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合同样本1

2024-08-04

仓储保管合同样本1(共7篇)

仓储保管合同样本1 篇1

甲方: 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业务需要,有货物需要存储,鉴于乙方拥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发放的仓储营业执照,有足够的仓储能力承接甲方货物的仓储业务,并且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的有关内部管理规章,为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经协商签定以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1.仓储地点: 上海市闵行区纪展路357号

2.服务期限:本合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合约期限届满后若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者,双方均应接受本合约约束,其约束力自然延展至实际发生的业务结束。

3.储存标的及温度要求:

3.1 存储标的:甲方生产或销售之冰淇淋产品。

3.2 温度要求:冷冻库温度设定为零下二十六摄氏度,正负叁摄氏度,装卸平台设定为零摄氏度,正负叁摄氏度。

4.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4.1 乙方按本合约约定向甲方提供存储空间及存储服务,在库货品的所有权属甲方。

4.2 乙方应保持仓库清洁卫生、通风和干燥,且货品码放整齐,并做好防火、防潮、防盗、防鼠等工作,地面墙壁屋顶无明显积霜。

4.3 甲方应将每次进出货时间、货品资料以书面或电子数据交换(EDI)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入出库作业。甲方冷冻库进出货时间应尽量安排在一周七天工作日内(周一至周日)的上午时至下午时。因特殊情况,需在每天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进、出货的,甲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作业。

4.4 甲方之货品送达乙方时,乙方应及时对货品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的验货资料或商品外包装的标记为准。验收过程中,乙方若发现货品的实际品名、品项、规格、数量、外包装、温度、质量等与甲方事先所提供的进货资料不符时,乙方有权拒收,但是应当及时通知甲方事件处理“窗口”人员(甲方事件处理“窗口”人员由甲方指派或授权在当日验收时间内做出处理回应,否则所有责任由甲方自负),以便乙方及时做出处理,并在 1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备。

4.5 货品存储期间,乙方应尽全力维护甲方货品安全,若因乙方管理不善而造成甲方之货品损失的,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受损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的9折(受损实物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但因货品包装、性质不符合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导致变质、损坏的,乙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方发现以上状况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之货品在存储期间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毁或灭失的,乙方不承担货品的赔偿责任。

4.6 乙方冷库之温度需保持在-26℃正负3℃,对入库产品应按照单一品项,并

分包装规格、口味批号进行储存作业,并堆放整齐及保持冷气回流圈畅通。未经过甲方同意,同库房内不得有任何影响甲方产品质量的商品存放。

4.7 仓库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险品,影响公共安全。储存易变质货品时,甲方应当说明该物的性质,提供有关存储技术资料。甲方违反本约定的,乙方可以拒收货品,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8 由于甲方产品的特殊性,需要在零下-26℃正负3℃储存,乙方必须保证供

电正常。当遇到电力故障或临时停电时,乙方必须采取应急方案(如启动发电机组,并在故障发生15分钟内通知甲方),以便库区正常运作。

4.9 货品出库时,甲方或甲方客户以货品外包装完好无破损为接收标准。由于乙

方的原因导致出货错误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4.10 为确保物流服务的正常进行,乙方应当制作甲方货品的仓储管理报表,并于

每日10:00am前向甲方提供前一日库存报表(0:00-24:00),并接受甲方的查询。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仓储货品或者提取货品样品,为不妨碍乙方的正常工作,在检查仓储货品或者提取货品样品时,需提前 24小时通知乙方。为确保甲方商品存储数量的准确性,在提取样品时,甲方应开据相关商品的书面提取单证,乙方可随时接收甲方仓库人员对实物、帐务的查核,并依据具体要求提供单品的出入库数据(日期、数量、来源或发往地,发出货物批号)、库内货位变动依据等。

4.11 为便于甲、乙双方对库存货品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应于每日对前一日的库存

情况做账面之盘点核对,于每月最末一日共同对实物库存盘点一次。如有临时变动,甲方需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每次盘点结束后,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盘点结果,并及时调整库存账目。对于盘点后产生的库存差异,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差异产生原因、责任归属、赔偿金额(应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建议零售价格9折计算)、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并做出书面确认。双方做出书面确认后,如甲方就此次盘点再行向乙方要求复核或进行其他任何可能改变结算结果之行为,乙方有权单方面予以拒绝。

