情严重、必须迅速开展应急搬迁的地质灾害点实施的应急搬迁工程)。执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应急调查与搬迁方案设计;

(二)搬迁;

(三)搬迁项目验收。

应急地灾防治项目区财政补助申请参照常规地灾防治项目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审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会同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范、规程及技术要求,对地灾防治项目的应急调查、勘查、设计、施工等阶段的成果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的专家应当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水工环及矿产地质勘查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中抽取。防治项目的审查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环保美观、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范、规程、技术要求及《顺德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对受理的地灾防治项目施工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地灾治理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竣工验收是地灾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程序,任何地灾治理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隐患不消除,治理项目为之配套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地灾治理项目的验收工作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大型地灾治理项目应实行中期检查,由建设单位会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初步验收是指在地灾治理项目施工完成后,根据项目验收的依据和条件,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初步评定项目质量和费用决算。竣工验收是在初步验收合格并经一个时期整改、监测、试运行后,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治理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竣工评定项目质量和费用决算。

第十八条 地灾治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区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治理工程初步验收条件审核申请,经审核具备初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地灾治理工程在初步验收合格并经一个时期整改、监测、试运行符合要求后,由建设单位向区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条件审核,经审核,治理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竣工验收。地灾治理项目质量综合评定等级分为合格和优良两个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规定;

(二)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工程预算等文件;

(三)有关单位提出并经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同意的勘查、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监理单位情况报告和处理意见,施工预算修正等文件。

第二十条 初步验收条件如下: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之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施工总结报告和施工结算,施工结算由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施工总结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审核签章;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出具包括工程质量评估内容的监理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应经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水工环地质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审核签章;

(四)勘查、设计单位对勘查、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勘查、设计单位签署的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包括质量检查内容的勘查、设计检查报告。勘查、设计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查、设计负责人和勘查、设计单位审核签章;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城建档案归档要求装订成册;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与进场复验以及现场检测试验报告齐全合格;

(七)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在施工过程中,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有关单位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一条 初步验收程序如下:

(一)工程具备初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组织治理责任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总结报告,申请工程初步验收。工程施工总结报告须经项目总监或水工环地质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施工总结报告后,应

组织参建各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前告知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视项目涉及的情况,建设单位可邀请安监、交通、水利等部门参加验收;

(三)由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步验收:

1.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的情况,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提交总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在初步验收前7日内,参建各方应将工程档案资料送达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审阅;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应查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档案,重点查看项目招投标文件、原材料半成品等检验报告、关键工序及隐蔽工程验收和施工记录、工程实体的检验报告、设计变更程序文件、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记录等;

3.现场查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体质量与运行状况,可观感打分、实测实量及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进行无损原位检测或破坏性检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应对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管理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并共同形成项目初步验收意见;

5.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应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限及变形监测要求,并形成书面方

案,当参与工程初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办法,由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处理后,重新组织工程初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项目初步验收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组织治理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等方面的评价,项目初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项目初步验收意见等。

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各参建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其资质复印件,施工单位委托检测试验单位提交的资料复印件,要求所有复印件上都应注有工程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报告;应重点说明工程的组织实施、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施工档案、执行合同设计规范情况、工程质量自评价等,并附竣工图和典型照片,竣工图必须由经顺德区测绘市场准入联审小组批准的测绘单位测绘,交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检查验收,并加盖测量资料审核章。

(五)监理单位提交的监理总结报告应重点对工程实施过程各项控制、保证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见证采样检测、设计变更、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监理档案等进行说明,并附重要部位检查照片;

(六)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总结报告应重点阐述,通过施工地质编录和验槽,对实际揭露地质条件的新认识和结论,原有勘查成果的准确性,以及变更设计的地质依据等;

(七)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总结报告应重点总结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批复的初步设计、变更设计的必要性以及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执行设计情况及效果等;

(八)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签署的工程初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文件。

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报送初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条件如下:

(一)工程初步验收合格;

(二)施工单位提交初步验收时提出问题的整改报告;

(三)根据初步验收时提出的要求,工程安全度过了试运行期,并进行了符合要求的变形监测;

