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料

2024-05-14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料(精选7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料 篇1

甲方(监管部门):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住 所: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999号 联系电话:0825-2310507 乙方(监管银行):

住 所: 联系电话:

丙方(开发企业):

住 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遂宁市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遂宁市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经甲乙丙各方协商一致,现就丙方开发并拟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按照市住建局委托对丙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支取等行为进行监管,乙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甲方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二、预售商品房概况

开发项目名称:,项目坐落:,本批拟预售楼栋范围:,拟预售面积:平方米,拟预售房地产工程建设资金总额: 人民币 万元。

三、预售资金监管范围

丙方对第一条载明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取得的资金收入均应当接受甲方的监管,包括承购人自行支付的购房资金和通过购房贷款支付的资金。预售资金监管金额为工程建设资金总额的1.2倍,即人民币 万元(大写人民币 万元)。丙方选择多家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监管金额为各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总金额。编号:___________

3、丙方申请支取预售资金时,应按照规定向甲方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甲方收到丙方提交的支取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乙方应依据甲方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丙方已经在主监管银行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丙方支取资金还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有关要求。

4、丙方存在《遂宁市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八、丙方和承购人双方自愿取消交易的,申请注销网签备案合同时,提交预售资金退款申请书,甲方向乙方出具预售资金退款通知书,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预售资金拨付到承购人名下账户。

九、乙、丙双方约定预售资金在专用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为:.十、有关部门对监管资金专户资金进行冻结或者扣划的,乙方有义务说明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甲、丙双方。

十一、资金监管解除

1、丙方对本协议约定房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可以向甲方提出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甲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出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乙方收到《解除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取消对专用账户的限制,丙方可以从中自由支取资金。乙方解除对专用账户的限制后,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履行完毕。

2、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如涉及丙方、监管项目或者专用账户出现重大变更情形的,甲乙丙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可以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新协议约定专用账户发生变化的,乙方应将原专用账户内资金全额转入新开设的专用账户。

十二、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料 篇2

一、监管主体

参看有关地区的监管政策, 可以看到, 银行、监理公司、担保公司在不同地区担当了不同的监管角色。但是, 这些部门在担当监管主体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缺陷。以银行监管为例, 按照规定, 开发企业存款账户里的资金在自用时需要贷款银行同意。事实上, 通常商业银行会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对预售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冻结用于还贷或提前还贷, 而对于剩余的大部分预售资金流向却无法监控, 这样可以保证银行的切身利益, 或者换句话说是对储户负责而非对购房者负责。监理单位担当监管主体的缺陷是由于监理单位与开发企业委托监理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监理单位的监管行为欠缺公正, 另外, 监理企业注册资本低, 不具备突发事件的应对及赔偿能力。担保公司作为监管主体则会因为担保费用过高而增加开发企业成本, 从而导致房价拉升, 加重购房人负担。

笔者认为, 作为监管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监管的硬件条件

监管工作需要基础数据量较大, 包括每套房屋的状态、销售价格、进款情况等基础性数据。另外, 监管主体还要拥有强大的监管网作为后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这里所说的监管网并不仅仅包含了单纯的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商业银行相连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而且包含了与之相关业务的无缝连接。只有具备这样条件的监管主体才有能力保证监管工作的准确性、高效性。

2. 监管的软件补充

一方面,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涉及知识面广, 是一项综合的社会公益性的工作。对于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来说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筑施工、工程预算、财务管理、房地产金融、风险控制等等一系列与监管相关的各专业人才必须一应俱全。只有这样, 才可以承担起预售资金监管的重任。另一方面, 监管工作的主体要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相应的赔偿能力。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所承担的风险较大, 房地产开发项目少则上百万, 多则上亿。考量监管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和赔偿能力是衡量其是否合乎标准的一把标尺。

预售资金监管具有一定强制性, 综合考虑上述条件, 具有公信力的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管主体是当前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最佳选择。

二、监管方式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应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开始至完成初始登记终止, 并从收、支及日常管理三方面进行:

1. 监管工作的起点与终点

考虑到监管工作的根本目的, 笔者认为监管工作要从源头把握, 以监管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始,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开发企业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监管专用账户, 以有效保证在企业售房后预售资金的全额进账。基于监管项目在办理初始登记前应完成竣工备案和规划验收等手续的考虑, 在完成初始登记时, 监管项目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入住的条件, 购房者已经可以得到一个合格的商品。因此, 预售资金监管应在完成监管项目的初始登记后终止。

