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2024-06-21

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精选8篇)

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篇1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

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

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仇XX

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篇2

一、行政合同区分的标准

(一)行政合同区分的主体标准

行政合同的公方当事人必须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是行政合同的形式要件,“无权即无行政”,非有行政权的机关所签订的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使包含有执行行政公务的内容也是民事合同。当然,行政主体也可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缔结民事合同。例如:政府机关将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将清洁、安保事项承包给专门的物业公司等。行政机关从事上述类似行为时是纯粹的民事主体,行为受私法规范调整。判断行政主体以何种身份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要结合“行政优先权因素”、“合同标的”、“合同标的物”、“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二)行政合同区分的目的标准

行政合同的缔结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以合同的形式执行行政公务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而民事合同的缔结是民事主体为了追求自身民事权益也就是个体私益。正因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能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以公共利益为首要考量。相较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行政合同既满足了行政需要又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度,不仅提高了行政效率,更体现了实质法治的要求。当然,用“目的标准”区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并不要求这种目标和效果是否会实际成就,这涉及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判断问题。

(三)行政合同区分的内容标准

“内容标准”区分说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行政合同区分理论的通说。“内容标准”以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区分不同类型的合同,抓住了不同类型合同的区别实质。当然,用“合同标的理论”来区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也并不是仅以行政合同固定的事实内容为限,在考察行政合同内容时通常不可避免的会对合同的目的进行考察。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优先权是区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最本质特征之一。[2]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证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3]在行政合同领域行政优先权主要包括:1.合同单方变更、解除权;2.合同的制裁权;3.缔约对象选择权;4.合同监督指挥权等。

二、行政合同区分应采取递进式的混合标准说

(一)行政合同区分的初步判断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主体标准最容易操作,但是仅靠主体标准远远不够,因为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是行政合同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有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并非全是行政合同,行政主体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缔结民事合同。而“目的标准”是区分行政合同的关键,但是有时候由于“行政管理”、“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目的标准”具体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

(二)行政合同区分的综合评判

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的“行政因素”永远是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需要深入到合同的条款中去,跳出合同形式本身,判断合同所反映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则该合同是行政合同。行政优先权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身份“对合同单方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4],其中行政主体享有的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和对合同私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权和制裁权是行政合同的显著特征。区分民事、行政合同时,可以通过考察合同有没有体现行政优先权以及行政优先权是不是很明显、很关键,并结合其他的区分标准综合考量。

行政主体享有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成就。民事合同中没有单方变更权,只存在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民事法律中的法定单方解除权需以相对方的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为前提。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一定以相对方的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为前提,行政主体只要是基于公共利益之必须就可以单方行使此项权力。行政合同的制裁和强制执行权是指,当行政合同私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主体享有的强制执行或者制裁的权力。例如,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可根据情况给与警告、罚款,严重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5]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强制执行和制裁的权力,需要强制执行的应该向人民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自然也没有警告、罚款等行政性权力。另外,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6],民事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都是填补性的,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功能,而像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中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就体现了严厉的行政制裁。

行政法律关系特性与行政优先权因素是行政合同的最基本特征。行政管理领域的合同法律关系类型经常难以正确把握,需要通过考察合同的行政特权并结合其他合同区分标准判断该合同的“行政性”相对于“契约性”是否占据了主导地位,如果“行政性”占据了主导地位该合同就是行政合同。总之,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应该采取以“合同内容标准”为主兼采“合同主体标准”、“合同目的标准”的递进式混合标准区分说,先用“主体标准”和“目的标准”进行初步区分,然后结合“内容标准”综合评判。

摘要: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性与行政优先权因素是行政合同基本特征。“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导致行政合同外延的模糊性,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不能采取单一的标准,应该采取以“合同内容标准”为主兼采“合同主体标准”、“合同目的标准”的递进式混合标准区分说。

关键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性,契约性,合同内容,合同主体,合同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2.

[2]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J].法学,2004(10):12.

[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2.

[4]戚建刚,李学尧.行政合同的特权与法律控制[J].法商研究,1998(2):66.

[5]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第17条.

