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

2024-08-04

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精选6篇)

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 篇1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根据最高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定金的类型和适用主要有如下几种:

1、订约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订约定金。订约定金即立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签订。订约定金的特点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凡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中设定了订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

2、成约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成约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约定的定金,称之为成约定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成约定金的,定金未交付,则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若当事人约定定金并明确表示定金的交付构成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该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但是,为了鼓励交易,如果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履行了主要部分,即使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实际交付定金,仍应当承认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3、解约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做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即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虽然以承担定金损失解除了合同,但在守约的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解约方仍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4、违约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补充规定。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担保法》规定以当事人一方不/

2履行约定的债务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解释”进一步对“不履行”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没有履行,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了损失,但是合同的目的没有完全落空,这时,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而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订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

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订金不能产生定金所有的四种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论合同中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篇2

关键词:定金;订金;定金罚则;预付款

说到订金与定金,许多人的感觉是二者通用,没有区别。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订金合同,但是当纠纷发生时适用的确是定金合同,二者是否有区别呢?

一、合同中订金的法律特征

“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它是在合同履行前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对方一部分现款,这部分现款具有支援性质。其中“订”表示要订立的意思,仅仅表示要购买,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不会产生定金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如果一方给付了订金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他仍然可以要求返还订金;同时,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也不存在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订金缺乏法律规范,人们在使用时要防止“订金有诈”,让一些不法分子钻“订金”的法律漏洞。

二、定金的法律性质

1.合同中的定金法律含义

“定金”的“定”是决定之意,给付“定金”表示一定要购买,“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规范的概念。“在合同中,就是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后,合同履行前,一方预先给另一方一定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作为合同债权履行的担保”。

2.定金的法律功能

作為担保方式,定金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订立,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替代物之得失挂钩,从而在当事人心理上产生压力,起到担保主债务之效。

定金罚则体现的是定金的惩罚功能,是要求违约方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它的适用情形是:一方根本违约或第三方原因根本违约的。如果一方仅仅出现轻微违约行为,是不适用定金罚则的,定金罚则是一个严厉的惩罚措施,适用时要慎重,只有这样才体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

具体来说定金罚则有两层含义:第一、交付方违约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丧失。第二、“如果出现接受定金方出现违约现象的,接受定金一方应双倍返还所接受的定金”。

同时也要注意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免责事由):第一、“因为出现难以预料的不可抗力情形或意外事故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 。第二、双方都违约的,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应原数返还。

三、我国合同中的订金与定金区别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订金合同,但是当纠纷发生时适用的确是定金合同,二者是否有区别呢?其实二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有严格区别,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定金具备债的担保功能,而订金没有,在定金合同中,接受订金一方违约,不会适用“定金罚则”,只需返还订金。下面我们通过分析案例来进一步论证二者区别。

2012年1月,大卫旅游公司和安迪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包租车合同》。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按合同上写的“预付订金3万元”付了“订金”。结果,汽车运输公司未履行合同,旅游公司在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运输公司双倍返回“订金”,合计6万元。由于合同上写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所以,法院判定汽车运输公司退回“订金”3万元。由此可见一字之差,相差3万元。

二者区别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二者的法律性质上来区别。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定金合同(包括定金条款)相对于主合同来说是从合同,如果双方约定应交付定金而违约没有交付,此时不能认为该方当事人违反了主合同。同时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一般还有法律效力。而订金合同则只是一个习惯性用语,不是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从二者的功能上来区别。定金通过“定金罚则”对合同成立及其履行提供担保。而订金只具有预付款的功能,它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履行其给付债务的义务,是为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支持,不具有担保预合同签订及其履行的功能。

第三、从二者的法律后果来区别。定金具有惩罚功能,它一经交付,就要发挥对违约方加以制裁,对守约方加以补偿的功能,定金罚则是一个严厉的惩罚措施。“定金罚则适用是因当事人一方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或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交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丧失;接受定金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交付的定金只有在其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后,才能与要付的钱相互抵消或者收回。而订金给付后,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都违约的,订金没收;“接受订金一方违约的,其所接受的订金给对方,如果合同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的,一方交付的订金返还给交付方或抵作交付方应付款的一部分”。它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在审判中一般作为预付款处理。即“订金的惩罚性是不具有双向性的,仅适用于合同中的交付方,它可以看作一种给付方对收受方的履约保证”,对给付方一方有着约束作用。

