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4-06-02

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共8篇)

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篇1

第21次会议通过的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及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以至给婚姻法理论和实务带来了许多困惑。笔者长期参与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深觉大部分女性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权益的保护,或者说虽然意识到了,也不能以恰当的方式表现出来,其结果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说是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有感于此,笔者现就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更好的保护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作如下探讨。

一、实体方面

第一、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的定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很明显,对于结婚前一方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这就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关于经过一定的使用年限可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接受很多妇女的咨询,出现最多的问题就对于婚前男方购买的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能不能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样的问题,依据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规定,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是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予以分割的。不否认,这显然是损害了女方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只能如此。通过什么办法可以避免这种法律后果的出现呢,或者说,是不是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成为另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第十八条“但书”的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其在一定条件下也就是通过双方的约定可以将财产的性质予以转化,对于何时约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约定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行为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有这种需求的女性朋友,可采取任何形式对这部分财产的归属加以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当然也可以在婚后进行约定,但是一定要及时对约定形式加以固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举证困难。

对于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对部分财产,法律原则是规定为结婚前一方取得的个人财产。如果女方想要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这部分房产享有分割权利,就必须举出证据证明男方父母曾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予双方。也就是说,女方应当在购房事实发生后尽可能的让男方父母表示该房产是对双方的赠予,并及时对该赠予表现形式加以固定。

此外,如果女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二年。无房一方租住经济上确有因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当中,女方可采取两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

一、及时向法院提出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其

二、向法院提出要求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笔者接触的一些案子中,很多女性在离婚诉讼中就忽视了这一点,未及时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居住权利或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权利,结果致使自己花钱租房,甚至无房居住而搬回自己的娘家。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篇2

关键词:离婚,房产分割,妇女权益

一、离婚案件中按揭房的纠纷问题及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按揭指的是开发商售房时, 购房者可支付部分房款, 剩余部分房款可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开发商, 按揭的前提是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并由银行为购房者进行还贷担保。

婚前按揭购房, 指的是双方到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前按揭购房, 具体包括如下三种类型:

(一) 婚前一方按揭购房且获得了房产证, 婚后双方一起向银行还贷

关于婚后双方一同还贷部分, 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 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然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 大部分婚前购房者为男性, 而当婚姻结束前进行房产划分时, 女性只能获得自己在婚后偿还银行贷款的原价。在当前房价迅速上涨的背景下, 对于女性显失公平, 不仅带来精神损害, 而且损失了她们进行其他投资的机会。

(二) 婚前一方按揭购房, 婚后获得的房产证, 且双方一起向银行偿还贷款

这种类型, 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尚未进行具体规定, 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实现一致。人们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种, 一种认为, 因为婚后获得了房产证, 且二人共同还贷, 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 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 婚前已签订购房合同, 则证明产权已确定, 婚后所获得的房产证只是合同成立后的过渡, 不影响产权归属。由于产权归属不易划分, 导致离婚时房屋产权归属争议, 特别是女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 婚前双方共同出资, 但以其中一人名义按揭购房, 婚后一起向银行还贷

此种情况下, 当婚姻出现危机时, 房屋产权归属则难以确定, 如果男方不承认婚前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 且夫妻双方未签订婚前房产约定或经过房产公证, 则只能根据房产证上的信息认定为其独立出资, 这使得女性房产权益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我国离婚房产分割制度中对妇女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一) 传统观念的影响

由于我国数千年男婚女嫁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 大多数人都认为应该是由男方购房。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 则会一次性付款或按揭购房, 房屋产权多数作为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而且在婚后持续升值, 但女方所支付的多为生活用品的费用, 这部分一般会出现折旧, 其价值逐渐被消

责任编辑:陈贵娟

耗掉。这导致在离婚时女方所能获得的财产非常有限。

(二) 家庭生活的付出不同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 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提升, 女性在社会上承担的任务越来越重要, 在部分行业甚至超过了男性的贡献。尽管如此, 数百年来一直倡导的男女平等这一愿景远未实现, 在就业的性别方面, 女性遭遇的性别歧视比较明显, 一些特殊的就业领域, 更是不允许女性进入。同时, 有部分女性为了更好地照顾家庭, 选择辞去工作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 这直接导致女性经济能力明显下降甚至完全丧失经济来源。

(三) 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

尽管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护法》均适用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 其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划分的条款尤其引人关注。司法解释中对于房产分割的规定看似越来越公平, 但忽略了我国女性的收入通常低于男性这一现实因素, 因此单纯地讲男女平等而不考虑现实的收入差距, 导致女性在离婚时房产分割过程中处于弱势一方。

