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2024-05-20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共8篇)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篇1

燃料管理文明生产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燃料管理的文明生产工作逐步达到规范化、标准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管理文明生产工作。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区域

第三条 燃料管理部各办公室室内环境卫生由本室内工作人员负责。

第四条 采样班负责公路煤机械采样机及操作室、机械采样区域(东至大门,西至计量室东墙,北至北围墙,南至运煤路分隔桩)清扫、保洁。

第五条 制样班负责制样室室内、存样间及燃管二层楼院内区域清扫、保洁。第六条 计量班负责计量室室内、计量室卫生间及计量衡区域环境清扫、保洁。第七条 煤场煤管人员负责现场办公室及贮煤场环境清扫、保洁。

第八条 机械车辆班负责车库及车库前(至马路边缘)的环境清扫、保洁。第九条 化验班负责燃管二层楼楼道及玻璃的环境清扫、保洁。

第十条 铁路煤接卸班负责铁路煤采样机及操作室、机械采样区域(含北至翻车机控制室南墙,南至联络线道岔,东、西至铁路专用线围墙范围内)、电子计量间的环境清扫、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标准

第十一条 部门、班组每日早班工作前必须将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彻底清扫一次。重点区域随时清扫,并保持环境整洁,无积尘、煤尘、积水、积雪、杂草、烟头、纸屑、杂物等。

燃料管理制度汇编

第十二条 办公室(含库房、储藏间、休息室等)、操作室坚持定期清扫,日清周扫,周五下午为内务卫生日。做到门窗、玻璃、桌椅、箱柜、地面、墙壁、装饰墙板、照明开关、接线盒等擦拭干净、无灰尘,无蜘蛛网。地面无尘垢、水锈。办公室墙角除笤帚、簸箕、脸盆架、墩布,其他物品不得存放。

第十三条 办公桌面、操作台摆放物品简洁、实用、整齐。除计算机、显示器、打印机、电话、资料夹及当用的表单、纸张、器皿外,其他非常用办公物品不得摆放在桌面上,应存放在僻静处。电话线、计算机线、电源线等线缆捆绑整齐规范。办公桌、职员套桌下除存放计算机主机、纸篓外不得存放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物品摆放实行定置管理,桌椅、箱柜、柜内物品摆放整齐。玻璃箱柜除存放统一规范的资料盒以外,其他物品不得保留。窗台和箱柜顶部不得摆放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与办公、操作无关的物品不得存放在办公室、操作室。必备的个人非办公用品(如工作服、鞋帽等)应存放在箱柜内,且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保持楼道、厕所、水房公共环境卫生,人人有责。纸杯、茶根、烟头、纸屑、杂物等直接倒入指定地点,不要丢到水房、厕所。

第十七条 计量室、采样室、制样室、化验室、车库及楼道等操作室严禁吸烟。第十九条 上下班骑乘的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不得入室,按区域指定存放处,集中存放,且摆放整齐。

第四章 重点区域卫生责任区域

第二十条 公路煤计量岗位人员负责计量磅周围日常环境保洁。随时保持磅体及延伸坡无洒落煤、无积水、无积雪、无泥垢、无烟头、无纸屑、无杂物。

燃料管理制度汇编

第二十一条 公路煤采样岗位人员负责采样机本体及区域地面日常保洁,随时保持区域地面无洒落煤、无弃样煤、无积水、无积雪、无泥垢、无烟头、无纸屑、无杂物。

第二十二条 铁路煤采样岗位人员负责采样机本体及区域地面(含北至翻车机控制室南墙,南至联络线道岔,东、西至铁路专用线围墙范围内)日常保洁,随时保持区域地面无洒落煤、无弃样煤、无积水、无积雪、无泥垢、无烟头、无纸屑、无杂物。冻煤随清随运,保持场地清洁。道床石渣码放均匀、整齐、无散落。备用石渣梯形堆放,无散落。

第二十三条 制样岗位人员负责院内弃样的堆放管理,原则上院内不得堆放弃样,做到随时丢弃随时清理。若需临时存放,必须堆放到僻静处。

第二十四条 煤场管理岗位人员负责煤场区域日常保洁。随时保持区域地面无洒落煤、无积水、无积雪、无泥垢、无烟头、无纸屑、无杂草、无生产建筑垃圾等杂物。

第五章 考核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料管理部每周五下午16:00组织各班长进行检查评比。第二十六条 各部室、班组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应认真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相互督促,相互监督,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于不认真履行环境卫生职责,造成环境污染将对责任者给予100-500元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篇2

1.1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 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破坏环境而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 它遵循责任保险的一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 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高度结合的产物。”它对于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 增加受害人受偿的可能性无疑是有效的。

