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回购协议书

2024-05-16

私募股权基金回购协议书(精选10篇)

私募股权基金回购协议书 篇1

甲方:

乙方:

甲方***(下称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实收资本 万元。现甲方决定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注册资本 万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下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声明、保证及承诺

第一条声明、保证及承诺

合同双方在此作出下列声明、保证及承诺,并依据这些声明、保证及承诺郑重签署本协议。

1、甲方承诺: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 持股80 %,持股20 %,二者构成甲方全部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及回购,甲方全部股东均已同意、认可、无异议。

2、甲方承诺乙方在协议签订后n 个月内回购全部转让股份。

3、乙方承诺:出资人民币 万元(大写)受让甲方转让的 %股份,并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受让款。

4、甲、乙双方具备签署本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各方构成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5、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各方承担的其它义务相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之规定。第二部分 甲方的基本信息

第二条 甲方的基本信息

1、法定代表人:***;

2、营业执照注册号:;

3、注册地址:***;

4、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5、联系电话:;

6、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7、股本结构(见下表):

序号股 东出资额(万元)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1***万元货币

2***万元货币

第三部分 股权转让

第三条 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本公司股东***所持有 %的全部股权以 万元(大写)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

2、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 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年 月 日支付 万元,年 月 日支付 万元,年 月 日支付 万元。

第四条 甲方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甲方不得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甲方不存在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经股东会决议全部股东均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3、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 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名下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

第五条 股权转让的费用负担

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等),由甲方承担。

第四部分 股权回购

第六条 回购标的

回购标的系指本协议中乙方所受让的甲方 %的股权。

第七条回购时间及生效

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的 n个月 内回购本次协议所转让的股权,具体回购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超过 个月甲方未回购转让股权的,甲方即丧失回购的权利,该股权则由乙方自行处分。第八条 回购价格

双方约定:甲方以支付本金即乙方购买甲方股权款人民币 万元的方式回购本协议中所转让的股权。回购价格即人民币 万元(大写)。

第五部分 协议的生效与解除

第九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全部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条 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因任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六部分 其他部分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甲方在六个月内没有回购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持有的 %***的股权的,乙方有权处置乙方持有的 %***的股权。

2、本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协议他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还应当给予赔偿,守约方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 本协议及其所依据之相关文件的成立、有效性、履行和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私募股权基金回购协议书 篇2

1. 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

私募股权基金 (Private Equity Fund) 指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的方式向特定机构投资者和富有投资者募集资金, 形成资金池, 投资于非上市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 , 并提供增值服务 , 然后通过上市 (IPO) 、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售出所持股份获利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2.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

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基金, 但它仍具有一般基金的特点和属性, 当然, 综合私募股权基金产生并日益发展壮大的历史, 可以归纳为以下特点:

(1) 募集资本的过程是非公开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不是向公众公开募集的形式获得资金, 不会采取媒体广告、宣传材料、研习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其主要资金来源是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机构、政府、大型企业、富有个人等有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和个人。

(2) 以盈利为目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促进产业发展, 但进入某一产业后, 其目的不是长期持有, 而是为了所投股权价值升值后卖出获利。

(3) 投资对象为未上市公司股权, 也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募集的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多投资于“有潜力”的未上市中小企业, 看好所投公司的快速成长, 进而带来股权价值的提升;或投资于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 因为此时企业股权价值较低, 帮助其度过财务困难, 待市场好转, 企业的股权价值会再次得到大幅度提升。

(4) 由专家专门进行股权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要善于发现企业的投资价值, 还要帮助企业创造价值;不仅要有项目识别力, 还要有企业的管理能力, 因此必须要由股权投资专家进行管理。

(5) 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是有限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为7-10年, 也可根据需要延长1-2年, 期限到了即进行清算。所以 , 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持有期是有限的, 必须低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

始于1985年9月 , 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第一家风险投资机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历了从外来引进到本土生长的不断演进过程。1992年初中国正式发展市场经济体制, 外资的私募股权投资集团进入中国。1995年又颁布了《设立境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初步建立运行规则, 但由于企业经营体制不顺畅、后期退出获利渠道不配套, 初期试水效果不明显。1998年国务院转发了《关于建立我国风险投资的若干意见》, 4年后总共成立了300家左右的风险投资公司。2001年全球网络经济进入寒冬期, 国内风险投资转冷, 期间国外风险投资企业进入中国, 不仅给处于低迷的传统产业提供资金, 并且为企业的管理和治理带来了新观念。从2005年提出股权分置改革, 我国资本市场进入全流通时代, 到2007年随着《公司法》的修订, 《合伙企业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的出台, 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法律环境逐步完善, 我国各种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相继出现。经历了2010-2011年爆炸性快速发展, 2012年在世界经济复苏乏力、中国经济增长放缓、退出渠道收窄等因素影响下,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逐步回归理性。过去的2013年,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募资数量及规模、投资数量及规模、投资回报率等出现明显下滑, PE行业进入深度调整期。

三、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对策建议

1.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统一立法 , 以明确其地位和发展思路 . 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 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目前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和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统一纳入调整规范范围。各级政府部门应根据投资者需求以及根据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状况, 适时出台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2. 明确监管职责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引导 , 以证监会的监管为主导, 与各部门在各自指责范围内做好辅助工作, 监管相应业务, 以适度监管理念, 为PE的有序、健康、可持续性发展提供引导管理。同时, 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3.提高基金管理和服务水平

要加大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力度, 建立高素质的基金管理团队。对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实行严格限制, 将资信不高的管理人挡在门外, 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人利益。

4.退出渠道和各层级市场连接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产权交易市场 , 通过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等为私募股权基金建立顺畅的退出通道。

5.后危机时代抓住机遇

在后危机时代这样一个特殊时期, 大量合理估值的企业融资具有难度, 私募股权基金以长期投资为原则, 可以扶持处于下行阶段的优质企业, 同时凭借专业的投资管理经验获得自身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发展论 (D) .厦门:厦门大学, 2009.