三、完善我国离婚房产分割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制度

(一) 完善房产登记制度

确立以房产登记制度为主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 引导和鼓励人们在婚前签订财产协议或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或直接进行财产公证。一方面可以使男女双方明确了解家庭财产特别是数额较大的房产。如果一旦不幸离婚, 法院在处理房屋产权分割时也可以清晰了解其权属, 有助于避免男方隐瞒家庭财产, 更好地保护女性权益。

(二) 完善妇女家务价值补偿制度

受我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 “男主外, 女主内”的观念一直被多数家庭所接受。由于男性承担家庭主要经济来源, 而女性则更多地承担照顾家庭的任务, 导致在离婚时女性所得到的财产较男性少很多, 加之长期照顾家庭, 工作能力和工作机会的丧失, 使得女性在离婚后生活较为艰难。因此, 笔者认为首先应肯定女性的家务付出, 更为重要的是对其家务付出进行价值转换, 充分保障离婚女性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篇3

关键词:农村妇女;离婚;土地权益;救济途径

土地是农村妇女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和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村妇女赖以存在的资本,也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象征。土地对于农村妇女来说很重要,但是随着离婚率的增加、土地价值的日益升高,加重了农村离婚妇女的生活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其生产生活资料。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暴露。

一、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的成立解放了我国广大农村妇女的传统思想,同样也提高了她们的社会地位,女性的身影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政治生活中。在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过程中,她们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撑起了半边天,然而这一切要归功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妇女权利的承认与保护。然而,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项,但是在实践中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缺乏积极有效的适用规范及具体措施,以致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始终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一)社会历史因素

在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妇女没有法律上的有效凭证证明其享有土地权益;另一方面,农村妇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认识不足,不能有效利用法律知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妇女的土地权益也就更容易遭受侵害。

(二)农村妇女自身因素

除了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以外,妇女自身的法律素养也是其权益容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在中国广大农村,村民基本没有接受过关于土地权益的法律宣传,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更是知之甚少。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非常薄弱,她们没有“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识,对保障自身权益的法律法规更是一无所知。所以说在寻求法律救济方面的能力也往往会受到束缚。

(三)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妇女在离婚后的责任田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但针对具体的保护措施却没有做出规定,比如离婚农村妇女如何取得责任田、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合法拥有责任田的承认、以及明确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类型等。

(四)救济渠道的缺失

由于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偏远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当地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权利受到侵害后一般都是先找当地村领导。但是村领导往往会以村俗民约为借口逃避管辖或者敷衍了事。这时候权利受到侵害的妇女才会找到政府,而政府也不敢严肃处理,因为大多数村民的思想做不通,也不能强制执行。虽然有些农村妇女会选择运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即使诉讼到法院,法院也可能因诉讼标的小、法律条文对相关事项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诉讼成本较高而拒绝受理,就算法院受理、判决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会很艰难。由此便造成了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

三、保护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措施

(一)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由于我国农村妇女法律意识的匮乏,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大宣传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力度,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使她们真正认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和人身权利。

具体来说,对农村妇女保护其合法土地权益的宣传,要贴近生活,采取农村妇女乐于接受的方式,比如说借助有影响力的妇联或者有威望的个人,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向她们灌输法律知识,指导农村妇女找到正确的维权途径,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她们的法律意识。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实际可操作性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和流转的相关规定,改善离婚妇女无法从婆家分割出责任田或回娘家后无法从娘家分得责任田的实际情况,保障妇女能实际上分割到责任田,而且还要保障其田地的流转权。只有这样,妇女才能根据其自身情况选择自己种田还是将其权利进行流转而收益。这样不仅解决了妇女一旦离婚便一无所有的尴尬局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妇女的婚姻自由。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权益保障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将原先主要依靠行政主导转变为司法主导,同时还应重视设定规范和实施权利的统一。

(三)完善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救济渠道

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基层,这就要求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做到公正合理、不偏不倚的保护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不能因为其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而完全剥夺其在土地上的附属权益,比如土地因征用给予的补贴,应该给予其适当的补偿。若村委会调解失败,农村妇女可尝试到镇政府或乡政府进行再次调解,或者诉讼至法院。此时,可以尝试将政府调解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利用多种方式和更高的效率更加合法、合理的保护离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当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时,妇联应积极发挥其引导、组织、调解作用,用最少的财力物力为农村离婚妇女争取土地权益的最大化。当农村妇女为维护自身权益付诸法律手段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协助离婚农村妇女争取合法土地权益。

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不仅需要政府更加完善的解决机制,更加明确的司法指导,更需要全面的诉讼解决机制及健全的基层调解机制。

参考文献:

[1]彭晨晨,曾凡潮.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2013.03.