(四)办理了工程项目决算,进行了项目审计,已出具经过审计批准的工程财务决算书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进度款支付和费用调整依据,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施工总结报告、设计总结报告、监理总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及运行期效果监测结论;

(三)组织治理单位对工程的竣工初步验收意见及其落实整改报告;

(四)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等多媒体资料和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对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竣工验收,验收过程应包括:

(一)听取施工单位介绍初步验收之后工程完成整改情况及提出的可以竣工验收的理由,必要时到实地察看工程实际情况;

(二)应完成变形监测的治理工程,还要听取监测单位关于治理工程变形监测结果评价报告;

(三)参建各方及专家组成员审查施工单位及监测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

(四)参建各方及专家组成员对工程竣工验收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小组成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参与工程验收的各方应对初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进行复查,当初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未完善或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责任单位应就相关问题继续整改,完善后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补齐相应资料之后,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内容除包含初步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或资料:

(一)竣工验收时间;

(二)参建各责任主体参与竣工验收成员及专家组成员名单;

(三)经过审计批准的工程财务决算书;

(五)监理单位的工程缺陷整修质量评价报告;

(六)监测单位关于治理工程变形监测结果评价报告;

(七)参建各责任主体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专家组审核意见书。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由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交工程监督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向工程管理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灾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地灾监测项目和地灾搬迁项目实行成果验收制度。可采用委托方式,监测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以及测绘资质。验收程序参照地灾治理项目执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验收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承担地灾防治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镇(街)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承担单位取得备案证明后且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方能开展地灾防治项目。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合同,合同必须附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 承担地灾防治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专家审查、验收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镇(街)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报告,报告必须附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专家审查或验收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地灾防治项目实行资质等级制度。地质防治项目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级别,由具有地质灾害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特大、大型地质灾害,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地质灾害,由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小型地质灾害,由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同一资质单位不得从事同一个地灾防治项目的施工和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要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如因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地质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防治中工作不力、有渎职行为,造成地质灾害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通报责任单位,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和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灾防治项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开展地灾防治项目的,不予办理合同、成果备案等手续,并将其列入黑名单,禁止其两年内不得在顺德区内承担地灾防治项目。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将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2

3月3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政府规章《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对广州市的商品过度包装问题进行全面地限制和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编辑点评:商品过度包装危害极大,不仅浪费资源,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有可能造成垃圾围城,加剧环境污染。在当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舆论环境下,公众对遏制过度包装的呼声日益高涨。而且,事实上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很多商品不需要销售包装就能达到使用和流通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后,其销售包装立即变为了废弃物,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项非常具有创新性的举措。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改变营销策略,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设计不同档次、数量的包装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鼓励公众自觉抵制不必要销售包装的作用,通过消费者的倒逼机制来促进理性市场需求的形成。

此外,《暂行办法》还加大了对过度包装的惩罚力度,规定了最高10万元的处罚上限,据悉,这是政府规章所能开出的最高处罚额度。这也充分体现出了广州市政府治理过度包装的决心。相信随着《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广州市的过度包装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也将对其他城市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当然,新机制的实施还需要一个过程,效果究竟如何,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3

(浙财建字〔2003〕46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现将《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请于7月底前按本办法的要求上报。

附件:1.浙江省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申请书内容

2.浙江省重点地质灾害监测项目申请书内容

3.浙江省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申请书内容

4.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申请书内容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新机制,规范我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专项用于本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列入政府防治管理范围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重点监测、勘查与治理工程等项目。第四条 省级专项资金主要安排用于:

1.一次发生死亡3人以上和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

2.直接威胁人口50人以上和潜在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

3.为区域性地质灾害预测预警需要而部署的重点监测项目;

4.区域性地质灾害的勘查项目;

5.对社会、经济、环境影响重大,且受灾害直接威胁人口在10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项目。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认证、审核和对项目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以省国土资源厅为主;专项资金的安排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以省财政厅为主。第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地质灾害发生情况,组织编写项目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除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即时申报外,其它申请立项的项目各市、县(市)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区域性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厅直属事业单位立项。

第七条 各市、县(市)申报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应按规定要求筹措落实防治项目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比例为:

1.经济欠发达地区申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重点监测、勘查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30%;申报治理工程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50%;