1.2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一) 环境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

不同的行业、企业在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污染危险等级上有差别, 并且不同企业在投入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与力度上也有很大差别, 在这种情况下, 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不可能机械地、无差别地采用统一费率。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任何一份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一定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企业订立的合同。

(二) 承保范围有限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具有有限性。大多数发达国家根据本国环境保护的特征制定了不同的环境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损害事故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赔偿和治理费用数额巨大, 在保险公司有限的财力限制下, 为了保证环境责任保险体系的有效运行, 必须限定承保范围。[1]这样可以使事故救济资金达到最为合理的分配。另外, 人类目前还无法掌握环境事故的所有特点, 环境责任保险尚不能根据现有的信息涵盖所有的范围, 只能通过不断实践与研究来探索环境科学更多的奥秘, 从而更好地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三)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和政策性

环境侵权责任是因危险行为产生, 而这些行为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必须的, 所以在纠纷发生时, 必须合理衡量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具体情况, 公平分配损失。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 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会受到威胁, 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害。因此, 需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来有效填补这些损失, 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正因为造成的损害一般涉及的范围广, 赔偿数额大, 仅单靠保险公司的力量难以维持, 所以, 在积极推行该制度的同时, 许多国家还在财政上给与一定的支持。

(四) 环境责任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都应该是确定的。与之相反的是,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因为, 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言, 所受到的侵害与损失具有即时性, 是可以在近期显现出来的, 但是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而言, 由于各地区环境条件的不同与环境侵权事件发生的原因不同, 有些环境侵害是可以近期显现的, 还有些属于积累性的环境侵害, 近期无法显现, 但是经过长年累月的转化累积会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这其中会涉及到环境因素的自然作用, 在这一过程中, 经常很难判断从何时起确认侵权责任。

(五) 政府主导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 不仅要保护受害者和环境的利益, 使受害者在环境损害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为治理被污染环境提供有效的资金保障, 还要通过发挥其分散风险的功能给予加害者一定的保护以维持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推动作用极为明显, 政府可以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以及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政策上的有利倾斜以及法律上的严格要求, 在生产企业和保险公司都以自身利益为重而避开环境责任保险的情况下, 以为其提供一定的帮助为前提使其利益得到保障, 利用公权力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 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部分领域的试点工作, 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提供更为完善的实践经验。

2 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2.1 有利于降低和分散投保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不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 而且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情况的检查义务, 而且负有监督投保人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这项规定虽然授权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环境责任保险法可以参考此款规定, 这不仅是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事前预防, 也是对保险人监督义务的强化规定, 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保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投保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就是为了在发生污染事故时, 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这个媒介, 将环境侵权所引起的环境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 减轻了环境侵权企业的民事赔偿负担, 减少了企业由于污染所带来的风险, 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2]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排污, 都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 但是对污染的程度和污染波及的范围有时候却是不可预料的。对排污企业而言, 降低和分散投保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的最好选择是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2.2 保护环境的需要

由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 加上科学技术水平、社会经济现状、法制建设进程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距离, 而我国现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 严重污染环境, 导致我国当前的环境状况及其恶劣, 环境保护成为我们国家目前的头等大事。因此, 我国开展了一系列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 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写入保险关系, 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同时还给予了保险公司监督投保企业的权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会使保险公司天然的转变为监督者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督促生产企业改善其生产安全状况, 增强生产者建立环境保护意识, 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3 适应国际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目前, 国际保险市场已趋于成熟,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 环境责任保险经历了长久的发展, 现已成为各发达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之一。这不仅为我国的环保事业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思路, 发达国家大量的实践经历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我国自201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对我国众多的服务贸易领域进行了逐渐开放, 强大的国外保险企业以此为契机进入我国的保险市场。为了使我国能够达到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水平, 具备与国外保险公司竞争的能力, 填补以及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空缺至关重要。

2.4 有助于加强保险公司对污染企业的监督

保险公司在接受企业的投保后, 要承担因企业污染而支付赔偿的风险,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承保前对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适当的保险费率和赔付限额, 而后要求生产企业在保险关系建立后保持原有的安全状况, 如有恶化将会对其加收保费或是撤销双方的保险关系。基于这种压力, 企业为了支付更低廉的成本以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 会尽可能地做好环保工作, 采用更为绿色的生产技术, 以在保险公司对其评价或是监管时取得优势。这样能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 督促企业做好防止污染的措施, 并可能在能力范围内对企业污染处理提供指导服务。

3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3.1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