2. 收存方面

(1) 监管账户开立

在已实施监管的城市中, 开立监管账户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按照项目开立监管账户, 二是按照规划证开立, 三是按照幢开立。笔者认为, 应当采取按幢开立监管账户, 由政府职能部门对该账户的收存、支出等情况进行管理。首先, 从购房者角度上讲, 按幢进行监管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购房群众的利益。保证项目顺利完工、配套设施齐全的根本途径和唯一途径就是按幢开立监管账户以保证专款专用即本幢楼的预售资金只能用到本幢楼的工程建设上。按幢开立监管账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专款专用。购房人将房款也就是预售资金交予开发企业, 但是此时开发企业并没有一个合格完整的商品与之交换, 所以, 必须保证预售资金的专款专用。其次, 从企业角度讲, 按幢开立监管账户, 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尽早提取销售利润。按上文的思路, 企业完成一幢楼的初始登记即可撤销该楼的监管, 由于开发项目的各个楼宇之间特点、进度均有可能不同, 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时点也不同, 那么监管单位越小, 可能撤销监管提取监管账户剩余资金的时间则越早;相反, 如果开立的监管账户过大, 包含的楼宇过多, 则会拉长监管期, 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因此, 从尽早提取利润进行再投资或再开发的角度讲, 以幢为最小监管单位, 也就是说以幢为单位开立监管账户对企业是有利的。

需要指出的是, 如果企业开发产品位置毗邻且产品类型相似、进度同步 (例如别墅群项目) , 从方便企业操作的角度讲, 应当允许企业按多幢开立监管账户。这样把握监管的尺度, 既能做到“管好”, 又不会将企业“管死”。

(2) 如何保证预售款全额收存

在各地实施预售资金监管以前, 是由购房人将预售款 (即房款) 交由开发企业, 再由企业存入相应账户中以备支出使用。这种做法对于预售款是否能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没有任何保障, 其间很有可能被企业进行挪用。因此, 收存预售款是监管工作的根本和基础, 保证预售资金全额、及时地存入监管账户是监管工作的首要条件。笔者认为, 一些城市在预售款收存方面的做法值得推广: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在网上签订和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应当一并打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 购房人持此将房款直接存入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业银行依据缴款通知书收取房款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 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票据。这样, 预售资金将不必经由企业, 而是在最短时间内由购房人直接将房款全额存入监管账户, 为下一步预售资金的支出打下坚实基础、做好前提保障。

(3) 如何保证预售款的专用

在预售资金的支付用途上,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支付施工进度款, 购买建筑材料、设备, 支付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以及法定税费, 需要使用预售资金的, 政府监管部门应依据工程、费用合同及相关缴费证明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由政府监管部门通知银行将款项直接拨付给应收款方, 以保障预售资金的专款专用。需要强调的是, 在支付用途方面, 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 应当将管理营销费用纳入预售资金的可支付范围, 可作为施工款的附属款项, 以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行。二是,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旨在为百姓服务, 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 应考虑免费监管, 不收取任何形式的服务费用。三是, 基于对各商业银行利益的考虑, 应该在保障后续资金建设的条件下, 允许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4) 日常管理方面

在监管过程中, 对于那些违规操作的企业, 政府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一定措施进行日常的检查监督。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等行为, 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理。

三、监管的社会、经济影响

当前, 房地产市场许多游戏规则都是建立在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基础之上, 因此, 对预售制度特别是预售资金使用上的重大改革必定触及一些方面的利益。预售资金监管带来的利益损失和收获之间孰重孰轻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有学者表示,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无疑是卡住了企业的“七寸”, 有实力的企业必须重新考虑资金运作的方式, 减缓扩张步伐, 一些中小企业可能被迫退出市场。还有人认为:如果执行严格的监管, 商品房供应量也会随之骤减, 加之预售资金周转速度减缓, 必然会增加开发成本, 造成房价的拉升。

针对这些问题, 我们作如下分析。

1. 关于行业门槛的提高

可以肯定, 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确立无疑会提高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进入门槛, 但门槛的提高有利于企业和行业的发展。笔者认为, 房地产业是直接关乎百姓安居、具有特殊重要性的行业, 其运行发展的影响远超出本行业之外, 因此, 其行业准入门槛理应被提到相当的高度。实施预售资金监管会对企业的资金实力及运作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企业优胜劣汰的过程中, 将成为行业的推动力之一。

