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流程

2024-07-01

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流程(通用9篇)

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流程 篇1

一、立案

1、环境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认为需要立案的,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按“环境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图”确定的程序报相关领导逐级签署意见。

2、批准立案的,转入调查阶段。

3、不予立案的,三日内转稽查科整理归档;不属本部门职责,三日内办理移送手续,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转稽查科整理归档。

二、调查

1、承办科室(大队)指定承办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现场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并报相关领导逐级签署意见。决定处罚的,进入处罚程序。

3、撤销立案的,三日内转稽查科结案归档;需要移送的,三日内办理有关手续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转稽查科整理归档。

三、处罚(适用于一般行政处罚)

1、稽查科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交送案件承办科室(大队)

2、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应二日内交稽查科。

3、被处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来陈述申辩的,稽查科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交送案件承办科室(大队)。

4、被处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填写《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经局领导组织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市环保局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交稽查科。

5、维持或变更处罚决定的,稽查科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交送案件承办科室(大队);撤销处罚的,三日内转稽查科结案归档。

6、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日内交稽查科。

四、听证(适用于责令停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

1、稽查科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交送案件承办科室(大队)

2、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二日内交稽查科。

3、被处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放弃听证的,稽查科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交送承办科室(大队)。

4、被处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报市环保局法规处组织实施(承办科室大队、稽查科全程配合)、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报市环保局领导签署意见后交稽查科。

5、维持或变更处罚的,稽查科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交送案件承办科室(大队);撤销处罚的,三日内转稽查科结案归档。

6、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日内交稽查科。

五、执行

1、承办科室(大队)督促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处罚款,现场检查其他行政处罚事宜落实情况。

2、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到位的,结案归档。

3、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向稽查科提交现场监察记录。稽查科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人员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相关领导逐级审核签署意见。

4、同意申请强制执行的,稽查科在规定期限内整理材料、报送指定法院。稽查科、承办科室(大队)共同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后结案归档;不同意申请的,第一,根据领导意见,直接结案归档,第二,承办科室(大队)继续督促履行后结案归档。

六、结案归档

1、承办科室(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制作“结案登记表”、报相关领导逐级签署审核意见、整理案件资料、交稽查科。

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流程 篇2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制裁权, 行政处罚权从法条中产生时起就带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裁量权限内, 自行判断、自行确定是否处罚、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等, 从而作出处罚决定, 实施处罚。因此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就是授予了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 实体法本身无法控制该裁量权不被滥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只要具备实体法的依据, 就具备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 通过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作的法律程序,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 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拥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其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检验检疫形象。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 对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二、检验检疫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

要了解检验检疫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应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它是一个法理上的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 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 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 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 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 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 进行斟酌选择, 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 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 但如果显失公正, 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 罗列穷尽, 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 从立法技术上看, 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 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 促使检验检疫机构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以检验检疫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来划分,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在实施要件不确定的情况下, 检验检疫机构有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2.在行政行为的法律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 检验检疫机构有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等的自由裁量权。3.在行政行为程序不确定的情况下, 检验检疫机构有选择行政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分类与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审查理由的规定相衔接, 便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上的监督。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 在其运行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的推动作用, 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 维持公共秩序, 提高行政效率, 满足社会需要, 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 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 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 (排除主观性)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 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 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 其后果严重, 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 畸轻畸重, 反复无常, 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相同情况不同对待, 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 产生对立情绪, 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 行政违法行为增多, 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 滋生腐败, 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 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三、自由裁量权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 检验检疫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 情况复杂、变化迅速, 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 详尽无遗;其次, 检验检疫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 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检验检疫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 权衡轻重, 灵活运用, 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 以达到依法行政, 维护国家权益, 确保“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严格把关、保国安民”十六字质检工作方针的实现。根据我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具体的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 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检验检疫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检验检疫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检验检疫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二) 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检验检疫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时, 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检验检疫法律中, 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处罚时, 需由检验检疫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情节轻重、情节严重的、可以视情节”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 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 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 具体理解和适用, 只有听凭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去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三) 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