[2]聂无逸, 张元振.关注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J) .银行家.2013

论战私募股权基金 篇3

PE是企业发展的引擎还是大肆掠夺的罪恶之花?在中国,其对经济和社会到底产生了什么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贝恩资本全球合伙人、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咨询业务负责人韩微文毫不讳言:“PE在发展过程中,积极与消极并存,西方对PE行业抱有很多偏见,PE介入企业后会采取一系列措施影响运营,比如裁员。在中国,PE行业发展很快,但社会对PE了解非常少。”

贝恩和中国欧盟商会的一份报告显示,在中国,PE投资的公司在销售收入增长方面领先于同行业上市公司,过去两年,两类公司的差距扩大到21%,PE所投公司还实现了21%的利润年复合增长率,比上市公司的14%高出7个百分点。该报告同样显示,近半数接受PE投资的企业高管表示,PE对企业改善运营方面作用不大。

资本之罪?

正在参选美国总统的共和党参选人罗姆尼因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职业生涯饱受攻击。尽管离开10年时间,罗姆尼的私募股权公司岁月还是常被政敌拿出来大做文章。他的一张炫富照片在竞选期间被主流媒体纷纷刊载,重创了他的个人形象——这张照片拍摄于罗姆尼年少得志时,口袋、纽扣和手上塞满钞票,入画的其他高层则或将钞票含在嘴里,或耳朵、衣领间,外媒评价“充满浓厚的铜臭味”。

2006年,黑石集团创始人施瓦茨曼耗资300万美元的个人生日派对也让舆论哗然。PE炫富的行为激起公众的愤怒,公众不禁问,还有哪个时代能像今天这样,会有这么多巨额利润源源不断流入少数人之手?

根据美国媒体公布的数据显示,罗姆尼的身家估计在1.9亿美元至2.5亿美元之间,他的财产总额相当于从尼克松到奥巴马期间八位总统财富之和的两倍。西方对PE的政治抨击从来没有停止,华尔街称他们为“野蛮人”,德国副总理则公开称PE基金为“蝗虫”。

PE交易的规模性和复杂性远超风险投资,一切在暗中进行,媒体和公众登录PE的公司网站,往往会发现网站内容简单,得不到有用信息。PE对其资金来源和构成严格保密,账目不对外公布,更不会向记者透露投资项目的细节。

过去,以KKR、黑石和凯雷为代表的超级私募股权公司掌握了“资本游戏”的精髓,他们借钱收购公司,再想办法把公司变得更有钱,在“剥离和抛弃”的游戏场上不断获取高额利润。

“实际上,西方并没有对PE有特别的偏见。”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陈玮对记者表示,罗姆尼主要还是因为竞选原因被批评。他的投资重组手法比较少见、凶悍,造成很多企业关闭、人员失业。

3月,阎焱回应《新财经》,解释名片风波完全是误会,他没有傲慢和对媒体不尊重,他回忆说:“当时手上只剩下两张名片,发言完毕后记者和创业企业都涌上来,我的意思是把名片给要创业的年轻人,媒体就算了。”

阎焱说:“我们是企业身后的人,本职是为企业和创业者服务,本应低调。”在业界,阎焱被称为“亿万富翁的制造者”,他曾经用4000万美元投资盛大网络,收回5.5亿美元的利润。在这之后又成功退出网游公司完美时空,获得比之前投资金额超过80倍的回报。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很多PE高层都非常低调和谨慎,他说:“比如KKR全球合伙人兼大中华区总裁刘海峰,如果不是因为他老婆陈好在娱乐圈,也不会有好事之人人肉他。”他告诉记者:“PE在中国还非常新,很多成功者并不了解外界,其实公众的承受力没有那么小。”

清科集团的一份数据显示,2011年前11个月,PE在中国募集的资金总额达264亿美元,成为新一轮投资中备受追捧的投资目的地。是否PE基金只对基金GP(基金管理)和LP(出资人),或者基金本身带来回报?陈玮的观点是:“一个好的PE对企业最大的价值在于帮企业找到一个有钱又有‘势’的股东,可以在管理、经验、财务甚或市场、技术和资本运作上帮到企业。”

PE到底对社会有什么意义,这个问题一直都有讨论,阎焱一句话总结:“PE对经济的最大贡献在于提高市场的效率,VC是把科技转化为生产力最有效的手段。”而欧盟商会私募股权基金与战略并购工作组主席龙博望则认为PE已经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增长、创造就业、促进创新和培育企业家成功的重要推动力。

逐利为本

与欧美PE多数运用杠杆收购方式退出相比,中国的PE基本上都是纯股权投资,主要是上市退出。PE基金一般可通过上市向公众出售部分股权,然后在封闭期结束后卖出大部分股权,出售其余股权的时机则根据公司股票的表现而决定。受访人士亦普遍认为上市退出策略还会持续。

投资人青睐能够快速带来价值的短期投资,并通过上市退出交易。前述报告发现,中国PE基金大多数交易在最初投资后2年内上市,此时公司大都取得了领先于竞争对手的业绩。相比之下,欧洲和美国的持有期分别是4.8年和3.7年。

之所以寻求这种方式,贝恩资本项目经理周浩对《新财经》分析,主要还是因为中国股票市场能够提供非常好的收益倍数,相比更有利可图,而国外的并购、管理层持股和二级市场非常发达,这些可替代性的退出方式在中国都还未发展起来。

周浩说:“再过几年,中国市场上PE会越来越成熟,持有期相对来说也会逐渐延长。”

在一家股权投资基金担任高管的李培成对《新财经》分析:“追求超额利润是PE的本性,竞逐IPO是其本性所决定的,无可厚非。但是在经济低潮期,IPO收益率降低,股权转让和退出难度加大,因此PE有必要重新思考和审视以往的投资和交易习惯。除了做多等待溢价收益,也要考虑其他投资和交易方式,比如抛售资产和做空。”

李培成认为,最近三年多,外围经济表现疲软,实际上对中国的负面影响也在逐渐彰显,国内改革进入深水区,甚至有趑趄不前的迹象,在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下,PE正在加速分化。李说:“PE应在低潮期嵌入实体经济,寻求共同成长。因为在经济低潮期,资产价格较低,介入成本低,发展潜力大,成长空间大。”

PE填补中小企业资本缺口

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次级贷款以及衍生品业务重创全球银行业,但是PE公司的资本几乎毫发无损。在过去10年,PE基金的收益已经超过其他养老基金的平均收益率,2011年,美国PE基金在过去5年的年收益率跑赢市场5个百分点。

