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9-01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用8篇)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龙政综〔201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月11日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全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质量振兴事业发展,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做出更大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推动我市企业参与国家质量奖、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

第三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总数不超过3个,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委员,市政府办、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经贸委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经贸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改委、工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农办、农业局、财政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科技局、安监局、劳动保障局、龙岩海关组成。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法、程序、步骤和有关重要事项,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管理办法;

(三)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实施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下设资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资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成员由有关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从职能部门、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有关专家中产生。监督检查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其它相关部门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企业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企业或组织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其它相关行业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企业或组织具有较强的的科技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重视自主品牌建设,其主导产品和服务优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原则上是我市的纳税大户、出口大户;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1.不符合安全生产、环保、能源、质量安全等政策要求的;

2.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3.近三年有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特种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的质量安全投诉;

4.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遭索赔的;

5.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符合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填写《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报送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资料审查组成员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所有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经济指标。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或组织及公示结果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评审办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要求,对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组一般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对现场评审组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3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抽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整改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拟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将申报的全部材料、拟奖企业建议名单报送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建议拟奖企业的全部材料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拟奖企业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需全体参加会议,且须2/3以上参加会议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再次审议不通过的,不得列入建议名单;再次审议获得通过的,与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三条

授予获奖企业龙岩市政府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对首次获奖企业或组织给予每家50万元奖励,向社会公布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其广告、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展示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及违规继续使用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以冒用质量标志进行严厉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申请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经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其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取消其再次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获得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保事故的;经营管理不善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发生其它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等重大事项的,由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龙岩市政府撤销其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它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国家质量奖、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按所获奖项同等比例再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资金和评审、办公等相关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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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关于印发《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团场工交建商科、各施工企业,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质量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行为管理,加大质量监督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管效能和行政执行力度,结合五师实际,—1—

制定《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对在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我局,便于今后不断完善办法和措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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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质量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行为管理,加大质量监督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管效能和行政执行力度,结合五师实际,制定《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师建设局负责五师行政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五师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师建设局委托五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师建设局委托监督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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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利用动态系统数据或其它方式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依法提出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并上报师建设局。

第五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确定质量监督组人员组成;

(三)根据工程特点、施工企业特点,制定具体的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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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巡查、抽查、抽测;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六)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中标通知书;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单位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名单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施工单位需押证管理);

(六)《新建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任务书》;

(七)拟创“杯”工程应提交拟创“杯”工程申报登记表;

(八)全套施工图纸。

第七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是由师建设局根据国家、兵团现行工程建设质量方针、政策和质量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围绕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依据现行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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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适时组织开展综合或专项巡视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师建设局委托监督站实施。

监督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站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卫生间、厨房、外墙面等防漏水功能,以及给水管道通水、空调管道风管送风、低压布线系统安全通电功能和建筑节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行车、水处理构筑物蓄水和市政给水管道通水功能,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低压布线系统安全通电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站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监督站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全师范围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或对某一个工程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抽样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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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建筑原材料或工程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砂浆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混凝土楼板厚度、混凝土构件几何尺寸偏差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地基处理、桩基、混凝土基础、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幕墙等子分部以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

第八条 开展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的目的是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自觉遵守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自觉履行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强化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制落实的管理,严格查处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积极促进全师建设事业健康、稳定、又好又快的发展。

第九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要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促进发展为工作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兵团及师工程建设的质量方针、政策和工作重点,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面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升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抽查)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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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五)兵团及师有关工程质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七)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抽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师建设局根据兵团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要求和工作重点安排,结合我师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实际,适时发出开展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通知;通知应明确开展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的主题、目的、内容、重点和要求;

师建设局全年执法监督巡查不少于3次,巡查范围为全师在建工程,覆盖面100%;

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执法监督抽查、抽测单位工程全年不少于3次,巡查范围为全师在建工程,覆盖面100%。

(二)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人员的组成,应根据工程实际的需要,组织相关工程质量管理、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或施工等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三)工程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巡查组人员认真填写相关检查表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议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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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辖区内工程类别、重要性、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突出问题等进行制定。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二)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三)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抽查内容;

(四)对创精品工程的监督抽查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三条 监督站对工程质量抽查、抽测或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抽查、抽测时,应形成抽查抽测记录,抽查、抽测重点是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抽查、抽测的部位和项目,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抽查、抽测的项目及其频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竣工工程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验收结论是否明确等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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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监督站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实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抽测发现存在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抽查)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或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二)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主体和单位,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实施警示教育,诫勉谈话;