2. 关于对房价的影响

首先, 房价的上涨, 不是单方面单一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监管力度不够导致不良开发商钻预售制度漏洞操控房价。预售制度允许开发企业能够在商品房实物建成之前即将其出售, 最先流入企业账户的预售款减轻了企业资金回笼的压力, 为实现获利最大化, 一些企业囤积房源、操控供给, 是大肆炒作房价并将其逐步推高的方式之一。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后, 因为撤销监管的节点放在房屋初始登记之后, 企业希望尽早回款则只能通过尽早撤销监管这一途径, 这利于促使企业减少囤积房源、加快售房速度, 供给的增加会缓和供需矛盾, 将对房价的上涨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其次, 从成本的角度上讲, 资金监管政策一出, “圈地”速度必然减缓, 投资的日趋理性会减轻土地一级市场价格非理性攀升, 减轻了土地成本进一步增加的压力。实施预售资金监管后, 开发企业将不可能再将预售款挪作他用, 而必须用于工程相关建设。这样, 建设周期必然缩短, 对于本项目而言, 从资金的时间价值角度讲, 成本会降低。这些都对稳定房价有一定作用。

应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篇3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已经成为房地产交易的主要途径,也是房地产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建设部1994年颁发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现行法规,虽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有所规范,但过于原则,适应性不强,缺乏操作性。加强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关键性工作,对保护购房人的合理利益、确保商品房预售项目如期交付、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制度建设

2010年9月16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建房〔2010〕72号),规定该办法自11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2010年11月1日,杭州市房管局联合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房局〔2010〕262号,下文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贯彻落实浙建房〔2010〕72号文件精神,对杭州商品房项目实施预售资金监管。

1.关于监管协议的备案

《实施细则》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工程形象进度表、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规定监管银行及资金账户将通过透明售房网对外公布,并在合同签订前通过备案系统自动予以提示。同时,还对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有利于更好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2.关于预售资金的收存

按商品房预售的付款方式分,主要可分为一次性付款、按揭付款、分期付款。对此,《实施细则》对预售资金的收存按不同付款方式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进入监管银行资金账户。

3.关于预售资金的使用

预售资金的使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重点,也是预售资金监管的难点。为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实施细则》对预售资金的支出项目、申请程序、申请要件、不予办理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有利于银行机构更好地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4.关于监管账户的管理

《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将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报送监管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实施细则》还对资金账户的撤销程序进行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完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监管银行申请办理撤销资金账户,监管银行按规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妥相关手续后,撤销资金账户。

三、目前杭州市预售资金监管存在问题

据统计,2014年杭州市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2301.1亿元,同比增长24.2%,市区商品住房成交76673套,成交面积847.9万平方米。2014年1月-12月,杭州五城区共对160个房地产项目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计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资金约300亿元。通过对房地产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的分析,目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监管材料报送不及时,企业在每月15日前未及时上报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二是监管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格式不统一,对后续预售资金收支情况分析造成一定困难;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及时进账,部分开发企业没有将预售资金及时进入资金监管账户,部分开发企业在资金账户达到130%预算清册总额后即停止预售资金的进账;四是按揭银行转账不及时,按照规定按揭银行应在按揭款审批后第一时间将预售资金转入资金监管账户,实际部分银行为了存款额度或银行利润考虑迟迟不愿将按揭贷款转入监管银行;五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尺度,按照浙建房〔2010〕72号、杭房局〔2010〕262号规定,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30%部分应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进行监管,130%以外部分则需用于相关工程建设,实际不同银行的监管尺度松紧不一。

四、完善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针对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北京、上海、深圳、南京、天津、郑州、合肥等城市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面的先进经验,加强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完善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核定,加强开发企业每月上报材料管理,特别是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和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的联网。

1.进一步完善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核定

对住宅项目,要求开发企业提供经物价部门备案的项目开发成本及销售价格组成表,作为核定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依据;对非住宅项目,要求开发企业提供经监理单位和开发企业盖章的工程预算清册,作为核定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依据。统一核定标准可有效解决在预售资金监管中出现的监管标准难以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推进预售资金监管在阳光下运行,从制度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2.加强开发企业按月上报材料的管理

利用信息技术,开发预售资金材料网上申报系统,要求各开发企业在每月提交预售资金监管材料前先进行网上申报。对每月不按时上报的开发企业,系统将给予提示并自动暂停该企业商品房网签合同功能,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准确率,有效减少行政监管的成本,还将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由“被动”转变为“主动”。

3.实现预售合同备案系统与预售资金监管系统联网

实行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凡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应先完成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联、通联专用POS机安装,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通过银联、通联专用POS机,直接汇入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实现预售合同备案系统与预售资金监管系统联网。实现联网后,监管部门可以实时掌握监管项目的合同成交情况及预售资金进出情况,实现每套房屋合同成交与资金进出的一一对应,加强对预售资金的动态监管,有利于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安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从制度上杜绝开发项目烂尾现象的发生。