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篇4

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业的一项基本政策,自八十年代开始在农村实施,已取得了巨大成就。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权利主体,而不是农民个人为主体,加上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性强,法律规定滞后,人们对无地的农村妇女(下简称农妇)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识不一,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侵犯它都应受到法律制裁。现就无地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问题提出几点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这是无地农妇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有人认为是物权,也有人认为是合同债权。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不是债权,理由如下:⒈从权利产生看,物权是法定的权利,债权是约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承包法)第五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一条直接规定了农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同债权,那么上述规定就应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法律不能作出硬性规定,有人误认为“承包”就是合同,实际上此处的承包是物权创设的原因行为。⒉从公示方法看,物权变动采公示方法,债权设立具有随意性特点。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权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来确定。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⒊从法律责任承担方法看,侵犯债权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侵犯物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典型的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显然,法律是把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予以保护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它与农妇的其它财产一样,不容许他人侵犯。所以无地的农妇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实质为农民个人

我国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以家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容易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首先,任何主体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本集体范围内的所有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就是主体之间的不公平。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生活中,每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多寡不一,这在理论上很难解释。以农民个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这一问题便迎刃而解。其次,农户的范围很难界定,在实际生活中,户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户会随人员、婚姻变化而分化,人员也不稳定,如此变化无常的主体,怎么能保证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再次,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当妇女结婚、离婚、外出后,她就很难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农村是最普遍存在的现象。

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该是农民个人,而不是家庭。承包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第七条规定土地承包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无论男女老少、体弱病残,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权都是同等的,任何人都不受歧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利益一致,户主作为家庭成员的代理人,其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符合家庭利益,所以“个人”往往被“家庭”吸收,造成理论与实践误解。

以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也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是一致的,因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很不完善,土地被视为农民最根本的保障。土地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农民拥有一块稳定的承包地,就获得了一份可以托付终生的希望和保障。对于文化素质低,劳动技能单一的农村妇女来说,土地的意义就更大。

综上,以农民个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和现实的需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的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加快民事法律关系的流转,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时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国有二的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制度。笔者认为适用特别时效一年较合适,理由如下:首先,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无暇顾及农民。无地农妇如长期得不到承包土地,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外,其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将成问题,产生社会隐患,影响

农民家庭的稳定,甚至影响农村的稳定,这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政策背道而驰。其次,农业生产季节性很强,北方地区只能种一季小麦,南方虽能种二季水稻,但集中在春夏季节。如果错过了节气,可能造成农民主粮的减绝收,给农民生活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再次,无地农妇要求承包土地的诉讼,必然牵涉到其他农户,引起成串连锁反映。可能造成人心不稳,无心

投入农业生产,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此类纠纷的解决宜早不宜迟。

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自然是无地妇女很关心的问题。在承包法颁布实施前,法律无明文规定无地农妇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从农妇知道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对无地农妇不公正,可以比照类推适用《民法通则》颁布时的规定,从今年三月一日起计算。承包法颁布实施后发生的,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四、土地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农妇普遍文化素质低且不懂法,而土地诉讼专业性要求又很强,加之法律援助中心都设在城镇,广大农民寻求法律援助较困难。一般农妇即使知道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侵犯,她们也不太懂得怎样维权。为避免其诉讼走弯路和增加其负担。笔者提醒广大农妇进行土地诉讼时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⒈准确选择被告。被告是指侵犯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按照承包法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一般侵权人为发包方。农妇结婚后,发包方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由收回土地,而其在婆家又未承包到土地的,应该选择娘家所在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并向被告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农妇离婚或丧偶后,仍居住在婆家,或搬到其他地方居住但其他地方未分配土地给其承包的,发包方以其不是本地人为由收回其土地,农妇应选择婆家所在地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在土地延包时未承包土地的,不论什么原因,以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

⒉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指农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要求。无地农妇应根据其原土地是否仍存在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具体操作方法如下:⑴发包方收回的土地仍然存在,未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则农妇应要求发包方将其原承包的土地予以返还。⑵发包方收回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农妇只能要求发包方支付其土地补偿款。⑶发包方在土地延包时未发包土地给农妇的,只要发包方仍有土地,农妇应要求承包土地;发包方土地已全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的,农妇应要求发包方分配土地补偿款。

浅析农村妇女权益的问题 篇5

个方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喜忧参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知晓率明显提高

