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10]249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024-05-28

银发[2010]249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共2篇)

银发[2010]249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篇1

字号 大 中 小文章来源:支付结算司 2010-09-29 15:51:16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

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银发[2010]249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篇2

理规定

作者:admin 点击数:828 更新时间:2009-7-11 11:58:47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负责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五条 银行机构应按本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六条 银行机构需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其直接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机构)的总行直辖的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书面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第二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编码规则

第八条 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其金融许可证上记载的银行机构名称的全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的全称。第九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代码由3位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共12位数字顺序组成。行别代码是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类标识代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和维护。地区代码是用于标识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类代码,参照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管理的县(市),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地市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县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本县(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各地市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撤县设区的市内行政区域统一使用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由其直接管辖行编制,在同一城市内不得重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的后4位;新设立的没有全国联行行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其直接管辖行确定其分支机构序号。校验码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第十条 银行机构因其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原因由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管的,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地区代码为该银行机构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为代管其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第三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新增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新增申请书,见附1),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资料,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新增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其行别代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公布范围内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文件,申请新增行别代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新设立的全国性银行机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行别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上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需新增地区代码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第四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的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银行机构代码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按要求填制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见附2),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申请资料后,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变更业务,在变更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变更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第十八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应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变更业务,在变更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变更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九条 银行机构需调整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应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业务。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需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业务。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变更自身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但应在变更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需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行别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行别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全国性银行机构需要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行别名称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变更行别名称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需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文件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第二十三条 银行机构因地区代码、分支机构序号变动需调整其银行机构代码的,应先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再撤销旧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第五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撤销

第二十四条 银行机构因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需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将本机构所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迁移至其他银行机构或予以撤销,并撤销本机构管辖的所有分支机构或变更其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按要求填制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撤销申请书,见附3),将其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申请资料后,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撤销业务,在撤销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的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撤销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撤销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需撤销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在辖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分支机构均已撤销或变更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信息后,按要求填制撤销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撤销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审核。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撤销业务,在撤销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的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撤销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撤销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第二十六条 银行机构法人因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在其所有分支机构及法人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撤销其行别代码信息。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需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相关申请资料并核实后,应逐级以正式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全国性银行机构需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相应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文件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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