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法官制度

2024-07-12

西方国家的法官制度(共7篇)

西方国家的法官制度 篇1

一、法国:种1公顷农田补贴400欧元,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4.9%。在法国,公民从娘胎到死亡受到400多种福利的保护。法国社会福利的特点是不管国籍,只要在法国有合法居留身份,就可享受。在法国留学,照样享受住房补贴和育儿补贴。法国医疗保险全民享有,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公民每年仅交几百欧元的医保费,大致是一个星期的最低工资,失业者则免交此费。家庭如果只有一人工作,可将配偶及子女纳入自己的保险中,交费不变。病人每看一次医生只交1欧元的挂号费,其余所有费用在自己的保险账户上由社保机构划拨。农民每种1公顷农田补贴400欧元(1欧元约合8.9元人民币),每养1头牲畜补贴300欧元,补贴农产品要求符合环保生产标准。对无工作或低收入家庭,根据家庭人口数每月领取405.62欧元到851.81欧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孩子,则每增加一个孩子,每月加162.25欧元。孩子从在娘胎里的第5个月起到满3岁,如果父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每个孩子每月可领取156.31欧元的幼儿补贴。如果父母为照顾孩子而停止工作或减少工时,则每月可领取320.67欧元到484.97欧元的育儿补助。如果雇用保姆照看小于6岁的孩子,并且收入低于一定标准,每个孩子每月可享受65.46欧元到199.78欧元的补贴。如果家庭有两个孩子,每月补助 108.86欧元,以后每增加一个孩子增加139.47欧元。孩子长到11岁时,每月补助再追加30.62欧元,16岁时每月再追加54.43欧元。此项补助直到孩子找到工作为止。法国国民教育从小学到大学一路免费,如果家庭收入低于一定标准,孩子每个学期开学时可领取249.07欧元的补助。从初中到大学,学生可获得每个学期54.9欧元到3456欧元的助学金。残疾人根据残疾情况,每月可获得109.40欧元到1025.72欧元的补助。

二、美国:穷人医疗政府买单,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21%。美国华人在这次经济危机中失业,一点也不感到恐慌,因为可以领一年的失业金,然后再申请政府的救济金,救济金每月1600美元(1美元约合6.7元人民币),房贷供不起不要紧,也由政府无偿补助,日子照样过得很体面。研究数据显示,1995年夏威夷一个有两个孩子的母亲领取的福利相当于年薪36000美元的工人。美国的小学到高中教育免费,大学教育经费主要由政府负担,学生只负担一小部分。社区大学的学费低于每年1500美元,约是美国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的1/30。为确保条件具备并且愿意读书的孩子能读大学,政府对贫困家庭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美国有专门为穷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救助系统,为买不起医疗保险的低收入家庭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障,所有费用由政府支付。医疗救助预算占州GDP的22%,其中联邦政府补贴57%。2008年,美国共有4900万人享受到了医疗救助,联邦政府支出部分为2040亿美元。由于经济危机,美国不少家庭收入降低,享受医疗救助的人数剧增。2009年,美国有9个州享受医疗救助的人数达到州总人口的9%。2010年3月23日,奥巴马总统签署法案,将医疗救助的标准降低到贫困线的133%(2009年,美国多数州贫困线为:一口之家年收入10830美元,两口之家年收入14570美元,三口之家年收入18310美元),这样,将有更多的人纳入医疗救助体系。美国医疗制度的着眼点是,对任何危及生命的疾病,不管有钱没钱,先看病,后买单。你有钱,那你就自己掏腰包或由保险公司支付;你是穷人,就由政府买单,连住院的伙食费都由政府出。

三、英国:难民也享受高福利,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25.9%。英国实行全民免费医疗。笔者有个朋友在英国生孩子,从入院到出院不用花一英镑,伙食费都由政府买单,出院时,政府还给买好了婴儿车。英国大学阶段以前的教育均免费,大学阶段也有90%的大学生可获得政府津贴。所以,对低收入家庭来说,从幼儿园到大学教育是一路免费的。英国的社会福利覆盖所有在英国居住的人。在英国的难民,也享受很舒适的福利住房,居住面积约80平方米,洗衣机、电冰箱、煤气灶、电视机等家电应有尽有,想要什么生活用品,跟福利官说一下,也会免费获得;床单、毛毯定期免费换洗。英国政府每周发生活费,第一周是 90

多英镑(1英镑约合10.5人民币元),从第二周起,每周35英镑。照样享受与英国国民同等标准的免费医疗,不会英语者,看病时由政府出钱聘请翻译。

四、德国:买“伟哥”也报销,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27.6%。德国人一生下来就享受抚育金,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为每月184欧元,第三个孩子为每月190欧元,从第四个孩子开始,每月215欧元,这笔钱一直领到25周岁或有了固定收入为止。对困难家庭来说,社会福利几乎包办了一切,领取的救济金只是“零花钱”,购买价值超出30.68欧元的日用品由社会福利局支付账单。德国《图片报》的一个记者走访了一个拿救济金的家庭,男主人30岁,妻子23岁,他们有一个出生不久的孩子,这个家庭几乎所有用品,从拖鞋、衬衣、小孩床,到洗衣机、电视机、炉灶都是由社会福利局付款购买的。除此之外,他们每月还能领到350欧元的房租补贴、385欧元的生活费。德国黑森州有位弗先生靠社会救济生活,每月从社会福利局领取350欧元的救济金和112欧元的养老金,社会福利局同时还要为他支付居住面积100平方米的住房的房租。弗先生由于靠服用性刺激药物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政府还必须为他每年支付购买“伟哥”的4900欧元费用。

