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的租赁的合同

2024-09-12

房子的租赁的合同(共7篇)

房子的租赁的合同 篇1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

租期为月至年。

二、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 元/年(¥ 元),应按 期结算。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 元(¥ 元),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已支付定金人民币 元(¥ 元),其余将于 年 月 日一次性付清。

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延迟交付,甲方应按日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

四、豁免条件。

1、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县政府建设导致租赁房屋拆迁或重建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多退少付。

五、维修责任。

正常的房屋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及其相关设备的损失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租赁期内,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承担一切责任,服从甲方对消防安全、一三包、综合治理、安全保障的监督检查。

六、租约到期。

1、租赁期满后,乙方要求续租的,甲方将优先续租;

2、租赁期满后,甲方未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的`,视为同意乙方继续租赁;

3、租赁期内,乙方明确表示不出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配合新租户看房;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租金和押金。

七、住房用途

房子的用途是出租房子。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或出借;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改变。因乙方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每年向另一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九、租赁期内的相关费用。

租赁期内,下列费用由乙方支付:

1、水电费;2、煤气费;3、网费和电视费。

下列费用由甲方支付:

1、取暖费;2、物业管理费

十、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法解决。

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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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的租赁的合同 篇2

2003年初, 某市糖业公司将其自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某房产公司使用。同年9月, 房产公司在征得糖业公司同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某娱乐公司作经营用房, 租赁期间为十年。娱乐公司遂以该房屋作为其娱乐场所之用。2005年10月起, 房产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向糖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 糖业公司向法院起诉房产公司, 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返还房屋。2006年9月, 法院判决解除糖业公司和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房产公司返还房屋, 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该房屋实际处于娱乐公司的控制之下, 房产公司无法直接返还房屋。另外, 在糖业公司和房产公司诉讼期间, 房产公司停止收取娱乐公司的房租, 娱乐公司催促房产公司收取未果后即未交纳。2006年12月, 房产公司以娱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转租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 娱乐公司认为房产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履行义务, 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并且使得转租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情况,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遂向法院提起反诉。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 但是争议的焦点较多。无论转租合同是否终止, 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因租赁合同关系的消灭而发生变化, 如何平衡三方利益成为解决类似争议的主要问题。 (1)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转租现象越来越多, 有些房屋甚至被多次转租, 这其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尤其是在某两方的租赁关系发生变动时, 其它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这些问题对各方的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问题的规定仅有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个条文, 且该条文未对租赁合同关系消灭后的问题做出规定。而在房屋转租的问题上, 1995年由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中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 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某些地方政府规章也以此为规定套用了《办法》的处理模式。 (2) 在本案中, 房产公司以该规定为依据, 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 转租合同随之解除。在实践中, 亦有法院以租赁合同解除为由判决转租合同解除并要求次承租人返还房屋。 (3)

笔者认为《办法》对于转租合同效力的规定是违反民法原理的, 且在实践中易产生有失公平的状况。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合同解除的情况更为复杂, 但是合同的解除, 原则上必须有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方能成立 (4) 。换言之, 无论合同的变更还是解除, 都需要根据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在转租合同中, 合同双方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 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理应由转租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作为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的直接原因, 显然与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再者, 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只能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当然地及于次承租人, 租赁合同效力的变动更不能直接导致转租合同的效力变动。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已经隐含了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互相独立的关系。虽然次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收益确实成立于承租人的租赁权上, 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并不导致转租关系当然消灭 (5) 。至于转租合同能否履行问题应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 而不是合同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因此, 在租赁合同解除后, 转租合同效力并不必然终止。《办法》颁布于《合同法》之前, 且其为部门规章, 效力低于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合同法》中诸多规定冲突, 不应再适用于实践中。

综合本案的情况, 租赁合同的解除系由于承租人房产公司对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所致, 且已有生效判决要求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所以转租合同陷于无法履行系房产公司过错所致。故娱乐公司如没有其它违约情形, 可以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即使如此, 该结果对次承租人之利益仍有极大的损害, 因为按此种方法处理三方关系时, 次承租人之利益完全被置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掌控之中, 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 次承租人即丧失一切利益。

