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2024-06-21

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共8篇)

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篇1

汤涛灌云电大2011春法学专科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日益显著一批又一批的农民开始了进城务工的生活然而这一支庞大的农民工队伍在各行各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对于他们的保护成为了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农民工劳动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如工资被拖欠、劳动条件恶劣等。而在其权利被侵害之后,维权道路的艰辛又使他们望而却步。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法治的不健全所导致。这提醒我们应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现状入手,通过分析其法律上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制度权益保护

正文

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的涌现农民工现象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农民工群体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日益凸现。但是当这个传统体制下的庞大劳动力在一个特定的转型期释放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认同、制度供应和城市主流经济文化的接纳以及存在社会歧视性政策必然会形成与城市主流生活格格不入的“另类”成为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期的社会弱势群体。作为特殊时期里市场经济和传统制度结合产生的特殊产物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供应和体制安排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处于无法律屏障保护的一种状态。政府对农民工的态度也是只“接纳贡献”而“排斥参与”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整个社会对农民工的认同和接纳。现有的法律体系在面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缺位、滞后和乏力反映出现有法律落后于社会发展己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无论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还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促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来说政府都有责任加强对农民工的保护。

一、社会中存在的农民工问题

要想更深层次地了解农民工这么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要想切实地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首先就要了解社会中到底存在哪些农民工问题。所谓农民工问题就是指中国大陆由于农民进入城市参与经济活动后涉及的一系列权益保障的总称。针对农民工问题如今在政策研究界、学术界有几种观点一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让农民工在城市住下来“三农”问题将不存在。二是国家研究中心研究报告的观点创造将农民工转化为稳定的城市产业工人和市民的制度环境。农民工问题在建国后三四十年前表现得尚不明显但到了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城市与乡村的矛盾就日渐突出。当致富成为人们第一需求和追求目标时城市人占有各种政策的抉择领导

地位、占有意识领先的统治地位、占有生产资料转化成货币的掌控权等等当处在两眼墨黑最封闭的乡村的农民进城务工时自然会对他们制造出许多政策的限制强加给一些莫须有的罪名赋予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概念、名词。农民工从事行业的基本特点是体力要求较高的房地建筑工、城市清洁和环境保护的操作工种、绿化养护的苗木工、居民家中的钟点工或保姆、厨师、服务员等脏、累、险、差工种。出现这些限制和歧视的主要原因是意识问题。因为意识的误区导致制定政策的错位。

二、农民工及其权益保护现状

农民工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特殊概念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据农业部统计,/十五0期间,农民进城务工人数每年增加442万人, 2005年达到10 824万人,比2004年增加564万人,增长5.5%。目前,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双向自由流动,但这些渴望脱贫致富、向往城市文明的农民工却承载着太多的歧视与不平等。他们的合法劳动权益屡遭侵害,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主要表现如下。1.农民工工资增长缓慢,工资水平普遍偏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年均GDP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但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2.一些行业仍存在拖欠、克扣、拒付农民工工资现象。这是近年来引起中央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从全国来看,建筑、制鞋、制衣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严重。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统计数字, 2000年全国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366.9亿元, 2001年上升到400多亿元, 2004年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 000亿元左右[2]。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在无奈情况下只能向社会发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近年来,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由原始的反抗、绝食等逐步演变为停工、罢工、上访等形式,还发生过农民工因讨要工资被雇主暴力殴打的恶性事件。3.农民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受重视。农民工大多从事城里人不愿干的重、脏、苦、累、险等工种,如施工作业、井下采掘、化工有毒有害、环卫清洁等岗位。有的企业经营者为了减少成本,在有毒有害岗位大量使用农民工,不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不配备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造成农民工普遍处于劳动强度大、劳保条件差的工作环境中,致使劳动者健康受损、伤残丧生的比例比社会其他群体偏高,尤其是经常面临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的危险。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和全国总工会调研组发布的《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研报告》显示农民工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 1.工资报酬拖欠问题严重。仅2004年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超过1000亿元。2.劳动时间长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城市农民工每天工作9-10小时的占26.28%每天工作11-12小时的占10.70%。有2.91%的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46.90%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36.71%的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另外,因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瑕疵

而造成的伤亡事故也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劳动利益。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受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农民工在遭受就业歧视以及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较窄。对农民工实施歧视的用人单位和城市的有关部门,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如果没有公力的救济,很难和侵害他们劳动权益的单位及有关部门相抗衡。而在出现劳动纠纷时,他们又常常很难在短期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在仲裁前置的仲裁阶段,劳动者不能依据相关法律申请财产保全,这势必会给恶意逃薪者提供宝贵的时间。而这些对农民工来说时间上耗不起、经济上也承受不起,使得他们与资方的谈判能力降到最低。

三、法律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的缺陷

农民工不只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对农民工从法律上重新定位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农民工首先是劳动者其次农民工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劳动后便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从对上述农民工权益损害来分析目前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一)现行的法定劳动合同制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从目前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看存在许多问题如对劳动合同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过于严格。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受法律意识、自身知识能力及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影响目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却绝大多数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即使有也难以具备《劳动法》规定的条件。但就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而言这些法律又难以起到劳动法的作用。