对某一应受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违反检验检疫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 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 确定型。即对某种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检验检疫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 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第二, 选择型。即对某一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 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三, 混合型。即对某一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几部检验检疫法律规章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 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六) 款“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六)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第二十六条“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三) 款规定“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 吊销《报检员证》: (三)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此外, 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 有的只规定了上限,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的既规定了上限, 又规定了下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现有的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 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 也是检验检疫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 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 显失公正。

(四) 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检验检疫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 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 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已经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 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检验检疫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 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四、行政程序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意义

如前所述,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一种, 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 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 ……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 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 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 “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 (任意) 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 保障民主自由, 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 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 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 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 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 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 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 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 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 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 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 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 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 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平、公平的保障, “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 同时, 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 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 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 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 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 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 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 其实不然, 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 但是, 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 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 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 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 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 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 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 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 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 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 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 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 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3.行政程序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关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程序中, 赋予相对人必要的程序权利, 就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来达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进而实现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有效控制的目的。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给予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了解情况、陈述理由和要求, 赋予他们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得到告知和教示、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 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超出“自由”的范围成为一种无限的权利, 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 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 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 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五、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 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 成效显著, 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 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 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 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一) 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 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 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 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 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必须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定,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也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 应当公开。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 哪些是不该做的, 什么是自己能做的, 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 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

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 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 表明身份程序

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 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 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 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 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 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 行政教示制度

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若检验检疫机构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损害, 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 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 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 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 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 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 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检验检疫机构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如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 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 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 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 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 避免恣意行政, 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 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 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 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 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 应当回避。

(四) 听证制度

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 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 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 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 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 进行“自卫”或“抵御”, 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 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五) 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 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 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 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 可见, 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六) 检验检疫机构内部监督制度

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 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 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 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 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同时要靠检验检疫机构内部操作来解决。检验检疫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 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 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 这样, 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 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检验检疫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 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系统的执法行为, 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 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单枪匹马、孤军奋战, 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 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 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从而增强检验检疫机构的自律意识,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 (1) :207~222.

[2]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 1990, (4) .

[3]司贵久.行政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讨.行政法学研究, 1998, (2) .

[4]王明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542~548.

[5]Sir William Wade, Administrative Law 429 (Sixth Edition 1988) .

[6]Diver.Policymaking Paradigms in Administrative Law, 95 HAR V.L.R EV..

行政处罚处罚通知书 篇3

编号:蔚公(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没有按照《公安派出所内部单位安全检查笔录 》内容要求进行整改,根据《 条例 》第 条 款,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____________ 接受处罚。

____年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处罚处罚通知书(副联)

编号:蔚公(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没有按照公安派出所内部单位安全检查笔录 内容要求进行整改,根据《 条例 》第 条 款,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_____________ 接受处罚。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处罚通知书》附件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7、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10、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11、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12、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13、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14、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15、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16、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17、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18、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19、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20、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签字: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篇4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首页)

案 由 听证地点 听证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听证主持人 职务 单位 听证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 证人 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参加人 记录人

听证记录:

(可续页)听证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证人签名:

行政处罚程序 篇5

一、立案:是行政执法主体初步认为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工作进入一般程序处理的标志。

二、调查:进一步查清所立案的事实真相,获得可以证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

三、调查报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四、告知:拟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有权作出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交通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某种特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予当事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允许其陈述、申辩、质证。

六、处理、处罚决定:交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七、送达:把交通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交付行政相对人。

八、执行: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罚款。

九、结案:填写结案报告。

论行政处罚的认定 篇6

在我国台湾, “行政处罚”也被称作“行政罚”, 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罚”包括了行政刑罚、行政程序罚、惩诫罚及执行罚 (行政强制执行) 。狭义上的“行政罚”则以秩序罚为主要内容, 故又称为行政秩序罚, 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持行政秩序, 对违反行政义务者, 予以刑罚以外的处罚。

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对行政处罚进行定义。综合各种教材中对行政处罚的定义可概括为: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处罚的四个基本特点:

第一,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依法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 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 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

但实践中, 仅以上述四个基本特点并不能完全划清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 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唯一标准。

二、从“高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看行政处罚认定的标准及意义

(一) 案例

2002年底, 重庆某高校两名大学生因同居怀孕被学校勒令退学, 两学生不服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最终两审法院均以“学校处分不是行政处罚, 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以上案例中, 法院的判决都将“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表述为“处分”, 而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实质是什么呢?