在全球经济持续低迷中,中国是亚洲市场中最受PE青睐的投资目的地之一,与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亚太地区成熟经济体比肩。欧盟商会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所获投资额达到160亿美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2%,在欧洲和美国,这一比重分别为0.3%和0.5%。

是否从私募股权活动中获益的只是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韩微文说:“私募股权基金对于中国经济增长,特别是对其中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发展有显著的推动作用,我们发现PE投资的中小型企业,其销售收入的增长率已达到可比上市公司同行的3倍。”

周浩分析说:“在中国目前这个阶段,中小企业存在融资难的问题。为什么中国上市之前更倾向于资本投资?正因为中小企业融资不容易,促使企业家转向私募,寻求填补缺口的资本。”

周浩说:“去年160亿美元仅仅指的是投入到企业中的钱,2009年逾85亿美元。虽然都在谈优胜劣汰,但至今PE手上仍有一大笔钱还未找到项目投出去。从募资的角度看,有越来越多的境外投资者愿意把钱投到中国市场来,投到中国的资金还在不断增长过程中。”

私募股权基金回购协议书 篇4

当一支基金要在市场上募资时,普通合伙人通常要准备一份汇集基金结构的条款清单。这份条款清单通常会先由1-2个潜在主导的有限合伙人审查,一旦这些条款在谈判之后让他们满意了,GP就会准备一份包含这些条款的募资备忘录,然后他们就开始一个更加漫长的销售过程,以获得其他潜在LP的投资。

本文所述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所要考虑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将是GP和LP谈判的要点。

当一支基金要在市场上募资时,普通合伙人通常要准备一份汇集基金结构的条款清单。这份条款清单通常会先由1-2个潜在主导的有限合伙人审查,一旦这些条款在谈判之后让他们满意了,GP就会准备一份包含这些条款的募资备忘录,然后他们就开始一个更加漫长的销售过程,以获得其他潜在LP的投资。

通常,条款清单中至少包含以下10大要点:

1.GP的出资比例

LP愿意看到GP们拿出有意义的出资比例,为的是寻求LP与GP之间利益一致性的保障。通常,GP的出资比例通常是1%。GP也可选择采用非现金方式出资,主要方式包括:放弃部分管理费用或收益分成以抵销GP的出资额。

2.收益分成

GP通常可以获得基金回报的一部分。通过基金收益分成的方式给GP报酬,看起来有助于确保GP的目标与LP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争取基金投资回报的最大化。收益分成计算的基础是基金的回报,GP要先偿还LP全部的出资额,以及约定的回报率(如果有的话,通常是每年6%~10%)之后,才能参与剩余部分的分成。GP分成比例通常是20%,但有些非常成功地连续管理了几支基金的GP可能获得更高的分成比例。近年来,为了奖励GP,使其利益与LP更趋一致,国际上越来越多采用25%或30%的分成比例,尤其是对超过约定回报率的部分。

3.管理费

一般来说,每年的管理费是基金承诺资金的2%或2.5%,在承诺期结束后(通常5-6年),降至兑现承诺的2%或2.5%。管理费通常是作为GP基金运营和管理的费用(包括工资、办公费用、项目开发、交通、接待、等),并不是GP主要的报酬方式。对于非常大的基金,GP会面临降低管理费的压力,以便保持GP的利益与LP的投资回报目标一致。管理费还有一些创造性的做法:降低管理费比例换取收益分成比例的提高;随着基金的投资进行逐步降低管理费比例;收取主导LP较低比例的管理费。第一次设立基金时,有些GP甚至会根据费用预算申请管理费。

4.收益钩回

因为收益的分配是以投资项目的退出为基础,大部分合伙协议里会有收益钩回条款或者质押条款,以保证GP的收益分配不会超过收益分成约定的标准。收益钩回或者质押条款要求GP返还一部分已收取的收益分成,以防止后续投资项目表现不佳的情况下,GP获得的总收益超过约定比例。因为基金的封闭期通常是8-10年,等到基金清算之后才分配收益对GP来说是难以接受的,所以,通常每年会有一次收益修正,或者每个项目都有收益修正。

5.基金规模

尽管大部分GP可能会想最好能募集尽可能多的资金,但对他们来说,很重要的一点是要考虑在基金的投资期内,他们能够合理有效地投资多少资金。因为基金的表现将会决定GP募集后续基金的能力和成功可能性,GP在投资的时候,不能因为压力就投资过快或者单个项目投资过大。在基金募资文件中确定最小和最大规模,能够确保募资过程的灵活性。同时要记住,因为要预留一部分资金对已投资项目的追加投资,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基金通常不会筹到100%的承诺资金。基金通常对每个LP有一个最低投资额要求,但GP可能因为战略或其他原因,希望通过降低这个最低投资额门槛引入“特殊投资人”。

6.联合投资机会

LP通常会要求当项目的融资额超过基金对单一项目投资规模限制时,能够联合投资的机会。GP在给予LP联合投资权利时,可以采取严格规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灵活掌握的方式。GP或者GP内部的个人也可以获得联合投资的权利,但对所有项目投允许联合投资是不恰当的,这就让联合投资者可以假借联合投资之名,参与最好项目的投资,摘走最好的果子。通常,联合投资时,LP不会支付这部分的收益分成和管理费,但有时也不一定,他们可能需要支付交易费。

7.有限合伙人的职责

为了维持其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允许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当然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允许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的业务,但他们对此持谨慎态度,以防影响其有限责任的身份。因此,大部分的有限合伙人对基金的业务参与非常有限。但基金通常有顾问委员会,委员由LP代表组成,他们的角色是对某些事情提出看法(有些情况下是认可),比如对拟投资项目的评价、估值、利益冲突问题及违约补救,他们不会参与到项目投资和处置等决策事物上。

8.投资限制

有些基金会选择只关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的项目。通常,投资限制是比较宽容而不是强制的,以避免GP发掘到非常好的项目、却在预定的投资约束条件之外时,GP还要去执行一个非常繁琐的流程,获得LP的认可。可以约定,在合适的情况下,顾问委员会有权同意GP豁免投资限制。投资限制可能包括:投资限制主要是指根据基金的性质及规模,规定基金不能或不应从事的投资项目或行为,例如:避免使用银行贷款参与投资、避免从事不相关业务而产生应纳税收入、不从事房地产投资、避免投资于其他基金、对上市公司的投资限制、投资回报再投资的限制(如最高不得超过总出资承诺的120%)、对项目投资的股权比例要求、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占基金总额的比例限制、项目的地域限制、后续基金对前期基金所投项目的追加投资的限制等。

