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

2024-09-04

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共8篇)

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 篇1

为了加强本机关后勤事务管理,提高机关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本机关工作实际,特制定采购、财产、车辆、维修、卫生等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一、采购管理制度:(设采购员2名,由、担任)

1、机关所有物资设备、办公用品,除规定由政府采购办采购的外,由采购员负责统一采购、办理。

2、各委、室如需办公用品,须提前将所需品名、数量、规格提交给采购员,报经分管主任审批同意后,再由采购员进行采购和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采购员职责:建专帐,按照领导指示采购所有办公用品,采购完入账后移交公用财产保管员,做到工作及时、手续清楚。)

二、财产管理制度:(设公用财产保管员1名,由 担任)

1、实行物资采购与保管分离原则。所购物品,须依据发票填写入库单,经公用财产保管员验收签字后方可报销。

2、各委、室、科领用办公用品时,应由公用财产保管员负责,认真填写办公用品领用清单,并妥善保管使用。会议期间所需办公用品应指定专人保管,会议结束后,一律交回给公用财产保管员登记并统一保管。

3、全体工作人员应自觉爱护公共财物,严禁办公用物品挪作私用。要精打细算,节约经费开支,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办公设备、办公用品。

(公用财产保管员职责:接收保管好所有公共设备及采购的办公用品并签字入账,对所有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设备,分别设账登记,并经常了解使用情况,核对账物是否相等,遇有损坏物品需领取,要签字并交旧领新,做到发放及时,出账、入账项目清楚,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解决。)

三、车辆维修管理制度:(设车辆维修管理人员1名,由 担任)

1、机关所属车辆一般在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报修车辆驾驶员首先向车辆维修管理人员提出修车申请,车辆维修管理人员问清维修价格后负责向分管主任汇报。一般性维修经分管主任同意、千元以上维修经领导同意后,填报车辆维修通知单(详细说明更换部件的价格、工时费),领导审核批准后维修。特殊情况需外地维修车辆,由驾驶员提出申请,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后维修,否则费用自理。路途故障维修,由乘车领导在发票上签字证明。未经领导批准,自行维修、购置车内用品的不作报销。

2、所有维修更换下来的零部件交公用财产保管员保管,不得私自处理。未交旧换新者,费用自理。

3、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损坏时必须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如隐瞒或不报而延误理赔时间造成一定后果的,费用自理。

(车辆维修管理人员职责:随同司机检修车辆,负责向分管主任汇报维修车辆的具体事宜。)

四、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监督员一名,由 担任)

1、各委、室卫生自行负责打扫,一楼大厅、二楼走道、楼梯间、卫生间、值班室及大门外区域由指定人员打扫。公共区域每天清理一次,每周彻底清理一次,保持机关环境整洁、优美,花卉摆放整齐有序。卫生监督员负责督查,凡出现不洁现象,及时批评。

2、各领导办公室由指定人员负责清扫,并负责下班后门、水、电、窗户、空调等关闭,保证办公室安全。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到室内翻阅文件、打电脑,更不得到休息室休息。

(卫生监督员职责:负责检查并督导每日及每周卫生情况,不达标之处及时指出并向分管主任汇报,参与全机关后勤组织的每两周一次的全院卫生检查。)

五、办公设备维修制度:(设维修管理人员一名,由 担任)

1、各委、室的办公设备出现损坏需维修或更换,应向维修管理人员提出维修申请,维修管理人员先联系相应维修人员问清维修或更换需要的费用,报经分管主任同意后,尽快解决。

2、人为导致办公设备损坏的,根据程度大小进行处罚,恶意损毁办公设备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维修管理人员职责:建立专帐及维修人员专用通讯录,经领导同意后尽快联系维修人员,做到工作及时、负责。)

六、会议室管理制度:(设会议室管理人员一名,由 担任)

1、会议室由本机关后勤事务组负责管理。

2、会议室只限本机关使用,外单位借用会议室须经分管主任批准,并找会议室管理人员办理借用手续。各委、室及个人无权将会议室借给外单位使用。

3、使用会议室的单位人员,必须爱护会议室的设施,保持会议室清洁。用后应及时清洗水杯和烟灰缸,打扫卫生,检查安全,锁好门、关好窗,将钥匙交还会议室管理人员。

4、任何委、室和个人未经分管主任同意不得将会议室的各种设施拿出会议室或转做他用。

5、与会人员要爱护会议室内的公共设施,损坏赔偿,不许将室内物品移做他用。

(会议室管理人员职责:会议室内的卫生每周至少要清洁一次,遇有会议时,要一次一清洁。每次会议之前,会议室管理人员应进行电源检查、配备饮用水、水果(必要时)等工作。严格管理和维护室内物品(含花木等)做到会散、人走、电源关、门上锁。不得将钥匙私自转交给他人,要保证每次会议的准时召开,外单位要借用时,需经分管主任同意。)