(二)现行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机构有三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者的关系学术界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二种主张。“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称为“单轨制”其中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前置必经程序。“裁审双轨、各自终局”即“双轨制”。既未能和解的当事人又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或审判中自由选择其一作为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单轨制”即“先裁后诉”。实践证明该种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不利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劳动法》在工会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缺失

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无论其在阶级属性的规定、《劳动法》对工会组织发展适应的滞后和法律责任的缺失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四、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几点对策

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往往在权益维护方面处于不利境地。因此要真正保护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除了要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关心他们的外部环境外还需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及法律援助体系。

1)、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的追究

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从2003年温家宝总理为重庆农民熊德明追讨工资开始在全国范围清欠农民工工资的行动迅速展开取得了显著成效拖欠工资的问题有所缓解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前清后欠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与此同时农民工收入水平总体偏低与城镇职工相比同工不同时、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的问题相当突出没有形成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对现阶段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切实加强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低工资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执法力度。

2.进一步完善最低工资制度。我国地区差异较大不仅要确定一个地区性的最低工资标准还要逐步制定行业性、工种性最低工资标准。改变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起门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作法要吸收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农民工代表参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3.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为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正常支付机制要加快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对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要实行重点监控。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并由劳动主管部门或工会监管。当用人单位发生克扣、拖欠工资现象或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的可先用工资保证金进行支付再进行调查处理或劳动仲裁等处理。

2)赋予农民工选择诉讼的权利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因此劳动者损害赔偿可以灵活选择诉讼方式保证农民工诉讼的简便高效进行。以追讨工资为例农民工追讨工资的手段主要还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因为以行政手段追讨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工作重点的变动追讨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力度会有所减弱。追讨工资不是复杂的劳动纠纷应当尽量简便程序使农民工不为过于繁琐的程序所累。由于农民工

往往都不在户籍所在地工作想要取得相关部门的一些证明文件比较困难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因此有必要给予农民工选择权使其可以选择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也可以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不必进行仲裁。由于诉讼程序有二审终审制的保障直接选择诉讼程序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这样既可以简便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缩短了诉讼期间加快了农民工权益的实现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3)实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举证倒置

劳动争议的双方农民工实际处于弱者地位举证不能、举证困难使农民工很难在仲裁或诉讼中获得法律支持。因此对有关工资拖欠、职业病及工伤的劳动争议这些都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有: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人身伤害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职业病认定中劳动者人身伤害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工资拖欠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劳动立法及相关单行法规应确立推定用人单位有过失而农民工无须举证的诉讼制度。我国《劳动法》第52-5条规定了有关用人单位须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以及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大多农民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来处理纠纷基于劳动法的规定及价值理念也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又要经过仲裁前置等繁琐的程序以及被害人要负举证责任。这些对于受侵害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承担了太多的诉讼成本也不能及时有效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分情况来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如果需要繁琐的公伤认定又难以取证的情况下不如摆脱开雇佣劳动关系换个角度以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反而更有效简便。建议立法及司法解释将那些既存在劳动关系又明显可见民事侵权的所谓“工伤”赔偿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民法调整。中国是世界上劳动者数量最多的国家而农民工又占有相当的比重在任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都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因此我们的《劳动法》更应该多从如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加以重视并修改完善。

4)创立适应农民工需求的社会保险体制

在我国《劳动法》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专章中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它要求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可靠的帮助和补

偿。但现阶段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是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的一个瓶颈应当引起重视。农民工由于流动性大特别是有回乡务农的可能性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有可能中断。尤其是在农村社会保险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农民工社会保险无法向农村转移。如果不能转移农民工社会保险就不能持续农民工只得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就业地时用一次性领取的方式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实际上起不到社会保险的作用。

因而“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做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转移来取代。对那些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劳动力如个体商贩等主要以个人储蓄和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取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障。对那些在正规部门就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就业单位应在支付工资报酬之外为这些流动性极高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5)大力支持工会组织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组织上的保障,我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都对公民的集会结社自由和加入工会组织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工会十三大提出“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原则旨在要求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来。此后又不断加大力度对新建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和要求这些都为各级工会、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工会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发展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民工入会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指导是做好这项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运用工会组织所特有的手段和途径在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开展工资谈判、保障民主权利、监督劳动保护、组织劳动争议调解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一个特殊群体其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维护农民工作为一个平等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全社会的认同、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篇2

他们又同于父辈, 他们仍然还是农民, 还不能得到城市的认可, 有区别于市民, 他们仍然属于农村, 得不到城市的接纳;他们的权益一样得到“社会”的漠视, 仍然是需要关注的“弱势群体”, 在现实生活中他们的权益仍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

新生代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 城市的“创造者”, 但其公平权却受侵害。新生代农民工已经逐渐的取代了他们的父辈, 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军, 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一些制度及“社会习惯”的影响, 新生代农民工的“公平权”屡被侵犯。“二元户籍”仍然将他们与市民区分, 新生代农民工难以享有跟市民平等就业权和劳动权, 甚至只能进入收入低、待遇差、就业不稳定的次级劳动力市场;[2]他们也难以享有城市社会的基本福利和公共服务, 如社会保障、就业、教育制度、医疗体制等。