9.LP的违约责任

大部分的基金有资金出资请求条款,某次出资请求会要求LP在收到出资请求后的某个时间期限内提供一个较小比例的承诺资金,直到完成全部出资。通常很多LP会关注,如果承诺出资,但收到出资请求之后不履行会怎么样。这个问题通常可以要求LP提供托管资金的方式解决,尤其是那些承诺投资额较小的LP。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需要担保和其他信用支持手段。通常还有一些比较严厉的条款处置违约的LP,比如没收其在基金中的部分或全部权益、强制他们将其基金权益以某个折扣价格转让给替他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LP、没收部分或全部合伙收益等等。

10.关键人条款及继承问题

GP的能力和经验通常是LP决定是否投资一支基金最核心重要的因素。因此,LP通常要求与管理者变动或关键人离职相关联的中止条款。这些条款轻则要求在多数或绝大多数LP认可的新管理者到位之前,GP禁止提出新的出资请求;重则要求在多数或绝大多数LP要求的情况下,中止基金。关键人中止条款通常是基于其他中止条款(如果有的话)已经谈妥。募集后续基金的时间也通常需要谈判,因为GP希望能够在当前基金投完之后很快能募集新的基金,而LP希望确保GP能把足够多的时间和精力继续用在当前基金上。一般来说,在募集一支新的基金之前,GP必须已经投资了当前基金一定比例的承诺资金(75%或更多),同时,还要约定,在后续基金募集和运营之后,GP用于当前基金的时间标准。另外,同一GP管理两支基金,在对相同公司、相同领域投资时,存在利益冲突、机会分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可能需要得到顾问委员会的批准。

名词英文对应:

私募股权基金风险告知书 篇5

尊敬的投资人:

私募股权基金(英文简称是PE),主要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把客户闲散的资金通过定向私募的方式聚集起来,投资到未上市的具有高成长、高回报的企业当中去,通过一系列的增值服务,促使企业快速成长,做大做强,和资本市场对接,一般通过资本市场退出使投资者获得较高收益的一种投资理财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请您在确认投资之前,充分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本公司不承诺保证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

本公司向您友好提示: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本公司向您友好提示:投资者应该通过自己的判断自我负责的进行私募股权投资,投资者委托本公司进行投资所带来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

本公司向您友好提示:投资者通过本公司进行的私募股权投资,日后交易币种的汇率、利率、税金变动等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本公司向您友好提示:私募股权投资,投资人必须承担因政治、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本人已阅读上述风险告知书,对其告知内容明白无误,同意委托办理集合投资事宜。本人签字: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流程 篇6

一、投资流程

(一)寻找和筛选项目

投资方根据自身擅长投资领域,并结合国内经济发展状况,划定欲投资的领域、方向的大致范围,然后在此范围内寻找欲投资的企业和项目。

(二)初步评估

与目标企业的客户、供应商甚至竞争对手进行沟通,尽量参考其他公司的研究报告,深入认识行业趋势、业务增长点和项目的主要亮点。

(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

在投资方确定欲投资的企业和项目后,会进行详细的财务、法律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企业和项目的技术水平、管理层能力、市场潜力、资金状况、政策法律因素等方面的风险评估,以进一步确定是否对该企业和项目进行投资。

(四)设计方案并撰写投资备忘录

在准备工作后,设计项目投资方案。尽职调查阶段完成之后,如果风险投资认为所申请的项目前景看好,那么便可开始进行投资形式和估价的谈判。这个阶段中风险投资家往往会出具一份文件,就风险投资公司与创业企业未来的投资交易作原则性约定,供双方谈判,即Term Sheet。

(五)参与投标

大多数项目不用进行投标,对于一些大型上市公司的收购,可能包含投标过程,最终由被投资方对所有方案进行评估,最终确定投资方。

(六)谈判投资协议条款

对Term Sheet 中列出的包括估值、投资额度、控制权、交易结构等问题,进行谈判。将分析中研究的价值增长点、风险等问题落实到投资协议的具体条款中。

(七)最终批准和完成交易

为了完成交易最后的工作,包括获得目标股东的批准、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债务融资、签署和准备相应文件等。

(八)投资和后期监管

投资方按照合同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进行投资,并视具体情况对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后期监管。

(九)退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探讨 篇7

目前业界主要通过基金的募集方式来界定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又可以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而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以高流动性的证券(多为公共二级市场)为投资对象的私募基金被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低流动性的未上市公司股权为投资对象的私募基金被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于国际上通称为Private Equity,PE),一般是指向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待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的私募基金。

(一)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概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社会化的投资工具,产生至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1868年,英国设立的“海外与殖民地政府信托”是世界上第一个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现代意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始于上世纪40年代中期“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RD)的成立,通过“私营机构”来解决新兴企业和小企业资金短缺问题,并在为小企业提供长期资本的同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此后,为促进经济中的技术创新与技术应用,美国颁布了《1958年中小企业投资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小企业投资基金制度,使创业者通过此项制度获得资金的提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获得了迅速发展。在亚洲地区,日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始于1963年,日本政府为协助中小企业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特别制定了《小型企业投资法》,1974年通产省有设立了创业投资企业中心,以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一般的投资主体缺乏对投资对象的全面了解,为了解决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产生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970年以后,这种形式的基金得到了迅速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个成熟的产业出现是在80年代。进入90年代的低通胀时期,大量金融机构的投资进入高绝对收益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这一时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高峰时期。2000年之后的网络泡沫破灭对该行业的影响巨大,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新进入上升期。据统计,截至2007年初全球范围内有3000家私人股权公司,管理着1.5万亿美元资金。2006年美国公司新增私人股权基金达到创记录的1560亿美元。同时,亚洲私人股权基金投资额从2005年的304亿美元增至2006年的674亿美元,增长了122%;为亚洲市场募集的新基金从2005年的236亿美元增至2006年的320亿美元,增长35%。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产生以来,在促进欧美及亚洲现代企业的诞生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状况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萌芽产生已有十几年,始终在不断摸索中前行。1985年《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首次明确提出要设立风险投资以支持高技术开发工作,这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最初萌芽。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人民银行颁布了《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2000年深圳市正式实施《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相对完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性监管法规。2001年,由科技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为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保障。2003年,国家计委颁布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除此之外特别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金额的限制,正式确定了有限合伙这种形式。特别是《合伙企业法》修订后,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与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际操作领域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以渤海产业基金为代表的产业投资基金;二是进行股权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三是合伙制的私人股权机构等。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需要监管