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 篇2

这次资产清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 时间紧、任务重, 难度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要求, 确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 逐项核实登记, 填制资产清查基础报表。各事业单位按要求成立资产清查机构, 明确人员分工, 单位负责人亲自挂帅。核对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对往来账款逐笔核对, 对各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进行核对, 对挂账时间长、多年未有往来的债权项目进行清理;财务部门负责核对库存材料明细账余额与物资管理部门的库存材料账余额是否一致, 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局组织财务人员、资产使用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召开资产清查准备会, 充分了解固定资产的购建、分布、使用等情况, 按照分工组织清查。对固定资产卡片中信息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 与有关业务部门认真核实, 及时修改、完善。对盘亏、盘盈资产, 认真查明原因, 并组织相应技术鉴定, 确认盘亏、盘盈资产, 提出处理意见, 报经单位主管领导和资产清查办签字后, 填制固定资产损益申报表。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机关事务管理局将资产清查结果向全局广大干部职工进行公示。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 机关事务管理局相继对省直136个部门、单位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房地产和省级机关114个行政事业性单位的经营性房地产管理情况, 按照报表统计、初审复核、现场核对、资料汇总四个阶段分步实施进行了全面的普查。普查工作得到省政府及省级各部门大力支持、配合, 使整个占用房地产普查工作按照动员培训、单位自查、审核复查、汇总分析等步骤如期进行。通过普查, 摸清了省级行政事业性房地产的总量、分布、结构和价值等基本情况, 也为省级机关行政事业性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担负普查任务的全体同志, 加班加点, 突击工作, 按时完成了普查任务, 收到良好的工作效果。

通过这次资产清查, 理清了单位的实际“家底”, 规范了资产管理程序,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 细化预算编制创造了有力条件。机关事务管理局被省财政厅评为“2007年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先进单位一等奖”, 局计划财务处胡宝堂同志被评为“2007年陕西省资产清查工作先进个人”。

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 篇3

第一条 全省各级工商政管理机关对案件举报有功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范围、奖励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国家针对举报专项案件有功人员有专项奖励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网上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以实名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活动,且经查证属实的自然人。实名举报的,应当注明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多人共同举报的应当分别注明。举报有功人员不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及家属、被假冒(侵权)方及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条 经济违法案件举报人奖励经费,从财政安排的执法办案专项经费中核拨。

第四条举报人举报下列经济违法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证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已全部上缴国库的,可以发放举报奖金:(一)无照经营违法活动。(二)投机倒把违法活动。(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

(四)商标侵权违法活动。

(五)传销活动及直销活动。

(六)不正当竞争活动。(七)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并规定可以给予举报奖励的经济违法活动。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一)掌握比较充分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违法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为一级举报。(二)掌握部分违法活动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违法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为二级举报。(三)提供查办线索,未掌握违法活动证据,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为三级举报。

(四)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的为四级举报。

第六条 按照下列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对于举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按照《江西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赣财行[2003]5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二)其他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额5-6%,3-4%,1-3%,0-1%给予奖励。(三)对举报查证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因特殊原因无罚没款的或罚没款较少但社会影响巨大的个案,可视情给予举报人员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度,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能重复奖励。

(二)同一违法活动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该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

(四)一宗案件有多个举报人同时举报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举报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新的违法活动或新的违法主体的违法活动并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再另行给予举报人奖励。

(六)参与违法活动并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举报该违法活动的,不在奖励之列。第八条办案机构受理举报后,应当告知举报人经济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第九条 申请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程序:举报奖励实行审批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举报奖励金必须报经省局审核同意。

(一)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经济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计算拟发奖励金额,说明奖励依据,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金融机构出具的《代收罚款收据》的复印件(因特殊原因无罚没款的除外)交财务机构。

(二)财务机构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办案机关拟同意奖励后,应当报省局审核。

(三)办案机关报省局审核的材料包括:《举报奖励审批表》、《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金融机构出具的《代收罚款收据》的复印件(因特殊原因无罚没款的除外)。经上级对口业务机构逐级签