五、加拿大:穷人教育一路免费,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23.1%。在加拿大,如果没有收入来源,单身可每月领取500-700加元(1加元约合6.6元人民币)的生活保障金,三口之家每月可领取1100-1300加元的生活保障金,如果一直没工作,这笔钱可以一直领下去,直到死亡。任何65岁以上的公民不管过去工作与否或工作时间长短,均可申请联邦养老金。对低收入家庭,政府提供廉租金住房,保证人人有房住。租金不是按照房子大小收取,而是按照工资收入收取,基本上用25%-30%的工资就能住上宽大舒适的房子。如果父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不满18岁的孩子每月可领取100加元到200多加元的牛奶金。加拿大从小学到高中的教育(12—13年),学费是分文不收的,大学教育有的社区学院也是免费的,学前教育虽然不是免费,但对低收入家庭的孩子,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由政府部分或全部支付教育费。

六、瑞典:丈夫有9个月的全薪产假,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8.2%。瑞典1847年通过了《济贫法》,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帮助。瑞典把福利当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出法律上的承诺,当公民应该享受的社会福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地方公共保险法院或高等公共保险法院申诉。在瑞典,老婆生孩子,老公也跟着休9个月的全薪“产假”。在孩子年满16岁以前,父母均可获得生活津贴;年满16岁以后,完成9年义务教育的青年,如继续读大学则领取教育津贴,这样,大学也和免费差不多。在瑞典看病个人只掏60瑞典克朗(1瑞典克朗约合1元人民币)的挂号费,其他一切费用都由政府买单。瑞典的失业保险分两部分,即基本失业保险和自愿失业保险。所有20岁以上的失业者,可领取每日320瑞典克朗的基本失业保险金。除此之外,自愿失业保险职工参加全国36个失业基金,如果失业,在头200天里,可以领取过去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第201天到300天(有未满18岁的孩子为450天)期间减为70%,超过这个期限则由工作发展保险支付。全国有90%的工人加入了失业基金,553000人受到了失业基金的资助,平均每人得到54069瑞典克朗。失业基金的资金主要由政府提供,会员费只占基金的9.4%。

七、挪威:带全薪休病假,社会福利占GDP的33.2%。挪威实行全民免费医疗,所有公民都享受毫无差别的高品质的医疗服务,病假期间的工资与正常工资分文不差。产妇有42周的全薪产假,生产之前的3周也是法定产假。产妇的丈夫享有4周的全薪“产假”。挪威实行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在内的所有等级的全民免费教育,不满2周岁的婴儿如果不去托儿所,可以获得最高每月3000挪威克朗(1挪威克朗约合1.1元人民币)的现金补贴。

八、丹麦:全民免费医疗免费教育,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7.9%。丹麦的社会福利覆盖所有在丹麦居住的人,不分国籍,只要在丹麦的领土上,就享受他们的各种福利。丹麦实行全民免费医疗,看病、住院分文不花,连住院伙食费都由政府买单。病房一切生活设施应有

尽有,病人住院空手进去即可。丹麦从小学到大学一路免费,学生就近选择学校,如果选择私立学校,则政府按公立教育标准报销一部分学费。孩子从生下来到18岁的牛奶费也由政府支付。低收入家庭孩子的学前教育也由政府买单,学生每月还可以拿到生活补贴。失业人员在失业后的4年里,可领取相当于失业前工资90%的失业金。如果4年内还找不到工作,则领取每月约合14000人民币元的失业救济金。

九、澳大利亚:低收入者购药2.6澳元封顶,社会福利占GDP的22.5%。当今澳大利亚的福利制度是1910年建立起来的,覆盖所有国民。澳大利亚对所有国民免费医疗,如果自己到药房买药,家庭收入低于24000澳元(1澳元约合6.6元人民币)的公民只需要支付药房

2.6澳元,余款不管多少,均由政府买单。孕妇分娩时,可获得950澳元的分娩津贴,以帮助为新生儿添置用品。澳大利亚实行12年免费教育,学生在18岁前还可享受学习补贴。大学生可以获得政府的无息贷款。如果在工作年龄内失业,每年可获取1.5万澳元的失业救济金。女性公民从60岁、男性公民从65岁开始,不管过去的工作经历如何,如果个人收入或资产低于一定标准,都可领取政府养老金。

十、日本:医院不得盈利,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18.6%。日本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通过了几个社会福利法案,基本上采用欧洲模式。日本的医疗保健系统覆盖所有国民,日本的所有医院必须是非赢利性质的。每个公民必须享有一种医疗保险,保险费的多少根据个人或家庭收入情况而定。按照现有的医疗保险制度,69岁以下的人自我负担的医疗费占所需医疗费的30%,70到74岁的人负担20%,75岁以上的人负担10%。为了对疾病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日本对40岁以上的公民实行完全免费的预防诊断、检查和保健治疗。日本县市政府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福利住房,如果申请福利房的人多,为体现公平,则用抽签的方式分配。房租根据收入定,收入高,房租就高些,收入低房租就低些甚至全免。政府福利房的房租每两年调整一次,根据收入变化情况决定房租是上调还是下调。日本的幼儿园到初中实行免费教育,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约25万元人民币)的婴儿在托儿所的费用全免,每个18岁以下的孩子可增加约合人民币2.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免税额,地方政府向不满9岁的儿童发放育儿津贴。