其次, 产业的“建设者”, 劳动权却难以得到保障。劳动权是法律赋予新生代农民工参与社会活动, 进行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 然而新生代农民工作为我国产业大军的“建设者”, 其权益却难以得到保障。他们不但就业受歧视, 难以拥有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劳动报酬保障权受到侵害, 难以实现“同工同酬”, 甚至还存在有拖薪欠薪的情况;工作强度大, 休息休假权利屡被侵犯, 劳动超时、加班加点得不到加班工资已经成为“便饭”;工作环境差, 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 新生代农民工仍时常面临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威胁等等。

最后, 城市化取向, 但文化素质低, 维权观念淡薄。新生代农民工区别于父辈的一大特色是他们虽是农村但是却远离农村, 具有强烈的在城市生活发展的愿望, 具有城市化的取向。但是新生代农民工文化素质仍跟市民具有较大差距, 受过职业培训和高等教育的农民工比例仍低, 人力资本存量低。文化素质低弱直接导致利益达成的困难, 也使农民工难以正确认知自我价值及对民主权利进行诉求, 维权意识淡薄, 即使权益受到侵害, 也难以通过正确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二) 新生代农民工权益受侵的原因

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这样那样的问题, 既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 也有显示利益权衡和市场因素的影响。从历史上看, 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机构客观造成了城市居民的不平等, 从社会因素看, 劳动力市场雇佣双方的社会地位也决定了他们的不利地位。除此, 更重要的是, 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缺位, 尤其是针对新生代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资源相对滞后;农民自身维权意识淡薄, 农民法律知识欠缺, 维权手段缺乏, 难以及时的利用合法有效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者, 工会组织职能欠缺, 行政职能部门监察力度不够, 以及现有社会制度的不完善, 都是造成新生代农民工区别于市民, 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

二、新生代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基本途径

(一) 新生代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现实意义

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尤其是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已经得到了国家、政府和社会的重视, 从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到山西省《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已经提到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高度。首先, 去除新生代农民工“城市边缘人”, 有助于促进统筹发展, 破解“三农”难题, 减少城市差距;其次, 也有利于新生代农民工得健康成长, 有助于缓解社会对立和矛盾, 并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最后, 也有助于消除城乡二元机构带来的不利影响, 有利于从更多方面保证他们与市民享有同等社会待遇。

(二) 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基本途径

第一, 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 设立农民工, 尤其是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重视农民工这一特殊的群体, 针对农民工维权特殊情况, 减少农民工权益保护盲区, 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设立专门的章节规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深化立法力度。

第二, 改革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就业制度和户籍制度。减少农村与城市的差别, 贯彻宪法的“公平、平等权”, 放宽中小城市、小城镇的落户条件, 积极促进农转非, 使农民工享有同市民一样的权益。同时, 深化教育体制、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就业制度的改革, 减少社会保障歧视、就业不平等及教育不公平的现象。

第三, 加强工会以及行政力量监督维权。农民工维权意识、维权手段因其自身的原因还远远不足, 加强工会和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力量, 也有助于在根本上杜绝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件出现, 也有助于利用工会等的力量, 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提高其基本素质。

另外, 要加强对二代农民工的普法教育, 增强其法制观念, 提高其维权意识。尤其是《劳动法》等与他们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的, 有助于他们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 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防患;有助于提升他们的司法意识和司法观念, 让他们懂得在权益受害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要:本文分析了新生代农民工的特殊性, 了解了该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 分析其原因, 并进行了相应的法律途径的思考探索。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吴燕.解决农民工二代就业的必要性及其对策研究[J].河北农业科学, 2009, 13 (2) :133-134.

浅析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3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现状;法律保护

1.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

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令人担忧,存在的问题亦多种多样,不一而足,归纳起来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却远不如法律预设的那么理想,很多用人单位误读法律本意,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会加重企业负担和运营成本,所以,经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2)就业歧视现象突出。农民工被城市视为外来人口,绝大多数流动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主要分布在建筑、制造、餐饮等低技术、劳动密集型行业。而且,随着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的增多,城市就业压力加大,城市人也开始加入到竞争的行列中来。许多城市,特别是一线大城市还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和限制外来人口,特别是农村外来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

(3)工作环境恶劣。农民工文化水平、专业技能不高,难以胜任管理、技术岗位等相对轻松的工作,多数从事的是井下、高温、高压、污染、噪声等危险和环境恶劣的工作,并且,用人单位为节省成本,很少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装备,导致农民工身心健康面临严重威胁。

(4)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农民工通过劳动取得报酬是天经地义的,但很多用人单位、老板把拖欠农民工工资看作是稀松平常的事情,认为发不发工资、什么时候发工资自己说了算。特别是私营生产型、劳动密集型的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5)社会保障、福利待遇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很多用人单位不给农民工购买保险,少部分购买保险也多是为了避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普通职工所享有的带薪休假、年终奖金等福利待遇更是农民工不敢奢望的。

(6)休息权难以保障。农民工普遍劳动时间长、工作强度大,超时、超负荷、疲劳工作现象严重,并且得不到加班费用。我国劳动法规定每周劳动时间为40个小时,但据有关部门调查,有些地方农民工月工作时间竟高达306个小时,加班时间是最高时限36小时的3.86倍,有些每周工作甚至达到84小时。我国南方的珠三角地区的农民工中,每天工作十二小时的占到46%,根本没有休息日的达到47%。