(三)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农五师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考核管理规定(试行)》和《农五师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考核办法(试行)》进行考核,其结果作为项目经理、总监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或建议,上报师建设局进行全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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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站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反馈的,监督站应上报农五师建设局,由农五师建设局依据法定权限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执法监督工作记录,及时严肃制止、纠正不良行为,提出工程质量警示、控制、管理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监督站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制度;

(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制度;

(三)工程质量监督抽(巡)查制度;

(四)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制度;

(五)现场监督抽查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制度;

(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制度;

(八)工程质量问题(事故)处理监督制度;

(九)局部暂(停)施工与复工审批制度;

(十)工程质量监督数据统计和信息管理制度;

(十一)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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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资料管理制度;

(十三)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十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制度;

(十五)财务管理制度;(十六)廉政建设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师建设局负责对监督站进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作为兵师评先评优和单位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考核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取相关情况介绍;

2、检查有关资料;

3、随机抽取3-5个在建工程或竣工工程,检查有关监督资料,并听取参建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对监督机构工作的评价;

4、听取各团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工作的评价;

5、写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五师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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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城乡建设 质量 监督管理 规定 抄 送:兵团建设局,宋副师长。

农五师建设局 2011年3月21日印发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颁布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安政办〔2012〕159号

【颁布时间】2012-12-3

【失效时间】

【全文】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食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食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食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安阳市食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实施方案

为全面实施质量强市战略,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全市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食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意见》(豫政办〔2012〕161号)要求,结合安阳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食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意见》(豫政办〔2012〕161号)有关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推动食品产业升级为宗旨,以提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体,在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实施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的基础上,全面推行PEM、ISO22000、HACCP等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提升食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安全防控能力,筑牢食品生产

质量安全的基础,促进食品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食品产业在安阳构建中原经济区区域性中心强市中的积极作用。

(二)总体目标。到“十二五”末,在全市食品生产企业中全面推行PEM、ISO22000、HACCP等先进质量管理模式,企业全面建立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防控体系,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全市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6%以上。

二、基本原则

(一)企业主体原则。食品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切实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能动性,通过进一步强化人力资源管理、提升生产条件、加强职责任务考核、总结改进提高,加快运用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二)分类指导原则。根据食品行业整体水平、企业规模、基础条件、防控能力等因素,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结合行业和企业特点,在全市大型食品生产企业中推行PEM,在中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中推行HACCP或ISO22000。

(三)分步实施原则。在广泛宣传培训的基础上,率先在食品产业集聚区、示范园区和主导产业、优势企业推行。在管理基础较好的行业、企业中示范先行,典型引路。对管理基础较弱的企业,先开展教育培训,引入先进质量管理理念,分步分阶段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

(四)合力推进原则。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推动、部门协作、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各级质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科技、国土资源、环保、农业、粮食、畜牧等部门密切协作,努力形成“齐抓共促、协调运作、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三、工作任务

(一)全面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在全市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加强食品检测技术平台建设。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选择适宜的管理模式,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引入、消化、吸收并逐步推行应用。争创各级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推行PEM,乳制品企业全部推行ISO22000或HACCP,肉制品、速冻食品、小麦粉、方便面、调味料、饮料等行业龙头企业率先推行PEM、ISO22000或HACCP。

(二)严格落实企业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控制岗位责任制,实行首席质量官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首席质量官对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负责企业质量改进管理,提升企业质量竞争力。实施企业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实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理制度,健全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切实履行质量担保责任及缺陷产品召回等法定义务,依法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树立对社会负责的良好形象。

(三)建立完善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防控体系。企业在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结合自身产品和整个产业链条的不同特点,运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管理方法,建立健全涵盖原材料质量监测评估、采购验证进厂把关、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产品溯源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物流仓储、风险防范、市场跟踪管理等内容的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防控体系,将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方法向产业链前后两端延伸推广,带动提升整体质量水平。

(四)积极开展食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评估评价和质量比对提升活动。结

合我市食品产业现状和企业具体情况,探索建立以生产管理、测量考评、资源管理、分析改进等为主要内容的评估评价体系,成立由行业技术专家、质量管理专家、有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的考评组,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进行评价评估。在我市重点食品行业、优势食品行业、高风险食品行业以及行业龙头企业中探索开展质量对比提升活动,取长补短、互相借鉴、共同提高,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不断优化,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完善,骨干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不断提升。

四、组织领导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组长的安阳市全面推行食品生产先进管理模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食安办、质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财政、商务、科技、国土资源、环保、农业、粮食、畜牧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在食品生产企业推行先进管理模式日常工作。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12月)。各单位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具体工作方案,对推进先进管理模式工作任务进行分解,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安排部署落实。选取我市部分重点行业企业、优势产业企业组织召开动员会,向食品生产企业宣传推行先进质量管理的重要意义。