小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篇3

关键词:审前程序 答辩失权 诉讼效率

一、我国答辩制度现状

(一)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

由于《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进行突然袭击的这种行为虽然有违诉讼平等原则,但是在法律上任然是合法的。这种现象在庭审过程中较为常见,国内的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被告答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得到规范,随意性太强,致使其成为了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由于这种有违诉讼平等原则的现象存在,导致民事诉讼的社会与法律基础遭到破坏,因为民事诉讼简单的理解就是当事人间的争讼,而当事人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当事人间争讼的基础。

(二)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打答辩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围绕着原告诉求进行答辩,在内容上也反映不出被告對事实和理由的相关见解和意见。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庭审法官必须确保当事双方在庭审各项程序上有均等的机会确保其均等性。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随着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将会暴露,里面的内容将涉及到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等,而这些内容被被告得知后,被告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来应对被告,而被告如果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答辩要求故意的隐瞒自己的观点,这样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就会被剥夺,使的原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导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破坏。

二、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程序公正的保障依赖于答辩失权制度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属于司法公正,其中程序公正主要表现为平等的诉讼权利、地位以及待遇。之所以说答辩失权制度能保障程序公正,是因为答辩失权制度中能够明确规定要求被告必须在答辩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依据进行阐述。这样就给双方创造了平等的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

(二)答辩失权制度是现实诉讼效率的前提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帮助法官及时的发现真实做出合理的裁判,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由于开庭次数过多而导致人力物力的过度损耗,使得诉讼的成本得到合理的控制,从而更好的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能提升法院的裁判质量。与此同时,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告能够及时的提交答辩状,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焦点很容易被发现,当事双方对诉讼的结果将会有一个估计,这样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更容易的被当事双方接受,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一)答辩失权的期限的规定

必须明确的规定答辩失权期限,只要期限一过被告就将失去答辩权,答辩权利行使法定要件当中必须包括答辩失权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当中对提交答辩状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例如第一百五十条,但是这并不是严格的答辩失权期限,因为并未有规定没有提交答辩状,将失去答辩权。

(二)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

一旦出现答辩失权的情况,法院有权将答辩不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此时法院就可以以这种自认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作为依据直接判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可以将不答辩以及不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直接视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举证以及请求的承认,此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此同时,答辩失权制度当中还必须对提起再审的相关条件作出限定,一旦出现在庭审过程当中由于不答辩而被法院判决败诉的当事人,不能再以《民事申诉法》当中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再诉。

(三)答辩失权的内容

答辩失权的内容必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应该明确的规定答辩行为对之后的辩论行为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当事双方都不能推翻原来答辩内容,应该以最初的答辩内容为依据。另一方面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必须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形式上的要求,例如答辩的真实理由与证据都应该在答辩状如实的写出。人民法院必须将应诉通知书与答辩通知书一起送达给被告,而答辩通知书当中必须对答辩的内容、期限以及预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四)答辩失权的例外

若经查明由于当时人因为客观的原因导致无法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在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应该明确规定任可以在庭审时进行答辩,例如:当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时,而经查明当事人确实并不知情,这时不知情的当事人任然可以在庭审时进行答辩;此外,一些案件如涉及国家、集体以及公共利益,即便当事人不对相关问题进行抗辩,但是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审查。

三、总结

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了我过的答辩失权制度,首先就答辩制度现状进行阐述,从中发现目前答辩制度的一些漏洞,然后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方面就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最后对怎样进行合理的答辩失权制度给出了一些看法,希望本文能引起更多人的注意,有利于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J].求索,2006

[2]胡胜,陈莺.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J].上海大学学报,2008

(责任编辑:刘 璐)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篇4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xxx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1、该份货单的形成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结合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形成的该份清单不是答辩人的购货清单,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的清单;

(二)、答辩人从xxx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xxx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xxx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xxx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xxx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xxx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xxx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xxx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借款合同民事答辩状 篇5

法人代表: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xx

因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事实及约定、抵押事实及登记,担保事实及约定,以及贷款金额、尚欠借款本金310122.79、利息、罚息”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诉讼请求,我公司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从xxxx年5月20日起,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原告在催告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还款的同时,我公司也曾经多次催促其按时还款,但陈某某、吴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由于本案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既提供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也提供了人我公司进行保证,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在所提供的物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份,答辩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此呈:桐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某某房开桐梓分公司

(盖章)

继承纠纷的民事答辩状 篇6

(2)答辩状的格式:楼上朋友已经给出,只是填写时其中的答辩人要换成个人的,答辩人写你妈妈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其余可以参考。

(3)答辩状的内容:要针对你外婆的起诉状的具体内容来反驳,从事实和法律认定两方面来说。

2、你外公“生前是直接把存折和卡密码直接告诉我的妈妈”:并不表示你外公是以遗嘱形式将这笔钱全部留给你妈妈,但你可以强调这一点,如果能找到证据、或是有知情人的证明,最好也找到证据和证人作证。

3、你在法庭上,可以重点强调:

(1)是你外公亲自将存折和密码交给你妈妈的事实、你妈妈将这笔钱全部用于你外公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等事实,并注意对自己的主张收集并提交证据,比如:你外公的医疗费是有票据、有付款人的签字的;你外公的丧葬费用花了多少也能找到证据证明等。

