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024-06-17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共8篇)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1

乡属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现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乡机关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

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政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其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乡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2

1、受害人过错的概念

受害人过错, 作为过错的特殊形式, 又称“对自己的过失”, 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全部或者部分是由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过错。

2、受害人过错的特征

受害人过错具有以下特征:

(1) 受害人行为的不当性, 即受害人对其身上损害结果的发生做出了不当行为。 (2) 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和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即受害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3) 受害人过错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评析

1、关于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存在以下缺陷:第一, 该条仅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 而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扩大存有过错的情形, 所以, 在损害扩大阶段,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 我们只能通过法律的扩张解释适用该规定。第二, 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同时存在过错的情况, 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 加害人才能减轻责任但未包括免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 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我认为, 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 理由在于:一方面, 如果受害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 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受害人主观上仅存有过失, 而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 仍适用受害人故意免责制度就有所欠妥。另一方面, 即使受害人主观上存有故意, 但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只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单方面引起的, 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故意的过错, 那么加害人是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的, 并不能完全的免除其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 应适用第27条还是适用第26条呢?所以在区分第27条与第26条的适用问题上也存在问题。事实上, 二者的区分有二:1、关于因果关系。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 主要是基于对因果关系的考虑。因为受害人具有故意情形下, 表明损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 此时加害人的行为只是受害人对自己实施伤害的工具, 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此, 应当由其全部承担责任。这样, 第27条受害人故意与第26条过失相抵原则相比, 最大的区别是二者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不同: (1) 对于过失相抵, 损害只要是因为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 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或者加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所以只能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 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意在强调受害人的故意是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 其行为与结果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联系, 即使加害人有客观上看似造成损害的行为, 也只是受害人借以对自己实施伤害的工具, 例如为了自杀, 故意撞向行驶的汽车的“碰瓷”行为。所以, 受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 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重大过失的, 则属于减轻加害人责任的问题, 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例如甲欲冲向正在行驶的汽车, 汽车驾驶员乙醉酒驾驶也存在重大过失, 在此情况下, 不能因为甲的故意而全部免除乙的责任。2、关于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从过错的角度来看, 既然受害人有故意, 则意味着损害的结果是受害人所追求的, 损害当然完全由其承担, 否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有违公平。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碰瓷”的人就是所谓的自作自受。可见, 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事由, 暗含了损害的发生时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 而加害人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或危害程度较重, 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 也不能完全免责。

2、关于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殊规则评析

(1) 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对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 存在着以下差异:第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中, 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 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第二, 在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中,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以重大过失为限, 受害人的轻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均无减免责的效果。如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规定即以受害人故意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第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中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

(2)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受害人过错制度比较特殊, 它与其它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完全不同, 该条文采用先列举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然后再作出例外规定, 医疗机构如有违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体例。如第60条第1款先列举了三项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 然后第2款紧接着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用这样的体例是由于在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过程中, 只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 完全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的弊病, 一概免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侵权责任, 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 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分析, 我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完善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责任免除的规定, 不仅考虑到了受害人的过错, 也考虑到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 使医疗损害责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更加合理, 使国家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

三、结语

作为一种特殊的过错形式, 作为免责事由, 受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所以受害人过错理应得到立法及理论界的重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规定了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全部责任形态。受害人过错规则的确立和发展, 在侵权行为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 (第三版) [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版)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4.

[4]赵雪莹.论受害人过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J].法制与经济, 2008 (08) .

[5]蔡颖雯.论侵权过错的概念[J].烟台大学学报, 2008 (3) .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3

关键词:税收执法责任制 追究失衡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3-02

一、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初步推行,取得了明显成效

近年来,我国税务部门围绕如何建立和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1.建立了制度体系,构筑了严密规范的权力运行机制。 “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执法考核,严格责任追究”,这四个因素相互衔接, 实现了制度、机构、岗位、人员、责任的有机结合,建立起一种“齿轮传动式”的工作机制 。

2.增强了法治观念,税务干部的执法能力稳步提高。

税务干部对法治有了基本正确的认识,初步形成了法律思维模式,能始终注意执法行为 的合法性,提高了执法能力和法律素质,随意执法现象得到根本遏制。

3.提升了执法水平,税收收入连年高速增长。

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实施促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过错呈下降趋势,保证了“依 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原则的贯彻落实,税收管理质量全面提升,有效保障 了组织收入中心任务的完成。