2.其它地区申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重点监测、勘查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50%;申报的治理工程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组织实施,按出资比例大小确定管理权限。

1.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 2.市、县(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不含50%)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并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重点监测、勘查与治理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建议立项的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总量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从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年度实施的防治项目,并分项目核定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数额,于次年6月底前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申请立项的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进行现场论证。经论证建议立项的项目,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后,由省财政厅核定并及时下达项目专项资金。

第十条 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在省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治理工程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验收通过后再予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由市、县(市)组织实施的项目,年终市、县(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合同,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项目承担单位,由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对项目成果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补做工作,因此增加的经费开支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经限期补做工作仍不合格的,按质量事故论处。

第十五条 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市、县(市),省财政厅原则上在3年内不安排该市、县(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附件1:

浙江省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灾害点基本概况

(一)位置、发生时间及损失情况

程度 三、四、五、六、(二)灾害类型、规模、致灾原因、危险性及危害

(三)地质背景

(四)排险的必要性 排险工程安排

(一)目的任务

(二)排险方案

(三)方法与手段选择

(四)工作量

(五)工作进度与时间安排

人员组织与质量要求 经费预算 预期效果分析 附:应急调查报告 6 附件2:

浙江省重点地质灾害监测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地质灾害点(隐患点)基本概况

程度三、四、作量)五、六、七、(一)位置、发生时间,损失情况或威胁对象

(二)地质背景

(三)灾害类型、规模、致灾原因、危险性及危害监测目的任务、实施的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监测网点的布置(布置原则、方案、技术要求、工人员组织与质量保证措施 经费预算 提交的监测成果 附件3:

浙江省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起止时间、工作范围、自然地理概况

三、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

四、以往研究程度

五、勘查工作部署

(一)目标任务

(二)部署原则

(三)勘查工作部署

(四)勘查技术方法与工作量

(五)工作进度与实施安排

六、经费预算(经费概算及依据、年度经费分配建议)

七、预期成果(勘查报告、相关图件、附表)

八、保障措施(质量保证、组织管理、安全及劳动保障)

附图1 工作区交通地理位置图

附图2 工作区区域地质图

附图3 工作区勘查工作平面布置 附件4: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起止时间、工作范围、自然地理概况

三、立项依据及治理的必要性

四、以往工作程度

(一)勘查工作情况(包括勘查时间和完成情况、地质环境条件、稳定性分析以及结论和建议等)

(二)设计工作情况(包括设计单位及资质,防治工程方案、费用估算等)

五、治理工作部署

(一)目标任务

(二)治理工程部署原则

(三)治理方案与实施安排

(四)工作量及工作进度

六、经费概算(包括预算单及依据)

七、保证措施(包括组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安全及劳动保护、全程施工监理措施等)

八、效益预测(包括防灾减灾达到水平与效益分析)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4

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做好地质环境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地质环境项目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下达的专项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给我省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资金;

(二)从省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安排的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项目资金;

(三)从省本级一般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

(四)省财政安排的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项目管理原则。地质环境项目资金一律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管理的要求进行立项论证、预算编审、资金管理和财务决(结)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所有项目必须分项目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与其它项目资金混账核算,所有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三)规范分配原则。依地质环境状况、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投入的额度、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考评的结果等因素进行资金的总额控制,并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二章 项目资金支出范围与结构

第四条 地质环境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支出,包括地质灾害选址踏勘、工程地质勘查、治理工程施工、搬迁避让、监测预警等支出;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包括矿山地质灾害勘查、恢复治理工程施工、搬迁避让、监测预警等支出;

(三)地质遗迹保护支出,包括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调查、保护工程施工、地质公园标识系统、科普考察专线、地质博物馆建设等支出;

(四)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支出,包括野外地质调查、调查成果编制、数据库建设、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方案编制等支出;

(五)地下水及地热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支出,包括野外地质调查、野外勘查、工程施工、成果编制、数据库建设等支出;

(六)地质环境动态巡查与日常监测支出,包括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等的野外常规调查、监测预警、信息体系建设等支出;

(七)地质灾害应急补助支出,包括应急调查、应急处置、应急治理工程施工等支出;