调查结果显示:广大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权能力在不断提高,在走访调查的280名农村妇女中,有108名妇女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197名妇女表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有198名妇女清楚的知晓夫妻之间是应该互相尊重、相互抚养,那种关起门来打老婆的事情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家务事,有56名妇女知道在受到诸如家庭暴力问题时应该报警或者寻求当地妇女组织帮助。种种现象表明广大妇女已经不在是沉默的羔羊,依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广大农村妇女中正在承受或者长期承受家庭暴力的也有人在;因为不懂法律以暴治暴,触犯法律的也有人在;因为土地问题闹得手足分离的也不足为奇,等等现象也说明了广大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广大农村妇女享有一定的财产支配权

在针对家庭财产由谁管理的问题时,有80%的妇女表示对家庭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利,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广大农村妇女的家庭地位明显提高。但在问及家庭重大问题决策权时,都异口同声的说共同商量或是由男方做主。这也同时说明了妇女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存在一定的弱点。

三、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鉴于我县土地承包制度以及顺延制度,广大农村妇女所承包的土地大都在出生地,婚后住所、户籍所在地都发生了变迁,但是土地却不能随住所、户籍的变迁而变动,而且大多数农村妇女主动放弃土地的种植和收益权利。在调查的280名妇女中有71%的妇女其承包的土地在娘家;有54%的妇女没有耕种自己的田地;有35%的认为出嫁女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当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时有75%的妇女不知道找哪个部门解决,但是在承包地土地挪作他用,补偿金分配时有56%的妇女要积极争取。

四、家庭暴力问题仍需重点关注

在调查的280名妇女中,有55名表示曾被配偶打过,占20%,这是一个比较令人担忧的数字。当然也可能被打过的,有很多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是从这个数字中,也隐隐透露出,广大农村妇女的家庭生活幸福指数并不是很高。

结合这次调研以及我们接待的来信来访案件分析来看,存在诸如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家庭暴力存在原因:一是农村妇女自身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遭受暴力后虽然也知道是违法的事情,但是很多妇女没有勇气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配偶重复施暴。二是在体力上处于劣势,挨打的时候比较被动,几乎没有反抗的余地,偶尔反抗引来的可能是对自身更大的伤害。三是家庭暴力取证困难。虽然说目前已有了专门的家庭暴力鉴定机构,但是由于大多数妇女对家庭暴力的鉴定程序并不了解,遭受家庭暴力后不知道应该先找谁,如何进行鉴定,什么时间鉴定最合适,而且受害妇女在不打算离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去做鉴定,也有一部分受害者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拒绝做家庭暴力鉴定,从而导致家庭暴力取证困难。

2、婚姻问题存在的原因。受传统婚嫁习俗影响,在农村男女双方结婚一般为女嫁男家,男方地域方面明显占优势,而且受农村不良习俗的影响,婚前的财礼也常常成为两个家庭或夫妻双方矛盾的导火索。再者暴力侵犯与文化素质的高低息息相关,在农村村民文化素质普遍较低,这也导致了家庭暴力频频出现。而且农村妇女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男性,受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影响,广大农村妇女即使受了委屈,往往保持沉默,维持婚姻现状。

3、土地权益问题存在的原因。一是农村土地顺延政策,导致广大农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广大农村妇女的承包田在娘家,导致农村妇女在结婚后,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二是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户主大都是男性,这也导致广大农村妇女在出嫁、离婚或者是丧偶等特殊情况出现时,土地作为农村主要的经济来源,不能随妇女的住所、户籍等变化而发生改变。三是长期形成的土地种植传统,女性出嫁后土地留在出生地,由自家兄弟代为种植,并获得经济收益,导致广大农村妇女认为理所当然的土地承包权应当属于兄弟,而不去争取。

由调查结果我们看到广大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家庭地位明显提高,可以说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在农村,家庭暴力、土地纠纷、财产支配分割等存在的问题,依然容不得我们有半点松懈,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

为应该提高普法维权的力度、广度、深度,注重个案维权。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篇6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未能及时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篇7

论文关键词 出嫁女 土地 权益保护

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由来已久,主要表现为农村妇女未能获得法律规定的完整的土地权利。尽管法律上男女早已获得了平等地位,但事实上这种平等并未完全实现,由于种种原因,妇女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以广东“出嫁女”为视角,通过分析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剖析出嫁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与传统思想观念冲突的深层原因,以便探讨如何在地方立法层面做到保护出嫁女权益,为解决出嫁女权益纠纷开拓新思路,实现男女平等。