2.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薄弱的原因

(1)立法保护不足。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规不健全,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并且,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一些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保护措施和手段。非但如此,各地政府出台的规章政策却将农民工加以区别对待,视农民工为城市的二等公民,使得农民工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2)用人单位有法不依。部分用人单位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把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给包工头,而包工头之所以能够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是因为现行法律不能有效地调整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给农民工维权造成困难。

(3)行政执法力度不足。侵犯农民工权利的用人单位大多是政府的税收来源大户,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只对侵权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比较少的罚款,很少对其给予吊销或扣押营业执照的严厉处罚。这样,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违法成本很低,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欠薪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通常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的很少有实际的处罚措施;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亦缺乏有力的处罚措施。

(4)农民工维权能力较弱。在农民工采取激烈的手段维权时,社会通常要求农民工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律救济。然而,对农民工来说,打官司却难于上青天,一是因为司法救济的程序复杂、效率较低,二是因为农民工的维权能力不足,缺乏统一的维权组织。农民工绝大多数并不是企业工会成员,再加上一些私营企业并不设立工会组织,导致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平台,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集体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

3.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对策

(1)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在今后立法的过程中,要向农民工群体倾斜,切实能够为农民工权益保障保驾护航。相应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设定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将政府近年来在农民工就业培训、劳动待遇、子女教育、城市户籍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加以总结、整理、分析和论证,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

(2)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完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都应在劳动合同中作出详尽规定。

(3)加强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民工工资发放执法检查,尤其对农民工需求较多的建筑、劳动密集型加工等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执法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工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要及时、严厉查处。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加强举报投诉接待力量,做好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做到对此类违法案件,发现一起,及时处理一起。要与与财政、金融等系统密切配合,统一打造国内所有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信用档案”,使守信者受益,让失信者付出代价。

(4)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一方面,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考虑到人们的现实需要,社会保障在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待遇水平划分出不同层次,以满足较低收入的农民工层次社会保障需要,尽快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同时我们根据自身的情况,考虑农民工缴费能力较弱,国家财力也有限,为此根据有关风险对农民工危险程度,以及农民工自身要求,分类推进,建立多样的社会保障方案,尽量满足农民工的现实需求。

(5)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及法律维权意识。首先,应当加强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和文化教育的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市场竞争力。其次,提高培养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水平。帮助农民工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等与农民工劳动就业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民工维权意识,提高农民工维权水平。 [科]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2]黎建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篇4

农民就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的群体,因此,可以说,没有哪个群体与土地的关系会像农民这样密切。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离开了土地就不成其为农民,甚至生存都受到威胁。土地对农民是最珍贵的,所以,法律应当以最严密、最公正、最具可操作性的条款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然而,我国目前的情形显然不是这样,由于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侵占土地大搞政绩工程的事例、村干部借土地征用大肆敛财的事例层出不穷。在开发商,各级机构、干部赚得盘满钵满的时候,谁都看不到农民们无依无靠的凄苦背影。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是极其紧迫的一件事,而各种保护中,法律保护是最有力的一种。由于土地征用是农民土地权利受侵害最主要的威胁,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土地征用论述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所谓的“征用”实际上是“征收”,因为它将集体土地国有化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给予了补偿,而征用指强制使用后归还。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因此,本文仍使用“征用”这一概念。

一、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考察我国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我们遗憾地发现,我国对于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不严密的,为了有利于建设和开发,对土地权利的保护和补偿进行了限制,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建国以来所一贯宣扬的“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并没有贯彻到土地法中,某些规定事实上不相信农民的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在征用土地中,取消了农民的独立谈判地位及独立受补偿的权利,土地是否征用完全不取决于农民集体也就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这不仅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公民所必须的独立人格,而且使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处处受制于人。查阅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个严重的问题。

1、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些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以下的内容对征用农民土地的程序作了规定,没有任何征用理由的规定,虽然建设开发受到土地利用规划的限制,但土地利用规划除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外,对农民土地的占用的权力几乎是没有边界的。无论是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

笔者认为,征用是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强征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对私人财产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因此,征用过程中个人与政府,财产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必须保持平衡,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土地征用的理由没有限制,事实上极容易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并严重侵害农民的利益。

2、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

征用是强制的,是否交出土地进行建设是不依农民的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农民是没有谈判地位可言的,如果是为了公共理由,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前所述,由于不论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这就造成在开发商进行赢利性的商业开发的时候,农民也必须无条件的交出土地,交出其安身立命的根本。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接下来就是对补偿费用的谈判,在这一过程中,农民仍然没有谈判地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也就是说,在方案确定之前农民是无权介入的,在这一事关农民根本利益的问题上农民没有发言权,有关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均由开发商和政府予以确定。在财产所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了财产的交易价格。同时,该条虽然规定了确定后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对于意见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假如农民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怎么处理?是不是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该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于建设开发一般都获得了政府的同意和扶持,有的甚至与当地主要领导的政绩直接相关。因此,所谓听取农民的意见和政府协调云云不过是一