4.12 乙方必须于月末盘点提供盘点表格,并于盘点后一天内提供盘点差异汇总分

析表。

4.13 乙方应根据甲方现场管理的要求,在库内相应货位挂上良品、待检品、报废

品的标识,并保证实物按甲方指令放置于正确的货位。

4.14 甲方工作人员、车辆进入乙方仓库作业,应遵守乙方仓库管理规定。

4.15 乙方所有配备的现场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

4.16 在合同期内,乙方实际货物损坏及遗失享有0.1%的免赔率(按照甲方产品在合同期内实际出货量的货值计算)。以上合同条款中涉及的乙方赔偿部分,如总赔偿金额在0.1%免赔率以内,则乙方无须赔偿;如总赔偿金额超过0.1%免赔率,则乙方对超出部分作相应赔偿。

4.17 本合约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之授权人员若对实际发生的业务项目、内容在与

本合约内容有冲突的条件下,需有所变更,双方同意用书面协议形式予以确认。

5.服务项目及费用计算标准

5.1 仓储服务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金额

栈板尺寸:1M(L)×1.2M(W)×2M(H)

低温货品堆栈:每栈板重量上限不得超过1000kg

仓储费:

 冷冻库(–26℃,±3℃),5.775元/天/栈板计算(每日不足栈板,按栈板计算,超出的栈板数应以实际量为准)。

注:库存的托盘数计算标准为:在满足不拆板及同品种同批号零头板优先出货的原则前提下,按实际入库的栈板数计算,不足一个栈板按一个栈板计算。即当入库后的货物发生数量变动后仍按原栈板数计算,直至该托盘货物出货结束(包含良品和不良品)。

操作费:

 进出库操作费:44.89元/栈板/次,含装卸作业,按品种和批号分类,不足一栈板按一栈板计算。

5.2 本合约未提及的相关服务项目的费用另行约定。

6.进出库作业:

6.1 甲方如需提货,需将提货资料提前一天以书面或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

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出货作业。

6.2 乙方需进出库作业应出具有效的书面文件,如进货通知单、出货通知单和退

货通知单,该通知单须盖有公司有效印章,如印有公司名称的进货章、出货章。

6.3 货品进货及出货时,其货品载运经过之区域,如冷冻库、暂存区域、发货平

台的装卸全部时间,以不超过30分钟为限。

6.4 进出货作业时如因乙方管理或操作不当,致使货品因此引起产品损坏或变质,则由乙方承担损失(按融化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的9折赔偿,受损实物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反之如因甲方之作业疏失,导致货品损坏或变质则由甲方自行负责。

6.5 乙方出货分拣作业时需依照先进先出原则,除特定甲方书面要求指定货品批

号出货外,如违背此出货原则而造成甲方产品,因保质期限临近而造成的货品滞销,其损失由乙方承担滞销产品的损失,该损失之赔偿按滞销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的9折赔偿,受损实物处置权归甲方所有。

6.6 退货作业:

 返品后三天内必须由甲方做QA判定确认。

 经QA判定良品后由乙方依批次号入库管理。

 判定后之不良品由乙方进入废品储存区管理,以货品大类区分,按自然月份存放,以一个栈板为最小储存单位做存放。

6.7 如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甲乙双方经营策略作重大调整时,甲乙双方应另协商

收费标准。

7.付款方式及时间

7.1 乙方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将物流费用清单传送至甲方审核,如甲方如对费用清

单内容产生置疑,须在每月月底前通知乙方更正(逾期视为默认)。甲方应于次月五日底前将确认无误的费用清单发送给乙方签认,该费用清单即为物流服务费的结算凭据。乙方依明细金额于次月15日前将发票开给甲方,从甲方在收到发票且审核无误后,甲方应于30天内将上月发生的所有物流服务费用支付给乙方。

8.保密义务

8.1 本合约有效期内及合约因任何原因终止后,双方应对甲乙双方的相关商业资

料保密,包括各项技术、价格、产品、规格、行销计划、人事及财务资料、客户名单、策略规划或其所知悉之任何营运资讯等,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亦不得为非本合约之目的而使用。任何一方如违反本条款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9.变更和解除