署意见后,报省局对口业务机构会同省局财务机构审核。省局对办案机关上报的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材料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核。

(四)办案机关应在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之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列因特殊原因无罚没款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核,并由办案机构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奖。第十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办案机构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他人代为领取的,须凭举报人出具的委托书代领。举报人或委托的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真实的地址及电话或邮址等。经办案机构核实后发给奖金并备案。

第十一条办案机构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知其所举报的经济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第十二条办案机关在支付经济违法案件举报奖金时,应填写《经济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领取单),办理相关的签收手续。《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一式三份,办案机构、监察、财务机构各保管一份。第十三条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会计凭证附件应附批准手续完备的《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的复印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原件、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的《代收罚款收据》的复印件及相关材料。第十四条凡接触举报人或其相关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相关资料。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扣的。(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六条其他执法部门移交或联合查办的案件,如有举报人员的,应在《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中注明并附相关材料。举报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范围、奖励标准的,由办案机关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发放举报奖金。

第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统一纳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管理,同时加强对奖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活动,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强化奖金申报和发放的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经济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 篇4

新闻来源:省公务员局培训教育处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17:01:01 访问量:349 陕西省公务员局(2011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管理,增强公务员自主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圆满完成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任务,根据《公务员法》有关培训规定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对象为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用学习成果推动理论研究、指导业务建设、促进工作创新,更好地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做到培训、工作两不误、两促进。第二章

培训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根据陕西省公务员局《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开展网络培训工作的通知》(陕公局发【2011】2号)要求,全体学员按照培训平台教学大纲自主上网学习,通过陕西培训网()主页点击所需课程链接登陆,进行在线学习,浏览、阅读、观看专题学习资料和视频讲座,做好学习笔记、撰写心得体会和研讨文章(具体操作步骤见操作指南)。

第六条

网络培训本着“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的原则,在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广泛开展。各市(区)、各部门有计划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进行考核登记。

第三章

培训时间和内容

第七条

网络必修课与选修课培训时间由省公务员局根据培训计划统一安排,公益课可根据学员情况自主安排。

第八条

培训课程分为“必修课程”(每年2门),“选修课程”(每年4门,自选2门)及公益课若干门,课程内容由省公务员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局要求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有关专家选题、论证、评审并确定。第四章

培训学习管理

第九条

公务员要按照培训计划和要求,登录陕西培训网教学平台进行注册,如实完整填写并提交个人信息。如在培训期间本人情况发生变化,应当通过网络教学平台有关界面及时修改相关信息,但必须完成学业,不得影响单位参训率。

第十条

为保证信息安全,公务员在首次登录陕西培训网网络教学平台后,对初始密码进行修改,不得随意泄露和外传。如多人共用一台电脑时,不得使用系统记忆密码等功能。如遇异常情况,应及时与本级管理员联系。

第十一条

公务员要制定详细的学习计划,合理安排学习时间,不搞临时突击,做到自觉学习、自觉复习、自觉练习,养成良好的学习风气。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本人上网学习,根据培训安排确保在线学习时间,不得空挂,空挂时间较长或直接关闭浏览器的,系统自动不记录本次学习时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在线学习时,要自觉遵守国家关于互联网管理规定,不得发表不当言论,不得进行非法操作;不得将课件资料录制、传播和用于其它目的。

第十四条

公务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网络教学平台,参加网络培训质量评估和培训需求调查;自觉参加学习心得、工作研究、案例分析等学习交流活动;结合在线学习,在省级或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与在线学习内容有关的论文等。第五章

考核及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省公务员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课程的学习任务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考核测试。