纸空文。

由此可见,农民和农民集体作为土地征用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几乎没有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农民只能接受对方开出的价格。

3、征地的补偿标准过低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可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为年产值的十倍,最高为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为年产值的一倍。因此,土地征用所得的所有补偿在耕地年产值的十一倍到三十一倍之间。而公益建设的项目按低限支付,包括1、国防、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我们知道,土地是一种可以永久使用的生产资料,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出现,它就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收益。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周边建设的改善,土地会迅猛地升值,根据民法的原则,财产的增值归财产所有人,正因为如此,台湾、韩国、日本的农民通过卖地积累了大量财富,迅速改变了物质上的弱势地位。反观我国的情形,由于土地的强制征用及过低的补偿费用,土地的长期收益和迅猛增值所产生的利益全部转移给开发商和政府,事实上,国内有学者透露,改革开放20年,国家通过低价甚至无偿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价值2万亿元。土地本来是农民拥有的最大一笔财富,但我国贫困的农民却完全被剥夺了分享土地的价值的权利,征地后其生存状况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这显然是一种劫贫济富的恶法,令人对农民的境遇更为忧虑。

4、补偿款的发放有诸多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安置补助费一般也交由集体组织进行安排,只有青苗补偿费才发放给农民个人,对照上文述及的补偿标准可见,土地补偿的大部分款项留在村集体。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希望村集体利用这些款项发展集体经济从而带动农民致富,使农民有集体经济的保障。然而,实际的情况却与这种初衷恰恰相反,由于农村民主建设及财务公开制度不完善,村干部手中掌握大量的集体财产的情况下,腐败现象必然愈演愈烈,财产的流失不可避免。同时,这样的立法本意体现出立法者过分相信干部而不相信群众,希望让干部掌握资源,运用资源安排村民的生活,这是一种“视民如子”的心态,不相信农民个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和逐渐形成的独立人格,不相信农民可以自行管理和运用好这些补偿款项,笔者认为,这不仅不利于这些补偿款项的利用,也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社会公民应有的独立人格,更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

另外,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权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才是土地征用补偿中的当事人。在补偿款发放时,不论是补偿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还是补偿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均交给集体经济组织,而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农民,这就更增加了村干部克扣、挪用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5、土地征用中,土地资源的浪费严重

这可以说是上述列举的几种不合理规定所产生的结果之一。上述几种不合理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它们大大降低了土地征用的成本: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使开发商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土地征用的许可;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则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开发商甚至不必与土地的所有着与使用者接触;征地的补偿标准低对降低征地成本的作用自然无需多言;而补偿款不必一一发放给农民个人必然大大降低人力成本。

成本如此之低,必然导致大量不合格的市场主体入市,低水平建设或土地闲置时有发生,土地资源的浪费也就不可避免。

6、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严重

笔者认为,对腐败现象最有力的抵制来自权力对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在土地征用中,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甚至被取消了谈判地位,自然谈不上制衡;而让村干部掌握补偿款使用和发放的巨大权力,制衡更是无从谈起。有了这些条件,腐败,也就水到渠成了。农民的权利在腐败中被侵蚀殆尽。

二、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改善

农民作为社会的一个群体,有权获取社会发展的成果,有权分享财富迅猛增加的好处,这是他们天赋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却剥夺了农民的这种权利,让农民作出了巨大牺牲,在社会发展中处于被漠视、被抛弃的境地,这既不符合人们内心中朴素的道德准则,更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因此必须予以改善。

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修改法律是第一步,也是最根本的一步。以下是笔者就改良农民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所作的思考:

1、对征用土地的目的进行限制,同时给予农民谈判地位

征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目标。公共目标最初以公用为限,因而征用也叫公用征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公共目标概念也发生了变化。现在,公共目标概念大体包含以下外延:一是公用征收。政府为满足公共需要征收来的财产必须由政府机构使用,不能把从一些人手里征收来的财产交给另一些人使用。但是,公共目标与私人利益往往难以截然区分,有时私人利益也能假借公共需要之名,利用政府征用权为自己服务。对于这种微妙而细致的区别,我们必须严格加以区分。二是公益征用。征收得来的财产无论交由政府机构使用,还是由私人企业使用,只要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就符合公共目标要求。三是公共目的范围。公共安全、大众健康、道德、和平、安宁、法律和秩序,显然属于公共目标,为此征用财产自然是合乎宪法的。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个人财产征用制度,在征用方面也存在公私不分的混乱现象。人们通常把一切被征用的土地称为“国家建设用地”,其中既有为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也有政府出面征地后交给各类企业从事一般经济活动的。前一类征用显然是为了公共需要,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后一类征用因属于微观经济活动,不应动用政府征用权。按照1988年颁布的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企业和私人经济开发用地的取得属于市场行为,应当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进行,不能借助于政府征用的强制手段。政府直接出面为某些企业征地,就使得土地交易成为买方、政府与卖方的三角关系,从而把交易关系复杂化。这不仅人为造成交易成本上升,而且极易滋生腐败。在实行法治的条件下,政府介入市场,为某个企业征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财产属权力滥用,应予禁止。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建设才能征用土地,同时,立法时应当作列举式的规定,以防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力。这些公共设施建设应当包括:1、国防、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同时,为保证法无遗漏,可以规定: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由国务院审批。

