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

2024-09-10

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精选8篇)

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 篇1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82号 【发布日期】2001-02-09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并取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第七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第八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灭治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 第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应当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不得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房屋的白蚁预防合同。

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白蚁预防合同的,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证书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未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有房屋和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未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或者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剂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 篇2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

为弄清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应区分清楚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当事人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意见的产物, 其本质特征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合意性。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与行政相对人就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协议安排, 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行政合同最典型的特征是行政性和法定性, 行政权在行政合同中占据着主导地位。行政合同虽然也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经协商达成的协议, 具有表面上的合意性特征, 但其中的“合意”不过是一种“外壳”, 行政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也就不可能达成真正的合意。法定性是指行政合同从内容到形式等各个方面都要由法律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因而不可能达成真正的合意。否认在公法性的行政合同中存在合意, 是许多中外著名法学家的共识。德国著名法学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关于公法上契约之理论》明确反对公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他认为私法上的契约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 而在行政法中, 政府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属于权力支配关系, 无对等自由合意之可能;且作为私法基本原则的“契约自由”与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在本质上不易调和。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行政合同只能存在于行政权力作用领域, 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属于行政权的行使行为。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真正的合意, 是行政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本质区别。明确了这一点, 就可以认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1.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的真正的合意契约

这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 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为双方达成真正的合意提供了可能。政府采购是国家机关和公共单位为实现公共职能, 以合同方式有偿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在订立、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过程中, 政府采购方是以公法人的身份进入市场的, 是与供应商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高低、从属之分, 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被命令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 任何一方, 特别是政府采购方没有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的特权。这为达成真正的合意提供了可能性或基本前提条件。第二, 政府采购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 体现了双方真正的合意性。政府采购合同中, 政府采购方与供应商在合同中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政府采购方的权利是获取商品、工程或服务, 义务是支出等价货币;供应商的权利是获得政府采购方给付的价金, 义务是如约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一种等价的物和货币的交换关系或者说买卖关系。这种关系只有在民事交易中才能体现出来, 是完全意义上的民事关系, 只有通过真正的合意或自愿才能达成。“是否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参加, 并不是判断是否行政合同或区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根本标准, 区别行政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标准, 应当是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第三, 政府采购合同是真正合意的产物。《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采购方式, 并且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这些方式虽然适用的情形、应遵循的程序、采购标准和要求不尽相同, 但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要达成合意。这个过程不仅是政府采购方运用以上方式选择适当供应商的过程, 也是供应商在认可采购方提供的报价或标准后才参加投标、中标或其它与采购方达成协议的过程, 是一个在讨价还价中形成互相认可的意思表示过程, 即合意的形成过程。任何一方对对方的条件或报价不认可都可能导致协议无法达成。即使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 采购方仍然应与对方协商确定合理价格。因此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真正的合意的形成结果。第四, 政府采购合同的原则也是真正合意精神之体现。《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规定了平等自愿原则, 意味着在政府采购合同中, 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意思表示自由, 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 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达成协议。这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单方设定权利义务、相对方被动接受显然不同。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平等自愿原则的规定, 是民事合同应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和反映, 进一步印证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合同性质。

2. 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与形式均体现了民事合同的性质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以协议方式履行公共职能或服务公益的活动, 是政府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提高采购效益的主要手段。这虽然具有公益性特征, 但同任何合同一样,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总是怀有各自的特定目的的, 履行其职能或服务公共利益是当事人一方——政府采购方的目的, 而不是整个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在政府采购合同中, 供应商只要依法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就可以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政府采购方是怀有何种目的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合同的履行客观上可能会实现或促进公共利益, 但政府采购方单方的公益目的性与整个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具有行政性、公法性并非等同概念。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实现采购对象的更为有效、有序地流动。具体地说, 就是实现买方——政府采购方支出等价货币, 获得所需的采购对象, 卖方——供应商提供约定的采购对象, 获得对价。这种目的的实质是为实现各自的私人权益, 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不同。考察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 其归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更为确切。《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对于这种法定的格式条款, 采购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必与对方协商确定, 供应商只能接受和承认, 否则就不可能参加投标、中标或与采购方订立采购合同, 这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格式合同普遍使用的当今社会, 当事人双方虽然形式上平等, 但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总是处于优势地位, 在合同行为中拥有主导权, 处于弱势的一方处于缺乏选择或被动接受地位。即使如此, 格式合同也不失其民事合同性质。这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同样如此:政府采购方制订和提供格式合同, 在合同行为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和主导地位, 供应商虽然自愿决定是否接受, 还可与对方协商, 但只能在接受和承认对方“强加的”格式条款的条件下才可能获得交易机会, 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虽然如此, 政府采购合同还是有别于政府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发布的行政决定, 如政府对公民个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强制征用及补偿费的数额, 它不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仍然没有超越民事合同领域, 仍然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形式, 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

3.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手段都属于民事性质

对于违约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也是规定了民事性质的救济措施。《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文所述, 服务公益既是政府的职责, 又是采购方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权益所在, 是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公共利益, 不但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而且是对政府采购方合同权益的侵犯, 违反了合同目的, 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其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应当解除合同”。并且, 《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保障条款。《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都规定了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公共利益保障条款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是合同法既公平照顾到各方利益, 又注意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精神体现。从归责原则来看, 《采购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基本相同。无论是责任形式、救济手段, 还是归责原则, 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规定都是遵照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设计的, 属于民事合同性质。

