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001、8、7)

2024-08-31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001、8、7)(共2篇)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001、8、7) 篇1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出版市场的管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管理条 例》的有关精神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发行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出版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原则。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出版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 择优聘任。

第六条 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可以根据《出

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编辑(技术编辑和一级校对)职务。

(三)高级资格(编审、副编审)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宣传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

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受聘担任非出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

第十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同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国家规定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违犯出版法规受到严厉惩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将对通过考试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将对出版专业某些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执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专家委员会”和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2年9月进行。

第四条 出版专业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均设出版专业基础知识和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参加相应级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出版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八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出版专业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出版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必须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新闻出版总署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出版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001、8、7) 篇2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机动车检测维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维修、检测、评估、运用等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各类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和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三个级别。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的英文分别译为:

Motor Vehicle Test and Maintenance Technician

Motor Vehicle Test and Maintenance Engineer

第五条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或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交通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组织实施,由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交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报名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报名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考试的人员,除符合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等教育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高等院校交通运输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报名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考试的人员,除符合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证书后,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6年;

(二)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5年;

(三)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4年;

(四)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2年;

(五)取得交通运输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1年;

(六)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博士学位;

(七)取得其他工学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交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在进行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证检测维修工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机动车检测维修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交通运输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掌握机动车检测维修一般操作技术,能够解决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中较常见的技术问题。第十八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以下职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有较丰富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工作经验;

(二)具有较强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能力,熟练掌握机动车检测维修操作技术,能够准确判断机动车故障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能够独立处理机动车检测维修过程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指导机动车检测维修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本专业相关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了解国内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技术创新精神;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四章登记

第十九条机动车检测维修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机动车检测维修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由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技术员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者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统一在全国范围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工程系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相应级别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工作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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