那么,如何解决一般经济活动中所需要的建设用地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两者办法,一是新设企业需要生产办公用地的,可以由农村集体将土地入股,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二是房地产开发用

地,由于我国不允许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建设之前必须将土地国有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行集体土地的自愿国有化,而不必进行带强制性的征用。所谓自愿国有化,是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在项目立项后,由开发商与农民集体和所涉及的承包地的承包者进行自愿协商,三方能够达成一致的,土地进入国有化程序,开发商可以开发建设该幅土地,另外,农民集体同意的标准必须是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防止农村干部滥用权力,产生腐败。只有这样,农民的利益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农民才能恢复他的主体地位,从而有能力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认为房地产开发必须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因为这相当于把能够增值的土地从农民手中夺走。因此,国家应当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关键是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过相当级别的政府的审批。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可以让农民获得建设开发和经济增长带来的好处,而不会让农民边缘化。

2、大幅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推崇奉献和服从国家利益,从而忽视对个体利益和农民集体利益的保护;同时,改革开放初期则致力于迅速的建设开发,一切服从于国家建设的需要,这不仅让许多盈利性的开发假国家公共建设之名,更严重的是一味压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客观上造成农民利益被剥夺,农民被边缘化的恶果。农民已经作出了巨大的牺牲,这种状况不应再延续下去了。因此,笔者认为,征地补偿不仅要考虑到土地的永久收益,还应当考虑土地的增值,从而大幅度提高补偿标准。当然,我们应当将公共设施建设和盈利性的开发建设区别开来,对于盈利性的开发建设应当给予农民更高的补偿标准,具体标准可以评估土地开发后的盈利水平予以确定,让农民与开发商共同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大幅度提供征地补偿标准后将产生农村的食利阶层。但我们应当认识的,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所不可避免的,况且产生食利的农民总比农民大面积的贫困要好的多。同时,我们不能低估大多数农民的经济能力,笔者认为,届时,更多的农民将用所得到的资金用于购买工商企业的股份和进行产业开发,这对于经济的发展也有莫大的好处。

3、改善补偿款的发放方式和分配方式

笔者认为,公共财产的运作环节越少,腐败的机会就越少,腐败产生的可能性就越小,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越可能得到保障。因此,土地征用时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直接分发到农民个人手中,然而,我国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实际操作方式却与上述理解背道而驰,即使是青苗补偿费这样完全归属农民个人的补偿款也首先交付给村集体,再由集体交给个人,无端多了一道程序,这是毫无必要的,应当予以改进,将青苗补偿费之间分发给农民。同时,其他补偿款除扣留一部分作为集体发展的基金外,其余大部分也应之间发放给农民个人,如前所述,我们应当抛弃那种相信干部、相信集体而不相信农民群众个人的陈腐观念,将财富转移到民众手中,这样不仅有利用减少腐败,而且拥有财产保障,受政府信任可以自由运用其财产的农民更容易形成并完善其独立人格,从而培育现代社会赖以形成的土壤,促进社会的进步。

综上,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富,而征用是对农民土地财富最大威胁。一直以来,我国对农民土地实行的这一套征用制度在事实上对农民进行了十分彻底的剥夺,形成了国家对农民的巨额负债,这种债务不仅是经济上的,更是良心上的。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在征用中的法律保护是立法者不可推卸的责任,它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今年三月份我国宪法的修改条文已经对征地补偿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为土地管理法作出上述修改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使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至于继续受到侵害,从而扭转其被边缘化的命运。

参考文献

1、《中国农民调查》 陈桂棣,春桃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第一版

2、,《中国土地权利指南》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一版

3、《财产征用及其宪法约束》 赵世义著 公法研究中心(网站)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篇5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

(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但是,这些汇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另外,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症结所在—对“原创性”标准的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都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组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主张不应给予保护。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是一种编辑,即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和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劳动。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y一案中,明确指出白页电话薄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有任何创意,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对“原创性”标准的不同理解就成为数据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已被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版权法)所采纳。虽然有些国家仍然强调“原则性”标准,但此种标准已经大为宽松,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指出数据库系指以搜集并整合既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之著作,该类素材和资料必须经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原创性标准。欧盟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三条第一项也指出:“一数据库欲得著作权之保护,仍然必须在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表现出精神创作性始可”,并在第七条提出“对于需要为重大投资,然而在资料之选择及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之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而在我国,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必要条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独创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使得我国在选择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含义。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对“独创性”含义进行说明,但从认定的结果可以推理出其采用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即独创性包含了独立完成和一定的创造性。由于电子数据库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然就不能享有著作权。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存在一个问题,即数据库的编辑者不享有著作权或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不能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放任摘录、利用他人未获著作权保护的劳动成果的行为,会影响到知识产权体系本身。公平、正义和自由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知识产权中同样也体现着这些法律价值。数据库的投资者花费了大量金钱,付出了辛勤劳动,如果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开发、生产和制造数据库的积极性,这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美国、欧盟的立法经验,对享有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给以编辑作品的保护待遇,而对那些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

立法保护。下面笔者仅就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作一简单分析,至于受版权保护的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原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则已归入编辑作品,其作者的权利已在版权法中有明文规定,所以不再赘述。