(2)这笔费用中剩余部分:应由你妈妈和你外婆共同继承,一般是均分,但如果你妈妈能找证据证明“在我外公病重期间她根本就没有照顾我的外公全由我妈妈照顾二老,后外公住院期间也只是看过我外公两回”:以你外婆对你外公生前不尽照顾义务、你妈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少分给你外婆。

浅谈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篇7

关键词: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诉讼,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

环境问题既严重威胁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也使得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加剧。在环境民事纠纷频繁出现的背景下,各国不断致力于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寻求最佳的解决利益冲突和矛盾的途径。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环境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主要是指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质上,环境民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类型,所以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当然适用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两种,具体包括诉讼、协商、调解和仲裁四种方式。

(一)环境诉讼

司法途径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终保障。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诉诸司法程序,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我国环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协商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都会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以免双方的冲突和矛盾进一步加剧。谈判和协商因其简便易行、便于接受自然就成为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解决方式。协商是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有关环境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合意,并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谈判和协商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双方自身达成协议,并依靠双方自觉履行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调解

调解与协商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不同的是协商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而调解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仲裁协议,并在纠纷发生后根据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在实践中遵循“或裁或审”的原则,仲裁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

从表面上看,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一个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系统,其中既有法院处理方式,也存在自行和解方式、非司法非行政仲裁方式和行政处理方式。但在事实上,这一机制仍处于一种低效、层次结构不合理、制度规范严重缺失的局面。

二、我国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缺陷

(一)诉讼机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 法律规范的缺失

环境民事纠纷主要是由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民事纠纷,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所涉及的范围的广泛性是任何传统的民事纠纷所无法比拟的。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已不能适应环境诉讼的要求。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导致很多环境民事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2. 现行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民事纠纷上存在局限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原因行为多为企业经济活动,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价值性、公益性、合法性,如果坚持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的传统理论,则显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受害方极为不利。反之,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环境诉讼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此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归结于多数情况下诉讼结果非赢即输的模式。

环境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在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区别明显。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点,甚至涉及高深的科学知识,为常人所难以理解,很多方面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发现。这就更加重了诉讼的难度,具体表现为。(1)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的认定难。(2)起诉难、代价高。环境污染不同于普通的经济利益纠纷,环境纠纷的受害方即使胜诉,也不能从纠纷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最多只能是恢复其应有的环境权益或微不足道的损害补偿。

(二)协商、仲裁方式的作用难以发挥

1. 协商过于依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协商因其简便易行、经济,能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资源,促使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以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从应然角度讲,协商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其作用真可谓是微乎其微。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是在利益冲突发生后寻求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平衡,在纠纷双方都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背景之下,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行解决,实在是勉为其难,这不能不说是协商方式最大的缺陷。现实中纠纷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一致协议,也因当事人缺乏履行义务的自觉往往导致协议落空。

2. 仲裁方式因缺少前提无法实行

仲裁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既充分考虑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发挥了公力救济的应有作用,在我国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启动仲裁程序需要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在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难以达成这样的协议,导致了仲裁方式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调解的地位和法德效力有待明确

如上所述,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法院调解属于司法程序,是环境诉讼的一个环节,没有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协商相似,只是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多了作为第三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己。虽然在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方面,较协商有所不同,但从总体方面来讲,仍然是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实生活中,几乎未见其在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面有过作用。

行政调解是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行政手段无疑是处理社会问题的高效、快捷的方式。虽然行政手段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中,行政调解同样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立法,完善当前的诉讼制度

1. 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扩大起诉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相对于国外的集团诉讼制度,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谓集团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其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的法理建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从实质上讲,仍然属于公民个人的诉讼,从而仍不能克服环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的状态,集团诉讼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

2. 设立公益诉讼机制

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虽然都具有公益的性质,但后者却不以此为条件或目的,而且判决的效力亦仅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之人;反之,公益诉讼则以公益促进为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与诉讼的当事人。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公共利益,而后者更注重个人利益的保护,两者互为补充,是环境诉讼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

(二)高效的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1. 行政处理方式确立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诉讼存在诸多不足,因果关系的认定难、诉讼旷日持久,从而使受害赔偿无法早日实现。有鉴于此,有人提出,既然现代国家的目的在于积极地谋求人民的福利,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保障每个人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实质的自由平等;那么对于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救济,国家亦应力谋解决。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力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致使受赔偿不济急之难题。