4. 把政府采购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举措

不少学者常常以英国、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政府采购契约中多有公法性的关于公益的特殊条款处理, 甚至把政府采购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 进而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同样应做出如此规定。这种看法脱离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上述国家经过比较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和二百多年的宪政建设, 已形成了比较完整、行之有效的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和约束的行政法制体系。而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传统, 却没有经历过比较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 新中国建国后又没有及时清理封建专制余孽, 法制建设工作一直比较薄弱, 宪政建设也只有短短二十多年的历史 (从82宪法算起) , 依法治国理念更是最近几年才刚刚提起。行政法制建设明显滞后:迄今为止, 只有《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两部直接约束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行政权力过于庞大并且膨胀趋势显著, 行政权滥用现象普遍, 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下, 就不能在政府采购法中再赋予政府以特殊的权力, 只能赋予其一般消费者的地位, 使之处于市场和民众的监督之下, 利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防止政府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和行政权力侵犯供应商的利益。《采购法》正是遵循了通过保障供应商一方私权利以制约、监督政府公权力, 促进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实现政府采购功效, 从而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这样的制度设计思路的。在我国现阶段, 法律对民事合同的保护比对行政合同的保护更为有效。这也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最初立法倾向于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特殊问题作出规定, 如对合同管理、履行、变更等做一些特殊的公法上的规定, 但最终立法还是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对其它特殊规定也作了重大改变的原因。事实上, 即使在上述国家的政府采购契约中或行政合同中, 虽以严格的合同责任加强对供应商的约束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但更强调和注重对政府采购机关的指导和控制。

综上所述, 《采购法》并未赋予政府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以行政权力和优势地位, 采购方也并不享有行政权力, 只是由于政府采购行为的特殊性, 才专门立法予以规范。政府采购合同法仍然处于一般合同法的框架内, 是合同法的特殊法。

二、对几种主要观点的评析

除上述的民事合同说外, 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性质问题的争论还有行政合同说、公私性质混合说的观点。

1. 关于公私性质混合说

如上文所述, 《采购法》关于行政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管职权、公开透明、公正等原则的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方的约束, 而不是对供应商的约束, 而且公开透明、公正等原则是对全部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 不单单是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规范。至于《采购法》第77条对供应商行政的、刑事的责任规制条款, 是对供应商一方一般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规制, 而不是对供应商合同违约行为的规制。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规制已经超越了政府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行为规制的范围, 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但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 人们常常将二者混淆, 这也是实践中政府采购机关常常对违约供应商施加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事实上, 即使是纯私法意义上的民法, 如上所述, 也有公共利益保障的公法性的规制条款, 商法中更是充斥了公法性的规制条款, 如公司资本制度, 票据流通转让制度等。虽然民商法中具有这些公法性的规定, 但它们仍然属于私法, 而不是公私性质混合的法, 更不是什么公法。并且, 公私性质混合说的观点从理论上来说认识比较全面, 但对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如果承认其公私混合性质, 那么政府采购方和供应商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和权利救济问题应如何解决?能说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既是民事责任, 又是行政责任吗?应采取民法上的救济手段还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对于这些问题, 这种主张都很难回答。

2. 行政合同说

理论界争议较多以及对实践影响较大的观点还是政府采购合同到底应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说认为:“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公共经济行为, 具有政策性, 即任何采购主体都要体现国家政策, 承担社会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应受到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的制约, 这些都使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区别开来”。行政合同说注意到政府采购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政府, 政府采购具有公益性目的, 应以行政权优益原则来保证这种公益性, 据此认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合同性质, 乍看起来好象理由很充分, 但该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前提:政府是以普通商品、服务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市场作出购买行为的, 在与供应商签订、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完全是与对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消费主体。而且, 政府采购法对采购行为的规制, 是对政府采购方的约束, 而不是对供应商的约束。至于政府采购合同中公益性条款的规定, 也是依据不足的。

相比而论, 笔者更赞同把政府采购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 这不仅是由政府采购合同的自身特性决定的, 而且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主张。只有把政府采购合同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 把政府采购主体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 使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行为置于市场、公众的监督之下, 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 才能更有效地防止政府在采购行为中滥用权力, 发挥政府采购制度防治腐败、服务公益等功效。

三、结论

总之,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 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合同的效用, 规范政府政府采购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合意契约, 政府采购方既要注意实现采购合同的公益性目的, 又要注意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在采购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民事救济措施性, 其设计符合我国行政权力过于强大而且滥用普遍的国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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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 篇3

关键词:政府采购合同;民事合同;行政合同

一、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界定问题

1.世界主要国家对政府采购性质的界定

(1)法国:将公共工程、公共劳务和公共供应契约统称为公共采购契约,但法国将行政相关签订的契约区分为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两类,公共采购契约也不例外,除公共工程合同为法定的行政合同外,公共劳务契约和公共供应契约由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和情况,决定空间缔结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

(2)德国:其行政法虽有明确的公法合同和私法合同的区分,但传统上采用私法来处理政府采购,称为行政上的私法后备行为,将行政必需的物质条件的供应,通过私法合同解决。

(3)英国和美国:它们作为判例法国家,并没有公私法的划分,政府采购合同作为政府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均适用普通合同法,同时也适用一些特殊规则,如英国的“合同不得束缚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规则,美国的“政府使得的终止”规则。但这并不是说英国和美国的政府采购合同均为行政合同,实际上,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非对所有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都进行司法审查,也必须将合同分解为具有因素的政府采购合同和纯粹商业性的政府采购同,区别对待,前者为行政合同,后者为民事合同。

2.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界定的争议

目前,我国学者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定性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其中主要形成“民事说”、“行政说”和“混合说”三个方面的观点:“民事说”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具有私法性;“行政说”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主要表现在采购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权利和法律救济手段上,具有公法性;“混合说”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从总体上看属于民事合同,但也应该认识到它的特殊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中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于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政府采购目的的公利性,主体的特定性、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采购过程的法定性等特征,《合同法》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它并不能概括所有的合同法和合同制度,许多合同都属于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如经济合同。