4.加强了队伍建设,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迈上新台阶。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推行,促使税 务干部从先关注纳税人责任转变为先关注自身责任,逐 步树立起“只有学得好,才能罚得少”的观念。而且“治权”、“治官”思想得到深化,有 力防止了以税谋私等不良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使预防职务犯罪的关口 前移,促进了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70%以上的税务部门在当地行风评议中位居前三名,树 立了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过错责任追究失衡问题阻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行

但是,目前在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过程中,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过错责任追究失衡问题: 对个人责任追究多,对集体追究少;对基层追究多,对机关追究少;对一线执法人员追究多 ,对内勤人员追究少;对作为的追究多,对不作为的追究少,甚至出现重复处罚或者不予追 究的现象等。

1.诸多制约因素的存在,造成税收执法责任制最终“落脚点”少。一是现行的税收执法岗位 职责规范考核的点分得太多、太散,几乎每件事都被分为受理 岗、审核岗、审批岗,每个岗又分很多考核点,造成了责任分散虚化,致使涉及到具体责任 人时,往往最终却难以追究,出现谁都有责任,可谁都不负主要责任的问题。二是在过错追 究上,抓得不够严,一般是“限期改正”和“提出批评”,经济追究少,即使有也是象征性 的,雷声大,雨点小,使执法违法者不痛不痒,难以受到教育。三是有些地方追求不切实际 的“时髦”,机械要求执行统一的追究标准,没考虑到因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执法环境被 追究的几率等不同,导致被追究者的实际承受能力各不相同,从而影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 深入推行。

2.“岗位陷阱”的存在,致使不同岗位之间的责任追究“平衡点”少。一是在考核扣分时, 执法和行政没有单独区分,使得非执法岗位人员不仅不必承担风险 ,而且还有加分机会。而被追究者大多是征管、稽查一线执法人员,导致不同岗位上责任追 究的不平衡,造成“岗位陷阱”。同时因人员问题,基层税务机关“一人多岗”现象依然很 严重,业务水平高的税务干部工作量非常大,导致“做事的媳妇砸碗多”。二是岗位系数设 置不很合理,没有体现不同岗位的风险大小,存在苦乐不均现象。这种责权利脱节、奖惩失 衡的现象严重挫伤了税务干部的积极性,产生了“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情绪,严重 阻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行。

3.考核制度之间的“两张皮”,导致执法责任制考核追究“着力点”少。

目前虽对税收执法建立了评议考核制度,但与责任制管理考核、文明创建考核、公务员 年终考核等缺乏有机结合,责任人感受不到其努力带来的回报与尊重。在一些评定中,又掺 入了较多人为因素,感情分、印象分冲淡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已 有的行政、经济等惩戒处罚措施不够协调,使得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多种制度同时处 罚同一个执法过错行为的重复处罚现象,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责任追究原则。

三、努力实现过错责任追究的公正、公平,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正确处理过错责任追究中的不公平、不公正问题,这已成为税收执法责任制深入推行的 关键。

1.积极优化制度设计,从源头上防患于未然。首先,综合考虑风险大小、业务多少、难易程 度、从业素质高低等因素,把执法岗位划 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然后分别确定奖金津贴系数,体现“多劳多得”。鉴于基层“一 人多岗”问题目前尚难彻底解决,故应变“以人计酬”为“以岗计酬”,以鼓励素质较高、 能力较强者承担多个执法岗位的职责,彻底解决“干的越多,追究的越多”问题,力求公平 合理。基于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性,宜按岗位计酬的一定比例来设置经济惩戒的 标准,与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被追究者的实际承受能力,加快税收执法责 任制的推行步伐。其次,应按细化的工作规程,对所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行为进行梳理、归纳 ,根据过错的 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影响、发生频率等情况划分为若干档次,各扣不同分值,再相应规定 责任追究形式,实现量化管理。要注意区分税务机关的责任和工作人员的责任,领导责任和 一般干部的责任。注意区别执法不到位与越权执法、无意过错与主观故意、一般工作过失与 严重失职、渎职等不同情况,明确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等区分标准, 确保责任追究得到真正落实。再次,处罚设定应严格遵循过罚相当的追究原则,公平对待当 事人,避免“一事二罚” 。要进一步划清各个岗位责任之间的界限,对过错责任的轻重、大小进行量化,以便操作, 真正做到处罚一致。此外,要从权力制衡原理出发,对关键执法权、执法岗位应导入制衡机 制,使执法权、 执法岗位在权力、义务上相对平衡,为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创造有利条件。