西方国家的法官制度 篇2

一、西方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的界定

(一)西方文献与联合国对国有企业的界定

在西方文献中,关于“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s)”相关的概念有“国营企业(State Enterprise)”、“国家主办企业(State-sponsored Enterprise)”、“公营企业(Public Enterprise)”、“政府企业”(Government Enterprise)、“国有化企业”(NationalizedIndustries)等。此外,关于国有企业的概念界定也很丰富,《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对国有企业的定义是“由政府代理人所有、控制或经营的企业”。联合国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为:“公共所有或受公共控制的公共服务的有限公司,或者是大型非股份有限单位但将其多数商品出售给公众的企业”。

(二)其他组织对国有企业的界定

依据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法规指南中关于“公营企业”的定义,国有企业是指“政府当局可以凭借对企业的所有权、控股权或管理条例,对其施加直接或间接支配性影响”的企业。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主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国营企业,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接投资经营的企业,该类性质企业大多与国计民生相关,主要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第二类是国家主办企业,是指按照特殊法律法规创办和经营的企业,该类企业可以完全归政府所有,也可以通过政府以特殊方式对其实施控制;第三类是国控企业,是指按照公司法建立起来的国有企业,政府只保证持有足够控制的股份,这部分企业大多存在于一般竞争性领域和行业。OECD对国有企业(SOEs)的定义为“占有全部、多数所有权或重要的少数所有权由国家掌握控制权的企业”,该定义在兼顾所有权的同时,强调了国家实际控制的权利,是国有企业定义较为准确的表述,该定义在一定意义上为各国国有企业的界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参照的国际标准。

二、西方国有企业分红的实践

(一)英国

英国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包括议会对国有企业的法律监督、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宏观调控以及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其中议会主要依据颁布的一系列法令对国有企业进行监控,而政府对企业管理的重要渠道包括制定宏观经济政策、颁布指导原则和指令、发表白皮书和报告,英国政府通过限制企业外部融资加强对企业的财政管理。1978年颁布的国有企业白皮书提出对国有企业实行现金限额(Cash Limit)政策,为每一个国有企业规定了外部融资限额(External Financing Limits,简称EFLS),即企业在某一年度从外部筹得的各种资金的上限。该限额由政府大臣和企业董事会谈判协商确定,董事会具体负责企业在限额内的经营活动,对大型国有企业的EFLS少则几百万英镑,多则达10亿英镑。例如,英国邮政总局的年度财务决算无论是盈余还是亏损都纳入政府总的公有企业借贷需求计划,由于邮政总局盈利较好,依据E-FLS方案,也就意味着邮政总局必须要上缴政府盈利。

(二)法国

在法国,其预算体系与公共行政机构相适应,分为中央预算、地方预算和国家社会预算。法国的中央预算由一般预算、附属预算和国库特别账户构成。一般预算是中央预算的主体部分,其收入主要来自税收,其他为国有企业利润分红和国外收入等。国有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外,如有盈利必须上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一般是:股东分红占企业净利润的10%左右,国有资本的红利上缴国库;分红后的剩余利润全部留归企业支配,其中大部分用作后备基金和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再投资和弥补亏损,其余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此外,凡涉及中央一级国有企业的投资计划、资本变动、股权安排、重大发行债券和股票的计划,都要报其财产隶属关系所在的经济财政部决策,重大问题要由内阁会议决定。

(三)意大利

根据意大利国家参与制的制度框架,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国家参与制企业每年盈利的20%留归企业作为储备金,15%作为科研开发特别基金,其余65%上缴国库部;在必要时,国库部从国有企业上缴款中拨付部分款项用于弥补国家参与制企业偶然年份的亏损;如果企业亏损超过了储备金,经批准可用特别基金来弥补,如果国家提供的创业资本和各种补贴已全部冲销,那么该部分利润可留作特别基金。如果涉及民间股份,则需要单独分配。即扣除企业留成之外的利润按照股权原则分红,属于国家应得的部分仍旧按照上述原则逐级上缴,属于私人应得的部分由投资者处理。

(四)芬兰

芬兰的国有企业有自己的一套管理机构,监事、理事会代表国家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对企业的经营予以监督,对重大决策予以认可或否决,企业的经营全权由总经理及其领导下的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是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董事长即企业的总经理。芬兰的国有企业在经营上与私人企业没有区别,各企业之间平等竞争。国有企业不但要同私人企业一样向国家缴纳所得税,而且还要付给国家股息,股息的多少根据各企业的利润情况而定。根据2005年世界银行报告,芬兰国有企业董事会往往设定了多年度的分红目标,

(五)瑞典

总体上看,瑞典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是分权管理模式。国家控股、参股的企业分得的红利,按企业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会决定增资可按照决议将红利作为国有股本增资,企业如发生亏损,由政府按股本所占比例和其他股东一样给予弥补或相应减少国有股本份额。2005年瑞典国有企业总产值为3113亿克朗,国有企业利润总额为633亿克朗,作为国家代表的瑞典财政部获约270亿瑞典克朗的分红,约占利润总额的42.65%。瑞典SJ公司(国家持股100%,铁路业)股本/资产比率达到50%的目标后,红利至少为净利润的三分之一。为了形成有效的资本结构,将支付特别红利。瑞典Vattenfal公司(电力业)长期保持稳定的红利政策,通常为净利润的三分之一。