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会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来设立,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美国法律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对基金投资者的规范。在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作为一种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形式来成立。但是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获得金融服务局的批准才能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业务。总体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很大程度上都规避了政府监管。随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业界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问题探讨也愈加热烈。目前,有观点认为国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没有单独监管的,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无须监管。对于这样的观点,需要认真分析。讨论具体的监管问题时,中国与国际市场的以下两个差别值得关注:

(一)国际上,私人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受到证券法保护,而我国没有

以美国为例,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做了相当宽泛的定义——“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按照这一定义,毫无疑问,私人股权基金份额是证券的一种,因此,私人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就得到了证券法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保护。

在美国证券法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1)如果private equity fund采用私募方式筹集资金,可以豁免按SEC要求的内容与格式办理注册,但并不豁免联邦证券法其他内容,尤其是反欺诈条款的规定。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存在欺诈、误导,将承担证券法上的责任,而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责任。证券法默认投资者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弱者,而合同法默认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两者在欺诈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处罚上都不尽相同,显然,证券法的保护更加有利于投资者。(2)如果private equity fund采用公募方式筹集资金,例如KKR2006年4月在阿姆斯特丹交易所IPO募集的50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fund,就需要接受与上市公司相同的监管。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可见,在我国私人股权基金,除非以股票的形式出现,在国务院认定之前,并不属于证券,私人股权基金的投资者无法得到证券法的保护。

(二)国际证券监管主要采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而我国实际上采用核准制

众所周知,国际证券监管主要采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而不是以实质审查为核心的审批、核准制。因此,在这种整体监管理念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专门的监管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我国,股票发行采用证监会初审、发审委表决的核准制,企业债券发行采用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的方式(其中部分企业债券的发行采用了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准私募方式),金融债券的发行(即使是私募)也需经银监会等相关政府主管机构的批准。可见,我国在证券监管的基本体系是采用了以实质审查为核心的核准制。既然对于风险相对较低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其中包括部分私募发行)也都实质上采用了核准制,那么对于风险相对更高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绝对地要求进行市场化,完全反对政府的监管,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

在CP领域,美国1933年证券法直接将CP作为豁免证券,免除了注册的要求,而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推出这一国际上的成熟金融工具时,根据国情采用了备案制的管理模式,甚至在试点初期,实际上采用了一些实质审核的做法来提高短期融资券的质量,实现了较长时期内的零违约率。而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投资者对这一产品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时,再逐步真正实施类似国际上注册制的备案管理模式。不能不说,对于CP的监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但是,这种有中国特色的监管体系对于我国短期融资券的发展是十分有益的。

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市场化的监管优于无监管的自发发展。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并不是绝对排斥行政指导和政府监管。市场化和政府监管看似矛盾,实际上,如果政府按照市场化的理念来指导监管,以市场化的手段来落实监管,将进一步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在市场培育的初期。在我国目前各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严格监管的现实情况下,主要的金融创新始终都是在政府促进下,甚至是政府主导下的创新;纯粹的市场化创新总差那一步。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培育阶段、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未能发展壮大的背景下,政府的市场化监管将促进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市场化的监管对比没有监管的自发发展,笔者认为前者将对市场更为有利。毕竟,如果没有中比基金、渤海基金,海通、中银国际现在还不能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台,社保、人寿等机构投资者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认识不会像今天这样深入。可见,政府培育市场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思路探索

历史上,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缺乏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以及资本市场的缺陷,导致了PE以“两头在外”的形式为主,也就是说基金的募集在境外、基金主要通过将被投企业在海外上市实现退出。但是近年来一系列法规出台为我国PE监管框架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06年1月,新的《证券法》和《公司法》实施,其中明确规定发起人为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公众公司,为公司制的PE的设计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2006年3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其规定了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所要求遵循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政策扶持、监管办法等;2007年6月,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实施,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为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在实务操作方面,国家发改委等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先后批准了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中比产业投资基金、中新产业投资基金等基金和相应基金管理人,为后续监管框架的建设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积累。

(一)不宜照搬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

对于未来监管框架的建设,首先笔者认为不宜完全照搬海外的监管形式,而应把握实质。这一方面是由于前面笔者所提到的海外市场和国内市场的差异性,另一方面,由这场自2007年以来次贷危机所引发的这场全球经济危机,我们也不得不更加审慎地引用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经验。

(二)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准入门槛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关键是产生一批优秀的基金管理人,只有优秀的基金管理人才能高效地发现具有潜力的企业,才有能力提供系统的增值服务,并通过企业价值的提升获取回报,同时也客观上提高金融体系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保障投资人的收益。而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基金管理人则有可能一方面给投资人带来损失,另一方面由错误地引导投资人以追求其短期利益从而引发相关的金融风险。因此应该有准入门槛。同时,由于PE管理公司的业务属于自律和责任心很强的业务,针对国有性质机构出任PE基金管理人的问题,建议作出明确的管理规定。关于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监管,借鉴国外PE行业的经验,建议监管部门明确指出PE管理公司需要在投资人协议中作出对投资人信息披露的承诺。

(三)建立国有性质投资人投资于PE的报备制度

对于PE投资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国有机构投资者应该明确其一般意义上可以投资于具有“准入资格的管理人”管理的PE,但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备。并且对于其资产组合中PE资产比例、风险资产计量时的权重、投资损失的拨备要求以及相关信息报告提出明确要求。而对于其他机构和自然人投资者,应该在禁止PE公开销售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揭示PE特点和投资风险。

(四)总结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经验,探索PE市场化监管道路

回顾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十多年的发展历程,证监会对基金业的监管,基本遵循了“有序放开,稳步试点”的思路。以基金管理公司监管为核心,逐步扩大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范围,坚持贯彻了“一参一控”的原则。因此,总结证券投资基金的经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思路必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运作进行市场化监管,有序放开,稳步试点。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初期实施严格的市场化监管;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再逐步推行市场化。