2.努力完善激励机制,在动力上添油加力。首先,根据学识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以及 能级考试结果等情况综合评定税务干部 的能级,可大体划分为初、中、高三个等次。其次,全面引入竞争机制,进行竞岗竞聘。建 立干部“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选人用人制度,通过竞争、考试考 核,结合能级进行岗职配置。再次,建立注重奖惩结合的激励机制,根据工作量、执法质量 、岗位责任等因素综合考 虑分配系数,向工作量大、责任重、质量优的一线人员倾斜,可设立创新奖、成就奖、奉献 奖等,从物质和精神上同时奖励,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优选任的主要依据,实现优岗优级, 优岗优酬。坚持有错必究原则,对一般干部和领导要一视同仁,不能以经济惩戒来代替行政 处理,从而保证该制度能得到真正落实,使一线执法人员既有有过错而被重罚的风险,又有 无过错而获重奖的回报,做到奖罚分明,切实解决多干多追究、少干少追究、不干不追究的 问题,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

3.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在追究上“严”字当头。首先,领导要高度重视,引导干部提高思想 认识。“一把手”负总责,将税收执法责任 制的深入推行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做好思想认识工作,使考核人员克服“走形式、走 过场”的错误观念,认真对待责任追究,从不敢进行追究转变为敢于大胆追究;使一线执法 人员消除侥幸心理,正确看待责任追究,从不愿接受责任追究转变为“只有严格执法,才能 不被追究”。 其次,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落实责任追究。要抽调具备较高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的税 务干部,参加由“一把手”挂帅的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做好组织保障。对发 现的执法问题,要加大执行力度,敢动真格,敢于碰硬,决不姑息迁就。要注意把握从轻、 从重的度,保证追究到位而不缺位,从而使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行工作能真正落到实处 。积极构建环节监督、层级监督、过程监督和外部监督组成的监督体系,实现全过程、全方 位和多视角的监督,并将落实情况列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

再次,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不断健全考核机制,加 强教育、学习和转化,特别是对初犯者或者无主观故意,确因业务不熟、能力不强而造成过 错者,多层面、多方位、多环节地鞭策税收执法人员,提高其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从而达 到“追究一人,教育一块,提高一片”的效果。

通过以上措施,切实解决执法责任追究的“失衡”问题,增强税务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法 治意识,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形成执法讲依据、工作讲程序、办事讲责任的良好氛围 ,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全面提高税收执法的整体水平,不断推进依法治税。

参考文献:

1.许正中,张孝德.税收经济学.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5

2.周敏,彭骥鸣.税务行政管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徐至诚.试论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完善.江苏税务,2002(增刊)

4.程晓敏.从国税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践看行政管理方式的变革.中国法制信息网

5.谢旭人.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国家税 务总局网

6.袁文峰.当前税收执法责任制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江苏国税网

7.林晓峰.对进一步完善规范执法和过错责任追究的探讨.中华税网

8.于智广.加强税收执法能力建设的思考.国家税务总局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税务学校 江苏无锡 214000)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街道办

事处及其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公开公正,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广开监督渠道,自觉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现和揭露错案。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从重惩罚。一切与错案有关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错案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二)受委托组织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

(三)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或者执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断章取义,枉作裁定的;

(四)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或定性不准的;

(六)案件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

(八)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行政-职责的;

(九)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一).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行为(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二)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机关

第七条本街道办事处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本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案件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审查;

(二)负责过错责任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四)拟定过错责任处理意见;

(五)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六)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本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或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__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四章过错行为与责任确认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至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对应当提请本街道办事处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经过本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目应领导

第五章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5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办事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三条 办事处负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市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四)本行政机关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非法拘禁;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本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错误,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越权或者滥用职权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委托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七)不使用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拒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