二、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比较

1.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是民法中一个重要概念。广义的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除民法中的合同以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而狭义的合同是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即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

2.民事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订立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②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只要当事人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③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3.行政合同

如前所述,广义上的合同中包括行政合同。所谓的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意思表示一致并依法签订的协议。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②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利益;③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⑤是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具有合意性;6、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发生纠纷后要通过行政法的途径救济。

4.两种合同之比较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合同订立规则上大致相同,须经过要约与承诺过程,双方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一经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行政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区别在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和法定性。①行政性主要体现在行政主体地位不平等,享有行政优益权上。民事合同讲求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②法定性在于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③在订立形式上,民事合同采取口头或书面,而行政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

三、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我所持的是第三种观点“混合说”,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有其特殊性的民事合同,更为具体的说,我认为它是兼具有民事合同及行政合同特征的一种经济合同形式。当作为采购人的国家机关和其他主体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与供应商订立的合同,不在此范围的“政府采购”则属于民商事合同的范畴。

1.订立合同的主体

订立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则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它采取民事合同的订立原则,虽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但是他们之间的地位仍是平等的,这有利于相对弱势的这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减少了行政合同中规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会引起行政主体滥用其行政优益权的可能性,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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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订立合同的形式

政府采购合同如行政合同一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于政府采购行为的特殊性,它不仅包括民事合同的一般条款,还包括一些特殊条款,如该法第45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它们体现了政府采购法律和公共政策,故这些合同条款是不得任意改变的。与民事合同采用的形式较自由不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政府采购合同能更有效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3.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的税款,采购对象主要用于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使得政府采购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些和行政合同很像,因此它也具有法定性,尤其在程序上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除非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并且应当对因此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政府采购主体享有较多公法上的权力,所以相应地就要承担更多程序上的义务,这也是政府采购合同特殊性的另一方面体现。

4.政府采购合同更符合经济合同的范畴

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我国过去没有将政府采购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区别开来,因此造成了很多问题,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政府采购合同更符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从经济法的角度界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争论恰恰符合经济法的特殊位置,二者均各自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一部分特点,但又都无法涵盖政府采购合同的所有特点。我认为经济法位置的特殊性恰好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政府采购合同兼具公法与私法因素,以行政、刑事等“公”的手段调整采购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私”的关系;同时将平等对立、协商较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的手段引入有政府和公共权力加入、为公共利益考虑的“公”的关系,以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的综合调整,体现了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结合。所以,将政府采购合同划分到经济合同更为贴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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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柳经纬《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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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周欢《浅谈:政府采购合同性质及法律适用》,国匙网,20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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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史际春《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

作者简介:

杨艺琳(1989.7~),女,毕业院校: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育背景: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本科);2012年3月至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在职研究生);获奖情况:2008年6月,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获得校级优秀青年志愿者;2008年11月,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获得校级三等奖学金,校级优秀青年志愿者;2009年10月,参加“第二届经济增长与就业国际研讨会”获得优秀志愿者称号;2009年12月及2011年6月,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获得校级三好学生。

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 篇4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发布日期】2004-08-30 【生效日期】2004-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属各区范围内街道(含单位内部需要命名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境范围内街道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四、《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不得随意撤销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办小学、简易小学、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按照管理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按照管理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3、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五、《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3、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4、第十条修改为:“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六、《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七、《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3、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4、《办法》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八、《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十条。

九、《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十、《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轻便摩托车行驶证。”

3、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轻便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5、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6、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一、《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二、《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2、第十二条修改为:“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

十三、《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含临时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2、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十四、《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第九条修改为:“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4、《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五、《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第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十六、《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七、《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八、《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

2、删去第二十条。

十九、《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至1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10米;

(三)154至33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20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但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 篇5

【发布文号】洪府厅发〔2009〕103号 【发布日期】2009-08-20 【生效日期】2009-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南昌市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贸委关于南昌市酒类市场整顿方案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市商贸委《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酒类流通市场的管理,维护酒类流通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企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深入开展酒类流通领域里的整顿,切实规范酒类流通环节的经营行为,保障酒类流通市场消费安全,促进酒类流通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用半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酒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确保酒类流通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销售者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得到严格执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得到有效落实,酒类食品经营行为规范有序,酒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酒类食品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二、组织机构

为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成立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商贸委、工商、卫生、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各县区、开发区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委。

三、整顿工作任务和重点

紧紧围绕酒类流通备案和使用随附单制度及消费者投诉多的薄弱环节进行整治,积极开展酒类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一)提高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率,普及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

各县、区(开发区)要对辖区内酒类经营者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摸底,对没有实行酒类流通备案的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并限期完成备案。

(二)从酒类销售终端着手,对酒类流通随附单使用情况进行调查

重点检查各商场、超市、品牌经销商及大型餐饮酒店随附单使用和索取情况,对未使用随附单的经销商及未索要随附单的销售终端进行批评教育,限令整改。

(三)对酒类流通市场消费者投诉多的薄弱环节进行整顿

各大食品批发市场、餐饮酒店、酒吧、夜总会是酒类流通的薄弱环节,各县、区(开发区)要重点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具备酒类流通经营主体资格、是否进行酒类流通经营备案、是否使用随附单和严格执行进销货台账制度。严厉打击假冒、仿冒、“傍名牌”和制售假酒的违法行为。

(四)重点开展节假日酒类流通市场的整顿

要以中秋、国庆、元旦、春节为重点,突出抓好节假日酒类流通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酒类消费安全。

(五)积极开展酒类流通管理的行政执法

商务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成立后,将把酒类流通执法作为一个重点,加强与工商、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对各种不规范的酒类经营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制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进行严厉打击。

四、工作职责

(一)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行动的组织协调;