综上所述,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 转租合同和次承租人的利益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的。特别是在多次转租的情况下,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矛盾, 难免发生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各个承租人) 的结果。由于次承租人是事实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 所以当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时, 次承租人往往遭受更大的损失。

注释

1本案中承租人的转租行为经过了出租人的同意, 即合法转租;本文是以合法转租为基础研究有关问题, 文中所有转租均指合法转租。

2例如《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房地产建筑律师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6年6月, 第178~179页。

4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 第242页。

房子的租赁的合同 篇3

关键词 合同 风险负担 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了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和风险的负担。但在其他合同中,对此规定不是很明确。本文拟就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做一探讨。

一、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赁物发生风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这说明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致的租金损失。这样规定不同于交付转移风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是因为租赁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便丧失了使用租赁物的机会,非归责于他的原因还要他承担风险,有悖于理。

关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故,当事人若无约定,由出租人按所有人主义承担该风险为宜。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租赁合同性质,使得它的风险承担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既采买卖合同的交付主义一般原则,又采租赁合同的所有主义原则呢?

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发生风险,因出卖人实际控制支配租赁物且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应没有争议。但如出卖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后发生风险,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风险呢?笔者赞同按如下情况区别对待为宜。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等于向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性质更强一些,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为了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不足,目的是融资。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不是为了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最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是承租人。按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原则,承租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风险自然移转其承担。这也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体现了“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所有权无约定,则按合同法250条的规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性质更浓厚一些,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目的是获取租金。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归谁风险由谁承担。即风险应由承出租人承担。

三、承揽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揽人仅在保管不善情况下才承担风险,若发生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风险由谁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各国通用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1)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作人迟延验收的,风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2)经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说明承揽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前的风险,定作人承担所提供材料的风险。《瑞士债务法》第376条前2款规定:“在交付前,工作成果因意外毁损的,承揽方无权请求赔偿其完成的工作也无权请求赔偿其支付的费用。但定作方未及时接受工作成果的除外。因意外造成的材料毁损,由提供方承担后果”。《意大利民法》第167条规定:“在定作人接受成果前或者在检查成果时并未发生迟延,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发生了灭失或毁损,材料是承揽人提供的,则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全部或部分提供了材料,他要对其提供的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承担损失,其余部分由承揽人承担”。

可见,各国立法对于报酬实行交付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而对于材料则实行所有人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即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前,由承揽人承担报酬的风险。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材料的风险;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之后,由定作人承担报酬的风险。由于定作物此时包含材料与已物化的承揽人的劳动,则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担由于定作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承揽人物化劳动的灭失。

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些规定在表述上所采用的技术是先一般性地规定整个工作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然后再例外地规定当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时的该材料的风险负担规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2]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房子的租赁的合同 篇4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金,合同法

1 引 言

2002年9月23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做出了 (2002) 沪一中民四 (商) 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作了定性, 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案情回顾

2000年8月15日, 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 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约定, 设备价款为13817447.42元和5436216.00元, 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同年10月25日, 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 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

本案的诉争是, 服务费可否属于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中的设备价款的组成部分, 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收取该费用。

3 法院审理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以及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 当时被告并无异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 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 “另有约定”,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法院支持服务费的诉请。

4 法律评析

在融资租赁中,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定而购买, 并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与传统 (经营性) 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同的是,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 更是“融资”的对价。从经济实质角度来看, 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最关心的是“融资款项”的收回,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际上是对出租人提供资金的占有使用, 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资款项”的对价。因此,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 与传统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①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 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②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 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 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 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费用, 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 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从本案判决书中对于该“服务费”的描述来看, 该款项应当属于前述购买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而出租人以租赁物为载体提供“融资款项”的对价, 即“合理利润”, 该部分往往表现为“融资成本” (本金) 的利息, 这也是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在本案中, 审理法院亦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将服务费根据其性质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有约定”) 作为“融资成本”的一部分, 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该审判意见也充分体现了审理法院对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的把握, 融资租赁中的租金是“融资款项”的对价, 不同于传统租赁中租金, 其构成应以出租人的融资成本与利润为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 在“张要朋与龙工 (上海)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书》 (1) 中, 对于在设备购买过程中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法院) 认为“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并非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 而是融资的代价, 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物件的价金的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可见, 融资租赁中各类款项的性质分析应当从其经济实质角度出发, 而不能简单的套用传统租赁中租金的概念。