(二)组织培训阶段(2013年1月—2013年7月)。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食品安全协会等行业组织,组织全市的乳制品、方便面生产企业,部分速冻食品、肉制品、水果制品生产企业召开培训班。聘请专家为食品生产企业讲解培训GB/T22000—2006《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链中各类组织的要求》、GB/T27341—2009《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等管理标准及导入先进管理模式的步骤及要点。

(三)组织实施阶段(2013年8月—2014年5月)。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先在乳制品、方便面,部分速冻食品、水果制品、饮料、肉制品等规模较大、管理基础较好的行业、企业中示范先行。重点抓好汤阴县、内黄县、滑县等食品工业园区主导产业、优势企业的推行导入工作。然后分步分阶段的在全市所有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先进管理模式。

(四)督导检查阶段(2015年6月—2015年8月)。督导检查工作时,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召开有服务对象参加的座谈会、详细查阅工作台帐资料、现场检查企业等方法进行。督导检查各单位推进进展情况、各级职能部门履行职能职责情况等。

(五)总结验收阶段(2015年9月—2015年12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企业及其取得的成效进行全面总结、验收。对先进企业和先进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模式,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质量强市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推动全市食品产业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保障本辖区食品生产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讲究工作方法、狠抓工作落实、分期分批推进,确保工作成效。要健全督导机制,定期对推行先进

质量管理模式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各食品工业协会学会、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作用,做好政策咨询引导、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等工作。

(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引入先进管理模式,企业是主体,企业是主导。各单位要督促辖区企业建立组织机构,明确人员责任,明确工作计划,明确落实考核,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机制、竞争激励机制,大力引入精益生产、创新管理、卓越绩效等先进管理方法,积极推行建立全人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大力开展QC小组、质量改进、降废减损等群众性管理活动,不断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大政策引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引导企业自觉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政策措施。在各项质量安全检查和目标考核中,把是否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列入检查考核内容。在各级政府质量奖、知名品牌培育、著名商标评选等工作中,把是否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作为前置条件之一。对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的企业,优先在财政税费、金融信贷、土地审批、技改立项、科研创新以及办理新产品立项、政府采购、标准化试点示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在办理行政许可、注册审批等市场准入方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优先办理。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

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1-

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除工业用地外,其他营利性的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项目用地、营利性医疗项目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项目(打工楼、集宿楼)用地出让,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规模扩大20%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因城市建设或区域工业布局调整须整体搬迁且不扩大原用地规模的非淘汰类和限制类工业项目、因地块区位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交易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但协议出让的土地价格和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除上款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外,本办法第二条明

-2- 确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合作8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出让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拟定出让地块的供地方案,报经苏州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吴中、相城、虎丘区范围内和工业园区80平方公里以外的工业用地出让前期和后期跟踪管理工作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国土分局和区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用地,应当在市或县级市的土地有形市场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

第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是已依法办理征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并按政策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政府产业政策外,不设置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

(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实际的产业政策。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优先供地,禁止类项目不得供地,限制类项目必须先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供地。

(四)遵循土地节约集约的原则。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3- 省国土厅印发的《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2006年版)》,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6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应当采取净地出让。出让地块的前期土地与配套设施建设,由地块所在镇(街道)或开发区负责,并应于交易前一个月将净地移交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及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价格,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均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由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域实际投入情况确定。

国家和省政府公布新的最低保护价的,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具备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业项目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但属标准厂房用地等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不需具备先前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条件的,竞买人资格按出让公告中明确的对象为准。

第十一条 发改、经贸、外经、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4-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产业结构布局及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标和规划红线图。

(二)根据规划部门意见,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项目准入条件,包括项目产业类型、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等。

(三)环保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对不同项目的要求、条件和标准。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和指标,负责土地勘测调查、压覆矿藏审查、农转用及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地价评估等出让前期工作,并综合规划、发改、经贸、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实施方案,上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和面积、出让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方式、评估地价;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指标及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竞买人资格和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产业目录、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开工竣工时间、土地转让和出租条件等内容。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5-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利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前20日发布出让公告。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意向竞买人少于3人的,自动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经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出让活动前10日,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挂牌出让地块的竞买申请、竞买资格审查等程序参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在挂牌竞买申请期间仅有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到期挂牌成交。超过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于公告指定日期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有关媒体上

-6- 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面积、区位、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指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按期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工商、规划、环保等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工商登记、规划方案报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事项。取得工商登记和规划方案审定意见,通过环境评价,并付清土地出让金后,竞得人或中标人持以上相关批准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其他利用条件。如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利用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地价款30%以下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7-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并且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依法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