(二)商贸部门负责对酒类流通环节进行检查,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无证经营、证照不齐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酒类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进行查处,从源头上 加强监管;

(五)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对检查;

(六)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五、工作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2009年8月20日―8月31日)

1、召开全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掌握酒类市场整顿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求各县、区(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大力开展酒类市场的整顿工作。

2、在我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我市酒类生产、经营企业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要求,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3、开展酒类流通管理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对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进行宣传报道,积极营造酒类市场整治的良好氛围,取得酒类生产及经营者的理解和支持。通过媒体宣传、上门宣讲及培训讲课,使酒类生产者、经营者认识到酒类市场整治的重要意义,认真执行酒类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

4、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5、加强网上申报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对酒类流通备案情况和随附单使用情况向商务部网站进行登记,以便沟通情况、查验信息,方便管理。

(二)整治行动阶段(2009年9月1日―11月30日)

一查备案登记情况,整顿无照、无备案登记行为;二查随附单和相关进货手续,规范酒类商品的进货渠道。重点查经销来路不明、手续不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三查经营管理是否建立经营台帐;四查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执行情况;五查酒类违法案件。

(三)检查评估阶段(2009年12月1日―12月31日)

一是要检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酒类市场整顿工作的效果,并将其作为年终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要总结整顿工作的经验与问题,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三是对行动消极迟缓、问题突出的县、区(开发区)予以通报批评,要求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加强整改。

六、工作要求

这次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要重实际、求实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一)整顿酒类流通市场期间,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和上下级机关间的信息沟通,对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工作进展情况,要深入研究,及时通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工商、卫生、质监、公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通报整顿工作的进程,取得配合与支持。

(二)对违法违规的酒类经营者,要依法查处。对制售假冒伪劣和有害酒类产品的经营者要配合工商、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三)积极发挥酒类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制定、实施“行规、行约”,促进厂商之间、商商之间合作,引导广大会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开展公平、公正的竞争,反对垄断经营;积极开展“诚信单位”的评比活动,争创我市酒类行业十佳“诚信单位”。

主题词:商贸 酒类 整顿方案 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9年8月22日印发

共印20份

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刘家富(南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高鹰群(南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

辛利杰(南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喻德火(南昌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主任)

成 员:周国福(南昌市商贸委副主任)

田久泰(南昌市工商局副局长)

陈天鹏(南昌市卫生局副局长)

曾性军(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叶 琳(南昌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新华(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涂莉华(南昌县副县长)

黄志平(新建县副县长)

袁一旦(安义县副县长)

黄 文(进贤县副县长)

王志勤(东湖区副区长)

余 颖(西湖区副区长)

王 强(青云谱区副区长)

焦玉庄(湾里区副区长)

吴腊根(青山湖副区长)

陈 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李有才(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邹国星(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龚 甫(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文瑞平(英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贸委,周国福兼办公室主任。

南昌小区天然气配套合同 篇6

合同编号:—2011-

甲方: 高新开发区艾湖村村委会

乙方: 江西中通天然气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艾湖村农民公寓小区的天然气配套事宜,本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1.小区概况

1.1 地理位置:高新区艾湖村

2总户数:住宅6000户;商铺100套;以实际施工时安装的户数为准,初装费多退少补.2.委托工作内容

3.1天然气配套的入户管网、庭院管网工程设计;

3.2入户管网、庭院管网工程的施工安装;

3.3小区天然气配套工程的调试、维修、维护、管理;

3.4小区用户的天然气供应;

4.合同时间:

4.1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提供设计所需基础资料,图纸(小区总平面图、单体楼层平面图、户型图、楼栋剖、立面图等乙方需要的设计资料电子版文件);

4.2 乙方收到设计所需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入户管网、庭院管网工程设计;

4.3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入管网、庭院管网工程施工;

5.合同价款及支付

5.1根据南昌市物价局文件(洪价商字[2006]3号文)的规定,安装燃气管网输配设施费为3200元/户。商务及酒店管网输配设施费为3200+(780×每日用气量立方数)元/户。

5.2如用户需增报管道热水器,由用户自行缴纳管道热水器安装费300元/户.5.3合同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全款,计1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 佰万元);

2)合同款项支付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

6.质量标准

6.1入户管网、庭院管网安装工程:

符合国家天然气管网工程的现行建设安装和验收规范、规程。

6.2天然气供应及服务

1)供应的天然气,符合《天然气》国家标准。

2)乙方向业主的天然气供应价格和其他附加服务价格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3)乙方向业主的天然气供应,由乙方在业主户内安装预付费IC卡表进行收费。

7.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7.1甲方义务:

7.1.1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工作条件和工作便利(如有费用发生,由甲方支付):

1)基础资料和相关图纸及管线测量的高程点、座标点数据;

2)庭院天然气管网的路由、调压器安装位置和三通一平;

(施工用水、施工用电、施工道路和土地平整及乙方施工用的水电)

3)入户管网施工时,及时提供安装场地和出入门禁服务;

4)入户管网安装可能使用到的房屋总承包方的垂直运输机械;

5)入户管网安装预留或现场凿孔封堵后的二次粉刷;庭院管网后期施工时,硬化路面或绿化地的修复;

6)现场材料堆放场地,施工时乙方的临时办公场所;

7)在本小区内免费提供一块150—200平方米的空地做为临时供气站使用;

8)通气前,甲方应告知用户提前准备好天然气器具,并配合乙方向用户做好燃气设施、知识的宣传工作,按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拆改、迁移燃气管道设施。

7.1.2甲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小区入户管网、庭院管网的报建、质量监督、设计报审及项目的报建、报备、验收。组织本合同项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7.2乙方义务:

除合同第3条约定的委托内容外,乙方有以下义务:

7.2.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设计所需资料清单。

7.2.2天然气配套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移交入户管网、庭院管网的竣工图纸和验收资料1套。