另外, 在融资租赁实际操作中, 除了计入“融资成本”的服务费 (即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外, 往往还存在着以融资额为计付基数的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 且不属于租赁物购买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此类款项一般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并按期支付。笔者认为, 此类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在实质上仍然属于“租金”的组成部分, 只是换个名称而已,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归入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中。当然, 在实践中, 还会存在一种交叉的情况, 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等 (即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有可能会高于租赁物购买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 那么根据上述租金组成的分析, 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等款项属于“融资成本”, 高于部分的则为出租人的“利润”的组成部分。

此外,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 承租人常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 认为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应付款项并未在该“准则”中有所规定, 因此承租人往往据此抗辩出租人收取此类服务费等款项无合法依据。笔者认为承租人的该抗辩是不成立的。首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否决合同效力之一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作为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否决合同效力。其次, 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表述来看, “租金”的确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第一条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 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即《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对象是企业的财务会计, 不具有约束合同的效力。最后, 出租人应收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的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上体现“未实现融资收益”。

5 结 论

综上分析, 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 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或者“合理利润”中, 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史树涛, 乐沸涛.融资租赁制度概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12.

[2]高圣平, 钱晓晨.中国融资租赁现状与发展战略[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12.

[3]姜仲勤.融资租赁在中国:问题与解答[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 2008.

[4]史燕平.融资租赁原理与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5.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注释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6]虞臣伟.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 2010.

[7]宋丽丽.中国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2) .

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篇5

关键词: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房屋交付另一方使用或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房屋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上也一直居高不下。我国的房屋租赁制度在经历了数次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之后,已经日益健全。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需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的几种情况

1.1 商品房屋的出租,目前发生纠纷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营业用房,铺面用户的出租。几年来无论从案件的种类、范围、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利用空余房屋出租,谋取租金已成为单位、个人争先恐后追逐的对象,过去被人们忽视的房屋出租,今天变得格外活跃。于是私人、单位一起上,大建营业用房出租获取租金比任何时候都多,租金价格不受限制,随行就市,涨落随意性很大,不仅是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而且产生纠纷越来越多,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建议立法机关对租金收取根据房屋的建筑结构制定出相对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共建经营房出租后利益分配与风险责任承担也是难点问题。部分承租人经营不善不交房租,造成拖久租金纠纷时有发生,有的一走了之,产生连锁反映。在房屋租赁中既有守法承租经营的,也有规避法律政策的。

1.2 房屋转租问题:这种问题较为普遍,纠纷发生原因方方面面,一是出租人明知出租的房屋已被转租,表示默许态度。基于出租人的心理因素,只要交租金,什么人都可以承租;二是反复“连环”转租,不经出租人同意再转租给第三人;三是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出租人多次书面通知这种行为严重违约和违法。在出租人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承租人一落不明,造成出租人租金受损;四是原承租人隐瞒欠租情况,将房屋转租;五是承租人与受转租人秘密协议有意不交租金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在这种租赁合同中可以设定抵押制度。

1.3 夫妻离婚后房屋出租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住房承租权和店面经营权发生纠纷处理,情况同样复杂,难度很大。应当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解决;对离婚前以女方名义租用经营用房,铺面商店房处理时原则上应判归女方租用,女方可适当对男子进行补偿;女方对男方另租房所花的费用,可给其合理补偿。女方自找居住,男方应适当给女方支付一些另外租房必要费用。

1.4 房屋租赁的法律问题:对租赁期长的私人用房和营业用房确定因租金太低反悔的诉讼。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和法律意见》中规定的“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屋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困难要求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找房搬迁的时间”,法院虽然依照规定作了处理,但总感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如果认定原定低租协议有效;明显会损害了出租人利益,与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不利;如果对低房租一味支持判决增租,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另外在实际办案过程还存在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急待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公房出租人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见);出租人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应上缴部分已上交,出租人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人应尽各项义务,承租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机构以承租的房屋经营餐饮、娱乐业;由于承租人内部管理机制混乱等诸多因素造成无法经营、租赁合同无法合面履行拖欠租金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元,出租人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承租人完全有支付所欠租金的支付能力。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将房屋进行了装璜、改造。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装璜部分归属问题,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部门核定价格后,交承租人装璜折价,判给出租人以折顶拖欠房屋租金,这种强行叫出租人接受装璜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体现我国民事立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往往造成出租人所接受的装璜对出租人没有丝毫使用价值,给出租人带来重大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查清承租人偿还租金能和,其次区分合同不能履行过错责任,由过错责任方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还出租人以公平、公正、公道,使守法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民法通则》116条、《经济合同法》35条对过错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对违约金如何承担,目前财产租赁合同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违约金承担比例,应当制定违约金承担比例指导实际办案工作,使违约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防止纠纷产生应注意的事项