9.1 作为甲方其他关联企业与乙方已经签署的相同业务的合同的替代文件,本合同成立时,原先的合同即失效。

9.2 本合约生效后,随着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市场的变化和双方合作的发展,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形势变化向另一方提出对服务项目、作业流程、费用标准及本合约其他条款的变更要求。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约应提前壹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

9.3 甲方需要解除合约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需解除合约需提前三个月通

知甲方,但提出解约方必须给予对方半年租金的补偿。

9.4 如发生不可抗力直接影响本合约的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将

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按照事故对履行合约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约。

10.违约责任

10.1 甲方应按本合约约定向乙方支付物流费用,除非乙方同意甲方延迟付款,否

则甲方未按期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相当于未支付费用的0.5‰(千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付款时一并结清。10.2 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约及依法行使留置权。10.3 若出现违约的情况,违约方应对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违约而造成本合约的终止不解除任何一方至该终止日已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10.4 甲方按月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物流费用,到期不能支付费用,乙方有权拒绝

货物出库。若甲方违反本合约约定不按期交付物流费(超过60天的),经乙方三次催缴,仍不交纳所欠物流费用,乙方有权对其库存货物进行留置或提存,以抵偿物流费用。在库货物其值不足以抵偿拖欠物流费用时,甲方还应以赔偿金的形式补偿其差额部分的物流费用。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

11.争议解决

11.1 因本合约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

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2.其他

12.1 双方应以书面打印方式对本合约进行修改或补充,任何口头形式的协议均不

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署的本合约的修改协议或补充协议是本合约组成部份,具有与本合约同等的法律效力。

12.2 本合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为凭。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保管仓库仓储合同 篇2

合同编号:OPCC

甲方(存货人):

地址:

电话:

乙方(保管人):

地址:

电话:

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乙方为甲方提供物资仓储保管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仓储物:

甲方应当在向乙方发出的通知中声明每批钢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材质和规格。

二、货物到达:

1、甲方应做到:

1.1、在货物到达前,提前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货物到达信息;汽车送货的,应提供随车送货小票。

1.2、货物发送运单和送货单上需注明准确的收货人全称。

1.3、对货物验收(包括装卸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事先提前书面通知乙方。

1.4、对甲方集装箱运输到达的货物,甲方需负责货物从集装箱卸至地面的操作,如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具体操作和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2、乙方应做到:

2.1、接到甲方货物到达信息后,及时答复同意与否并作相应安排。

2.2、货物到达后,要及时组织接车卸货。

三、货物验收

1、乙方依据甲方下达的货物验收单和相关的验收资料,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品名、规格、型号、件数、重量和货物的外在质量等,进行(过磅、抄码、点件)核对标识验收。

2、乙方在对货物的验收中,乙方只负责对货物外观的检验,不负责货物内在质量的检验。

3、乙方在依据甲方提供的货物验收资料对货物进行验收时,如果发现所到货物与之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的书面要求办理。

4、甲方未能在货物进仓时提供进仓货物质量、货权证明文件的,乙方则按甲方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或货物表面标签进行验收及录入系统资料、并由此出具进仓单给甲方,但不对货物的质量和货权承担相关责任。

5、甲方刚到的货物未经乙方验收,甲方就要求进行货物调拨时,甲方同意乙方以发代验,重量以乙方实际过磅的重量为准。

6、其他验收环节,均按乙方业务流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7、甲、乙双方同意每月核对库存货物,乙方在每月25日前以原件、传真或邮件等方式发送库存核对表(详见附件)给予甲方,如有异议须在当月结束前以

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甲方对其截止至当月的库存(包括但不限于进仓、转货、出仓)数据无异议。

8、乙方在提供仓库货物查询和货物转货(或出仓)功能,通过网上可以查询仓库的货物存储情况,甲方应即时查验相关的货物信息,如有异议须在货物转货或出仓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且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有任何主张。

四、货物出仓:

1、货物转货或出仓时,由甲方开具有效的《提货证明》(详见附件),上须加盖甲方的单位印鉴并须有经办人签字。双方同意,甲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修改《提货证明》须经双方确认。

2、甲方需要使用《提货证明》的传真件办理转货或出仓的,传真件上必须有甲方单位的有效印鉴。并在事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原始单据补齐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承认乙方为其所操作的转货或出仓行为,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有任何主张。

