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新规定

2024-06-28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新规定(共4篇)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新规定 篇1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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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

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

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新规定 篇2

摘要: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积极回应了社会期待,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作出了更加严格、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还会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还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笔者结合此次规定的出台情况,对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审理提出进一步的建议。

关键词:减刑假释建议

1 进一步强化司法文书说理

笔者认为在减刑、假释审理实践中,假释案件应该进一步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因为开庭审理使裁决文书更加具体、详实(如:罪犯的基本情况、生效判决书内容、罪犯在监狱中的表现及其所获奖励情况、驻监检察室的意见、开庭审理情况、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裁决结论等),强化了法律文书的说理,使裁决过程、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一目了然,从而促进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化、透明化,增强了司法公信力。

2 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判例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社会主义法律由于最大程度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因此其正义性与合法性毋庸置疑,然而仅有文本正义并不能达到法治正义的要求。法律条文中的正义当然应该体现在具体而鲜活的司法实践中。

现行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体现了普遍正义,这些条文只有在具体审理的案件中才能发挥其更重要的作用。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虽然将减刑、假释案件实现的正义通过部分公开审理的方式展示给了公民。但笔者认为,在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础上,还应该积极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判例制度。对部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良好、具有代表性的公开审理之减刑、假释案件,应尝试将其作为判例示范公之于众。这样既能保障法制的统一性,防止出现减刑或者假释差异较大的情形,又能将其在更大范围内对公民公开,获取公民的认可。

3 减刑、假释公开审理中吸收公民建议

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虽然已经将“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列为可以参加庭审的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应该尽力保证参与减刑、假释旁听公民的广泛性。听取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包括审判地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人、农民、罪犯或者被害人生活社区的群众、律师、大学中专家学者、法学专业学生、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干部职工等,尽量涉及社会各个层面,切实体现听取意见的广泛性。

在陕西,“还有的基层法院尝试将群众意见归纳写入裁判文书,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这种做法是非常有建设性的,对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审理删除,提升司法公信有重大启发性。《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对《刑法》第81条进行修改,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犯罪分子假释后生活在社区中,不可避免地会对社区居民产生影响,如果是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影响可能更为强烈,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社区居民产生不安全感,对司法机关产生强烈不满。因此,要考虑罪犯假释后对社区的影响。

为了真正重视社区居民的感受,使假释受到良好效果,笔者本人认为,应该在假释开庭审理时有条件地吸收社区居民参与审理,发表意见和建议。把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纳入假释裁定过程,吸纳其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成分,在假释裁定中体现社情民意。如果大多数居民代表赞同罪犯假释,则应采纳其意见,这样不仅有利于罪犯在社区改造,重新融入社会,更有利于居民产生主人翁感,信任法律是自己的法律,人民法院是自己的法院。如果大多数居民代表否定对罪犯进行假释,与合议庭意见相左,合议庭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依法作出裁定。对罪犯假释后居住社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无论采纳与否,都要进行当面或者书面反馈,告知采纳或者否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并将裁判文书在社区公示。对减刑案件,尽管法律并没有要求考虑减刑后居住社区的影响,但是毕竟罪犯出狱后还要生活在社区中,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同样应该考虑罪犯减刑后对其周围民众的影响,基于这种情况,应该更加重视居民对罪犯减刑的意见和建议。

4 结束语

总之,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可以说是新时期我国司法体制系统明确的改革任务,也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目前有大量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推进,最终目标就是建立符合我国司法改革要求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期待的减刑、假释制度。

参考文献:

[1]武建敏.司法公信力的判例法立场[J].河北法学,2011(3).

[2]安东.公民参与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J].人民司法,2009(19).

[3]王炜,黄晓云.直面社会监督 强化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周建平就裁判文书上网答记者问[J].中国审判,2013(08).

[4]黄晓云.看得见的正义 专家、学者热议裁判文书上网[J].中国审判,2013(08).

[5]钟文渊,黄勇.让司法更加阳光,以透明提升公信 海口中院司法透明度荣获全国第一背后的故事[J].中国审判,2013(08).

作者简介:

王卫民(1981-),男,讲师,研究方向:法学,山东经贸职业学院教务处。

减刑假释新规定 篇3

2014减刑假释新规定,健力宝原董事长为何入狱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河南规定职务犯减刑假释必须采取公开听证方

-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严格规范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等制度_ 视频中国

厅级以上官员减刑假释 须向中央政法机关报备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新规定 篇4

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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