(八)地质环境项目组织实施支出,包括项目选址、立项论证审查、设计预算审查、项目日常监管、竣工验收与决算、成果资料管理、项目公告公示等支出;

(九)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一)至

(三)款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拆(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按项目工程施工费据实列支,其中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8%据实列支,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7%分段累退据实列支,包括选址踏勘、立项审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预算编制和初审等费用支出。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工程施工费计价办法参照现行省颁建设工程的计价办法和相关行业的定额标准执行。

(三)拆(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购置费,是指按项目设计必须进行的拆(搬)迁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助支出和项目配套必须购置的设备所发生的购置支出。

(四)竣工验收费,是指项目完工后,因竣工验收、结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资料印刷费、工程验收费、决算编制费、决算审计费等,按不超过项目工程施工费的2%据实列支。

(五)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可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的2.5%据实列支。

(六)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工资及物价水平发生较大变化而增加的费用,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与拆(搬)迁补助费、业主管理费总额的1.5%核定。

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可以相互调剂使用,但不得高于控制总额。不可预见费的使用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必须单独加以说明。

第六条 第四条第(四)至

(六)款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4]192号)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和青苗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 第四条第(七)款地质灾害应急处理补助支出的开支范围,只局限于对被补助项目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机械施工的补助,不得用于其它支出。

第三章 项目预算申报、审核与下达

第八条 每年初,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规划》、《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湖南省地质勘查规划》以及部门预算,提出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第四条第(一)至

(三)款的项目中向中央申报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财政厅直接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两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审批;由省自行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报告进行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第四条第(四)至

(六)款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单位申报,并联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第四条第(七)款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人员现场踏勘,并综合审定后,向省财政厅申报应急补助资金。一般每集中向省财政厅申报一次,特别紧急的应急处理,随时向省财政厅申报应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第四条第(八)款的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编制,列入省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在省级两权价款中据实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 通过立项审查的第四条第(一)至

(六)款项目,进入省级地质环境项目库。项目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由中央下达的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资金额度,结合可研报告中项目建设任务的轻重缓急,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和预算,由两厅组织专家审核后,再向市州、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达建设任务和资金明细预算。

第十五条 属于省本级安排的地质环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当年资金预算,从项目库中和各地申请补助的项目中优选项目,联合向市州、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达建设任务和资金明细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任务和预算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原渠道报批。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第十八条 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省、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必须建立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并适时进行充实、调整。每次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实行竣工结算审计制度。项目终了,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项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单独建帐,单独进行会计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取消申报新项目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5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为加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

第三条(资金筹集原则)煤矿地质补充勘探的资金配置,以煤矿企业自有资金为主,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资金安排原则)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大型煤炭基地内煤矿的地质补充勘探、深部接续区勘探、被兼并重组及资源整合煤矿项目补充勘探,重点面向负担较重、经营困难、接续任务紧张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实施的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适当兼顾其他煤矿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申报)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按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六条(配套资金)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地质勘探实际需要,安排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配套资金,保 证其及时到位。

第七条(监管主体及相关管理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与批复

第八条(项目规划及效力)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省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是申报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投资方向的确定和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申报公告或者通知。

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提出与报送)省级发展改革委 按照有关公告或者通知要求,根据本地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 规划及上实施情况,对项目进行备案,煤矿企业提出煤 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省级

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备案权限已下放到市一级的,由相关市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省级发展改革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勘探背景、勘探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勘探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资金申请报告附件)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备案文件;

(二)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者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通知补齐资金申请报告的时限)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通知省级发改委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资金申请报告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者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实施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当与项目无利害关系,遵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估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评审意见,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确定补助金额。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依据。批复文件可以单独办理,也可以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资金计划的提出)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提出本地区本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资金计划的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省级发展改革委上报的资金计划、项目进度和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以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资金拨付)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投资资金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监管)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项目单位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勘探内容、标准及专款专用)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勘探内容和勘探标准。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第二十三条(项目招标)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定期报告制度)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每季度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每季度末,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竣工验收情况等。第二十六条(项目延时)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以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完成 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检查总结与后评估)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监管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进行稽察。煤炭行业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配合稽察、监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以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勘探内容和勘探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六)企业配套资金无法按计划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省级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违法的法律责任)省级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指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损失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无特殊情况下,不按时提交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6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扩大内需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粤财评„2004‟1号)、《广东省扩大内需中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建„2008‟203号)、《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穗财绩„2008‟5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使用扩大内需资金的项目(包括中央资金和配套资金,下称“扩大内需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绩效评价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为依据,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绩效评价方式原则上按照《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下称“《办法》”)有关规定,实行自评与重点评价相结合。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实行绩效目标申报制度,按规定开展自评;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评价。