4、甲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提货(包括下班以后、双休日、节假日),应提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提前做好相应的发货准备。

5、因甲方超过提货单提货期限,不提取仓储物的,乙方将对甲方货物重新进仓。

五、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

1、乙方收取甲方仓储费(包含装卸费、仓租、出仓吊装费、监管费等); 仓储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2、甲方货物办理银行质押的,监管费为元/吨/月(不锈钢、特殊钢等高价值钢材按监管敞口收取),每月收费从元起,计算以质押物清单为准,监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监管费;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收取监管费,但最后一期未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收取,即最后一期监管费按每天元/吨计算;监管费用的计算时间为每月的日;

3、货物转货(货物过户),收取收货单位每吨元的手续费;

4、双方同意,乙方有权调整仓储费等相关费用。

(1)乙方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2)甲方不同意调整的,应当自接到乙方通知后30天内对货物进行处理(出仓或转货),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新的收费标准

(3)甲方不同意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的,本合同终止。

5、双方同意,乙方调整仓储费用等相关费用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通知、传真通知、发送邮件通知 公告等,如乙方采取以上方式通知,视乙方已尽通知甲方义务。

6、甲方如采取每月结方式结算,必须与乙方签订银行代扣费协议,否则甲方货物转货或出仓时一次性支付货物转货或出仓的费用。

7、属于月结费用的,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费用,每月10日前甲方必须支付上月所有费用给乙方。

8、甲方已出仓或转货的货物的所有费用应在次月10日前结算并付款给乙方。

六、乙方向甲方应收取的各项费用,甲方必须在最后一批相当数量的货物出库前,一次性向乙方交齐。否则逾期乙方有权滞留和处置甲方相当数量的仓储物资。

七、甲、乙方的权利、义务

7.1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如果由于甲方未能及时、准确、完备地通知乙方,而造成乙方未能及时开展本合同项下的装卸工作或其它服务,甲方不得因此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甲方应当声明每批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材质和规格。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材质和规格,应当与本合同的约定相符。

3、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必须凭甲方书面发货通知的传真件才可发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格式如附件)。货物提走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被提走货物的明细包括品名、件数、重量、材质和规格。

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有费用。

7.2、乙方的权利、义务:

1、如甲方夹带任何危险品、违禁品,乙方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乙方已开始提供服务并发现危险品的,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停止作业、销毁危险品、违禁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装卸、交付货物。

3、乙方应按照约定堆放和保管货物。

4、甲方或货物接收人未在双方认可的通知约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的并超出免费堆放期间,应当按本协议约定的费率支付仓储费。

5、乙方派指定的人员,对各环节的操作进行监控。乙方应对货物的件数量验收。乙方出具入库单或收货清单,写明品名、件数、重量、材质和规格、生产厂商,货物存放地块并签字盖章。将此正本交甲方。乙方对于入库单和收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承担仓储责任,如发现差错,及时与甲方联系,以便迅速处理解决。

6、货物交接交付、保管等相关责任划分以本合同为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货物不得被转移到乙方指定的货物存放地块范围之外。

7、乙方有义务核实收到的甲方文件,包括所有文件的形式和内容。

八、违约责任

8.1、甲方违约

8.1.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甲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甲方不能免除责任。

8.1.2 如果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乙方有权留置等值货物或有关单证。甲方逾期15日未付清所有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暂停仓储服务、解除合同、终止与甲方签订的银行代扣费协议、自逾期期满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5‰等措施;逾期45天未付清所有费用的,乙方可对留置货物进行处理,还可在网站、短信等媒体公布甲方的欠费信息。因乙方采取上述措施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8.1.3甲方在货物出仓或转货时,要求乙方或自行在存放地点分拆包装的,承担由此引起的数量差异、货物质量受损、货物灭失的责任。

8.2、乙方违约

8.2.1乙方对其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过程中因乙方过错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坏和灭失,乙方应当按照所损失货物的价值给予甲方赔偿。但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1)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地震、火灾、二十年不遇之强降水及战争、政府行为、社会异常行为、甲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黑客攻击等突发事件等);

(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货物与甲方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5)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6)甲方或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7)第三方侵权行为。