第十六条

网络在线考核测试试卷由网络教学平台系统随机生成,考试成绩由网络教学平台系统自动判定。

第十七条

考核测试成绩合格的,予以结业,学员学习成绩记入陕西培训网数据库,以供查询通报。

第十八条

考核测试成绩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补考应当在全省公务员整体考核完毕后30日内完成,具体补考时间由省公务员局统一安排。每名公务员只有一次补考机会。补考成绩仍不合格的,按未结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网络培训作为我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员在线学习和考核的结果,将纳入公务员考核内容和人事档案,并作为公务员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市(区)、各部门整体学习考核情况将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工作采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公务员局负责网络培训规划的制定和必修课程的审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市(区)、各部门的网络培训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市(区)公务员局负责本市(区)公务员网络培训卡的发放、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统计考核等工作。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部门人事(培训)处负责本部门机关各处室及其所属单位的网络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指导学员学习制度。各单位负责人为网络培训的第一责任人,定期了解本单位公务员在线学习情况,加强检查督导,确保人员、时间、内容、效果四落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务员学籍管理制度。各市(区)、各部门要建立每位人员的学籍档案,加强学员档案管理。学员学籍档案如实记载学员学习的课程、学习时间、学时学分、学习态度、学习表现、学习效果、考试成绩、考核情况、受到表扬或批评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优秀人员评选表彰制度。省公务员局将定期对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情况进行统计,每年对培训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第二十七条

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省公务员局定期检查各市(区)、各部门参训情况,定期在全省进行通报。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全省通报批评,取消学员当评先评优资格。

1、请他人代学、代考,并经发现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网络培训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学习任务的;

3、考试成绩不合格补考仍不合格的;

4、在网上散发不当言论,对部门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

5、对个人帐户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泄密事件的。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 30日起试行,以后视实际需要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公务员网络学习参考物价部门核定的网络教学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篇5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 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对获取的错案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认定的错案,应当自认定之日起9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已分清责任的错案应当制作《错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制作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错案责任人的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上级司法机关备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错案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30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规范卷宗 篇6

一、诉讼文书卷

1.卷内文书目录……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指定管辖决定书…… 4.不予立案通知书…… 5.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6.立案决定书……

7.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8.拘传证…… 9.拘留证…… 10.拘留通知书…… 11.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2.提请批准逮捕书…… 13.批准决定逮捕书…… 1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15.要求复议意见书…… 16.复议决定书…… 17.提请复核意见书…… 18.复核决定书…… 19.逮捕证…… 20.逮捕通知书……

21.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2.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2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4.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 25.释放通知书…… 26.释放证明书…… 27.取保候审决定书…… 28.取保候审保证书……

29.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 30.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31.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 32.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33.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34.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35.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36.没收保证金通知书…… 37.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38.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 39.监视居住通知书…… 40.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41.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42.涉密案件律师聘请律师决定书……

43.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44.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45.解剖尸体通知书…… 46.鉴定聘请书…… 47.撤消案件决定书…… 48.起诉意见书……

二、诉讼证据卷

1.卷内文书目录…… 2.犯罪嫌疑人照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报案材料…… 5.破案报告书…… 6.抓捕经过……

7.传唤通知书……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讯问笔录…… 11.亲笔供词…… 12.询问通知书……

13.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14.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5.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6.询问笔录…… 17.亲笔证词…… 18.现场勘察笔录…… 19.尸体检验报告…… 20.检查笔录…… 21.复验复查笔录…… 22.侦查实验笔录…… 23.搜查证…… 24.搜查笔录……

2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6.调取证据通知书…… 27.调取证据清单…… 28.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 2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30.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31.通缉令…… 32.撤消通缉令…… 33.鉴定聘请书…… 34.毒品鉴定书…… 35.鉴定结论通知书……

36.辨认笔录……

37.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3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39.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40.销毁物品、文件清单…… 41.补充侦查报告书……

三、侦查工作卷

1.卷内文书目录…… 2.侦查终结报告书…… 3.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4.呈请立案报告书…… 5.呈请撤消案件报告书…… 6.协查通报……

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 8.呈请破案报告书…… 9.呈请拘传报告书…… 10.呈请拘留报告书…… 11.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12.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13.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14.呈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15.呈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16.呈请搜查报告书…… 17.呈请调取证据保告书…… 18.呈请鉴定报告书…… 19.讯问计划……

四、保密卷

管理要分清事物的两面性 篇7

深圳警校是公安部首个实战训练基地,于是重新规划,大兴土木。校园中原有两颗大树因在空地上而幸存下来。工程队进场施工时,正值酷暑,高大的树冠遮阳挡晒,给施工者带来清凉,好处显而易见!