—1—

(一)制定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项目实施要预期达到的目标以及预期实现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

各项目建设单位使用扩大内需项目资金时,必须明确资金预期达到的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及绩效评价指标,并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绩效目标填报和评价指标选取应坚持加强管理、特事特办、快速实施、确保效益的原则。

绩效目标申报表报经项目主管或安排部门审核汇总后(下称“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门。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选取科学的评价指标

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自评,要结合申报财政支出项目时提出的绩效目标,科学合理地选取相关评价指标。评价指标除共性指标外(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还要选取反映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项目特点的个性指标,且尽可能量化,以真实反映项目绩效水平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绩效自评

在每个预算终了或项目结束后2个月内,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扩大内需资金使用、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进行绩效自评,由主管部门审核、—2— 汇总后形成自评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自评材料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按规定批复给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可根据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自评反映的问题或执行中掌握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四)重点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视情况重点对重大项目及市级项目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可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点面结合、分类分档”或其他恰当的方法,通过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的方式,组织对扩大内需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重点评价,形成重点评价报告,反馈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区、县级市财政局可参照执行。

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结果为低或差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五)各主管部门作为项目自评的具体组织实施主体,负责本部门扩大内需项目自评工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筹划、精心组织,认真研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确保项目自评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第六条

自评和重点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进行。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认真分析项目评价结果,及时改进,并将整改情况反馈财政部门。

—3—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报送绩效评价的自评报告,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督促整改,纳入重点评价项目范围,并上报市政府。

第九条

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7

【发布文号】穗府[1990]71号 【发布日期】1990-08-16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穗府(1990)71号一九九0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排放管理部门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第六条 排放管理处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制定全市余泥渣土的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并对各区排放管理所进行监督、指导;

(二)定期公布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负责统一印制余泥渣土排放证、余泥渣土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和登记表格;

(四)检验并核发运输余泥渣土机动车辆准运证;

(五)复议不服排放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执行市环卫局及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第七条 排放管理所的职责和权限:

(一)核定辖内排放受纳单位的余泥渣土排放或受纳的数量,作出排放计划;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排放费;签发余泥渣土排放证和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查验余泥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发辖内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对辖内受纳场地的监督管理。

(二)掌握辖内各镇、街道城管部门管理余泥渣土的情况,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辖内的无主余泥渣土,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原则,协同街道、镇城管部门组织责任区的单位及时清运;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处罚;

(五)执行区环卫局下达的任务;接受排放管理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第八条 排放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第九条 排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区排放管理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交纳排放费,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卸。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按拆迁、挖掘、修缮计划计算,没有计划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以直接堆放在街、镇城管部门临时设置的堆放点或清运点,并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清运费。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排放管理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经所在区排放管理所检验,领取准运证。准运证的使用范围只能在不通行机动车辆的内街内巷至余泥渣土临时堆放点、清运点或临时受纳场的路段上运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倒乱放。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排放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自有消纳余泥渣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所审核批准,领取临时受纳场地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池、废水塘、滩涂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所签定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卫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按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在非准运范围的马路上运输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清运,作出书面检查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余泥渣土或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规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协同排放管理所执罚。

城乡结合部各镇政府,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可组织公路卫生检查员队伍,协同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所对在城郊道路两旁违章乱卸余泥渣土的行为进行执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属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我市“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实现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目标,加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以下简称“城管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教育管理工作,有效调动城管协管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城管协管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便于管理和识别,市城管执法局、各城管执法分局、街(镇)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城管辅助队员以及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雇员等,统称为城管协管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管执法局、各城管执法分局,街(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的城管协管员。