目前,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以及其立法覆盖的范围十分有限, 大多环境问题至今没有相关的规定出台, 仅仅是在海洋运输和油污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有所涉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2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对环境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本身就是以保护受害者利益作为更多考量的严格责任, 既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也不考虑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非法性, 只要致害事实发生, 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3]并且, 由单一主体独自承担环境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经营者所形成的压力过于巨大, 不仅经营者本人要背负面对破产的风险, 受害者也很难在利益遭受到损失后获得及时、充分的救助。

3.2 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标准

从试点失败分析可知, 在实行任意保险的情况下, 环境责任保险保费高, 而赔付金额低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难以推行的一个直接原因。从侧面看这些原因反映出目前我国缺少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标准。首先在保险费率确定时, 没有明确的定率依据, 缺乏科学性, 因此难以刺激企业参与保险。其次, 由于缺乏损失评估标准和损害赔偿标准, 在发生污染事故时难以科学合理界定损失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从而导致赔付率低, 赔付金额低。此外, 我国也缺乏科学合理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这些标准的缺乏不利于明确环境是否受到污染以及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其程度, 这也就无从确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二) 保险责任范围过窄

环境责任保险的高资本投入和高风险属性要求其承保范畴不可能像普通商业保险那样普及。保险范围过窄在为承保机构降低了风险和成本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和出险率。过度偏低的赔付率实际上无法使环境责任保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更无法为投保企业分担风险和赔偿责任, 这样就无法吸引企业进行投保, 投保人越来越少环境责任保险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下去。在实践中, 承保机构往往只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列入承保范围, 但是现实中的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具有难以预料的隐藏性与长期性, 有些损害需要长期观察才可显现, 这样会使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不到赔付, 严重影响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进和完善。

(三) 保险模式不合理

按照西方国家关于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分类, 可以将其分为自愿性环境责任保险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对于不同的环境责任保险险种采取不同的保险模式是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践应用。随着近些年来污染事故频发, 国际上许多国家越来越倾向于加大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 但是这种趋势仅仅只能代表某些国家的发展方向。

4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4.1 建立相应环境基金, 完善赔偿机制

救济基金制度能在两个领域发挥很大功效, 一是当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 在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给予额外的补偿, 从而确切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 解决环境事故激发的社会矛盾。二是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无法确定损害人时, 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救济基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救济基金。该项制度可以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配合, 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与加害人的权益。[3]救济基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筹集;一是政府通过国家财政拨付转移一部分资金;二是将一部分排污费及以后将要征收的环境税投入基金;三是通过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筹集;四是可以参考美国和印度的经验, 对环境事故高发行业征收特别税用于基金。我国可以通过上述几种途径建立筹集救济基金, 设立专门账户, 并由专门机构管理, 专项用于环境损害赔偿领域。

4.2 承保机构的设置

当前国际中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的设置上有三种主流模式:一是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如美国;二是由多家保险公司联合在一起成立的联保集团如意大利;三是现有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例如英国。根据当前我国的国情, 以上三种模式在中国都不可直接实行, 但是我们可以取其精华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并加以本土化, 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承保机构设置。不管是由政府设立政策性承保机构或者保险公司联合承保还是单独由某家保险公司自由承保, 都要求政府或者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实力, 我国各地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差异较大, 不管是哪方都不适合单独来承揽。因此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 我们可以实行政府部门同保险公司合作经营的方式, 由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保险, 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其政策上的支持。

4.3 政府的积极引导与支持

目前从我国各试点地区环境责任保险进程的情况来看, 仍然有一系列急需解决的问题存在, 例如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过窄以及保险人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 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承担了较高的风险, 因此大多数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并不高并且对此持观望态度。[7]作为具有强烈公益色彩的环境责任保险, 政府必须从财力、税收上予以大力扶持, 通过法律规范、政策的制定来正确引导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如政府可以对环境责任保险准备金从财务政策方面予以确认, 并且为供给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税收上提供优惠。如上文所述, 政府可以牵头各大保险公司建立联保集团承保环境责任保险, 以集合资金、技术优势进一步分散风险。除此之外, 政府可以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经营费用的补贴。政府还可以根据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需要和我国现实的财力状况, 并结合行业类别、具体企业状况, 对投保人投保的保费进行一定的补贴。这就为提高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 进一步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核保险共同体酝酿调价核事故赔偿最高至三亿.世纪经济报, 2007, 9 (4) .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篇3

