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2024-05-16

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共2篇)

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篇1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证明商标”)的监管及保护,提高苹果质量,维护和提高“延安〃洛川苹果”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使商标注册人和使用者在使用该商标时有章可循,依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陕西省果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延安洛川苹果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延安〃洛川苹果”原产地、质量、品质的证明商标。

第三条 洛川县苹果产业协会(以下简称“产业协会”)是证明商标注册人和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章 使用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吴旗县、志丹县、安塞县、子长县、延川县、延长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黄陵县、黄龙县、宜川县一区十二县。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07°41′至110°31′、北纬35°2l′至37°31′,属高原大陆性季风气候区。

证明商标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为延安市境内的苹果经销企业及果业专业合作社,要有稳定良好的生产基地。

(2)必须拥有自主注册的商标及品牌,且注册手续完备、合法。具有二维条码,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注册资金须在50万元以上。

(3)产品及包装必须洛川苹果系列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产业协会提交《商标使用申请书》,并领取《申请表》。由其所在区域内果业(农业)进行初审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使用证明商标标识;

(2)使用证明商标进行企业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商标持有人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办或协办的各类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宣传推介等活动;

(4)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使用者具有以下义务:

(1)维护“延安〃洛川苹果”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2)接受配合领导小组对商标使用情况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不定期检查和监督;

(3)配合领导小组对产品的质量检测及相关监督人员的工作;

(4)配备专人负责证明商标标识及印有证明商标包装物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证明商标标识;

(5)及时向产业协会反馈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负责《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

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产业协会许可擅自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证明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领导小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产业协会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同时,提请政府相关部门终止涉案经营个体所有涉农类项目的报批,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受理其使用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证明商标《授权书》,没有按照《授权书》规定印制包装数量;私自承印证明商标及其宣传材料、包装物的印刷企业,领导小组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篇2

2009-06-18 16:41:59 来源: 作者: 【】 浏览:132次 评论:0条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与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并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该地理标志的批准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等。

(二)申请人应当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详细说明其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检测设备,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拥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并提交由省级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它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对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除适用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各自的使用管理规则外,还应对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以及其生产地域范围等进行审查。

(一)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不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独特的特征的,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驳回。

(二)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应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1、主要由当地的自然条件决定的。

2、由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

3、主要由人文因素决定的。

(三)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申请人对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应在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该地域范围无需与所在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

完全一致。

生产地域范围可以以下方式之一界定:

1、经纬度的方式;

2、自然环境中的山、河等地理特征为界限的方式;

3、地图标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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