时间不长,基础打好,工地上架起高大的吊车,工程拨地而起。大吊车作业时,粗大的树枝就有了影响,总是仿碍被吊建材上升,树冠亦被弄得断枝败叶,大树给施工带来影响,成为一个不利因素。

大树对施工的好处与坏处都是明显的!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哲学命题:事物都有两面性!管理上亦是如此。对此哲学命题,我为节约篇幅而不展开讲,着重讨论“甜饼式”激励管理方法的两面性问题。

正像大树对施工的好处与坏处一样,事物的两面性就这样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换言之,我们的生活中两面性是经常存在的。“甜饼式”激励管理方法也有着两面性。总的来说我们要让两面性当中的好处发扬光大,坏处能尽量减低它的危害程度。

具体到企业管理上,“甜饼式”激励在企业经营中的确有利有弊。怎样分清利与弊,又怎样扬利抑弊?

做什么事情都要讲个度,只要把握住这个度,“甜饼式”激励也能创造财富,产生效益!而又不会让员工上瘾,让员工得寸进尺,得陇望蜀!

哪么,激励的度是什么呢?或者说,怎样正确激励、有效激励,让激励之利大于弊?

窃以为,要有完善的激励机制和方法,根据激励的性质不同,我们大致把激励分为四类:成就激励、能力激励、环境激励和物质激励。每个人都有发展自己能力的需求,而培训激励和工作内容激励可以满足员工这方面的需求。培训激励对青年人尤为有效,用工作本身来激励员工是最有意义的一种激励方式。

我还认为,不加薪也能激励员工拼命工作——这就是品绩管理。

总之,激励要遵循激励体系四原则,即:因人而异、奖惩适度、公平性、奖励正确事情的原则。其中,奖励正确事情的原则是指:奖励彻底解决问题,而不是只图眼前利益的行动;奖励承担风险而不是回避风险的行为;奖励善用创造力而不是愚蠢的盲从行为;奖励果断的行动而不是光说不练的行为;奖励多动脑筋而不是奖励一味苦干;奖励使事情简化而不是使事情不必要地复杂化;奖励沉默而有效率的人,而不是喋喋不休者;奖励有质量的工作,而不是匆忙草率的工作;奖励忠诚者而不是跳槽者;奖励团结合作而不是互相对抗。

“激励是管理的核心”。有效激励如一条红线贯穿珍珠玛瑙,产生管理穿透力,通过有效激励可以充分开发运用人力资源,提高组织绩效,实现组织的既定目标。

江西省机关事物管理局 篇8

(试行)

一、违反森林和林木采伐管理的行为.......................................................................2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行为................................................................2

(二)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3

(三)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4

(四)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4 二.违反木材经营管理的行为...................................................................................4

(一)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为................................................4

(二)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5

(三)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林业证件的行为................................................6

三、违反木材运输管理的行为...................................................................................6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6

(二)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运输木材的行为................7

(三)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行为........................................................................................................................7

(四)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7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8

四、违反林地管理的行为...........................................................................................9

(一)毁林行为(致使林地受到毁坏的)........................................................9

(二)毁林行为(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10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11

(四)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12

(五)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12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13

(七)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13

(八)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13

五、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行为.................................................................................14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14

(二)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15

(三)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15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16

(五)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为..........17

(六)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17

(七)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18

(八)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19

(九)违反森林防火的规定,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行为..............................19

一、违反森林和林木采伐管理的行为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行为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是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处罚种类】

责令补种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处罚参考】

(1)违反上述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3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10倍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4立方米或者幼树苗不足15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 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6倍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计算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8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至8倍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8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至10倍的处罚;

(7)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立木材积2立方米或者100株以上,司法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不追究责任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2倍至3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处罚种类】

责令补种树木,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违法上述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违法上述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3)违法上述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不足6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3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4)违法上述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5)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以立木材积计算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司法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三)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2.【处罚种类】

责令补种树木,并处罚款 3.【处罚参考】

参照滥伐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四)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于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的;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的造林任务的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更新造林面积50%的;

(3)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4)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2.【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可以处罚款。3.【处罚参考】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的;

(2)由县级以上人民着呢功夫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的,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屡次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经主管部门多次告知仍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木材经营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 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1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20立平方以下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20立方米以上尚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没收非法经营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擅自在林业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司法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第四十三条:在林业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违反上述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5立方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司法机关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三倍罚款。

(三)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林业证件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处罚种类】

没收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买卖林业证件,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的罚款;

(2)买卖林业证件,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买卖林业证件,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买卖林业证件,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司法机关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木材运输管理的行为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分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2.【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罚款。

3.【处罚参考】

(1)违反上述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 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2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运输木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相符部分的木材。2.【处罚种类】 没收木材。

3.【处罚参考】

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三)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2.【处罚种类】 没收木材。