(六)美国

美国国有企业的创办和发展,一直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美国国会对国有企业的管理首先是通过立法来进行的。国会有权决定国有企业的建立、撤销或企业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种议案均须得到国会的审议后方能实施。美国将政府公共事业机构的职能转让给私人企业,是其国企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质是在总体控制的前提下,在经营上尽可能地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出租经营和项目承包等。这样不仅责权明确,而且也保证了政府目标的实现。对于出租经营方式的国有企业,在出租的几年内,承租方要向国家定期交纳租费。租费一般由折旧费和部分利润构成。在特别情况下,国家只向承租人收取一部分利润,而不收取折旧费,以补偿国有企业的部分不动产和设备的损耗。此外,在美国,其法律有公法和私法两类,破产属于私法范畴。由于国家企业属于政府公司,依靠政府用税收来兴办。因此,美国法律规定政府公司不纳税,不交利润,还可以接受国会拨款。国有企业利用这些资金来自我发展,投资新项目,投资公益事业,但由于美国预算赤字较大,每年政府公司采取自愿的办法要向所在地州政府交一部分钱,用于政府开支。由于美国法律的特殊性,在美国不少州还可以利用其公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直接分红,让老百姓得到实惠。

三、西方国家国有企业分红制度的启示

(一)各国国有企业管理模式决定了国有企业分红政策差异从各国国有企业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来看,

建立国有企业的动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治和意识形态动机,另一类是经济动机。政治和意识形态动机是指各国建立国有企业主要受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支配,而经济动机是指建立国有企业主要是为了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整体的发展。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模式)各有特点,如意大利的国家参与制、法国的计划合同制、德国政府参与模式、英国以国会为核心的监督体制、美国国有资产的出租与承包经营制度、奥地利的工业股份公司体制、新加坡的控股公司体制以及瑞典的分权管理模式等。

(二)各国国有企业分红政策要兼顾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盈利状况、财务状况、未来投资计划及风险等企业经营因素是西方国家制定国有企业分红政策需考虑的重要因素。根据世界银行报告,法国国有企业董事会以“盈利能力、财务状况和董事会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作为分红政策的制定依据。挪威Statoil认为:“力图在考虑商务周期的情况下,将几年内的平均分红率保持在净利润的45~50%。为了保证财务的灵活性,红利政策可根据现金流、资金需求和投资计划等因素而变化”。德国Deutsche Telekom董事会认为:“红利支付只应来自资产负债表上的可分配利润,未来的分红政策取决于盈利、财务状况、现金需求以及税收、监管和法律等因素”。新西兰财政部和皇冠公司监测咨询机构(CC-MAU)给持股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分红政策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公司资本结构、资本投资计划和盈利能力。

(三)分类分级管理决定分红政策制定的基础

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资产在法律上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各级政府之间具有明显的财产边界,由此形成了对国有企业的分级管理,如美国、法国、德国等。此外,各国政府还根据国有企业所在产业的重要程度,对国有企业采取分产业或分类管理。如法国将国有企业分成两大类,即竞争性国有企业和非竞争性国有企业,分别实施不同的管理方式,这也就决定了不同级别、不同行业国有企业的分红政策是有区别的。

(四)国家应以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分红政策的制定

国外政府在管理国有资产上,一般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而是让企业以独立的企业法人身份出现,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完全按市场方式经营。有些国家还制定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区别对待,不得对国有企业给予特殊优待。正如《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第二章建议:“国家应该作为一个知情的和积极的所有者行事,并应制定出一项清楚和一致的所有权政策,确保国有企业的治理具有必要的专业化和有效性,并以透明和问责的方式贯彻实施”。具体来说,在制定分红政策时,政府并不是一家决定,而是与国有企业董事会共同协商制定合理的分红政策。

(五)分红政策应建立在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基础上

国有企业以公共性为基础,社会公众都有进行监督的权利。因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建议,“国有企业应遵循高标准的透明度”。国外的国有企业都建立有比较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例如,新加坡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要求组织CCDG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Disclosure Requirements)不断鼓励新加坡的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文化和实践,持续回顾所有公司的信息披露。新西兰的国有企业在CCMAU网站中有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基本数据、财务关键数据列示,国有企业需印刷公开发行企业目标计划SCI (Statement of Corporate Intent)、半年报、年报,并要求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完成并上交给主管部长。瑞典政府在2002年要求所有国有企业应在会计期结束两个月内出季报,且所有的国有企业应在主页上公开企业财务信息,使信息披露更加及时、透明。

参考文献

[1]戴维·皮尔斯:《现代经济学辞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伍伯麟、席春迎:《西方国有经济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3]王金存:《世界国有企业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刘中桥:《中西方国有企业发展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魏明海、柳建华:《国企分红、治理因素与过度投资》,《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西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启示 篇3