一、出嫁女的概念

“出嫁女”是一个带有广东地方特色的典型词汇,其外延非常广泛。狭义的出嫁女专指与本村以外的男子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出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嫁入女”,离婚或丧偶的出嫁女,招郎入户的出嫁女,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等。

二、出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一)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失去保障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权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等土地权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导致了农村妇女在出嫁后土地承包权等权利被剥夺。

(二)出嫁女的继承权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子结婚后,就理所当然地丧失了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农村,村民大多奉行“养儿防老”的思想意识,赡养老人的义务主要由儿子承担,因此,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只由儿子继承。对此,女儿也没有行使自己继承权的意识。

(三)出嫁女的户口迁移权受限制

由于目前农村户口利益优厚,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它地区。因此,本村出嫁女的户口没有迁出,嫁入本村的出嫁女又不断增加,在利益分配时就“僧多粥少”,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减少了,所以排斥出嫁女。有的地方甚至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限期迁出户口的押金,到期不迁出户口的,扣除缴纳的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

(四)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及集体福利被剥夺

发达地区出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村委会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限制或者剥夺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并且很多村在农村合作医疗、外出旅游等集体福利上,限制或剥夺出嫁女享受该福利。

三、广东省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及存在的不足

(一)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

1.遵循上位法,地方立法保驾护航

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及结合广东省自身社会经济发展现状,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各市县也根据该《办法》制定了相关地方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政策性规范文件,并有部分条例和文件已

涉及到了出嫁女权益的保护,如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简称11号文)等等。

2.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维权机构

为保障地方立法条例落实到位,广东省部分地区还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保护妇女权益条例的具体实施,如《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规定成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职责是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惠州市也根据本市情况也设立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各项事务。

3.户口迁移权利保护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结婚后只要户口仍在原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相关义务,本人及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仍然享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权益。

4.开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5.“两确权”与“五同”并举

南海区委、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提出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按照“五同”原则进行股权配置。按照文件要求,在“两确权”的过程中,要全面检查和清理农村股份章程,剔除违法违规条款。

(二)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出嫁女权益问题情况十分复杂,牵涉众多村民利益,解决起来难度较大,尽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利用调解、行政等手段为解决出嫁女权益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处理效果不尽人意,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

1.违法的村规民约过多,难以彻底清理

部分村民片面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分强调村民自治,认为“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忽略了“依法”的原则,尽管他们知道这些规定与有关法律相悖,但由于它符合农村的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保护了其他村民的经济利益,受到当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如果突然大面积清理这样的违法村规民约,会触及众多村民的既得利益,可能会引发更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要彻底清理违法村规民约难度较大。

2.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象不明确

出嫁女的自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婚后户口挂在娘家,但本人不在本村居住;有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本村,但没有承包地;有的婚后户口、居住地和承包地都在本村。究竟哪些出嫁女才有权利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出嫁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缺失

目前,涉及出嫁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办法》、《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问题专项治理方案》等等,对出嫁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大多数是条例和规范法文件,甚少法律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地方规定会参差不齐,没有很好地把各地方先进经验结合起来作出统一规定。

4.司法救济系统不完善

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出嫁女维权事件在立案层面就出现了很大问题,作为民事案件,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予受理;而作为行政案件,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院也不予受理。因此导致许多出嫁女投诉无门,出嫁女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不断发生。

四、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法规

广东省各市区应根据上位法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文件,针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说明和阐述。另外还可在相关法律中制定对侵犯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或组织的处罚规定,并使之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

(二)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未经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防止地方立法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冲突,规定将清理和纠正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中歧视、侵害出嫁女权益的条款,确保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不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三)通过立法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

依据“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可继承、可转让”的原则,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按照一定的条件将股份分配给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同时在配股的过程中,取消了男女差别,主要根据户籍、年龄、贡献等条件进行配股,股份固化后,股东永远享有股权,不因生产、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是彻底解决出嫁女问题的办法之一。

(四)地方立法应注重保护出嫁女政策参与权

出嫁女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可以通过立法保护出嫁女参与村民自治的权利,保障出嫁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改变现有立法层面中缺乏出嫁女权益代表的情况,通过法律保护女性的政策参与权,出嫁女群体才能真正参与自身权益政策法规的制定中,才能激发出嫁女群体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决策的各项工作的热情。

(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出嫁女权益专门机构的权限

由于女性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往往很难有广泛影响力的权益代表,《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等广东一系列立法中,对于维护出嫁女权益的责任方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由妇联主导的兼有政府各个涉事部门组合的维权小组,故此笔者认为,地方立法保护出嫁女权益,不仅要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还应该让小组工作有法可依,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日常事务及行政权限,该工作小组才能成为出嫁女权益保障的代言人,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出嫁女女权益保障制度。