8.2.2 乙方,而非甲方,应对与乙方的业务和其他活动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对甲方货物所提出的所有留置和抵押负责(但有权机关之依法行为除外),并就此向甲方做出赔偿。乙方同意就这种损失或损坏向甲方进行赔偿。

8.2.3 如果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或未按照甲方的放货通知将货物放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九、在业务运作中,甲方向乙方开出的单据所填写的内容事项如有修改变动的:属于甲方修改变动的,甲方应在修改的位置上重新加盖甲方单位的有效印鉴;属于乙方修改变动的,乙方应在修改的位置上重新加盖乙方单位的有效印鉴。否则,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不予受理。

十、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对乙方仓储环境及操作情况有了充分了解。

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人签名:代表人签名:

盖章:盖章:

仓储保管合同 (三方) 篇3

合同号:

地点:浙江杭州

签订日期:

存货方: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地址:杭州市中山北路366号中大广场A座

电话:0571-8577 传真:0571-联系人:

保管方:(简称乙方)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付款方:(简称丙方)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物资仓储保管服务且由丙方向乙方直接承担仓储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要求乙方保管的货物,货权一律属于甲方,乙方必须以甲方作为货物所有人办理入库登记手续或者在库更名手续。

三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日止,因丙方出售给甲方、甲方已经取得货物所有权且在乙方处仓储的货物为:

1、货物品名与型号: ;

2、货物数量: 吨;

3、货物仓储的库号为: 号库(吨)、号库(吨)、号库(吨)、号库(吨)。

4、乙方为上述货物提供仓储的具体仓库地理位置为: 省 市 路 号;邮政编码为: ;联系电话为: ;联系人为: 负责人为:。

二、保管方法:

乙方应谨慎保管货物,提供适合货物存放的场所及其他条件。货物在保存期间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等损坏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乙

方不得实施对代保管货物进行质押、抵押、挪用等侵犯甲方财产所有权及处置权的行为。

三、计费标准及结算办法:

1、货物的计费标准为:。

2、结算办法为:货物仓储保管费用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未足额支付的,乙方不得擅自停止对甲方货物的保管服务,应直接向丙方追索保管费用。乙方收到仓储费用后书面告知甲方。

3、本合同签署日前的仓储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

四、入库手续:对于甲方每次来货,乙方应将乙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入库单或仓(码)单传真至甲方(注明销售合同号、入库单号及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等),并于货物验收入库后三日内将入库单或仓(码)单正本寄送甲方。

五、出库手续:乙方须凭甲方提供的盖有财务结算章的提货单(样张见附件)正本或传真件(需经过甲方传真确认)办理发货手续。

每次放货前,乙方需核对其收到的提货单传真件与提货单原件、购货单位正本介绍信是否一致、无误。若乙方对提货人身份存有疑问的,应立即停止发货、联系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放货,否则,应对其过错发货承担全额损失赔偿责任。

每次放货时,乙方必须派专人在现场监督,严格按“原来、原转、原交”原则,并按甲方提供的提货信息为准仔细核对提货人提供的提货单,根据提货单上注明的信息发相应货物,不得超发、串发、误发,甲方另有书面要求除外。因发货错误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乙方应保留提货单并在放货完毕的当日将填有实发数、提货人及车号等信息的提货单 处置,乙方应予以配合。另外,乙方承诺其对本合同所指的仓储货物不享有留置权。

八、自甲方开出提货单之日起,该提货单上所载的货物货权及风险即转移给提货单上所注明的采购单位。但在提货方最终提走货物前,甲方有权撤销或撤回所开具的提货单,所涉货物货权仍属甲方,乙方应予以配合。

九、其他约定事项: 无。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十一、争议解决:

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

十二、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署日起一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延长一年。)

甲方:(盖章)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代表签字:

丙方:(盖章)代表签字:

仓储保管合同范本 篇4

仓储保管合同范本

时间:2010-09-10 10:42 来源: http://china.wooshoes.com 作者: 站西鞋城网 浏览:2337

【站西鞋城网-鞋业新闻】 存 货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保 管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存货方和保管方根据委托储存计划和仓储容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储存货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

1.货物品名:

2.品种规格:

3.数量:

4.质量:

第二条 货物包装

1.存货方负责货物的包装,包装标准,按国家或标准规定执行。(没有以上标准的,在保证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2.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三条 保管(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保管,或者根据双方协商进行保管)

第四条 保管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五条 验收项目和验收

1.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如未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或者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3.验收期限为____天(货物不超过10天,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保管方负责。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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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 1.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如未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或者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未按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3.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 10 天,国外到货不超过 30 天。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保管方负责。货物验收期限指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准。

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篇5

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承惠杨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木业公司诉其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仔细研究了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对各方举示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综合以上信息,本律师对该案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和理解,下面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本案的案由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原告××木业公司向贵院起诉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杨某是以本案第一被告违反于2006年4月11日和原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造成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发生短缺;第二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购货手续与第一被告合意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贵院亦是按“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予以立案。至此,本案的案由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即本案的审理理应全部围绕“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开展。

2、杨某不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章之规定来看,仓储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应当是存货人即本案的原告、保管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仓单持有人。

原告在法庭上回答法官“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违约起诉被告还是以侵权起诉被告”的提问时,原告代理人明确回答是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来看,如果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则受害人可以选择一项对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从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是以基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造成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发生短缺,侵害其财产权益,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既不是货物的保管人亦不是仓单持有人。杨某不是“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杨某的任何行为不可能对原告形成违约,所以,原告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来起诉杨某,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不存在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合意很好地安排其自身事务时,合同法才帮助当事人完善合意,从而更好地安排自身的事务。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合意对自己的事务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法不应对其合宜进行干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

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就解除“仓储保管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完善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手续。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如现在再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讨论,实质上是否认了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合意对自己的事务作出的安排,否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造成本已趋于平静的法律关系再起波澜,造成对“交易安全”的侵害。

三、第一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货物损失,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原告仅仅以2007年5月、6月两份“库存盘点表”来证明其库存于第一被告仓库中的货物短缺,是混淆视听、是偷换概念。

从本案第一被告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清楚的证明,杨某是其在重庆市的木地板总经销商,原告要求杨某在重庆租赁一个物流仓库用于堆放木地板等产品,由杨某对该仓库的产品行使管理权。(见证据:《格林思宝省级服务中心加盟合同》、《物流仓库合作协议》)

原告又于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和第一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用于存放原告的木地板等产品。

杨某在代理销售木地板的过程中,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杨某先付款后发货。否则不予发货或提高木地板的供货价格,杨某迫使销售的压力,同意其要求先打款后发货的要求。先向原告打款,原告收到杨某的货款后再发货(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重庆地区

情况汇报的回复》、杨某提供的证据《收条》)杨某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将其存放于五矿仓库(即原告要求杨某在重庆租赁一个物流仓库用于堆放木地板等产品,由杨某对该仓库的产品行使管理权的那个仓库)。另外杨某未买断的货物原告将其存放于第一被告处仓库。

杨某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又以自己给杨某发货的数量大大超过了,杨某打款数额的应购买量,要求杨某把自己先打款后发货购买的产品和第一被告处存放的产品统一造表进行库存盘点,待以后双方进行对帐结算后,再多退少补。就这样,在2007年5月、6月的库存盘点量,实际上是两个仓库(五矿仓库和中洋仓库)的库存总量。所以第一被告的经办人在两张库存表上注明“中洋库放614件、中洋库放383件”等字样。

2、原告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发给第一被告的函,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结清库存货物。

原告与杨某因经营理念上发生矛盾,于2007年7月中旬派人来重庆与杨某就购买货物进行对帐结算,结算后杨某退还原告货物393件。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杨某分别结算清楚后,发给第一被告的函清楚的载明“我公司委托中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保管的货物数量已全部结算清楚,即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货物短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从此终止。”并向第一被告结清仓储费、货物装卸费、货物管理费。

3、现在原告向贵院起诉,发生货物短缺,与事实不相符。在市场经济社会,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应当知道如何为了追

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从事交易,且应当受到自己签订的合同的约束。我们假设原告货物真如其所述那样,发生货物短缺价值达253,799元。我们无法理解原告主动给第一被告发函的意思是什么?