第四、从二者的限制条件区别。“定金上的限制条件是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主合同标的额的五分之一”。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数额的变更。“对于订金的数额,有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严格限制”。

总之,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我们在签合同前一定要弄清二者的区别,订金不具备定金所有的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参考文献:

[1]杜江涌.论定金性质的回归与重塑[J].理论探索,2006(6)

[2]舒忠良.关于违约金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1)

[3]郭守杰.合同法综合题考点综述.[J]财会学习,2006(4)

[4]王艳芝.公报案例裁判解释研究.[M]河北大学,2010

[5]戴伟燊.浅谈定金的相关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12)

作者简介:

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 篇3

卖方:(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 买方:(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雷州市西湖大道110号之一(原水泥厂院内)A幢203房,建筑面积151.52平方米的一套房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套房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套房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套房。

二、双方议定总价伍拾肆万捌仟元(¥548000元)。

三、乙方于年月日向甲方已付该套房的订金。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乙方可搬入该房入住。

四、甲方收取乙方订金壹拾陆万元后不准出售该套房给别人,若出售别人,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订金。乙方支付甲方订金壹拾陆万元后悔约不买,视为违约,甲方没收订金并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

五、该套房的基本情况是房地产证未办理,等甲方办理房产证一出后,乙方一次性将余款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元)付清给甲方。本套房房产证一出乙方不能拖长时间交余款给甲方,超期为违约。

六、本次交易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支付一切税费,即方式为:卖买双方各自承担,甲方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八、甲方交清交易前该套房一切费用,才交给乙方使用。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证明人:

哲理故事:最好的订金是诚信 篇4

核实好路线和最佳观景时间之后,我当即给当地旅店打电话,可一连打了两家旅店都没有客房。“你们至少要提前一个月才行,否则根本订不到!”一个旅店老板这样告诉我。

我虽有些失落,但还是不愿意放弃,于是拨通了第三家旅店,非常庆幸,这家名叫“竹田町屋寺子屋はな亭”的旅店正好有一间客房空着,我连忙预订了下来,接着我问对方怎样交付订金,是打银行卡还是通过电子银行或其他别的什么方式。没想到对方笑笑说:“不必付订金了!”之后再核对一遍信息又说了一句“期待准时光临”就挂掉了电话。我心想这家旅店的生意一定不太好,或许设施也不入流,否则哪能这般没“架子”?可没想到,两天后,我们坐火车抵达这家民居旅店后,才看到院里院外都停满了投宿顾客的汽车,旅店外也早早就竖起一块写有“满员”字样的大牌子了。这说明在我还没有来到之前,他们就已经开始拒客了,而事实上我只是在电话里预订了一下,并没有交付任何订金。

老板核对了我的预订信息后,就把我们带进了二楼的一个小房间,没想到旅店外面环境幽雅,房子干净整洁,客房里面也是一尘不染、洁净明亮,而且硬件也非常人性和高档,我不禁赞叹说:“看来你们做得不错呀,入住的游客也挺多。”老板笑笑说:“是的,我们这里的客房通常要提前一个月才能预订上,在你打电话来之前,刚好有一个客户通知我他取消行程了,所以就空出了一个房间,否则你根本预订不上。”

“那么你为什么不收订金呢?如果我不来的话,你不就白白损失掉一间客房的价值了吗?”我有些纳闷地说。

“不,不,我们相信每一个顾客都会说到做到,当然我们也经常会遇到临时取消行程或更换日期的顾客,但他们之所以取消行程或更改日期,说明他们遇到了一些小麻烦,我们又怎能在这时用扣押订金的方式来对他们造成更进一步的刁难甚至是伤害呢?我们应该给予理解甚至是帮助才对,而不是扣下他们的订金用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事实上,我们不收订金并没有使我们承受什么损失,反而使我们的名声更好了,顾客对我们也更信任了,所以我们的生意也更好了!”老板依旧微微地笑着说,“说到底,世界上的任何交易都不是简单的钱与物的交换,而是人与人的交情,所以对我们来说,最好的订金不是钱,而是诚信;同样,假设在你来到之前有人出双倍的.钱要入住这间客房,我也是万万不会答应的,因为我们提供的最好的服务也不是客房,而是诚信!”