美国是一个分权国家,联邦政府法律明确界定了各级政府对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内容和权限,而土地的管理主要在各级地方政府。而分区制是美国土地管理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管理方法。各级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利用规划法为主要手段,以土地细分规划为辅助控制手段,来对土地利用进行控制,一般将土地利用划分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和农业用地四类,每类土地又分为不同的等级,对于地上建筑物的规模、密度等都进行详细的规划与分区管制,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管制。

美国“土地发展权”也是美国土地制度中很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土地发展权最早出现于英国,是指发展土地的权利,也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是一项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一般通过土地发展权转移和土地发展权征购的方式来实现转移。美国土地发展权是由美国各州及地方政府出资,从土地所有者的手中使用公共资金购买,将土地的发展权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对发展权的控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农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一般政府并不直接对土地发展权进行使用,而是继续土地的使用用途,起到保护土地的目的。

美国的土地发展权与英国不同,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更加注重效率,通过发展权的购买而不是征用的方式来提高土地所有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将土地发展权引入到了市场机制,通过市场的作用来提高土地的价值,实现耕地的保护和用途的管制。

英国土地管理制度

英国土地管理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明确的规划方案,完善的土地管理体系与法律支撑。其中成果最突出也是最具特色的就是英国的土地规划方案,通过规划的方式将土地发展权国有化,极大地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土地使用者若想变更土地方式,必须通过政府的同意,并需要购买土地发展权才能够实现其使用的目的,合理地控制了土地的用途。“英国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由中央规划、大区规划、郡规划和市规划四级构成,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划制定上,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本级土地利用规划。全国自下而上编制规划,上级规划控制下级规划,下级规划与上级规划协调一致。在规划期限上,大区、郡、市的规划期分别为20年、5年和5年,这三级规划均每5年修编一次。”

“在四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市政府对土地利用规划有更多更大的权力,规划的作用也更直接。政府土地利用规划的重点是土地开发,对改变土地用途及改变建筑物本身用途和性质的项目开发,必须得到规划许可,而对土地转让、地价、土地使用安全性等,土地利用规划没有作过多的控制和限制。”

“英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中的上诉制度独具特色。当私人开发商的开发项目不被当地政府许可时,可直接向中央政府提出上诉,如确有必要,中央政府可以直接否决地方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必须修改规划。但一般来讲,地方政府是规划的最终裁定者,中央政府只从战略角度参与地方规划的制定,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规划修改。”

综上,英国土地制度管理的特点是完善的土地管理体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土地管理制度化及合法化,利用土地发展权的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通过经济计划使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完善的部门与机构及法律支撑都非常值得中国学习。

西方国家土地制度启示

由于各个国家具有独特的发展历史与发展背景,也使得各个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但土地管理制度发展与变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适应上层建筑,并影响上层建筑的发展。因此总结各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变迁而进行综述,对于我国土地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所选取的美、英两国分别代表了美洲、欧洲发达国家的典型,尽管各国的土地制度均以私有制为主体,但在管理制度上也有着显著的差别。在土地国家管理制度中,各个国家都充分地发挥了政府的作用,通过对土地发展权的控制、对土地利用进行严格的划分、对耕地的保护,建立起了完善的土地利用与规划体系,土地利用高效而合理。

但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西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还是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首先,美国土地管理制度应该在土地利用效率方面进行有效的控制,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减少土地浪费。其次,英国由于其偏向于公平的土地管理制度方式,能够很好地照顾到广大居民的需求,但是也使得城市的发展丧失了活力,过多地强调公平失去了市场的作用,政府对土地利用管控过多。

我国目前正处于土地管理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如何合理地利用土地,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开发、使用、征用制度,对于我国城市与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而借鉴国外土地制度的经验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式。

西方国家政治制度思考题 篇4

政治制度

宪政

违宪审查制度

选举监督制度

政党制度

利益集团

简答题:

西方国家政体的基本类型,并举例说明。

议会君主制/议会共和制/总统制的主要特点。

单一制和联邦制国家结构的主要特点。

西方宪法中体现的基本原则。

竞选宣传的必要条件。

政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西方国家议会的主要议事规则。

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

列举美国/法国/俄罗斯总统的主要行政权力(四项以上)。日本象征性天皇制的主要特点。

论述题:

评述多数代表制、比例代表制和混合代表制。

评述政党对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的影响(可以某一国家为例)。比较英美两党制的组织特点和运作方式的异同。

评述美国两院制的成因及特点。

评述西方议会的立法权/监督权。

西方国家的法官制度 篇5

(1)性质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上的。这一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度则是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实质都是资产阶级掌权,实行资产阶级专政,维护和实现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2)代议制机关组成人员的阶级基础不同。西方国家议会虽然打着“全民的”、“普遍的”、“平等的”、“超阶级的”选举制度招牌,其实选出的议员多数是有产者,或者是有产阶级的代理人和辩护士。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代表机关的组成人员则都是根据人民意志选举出来的各方面的代表人物,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和深厚的群众基础,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来行使国家权力。

(3)职权不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当今世界最民主的制度。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和各国家机关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工作,充分发挥国家机构的职能作用,完成人民和时代赋予的历史任务。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度,总统(政府)、议会、司法三权分立,矛盾很多,难以统一。现在西方有些国家三权分立也有名无实。

(4)与选民关系不同。西方国家议会议员一经选出后,选民无权罢免。这说明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和不彻底性。而我国的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5)政党制度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它是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才能得以正确、有效的发挥。这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大特色。在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两党制或多党制,议员的选举,议会以及政府的组成、活动都受政党操纵。