至于原告代理人今天在法庭上主张,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发给第一被告的传真函是迫于第一被告的故意刁难的结果,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一个诉中处于主动地位的一方,他有权选择在合适的时间、对合适的被告、依合适的理由诉请适当的法院解决纠纷,因而占尽了天时地利之便。如果当时的情况真如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那样,有对被告造成如此“杀伤力”的重要证据,那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并开庭审理完毕等待法庭依法裁判之时为什么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状告本案被告,难道不令人值得怀疑其动机吗?

再有,就算今天开庭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也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当时第一被告不允许撤库,也是因为杨某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没有进行对帐,没有结算清楚。而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库存盘点表”上载明的数量是两个仓库库存的总和,第一被告为了保证自己不被牵连,而不允许原告撤库也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讲,2007年5月、6月两份“库存盘点表”的形成时间是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和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函形成时间是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当事人就同一事情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是

后形成的证据优于先形成的证据,后形成的证据可以否认先形成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木业公司向贵院起诉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杨某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因杨某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保管的货物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发生货物短缺;本案讼争的“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双方已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解除,不产生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争议。

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木业公司对杨某的全部起诉,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仓储保管合同样本1 篇6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12-

3原告:某市储运公司

被告:某市商行

(一)案情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199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

(三)作者的观点

1.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的合同,该合同本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但在199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继续为被告保管50辆自行车,这样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的期限条款。该合同也并未履行完毕,也没有终止。1999年7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另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确实为履行该合同作了认真的准备,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其保管货物的请求,但被告因为多种原因而提出不能将其物品交给原告保管,为此发生争议,显然被 1

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其请求的前提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则提出,因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其行为就谈不上违约。这样我们首先需讨论,第二份仓储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已生效。而要明确这一问题,则又要讨论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谓仓储保管合同,也称为仓储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它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类型。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方通常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因而此类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

仓储保管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也称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不能成立,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按照这一观点,在本案中,尽管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仓储保管合同,但因为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因而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储保管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所谓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根据这一观点,既然原告、被告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因此,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就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未交付寄存的货物,显然应负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从表面上看,由于当事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方将货物交给另一方保管。如果寄托人不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保管人的保管义务难以确定。但实际上对于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旦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对寄存人来说,应当负有及时交付规定的寄存物品的义务。如提前交付或因毁约而不交付物品,均会给保管人造成损害。对于保管人来说,其在合同订立以后,就应当从事各有种履约准备以保证按时为他人堆藏和保管货物,如果等到寄托人交付物品时,保管人仍不能为寄托人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提供的场所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造成寄存人的损失,甚至使寄存人的货物因无处堆放而造成毁损灭失,保管人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则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受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保管人才应对寄存人负责,而对于因其不提供规定的场所,致使货物不能入库而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也不负责任,这显然对寄存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正是由于对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只有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就受到合同的拘束,才能保障当事人双方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仓储保管合同必须是诺成合同,而不应是实践合同。对于一般保管合同,如小件寄存合同,则必须要等到标的物实际交付以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才能确立。在此之前,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保管人一般不会因此而蒙受损害。特别是由于保管的物品大都是零星的小件物品,所以在实践中一般不会事先约定,即使有约定,一般不会发生保管人因场所挤占而拒绝提供保管场所的情况,即使发生此种情况,一般也不会给寄存人造成较大的损害,所以这类合同无须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应定为实践合同。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

同时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关于履行不能的问题

如果将仓储保管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对待,那么原告、被告双方在1999年7月15日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寄存的标的物,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不过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通知中,就其不交付保管物品的问题,提供了两点原因:一是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二是其余部分因其觅到了其他仓位,因而也不需租用原告仓库。第二点理由显然是毫无道理的。那么,第一点理由是否成立并可以使被告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对履行不能的认识问题。

按照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履行不能分为两类:一是自始不能,二是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形以外,就涉及到违约及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如果确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履行不能,合同将被解除,当事人应被完全免除责任;如果是因为债务人的过错而造成履行不能,债务人若不能继续履行义务,则发生债不履行的责任,债务人虽被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但要承担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暂时不能时,则在不能的原因除去以后,债务人仍能履行债务的,构成履行迟延问题,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除非债务履行因对债权人已无利益而为债权人所拒绝,则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其履行义务。所以,此种情况属于债务迟延履行的范围。如果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部分不能履行,可按照部分履行处理。如果一部分发生履行不能,另一部分能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可要求就能够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就不能履行的部分要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原定需保管的衣料因他人未供货而无需保管,确实构成了部分履行不能,在被告没有接收到这些物品的情况下,仍要被告交付它们给原告保管,显然不合理,因此,因部分履行不能可以使其能被免除部分合同义务,但是否可以使被告免除部分责任呢?这就要看对部分履行不能的发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如果确无过错,被告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也可以根据情事变更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具有过错,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认为,被告的过错是存在的。因为第三人不向被告供货,可能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如被告不付款),即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那么被告也应首先向原告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能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