3.【处罚参考】

(1)运输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2)如果是因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门管理的疏忽,导致采伐的木材出现了树种、材种和规格的误差,行为人可以提供出正当理由,经调查不存在乱砍滥伐的行为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放行。

(四)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预算农户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2.【处罚种类】

没收木材,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的罚款。

(2)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5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以立木材积计算,2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50%的罚款。

(6)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2.【处罚种类】

没收运费,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违反上述规定,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以立木材积计算,2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4)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时,如果没有交付运费的,按双方事先协定的运费额 8 进行处罚。

4.【情况说明】

(1)如果木材或者证件来源存在其他违法现象,按照其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在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同时,存在其他违法干最行为的,按照“从重原则”;择以处罚较重的行为予以处罚。

(3)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林地管理的行为

(一)毁林行为(致使林地受到毁坏的)

包括:毁林采石、采砂;擅自开垦林地;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毁林;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毁林等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规定;........《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1)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数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可以处罚款。3.【处罚参考】

(1)毁坏株数在5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2)毁坏株数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3)毁坏株数在100株以上3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4)毁坏株数在3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5)毁坏株数在50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6)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再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7)非法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又滥用林木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一重行为进行处理;

(8)毁坏林木价值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如造成损失的,林地、林木所有人有权依法要求其进行赔偿。

(二)毁林行为(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包括:采石、采砂、采土毁坏林地;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进行开垦、采石、挖沙、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对森林、林地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罚款。3.【处罚参考】(1)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开垦面积未达到50平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没有森林、林木且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毁林开垦的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再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4)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立为森林刑事案件。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2.【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未达到1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面积达到1亩以上3亩以下,其他林地面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面积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其他林地面达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改变林地用途的,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改变林地用途的,可以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以非法占 11 用农用地行为立为森林刑事案件;

(6)非法占用林地或者改变了林地用途又滥伐林木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一重行为进行处理。

(四)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们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2.【罚款种类】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未达到1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2)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防护林面积达到1亩以上3亩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防护林面积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达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立为森林刑事案件;

(5)仅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就占用林地并毁坏林地,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依据《刑法》第34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非法占用林地或改变了林地用途又有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一重行为处理。

(五)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2.【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3.【处罚参考】

(1)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没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进行宣传教育,劝其离开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到其他地方砍柴、放牧;(2)如果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且毁坏株数2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3)毁坏株数在200株以上至500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4)毁坏株数在50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5)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如造成损失的,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其进行赔偿损失。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法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2.【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支付恢复费用。3.【处罚参考】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2)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回收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2.【处罚种类】

收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未达到1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未达到1亩以上3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效益补偿1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未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效益补偿2倍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1.【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2.【处罚种类】

收缴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3.【处罚参考】(1)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立为刑事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坏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

五、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行为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3.【处罚参考】

(1)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对进入经营范围的人员未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2)违法上述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上述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上述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上述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6)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防护员进行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7)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防护员发现火情后,未及时报告火情,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3.【处罚参考】

(1)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经过一次处罚教育仍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经过二次以上处罚教育仍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三)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3.【处罚参考】

(1)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经过一次处罚教育仍未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经过二次处罚教育仍未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擅自在防火内野外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3.【处罚参考】

(1)因从事农事生产活动进行野外用火

①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政府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因从事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政府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因从事野外用火的,经处罚教育后,再次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政府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因从事野外用火的,经多次处罚教育后,继续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因特殊情况需野外用火的 ①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因特殊情况需野外用火的,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③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虽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④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虽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出现失火现象,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其他野外用火的。

①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烤火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②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烤火等野外用火的,曾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罚教育再次发生类似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4)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

①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②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为。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1)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或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六)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森林火灾期,进入森林火灾区的机动车辆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示、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经过一次处罚教育仍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经过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森林火灾期,进入森林火灾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2.【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

(2)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经过一次处罚教育仍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 18 元以下罚款;

(4)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5)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引起森林火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八)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法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森林高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2.【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3.【处罚参考】

(1)在森林高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

(2)在森林高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经过一次教育仍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在森林高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在森林高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在森林高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引起森林火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没有追究其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九)违反森林防火的规定,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行为 1.【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2.【处罚种类】

补种树木,追究刑事责任。3.【处罚参考】

(1)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发生森林火灾,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2)违反《森林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发生森林火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究标准的规定

(一)》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立为失火或放火的刑事案件。

(3)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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