建立法官分类制度的构想 篇6

一、法官分类制度的涵义

法官分类制度是指在一个法院内,根据审判工作的分类需求,结合法官的专业特点和本人意愿,对法官进行分类管理,以提高法官的在某一审判领域专业水平的一种法官管理制度。审判工作的分类需求是指法院按照立案、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监督、执行等门类的审判工作对法官的数量、专业素质、特长等方面的需求。

法官分类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它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一种管理制度,各法院可以自己审判工作的需要、法官的素质状况比较灵活地确定分类管理的方案、方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适应性。与之相对照的是,法官等级制度是法院系统对法官进行管理的制度,它具有很强的原则性。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官自己特长的专业领域充分发展的需求。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审判人才资源,实现法官的精英化。

建立法官分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推行法官助理制,实行法官员额制,培养专家型、复合型审判人才,建立精英型的法官群体,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尽可能地提高司法效率。

二、法官分类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法官分类制度是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必然产物,它的设立是必要的:

它是提高法官素质的必然要求。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的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法官的素质越高,则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越高,司法权威性也越强。高素质的法官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高尚的职业道德、丰富的文化底蕴、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娴熟的审判操作技能、过硬的审判作风。与上述要求相比,我国法官队伍素质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个别法官追名逐利,缺乏起码的道德水准,为了一已私利,甚至不惜利用手中的审判权算计当事人;少数法官文化素质低下,滥芋充数;部分法官缺乏对法学理论比较全面的了解,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少数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欠缺得令人不敢想像,以致案件程序上经常出错;审判作风拖沓,超审限办案者更是不在少数。法官分类制度的建立无疑对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发挥在某一审判领域的特长是大有裨益的。

它是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化,法院工作也丝毫没有例外。过去,法院内部分工的只有审判员与书记员之间的分工。然而,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上议事日程,尤其是《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法院内部已建立包括法官序列、书记员序列、司法警察序列、行政管理人员序列,最近,又增加了法官助理序列。分工的细化,使各个序列的人员职责更明确,要求更具体,从而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能。适应分工细化的要求,在法官序列内部,根据法院对各审判长工作需要,结合法官自身的特长和意愿,•对法官进行分工也是必要的。

它是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要求。司法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官素质方面的因素,也有制度方面的因素。现在在各级法院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审判资格的人个个都办案,而且各种类型的案件都可以办。孰不知,人是有个体差异的,就一个法官而言,可能长于审判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案件,而对其他类型案件的审判操作能力、法律知识筹备就相对欠缺一些。建立法官分类制度的前提就是承认了法官的个体差异,因此根据不同个体法官的差异,将法官分为立案法官、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审判监督法官、执行法官等类,有利于法官发挥自身的个体优势,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从而带动法院整体司法水准的提高。

它是落实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的要求。法官分类制度是以实行法官员额制度为基础的,法官员额确立后,根据法官的分类,科学确立法官助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组合。

三、法官分类管理制度的设计

在叙述这部分之前,要明确一个概念,即什么是法官?这里所说的法官是指在通过司法考试或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之前已取得法官资格并依照一定的程序任命其从事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人。

(一)对法官的分类

就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法官可以分为立案法官、民事法官、刑事法官、行政法官、审判监督法官和执行法官。立案法官负责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裁定,批准或决定是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监督法官根据分类负责诉讼的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执行法官负责执行工作中的裁判事宜。为便于表述,这里将分类后的法官表述为专门法官。

(二)专门法官的产生

1、法官资格的取得。就目前而言,法官资格的取得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在新法官法施试行以前取得法官资格且现在仍然符合法官规定的学历条件、思想政治条件的视为其已取得候任法官资格;另一种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

2、专门法官的产生。应该说,取得法官资格与能否被任命为法官是两码事。只有在法院法官职务出现空缺,取得法官资格经过一定程序任命后才能成为法官。对专门法官的遴选采取“两考一竞争”的方式。“两考”是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全国法院系统组织的审判专业知识和司法操作技能考试。欲进入法官序列者,须先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担任一年以上的法官助理后,才能参加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审判专业知识和司法操作技能考试,通过上述两次考试者,取得候任法官资格。当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或法院有出现法官职位需求时,取得候任法官资格者可根据法院的需要结合自己的专业特长,竞选某一个门类的法官。譬如,某甲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官助理职位上工作已一年后,又通过了审判专业知识和司法操作技能考试,取得候任法官资格,恰逢法院缺少一名刑事法官、一名民事法官,这时,他要想从一名候任法官成为一名法官,须根据自己的专长和意愿,参加民事法官或刑事法官职位的竞争,法院主要采取考核的方式在竞争者中择优录用法官,考核的方式由各法院根据需要灵活确定,考核的范围包括刑事或民事方面的专业知识、模拟主持开庭情况等,如果考核合格,他就可以经院长提请权力机关任命为法官,并从事他所选择的民事法官或刑事法官工作。根据法院工作的特点,一个人一次只能竞争一个专门法官职务。被任命为法官后,他至少应该在他所竞争的专门法官职务岗位上工作一年以后,才能再竞争其他门类的法官。结合法官审判监督工作的特点,只有先后担任过取得立案法官、民事法官、刑事法官、立案法官、行政法官、执行法官职务的人,才能竞争审判监督法官。