一、建立城市区域环境综合管理标准刻不容缓

(一)区域环境综合标准是避免环境管理缝隙、消灭环境问题死角的关键

现代国际化城市科学管理应该有一套由行业标准与区域标准结合的标准体系。行业标准体现了行业管理规律的专业性特征,具有技术和专业指向。区域标准是属地职能部门根据区域管理实际和市民的需求,整合各类行业标准而制定的,具有解决问题指向。城市环境问题具有综合性,难以完全用单一的行业标准来包含。因为,第一,行业标准过于注重作业与管理的规范性,容易产生“一刀切”现象,造成各行业标准之间落差大等问题。第二,一些行业单位缺乏制定环境管理标准的能力,导致环境标准的缺失。第三,行业标准容易受行业自身发展利益的影响。比如,公共建筑向市民开放卫生间的要求标准,必须由上级部门和属地制定监督检查和运行维护标准来支持。区域标准以解决区域环境综合问题为导向,以兼顾管理资金、资源的优化平衡及实现管理范围全覆盖和无缝隙为原则,可以避免行业标准的不足。因此,由纵向的行业标准与横向的区域标准结合,可以实现城市环境管理的无缝隙、全覆盖。

(二)目前城市管理行业标准健全,区域标准空缺,导致环境精细化管理难以落实

2000年以来开始的政府机构改革突出了城乡一体化和专业化分工,促进了城市管理各部门作业、管理和技术标准的完善。但是行业标准的制定更多强调行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人员经费定额要求,而对行业管理责任和管理效果却体现不够。由于城市管理专业化改革后市、区、街道的统筹管理功能弱化,以属地管理为核心的区域标准还没有形成,属地在环境管理中依据行业标准进行管理。

目前,行业和部门标准对解决区域性环境问题支持不足。一是同一个问题不同行业管理标准要求不一致;二是对综合性问题的解决缺乏有针对性的标准支持;三是现有标准框架下缺乏应对和解决环境新问题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变通性。使属地难以依据行业标准分解责任和开展工作。区域标准空缺使得行业管理标准难以落地,属地管理粗放化,环境问题死角难以消灭;只能借助一些重大活动的契机,在运动式的环境综合整治过程中加以处理,过后又出现反弹,无法形成环境管理的长效机制。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建立区域环境综合标准来解决。

(三)以“精细管理”为契机,研究完善区域环境综合标准

要充分发挥首都城市环境建设委员会的工作职能,组织区县、行业部门,在环境建设专家团的参与下,研究整合各行业管理标准,分区、分类、分层制定区域环境综合管理标准。属地环境管理责任部门全程参与标准制定,能够使标准更符合属地精细化、全覆盖、无缝隙管理要求,同时,也加深属地责任部门对标准的理解,便于后续实施。区域环境综合管理标准的类型包括主要大街环境标准、重点地区环境标准、街巷胡同环境标准、大院环境标准、社区环境标准、老旧小区环境标准、城乡结合部环境标准、河道流域环境标准等。标准内容涵盖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容环境、秩序环境、生态环境等各个相关领域。

二、强化区域环境责任制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关键

(一)要紧紧把城市环境问题同直接责任主体的责任相挂钩

首都城市环境建设的基础是落实环境管理责任。目前产生的环境问题有的是规划不当、建设管理缺位带来的末端管理问题,有的是市政、公用、环卫、交通、园林、绿化等公共管理服务不到位带来的属地管理问题。这里面既有主体责任不清、存在责任边界缝隙和责任交叉的问题,在制度安排上留下了部门间相互推诿的口实;又有实现精细管理所需要的科学的时序安排、联合行动和统筹控制机制缺失的问题。过去的环境整治多由部门主导,往往突出了解决部门行业职责内的问题,而忽略了属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综合性,规避了可能触及的深层次矛盾。结果,部门各行其是,行业管理责任难以落地,环境问题的解决难以真正落实。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提高解决城市环境问题的效率

属地是城市环境问题的发生地,是处置环境问题最快捷、最有效的环节。属地管理是实现精细化、无缝隙管理的关键。属地管理责任到位,将提高环境管理的效率,最大程度减少环境问题的影响。但目前属地环境管理职责定位不清,既缺乏足够的直接管理资源,又缺少协调调度行业部门管理力量的必要权限,还缺少对行业部门的监督反馈机制。可以说属地管理是北京市多年强调,但一直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完善属地为主的责任体系是实现精细化管理、从根本上改善城市环境管理的关键。目前北京市环境管理相对较好的地区,主要经验是在落实属地责任制方面进行了突破与创新。因此,需要以“精细管理、美化市容”为契机,完善属地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制度体系。

三、抓好城市精细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属地为城市环境管理第一责任人,建立属地全权、全时、全管、全责的职责权力体制。研究职能部门权力下沉的体制机制,建立属地对职能部门的责任倒逼机制,整合现有管理资源,为属地提供政策法规、人员、资金、网格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实现管理责任与管理权限的对等。