首先,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 给所属的有轻微违法或违纪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 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由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依法作出, 但不涉及其外部权利即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开除学籍, 勒令退学”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限制, 而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具有“外部性”。由此可见该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分。其次, 行政处罚是一种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通过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的基本权利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开除学籍, 勒令退学”虽名为处分, 却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 实质为处罚。但当前, 被学校开除学籍的学生并不能依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面对学校此种“处分”时, 得不到司法救济。

(二) 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 行政处罚的认定与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成立是两个问题。因此, 行政处罚的条件、依据、权限和程序是否合法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与是否为行政处罚无关, 认定行政处罚时, 应该把握行政处罚的本质, 具体可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

1.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积极做出。消极的不作为不可能是行政处罚, 这也是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的区别。

2.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制裁性或惩罚性。通常这种制裁又以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权益或科以一定义务的形式呈现。

3.该制裁的内容是对相对人已经获得的利益的限制剥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了六种行政处罚的种类, 这些具体的种类在学理上又可划分为四大类:人生罚, 财产罚, 行为罚, 申诫罚。

4.该制裁具有外部性。行政处罚往往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外部权利, 如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 在实践中,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时, 应从行为本质出发, 若全部满足上述标准, 则为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可以根据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认定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 我国行政处罚认定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目前, 造成行政处罚的认定存在大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首先,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什么是行政处罚, 也缺乏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使实践操作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 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的分类不利于实践操作。目前, 我国仅在《行政处罚法》中将行政处罚分为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最后,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缺乏限制, 行政处罚设定杂乱。

(二) 完善我国关于行政处罚认定相关规定的建议

1.以法律形式予以界定

在法律中明确界定行政处罚是准确认定行政处罚及正确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所必须的。结合行政处罚的原则及行政处罚的目的、价值, 笔者认为, 我国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完善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中可从行政处罚所涉及的权利角度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可分为:精神罚、财产罚、行为罚及人身罚四大类以取代现行法中的列举分类, 以此将各种具体的处罚形式包含其中。

3.在实践工作中, 认定行政处罚应从其本质出发, 不应只凭其名称对其定性。具体而言, 应该以政处罚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为标准, 即该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性, 制裁性, 外部性, 终局性, 且行为内容为对相对人已经获得的利益的限制剥夺。

摘要: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界定行政处罚的标准使得实践中许多名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实质是行政处罚的情形存在。笔者认为认定行政处罚应从该具体行政的实质出发, 不能仅凭其名加以判断。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行政处罚的街道, 并阐述具体认定标准, 并对我国认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构想。

关键词:行政处罚,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陈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监督[J].法制与经济 (下旬) , 2010, (06) .

[2]王晓璐.共犯理论能否在行政处罚中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11, (04) .

行政处罚 篇7

行政处罚(案)类风险点

行政处罚类风险点是指分局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市局,分局的廉洁自律及其它规定,引起当事人的申诉,投诉,诉讼和行政复议以及可能发生不廉洁行为的后果.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不按规定使用案件系统,查办案件系统外运行,造成人情案,弃案的发生,可能导致不廉洁现象出现.(二)违反办案程序,裁量权等规定,滥用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可能造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行政复议被撤消或行政诉讼败诉.(三)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提前预收罚没款的,可能导致不廉洁现象和行政复议撤销和行政诉败诉.(四)在案件调查取证环节中,未坚持证据穷尽原则,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导致行政复议被撤消或行政诉讼败诉.(五)在查办案件环节中,未坚守办案纪律,向当事人泄漏案情,或利用职权收受当事人的好处,不能严格执行案件处罚裁量权标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出现畸轻畸重现象,导致行政复议被撤消或行政诉讼败诉.(六)暂扣及罚没物品没能及时进行登记,入库,物品清单中对物品型号,数量等登记不详,可能导致物品损毁,丢失,侵占,挪用,数量型号出现差错等不良后果.