西方发达国家议会监督制度探析 篇7

考察西方各国议会制度可以发现,一国的议会除了行使立法权、财政权及其他权利之外,还享有对政府强大而广泛的监督权。在现代西方国家,议会的监督职能显得日益重要。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行使监督权乃是民主体制下议会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行政权在各国均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欲维护责任政府和有限政府的原则,就要对其权力进行全面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无论各国宪法是否对议会的监督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始终是议会所不能推卸又极为重要的职责,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和权力制衡原则,是现代西方监督体制中最主要和最具代表性的监督制度,是一国行政体制管理科学化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西方各国政体和历史传统的不同,议会监督权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议会制国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更大一些(比如英国议会享有对政府的信任或不信任投票权、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辩论权和质询权等),而总统制国家议会的监督权就要小一些(例如美国国会对政府不能投不信任票,也没有质询之说)。西方议会监督权的内容多种多样,手段方式不一,综合各国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不信任投票权;对政府的政策、决策、行为进行的质询和调查权;对财政收支计划的完成情况、财政收支情况和财政政策实行检查权;对外交和战争的监督权及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员的弹劾和任命批准权等。

不信任投票权

不信任投票权,亦称倒阁权或通过谴责案权,是议会制约、监督政府的有力手段。它起源于19世纪40年代的英国,直接指向、直接处理政府的执政资格。

在西方责任内阁制国家里,内阁由议会选举,也必然向议会负责,因此内阁推行的施政纲领、一般政策必须得到多数议员的支持,否则议会可以提出不信任案。从西方国家议会的实践来看,议会对执政党表示不信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①议会通过对执政党内阁的施政纲领或内阁组成的不信任案;②议会拒绝通过有关执政党政府的重要议案、政府的预算案、财政案或拒绝批准政府缔结的国际条约;③执政党政府就某一重大决策主动向议会提出要求信任表决,但在表决中失败;④议会通过一项反对执政党政府提案的反提案以及通过对政府的谴责案。而提出不信任案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议会对政府的施政纲领、重大决策等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不信任案;二是议会对政府成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也可以引发议会提出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按照代议制原则,政府的存在是以议会的信任为条件的,如果这一不信任案获得议会多数通过,或者议会通过对政府的谴责案,就表明政府失去议会多数的支持,其后果是:要么政府必须辞职,要么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由新的议会决定政府的去留。由此可见,不信任案是既对着政府又同时对着议会本身的一把双刃剑,当议会提请对政府的不信任投票的同时,也要承担被政府解散的风险。

施政监督权

议会对政府的施政监督权主要是通过质询和调查两种方式进行的。

(一)质询权

质询是指议会议员就政府的施政纲领、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等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等提出质疑或询问,要求其予以解释、说明、答复,并据此进一步采取措施的权利。在美国等总统制国家中,由于政府不对议会负责,议会没有质询权,而在英国等议会制国家,政府产生于议会,向议会负责,因此,议会一般都拥有对政府的质询权,并且质询是这些国家的议会监督政府的重要方式。质询的主体一般是议会及其成员,而对象则是政府及其主要组成人员,质询的内容主要涉及公共政策、重大社会事件以及政府官员的行为等。

质询,分为询问和质问,询问主要针对一般问题,多为议员就某事向政府发问或向个别行政官员所掌握的事项询问,被询问的政府官员必须答复,它只构成质询者与被质询者之间的问答和补充问答,不构成议会的议题;质问所提出的问题是比较重要的,大多涉及重大的政府行为,它除了质询者与被质询者之间的问答以外,往往构成议会的议题,并附有辩论,辩论终结可能导致议会对政府提出信任或不信任的表决。

各国议会都为质询安排了专门的时间,并规定了质询提出和答复的程序。比如在英国,《平民院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质询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议事台办公室,在质询通知上应当注明要求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议长在接到质询案后,应当转送有关的政府机关,由其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答复,要求书面答复的,有关的大臣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向该议员提供答复;要求口头答复的,议会可以要求有关大臣在指定的时间到议会口头答复质询。

正如英国法学家詹宁斯所说:“一个议员无论是想要纠正一个错事,还是想要攻击哪个大臣,提出质询的权力总是重要的。它迫使各部在他们的行动中谨慎小心;它能防止一些小小不公平之事,这些事情是如此普遍地和官僚主义连在一起的;他迫使行政人员去注意个人的不平之处。”

(二)调查权

调查权,即议会对政府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调查的权力,亦称“国政调查”,是西方议会监督政府的重要手段之一。议会对政府进行“国政调查”起源于17世纪时的英国,是议会为了行使其固有的立法权、预算权、人事权、审议权等而了解民意、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也是议会了解政府的有关行为、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不可或缺的方法。

在各国的议会中,调查权的大小也不尽相同,调查的内容也不尽一致,一般包括:围绕行使立法权进行的调查(政府是否切实负起“执法”责任,保证法律的实施);选举调查(选举中是否有违法、舞弊行为);政治调查(政府执政时是否有违法行为);人权调查(政府及政府官员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调查的方法一般是由议会各委员会举行各种听证会、调查会,议会有权传唤证人,要求有关政府官员或公民个人在听证会上公开或秘密地提供证词和记录,提供伪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被传唤者如果拒绝出席作证,将以“藐视议会”罪由司法机关起诉。