8.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组卷

8.1天然气配套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后,竣工图纸和分部分项验收资料,乙方交付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资料由甲方汇总组卷入档。

8.2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乙方应对其负责配套的天然气项目资料,整理组卷进入自身档案库按照规范要求予以保存。

8.3 本合同项的天然气配套工程,根据《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9.工程保险与工地看管责任、成品保护

9.1工程一切险:不投保。

9.2材料及机械设备看管:乙方的进场的设备与材料由乙方保管并承担看管责任

9.3工地看管、警示和围护:由房屋和总图主体承包商负责。

9.4成品保护:单栋分项验收后交付甲方的成品,成品保护与看管责任由甲方承担;未进行验收交交付甲方的成品,成品保护和看管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10.设计变更和洽商

10.1甲方审核确定后的施工设计,一般不再另行更改。图纸审定后,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甲方应对成本提高或乙方损失的部分向乙方进行签证补偿。

10.2甲方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设计图纸应当准确、完整。由于甲方提供资料不准确而导致的返工及其他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10.3乙方应文明施工、规范施工,不得损坏其他承包商已完成的成品。由于乙方野蛮施工或不规范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

10.4未经乙方许可,甲方及小区入住业主不得添装、改装天然气管道,不得更改、变动、损害乙方的供气设施,不得更换、变动供气计量装置。

11.工程维修、保修

11.1合同项的入户管网、庭院管网,在交付使用一年内,由乙方进行质量保修。

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及其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管网损坏,由乙方进行修理,按照管网产权,由甲方或业主负责支付修理的成本费用。

11.2乙方仅对本合同项下,由其或其委托人进行的入户管网、庭院管网安装工程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或第三方进行的天然气管网、设施的修造、更换、更新、位置变更,乙方不进行维护、修理,不承担管理责任。

11.3 合同项下的庭院管网,交付后,由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看管,由于非乙方或其委托方外的人为因素引起的管网损坏,由乙方进行修理。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不能有效举证损坏人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或小区公共维修基金予以支付。能有效举证损坏人的,修理费用,由实际损坏人支付。

11.4 合同项下的庭院管网、入户管网,保修期外的维修修理费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11.5本合同项,不再签订保修合同,也不予留保修金。

12.违约责任

12.1由于甲方不能按期提供配套项目设计所需的资料、不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或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及履行时间则相应顺延,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进行赔偿。

12.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按期执行,乙方承担延期责任,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进行赔偿。

12.3乙方按施工图计算燃气用户数,甲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如逾期未付,则每迟延一日,由甲方按管网输配设施费、燃气设施配套费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合同款未及时交清,乙方有权不予以甲方工程通气。

12.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天然气供应权移交给第三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13.合同争议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有关内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4.其它约定

14.1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部分执行。

14.2本合同有效期为30年,从2011年1 月日-2031 年月日为止,乙方有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

14.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准。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南昌市政府采购合同 篇7

(一) 采购业务内部审计目标

现代企业内部审计就是对企业的风险管理进行评价和监督, 而这种评价和监督的根本目的则取决于企业内部对审计功能的定位。企业内部审计实际上是一种独立、客观的存在于组织内部的评价活动, 它通过对组织内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和评价来帮助组织实现既定的目标。采购业务内部审计是企业内部风险控制的关键环节, 其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企业审计机构及专业人员对采购业务的风险管理、审查、评价, 来揭示了整个活动流程的合理性及有效性, 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 采购业务内部审计内容

企业的采购业务流程主要包括采购计划、采购审批、供应商管理、采购价格、采购协议及合同拟定、供应过程管理、采购验收、付款管理等环节, 流程汇总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采购业务风险审计的目标就是要发现具体的风险并提出改进建议。通常来说, 企业采购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及审计重点如下:

1. 计划控制阶段, 风险点主要包括:采购计划是否真实准确、安全储备量设置是否适当、采购计划是否经过审批等。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确定采购计划是否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评价物料供应能否满足企业需要、查看采购计划是否适当、检查采购计划有无管理层审批等;2. 请购及审批控制阶段, 风险点主要包括:请购审批权责是否明确、请购内容是否和生产需要相符、审批人员是否严格批准采购。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审查企业采购申请制度及审批权限的合规性、检查请购和生产消耗量的勾稽关系;3. 供应商控制阶段, 风险点主要包括:供应商评估选择是否科学、供应商网络是否健全、供应商是否提供质量保证协议、供应商价格、供应商管理是否存在淘汰制度。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审查供应商信息真实性、审查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了解使用部门对供应商的意见、查处没有通过竞价的供应商、审查供应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4. 采购价格控制阶段, 风险点主要包括:采购机制是否健全、采购价格是否合理。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审查采购定价机制及采购方式、监视采购成本的增长率、供应商提供发票和订购单上的单价是否一致等;5. 合同控制阶段, 主要风险点包括:供应商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采购合同条款是否明确、付款方式是否合理等。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审查供应商是否具有民事能力、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包含商品的标的、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全面、审查双方的履约能力、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价格、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验收方法、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包含违约责任等;6. 验收控制阶段, 主要风险点包括:验收标准是否科学合理、验收机构是否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开展工作、对于大宗的物资是否进行了专业测试、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是否立即向相关机构报告、对于不合格物资是否办理退货及索赔等事宜。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审查验收标准及执行情况、询问验收人员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的处理办法、检查不合格物资记录等;7. 付款控制阶段, 主要风险点包括:财务部门办理付款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预付账款及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是否健全、应付账款是否由专人主持相关工作、企业的退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企业是否定期与供应商核对账等。相关风险审计内容包括:审查财务人员办理付款是否是否和遵照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审查付款申请单据及付款方式的准确性、检查相关审批、审查退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调查有无异常余额。