行政处罚告知书 篇8

开县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3〕号

拟被处罚人:

经查,拟被处罚人在其用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局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现将上述情况告知拟被处罚人。需要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拟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将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电话: 52299529

(印章)

年月日

送 达 人:

收 件 人:

非法行医行政处罚难点与对策 篇9

1 无证非法行医行政处罚难实施的主要原因

1.1 非法行医违法主体的认定难

在查处非法行医活动的现场当事人自己承认是开展医疗活动的负责人, 并配合调查和提供身份证者, 其违法主体认定为自然人的, 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为逃避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承认自己是违法行为的行医者, 调查、询问不配合或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拒绝提供个人身份证等;有时即便确定了行医者他们也会常会以曾用名、别名或一人多张身份证等搪塞, 很难确定违法者的主体资格, 如果取证不当, 容易给行政机关造成主体认定不清的被动局面, 就有可能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诉讼中因主体认定不清而难追责。因此, 目前执法部门对难以现场确定行医人的多是采取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予以取缔等处理方式为主。由于多数黑诊所往往只有简单的桌椅、药柜上多摆一些空药盒, 现场多无药品和器械, 即便被查抄取缔由于违法成本较低, 其结果是取缔以后再开诊, 彻底取缔难的现象[3]。由于缺乏有效的惩治措施和手段面对当事人锁门、逃避和不配合检查以及干扰与阻碍执法等情况也无有效的解决办法, 这也是非法行医整治的难题所在。

1.2 调查取证难

查处和取缔非法行医的关键是诊疗行为的界定与取证。一般情况下现场未发现诊疗活动则无法认定非法行医行为, 而对患者等第三方的调查取证又是构成非法行医行为证据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为只有掌握了确凿的证据, 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由于多数非法行医人都曾经被查处过, 为了应对执法检查和规避被处罚常常采取不提供身份证和诊疗活动与收费收据等相应物证的记录、药品与诊疗场所分离, 若现场再没有接受治疗的患者时, 则很难取得其开展诊疗活动的证据。有时即便有接受治疗的患者但因就诊者又多为非法行医人的同乡与熟人等相对固定的群体, 除发生纠纷外一般情况下也不会配合执法部门指正行医者。部分黑诊所的家人甚至房东帮助为其通风报信和隐藏药品, 干扰执法和抗法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这些情况都给行政执法取证带来困难, 非法行医调查取证难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

1.3 行政处罚与执行难

目前卫生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其中, 对无证行医只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权力。实施行政处罚时若罚款额度过低, 即达不到惩戒作用, 也易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诉讼中引发违法情节不重和行政法规未穷尽等争议。罚款额度达上线, 虽可显示行政手段的严厉, 但由于北京市行政处罚规定对个人罚款1 000元以上须进行听证, 由于告知与送达等法定程序使处罚时限过长, 加之非法诊所多选择非工时间开展诊疗活动, 导致行政送达难, 不但增大了执法难度也加大了执法成本, 也使得非法行医者拒绝履行缴纳罚款的概率增加。鉴于行政法规上没有对非法行医者实行强制措施的规定, 加上非法行医者的流动性大, 他们一般不会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到期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多会因行医者逃逸难以落实[4], 这也是非法行医者罚款到位率低和处罚难以执行的关键所在。

2 对策与建议

2.1 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

为避免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政行为, 保障被处罚人依法享有合法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办非法行医违法案件时, 应规范证据提取程序。建议在对曾被取缔过, 还仍在非法行医的查处中, 现场难以认定违法主体的应尽可能争取在当地公安机关支持与协助下, 取得非法行医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再制作执法文书和行政处罚, 为以后的再次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符合并具备案件移送标准的则应按规定时限和程序移送公安机关, 依法追究非法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因无证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却拒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 应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使非法行医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有效遏制非法行医者的违法行为。