第二,完善属地落实城市环境管理责任的工作制度。建立属地开展自我监督和环境问题及时处置的管理制度,落实各行业部门在环境维护、作业、管理、监督、执法各个管理环节的责任机制,明确属地实施环境管理统筹协调的重点是实现日常管理无缝隙,强调属地管理绩效评价标准是环境问题的解决率和发生率。促使属地把解决深层次问题作为环境管理的突破重点。

第三,研究建立以区域环境建设考核为基础的城市环境综合考核评价指标,开展区域环境建设指标性考核评价。要积极研究抽取城市环境建设的指标,用具有综合性、系统性和引导性的指标引导城市环境建设,城市环境考核评价指标,指标要以点带面,不宜过多过细。要便于管理和实操,要能充分调动区县自主管理的自觉性。通过指标性考评,实现城市公共环境基本管理标准与分区分类特色管理标准的有机结合,城市环境建设效果考核与环境管理效能考核的有机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区域环境建设管理投入水平的有机结合,提升社会公众对城市环境建设的满意度。

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篇4

一、企业法人为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条例。

三、主持召开环境保护工作调度会,并组织开展各项环境保护工作。

四、在新、改、扩建项中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特证排污制度。

五、审定本企业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做到制度上墙。

六、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专职、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结合管理制度,做到责任到人。

七、按国家规定提取环境保护专项费用,并专款专用。

八、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环保设施和改善生产环境。

九、制定突发性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预案。

十、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好企业存在的污染隐患。

十一、及时、如实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事故。

十二、制定本企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责任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明确责任和管理目标,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总公司、集团公司下发的各种文件、规定,结合单位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实行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坚持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分工负责。坚持分级管理,各负其责,自上而下逐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各自认真履行职责,有效地落实各项措施,切实做好生产过程中环境及职业健康的安全工作。

第三条单位所属各部门主负责人(含个别项目临时指定负责人)是本部门的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单位全体员工必须在各自岗位上对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负责,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单位全体员工除应履行本规定所列的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遵守国家、总公司,集团公司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

第六条本责任制由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章组织网络

第七条建立以厂长为第一责任人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各部门负责人为组长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明确专(兼)职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员。

第八条层层把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控制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第三章岗位安全职责

第九条厂长职责

1.厂长是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分院安全管理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把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生产经营日程。

3.正确处理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的关系。

4.制订并批准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规章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重大决定及奖惩办法等。

5.保证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投入和有效实

施。

第十条副厂长职责

1.协助厂长开展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对单位安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2.贯彻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实施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3.定期组织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会议,听取各部门负责人及专(兼)职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汇报,并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处于受控状态。

4.组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竞赛活动。

5.负责对职工进行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教育,督促各级职能部门及全体职工做好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工作。

6.完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奖惩办法,建立建全安全管理档案。

7.主持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事故的现场调查和处理,拟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厂总工程师职责

1.协助主管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的副厂长开展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2.组织技术人员完善改进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组织设计和相关措施。

3.督促检查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四章各部门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厂办公室安全职责

1.协助企业领导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单位有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指示,及时转发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做好本单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会议记录,做好宣传及报道工作。

2.搞好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健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3.组织员工学习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贯彻“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4.积极开展各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竞赛活动,并及时安排做好总结记录。

第十三条各部门安全职责

1.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执行各项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和安全管理工作。

2.传达国家和单位有关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法规、指示和文件。

3.组织本部门员工学习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违章作业进行坚决阻止。

4.组织本部门人员参加各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竞赛活动,并针对本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重要环境因素制订的各种安全制度和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

5.接受上级及相关部门督促检查,并负责整改。发生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上报,保护现场,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汽车班安全职责

1.认真执行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做好机动车车辆的年检和驾驶员的年审,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

2.认真做好车辆维修保养工作,确保行车安全。

3.建设机动车台账,做好车辆行驶记录。

4.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和各类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五条专(兼)职安全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分管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的分院领导负责,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操作制度,阻止违反安全规定行为发生。

2.负责对各种设备的环境因素,危险因素进行识别,评价,记录和控制。

3.积极参与分院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生产措施的制定,对分院的安全隐患进行统计分类总结。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4.对新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协助办公

室组织开展安全月活动。

5.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及职业病防治工作及有关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检查工作。

6.协助领导组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大检查,监督,检查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工作。经常深入现场,及时检查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领导,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制止,并报告领导处理。

7.按照单位的会议精神,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及个人整改。第十六条职工安全职责

1.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安全设施不完善和危险区域,无安全措施应停止操作,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和提出整改意见。

2.熟悉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设施使用,爱护公物。

3.经常学习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

制度,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安全技术措施,努力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当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全力抢救伤员,并尽量在第一时尽最大可能控制事态的严重化,并立即报告领导,保护观场,如实向调查组反映事故经过和原因。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责任制由分单位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篇6