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民事领域中,凡涉及不动产作为标的的,各种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慎重对待,一方面是为了便于不动产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尽量减少纠纷。所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以减少纠纷,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2.1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力求做到合同条款齐备,内容明确、完整、双方责、权、利清楚。签订时最好请法律方面专家,进行必须审查,进行资信调查,这样既可以预、减少纠纷,又可以纠纷发生后,有据可查,便于处理。

2.2 租赁双方对装饰,装璜归属问题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合同履行过程由于承租方的过错造成拖欠租金,装饰、装璜如何归属,合同履行完毕,应如何归属,签订合同时进行明确的约定,有利于纠纷的处理。

2.3 防止草率签订合同,承租方应查清楚出租人和出租房屋之间的关系;出租人是所有人还是占有人,还要搞清楚该房屋是不是共有,房屋产权有无其他纠纷。出租人主体是否合法,有无产权证明,有无租赁许可证明。

2.4 承租人应清楚出租房屋的性质;现在城镇中有相当一部分房屋属于单位补贴出售给职工的,对这些房屋行使所以权时,国家有专门规定。国家、单位、个人三方投入共建的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职工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国家,职工和单位之间只是租赁关系,职工无权处分房屋。

2.5 要服从国家特殊情况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军队要出租非军事设施的房屋时,要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严格审查,不得租赁给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人员和民间组织。

单位应工作需要承租私人房屋时,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和房屋主管部的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是违法的,协议无效。

参考文献:

[1]李文科.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研究[D].四川大学 2005.

[2]苏镧浠.试析房屋租赁法律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9).

该光船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篇6

原告:吴强、孙兵、蔡民(化名)

被告:宜昌HX航运有限公司

2004年6月,吴强、孙兵、蔡民三原告与航运公司股东刘某、李某、郑某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将建造中的“宜昌HX6号”轮租赁给三原告,期限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38万元。

“宜昌HX6号”轮于2004年12月7日改建完毕。航运公司却未按租船合同的约定将船舶交付三原告。

三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运公司履行租船合同。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三股东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无效,航运公司返还三原告人民币138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05年8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武汉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判令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宜昌HX 6号”轮交给三原告,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经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将“宜昌HX6号”轮拖回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码头。

因三原告不能出具“宜昌HX6号”轮的有关船舶证书,连云港海事局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宜昌HX6号”轮的主机油泵进行保存,三原告将“宜昌HX6号”轮拖回连云港后未能实际投入运营。

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于2007年2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38万元。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三原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主张交付船舶证书,是三原告自己的过错。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涉案船舶交付三原告已经超过一年,故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三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际交付了船舶?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新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至少应当自航运公司交付船舶及船舶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租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出租人未按时交付船舶证书,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租船费人民币138万元。

评析

一、船舶实际交付的判定标准

本案中,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那么如何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承租人了呢?《海商法》第144条将光船租赁合同定义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定义上看,出租人首先有义务要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其次,对于承租人来说,签定光船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在一定的期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合同项下的船舶。因此,“向承租人提供船舶”,也就是“实际交付船舶”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提供适航的船舶,并保障承租人能够合理使用和营运该船舶。在本案中,因三原告不能出具有关船舶证书,导致船舶的主机油泵被连云港海事局依法保存,涉案船舶实际上未能实际运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三原告。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海商法》确定了出租人的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船舶,还要交付船舶证书,同时确保交付的船舶适航且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这是保障光船租赁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必然条件。只有出租人完成了上述所有的交付义务,“租赁”才算真正开始。所以,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交付船舶”作为租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被理解为出租人完成了上述所有的交付义务,承租人自此可以开始对船舶进行使用和营运。