三、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对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旨在在著作权之外阻止未经允许的摘录和商业性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保护的是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又需要相当的人力、技巧和经济投入而成的数据库。这类数据库独立设计,通常需很大的花费,但很容易被复制。所以必须对不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的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才能既弥补著作权法的空白,又体现对劳动者“劳动”的尊重。

(一)应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的范围对于那些不能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享有特殊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按有序的方式编排的,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各部分能被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但是,用于制作或驱动电子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除外。

2、只有在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资而非象征性投资的数据库方能享有特殊权利的保护,即数据库的制作者在获取、翻译或表现上体现了质上或量上最基本的投资,这类投资可能包含着运用经济资源或花费的时间努力或精力。

(二)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内容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令第七条第二项称,数据库制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取得该数据库的内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任何方式永久或一时地将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移转于其他资料媒介上,资料的下载即属于这一种情况;权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散布复制物,出租、联机或为其它形式之传输,使公众取得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或将其进一步利用。由此可知,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的摘录和再利用行为的权利。权利内容包括阻止摘录和再利用整体或部分数据库内容。“摘录”被定义为永久或一时的将所有或基本部分数据库内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转移到另一媒体上。“再利用”被定义为通过发行复制品或出租其他形式传播,使公众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数据库的内容。同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保护期间为数据库完成后十五年,如果在此一期间届满之前,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自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起,可再享受十五年之保护;如果对数据库的内容,在质或量上有重大的变更,且在质或量上为重大新投资者,包括继续性的补充、删除或变动而累积成重大变更,则该投资所产生的数据库享有独立的权利保护期间。

浅析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篇6

一、房屋租赁概述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住宅用房租赁与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公房租赁与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房屋租赁可分为不定期租赁和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房屋租赁可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二、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现行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房屋承租权特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其二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法律保护。

1、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大家知道房屋承租权通常被认是债权即合同之债,是基于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但是为保证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稳定、安全的需要,法律实践中承租权作为一种比较特别的债权形式获得了某些物权的效力,学理上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承租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对世权)即不仅及于承租双方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纵有转移,租赁关系对于租物的受让人仍然有效,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优先得到法律保护。

2、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担保法》第48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即确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作为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作为的`担保物权而得到法律保护的效力。但我们也不要忽略关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另一条重要法律规定,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也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破租赁”或“买卖破租赁”的特殊情况。

三、房屋承租权现存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和改进建议

1、上述房屋承租权在与房屋有权和抵押权并存且抵押权是有效形成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登记之日),房屋承租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有限的对抗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而得到优先保护的,而这个核心条件就是“房屋承租权在先”问题,从字面理解这个“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和标志,这对于在实践操作中切实保护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的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示。

2、本人认为按照房屋租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顺序,房屋承租权应在下列四个时间点其中之一时形成:

(1)是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形成;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形成;

(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形成;

(4)取得房屋租赁证时形成。

3、本人认为:

(1)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应作为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理由是租赁合同成立时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当然是未形成的;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合同债权是形成了的,对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即不具有作为物权所特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然也不具备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抵押权人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本人认为法律条文里所所说的的“房屋承租权在先”的含义并不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债权的形成在先”,而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在先”。

(3)那么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呢?本人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目前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

(4)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

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的形成时间。

四、立法建议

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篇7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

目前, 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遭遇的很多状况是极为不合理的, 是令人痛心疾首的, 亟待改善的, 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心与重视。

(1) 城乡差异造成不公平。第一, 从法律理论上说, 《劳动法》将农民工划归普通劳动者行列, 与城镇及其他劳动者一样, 他们也应该是被保护的主体;其次,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农民工在劳动权益方面不能享受完整的权利, 遭受种种不公平不公正, 使得农民工的权益遭到不必要侵害。

(2) 获取劳动报酬权收侵害。每个合法劳动者都有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欠薪事件仍屡见不鲜。首先, 农民工同工不同酬问题仍存。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职工同样的工作, 付出同样的劳动, 但结果却得到不一样的报酬。其次, 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现象仍存。有些地区甚至出现讨薪民工被无良老板暴力威胁的恶性事件。

(3) 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82条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时限和惩罚措施, 但事实上, 由于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 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很多人在外出打工时不懂得向雇佣者取得劳动合同。

二、加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措施建议

必须切实加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从各个方面强化认识, 把加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作为重要工作目标。

(1) 完善法律体系。农民工作为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 方方面面收到歧视与不公平待遇, 所以, 劳动法律应该加大向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与倾斜, 保障农民工获取平等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得到劳动保护权利。

(2) 加强政府管理。政府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的体系中, 也应扮演重要角色, 在关键时刻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挺身而出。因为中国农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 三农问题严重凸显, 不利于政府施政, 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各级政府, 特别是基层政府部门, 更应当做好基层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的有力后盾。当农民工求助无门时, 不应推诿, 而应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 吸引社会监督。在三农问题成为社会焦点之一的当今, 应该有效利用社会监督, 如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不合理不合法的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 经由媒体舆论的曝光与监督, 可以督促无良老板更加快速有效地对自己的错误行径负起应有的责任。唤起全社会对农民工群体的关注, 为建设和谐社会、美丽中国而努力。