一、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㈠1、办理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办理部门:

综合股

3、办理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环境保护条例》

4、办理条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复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登记表

5、办理程序:

申请

→受理

→评审

→批复

6、办理时限:

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

㈡1、办理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2、办理部门:

综合股

3、办理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办理条件:

环保审批手续、技术资料档案齐全;环保设施落实,并具备正常运转条件,有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达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规定的要求

5、办理程序:

申请

→受理

→检查验收→批复

6、办理时限:

30日内

二、排污费收缴

1、办理事项:

排污费缓缴

审批

2、办理部门:

财统股

3、办理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4、办理条件:

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5、办理程序:

申请

→核准

→批准

6、办理时限:

7日内

三、防治污染设施管理

1、办理事项:

停用、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2、办理部门:

环境监察大队

3、办理依据:

《**省环境保护条例》

4、办理条件:

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5、办理程序:

申请

→现场检查→批复

6、办理时限:

停用15日,拆除、

闲置30日

四、锅炉、茶炉、窖炉管理

1、办理事项:

锅炉、茶炉、窖炉审核批准

2、办理部门:

环境监察大队

3、办理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省环境保护条例》

4、办理条件:

符合集中供暖规划,有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环保设施合格证

5、办理程序:

申请

→现场检查→批复

6、办理时限:

15日内

五、排污许可证

1、办理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2、办理部门:

环境监察大队

3、办理依据:

《**省环境保护条例》

4、办理条件:

污染物申报如实,排污总量符合指标,排污口规范,污染防治设施落实

5、办理程序:

申请

→现场检查→发证

6、办理时限:

15日内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篇7

一、受托责任与审计制度

“受托责任”由杨时展先生从英文“accountability”一词翻译过来。在《科氏会计辞典》中, 受托责任由库珀和井尻雄治教授 (1983) 定义为“雇员、代理人或其他人定期报告其行动或行动上的失败, 以继续行使委任权力的责任”。在受托责任关系中, 委托人将资源或责任转移给受托人或代理人时, 会伴随对其行为、活动等的期望, 进而对受托人或代理人行为、活动等信息产生需求, 而受托人或代理人有责任向委托人提供行为、活动等方面的信息 (Laughlin, 1990) 。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 委托人为维护自身利益, 需要对受托人管理和使用资源及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有效评价和监督并对其报告予以重认定, 而受托人为获取报酬或解脱责任, 也需要一个独立第三者对其受托责任加以检查、鉴证和评价, 审计制度因此产生。戴维·弗林特 (David Flint, 1988) 曾写到:“凡存在审计的处所, 就一定存在一方关系人对另一方关系人或其他关系人负有实行受托经济责任的任务这样一种关系, ……此种关系的存在是审计的重要条件, 可能还是最重要的前提。”

受托责任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一方面, 受托责任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不断多元化, 包括公众与政府、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总经理与部门经理、公众与企业等, 多元化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直接的或非直接的, 委托受托关系可由托付、聘请、任命、民主选举等方式而建立。另一方面,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期望也在不断变化和扩展, 促使受托责任愈加丰富。如杨时展先生所言:“人类社会的发展, 反映为托付人和受托人不断因阶级势力的消长而发生的更替, 反映为托付人和受托人从寡头而逐步大众化, 反映为对受托责任完成情况的愈来愈严密的监督, 反映为受托责任的愈来愈充实的内容。”审计制度服务于受托责任关系, 因而审计的目的、类型、内容和范围等跟随着受托责任外延的变化而变化和扩充。

二、公共部门与企业受托环保责任衍生

公共部门中的受托责任常被称为公共受托责任, 而在企业中的受托责任则被称为企业受托责任。公共部门常指被赋予一定的公共权力和资源, 依法负责提供公共产品或进行公共管理, 谋求提高公共利益的各种组织和机构, 最主要的公共部门是各级政府部门。公共受托责任作为以特殊形式存在于公共领域的受托责任, 是一系列方法、机制与程序的集合, 以使公民相信政府活动与产出符合预定目标与规范 (Hopwood, 1984) 。从社会学的角度, 公共受托部门面临多重受托责任, 不得不对其行为的各方面向不同的委托者负责。早期委托方对公共受托责任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受托资源和财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及其使用的合法性, 公共受托方通过合法合规地使用公共资源和财产, 准确编制财务记录并及时报告以履行其责任, 满足委托方的要求。社会发展到民主阶段, 公共受托责任不仅是民主治理的标志, 也是民主治理的必要条件。现代典型的民主可分析为一系列的委托代理关系。公共受托责任作为一种制度的首要功能是民主控制, 其次是增强公共治理的诚信, 以及提高业绩 (Bovens, 2005) 。二战后, 公共部门受托管理及使用的公共资源和财物的规模及范围越来越大。20世纪70年代新公共管理运动逐渐兴起, 西方国家率先推行的政府改革尝试将私人部门成功的管理方法与技术及竞争机制引入到公共部门中, 以提升公共部门的运作能力和效率, 重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产出。社会公众要求公共部门“少花钱多办事”, 节约利用公共资源, 公共部门的各级委托方更加关注其管理绩效, 公共部门逐步设定绩效目标控制, 对完成情况进行测定和评估。公共受托责任中的财务保管、真实报告等责任扩展到在行为方面对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责任。