合同法关于订金与订金的解释 篇5

(作者:中国税收筹划师经济学博士肖太寿)

房地产开发商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方式(申请书、承诺书、订单等)、各种名目(诚意金、vip会员费等)收取购房准业主的款项,以满足开发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对这些资金应如何税务处理呢,笔者在这进行分析。

(一)“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的会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加大促销力度而向购房者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在会计上应在“预收账款”还是在“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反映呢?这要从会计准则中找到依据。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预收账款”科目是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即预收账款是建立在购销合同基础上的。而“其他应付款”科目是核算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等以外的其他各项应付、暂收的款项。基于此规定,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而是按照《订房单》(或类似凭据)约定收取的,它不受《合同法》约束。仅具有暂收应付的性质,因此应该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进行核算。

(二)“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该以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为前提。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业主签订了《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了业主的款项(如定金、预付款等),均应该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反之,房地产公司没有与购房者签订相关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如:订金、诚意金、vip会员费等),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2、营业税

(1)《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3)《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是否缴纳营业税,取决于以下几点:

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应该缴纳营业税。而房地产企业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时,应税行为根本就没有发生。

房地产企业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而“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与“定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没有相关税务文件规定“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需要缴纳营业税,只有关于“定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就具有了纳税义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企业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时,是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也就说不上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了。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准业主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按照营业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3、土地增值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制度。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是应该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分析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也不是营业税的应税收入。因此,同样也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房地产企业实现销售收入的基本条件是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企业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时,根本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定条件。对企业和购房者而言,“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是不受《合同法》保护的,随时均有可能退还。所以,“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实现的收入,仅仅是暂收应付的款项。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是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0年8月通过拍卖方式获取土地一宗,土地面积为10万平方米,土地价款为1亿元,约定于2010年11月付清。该公司拟建设电梯公寓20万平方米、商铺2万平方米。2011年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施工建设,工期为18个月。3月中旬,工程正在进行地下室的施工,开发商还没有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多购房准业主在“申请vip会员可以享受优惠房价”的诱惑下,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仅凭“vip会员申请书”,就纷纷缴付“诚意金”订购房屋。该房地产公司共收取“诚意金”5000万元,大大缓解了开发建设的资金压力。那么,对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诚意金”5000万元,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分析]

从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的财税处理分析来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与购房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向购房业主收取的“诚意金”5000万元,从会计处理角度看,应该纳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而不应该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从税务处理来看,“诚意金”5000万元仅仅是暂收应付款项,根本不是应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

(三)通过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的纳税筹划

由于房地产企业通过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可以起到融资的作用,解决房地产公司资金短缺的作用,同时又不要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作用,因此,房地产公司完全可以在与业主没有签定《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之前通过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进行纳税筹划,使房地产公司获得一笔无息资金的使用。

(四)通过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进行纳税筹划的风险提示

房地产企业在通过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进行纳税筹划时必须明确以下几点风险提示:

1、必须在与业主没有签定《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之前进行;

定金非订金 当心掉陷阱 篇6

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含义却相差巨大,作为消费者的你能分得清吗?

特邀专家 罗 敏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核心提示

订金与定金 一字之差大不同

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有法律效力。从字面上看,“定”是宝盖头,有盖棺定论的意思。

根据规定,定金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并实际交付,交付总额不能超过所售商品总货款的20%,超出部分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违约时,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如无约定,商家违约时,定金应双倍返还;消费者违约时,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订金相当于口头约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可视为“预付款”,订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

订金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订金的性质主要是预付款。商家违约时,应无条件退还订金;消费者违约时,可以与销售者协商解决并要求经营者退款。

付“定金”买方反悔——无法退款

李静在某楼盘售楼处看中了一套房子,当即交了2万元以表购买意向。然而,李静在办理房贷时,却发现自己不能按照首套房政策来办理贷款,要付60%首付款。李静觉得一下子要拿出60%的首付款压力较大,就来到售楼处要求拿回那2万元,却被告知交的是“定金”不能退回。

无奈,李静找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消协的工作人员前往协调时发现,李静当时交了2万元之后,拿回的条子上写的就是“定金”。商品房交易中,买家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商家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但若是买家不履行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是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最终,李静觉得自己如果白白损失了这2万元很亏,就咬牙交了60%的首付款,买下了这套房。