二、乳品企业采购合同审计实践

(一) 健全制度、规范操作

乳品企业加强合同管理是维护公司权益、树立公司形象的重要手段, 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对合同的签订、审核、后续管理迸行详细的规定, 确保合同操作流程的规范性与科学性。根据采购合同管理的基本要求, 在合同签订前, 要对采购物资进行必要的招标活动, 整个过程保持公开、透明的状态, 并由公司的管理者进行最终的审批, 审批结果与合同需一起报送审计部门审核, 没有经过审计的合同不允许加盖企业合同章, 属于不生效状态, 而未生效的合同财务部门是不予办理结算和付款的。此外, 企业要对合同审计制度作出总体规范, 使审计人员在开展审计工作时有具体的制度依据, 审计工作程序能够更加的清晰, 最大程度的提升了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 对合同主体审计

确保合同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就是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合法性, 为了保证乳品企业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避免无效合同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对相关主体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履行合同能力等事项进行审计。审查合同主体的重点在于审查其是否是为企业法人、是否是依法产生并存在的组织经济体、能否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及承担经济义务、经营范围是否真实且满足企业的需要等。乳品企业还要重点关注合同对方主体有无真实的履约能力, 如果对方不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 则不能签订相关合同契约。此外, 双方正式在合同上签字之前, 要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是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签订合同。

(三) 对合同条款审计

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率的文书,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书面约定的条款来履行自己的义, 对采购合同条款审计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利益, 而且也可以避免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最大程度的降低合同风险。1.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等基础信息是乳品企业合同条款审计首先关注的问题, 审查重点应该放在合同单位名称是否和中标单位名称相一致, 合同专用章是否合理、真实;2. 采购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前提, 标的审计重点为审查合同标的物与中标物资是否相符, 是否按公司计划采购, 数量及质量是否符合公司要求, 且数量及质量信息是否在合同中清晰的用文字表达了出来;3. 价款或报酬是指买方获得标的支付的代价, 审计时要重点审查合同标价是否按招标中标结果执行, 是否存在前期市场调查、比价等过程, 与市场均价比较有无异常等;4. 结算方式及期限在合同中要有明确的说明, 不得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 对于采购合同来说, 乳品企业通常使用验货付款的结算形式, 并且会扣留一部分质保金, 以防备产品质量出现问题;5. 交付标的物需明确时间、地点、验收方式, 审查时要关注交货方式是否合理, 验收标准应注明是用行业标准还是国家标准, 明确验收期限出现问题该如何解决。

(四) 对合同执行及变更审计

乳品企业为了能够检验合同交易的成效, 总结经验来完善合同管理, 需要对审计过的合同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重点监控合同的执行情况, 对于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或是不完全按照合同要求执行的情况要及时的进行信息反馈, 并给予相关责任人适当的处理。此外, 合同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需要, 而对于合同的变更, 乳品企业内部审计要审查合同变更的理由是否恰当、真实, 是否有异常的人为变更, 合同执行变更是否为正规的书面形式, 相关变更审签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乳品企业采购价格审计实践

(一) 健全机构设置, 确保价格审计的独立性

乳品企业采购价格管理可设置专门的价格管理机构, 并使得价格审计和价格决策两项职能分离, 最大程度的保证价格审计独立性与客观性。乳品企业可将价格管理机构定位为采购成本控制的核心机构, 除了赋予其价格决策的权力外, 还应该让其担负起采购管理战略研究、采购模式创新等责任, 以求为企业打造出高效的采购链条。采购价格管理机构的日常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采购管理制度的制定、采购程序梳理、汇总编制年度采购计划、供应商管理、组织招投标活动、参与价格谈判、进行市场调查等。内部审计机构和采购管理机构分别独立运行, 双方工作各司其职, 各具独立性。

(二) 价格审计基础管理工作

首先, 乳品企业要对采购报价原始资料进行规范, 采购品类较多的情况下要编制固定格式的报价表, 表内信息需包括供应商名称、采购物质名称、物质规格型号、物质使用计量单位、详细价格、供方提供票据等;其次, 乳品企业要建立起价格信息资料库, 为价格审计的有效开展做好准备, 价格信息库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 包括企业历史采购价格、现场走访获得价格信息、网上调查获得价格信息等, 重要的是价格信息库必须根据应市场行情的变化而适时更新, 达到一种价格动态管理的状态;再次, 乳品企业要不断完善价格审计管理制度, 企业应专门为价格审计建立管理制度, 明确审计部门、采购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在体系中的权责, 确保价格审计工作制度化开展, 避免在工作中表现出随意性和主观性;最后, 乳品企业要制定合理的考核激励机制, 提高价格控制人员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 以降低成本支出, 促进收入增长, 此外, 乳品企业也可以将供应商的报价及诚信度纳入供应商管理体系, 并作为供应商进入或退的参考依据, 以引导供应商更好的为企业提供服务, 实现双方共赢。

(三) 招标管理

乳品企业对招投标管理制度要不断加以完善, 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统一编制招标文件范本、合同范本, 确保此项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减少招投标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规避假招标情况的发生, 评标需保持公开性, 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 严防暗箱操作事件的发生。招标程序本身就是为了使采购工作公平化、公开化、合理化, 减少采购中徇私舞弊行为, 促进产品品质的提高, 企业管理者应大力推行这种采购方式, 并逐步使公开招标成为企业采购的首先方式。此外, 招投标工作要实现全过程监督, 并将每个监控环节的责任都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 最大程度的保障监督工作落实到位, 对于弄虚作假、配标、串标等违规腐行为, 要追究相关责任, 并给予严厉的处罚。