第四条 城管协管员队伍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管理、加强制度建设、严明工作纪律、教育培训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管协管员的聘用、岗位职责、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工资福利、奖惩考核等劳动规章制度,并依法按照劳动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管理。

第二章 招聘与解聘

第六条 市、区、街(镇)城管协管员的招聘,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城管执法局、区城管执法分局、街(镇)负责,水上分局、铁路分局由本单位负责。各用人单位要严把城管协管员入口关,实行公开招聘,综合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城管协管员,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各街(镇)招聘城管协管员的方案要报本区城管执法分局备案。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城市管理工作;

(二)年龄35周岁以下,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60米以上,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举止端庄,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的符合公开、公平、公正招聘原则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管协管员的公开招聘、政审、考试、体检、录用等管理办法。城管协管员须政审、考试、体检合格方能聘用。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的聘用、解聘或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作任务与职责

第十一条 城管协管员按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街镇执法队)的业务要求,从事辅助性城市管理工作,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 协管员应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二)参与城市管理日常性的管理工作,对所辖区域实行动态巡视检查;

(三)主动劝阻和制止所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城管执法人员报告,并协助城管执法人员督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收集并及时反映责任区域单位、群众对城市管理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将城管协管员纳入队伍全面建设管理目标,实行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并在相关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城管协管员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城管协管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党、团及工会活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成立城管协管员党、团组织,定期开展组织生活,培养和宣扬先进典型,促进城管协管员队伍的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城管协管员应严格执行《关于城管综合执法协管员统一着装的通知》(穗城管办[2011]37号)的要求,在履行协管职责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严禁工作制服、便服混穿,严禁非履行协管公务着工作制服进入商场、酒店等公共或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人民群众对城管协管员工作情况的投诉或对协管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管协管员工作档案,如实记录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表现和考评情况,作为聘用或解聘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队伍,应当加强对城管协管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城管协管员不作为或乱作为,“吃、拿、卡、要”,语言粗鲁,行为粗暴等违反协管员工作纪律和影响城管队伍形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十九条 城管协管员解聘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该城管协管员的上岗证、服装及标识和配备的协管装备等收回。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加强对城管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着力提高城管协管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协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区城管执法分局、水上分局、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培训大纲,对新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放《上岗证》。市局、直属各分局招聘的城管协管员,由市局统一组织培训,发放《上岗证》。没有取得《上岗证》的城管协管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际,制订培训方案,对城管协管员进行定期教育培训或轮训。

第二十三条 对城管协管员的教育培训或轮训,应当以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职责任务、工作纪律、职业道德、业务知识、体能训练为主要内容。教育培训或轮训成绩与城管协管员的考核及续聘挂钩。

第六章 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城管协管员,应当在上岗前约定工资、福利待遇。城管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区参照所在区行政事业单位编制之外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实际为城管协管员缴交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城管协管员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夜班补贴等。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逐步提高城管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水平,保持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稳定。

第二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的请(休)假福利待遇,参照用人单位的请(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订城管协管员考核细则,并对城管协管员工作绩效实施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酌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城管协管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辞退。第三十条 对城管协管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应当坚持批评教育在先的原则。对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组织分配、不遵守规章制度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出现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街(镇)执法队一年内发生1起或以上,各区执法分局一年内发生3起或以上城管协管员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给城管队伍形象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考核评先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从化市、增城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苏州市户籍准入暂行管理办法 篇9

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苏府〔2007〕1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或从本市县级市迁往市区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凡迁入人员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违反规定超生的必须经市人口计生部门核准。

在本市市区或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特聘工作证),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同时段交纳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苏州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

(一)至

(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苏州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市区个人投资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并合法经营3年以上,或近3年累计纳税人民币20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保3年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3年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3年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保3年以上,具有合法稳定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三)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3年以上,在市区经商、兴办企业3年以上,近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保3年以上,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四)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子女;

(五)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六)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父母;

(七)符合准入迁移后的人员申请父母投靠的,需自迁入后满5年以上方可提出投靠子女申请迁移,且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和生活保障水平不低于苏州市最低标准;

(八)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本办法第五至第七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或购房面积,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在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迁移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不与经济利益挂钩,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凡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户口的,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退还原籍,并依照国家相关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苏州市区或县级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或县级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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