(4) 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除了法律的保障, 农民工的权益保障还应有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考虑其收入低、家庭负担重, 应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 是建立和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体系保障, 将农民工纳入有效保障。

(5) 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农民工不应仅仅寄望于社会与他人的保护与帮助, 更应该从自身加强法律意识。不应该听任某些无良雇佣者的摆布, 应该主动索取劳动合同。学法懂法, 当在劳动关系中遇到非法侵害时勇于拿起法律武器, 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才是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重要一环。

农民工作为普通劳动者, 他们的劳动权益理应受到劳动法律的有效保护, 应该竭力消除城乡差别与地域歧视, 完善与劳动法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 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关注其发展, 尽快把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纳入法制规范化发展轨道, 是当前的当务之急。

摘要:由于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 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为了社会公平与安定,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劳动法

参考文献

法律视野下的农民工权益保护 篇8

【关键词】 农民工;权益;权益保护

1 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现状 

1.1 制度层面

建立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相继出台《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无疑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起到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现有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完善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二是繁杂劳动争议解决方式,较高的救济成本,让农民工无法承受,无力寻求公力救济。 三是公力救济模式僵化。四是农民工维权观念淡漠。一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指标的增长,轻视维护劳动者权益,甚至对企业主恶意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听之任之。

1.2 现实层面

在目前经济危机下,农民工面临被随意裁员、降薪的严峻形势,用人单位随意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一些企业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和福利,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

2 农民工权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农民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畸形儿,其特殊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命运多劫的生活轨迹。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成为社会亟待探究的重大课题。

2.1 以户籍管理为核心的城乡二元格局的历史原因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城乡二元化社会分离的格局,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这种二元格局的弊端日益凸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步伐。由于制约着农民向城市流动,经济差距愈来愈大,更刺激了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更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决定了农民工特殊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利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决定了两种社会群体的必然对立。由于城市秩序的特殊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望不可及的优厚待遇,甚至对此产生了极大的惯性依赖,因而总是要极力维护这种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制度的不公正,造成农民工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2 执法环境差、维权成本高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侵害之后,会做出两种选择:妥协与抗争。妥协是农民工放弃自己的权利,默默忍受并予以逃避,或者被迫接受“裸体工资”的“高额打折”的廉价结果并继续承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现,他们通过上访、诉讼、甚或暴力等方式来为自己维权。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底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因为目前司法不健康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成本使得农民工无力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司法环境不理想,维权成本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在于耗不起时间,即便经历艰难困苦获得胜诉,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问题,最终的胜诉只是一张仅有心理安慰作用而无实际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2.3 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由于救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相反,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受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 

3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构建

农民工权益保护缺损是一个社会问题,但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必须构建一种公正的和谐秩序来对农民工进行强势关怀。

首先,调整我国工业化与城市化战略。一方面,我们既要重视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也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缓解劳动力过剩的矛盾。以避免产生单纯追求高科技产业发展而失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我们既要重视大城市的建设又要重视小城镇的发展。

其次,逐步建立普遍性的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我国建立覆盖全国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说不是“愿意不愿意”的伦理问题,而是一个“能不能”的经济问题。虽说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我们也不能坐视静等,而是要根据“区别对待原则”,依托现有的乡村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农村地方社区保障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与城市保障体制并轨。 

第三,渐进取消户籍制度,推动社会人口的自然流动。取消户籍制度一直被视为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关键环节。许多学者建议把户口审批制度改为迁徙登记制度,实现迁徙自由,居住自由。但是这种国民待遇的扩大要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此。我们建议根据城市的发展需要和财政能力而渐进地破除户籍制。

第四,推动教育改革,提高农民工素质。一方面,加强对现有农民工的教育,对农民工进行免费职业培训。另一方面,加强对农民工第二代的教育。我国应当加强对初等教育尤其是农村初等教育的投入,扩张中等教育。

第五,改善执法环境。执法环境的改善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要健全、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并贯彻实施,地方政府真正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切实改善当地执法环境,劳动部门高效而切实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每一个案件;用工单位的领导或老板必须具备健全的市场法律人格,不但要具有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而且在实际行为中做到严格地遵守;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形成自己的组织力量,如建立工会之类的组织,以便与雇主就工作条件、伤残保障和工资兑现等进行谈判来协商解决。

4 金融危机下的农民工权益保障

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情况下,我国的农民工权益面临新的困难,也给农民工权益保护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主要是就业难、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方面的缺位。在经济危机的形势下,为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政府采取了一些措施以减轻企业的成本费用,维持企业的经营活力,其中就不乏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一些措施,如裁员、缓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降低最低工资水平等等。搞活经营无可非议,关键是在搞活经济的同时不能以违反法律作为代价,不能以牺牲老百姓的利益及法治的精神作为代价。困难是客观存在,但困难之中总有曙光,笔者欣慰的看到,浙江省的一些地方政府级企业承诺不裁员、不减薪,尽量寻求多种方法应对经济危机,因此,解决当前困难关键是政府要有所作为,尽量从政策层面给予宏观经济信心支持,这样既保全了经济,也保全了民心,何乐而不为? 

5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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