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2024-07-02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精选7篇)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1

规定实施细则

中 央 纪 委 机 关文 件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监 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 计 署

国 资 委

审经责发〔2014〕102号

中央纪委机关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国资委关于印发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审计署、国资委

2014年7月27日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六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八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下同)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

(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评价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条 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十一)其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四十六条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同时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

第四十七条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

第五十条 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法。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对本细则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两办《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审计署2000年12月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121号)同时废止。

审计署办公厅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2

一、《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把组织监督、纪检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是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 使党内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监督手段更加有效, 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促进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作为审计目标, 有利于引导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 促进领导干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思考、规划和部署经济工作, 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作为审计重点, 有利于促使领导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 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推动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审计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是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 有利于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 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 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主要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 是指企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承包人在任期内或承包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目的是分清经济责任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 为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使用干部或者兑现承包合同等提供参考依据。

(一)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经过了范围逐步扩大、级别不断提高的过程。1999年5月, 两办《暂行规定》明确的审计对象, 只包括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审计署自2000年开始进行省部长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审计的范围是审计客体的外延, 就是被审计单位。因此,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是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经济责任审计发展情况, 以及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 《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 同时对审计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 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党政领导干部, 以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2.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依据《审计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则必须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 目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或总经理) 。离任审计是审计人员对受托管理资财的运用及其效果所负责任进行的监督、评价活动。

(二)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规定》第三章中明确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包括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 这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 在于强调领导干部行使着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职权, 履行着推动本地区、本部门 (系统) 、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职责, 为了更加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不能仅仅局限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具体事项, 要更加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和效果。

为了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在审计前述主要内容时, 《规定》强调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 (从业) 规定情况等。

三、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途径

为保障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 《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 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二是对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 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一) 审计评价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包括: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责任制考核目标、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效的依据等。

(二) 审计评价原则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包括: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评价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有充分审计证据支持等。即在法定审计内容范围之内, 应该审计什么必须审计什么, 审计什么就评价什么, 审计到什么程度就评价到什么程度。

四、《规定》的相关部分的理解

(一) 《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针对以下几个部门颁布的:首先,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 适用《规定》;其次, 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参照《规定》组织实施。最后, 《规定》还涵盖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 其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由于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权有别于审计机关, 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二) 经济责任审计的责任划分标准

1. 界定责任的前提。必须是针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行为, 其他行为不属于界定责任的范畴。

2. 直接责任的划分标准。

《规定》明确了五种情形, 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比, 删去了“失职、渎职行为”一种情形, 相应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 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 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 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3. 主管责任的划分标准。

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 对主管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确定为两种情形:一是除直接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 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 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

按照排除法将领导责任确定为一种情形, 即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 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运行办法

1. 审计结果运用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环节, 直接关系到

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发挥和目标的实现, 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 审计结果运用的主体是各级党委和政府, 以及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还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运用审计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2. 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 明确规定要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总之, 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在2010年12月印发并实施是为了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突出了党的先进性发挥。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010, 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 2

[3]李伟.商业银行软件架构与实现思路[J].2011, 04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3

【关键词】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探索实践

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以及政治体制的深入改革,推动了经济责任制度的产生,强化我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制度是实现我国经济体制变革目标以及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监督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地方领导工作都是由党委以及政府领导共同合作完成,二者管理分工明确且默契合作,因此实行同步审计决策较为适宜。同步审计能够进一步确定党委与政府在责任范畴之下,进行客观的审计评价,进而得出相对较为公正合理的审计结果。

一、浅析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1.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内容浅析

我国地方性党委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整体工作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两者在进行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的进程中,应主要以科学发展观为依据,将工作人员在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执行状况作为主要路线,以地方性财政收支与相关经济往来活动的审计作为基础,将国际民生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社会建设的重点,对国家推行的地方性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学习,并积极的关注经济范畴内的相关规章制度,针对一些经济投资类项目,应从经济效益层面、生态环境层面以及社会效益层面等多个层面进行全面的考虑与分析,进而实现综合性的监督。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特点分析

其一,审计执行与决策具有全面性。在传统的审计工作中,并没有将地方性的党委领导干部全部归结到审计监督的范畴,因此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有关的决策以及经济活动没有进行全面审计。因此,需要对党委政府审计工作进行同步落实,将较为重大的经济决策以及经济活动全部归结到审计工作整体范围之内,全面的对经济整体的运行状况进行掌握,有效改进政府领导干部在传统审计工作中存在不足的问题。