二、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4种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分别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法定解除理由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对于光船租赁合同,我国《海商法》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定解除事由。

1、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无法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完成船舶的实际交付,那么承租人当然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1)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2)出租人未能在指定地点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3)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航;(4)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出租人实际交付船舶的义务规定得比较严格,而《合同法》第94条有关获得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限制性更大一些。在不考虑合同目的是否受到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只要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出现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租人任何弥补的机会,承租人即刻获得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三原告就是基于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证书而获得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2、出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1)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7日的

《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这条规定就是针对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达到一定天数的情况而使出租人获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之一,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立刻产生法定解除权,我国《海商法》给予了7天的宽限期,这种规定可以防止在承租人因疏忽导致租金短暂的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恶意地行使解除权。

(2)因违反船舶航行区域内安全港口的约定而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房子的租赁的合同 篇7

早在1999年,刘雪梅和张蓉[2]就指出,中国从80年代初起,就出现了以节能设备租赁和节能项目融资租赁为主要目的现代租赁业务。吕荣胜,邹丽君[3]提出了“基于金融租赁的EMC模式”,并给出此模式应用过程中缩短产业链、合理分担与控制风险和建立节能效果评价体系的措施建议。李海凤,史燕平[4]认为商业银行对节能服务产业的信贷投入不足,股权融资尚未成为节能服务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是导致我国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资金不足瓶颈的两个原因,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融资租赁可以解决这一瓶颈,并给出了节能服务企业为承租人和用能单位为承租人两种应用模式。董静[5]提出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结合的三大模式,并对模式中租赁公司和节能服务公司的资质问题、效益分享和风险分担问题进行了解析。张文平[6]从另外一个角度将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结合的方式分为理想情况下的、由设备厂商主导的、由用户主导的以及其他模式4种,并指出由设备厂商主导的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结合方式将成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最佳的融资方式之一。董国峰[7]提出了基于融资租赁的合同能源管理在小水电更新改造中的应用模式,并给出两个案例作为总结。高清洋[8]则利用自身的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通过分析M银行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的现状,对SW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例进行演绎,以解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融资需求为目标,把融资租赁应用到不同类型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不同参与主体中,从作为资金提供者的M银行角度出发,提出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的应用模式和操作流程。

以上研究为本文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但是这些研究大多是进行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的应用模式设计,未对该应用模式在我国发展缓慢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基于上述研究,结合实际,分析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应用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1 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应用的基本运作模式

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双方角度出发,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应用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承租人为节能服务公司,另一种是承租人为用能单位。

1. 1 承租人为节能服务公司的模式

节能效益分享型指的是节能项目的全部投资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合同期内,项目所有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按比例分享节能效益; 合同结束后,节能项目所有权无偿转移给用能单位,此后产生的节能效益全归用能单位。此模式主要应用在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中。其运作模式如图1所示。

( 1)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确定节能服务的具体内容、节能量确认、合同期、分享比例等; ( 2) 节能服务公司 ( 承租人) 根据项目的特点确定节能设备型号和供应商,与租赁公司 ( 出租人) 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 3) 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供应商签订节能设备的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 ( 4) 设备供应商收到租赁公司的货款后,将节能设备交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5) 节能服务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租金; ( 6) 节能服务公司将租入的节能设备按照设计方案安装到用能单位耗能系统中,提供节能服务;( 7) 用能单位按照合同,与节能服务公司分享节能效益; ( 8) 设备供应商为用能单位提供跟设备相关的员工培训和设备维护服务。

1. 2 承租人为用能单位的模式

节能量保证型指的是节能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投资由用能单位承担,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实施节能工作并保证实现合同签订的节能效果; 客户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费用,如果在合同期内没有达到承诺的节能量或节能效益,节能服务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客户补偿未达到的节能效益。能源费用托管型指的是用能单位将约定的能源费用、设备或系统,委托给节能服务公司负责管理,节能服务公司通过提高能源效率降低能源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拥有节省的能源费用。节能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来自能源费用的节约,客户的经济效益来自能源费用的减少。