2.2 诊疗行为的界定

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诊疗活动的解释, 可以看到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与检查、诊断、治疗和收费等诊疗活动有关的记录如检查记录单、处方、处置单、收据等为物证, 同时还应对接受诊治的患者就非法行医者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还应尽可能采集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如诊所标志, 陈设药品、诊疗器械、用过的医疗物品等影像资料为佐证, 从而确保非法行医与诊疗行为违法证据链的完整。

2.3 规范行政处罚和行刑衔接程序

目前, 涉及对非法行医行政处罚的法规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从法条竞合角度应以《执业医师法》为适用, 但卫生部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81号) 中明确了“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 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可作为行政机关对非法行医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鉴于司法解释要求对非法行医必须经两次行政处罚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确定非法行医者的违法主体身份和界定诊疗行为的情况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按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并公告取缔;同一违法行为人因非法行医活动再一次被卫生部门查处,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则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这是因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明确具体的补充规定或辅助性说明的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考虑到非法行医者的非法所得难以确定, 因此在实际操作时可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公告取缔, 没收药品、器械, 处以3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按法定程序处理。但对经多次取缔或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后, 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 应严格采取行政措施, 为司法诉讼中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情节严重的认定提供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应, 不管当事人是否履行缴纳罚款的处罚义务, 第二次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是成立。当事人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卫生监督机构只需要提供能真实和客观反映非法行医者仍在继续非法行医行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记及影像资料, 并将已两次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公安机关追究非法行医人的刑事责任。

2.4 建立对非法行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鉴于非法行医者的流动性大, 且绝大多数人会选择逃逸或择地行医来应对执法机构的罚款与强制执行的处罚, 同时他们也会针对司法解释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来规避被行政机关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应建立对非法行医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逐步建立和完善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人信息库, 将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人纳入监控范围。即便非法行医人择地行医, 在非法行医行为发生地的卫生执法机构也可根据非法行医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结果继续依法对其实施有效的行政处罚, 一旦符合并具备案件移送的条件时则由最终实施调查处理的卫生执法机构负责调取以往的处罚案卷, 并按规定程序移送公安机关。

2.5 完善法律法规, 遏制非法行医

打击非法行医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有关部门应组织对打击非法行医进行立法调研, 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法规进行梳理并尽快组织修定, 明确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和法律责任、统一行政法规与司法对非法行医主体界定, 简化执法程序、提高违法成本, 依法追究干扰、阻碍以及暴力抗法和为非法行医提供场所、药品器等帮助者的法律责任, 从而降低政执法风险, 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使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依法合规且更具可操作性, 为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与管理提供法律保证。

非法行医是行政法中的一个概念对应的是行政责任, 而非法行医罪是刑法中的概念对应的是刑事责任。非法行医的存在是流动人群移居城市出现的顽疾, 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和城市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特殊时期的产物。它与流动人口增多及劳务用工市场需求、利润驱使、监管与服务体系及法规不完善等诸多因素相关, 治理非法行医也是目前社会难题[5、6]。打击非法行医仍是一项长期、艰巨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全社会共同努力, 加强协作、建立长效治理机制, 从控制非法行医源头入手, 规范出租房屋管理, 合理配置医疗资源,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继续加大对非法行医的打击力度[5],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 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介绍非法行医的危害, 普及科学就医常识, 提高广大群众的就医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8], 不给非法行医创造生存的空间。

参考文献

[1]虔畅.非法行医中几个问题的探讨[J〕.河北医学2007, 13 (11) :138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

[3]陈德坤, 曹月娣, 白晓明, 等.打击非法行医中的难点及对策[J].上海预防医学杂志, 2008, 20 (7) :362.

[4]刘颖, 陈强.关于无证行医查处情况调查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 2006, 14 (4) :24.

[5]吕建华.非法行医的成因分析与对策[J].中国卫生法制, 2006, 14 (6) 15-16.

[6]李润深, 吴雪飞, 罗东, 等.非法行医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 2007, 23 (5) :438.

上一篇:环保专项行动有关情况下一篇:2023秋-电子商务网络安全实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