参考文献

[1]戴志敏:《中国风险投资:制度性缺陷及纠正》,《管理工程学报》2002年第1期。

[2]张文、李雯剑:《略谈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思路》,《北方经济》2006年第14期。

[3]孙莉:《风险投资基金如何防范道德风险》,《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4]李伟庆、李永卿:《美日投资基金监管比较与启示》,《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5]吴凡:《私募股权基金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6]任洁:《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和监管模式选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私募股权基金发出的信号 篇8

随着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渤海基金”)管理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挂牌时间的日益临近,更有多只产业基金正静候国家发改委批复。与渤海基金的诞生、《合伙企业法》等相关经济金融法规的修订出台相伴的是,私募股权基金巨舰从天津下水试航。

揭开私募基金“面纱”

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都属于以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私募股权基金。目前在国际上活跃的私募股权机构有大大小小好几千家,KKR、凯雷、黑石、TPG德州太平洋、高盛资本、摩根士丹利资本等动辄数十亿美元规模的国际私募资本巨头,早已不满足本国市场,而将其触角探向了世界各地,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投资机会。在美国,产业投资基金一出现,迅速成为推动美国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大批企业,如微软、雅虎等知名企业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和培育而迅速成长为国际知名企业。

我国于2005年6月颁布了《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综合目前国内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主要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专家管理、组合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和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主要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从被投资企业资本增值后的股权转让中获得收益,按照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收益和共担投资风险。

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与贷款等传统的债权投资方式相比,一个重要差异为基金投资是权益性的,着眼点不在于投资对象当前的盈亏,而在于他们的发展前景和资产增值,以便能通过上市或出售获得高额的资本利得回报。所以发展产业投资基金远比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更具实际意义。

重点支持新区建设

国务院批准滨海新区成为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这是国家给予滨海新区的最大政策。其中,金融改革位列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之首,滨海新区金融改革的目标是建设与北方经济中心相适应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和全国金融改革创新基地,建立与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金融体制,更好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参与经济全球化。成立渤海产业基金是滨海新区金融改革方案中最早提出的举措之一。

渤海基金首期60亿元募集计划已基本完成。该基金是国内首只由国务院批准试点的中资产业投资基金,总规模达200亿元,将用于重点扶持具有科技含量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投资企业。

渤海基金的首期发起机构是中国人寿保险、国家开发银行、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邮政储蓄银行、中银集团以及泰达控股。天津滨海新区具有重大金融改革先行先试的资格,作为滨海新区直接融资创新的第一个典范,渤海基金试点是我国尝试拓宽融资渠道而迈出的重要一步。

渤海产业基金的成立对滨海新区乃至全国的资本市场将带来突破性的影响。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的法律规范,相关主管部门坚持按照“先立法后放行”的原则来推进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试点,迄今为止仅以个案处理方式特批了两只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家尚未出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国务院特批滨海新区设立渤海基金,有利于聚集各类生产要素,为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提供有力的支撑条件。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设立后,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滨海新区功能定位要求,投资于具有创新能力的现代制造业项目,为环渤海地区服务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参股中央企业在津的重大项目;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和技术进步,与外国企业合资建设的重点项目的股本投入,充实中方股本,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利用外资健康发展。渤海基金初步计划按5∶3∶2的比例投资于天津(以滨海新区为主)、环渤海地区和国内其他地区的企业。渤海产业基金可能投资的几大产业,包括了滨海新区内的金融商贸业、高新技术、现代冶金、空港物流、海洋渔业、循环经济、海港物流、化学工业、休闲旅游业等。

同时在滨海新区注册成立的基金,还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天津科委联合出资,分别委托天津泰达科技和天津创投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滨海天使创业投资基金。这只总额为1亿元人民币的基金大股东是泰达科技,占有60%的股份,天津创投占有40%的股份。滨海天投资使基金将为处在初创阶段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科技企业和项目提供启动和发展资金。

配套措施紧紧跟上

中国市场蕴含的巨大投资机会,自然引来这些世界顶级机构不约而同地大举进入。发生在中国内地第一起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就是2004年6月美国著名的新桥资本以12.53亿元人民币,从深圳市政府手中收购深圳发展银行的17.89%的股权。此后类似的案例接踵而来,凯雷收购太平洋保险、高盛拿下双汇、华平控股哈药,外资的介入让中国私募股权市场也活跃起来。

目前,活跃在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绝大部分都有外资背景。在外资机构大举并购我国优秀企业的同时,由于法律框架的缺失和过度的金融监管,我国本土私募股权市场仍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受制于多种因素,生存空间狭小。

据了解,美国的风险投资组织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它们是推动美国风险投资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我国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中“无限连带责任”的硬约束让不少民营资本望而却步,也使中国合伙企业数量近年来不断萎缩。类似金融法规的诸多限制是制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原因之一。

融资、遴选项目投资和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者操作项目时的三大步骤,三者环环相扣,任一环节的堵塞都会影响整个项目运作。然而,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却一直处于“两头在外”的尴尬境地——融资渠道的单一和股市创业板的缺失,往往使其融资和退出上市不得不在境外进行。

为了引导产业投资基金服务于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部门紧紧跟上,及时制订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编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天津滨海新区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并且实现定期发布、适时更新,引导产业投资基金把更多的资金投向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所急需的重点项目;根据滨海新区不同时期的建设重点和企业的实际需要,积极组织和举办各类优质项目资源与产业投资基金的对接活动;尽快制订并实施一系列鼓励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扶持政策等。

私募基金前景广阔

现在我国制约资本市场发展的法律障碍正得到消除,对私募股权基金更是层层松绑。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中国资本市场迎来了全流通,使私募股权投资的境内退出风险大大降低;新近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正式明确了境外企业可以通过换股方式收购境内企业,这也为被投资企业境外红筹上市提供了便利,同时大大方便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境外退出。除此之外,《公司法》已经正式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额度的限制;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这预示了在我国可以设立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提高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效率,而且也极大拓宽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资渠道,尤其是今后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也可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 篇9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具体风险内容如债务拖欠,合同诈骗,盲目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软化,监督乏力,金斧子财富: 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等。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有哪些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法律地位风险

私募包括两类,一是私募股权投资,一是私募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它与股票的“公开发行”相对;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在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它并不存在一个合法的实体,其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种以非公开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则是完全合法的。客观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字,的确给人一种非法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感觉,但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融资只是表明其是在公开市场之外进行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确,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监管部门认可和支持的。