其二,审计责任划分的双重性。在我国行政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地方性各级党委的领导干部都是各个地方的主力,对当地的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事项的决策具有一定的责任与义务。通常情况下,只单一的对政府部门的领导干部进行相应的审计,并没有对党委主要领导人员进行全面审计,进而产生相应的问题,并且无法追究出负责人。而党政领导同步审计的应用,是对两者被审计的对象在进行同一个经济事项中按照不同经济责任进行相应的划分,并且做出一定的审计评价。

二、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重要性

1.同步审计有利于保证权责对等监督制度的建立

就现阶段我国党委与政府的基本职能以及运用体系而言,党委作为我国的领导地位,对一些经济决策具有一定的权利,政府的领导人员即使作为决策人员,但是通常情况下,不能参与决策,只是执行实施工作以及管理工作。在传统的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一些审计部门通常着重于政府领导人员的审计,将政府领导人员视为主要的负责人,进而对党政领导的经济责任划分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导致一些政府在无形之中承担着不应承担的责任,导致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不客观性以及不全面性等,并且因此引发了一些实际问题。同步审计的提出有助于进一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使各部门之间能够明确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并以相对客观的角度进行审计评价。应有效的建立起监督责任制度,使领导干部进一步明确自身的权利范畴以及责任范畴,并且做到不随便推卸责任、不随意滥用权利等,推动领导干部等进一步遵纪守法,履行自身的义务以及责任,从而促进地方的整体发展。

2.同步审计是强化反腐倡廉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的保障

同步审计能够进一步强化地方大党政领导人员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以及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在经济责任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以科学的角度进行经济责任制度评价,与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进行有效合作,进一步落实反腐倡廉以及预防腐败等,使权利的运用应在制度的有效制约之下。对审计结果正确的运用,进一步形成相对合理的用人导向,有助于强化反腐的惩戒制度。

3.同步审计有助于强化审计效率、强化审计职能

地方党委以及政府部门的工作分工不同,但是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一样的,政府部门与地方党委在对职责的利用上存在一些相同点,因此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是具有一定意义的。通过落实同步审计,审计机关能够通过取证以后,对二者进行全面的调查,有效减少了审计重复取证并且重复评价的实际问题,进一步节约了审计的资源,并且强化了审计的整体效率。

三、强化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策略

1.确立经济责任制度规范,明确审计关键点

若想完善我国地方党政主要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工作,首先应确立经济责任制度规范,确保标准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以及公正性。应对当地的党政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进而对制定出的规范以及实际局面进行全面的控制,进而保证审计工作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立足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基本市场背景之下,以科学的角度进一步确定审计工作的关键点。针对党委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提高对经济社会发展策略的重视程度,强化对重大经济事项的全面监督以及对宏观经济活动的详细审计以及调查,针对一些与农村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经济项目决策应全面关注,并且应进一步提高对政府债务融资风险的广泛关注与重视。而政府领导干部的审计工作,应以经济指标的实际完成状况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依据,以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为重点,进一步围绕政府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应用等环节,加大对政府负债变动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收入征收与管理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实际管理情况等内容的关注。

2.强化审计基本内容,建立评价系统

同步审计的基本内容包括了与经济相关的政府性资金项目,并与财政的可持续性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应进一步提升以及预防经济结构进行调整阶段出现的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政府性的债务风险是同步审计进行过程中应主要预防的风险,一些相关的法律准则中应将地方政府性财政的实际作用、管理制度、使用形式、偿还形式以及风险管理等进一步总结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全部范围内。同步审计应进一步将存量债务中潜在的风险进行事实跟踪,并及时对新增加的债务情况进行监督,避免民间借贷危机导致社会出现不稳定的问题等。现阶段,由于时间因素、能力因素以及外部环境因素等影响,同步审计的评价系统仍然没有建立完成,因此各个地方党委仍然凭借着以往的经验进行设计相关的评价指标,进一步对同步审计的正确评价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审计机关应进一步进行科学的研究,积极的建立起同步审计规范体系,全面的监督党政领导干部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客观的角度进行设置评价指标,推动同步审计的科学化与专业化发展。

3.提升对审计结果运用,强化追责制度的建立

同步审计是现阶段政府审计较为重要的工作内容,这一结果不但能够有效的体现出审计机关的工作成果,并能够对党政干部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制约了党政干部滥用权利的现象,推动经济的整体发展。在实际的工作中,一些地方党政仍然对审计结果不够重视,问责工作与追责工作不够及时会导致审计作用不能正常发挥,进而导致不能有效的起到警示作用,造成严重的后果。

四、结束语

地方党政的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实行,能够进一步促进各个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党政部门应提升对其重视程度,强化对同步审计的有效管理以及全面监督,从而实现度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科学化以及专业化。通过对审计结果的优化应用,进一步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有效的运用党政赋予的权利,尽职尽责的为人民服务,从而对后备干部起到一定的鞭策作用以及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辉.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同步经济责任审计研究[J].地方财政研究,2015(6).