一般性的调查包括视察、考察、走访等,没有严格的程序。确认某种事实的专门调查或特别调查包括国政调查、听证调查和特别委员会调查等,其适用范围可能涉及政府要员、法院法官的某些违法行为。调查的程序大致是:①通过议会一定数量的议员表决通过或由议会授权某委员会决定而提出;②组织专门或临时的调查机构开展调查活动;③举行各种听证会,邀请或传唤有关公民、社团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并要求他们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④调阅和获取有关信息,包括用秘密手段等从当事人和知情人处搜集情报资料和获得证据;⑤公布调查结果。依照一定程序获准公布的结果,可导致政府的危机,调查中发现触及刑法的事项,则引起司法追究。

人事监督权

议会的人事监督权是指议会有权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的任命进行提名、批准,并且有权弹劾或者罢免某些高级官员,包括对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和某些特殊机构人员的选举、任命、认定、弹劾、罢免等。

(一)任命批准权

任命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一般是由议会和政府共享的,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由国家元首根据议会的提名任命官员,如荷兰、奥地利等,奥地利总统根据国民议会的提名任命1名宪法法庭法官,根据联邦议会的提议任命3名宪法法庭的法官等。二是由议会直接选举和任命官员,如德国和法国,法国高等法院的法官,半数由国民议会选出,半数由参议院选出。三是由政府任命高级官员,但政府的任命必须得到议会的批准。如美国,根据宪法,政府各部部长、各独立机构负责人、驻外使节、最高法院法官等由总统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参议院有权审查总统提名的人选并予以否决,并且只有半数以上的议员同意,提名方可被批准。批准程序是:总统先将其提名送交一个恰当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审查提名者的资格和报告,如同意,再将报告呈交全院大会批准,批准以简单多数通过;如果遇到拒绝,总统则将重新提名替代者。比如2008年12月,奥巴马政府任命的国务卿等政府重要组成人员都要由参议院批准方可上任。

(二)弹劾权

弹劾是西方议会对政府高级官员犯罪或者严重失职进行的控告和审判定罪的一种制度。它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但到19世纪初期被英国废止,不过此时的西方许多国家都比照英国建立了自己的弹劾制度,特别是在没有“倒阁”权的总统制国家,弹劾更是议会监督政府的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

西方各国议会的弹劾程序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是由众议院提出弹劾程序,由参议院审判定罪,比如美国;另一种是由议会两院共同组成特别机构来行使弹劾权,比如日本;第三种方式是由议会通过弹劾案,由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进行审判,比如德国。弹劾是一种严厉的惩治手段,在西方国家并不经常发生,正如英国法学家詹宁斯曾说:“弹劾是议会军械库中的一件重武器,正因为其重,所以不宜常用。”就美国而言,自1789年以来,国会共提出60余个弹劾议案,其中15人被弹劾,但仅有7人因被判有罪而被革职,且多为法官。因为联邦政府官员可以免职,所以可不通过国会即可将其开除,而法官是终身制,只有通过弹劾才能将其革职。美国历史上仅有两位总统遭到弹劾,他们分别是第17任总统约翰逊和第42任总统克林顿,但弹劾均被参议院推翻。尽管国会的弹劾权很少使用,但其威慑力不容低估,1974年尼克松总统就是为了避免国会弹劾而被迫辞职。

外交监督权

西方议会的外交监督权主要表现为议会对政府所缔结的条约享有的审查和批准的权力。在外交领域,由于议会的议事程序复杂、难以适应外交上果断、灵活、保密等的需要,导致政府在外交领域的权力日益扩大;但是,另一方面,多数国家仍然采取由议会和政府分享外交权的模式,由议会承担一定的外交监督职能,政府对外签订的条约须经议会的批准方可生效。具体方式又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政府对外缔结的一切条约都必须经议会批准,比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国;一种是政府对外缔结的条约,仅限于重要的条约或某些特定的条约,才必须经过议会的同意,比如意大利。当然也有个别国家由政府首脑全权负责对外缔结条约,一切国际条约都不经过议会的批准,比如新西兰等国。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中,由议会和政府分享外交权已成为共识。在美国,总统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必须经过参议院的批准,美国《参议院议事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在参议院议事程序上,有关条约的议案经过二读之后方可提出修正案;而关于建议和同意批准条约的议案则需经过所有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方可通过,与条约有关的其他动议和议案需要出席者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无限延期的动议则要出席者三分之二的同意;国会休会后,条约未被批准的,应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讨论,但该议程随一届国会任期结束而终止,在新一届国会中对该问题重新进行审议。

此外,议会监督政府还通过控制政府的支出进行。国家财源的筹措,固然是政府的职权,但政府如何筹措财源,必须得到国会的授权。在美国,议会的预算权被称为“钱袋权”,预算包括征税和拨款两个方面,政府的一项计划要经过国会的双重授权,即总统每年须向国会提交一个财政年度的预算方案,由国会掌握批准的权力,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国家总审计局要对政府各机构使用经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提交评估报告。如果财政年度已经开始而预算尚未通过,政府可以请求国会通过一个临时预算,但政府临时动用的款项将来一并归于总预算。对于临时发生的特别需要,国会也可应政府的要求审议通过为应付这种需要而编制的特别预算。如2008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政府700亿美元的救市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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