(二)合同法律风险

金斧子财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往往存在保证金安全、保证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条款。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缔约不能、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也可能带来合同法律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资协议的订立,这是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严格而言不属于合同法律风险,而是附随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三)操作风险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而这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监管法律缺失的状态。虽然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现有法律并不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都将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金斧子财富:(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的项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标企业的核心技术,则应该注意该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五)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调查。因为在投资过程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以法律调查的作用在于,使投资方在投资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目标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确认他们己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的反映了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避免对投资造成损害。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企业后的企业法律风险

主要是指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合同风险、不规范经营风险、债权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管理引起的法律风险:治理结构缺陷带来的决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风险、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员工道德风险、公司印章管理不严带来的债务风险;资金运用引起法律风险:投资合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借贷风险、担保风险。

金斧子财富:

(七)退出机制中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上市,另一种是买壳上市。直接上市的标准对企业而言还相对过高,因此我国企业上市热衷于买壳上市。表面上看,买壳上市可以不必经过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财务公开和补交欠税等监管,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大多数“不干净”,债务或担保陷阱多,职工安置包袱重,如果买壳方没有对“壳”公司历史做出充分了解,没有对债权人的索债请求、偿还日期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而产生的一些负债等债务问题做出充分调查,就会存在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资产或分割买壳方己经取得的股权,企业从而失去控制权的风险。

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及启示 篇10

美国是世界上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最完备的国家之一,其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在一级市场上除了IPO外,还包括并购、二次出售等退出方式。而二级市场退出逐渐成为发展的重点,它是指私募股权投资人将私募投资权益通过二级市场出售给其他投资人的方式。该方式虽与非私募股权基金退出不同,但可促进资金流动而有助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因此,本文通过对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及发展经验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改革提供借鉴。

1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一级市场退出机制

(一)一级市场退出机制的方式选择

(1)以IPO为主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1970至1980年末间,美国经济逐渐好转、资本市场日趋活跃,募资投资金额逐年增加,仅1996年因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而上市的公司就达268家,融资金额达到198亿美元。IPO是私募股权基金最理想的退出方式,1990年后期有数百计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退出。以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为例,1999年及2000年分别有273个及261个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通过IPO退出,是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退出的“黄金期”。该时期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已形成金字塔形状。包含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市场(主板市场)、纳斯达克NASDAQ市场(创业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区域性交易市场四个层次,每种私募股权基金都可以不同市场上市的方式退出企业。主板市场主要服务于大型企业,创业板市场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及高科技企业,创业板市场的上市标准比主板市场低,且有三套上市标准便于中小企业依据自身情况选择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纳斯达克全球市场或纳斯达克资本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则为无法在主板、创业板市场上市的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取消企业规模、盈利能力等上市条件,并引入券商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场外市场与主板市场、纳斯达克市场之间还建立了“升降转板机制”,对于不再满足主板市场及纳斯达克市场上市条件的企业可转入场外交易市场,表现极差的可将其强制退市。而对在场外交易市场表现优异的企业,如果达到主板或达纳斯达克市场的标准,则可依各市场规定申请上市。

(2)以并购为主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1999年后,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上市退出的情况逐年变化。2008至2009年间,私募股权基金透过IPO退出的案例分别下降至6个及12个,而同一时间的并购与二次收购的股权基金退出案例上升为13个及26个。PitchBook2014年发布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报告显示,2004至2013年间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中公司并购仍为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其次是二次收购,最后为IPO。以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退出为例,依据PitchBook于2013年发布的报告,2004年至2012年间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退出方式以公司并购为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其次为二次收购及IPO。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第一季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透过IPO退出的比例占整体退出的24%,相较于2013年整IPO仅占13%,除有显著明显上升外,更是从2004年来首度超越二次出售。

(二)一级市场退出机制的阶段特征

(1)IPO退出机制逐渐衰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中,IPO机制在2000年以后逐渐衰退,到2004年仅占10%左右,取而代之的是公司并购及二次出售。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一是萨班斯法案增加了IPO公司的监管成本。安然事件后,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萨班斯法案,以试图使上市公司遵守证券法律及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萨班斯法案是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的大幅修订,在公司治理、会计职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新规定,这些新规定虽然加强了公司治理及财务等重大信息披露而有助于保护投资人,但对初创阶段的公司而言,经营管理结构尚未完整,该法案增加了这些公司的遵循成本而迫使其放弃寻求IPO上市。二是交易方式改革影响IPO意愿。依据GrantThornton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发布的研究报告,IPO衰退早于2002年萨班斯法案颁布前。主要原因是,交易方式改革使交易成本降低,投资者已无需求助于收取佣金的股票交易经纪人,这样做虽然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减少了经纪商的买卖价差,降低了经纪公司进行金融研究、支持小型股交易的动力。该报告还指出其他法规的变革,诸如Manning Rule、Order Handling Rule、Regulation FD(Fair Disclosure)均造成金融研究分析远离小型初创公司,从而降低了金融研究对小型股的推荐。到1998年,美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速度已远不及于上市公司退市的速度,上市公司的数量骤减38.8%。原因是美国公司为了遵循萨班斯法案及各种信息披露的要求,实施IPO的平均费用为250万美元,而上市后维持法规遵循及信息披露的成本每年仍高达150万美元。高昂的成本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选择IPO退出的意愿,从而使私募股权基金转向公司并购和二次出售的退出机制。(2)二次出售退出比例逐年上升。研究显示,美国二次出售占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比例从2007年的36%逐年增加至2014年第一季的45%,其中2012年、2013年占比分别为40%与44%,而2014年第一季占比达到45%。其原因是:首先,2013年募集的股权资本为2008年以来新高点,各私募股权基金等金融性投资者有充足的资金进行投资交易,所以将买家转向此类金融投资者出资收购;其次,近年来全球低利率环境造就宽松的贷款条件,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通过融资方式交易。