[2]王晓妍.县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异地同步审计的探索与思考[J].商业会计,2015(11).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4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派出机构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管理的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包括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和综合评价。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单项结果,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个人廉洁等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

综合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总体情况作出的结论。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与客观公正原则;

(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原则;

(三)权责一致与依法办事原则;

(四)突出重点与慎重稳健原则。

第七条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单位的经济发展状况、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二)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的经济行为是否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地区、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重大经济、经营决策制度建立情况;民主决策及决策执行效果情况;编制财政预算决算草案、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重大资金使用、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四)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个人廉洁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第八条

综合评价内容

综合评价内容主要是依据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落实审计整改意见的情况,从宏观与微观结合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九条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标准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三个等次。

1.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真实反映了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

2.基本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基本反映了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基本符合,或虽发现有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不影响基本真实反映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不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不相符合。

(二)对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合规、基本合法合规、不合法合规三个等次。

1.合法合规等次标准:未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2.基本合法合规等次标准:除存在个别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外,能较好地遵守有关财政法规;

3.不合法合规等次标准: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纪违规数额较大,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导致审计机关无法进行职业判断。

(三)对财政财务收支效益性评价分为好、较好、较差三个等次。

1.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能够较好地履行经济责任,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区同行业先进水平,能够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效益明显;

2.较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能够履行经济责任,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基本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

3.较差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履行经济责任不理想,主要经济指标与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有较大的差距,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较差。

(四)对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评价分为执行好、执行较好、执行较差三个等次。

1.执行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符合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

2.执行较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有个别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的现象,但不涉及重大原则问题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执行较差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或违反重大原则问题。

(五)对重大经济、经营决策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三个等次。

1.规范等次标准:重大经济、经营决策制度健全,严格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得到较好执行,实现决策目标;

2.基本规范等次标准:建立有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按决策程序进行,虽有个别环节没有得到很好执行,但能基本实现决策目标;

3.不规范等次标准:缺少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违反有关决策程序,决策目标实现不好或出现严重损失浪费。

(六)对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三个等次。

1.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齐全,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均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

2.基本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齐全,基本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基本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

3.不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有疏漏,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不能满足控制目标的要求。

(七)对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三个等次。

1.有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关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胜任控制的职能,实现控制目标,没有出现内部管理控制问题;

2.基本有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但有关人员的控制能力有一定差距或不能全面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出现重大控制漏洞,基本实现控制目标;

3.无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但没有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控制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严重,没有实现控制目标。

(八)对个人廉洁情况的评价应当客观表述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

第十条

审计评价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机关在审计期间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等问题,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在审计机关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以前,按被审计单位整改后的情况进行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标准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综合评价分为好、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一)好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全部在第二等次以上,并且第一等次数量必须达到70%以上(含70%);

2.单项审计未发现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审计整改到位。

(二)良好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二等次以上的数量达到75%以上(含75%),并且第一等次数量必须达到25%以上(含25%);

2.单项审计未发现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审计整改基本到位。

(三)一般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二等次以上的数量达到50%以上(含50%);

2.单项审计虽然发现有经济违法违纪现象或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一般性违法违纪问题,但有关责任人可免予纪律处分;

3.审计整改基本到位。

(四)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较差等次: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三等次的数量超过50%;

2.单项审计或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问题,有关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和行政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审计整改大部分不到位;

4.接受审计期间有关责任人拒绝配合,或提供虚假审计资料。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综合评价意见,必须经审计机关重要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综合评价意见和综合评价等次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各级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5

内容分索 引 号: OA***001

法规、规章 类: 发文日

2003-07-31 期:

文 号: 皖办发〔2003〕14号

名 称: 安徽省党政领导和国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7月31日皖办发[2003]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县(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市、县(市、区)、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对其直接违反财经法规,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审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或者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下一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责成部门或者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协议书,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六)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企业经营效益及利润分配情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状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本运营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情况;

(五)企业应当上缴的各项税费解缴情况;