(六)完善司法救济系统,畅通救济渠道

借鉴南海建立“行政引导为主,司法强制为辅”的解决出嫁女问题的处理原则。首先由符合资格的出嫁女及其子女向镇政府申请裁定,镇政府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村民小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也不提起复议或诉讼,镇政府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在认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后,将按强制执行有关程序使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另外,还可制定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帮助。如果受害妇女提起诉讼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等具体条款。

论北京新农村妇女权益保护 篇8

论北京新农村妇女权益保护

作者:丛玉红 张菲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妇女工作上取得了喜人的进展。尤其在城市发展中,女性地位越来越高,基本实现了“男女平等”,女性成为了“半边天”。但是以农村的实际情况来看,重男轻女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农村妇女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和社会不利因素。农村妇女权益现状非常严峻,其产生的原因诸多,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若想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提高农村妇女的素质,转变封建思想,增强农村地区的教育水平,才能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服务。本文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北京新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北京;新农村; 妇女权益; 侵害; 保护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奠定在“以人为本”原则基础上,将如何解决“三农”问题放在当前城乡统筹规划工作的重点位置;对于农村发展来说,妇女问题是十分突出的问题,也是践行“三农”政策的重点与薄弱之处,只有农村妇女提高了地位、获得了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农村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真正成为新一代的农村公民,确保和谐社会发展目标顺利落实到位。

客观来讲,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北京地区非常重视农村妇女工作,与其他省份或地区相比,北京农村妇女的发展状况相对处于领先水平,但是与当前现代化、全面化、和谐化、小康化的社会需求相比,北京新农村妇女的发展仍然存在差距,尤其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尚未从根本得以解决[1]。本文结合北京新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从政治、劳动、人身、教育等多个方面探讨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现状,提出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今后做好农村妇女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北京新农村妇女权益侵害现状

(一)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不高

当前,虽然一部分农村妇女已经步入社会,开始关心国家时事、社会热点话题等,同时也提高了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初步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但是从农村妇女参与政治的民主状况来看,与男子相比仍存在差距;在参与民主选举时,妇女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大多抱着应付、完成任务的心态,也容易受到其他人的思想控制。例如,当前在北京地区农村两委班子的女性比例较少,且大多妇女从事的职位轻微,很少有妇女参与竞选村主任或村支书,而是以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工作、会计工作等配角为主。

(二)土地承包权与继承权受到侵害

一方面,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大多由于妇女出嫁而造成土地承包权、相关经济权益等无法保障,如农嫁农、农嫁非、上门女婿或者离婚丧偶妇女等。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都反映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权问题上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农村妇女的继承权益受到侵害。农村地区流传着“养儿防老”的观念,因此赡养老人的负担主要落在儿子身上,但是这并不代表女儿就不管不问,甚至一些女儿对老人的照顾超过了儿子。但是老人去世之后,由于女儿所处的地位不同,大多不能平等地获得遗产或者房产。

(三)人身权益难以保障

在农村地区的婚姻家庭中,妇女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她们在不同程度受到人身权益的侵害;一些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应享受的权利无法保障,如家庭事务处理权、婚姻自主权等;还有一些老人私自干涉儿女的婚姻,离婚妇女不能获得应有财产或者剥夺抚养孩子的权利等,更有甚者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社会不良风气也进入了农村,如未婚同居、拐卖妇女、卖淫嫖娼等,都对妇女人身权益造成威胁[2]。

(四)受教育权利被剥夺

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相关规定,所有未成年人都应享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在农村地区,由于一些家庭的经济困难,再加上长期以来的“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观念影响,很多女孩子不能接受学校教育,即使上学也要承担更多的家务。因此很多农村妇女的文化水平不高,进城务工只能从事低微的职业,劳动权利无法保障,给自身留下诸多不良隐患。

二、存在农村妇女权益侵害问题的原因分析

关于北京新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受到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也有现实原因的制约,同时也包括了一系列的经济因素、社会因素、政治因素等。针对北京地区新农村建设的实际情况,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传统思想观念的制约

我国是一个注重传统文化的国家,过去在塑造女性角色时注重两大特征:其一,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贬低了女性的生命价值与社会地位,认为女性应该是男性的附庸,如“三从四德”、“夫者妻之天”等;其二,将妇女的地位排除于社会发展之外,认为“女子受命于夫”、“女子无才便是德”,将妇女定位于“主内”的角色。正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制约,造成农村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地位难以提升,她们的各项权益都无法和男性相提并论。虽然我国经历了长久的民主革命斗争及改革开放大潮,对传统观念受到强烈抨击,但是并没有连根拔除,封建思想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在农村更为严重[3]。