当今,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都存在一系列的环境问题, 如生态失衡、资源枯竭、水源污染、空气浑浊等, 而环境问题又引发出社会问题, 环境污染已成为激起社会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环境资源”因其具有稀缺性、产权不明晰等特点, 容易出现环境资源滥用和搭便车的行为, 导致“公共地悲剧”。理论上, 公共资源属全体公众所有, 公众将公共资源委托公共部门管理和使用, 当环境破坏成为最大的公共资源浪费时, 公众则希望公共部门承担起应有的受托环保责任。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环保责任确立为政府应承担的受托责任之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联邦政府及其机构担负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 日本《环境基本法》明确政府应当承担的环保责任, 我国《环境保护法》赋予各类环境保护相关公共部门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权, 同时规定相关公共部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责任。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对各类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和各项环境保护制度的执行负有责任, 具体责任包括完成环境质量、污染物总量控制、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建设等目标, 执行环境准入、生态保护和修复、污染源头控制、污染付费、环境监管和环保资金投入等制度 (周曦, 2011) 。而对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评价在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以外, 又增加了环境性。

环保责任不能也不可能仅由政府承担, 另一主体———企业既是环境资源的使用者又是破坏者。对于企业, 各国纷纷通过制定环境法律法规、环保方针、政策和制度等规范其环境行为, 规定其环保责任。一是在可行的范围内节约利用自然资源;二是减少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数量和程度并以安全、合法与负责的方式处理它们;三是减少溢出风险和其他潜在的环境污染事件, 将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予以恢复;四是与供应链上的其他企业一起合作, 减少和控制与产品和服务相关的环境不利影响和风险;五是与社区合作,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企业如果不履行或违反其应尽的环保责任, 则可能会受到政府或市场的惩罚。与企业有委托—受托关系的政府、投资人、发包方、债权人等, 作为委托人为避免因环境问题而引致经济利益及其他方面的损失, 会以签订责任书或合同等形式将受托企业在环境方面的注意事项、应执行的环保措施、要承担的环保责任等予以明确。企业为履行受托环保责任, 必须合理合法地使用环境资源并以一定方式报告或披露环境行为情况及效益等信息。对企业的考核与评价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业绩, 环境业绩已成为重要内容。

三、受托环保责任与环境审计制度需求

受托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失灵, 公共受托责任中作为受托方的政府或其他公共部门是一个利益结合体, 这个利益结合体由于其自私与贪婪性, 可能会背离委托方的利益, 滥用被赋予的公共权力、资源和财物, 造成不经济、低效率和无效果。为防止、控制和矫正“失灵”, 就产生了一种制衡制度需求———政府审计制度需求。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的需求原理与政府审计制度大体相同, 只是受托责任关系中委托方、受托方、受托内容存在一定差异。在这三种审计制度中审计主体的地位和独立性、审计范围与内容、审计方式、审计报告及其利用等也有所不同, 但三者相互联系, 构成现代审计监督体系。随着人类对自身发展认识的不断变化, 受托责任的范围从经济领域逐步向社会、环境等更多领域延伸。公共受托环保责任形成后, 政府审计范围与内容必然随之延展。由于审计范围与内容的广泛性与多样性、审计技术与方法的专业性与特殊性, 政府审计机关需专门建立环境审计制度, 监督受托环保责任的履行情况, 并且与财务、投资、金融、企业、外资、经济责任等专业审计相互整合, 形成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的政府审计全方位工作体系。

环境法律法规、环保方针、政策和制度等规范给企业带来了潜在的或现实的环境风险和环境成本, 同时也创造出获取环境收益的机会。企业受托环保责任的目的在于降低企业环境风险和成本, 增加环境收益, 不管其内容如何、以何种方式予以规定, 委托方为确保受托环保责任得以履行, 受托方为证实自身的履职情况, 促使内部审计顺势调整其审计范围与内容, 将各类环境事项加入其中, 以帮助企业获取环境效益, 实现企业增值, 改善组织经营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在受托环保责任中, 企业既可能是委托方也是受托方。对于其材料供应商和组件、半成品、产成品的外包方, 企业就是委托方, 其可利用环境审计 (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独立第三方进行) 对供应商或外包方遵循环境标准问题予以审查, 以发现是否有违规行为, 降低整个供应链及委托企业最终产品和服务的环境负影响。而对于投资者、债权人、发包方等, 企业又是受托方, 其需要利用环境审计证实企业对环境标准的遵循及所披露环境报告的真实性, 以继续获取资金、合同、市场准入资格等。