(六)企业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对象建议名单,与审计机关协商后,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批准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任期经济责任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本级党委、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地区、部门或者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及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资料,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规章制度、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经济合同以及重大投资决策及实施结果等资料;

(四)本部门、本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情况、资产盘点清查等资料;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监事会等出具的检查报告等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自己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直接决定或者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遵守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情况介绍。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或者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结果报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审计报告在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应在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等主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评价时,应当区分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财产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苏发〔2001〕19号)、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与配合的意见》(经审办字〔2003〕3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是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党委、政府的要求和上级部署,认真做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市及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组成,上述单位的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审计部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其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其职责。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精神,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讨论确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计划建议,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确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需要,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建议;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有关情况、有关举报材料和其它相关情况;受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将移送的案件线索核查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对下级机关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以及利用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建议,经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讨论确定后报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实施审计前,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向审计部门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自然情况、任职经历等有关情况;积极运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必要时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对下级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以及利用审计结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组织部门委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向党委、政府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移送审计查实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下级机关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审计部门应配备与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市及各市(县)审计机关应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二章审 计 管 辖 与 权 限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

施。

(一)市直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市(县、区)委书记、市(县、区)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委托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二)市(县、区)直党政机关、市(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县、区)级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市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部门)内部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部门)内部自行组织实施。

(五)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的,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的,以及需要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经被撤并,有关当事人无法找到的;

(二)领导干部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三)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二年以上的;

(四)领导干部已经被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领导干部已经被提拔或者任用到可能影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的岗位的;

(六)其它不宜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审 计 实 施 程 序

第十一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体现“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每年12月上旬,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下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计划建议,经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审计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部门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要求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告知审计机关,并将审计委托书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审计机关选调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组长一般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担任,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担任。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三)审计组将组织部门委托审计通知书上的具体要求、审计组进点时被审计领导干部与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相关资料等内容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与被审计单位。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的要求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五)审计机关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单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六)审计机关有关领导应带领审计组进点并召开进点会。对市(县、区)党政领导和重要部门领导审计时,可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联合组织召开由被审计单位的现任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

干部及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领导等参加的审计进点会。由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审计部门通报审计实施安排。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根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在进点会上介绍本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或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材料。

(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八)实行审前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进点时,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姓名职务、审计组人员组成、审计内容及期间、联系电话、意见箱设立地点及审计纪律等。

(九)审计组按照审计实施方案依法独立实施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

(二)任期主要经济工作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

(三)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经济工作中的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九)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掌握的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大问题或线索,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查证核实。如果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或超出审计执法权限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在法定期限内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单位意见,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代拟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于审计查出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审 计 内 容 与 范 围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围绕领导干部所负经济责任的相关事项确定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任期一届以上的以本届任期为审计时限;任期不满一届的以实际任期为审计时限。审计重点一般为任期内近三年,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其它和延伸其它相关单位。

第五章审 计 方 法

第二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立项计划时,应当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事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审计;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库;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以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结果,已经过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考、利用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国家审计机关人员或者所在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第六章审 计 结 果 及 运 用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党委、政府、委托部门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审计结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计依据。包括实施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委托、授权等依据。

(二)审计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审计过程情况。

(三)审计结果。包括审计方案中所列审计内容的查实情况。审计查明的情况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工作目标及任期前情况的比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责任确定。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划分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被审计领导干部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等应当划分为直接责任;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应当划分为主管责任。

(五)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其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评价,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既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工作业绩,又反映执行财经法规和廉政纪律规定方面的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应当以写实的方式进行,既要明确、具体,又要客观公正。一般性问题可以不评价。

(六)必要的审计建议。

第二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对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一项依据。对审计查实的违纪违规问题按规定应该对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它处理的,应当进行处理、处分,追究相应责任;

(二)作为查办经济案件立案的一项依据,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应当予以受理;

(三)作为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相应规定措施的参考依据;

(四)其它利用形式。

第二十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领导干部奖惩、任免及诫免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作为领导干部日常管理的一项依据。根据审计结果情况,对工作认真,成绩突出的,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表彰;对工作平庸,有一般性问题的,应当给予提醒谈话教育;对问题较多,但够不上党纪政纪处理的,应当予以诫勉谈话教育。

(三)作为领导干部考评的一项重要依据。

(四)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应归入干部个人档案。

(五)其它利用形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苏州市五部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1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篇7

1.