法失误的;

(三)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予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实,导致办事处机关或相关负责人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因办事处机关或相关负责人的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办事处机关或相关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或决策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本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

(五)行政处分;

(六)暂停执法活动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事处机关及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行政机关有依法赔偿的义务,赔偿费用、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机关负责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办事处机关负责解释。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6

一、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避免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

二、本制度所称过错是指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撤销、纠正、限期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分明、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索贿受贿故意造成过错的,应从严处理。对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并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及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办理;对触犯刑律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7、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并造成损失的;

8、因主观原因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1、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的认定,经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2、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3、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错案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4、负责审核、批准人员对发生的错案,应发现而末发现的除追究经办人责任外,还要相应追究审核和批准人员的责任。

5、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

六、对过错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1、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2、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资格;

4、不予晋级晋职;

5、调离原岗位;

6、行政、纪律处分;

7、辞退;

8、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前款各项可单处或并处。

七、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过错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处分。

1、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能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末发生严重后果的。

2、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末发生严重后果的。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1、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2、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3、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被处理(处分)人员对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诉。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7

关键词: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辨析

一、引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空前巨大, 政府投资项目作为政府实践其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所占据的地位日益凸显。政府投资项目使用的是公共资金, 追求的主要是社会效益, 以社会公众的福祉和根本利益为出发点, 正是由于这一特殊性, 较其他基建类项目而言, 政府投资项目应遵循更严格的基本建设程序, 实行更全面的监管制度。然而, 由于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主体众多, 且政府部门和国有机构承担了重要的管理或监督职责, 一旦项目实施中出现问题, 难以切实追究各主体, 尤其是政府相关决策、监督机构的责任。因此研究如何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责任追究制度, 在项目各相关主体间形成彼此对等的责、权、利关系显得十分必要。

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监督的力度, 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率, 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国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相关规定, 并于2004年7月1日出台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对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指出:“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 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使得强化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拥有了政策性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条款明确不同主体的职责范围, 追究不同主体的失职、违约、违法等行为对项目实施、公众利益等造成损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已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外因是项目主体未能合格履行职责并由此对项目实施造成一定损害, 追究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再去明确各方责任。

针对上述提到的“是否合理履约”和“造成既成损害事实”两方面情况, 引出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中的归责问题。该问题主要有两种把握原则可供参考:一是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不履行和不当履行合同时, 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不履行和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重视主观的过错心理, 无过错责任原则重视客观的损害事实。政府投资项目参与主体众多, 责、权、利关系相对庞杂, 这也决定了很难通过简单的区分过错与否进行归责。

以上述原则为基础, 可将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流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形式明确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职责;二是项目决策或实施出现问题, 造成损害之后, 分析损害发生的原因, 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三是追究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流程如图1所示。这三个阶段中, 第一阶段是基础和依据, 第二阶段是关键, 第三阶段是难点。

三、政府投资项目各阶段相关主体责任辨析

政府投资项目中参与或涉及主体众多, 有的主体参与项目实施全过程, 有的只参与项目局部, 同一主体在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的职责也有所不同。所有相关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土、交通、环保、消防等部门;二是为项目直接实施方, 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三是为项目间接参与方, 包括可研报告评审机构、概算评审机构、财政评审机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等。项目全过程可分为项目决策、项目实施两个阶段。

各方主体的职责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明确, 两种有较高效力的约定方式, 即法律和合同, 合同也是受法律保障的。其中, 政府机构和政府委托机构的职责应以法律形式规定, 具体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土、交通、环保、消防等部门、可研报告评审机构、概算评审机构、财政评审机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和建设单位。市场主体的职责应以合同形式约定, 具体包括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

四、政府投资项目追责程序及责任分配机制———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问题为例

项目中出现问题, 并导致损害事实之后, 如何明辨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环节。首先应分析所发生的问题, 应有哪些主体分别承担哪些职责;其次由各主体分别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职责, 并由责任追究机构进行调查, 如果依法或依合同合格履行了职责, 就可免责, 否则应追究法律责任;最后分析应承担责任的几方中, 哪一方承担直接责任, 哪一方承担间接责任, 确定责任的分配方案。