2. 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解决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只有行政调解一种,而且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大多数人所持的“民事行为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忽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不能发挥行政机关的积极能动作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使行政处理的高效、快捷的应有作用不能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体现。而且导致行政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定执行力,客观上打消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明确行政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规定该专门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及所应当依据的法定程序等,对调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是必要的。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环境民事纠纷制度中引进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相对于行政调解来讲,其法律效力更高,对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当然,环境民事纠纷毕竟属于民事纠纷,过分强调行政权力的干预,有违设立环境行政裁决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在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有必要在我国构建一个高效、合理、有所侧重、突出重点的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为“司法程序为中心,行政调解为主、行政裁决为辅,其他调解继续完善,仲裁可暂不予考虑”的高效、合理的纠纷解决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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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锡生,邓禾.韩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及其借鉴[J].环境保护,200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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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泉生.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J].法学探索,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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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物权法与普通民事纠纷 篇8

“一房二卖”与预告登记

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现实生活中,有的房地产开发商由于工作失误、利益驱使或者其他原因将一套住宅先后售于两位业主,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而后买者办理了登记手续,结果房屋是交付给后买者,由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后买者所有,房产商赔偿先买者相应的经济损失。以上事例,虽然先买者可以得到一些经济方面的补偿,但心理、精神方面的缺憾无法弥补,全家人精心挑选地段、房型、楼层的新房子最终无法得到。什么原因呢?因为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均为登记,即是说在静止状态,你是否享有某住房的所有权是看房屋产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在流动状态,你签订了买房合同,新房的所有权归不归你,要看是否办理登记,如未登记你还不是物权人,你只是房产商的债权人。在法理上,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支配标的物(如房屋等物);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能支配标的物。如上所述,在房产商违约的情况下,先买者有权请求房产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成为新房的主人,而后买者因为已办理登记手续,从而成为该房的物权人(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法条已明确地告诉我们,业主购买商品房的“期房”,与房产商签订预售合同时,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从而使自己成为物权人,以此避免“一房二卖”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物权利。

“物业纠纷”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此处的物业纠纷,是指住宅小区的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管理内容、服务项目、服务态度及管理水准等方面产生的纠纷。现实生活中,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纠纷的现象已不乏鲜见,如果这种矛盾无法调和,就只能换物业公司了。上海曾经发生某小区业主将原物业公司解聘,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而原物业公司不愿撤退,于是发生了新旧物业公司在小区大铁门内外对峙、无法换班的极端事件。业主有无权利更换物业公司、参与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等这些问题在《物权法》中可以找到明确答案。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有权共同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权法》第74条还指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上述法条表明:业主不仅有权参与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而且有权在物业公司不称职时,共同决定更换物业公司。特别要指出,《物权法》将占有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的停车位明确规定为业主共有,合理地维护了全体业主的物权利益。

业主对物业管理拥有的权利来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是我国的民事立法中首次确认这一权利。在欧洲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称其为“住宅所有权”、“楼层所有权”、“区分所有权”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型的物权,《物权法》第70条指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据此可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三种权利构成的:①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套内面积)享有所有权;②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走道、绿化设施等)享有共有权;③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物业享有共同管理权。前两种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已确认,第三种权利是《物权法》第一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承认,为业主充分行使房屋所有权、正确处理业主个体与整体以及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

“追缴赃物”与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第三人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①让与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④转让人对财产处于合法的占有状态;⑤不动产转让经过登记,动产转让已交付给受让人。于此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财产符合上述条件,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所有人无权追回,但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甲将从朋友乙处借来的字画卖与丙,丙不知情付了款并得到该字画,丙即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追讨字画,而只能向乙请求赔偿损失。

现实生活中有人从他人处受让了物品,后被告知是赃物,由公安、检察部门收缴而去。受让人对此感觉很冤屈,他在购买该物时并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而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为什么不能得到该物的所有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的原因是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第四项要件,转让人在交易时对转让物不处于合法的占有状态(盗窃、受贿是违法行为)。但是,应当指出: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遗失物返还”与拾得人权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内容是《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如何处理所做出的规定,《民法通则》中我们也能见到相类似的条款。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物权法》于维护遗失物拾得人权利方面又增添了新的内容。该法第112条第2款指出:“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为解决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曾有媒体报道,某女青年丢失了一条心爱的小狗,四处寻找无着,结果食寝不安,工作无心。后登广告曰:找到小狗并送还者,一定重赏!事后有人将狗找到,但在“重赏”的数目上双方意见不一,纠纷最后闹到派出所去解决。遗失物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权,甚至在规定时间内失主不认领,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在西方的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上均有明文规定。《物权法》没有全盘移植大陆法国家的该项制度,而是根据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国情,在维护遗失物拾得人权利方面作出适当的安排,于情于法均可接受。

(作者系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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