此模式主要应用在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中,其运作模式如图2所示。

( 1) 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确定节能服务的具体内容、合同期、能源费用等; ( 2) 用能单位 ( 承租人) 根据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确定节能设备型号和供应商,与租赁公司 ( 出租人) 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 3) 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供应商签订节能设备的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 ( 4) 设备供应商收到租赁公司的货款后,将节能设备交付给用能单位; ( 5) 用能单位向租赁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租金; ( 6) 节能服务公司将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节能设备安装,提供节能服务;( 7) 用能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服务费; ( 8) 设备供应商为用能单位提供跟设备相关的员工培训和设备维护服务。

1. 3 其他模式

除了以上模式以外,还有节能服务公司兼具融资租赁资质模式、节能服务公司兼具设备供应商资质、设备供应商兼具融资租赁资质模式等,这些都是以上两种基本运作模式的衍生方式,这里不再一一阐述。

2 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应用存在的问题

融资租赁的特征和运行模式与合同能源管理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可以为节能服务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更加广阔的机遇,推动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促进我国节能减排事业的实现。但根据对其应用现状调查发现[9],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方式还未在我国合同能源管理领域中广泛应用,在应用过程当中存在不少问题。

2. 1 承租人方面

( 1) 拖欠租金。因为租赁的节能设备是根据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独有的特点而选定的规格型号,性质比较特殊,只有本项目才可以使用,所以,一旦发生拖欠租金现象就会对出租人 ( 租赁公司) 造成极大的风险,对于涉及资金较大的项目而言,融资租赁公司甚至会面临破产的风险。

1) 承租人为节能服务公司时,拖欠租金的原因分为3种。第一种是节能服务公司因本身专业技术不足或者是对项目节能量估计错误,导致节能项目实施不畅或者达不到预定的节能效果,从而不能分享节能服务合同中规定的节能效益,无法支付租金。第二种是节能量认证机构不够权威公正,对节能量的认证存在误差,从而导致节能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量,节能服务公司无法获得应得的节能收益,无力支付租金; 第三种是用能单位不守信用故意拖欠节能费用,导致节能服务公司无法支付租金。

2) 承租人为用能单位时,拖欠租金的原因分两种。第一种是用能单位自身流动资金周转不灵导致无法向出租人按时按量支付租金。这种情况是因为用能单位没有预测好节能项目进行融资租赁的所有相关风险,对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没有很好的了解。这种拖欠租金现象一般是暂时的,等企业资金周转恢复正常时,便会偿还拖欠的租金。第二种是用能单位故意拖欠租金,这种情况往往是恶意的,明明有充足的资金可以支付租金却迟迟不交,这对承租人和出租人都会产生较大的损失。

3) 无论节能服务公司还是用能单位作为承租人,一旦该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倒闭而申请破产时,这种情况对租赁公司的影响较小,而承租人会血本无归,因为承租人申请破产进入清算程序之后,出租人就可以将租赁的节能设备收回[9]。

( 2) 融资租赁意识淡薄。因为对融资租赁的优势和功能认识不足,承租人很少会选择融资租赁进行融资。调查显示,作为承租人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整个资金来源的68% 以上是来自企业自有资金,其余资金来源分别是对外借款、股东集资、银行贷款、第三方投资、融资租赁[10]等。除了自有资金,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偏好是向银行贷款。对于用能单位来说,因为涉及行业太多,无法定论,其资金来源要看单位性质和资金实力情况,但选择融资租赁的比例也非常的少[9]。

2. 2 出租人方面

( 1) 存在资金缺口。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其节能改造项目有大有小,节能设备费用占到整个节能项目成本的60% ~ 70% ,一般的租赁公司 ( 出租人) 若同时参与多个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全额支付购买的节能设备费用就会存在大的资金缺口。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资金来源是企业自有资金,融资难是租赁公司发展受阻的一大原因,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其他新型的融资方式,租赁公司都很难通过其获得融资。因此,资金补充困难和缺乏稳定、长期的资金来源使租赁公司受资本金限制,无法大规模参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 2) 退出难。由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周期比较长,一般3 ~ 5年,甚至更长,融资租赁合同期限是根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期来确定的,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回笼速度就会很慢。此时租赁公司若无法及时退出,无论是资金还是专业人才都会被困在某个项目上,阻碍了租赁公司的持续发展。因此必须解决租赁公司的及时退出问题,使得租赁公司可以更好的将资金和专业人才配备到更多的项目中。