3.关于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提出如被告要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和违约金,否则将扣留其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按照原告的理解,如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它完全有理由行使留置权。我认为原告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留置权,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据此可见,留置权行使的一个重要要件是,留置的标的物应与债权有关联关系。所谓关联关系,就是指债权人是按某一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没

有履行该合同,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取得,都是根据同一合同而发生和取得的。如果不是同一合同关系,则不能行使留置权。从本案来看,原告、被告双方先订立了一份合同,原告是基于第一份合同而占有被告存放的50辆自行车,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均不存在着违约现象。第二份合同中,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被告不承担违反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的情况下,留置根据第一份合同而占有的财产。由于原告占有的财产与第二份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存在关联关系,所以原告不能对50辆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4.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如解除合同,应支付3.5万元保管费。这一要求是否合理也值得探讨。诚然,在被告不交付其应寄存的货物,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遭受的最大损失就是不能获得根据合同所能取得的保管费,但这些损失不应都要由被告赔偿。一方面,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的保管期限是一年,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而被告提出解约时间是1999年9月4日,如果加上诉讼时间,也不足半年,因此原告至少在半年时间内,其仓库是空闲的,可以为他人寄存货物,从损益相抵的规则考虑,在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时,应当适当扣除原告在半年时间内为他人保管货物所获得的收益。对本应可以获得的保管费,因原告的过错而怠于取得,则此种利益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另一方面,在考虑保管费的损失时,还应当注意到,由于被告不将货物存放在原告处,使原告不再因此支付有关保管人员的工资费用,入库出库等运输搬迁费用,这些费用也应适当扣除。所以,原告只能获得部分而不是全部保管费。

原告因被告单方面违约,使其遭受其他财产损失,如清理两个仓库的费用、仓库闲置的损失等,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的同时,能否要求被告赔偿这些损失。我认为,如果原告要求支付保管费,就不应再要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因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害人就可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这些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在1999年9月1日之前要清理两个仓库并拒绝其他单位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目的在于为履行作准备,换言之,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和遭受损失,是其取得保管费所必须支付的代价,这些支出的费用或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管费的取得而获得补偿,这样,原告要获得保管费,就不能主张上述费用的损失,而要主张费用的损失,就不能主张保管费,否则必然造成重复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具体为35000×30%=10500(元),原告能否请求该笔违约金,直接涉及到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是补偿性的,则在原告已获得部分保管费的情况下,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那么,原告在获得保管费以后,还可以获得上述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一般而言,违约金只是补偿性违约金,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特别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其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在于惩罚违约行为,其性质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又租用他人仓位存货,并向原告提出毁约,其过错是较为重大的,应可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

仓储保管协议 篇7

保管人: _________

存货人: 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一条 仓储物

仓储物名称:_________;品种规格:_________;性质:_________;数量:_________;质量:_________;包装:_________;件数:_________;标记:_________;仓储费:_________;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

第二条 储存场所、储存物占用仓库位置及面积:_________。

第三条 仓储物(是/否)有瑕疵。瑕疵是:_________。

第四条 仓储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特殊保管措施是:_________。

第五条 仓储物入库检验的方法、时间与地点:_________。

第六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保管当给付仓单。

第七条 储存期限: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八条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

第九条 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第十条 仓储物(是/否)已办理保险,险种名称:_________;保险金额:_________;保险期限:_________;保险人名称:_________。

第十一条 仓储物出库检验的方法与时间:_________。

第十二条 结算方式与时间及期限:_________。

第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具体如下:_________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十四条 存货人未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的,保管人(是/否)可以留置仓储物。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_________。

(二)_________。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存货人(盖章):_________保管人(盖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税号:_________税号: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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