(四) 审计队伍建设

采购是企业管理中的高风险业务, 而价格审计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强, 企业想要做好此项工作就必须加强价格审计队伍的建设。一方面, 乳品企业要合理的划分采购门类, 配置好专职价格审计人员, 适当的增加特殊专业人士及资深专家的人数, 以满足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 乳品企业要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定期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交流, 帮助其更新知识, 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此外, 乳品企业内部要加强廉政建设, 切实提高内部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 修正企业整体的价值观, 打造出廉洁奉公的团队。

摘要:采购管理是企业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企业加强采购管理能够有效的降低成本、提升产品质量, 可以说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主要途径之一。采购合同和采购价格是整个采购业务的核心内容, 乳品企业如何通过内部审计来加强对着两方面内容的监管, 值得我们关注。本文首先对采购业务内部审计目标和内容进行概述, 然后分别对企业采购合同审计实践及采购价格审计实践作出解读。

关键词:采购合同,采购价格,内部审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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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晁江华.企业内控制度中存在问题及对策[J].企业研究2011 (12) .

[3]李丹.ERP系统中采购与付款企业内控风险的会计监[J].财会月刊, 2011 (10) .

浅析船用设备采购合同风险防控 篇8

摘 要:本文首先指出在当前船舶市场背景下提高船用设备采购合同风险防控能力的必要性,其次根据船用设备采购合同的特点和国内船厂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中国船企提高船用设备采购合同风险防控能力的举措。

关键词:船用设备;采购合同;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 U664.21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improving the ability to prevent and control risks in marine equipments purchasing contracts under current ship market condition,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by Chinas shipbuilding companies to improve this ability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rine equipment purchasing contracts and common problems existing in Chinas shipbuilding companies.

Key words: Marine Equipment; Purchasing Contracts; Risk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1 前言

近几年来,受世界经济低迷及船舶行业严重产能过剩的影响,我国造船业一直在寒冬中艰难前行,船厂在接单难、交船难的处境下,还面临来自供应商的巨大压力。为应对供应商的压力,最佳策略是降低采购合同的风险,提高采购合同风险的防控能力。

提高采购合同风险的防控能力并非易事,它首先要求船厂在思想上足够重视,其次是提供制度保障、人力资源保障和格式版本保障,再次是在签订合同时争取最有利于船厂的内容,最后是跟踪合同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合同变更。

2 思想上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思想先行,思想上不重视就不可能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国内船厂大多将采购看成是一个不创造或者创造价值很少的环节,因而船厂在繁忙的工作中对设备采购方面就显得没那么重视。其实,提高船用设备采购风险的防控能力,不仅可以为生产提供物资支持,而且可以减少或转嫁运营风险,降低生产成本,是企业必须充分重视的一个方面。

3 应当具有制度保障、人力资源保障和格式版本保障

3.1 制度保障

国内部分船企签订采购合同没有评审制度或者评审制度得不到执行。鉴于此,船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采购合同评审制度的建设:

(1)必须以制度的形式确定采购合同评审流程;

(2)采购合同评审制度应能保证评审质量。首先,评审参与人员应当包含采购人员、财务人员、法律人员以及公司主管领导,并引入参与人员责任制度;第二应当要求经办人员及时答复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应予说明。

(3)采购合同评审制度应当注重评审效率。在保证必要的评审人员参与的情况下,不宜将太多人员纳入评审程序中,以免降低评审效率。

(4)应当限制评审期限,避免因评审人员拖延评审而影响合同签订效率。

(5)采购合同评审制度不能流于形式,不能出现现实操作与制度脱离的现象,尤其应当避免出现领导一句话代替评审的现象。

3.2 人力资源保障

很多船厂为所谓的二线部门配备的人手不足,且人员专业水平不高,这种现象在法律事务工作岗位上表现的尤为突出。

只有改变这种法务人员配备不足或素质不高的情况,才能真正提高船厂设备采购风险的防控能力。

3.3 格式版本保障

国内一些船舶设备供应商往往对船企的格式版本修改较少,部分进口船用设备供应商对格式版本的修改也不多,所以格式版本中的条款应充分反映船企最关心的条款内容,这些条款可以作为谈判的参考,船企应严格制定格式版本,并随着市场的变化适时修订格式版本。

4 在签订合同时争取最有利于船厂的内容

船用设备采购合同与一般设备采购合同有些共性条款,同时也有其特殊条款,船厂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特别重视以下条款,争取有利于自身的条款内容。

4.1 质量保证条款

船舶建造合同一般都有质量保证条款,要求交船后的一定期间为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内出现的船舶及其设备的质量问题船厂应当负责。因此,船厂在签订船用设备采购合同时,需要加入同样的条款,要求供应商为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问题负责。

船厂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改善船用设备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以提升其与建造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的一致性:

(1)质量保证期

建造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一般为交船后一年,一些国外船东却在这个期间上设置陷阱,虽然将条款的文字表述为“质量保证期间为交船后一年”,但却在缺陷通知条款中加入“对于质量保证期间后的质量问题,船厂不负责任,除非船厂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个月内收到该缺陷通知”。这样的缺陷通知条款,变相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延长,故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建造合同是不是存在变相延长质量保证期间的问题,以减少采购合同与建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不一致的现象。

为避免船厂迟迟不能交船导致质量保证期间的不确定性,某些实力雄厚的进口设备供应商不会同意将质量保证期间表述为“船厂向船东交船后一年”,而是要求质量保证期间为供应商向船厂交货后的N个月,避免延迟交船带来的时间不确定性,因而船厂应争取尽可能大的“N”值。

(2)质量保证服务范围

最理想的状态是供应商同意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供全球免费服务,但有些设备供应商会提出如下例外情况:将在一定危险区域作业船舶的质量问题排除在质量保证服务范围之外;将到达一定区域的交通费及在该区域的食宿费排除在自费范围之外;将由于自身设备引起的其他设备和器具的检查费、租用费排除在自身负担范围之外。建造合同中一般不存在这些例外情况,因而船厂在洽谈采购合同中的这些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建造合同的内容以及该船舶的预计作业地点。endprint