案外提醒

此案是典型的买方毁约。目前我国民法对大宗消费品的交易行为尚未有反悔权制度的规定,因此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有书面的“定金”合同,消费者在毁约时将承担“定金罚则”。

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房子、汽车这类大宗消费品时一定慎重考虑,如果自身存在违约不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建议在购买时与商家约定反悔期或者考虑期,并在消费合同中载明: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消费者可以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消费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付“定金”商家违约——双倍索赔

王凯在某车行看中一辆新车,交了定金5000元,签了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2014年1月20日交车,并写明“王凯先行预付购车定金5000元”。1月20日,销售顾问通知王凯来提车,但王凯发现新车并非合同中签订的那款车。于是,王凯拒绝付款并要求退回定金,却遭到店方拒绝,车商说只能换车,不能退订,更不能退回定金。

于是,王凯就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此事。消费者协会调查了解到,王凯当时交了5000元,店方给他的发票上写了“定金”二字,商家违约在先,王凯可以向商家要回双倍的定金即一万元。

案外提醒

本案中购车合同约定的提车期限已届满,车商未按约定提供新车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王凯实际交付了定金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因此,王凯可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车商双倍返还定金。车商只换不退的行为不合法。

假设王凯交付了定金,但合同中未约定“定金条款”,那么该笔“定金”仅是预付款的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即使车商违约,亦只需返还全额,消费者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因此消费者缴交“定金”时,要注意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这样才能在遭遇车商违约时求助“定金罚则”。相比“订金”而言,“定金”对消费者和商家都具有更大的约束力。

付“订金”不论谁反悔——原数退还

王力在一家家具公司订做了一套组合家具,谈好总价为16000元,半个月后交货,王力当场支付订金5000元。谁知在交货的前一天,家具公司给王力打来电话,告诉他上次谈的那个价钱做不了那套家具,如果确实想要的话,必须再加钱。

王力很生气,因为自家原有的一套旧家具已经处理掉,就等着用新家具了。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将此事投诉到消协,要求家具公司赔偿损失。消协调查后认为,此事属于家具公司违约,根据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当按照双倍定金支付给消费者。

可当王力拿出收据一看,收据上写得清清楚楚,是“订金5000元”,陈某最终只拿回了最初交给家具公司的5000元钱。

案外提醒

由于商家违约,消费者本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因为收据上写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结果只能讨回5000元本金,可谓是一字值千金。

一般情况下,订金视作预付款,如收受订金一方违约须退还所收款项,而无须双倍退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在签订其它预订合同时,除了应注意区分“订金”和“定金”之外,还应注意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不要因为交的是“订金”就放松警惕。

不论定金还是订金 合同面前都失灵

李楠在某车行看中一款新车,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交车。李楠交了订金5000元,车行开出一张收款收据,李楠见收据上写着“收到订金5000元”,心想若反悔还能拿回订金。半个月后,因家人反对,李楠告诉车行不能买车,要求退订并退回订金。

然而,车行不允许,理由是李楠交的是“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李楠这才发现与车行签订的购车合同上明确写着“收到买方购车定金5000元,若买方取消交易,该款项不予退还”。

案外提醒

合同是订约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律效力高于收据。因此,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那应以合同为主。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本案中虽然收据上写着“订金”,但合同中约定:“若买方取消交易,该款项不予退还”,那么“该款项”实际上已具有定金性质。因此,李楠单方违约,适用“定金罚则”,不能要求车商返还定金。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提示

“定”还是“订” 消费者要分清

因“定金”“订金”而产生的纠纷在消费市场中非常普遍,经常有消费者在“定金”和“订金”上吃亏。商家开具收据时一般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不向消费者讲明其中的义务和权利,很多时候消费者就在这里中了招儿。

因此,作为消费者,在订购大宗商品时,一定要多留心眼。例如,很多销售顾问会与消费者进行口头补充约定,那么消费者应留下相应的证据或在合同中进行补充,避免自己在遭受侵权时陷入举证难、维权难的境地。

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遇到“定金”与“订金”的交付问题,这就需要知道并留意与商家签订协议时用词到底是“定”还是“订”,免得想退费时却输在“定”字上。一旦发生此类纠纷,消费者应在法律规定、双方合意的范围内与商家及时、有效地沟通。如果不能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当事人可要求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等相关主管组织和部门介入,最后再考虑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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