不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和执行预算,决算编制不真实。

2. 税收收入不实。

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考核指标,一些税源不足的乡镇采取买税、拉税、垫税等手段来完成税收任务,税源较好的乡镇在完成税收任务后,故意隐瞒税源,有税不征,为来年做准备。

3.“零户统管”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站所财务管理混乱。

主要表现为:一是预算外资金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二是票据管理混乱;三是仍有部分站所保留着一些收支单据,长期游离于乡镇财政,进行“体外循环”;四是有的账务处理不及时,收支业务长期不结算。

4.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

主要表现为:收入、支出不纳入法定账簿核算,比较普遍的是站所收取的部分经营性收入、收费收入和党政办收取村庄的报刊征订费、组织村庄干部外出参观考察费等经济业务不纳入法定账簿核算。

5.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

一是挤占挪用农业、计划生育、土地、水利、植树造林等专项资金,直接在专款科目中列支其他费用;二是通过开出发票套取资金,将款项用于其他支出;三是抚恤、救灾救济款项和物资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发放。

6. 基本建设管理不规范。

一是工程项目无预、决算资料,或者预决算资料不齐全、不完整;二是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招标;三是建设和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现场签证比较混乱,存在施工单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问题;四是部分乡镇建设资金负债太大,账外欠款比较多。

7. 漏缴税金。

漏缴的税金主要有单位发放工资、补贴、奖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对外承包租赁收入应缴未缴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8. 经济业务结算不及时。

主要表现为:一是库存现金白条抵库现象比较普遍,借款清理不及时,有的甚至多年也未清理;二是往来账款清理不及时,有的成为呆账和死账;三是固定资产入账不及时,表现在部分固定资产毁损和增加没有及时处理账务。

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目标

通过对当前乡镇财政财务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为我们进一步梳理审计目标,确立审计内容和范围指明了方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规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两种经济责任形式。但客观情况是比较复杂的,领导干部还应负有另一种经济责任形式,即“牵连责任”。由此,我们认为乡镇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 明确直接经济责任,即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因行使直接实施、控制、指使、操纵、决策和干预等具体行为权力,应当负有的责任。

2. 明确主管责任,即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对所管辖单位或领导的单位所出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其它经济犯罪行为,以及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经济事项,应当负有的责任。

3. 明确牵连责任,即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关系人,利用领导干部的名誉和权力影响力而进行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其他非法经济活动行为,如收受贿赂、承包工程、索取钱物等,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牵连责任。

三、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范围

1. 审计的内容。

总结审计实践,我们认为应当将审计重点放在检查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预算执行、经济决策、内部控制诸环节,检查专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重点资金的收支、管理,以及国有资产保值情况等方面履行责任上,在预算外资金审计方面侧重涉农收费的审计。

具体内容如下: (1) 乡镇财政预(决)算执行情况。包括财政收入完成情况,财政收支平衡情况,隐性负债情况,乡镇财政支出的真实、合法、效益性,专项资金使用合规性等。通过对乡镇财政预(决)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主要看乡镇财政预(决)算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违反财经纪律和预(决)算制度。 (2) 预算外资金(含自筹资金)的使用决策情况和资金运行质量。主要审查开支是否合规、真实,重点审查账外账、偷漏税款、违控购置、私分乱发等严重违纪行为, 以便客观公正地为领导干部在遵守财经法规方面作出评价。 (3) 对经费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主要看经费管理制度是否建立、约束机制是否健全、资产管理是否规范、发票管理使用是否完善、对财会人员的管理是否严格。 (4) 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主要看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本人是否长期借用公款或占用集体资产;是否违反规定办经济实体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等。 (5) 重大经济决策的作出及其社会效益、经济效果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等情况。在公益事业的投入方面,不仅要看办了几件实事,做了几项工程,用了多少支出,更重要的是要分析资金来源、财力状况、负债情况,看负债是否超过自身财力可承受的范围,是否有利于乡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6) 对所属站所、所办集体企业及村两委存在经济或财务上的问题,如果明显违反国家财经政策的行为,要认定其经济责任。 (7) 乡镇债务情况,主要审计乡镇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摸清政府债务规模、偿还能力,债务资金使用及结构分布情况,看是否已形成较大的政府债务包袱。

2. 审计的范围。

乡镇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应覆盖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权力运行的主要轨迹。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有所为、有所不为,集中力量找准权力运行的主要轨迹。在确定审计范围时,要沿着财政性资金的走向,把掌握资金额较大的财政、计划生育、土地、教育等站所作为重点。在审计过程中,要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集中力量抓主要矛盾、抓关键环节,确保审计范围与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权力覆盖的范围大致相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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