(3)质量保证服务速度

有些建造合同明确写明船厂在收到质量问题通知后的一个很短时间内作出有效响应或解决质量问题,故在签订对应的采购合同时,就应该同样规定供应商在相同的或更短的时间内作出有效响应或解决质量问题。

4.2 货款支付条款

(1) 首期款

某些大设备供应商要求签订合同后支付一笔首期款,船厂在支付首期款时,应当注意将首期款写成“定金”,这样才能根据定金罚则,在供应商违约时要求供应商双倍返还定金。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定定金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适用,但是选择权在守约一方,所以在合同中有定金条款时,违约金条款仍应保留,只有这样船厂才能在供应商违约时选择适用。

(2)货款的主要部分

对于货款的主要部分,采购人员都知道到货后银行承兑付款比货到付款对船厂更为有利,但是很多采购人员存在这样一个认识误区:电汇付款比信用证付款更有利于船厂。其实不然,这两种付款方式各有利弊,需要根据船厂的信用额度和现金流情况来决定采用哪种付款方式。

(3)尾款

船厂最好要求留一笔尾款,待到质量保证期结束时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

如果不能争取到质量保证金条款,还有两种替补方案:其一,争取一笔尾款在设备调试完成时支付;其二,争取质量保证保函条款,要求供应商提供银行开立的保函。

关于保函条款,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最好是国际性的银行为开立行,尤其是国外设备供应商提供的保函必须是国际性银行开立;其次,保函应当是独立性保函,其内容规定银行不需要审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只需根据船厂的索赔资料支付款项,还应特别注意保函中要求的索赔资料必须是船厂容易提供的资料;最后应当将保函的格式内容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正式签署确认。

4.3 交货条件条款

采购进口设备时,一般直接采用贸易术语来代替交货条件,在选择适用贸易术语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提前确定贸易术语的解释规则

国际贸易中解释贸易术语的规则主要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其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具有普遍和特别重要的意义,目前该通则的最新版本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无论采用哪种规则,都应当在合同中确定下来,以免执行合同中出现不同理解。

(2)深入理解贸易术语的内容

进出中国保税区的货物一般采用DAP条款,在很多供应商与船厂的实际操作中,该类货物的海关备案工作是船厂负责,船厂再将海关备案信息及授权书等进口清关所需资料发给供应商,由供应商负责具体的进口清关工作,并由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这样的操作实践比较多,因而部分船厂的采购人员错误的认为DAP术语下,进口清关应当由供应商负责。这一错误理解导致了含DAP术语的采购合同的执行争议,尤其是在艰难的市场环境中,某些原来在DAP术语下主动承担进口清关工作及费用的供应商,要求不再承担进口清关责任,而是严格按照DAP术语来执行合同。有些船厂与未合作过的供应商签署含DAP术语的采购合同后,在执行中与供应商就进口清关问题发生争执。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船厂采购人员务必熟悉各贸易术语的准确含义。

(3)正确认识与贸易术语的冲突约定

在有些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采用的贸易术语,但是在风险、责任和费用中又出现了一些与贸易术语内涵不同的约定,这种有冲突的特别约定是允许的,船厂可以充分利用特别约定来实现自身的特殊需要,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应当同时明确约定,该贸易术语其他方面的内容仍然按照所选用的解释规则来确定。

4.4 附条件生效条款以及通知变更交货期条款

船厂有系列船订单时,往往将后续几艘船的该项设备一起采购,以提高效率和争取更有利的价格等条款。但在船东不能按时接船或取消订单时,这势必造成船厂需要延期履行后续船的采购合同或者取消采购合同,对于已经履行付款和收货义务的采购合同,如果对应的船舶被取消或中止建造,船厂面临更加麻烦的问题。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船厂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充分运用附条件生效条款以及通知变更交货期条款。

(1)附条件生效条款

在采购系列船的某项设备时,船厂可以将系列船一起纳入到谈判中,这个系列船的该项设备采购合同统一适用同一个采购合同版本和价格,但除了交船期较早的船外,在每艘后续船的设备采购合同里加入附条件生效条款。该条款约定,该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船厂在规定的日期内是否采取某种行为,如是否开工或是否通知供应商赋予该合同效力。为减少供应商的顾虑,必要时可以同时在采购合同里约定,一旦船厂为该船采购该设备,必须选择该供应商作为卖方,不得再与其他供应商签订该设备的采购合同。

(2) 通知变更交货期条款

船厂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尽量争取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船厂提前几个月通知供应商变更交货期,供应商应当变更交货期,这样能够避免船厂建造计划一再延后造成的麻烦。

4.5 相关国际组织的通则或规定

发达国家的供应商倾向于在合同中引用一些国际组织的通则或规定,如Orgalime S 2000。这些通则或规定往往对船厂不利,船厂应拒绝在采购合同中加入“本合同适用Orgalime S 2000相关规定”的类似条款。如果供应商坚持加入这些通则或规定的内容,可以逐条谈判讨论,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可以在采购合同中列出,切忌直接整体引用。

4.6 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和安全条款

国内船厂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往往容易忽略不直接影响船舶建造的条款,如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和安全条款。随着中国各个方面的市场参与者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些条款越来越体现出其重要性,船厂应当在采购合同中加入这些条款,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使自己免受供应商知识产权侵权的影响,转移安全事件引发的供应商方面的人身伤害风险,防患于未然。

5 跟踪合同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合同变更

船厂还应在合同履行方面做好风险防控工作,及时跟进合同履行情况,及时与供应商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6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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