(3)并购仍为退出机制第一选择。虽然,近年来美国二次出售退出比例逐年上升,然而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第一选择仍为公司并购,PitchBook2014统计数据显示,公司并购在2009年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中占比64%,此后逐年下降,2013年降至50%,但在三种退出机制中占仍然比最高。其原因是,多数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可能在二次收购中同时具有买家投资人及卖家投资人的身份,所以二次出售对取回投资资金、增加资金的流动性没有帮助。此外,经过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数年后的被投资公司仍无法通过IPO退出或寻求其他策略性买家出售,通常会被认为该公司的发展有限或其资源可能早已被掏空。基于上述原因,通常美国公司在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选择上,以公司收购为主,二次出售次之,IPO为最后。(4)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通过IPO退出比例上升。2008年金融危机后,新创公司无论通过传统融资方式或IPO取得融资皆困难重重,一般企业想要在美国上市,准备工作除了常见的招股说明书、三的财务报表外,上市后还需符合萨班斯法案中对内部控制的要求。该法案要求公司每年由签证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并出具报告,极大的提高了其遵循成本。此外,美国政府期待下一个苹果或微软的出现,希望采取简化上市程序或降低上市成本等措施,为新创企业降低上市筹资的门槛。基于此,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2年4月签署《新创企业启动法案》(简称JOBS法案),鼓励新创企业将其股票通过IPO方式在美国资本市场筹资,使其采用便捷的上市程序以利美国资本市场筹资,为新创企业开出一条上市方便之门。2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退出机制

(一)企业选择二级市场退出的原因

与IPO、公司并购及二次出售等一级市场退出机制不同的是,二级市场退出是投资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投资权益转让,而不是通过出售被投资公司股权。虽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在将资金投入基金时、在约定投资期间结束前,几乎无法控制投资资金、调动资金的权利,也很少有机会提早退出、投资流动性较低。但还是有许多企业选择二级市场退出,其原因主要有:首先,《投资公司法》的要求。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后,通过经营管理等方式使被投资企业价值提升需要经过一段时期才能将资金退出企业,因此私募股权基金要求投资人在投资时承诺出资10年或10年以上。依据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为了避免私募股权投资人超过100人或不超过35个非合格投资人等,需通过投资契约或有限合伙契约限制转售。由此可见,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后很难短时间从一级市场退出,只能通过投资人投资权益转让的二级市场退出。其次,Rule 144A的刺激。SEC在1990年颁发了Rule 144A,该法除限制交易期间及交易量外,还禁止私募股权投资人公开出售其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投资份额。但是Rule 506又规定,为避免注册为公开发行公司所需耗费的成本过大及信息披露义务过多,可将有限合伙权益仅出售给合格投资人。该法案刺激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从二级市场退出。最后,有限合伙权益的本质限制。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并不会一开始投入全部承诺的出资额,仅投入承诺出资的20%~25%,这使得有限合伙投资人利用财务杠杆投资的程度高于普通合伙人,也意味着有限合伙权益缺乏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可转换上市期权。此外,私募股权投资人拥有远多于外部投资人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绩效的信息,信息不对称使转让有限合伙权益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导致有限合伙权出售价格降低。这些事实造成了私募股权投资权益流动性低的问题,而二级市场退出机制能有效补充私募股权退出的方式,提高其流动性。

(二)法律法规提供了二级市场退出的依据

为吸引跨国公司及外国公司到美国资本市场募集资金,SEC于1990年4月颁布了Rule 144A规则。依据此规则,美国证券市场增加了专门发行不需要经SEC注册登记的“限制证券”市场,即Rule 144A并未限制发行人或转让人资格,故发行人或转让人可直接通过数目不限的“合格机构投资人”(简称QIBs)发行或出售证券。特别强调,虽然发行人或转让人可豁免1933年证券法第4(1)条,即豁免限制证券发行人或转让人的证券注册义务,但仍需遵守第4(2)条的规定,即发行人或转让人如违反市场诈欺或操纵条款,仍须负证券法相关民刑事责任。在Rule 144A规则下美国从事私募股权交易主要以纳斯达克PORTAL市场为主。其原因是全美证券商协会所营运的PORTAL系统非常便利,机构投资者和经纪商可通过终端和PORTAL系统相连进行私募股权交易。同时,PORTAL市场门槛较低、发行条件宽松,对公司类别、财务状况无任何要求,且进入PORATL市场申请后约仅须10个星期即可完成。此外,近年来为满足机构投资者的需求,有利于投资者提高投资效率及发现投资价格,一些大型投资银行也纷纷公开设立自己的私募股权交易平台,在这种情况下,2012年公布的JOBS法案及2013年7月SEC发布的JOBS法案具体实施细则,均大幅放宽私募基金发行与转让宣传限制,使得将来发行人或中介机构可通过报纸、网络或电视进行公开广告宣传,这将更有助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其投资权益。3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重构多层次公开发行市场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一直以IPO退出为首选。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虽有多层次公开发行资本市场,但各市场间区分不明显,即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间无法明显有效区分各市场中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而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公司多为初创型公司、公司规模小,各版上市门槛过高、区别不明显直接导致许多有上市融资需求的小型企业被拒于IPO门外,间接导致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无法通过IPO机制退出。此外,当前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成倒三角形结构,与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正三角形结构差异较大,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在一级市场退出。因此,本文认为重构我国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应从两方面着手:首先,进一步调整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当前我国上市难度在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依次降低,但主板市场公司门槛不够严格,上市企业数量最多。而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上市门槛也不低,仍有一些企业被拒之门外。因此,建议:一要严格主板上市标准。将上市企业设定为规模较大、营运、管理和获利皆较成熟的大企业。相对降低中小板上市标准。中小板则主要是为了营运规模较小、获利规模不大,但稳定的中小企业,故上市标准应相对低于主板以提高上市企业数量。二要最大限度放宽创业板上市标准。创业板是针对有前景及获利能力的新创、初创企业,上市标准应相对更低,使其上市数量多于主板和中小板。其次,差异化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的法规管制。2013年证监会进行了IPO体制改革,加大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检查,从而实行IPO暂缓审批,私募股权基金的IPO退出机制遇到阻碍。证监会这样做的目的是在确保投资人权益免于不实信息而遭受损失,但客观上增加了企业上市成本。我国多层次公开发行市场可借鉴2012年美国的JOBS法案,通过鼓励新创企业能将其股票通过IPO方式在资本市场筹资,提供符合新创企业资格的条件,使这些企业采用较为便捷的上市方式以利于其筹资。这样既简化和降低了新创企业申请IPO及信息公开揭露的相关标准,也毋需花费大量上市成本及法规遵循成本。

(二)加速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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