参考文献

[1]Hopwood, A.G., Accounting and the Pursuit of Efficiency, In A.Hopwood and C.Tomkins (eds) , Issues in Public Scclor.lccuunting.Oxford:Philip Allan, 1984.

[2]Laughlin, R.C., A Model of Financial Accountability and the Church of England, Financial Accountability and Management, 1990 (02) .

[3]Bovens, M., Public Accountability,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ublic Management, E.Ferlie, L.Lynne&C.Pollitt (Eds.)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4]文硕.世界审计史[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 1990年.

[5]威廉·R·布莱克本.可持续发展指南社会、经济与环境责任的履行[M].江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年.

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篇8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1、 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事故以及突发性的事件频繁发生,比如,2010年5月5日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2010年7月16日我国大连新港中石油油库的一条输油管道发生爆炸,等等,这些环境污染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以及对环境造成了重大损害。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其对资源和环境带来了巨大危害,因此,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和公众环保意识得以逐步增强,并且促使许多国家相继制定环保法案,这些法案对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实行严厉惩治,而且,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也伴随着发生了有利于受害方求偿的变化,例如,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这些举措增加了企业的排污风险。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环境责任保险为企业转移环境污染责任风险、避免因非故意污染行为导致破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在发生环境污染和环境事故时,责任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方式的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伴随着环境事故的不断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而出现的。“世界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保险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环保浪潮,到了7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理论极大地推动了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一系列环境保护法案纷纷出台。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各国都实行严格责任,对污染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金额之高甚至会使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企业迫切需要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有:1、有利于分散行为人的责任风险,并可以及时补偿受害方。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市场化手段分散风险,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3、环境责任保险有利于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中所占的份额极其微小,只在相关的保险业务,比如公众责任保险以及第三人责任保险中有所规定。直接涉及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业务目前只有油污责任险和渗漏污染责任险。其中,油污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船舶的漏油或其混合物对沿海的污染而造成的责任,其最高赔付限额为每一事故1亿美元。渗漏污染责任险则主要承保因为生产作业从而产生的渗漏污染,并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污染责任。此外,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建造险条款、石油与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条款、陆上油气钻井险条款等也有少量涉及环境污染责任的内容。 这些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有体现,如我国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也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局限在海洋石油勘探和油污损害赔偿两个方面,而对于其他亟待解决的环境责任问题却几乎没有涉及。

面对这种情况,我国保险业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但是收效甚微: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曾经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并先在大连试点,之后推广到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但是这种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的成效并不大,只有几个或几十个企业投保,并且投保呈不断下降趋势,有的城市因为无企业投保,已陷入停顿状态。污染责任保险陷入无人投保的尴尬境地。

3、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建议

3.1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下转第21页)

(上接第108页)首先,建立《环境责任法》,并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纳入环境责任法。在《环境责任法》中应明确规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且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做出配套规定,根据专门规定的某一环境要素,确定具体的对于何种环境污染损害和何种企业实行何种的环境责任保险;为开展环境责任保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基础。其次,应完善激励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性质是属于准公共产品,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其中心思想是设计怎样的机制,让保险公司在不亏损的前提下,有效率地向社会提供保险产品。最后,加强执法监督并严格执法。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应该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查和查处工作,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真正落到实处。

3.2借鉴发达国家地保险业先进经验,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

我国要借鉴和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还要考虑自身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在制度的构建中,我们要不断学习国外保险企业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的方法,并不断增强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投保意识和风险意识,并使其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

3.3设计科学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体系,并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产品设计

首先,保险公司应选择合理的承保方式,根据我国的目前的现状,环境责任保险宜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其次,在考虑承保责任范围时,可根据企业的污染程度,先承保污染事故频繁、高危险的企业,再扩大范围,承保轻度污染的企业。再者,对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定价,即对高事故频率、高危险的污染企业征收较高的保险费率,而对轻度污染企业征收较低的保险费率。同时,结合实际情况不断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如水污染、空气污染等,并对险种进行系统、全面的设计,满足不同企业的有效需求。同时,保险公司还可以对承保业务进行再保险制度,分散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最后,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满足公众、社会、企业的有效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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