(三)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新建、改建厂房的,在申报转让登记前,新的受让人须持有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并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意见。

原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的,且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转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出租,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出租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地面建筑全部竣工,通过土地部门验收;

(三)除标准厂房等工业房地产用地可以出租外,其他工业项目用地须在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5年后方可出租。

(四)承租人应当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不得改变工业用途;

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土地的,且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到期后,受让人应当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竣工验收。当地土地行

-8- 政主管部门对照《出让合同》约定,对用途、面积、容积率、附属配套用房比例等情况进行复核。到期未通过土地验收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发改、经贸、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受让人按照出让方案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批准的投资项目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苏州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出让适用此办法。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供地的,以及依法批准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土地 公开交易△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印发

共印:二五○份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我部制定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6月22日

附件:

管理会计基本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领作用,是制定应用指引和建设案例库的基础。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用以指导单位管理会计实践。

第三条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

第四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以战略规划为导向,以持续创造价值为核心,促进单位可持续发展。

(二)融合性原则。管理会计应嵌入单位相关领域、层次、环节,以业务流程为基础,利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将财务和业务等有机融合。

(三)适应性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与单位应用环境和自身特征相适应。单位自身特征包括单位性质、规模、发展阶段、管理模式、治理水平等。

(四)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权衡实施成本和预期效益,合理、有效地推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五条管理会计应用主体视管理决策主体确定,可以是单位整体,也可以是单位内部的责任中心。

第六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包括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与报告等四要素。

第二章应用环境

第七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充分了解和分析其应用环境。管理会计应用环境,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础,包括内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主要包括与管理会计建设和实施相关的价值创造模式、组织架构、管理模式、资源保障、信息系统等因素。

外部环境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市场、法律、行业等因素。

第八条单位应准确分析和把握价值创造模式,推动财务与业务等的有机融合。

第九条单位应根据组织架构特点,建立健全能够满足管理会计活动所需的由财务、业务等相关人员组成的管理会计组织体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管理会计机构,组织开展管理会计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根据管理模式确定责任主体,明确各层级以及各层级内的部门、岗位之间的管理会计责任权限,制定管理会计实施方案,以落实管理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单位应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做好资源保障工作,加强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效果,确保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开展。

单位应注重管理会计理念、知识培训,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单位应将管理会计信息化需求纳入信息系统规划,通过信息系统整合、改造或新建等途径,及时、高效地提供和管理相关信息,推进管理会计实施。

第三章管理会计活动

第十三条管理会计活动是单位利用管理会计信息,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在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方面服务于单位管理需要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做好相关信息支持,参与战略规划拟定,从支持其定位、目标设定、实施方案选择等方面,为单位合理制定战略规划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融合财务和业务等活动,及时充分提供和利用相关信息,支持单位各层级根据战略规划做出决策。

第十六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设定定量定性标准,强化分析、沟通、协调、反馈等控制机制,支持和引导单位持续高质高效地实施单位战略规划。

第十七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合理设计评价体系,基于管理会计信息等,评价单位战略规划实施情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同时,对管理会计活动进行评估和完善,以持续改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四章工具方法

第十八条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实现管理会计目标的具体手段。

第十九条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时所采用的战略地图、滚动预算管理、作业成本管理、本量利分析、平衡计分卡等模型、技术、流程的统称。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具有开放性,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丰富完善。

第二十条管理会计工具方法主要应用于以下领域: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

(一)战略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地图、价值链管理等;

(二)预算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预算管理、滚动预算管理、作业预算管理、零基预算管理、弹性预算管理等;

(三)成本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目标成本管理、标准成本管理、变动成本管理、作业成本管理、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等;

(四)营运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本量利分析、敏感性分析、边际分析、标杆管理等;

(五)投融资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贴现现金流法、项目管理、资本成本分析等;

(六)绩效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关键指标法、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等;

(七)风险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风险管理框架、风险矩阵模型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根据管理特点和实践需要选择适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并加强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系统化、集成化应用。

第五章信息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管理会计信息包括管理会计应用过程中所使用和生成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充分利用内外部各种渠道,通过采集、转换等多种方式,获得相关、可靠的管理会计基础信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管理会计基础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分析和传递,以满足管理会计应用需要。

第二十五条单位生成的管理会计信息应相关、可靠、及时、可理解。

第二十六条管理会计报告是管理会计活动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满足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会计报告按期间可以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按内容可以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项报告等类别。

第二十七条单位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会计活动性质设定报告期间。一般应以公历期间作为报告期间,也可以根据特定需要设定报告期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附件: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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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账、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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