( 3) 宣传力度不够,专业人才匮乏。由于资金缺口和退出难的现状,使得租赁公司放弃了一些大型、优秀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削弱了租赁公司的影响力,无形中降低了租赁公司的声誉。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未能对自身的经营理念及其能对节能服务公司带来的效益加以很好地分析,宣传力度不够,节能服务企业直观上认为融资租赁的利率要高于向银行直接贷款,进而放弃选择融资租赁。另外,国内租赁公司专业人才的匮乏也是阻碍其发展的一大因素。在融资租赁发达的国家,融资租赁公司拥有的都是大量集金融、法律、财会、税务和管理多方面知识于一身的人才,从而保证了融资租赁业的高速发展[11]。

2. 3 国家宏观环境方面

( 1) 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在我国,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均不健全,甚至处于缺失的状态。适用于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仅有5部法律中的个别条款,并且这5部法律中涉及合同能源管理的不足10条,直接提及的仅只有1条,这些条款的内容大多是鼓励性的原则和奖励性的指导,没有实际可操作的意义[12]。而融资租赁,目前在我国的应用只是依据《合同法》、《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条款[13],尚未形成与融资租赁业匹配的法律。

( 2) 政府扶持政策不完善。合同能源管理方面,虽然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给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鼓励和奖励,但在实践中,节能服务公司享受奖励的普及率却很低,原因是申请奖励的程序非常复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必须是实行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除此之外还有区域的限制。同时,对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问题,政府没有提供很好的信贷政策及资金担保,缺乏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量认证专业评估机构。其次,融资租赁方面,虽然国家给予了设备加速折旧的优惠措施,但是租赁公司进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主要资金是自由资金和银行贷款,融资较难,缺乏信贷政策使其不能服务于更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在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中,投资抵税制度也不够完善,与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我国还差的很远[14]。对于将融资租赁运用到合同能源管理中这一模式,更是没有专门的扶持政策。

3 对策建议

3. 1 改善国家宏观政策环境

( 1) 健全国家法律体系。对合同能源管理和融资租赁单独立法,其中《融资租赁法》已起草待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对于合同能源管理的立法中要明确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操作流程,对各行各业以及政府实行合同能源管理给予强硬要求,针对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的应用要有专门的条款,同时国家还要建立起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认证评估机构。

( 2) 完善政府扶持政策。通过给予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应用的优惠政策,比如给予参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租赁公司税收优惠,资金奖励等政策,租赁公司成本低了,收取的租金就相应减少,这样承租人也间接收到优惠,使用融资租赁这一模式的愿望也更加的强烈。

3. 2 提升承租人自身建设水平

承租人自身存在很多不足,因此第一步就是要提升自身建设水平[9]。首先节能服务公司想要筹集资金,解决融资问题必须要做到提高自身专业技术能力,改善信誉状况。其次用能单位想要筹集资金,则一方面要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获得节能服务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信赖。信誉是承租人必须注重的,建立国家联网的信用记录系统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已上报国务院。

3. 3 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竞争力度

融资租赁公司要想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得到很好的应用,必须要提高其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竞争力度,从弥补资金缺口,建立退出机制,加大宣传力度,培养专业人才等四个方面着手。加快推进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既能改善融资租赁公司资金缺口问题又能使融资租赁公司及时退出项目,进而可以开展更多的项目。另外,融资租赁公司要加强自身宣传,消除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误解,打破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偏好,培养出更多综合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才。

4 结语

从国内形势来看,合同能源管理已被提到国家政策规划中,作为节能减排的重要手段,其市场潜力是巨大的,政府对合同能源管理相关的扶持力度也会越来越大。因此,融资租赁业应该重视合同能源管理,为其解决融资难的困境。尽管现阶段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还未广泛应用,存在着多种问题,但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建议以及各行业人士的实践努力,可以加快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的进度,早日实现“十二五”规划。

摘要:融资租赁“融物即融资”的特征在解决融资难问题上与合同能源管理有着天然的契合性,实践中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的应用却未受到广泛推广。通过分析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已有的应用模式,研究其应用现状,用理论结合实际的方法,找出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应用存在的问题并给予建议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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