近年来,北京新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改变,农村妇女逐渐走向经济建设的第一线,但是由于传统观念已经根深蒂固,甚至已经侵入民众思想的深处,仍然发挥一定作用。北京属

于经济发达地区,虽然已经帮助女性摆脱了传统的观念束缚,创造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氛围,但是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变,农村妇女在权益保障方面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二)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不高

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全国妇联与国家统计局联合组织了“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从北京地区参与的调查数据显示,虽然当前妇女受教育的水平稳步提升,但是农村妇女与城市妇女无法相提并论,即使与农村男子相比,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农村地区妇女文盲率仍然较高。从文化程度的分布来看,以小学和高中为主,中专、大专以上所占比例相对较少。由于受到文化水平不高的影响,在农村妇女的日常生活、生产中遇到诸多麻烦和不便,如:其一,妇女的政治认知水平有限,没能充分理解选举制度、政治法典以及相关选举程序等,在民主选举中的投票积极性不高,经常随便选择,有失公允;其二,由于受到文化水平限制,农村妇女获取信息的能力、来源、途径十分有限,造成她们目光狭隘,难以接受新事物,而对新农村建设中提出的“民主自治”缺乏接受与理解,再加上她们的自信心、自尊心不足,不能正确、客观地认识自我,常常表现出自卑心理,过于依赖男子及社会,缺乏自身对政治的判别能力,政治态度冷漠、敏感性不强;其三,农村妇女的文化素质低下,在参与选举时认为自己的选票可有可无,甚至对候选人没有一点了解,随着丈夫或者一家之主的意愿,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再加上她们缺乏必要的政治义务感和效能感,没有将自身发展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相结合,认为自己只是一名农村妇女,而无法决定社会与国家环境,同时大环境也不会影响自己的家庭。其四,妇女接受教育的程度、文化素质的高低也直接决定其权利的保障[4-5]。据相关调查研究显示,妇女受教育的程度越高,自我觉醒意识越强,就有强烈的“男女平等”思想,能够理性地看待问题、妥善地处理问题;无论是婚姻家庭的地位、家中大小事的决定权,还是分担家务活、照顾孩子等,都能体现“男女平等”的期待,同时也可增强反抗家庭暴力的意识,能够采取和谐的方法来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问题。

(三)法律与政策的扶持力度不足

农村妇女处于弱势地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应给予更多的照顾和倾斜,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方面的工作还远远不足。虽然当前关于农村妇女参政问题已经提出了多项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而北京地区也提出了《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北京市“十二五”时期妇女事业发展规划等,进一步规定了妇女的权益和地位,但是这些规定或办法相对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与预期目标相差甚远[6]。大多政策、法规或条款仍处于宣传和倡导阶段,没有明确的惩戒内容,落实积极性不高;一些村委会根本没有女性成员,也被视为合法、合规现象。在各项保护政策、保护方法中过于强调结果,而没有可操作的程序与制度,缺乏完善的政策配套设施,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了农村地区的建设与发展[7]。

(四)社会深层次矛盾的影响

从客观、整体角度来看,影响农村妇女权益落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妇女地位差距等。随着我国改革步伐的不断深入,一些掩藏在深层次的矛盾也逐渐凸显出来。由于利益格局做出了调整,而户籍制度、土地制度等表现出一定的弊端和制约,造成农村妇女弱势地位没有发生改变,而在个别方面反而加大了男性与女性、不同层次女性之间的发展差距。例如,承保对象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矛盾、村民资格确定和户籍限制开放的矛盾、妇女婚嫁流动与土地承包关系稳定性的矛盾等。如果不能结合地区发展实际情况而解决矛盾与问题,不仅不利于维护农村妇女权益,也将制约新农村建设及和谐社会发展。

三、强化北京新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一)转变传统的文化观念

观念是开展一切工作的基础,因此农村地区必须转变“重男轻女”的观念,不断提高妇女在农村的地位。首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学校、村部为媒介,组织农村妇女集中学习《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改变她们的观念与意识,充分了解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当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其次,加强在农村地区的宣传力度,如出动普法宣传车、张贴海报、举办电视专栏等,都是不错的选择,在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在农村地区营造良好的“人人尊重妇女”、“人人保护妇女”氛围。