以一个例子说明上述机制。假设项目决策中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不准确或不规范, 可按下列程序确定相关主体应承担的责任:

(一) 确定该问题涉及的责任主体

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出现问题, 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一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所提的项目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要求, 提供的项目资料等不准确、不清楚;二有可能是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方案不合理, 概算编制不准确;三有可能是初步设计概算的评审不严格、不准确;四可能是由于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不规范, 缺乏科学的依据。因此,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咨询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均为相关主体。

(二) 确调查及追究机构 (二)

在应承担职责的主体确定后, 应以这些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中最高地位方的上级直接主管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例如, 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出现问题, 应以投资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项目实施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应以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 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滥用、挪用、浪费建设资金等问题, 应由财政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

(三) 相关责任主体举证

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出现问题后, 设计单位应证明自己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资料、要求等, 进行了合理的设计;建设单位应证明自己提供的项目资料、要求等准确合理;评审机构应证明自己按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要求,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了合理的评审, 并出具了规范的评审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应证明自己依据相关法规, 参考评审机构的报告进行了概算批复, 所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额具有充分的、科学的依据。

责任追究负责机构也应以适当方式进行调查, 验证各主体举证的真实性, 并获取判断各主体是否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信息。调查方式包括审查相关方提交的材料、接受公众举报等。

(四) 明确和分配责任

如果对项目中的某个问题, 同时有几个相关主体未合理履行自身职责, 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承担责任的内容和程度应有区别。总的说来, 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直接责任方应平行分担责任, 间接责任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假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机构、投资主管部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失职, 就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 建设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应承担直接责任, 前者是组织初步设计、提交初步设计的责任方, 后者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部门, 二者应根据失职的程度分担责任。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机构应分别就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质量问题和评审意见的正确性问题向上述两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改善和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杠杆、驱动器和制衡器, 已成为舆论关注和理论研究的热点, 并逐步从观念层面向实践层面延伸、从政策层面向制度层面拓展。只有充分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中参与主体各方的责任, 才能在后续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予以落实。责任追究不应成为最终目的, 如何强化过程管理、明确各方职责、落实监督机制,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责任追究制度才是完备的、有效的, 而这也是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行使, 保护公共利益, 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朱维平, 周国栋.政府投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探索[J].宏观经济管理, 2010 (3) .

[2].胡晓强, 庞亚君.完善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衡机制[J].浙江经济, 2006 (24) .

[3].周国栋, 吴明坤.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基础[J].中国经贸导刊, 2007 (20) .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 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

(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权限实施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规费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利用发照、年检、验照等法定职权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搭车收费或为其收费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规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

(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八)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遵守立销案程序规定擅自立销案,或对大要案不按规定上报的;

(十)应当移送案件不移送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处理罚没物品的;

(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四)不积极履行职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 完毕,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时间达6个月的;

(十五)故意泄露举报人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扣押、封存内容不符的;

(四)擅自将扣押、封存财物据为已有而不立案或擅自销案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县(区)工商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妥善处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给行政复议机关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批准人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和批准审批后仍有错误的,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批示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上级机关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七)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股)、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科(股)、室的负责人和会签科(股)、室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签字批准的局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决定的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九)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人;审核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经指出或发现后能及时纠正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

⑴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程序等方式决定变更的;

⑵行政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⑶行政不作为行为被本局督查或举报发现,受到责令限期履行或通报批评;

⑷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市级或市级以下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⑸其他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

⑴行政执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

⑵行政执法行为被人大、政府和上级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

⑶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

⑷其他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害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违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等行为的;

(五)对上级或专门机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内部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行政处分;

(七)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本人月工资1-10倍的经济赔偿(总局34号令);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要经过发证机关省工商局批准。行政过错 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执法机构、执法机关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属于一般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第(一)、(二)项形式的责任追究;

(二)属于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三)、(四)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构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三)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五)、(六)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关、执法机构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四)因行政行为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责任人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需追究的,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或同级其他部门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曝光、批评的事件;

对于上述执法过错的检举、投诉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由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办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由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办理;特殊情况由局长指派部门或人员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具体办事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人对决定受理的过错追究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查阅相关的案卷、资料,调查当事人及证人,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责任确认,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并作出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决定,行政处分的决定及办理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分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按相关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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