(二)提高农村妇女受教育的程度

只有农村妇女自身得到良好的教育,提高劳动技能和综合素质,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权益。为了更好地实现新农村建设,实现和谐社会发展目标,北京地区的各级地方政府、妇联应加强对平等受教育权的保护力度,避免在教育中发生性别歧视问题,尤其强化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给有困难的家庭适当补助,推广“春蕾计划”,确保每一个孩子都能顺利完成学业;鼓励他们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法完善自我、充实自我,争取更多学习的机会,丰富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水平。另外,结合农村妇女的实际需求,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职业教育等;各级政府部门在重视农村妇女教育问题的同时,还应注重其文化素养、综合素养的提升,举办文化提高班、扫盲班等,通过各种形式提高妇女文化知识素养[8]。

(三)构建完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制

首先,全面落实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加强对劳动保障的监察,实现妇女的平等就业,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劳动观权益;强化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管理力度,落实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解决以往工作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重视不足的问题,采取专项治理措施,妥善解决土地纠纷。其次,构建社会女性救助机制,尤其加强对农村被拐卖妇女、贫困妇女及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救助与保护。结合当前农村地区的实际问题,以农村妇女最关心、最敏感、最现实的热点问题,整合社会各部门的强大力量,实现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化。根据当前农村基层的妇女组织没能发挥实际作用的现象,应出台相关解决与处理策略,确保农村妇女维

权工作的积极进行;最后,妇联作为农村妇女工作最重要的主体,也要作出一定改变和创新。转变以往“说服教育”、“上协下调”为主的模式,借助法律维权工具,帮助农村妇女主动维权,同时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政策,经常性地与农村妇女谈心,了解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各级地区的妇联组织也要配合开展农村基层工作,分配专业的律师、设置农村妇女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妇女权益案件的法律援助[9-10]。同时,不断完善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体系,让法律维权意识深入人心。

(四)营造良好的农村妇女维权环境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法律界,都应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尊重与重视,凭借自身力量介入农村妇女的侵权案件中,并从中挖掘带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通过专业性的分析与研究,为政府机关、法律机关在政策、法规中的调整提供重要依据;做到宏观维权与个例案件相结合。同时,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宣传力度,通过媒介力量,开办专题访谈、讲座、热线咨询等栏目,改善农村妇女维权难的实际情况,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维权氛围。

(五)强化“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

奠定在落实“民主自治”的基础上,出台相关的法律与条文,规范政府的监督力度,强化对“村规民约”的落实,保护妇女在其中的地位及作用,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应有的自治权利;在制定村规民约过程中,主要由政府部门把关,而妇女也要参与到投票、决策中,杜绝在村规民约中出现不利于维护妇女权益、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内容,解决农村本地对妇女不重视、不尊重的问题;在执行村规民约过程中,如果政府发现存在侵犯妇女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民主权益等现象,则有权责令修正;另外,针对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实施状况,也要进行一次全面性的检查与整顿,清除并废止与维护妇女权益法律背道而驰或者有所冲突的内容,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与整改。

(六)加大政策与法律支持力度

只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政策扶持,才能为农村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坚强后盾。由于北京属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因此在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方面也起到带头作用。在国家提倡的法律、法规中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尝试性地实施地方法规,发挥政府支持作用。例如,在保障妇女人身权益方面,可根据不同乡镇的实际情况,出台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充分运用北京市的经济优势,增强对农村妇女的生活保障;在保障土地权益方面,加强与国家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联手解决各种突出的矛盾与问题,尤其改善历史遗留问题;在保障劳动权益方面,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完善制度、法规等,避免发生侵害妇女的不正当行为。

另外,有关农村妇女的参政议政问题,虽然表面上政府已经给农村妇女创造了优越的条件,提供了政策、法规支持,但是由于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发挥应有作用。那么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应提出政策命令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可以在候选人中划分男女比例,要

求女性选民应达到一定数量;对积极参与竞选的妇女给予肯定和奖励,转变农村妇女的观念。为了提高妇女的参选积极性,还应划分“两委”成员与妇代会主任之间的收入差距,避免妇女由于存在保底心理而只参与妇代会主任的职位竞选。另外,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并渗透到整个妇女参政的过程中,包括政策的制定、评估、实时等,都应有妇女的参与,切实落实妇女参与民主的权益保障。

总之,在当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背景下,强调“以人为本”的核心地位。近年来,北京新农村建设中的妇女工作取得一定进展,但是农村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是一个不争的实施,如何更好地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推动北京新农村建设,是值得思考与探讨的话题。以实际情况为出发点,不断完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设,强化政府的重视与扶持力度,确保妇女权益切实得以保护,更好地实现我国可持续性、全面性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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