安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篇4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康监管分局

监中国人民银行安康市中心支行

甲方(监管银行): 乙方(房地产开发企业): 丙方(工程监理单位):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建设顺利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陕建发﹝2016﹞107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开发建设并拟进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事宜取得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

一、本协议的监管商品房预售项目名称: 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平方米,套数:住宅 商业,预计售楼款约为: 万元,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二、甲方负责实施对本协议确定的上述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建立收缴、支出台帐,严格审核资金使用申请,并接受人民银行对账户管理、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银监部门对预售资金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银行机构发放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划入在监管银行开立的资金监管账户内,不得支付给其他账户。

四、乙方在甲方开立资金账户,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由购房人直接存入该账户,乙方不得擅自收存。

五、预售资金的使用:1.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提交由丙方出具的证明材料;2.甲方按照相关规定,对监管专用账户的资金进行支付或划拨。

丙方应在乙方提出工程进度申请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实际进度或者完成投资额证明。对于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甲方自乙方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付款。

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的预售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监管项目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法定税费和本项目银行贷款。乙方可以在资金账户支取10%用于监管项目的管理、办公支出。

六、乙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同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金监管协议备案。乙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入账情况、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七、乙方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持买卖合同、预售资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缴核凭证到房屋交易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

八、协议的变更与撤销

(一)监管账户一经设立,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确需变更,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后解除本监管协议,同时按要求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全部预售资金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协议项下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乙方凭项目竣工备案表向甲方提出的资金账户撤销申请,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同时本协议终止。乙方应当及时将预售资金监管撤销情况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如本协议在履行期满前确需提前终止的,必须由乙方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签订新的商品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完成监管资金交割并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本协议方可终止履行。

九、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按照下列第 项处理:

(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违约责任

(一)因甲方未按要求受理、审核乙方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当地承担商品房资金监管业务。

(二)因甲方无正当理由克扣或者迟延支付乙方所需工程款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乙方原因开设1个以上监管账户,并造成监管资金流失,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因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开设虚假证明材料造成监管资金未能使用于项目建设,致使本协议监管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害的,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年内不得在当地承担商品房建设监理业务。

(五)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出具乙方使用预售资金的证明材料,造成项目建设延误的,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协议共计 页,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另外一份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负责人(签字): 甲方:(公章)(被授权人)

负责人(签字): 乙方:(公章)(被授权人)

负责人(签字): 丙方:(公章)(被授权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料 篇5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银监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银监分局建立温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小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协调工作。协调小组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加强日常信息沟通,及时解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遇到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

第六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若监督项目有开发贷款的,应在办理开发贷款的银行机构开立资金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下称“《监管协议》”,附件1),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同时提供纸质和电子版);

2、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监管协议》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土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取得监管银行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原件);

3、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材料齐全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天予以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表》规定栏目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盖章后,返回两份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中一份用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未经备案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一致。资金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项目名称组成,其中企业名称须与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名称须与资金账户的名称一致。监管银行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证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资金账户的,须经原监管银行、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向预售许可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开立新的资金账户账号,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同时解除原监管协议、注销原资金账户账号,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报原备案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变更备案申请表;

2、批准文书;

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4、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期间,暂停该项目的网上预售。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机构预售商品房时,应由购房人将预付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直接存入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购房款。

第十五条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资金账户,并注明用途。

第十六条分期或其它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付款次数、每次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监管项目在预售资金账户账号开立前已经申请到的贷款,应当在该项目预售资金账户账号开立后10日内,相关银行要配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项目的贷款资金余额全部划转到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账户账号。不能如期划转的,其贷款的全部金额不能利用该监管项目预售资金账户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购房人将购房款存入监管银行资金账户的证明(见附件4)。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逐季编制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进行监管。

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管理费、设计费、监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

预售项目累计收缴的预售资金超过该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130%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调用超出部分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监管银行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根据资金用途的不同,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由监管银行将核准使用资金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一)申请用于支付工程预算清册列明的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报告(包括预售项目工程基本情况、工程进度、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金额、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支付的金额、申请支付资金额度等,下同);

2、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工程施工完成(进度)以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建设资金额度的证明材料;

3、收款方缴费通知书以及账户账号。

(二)用于支付前期工程费用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超过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应当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报告;

2、应当支付的证明,如合同、缴费通知书以及收款方的账户账号(首期工程费用在监管账户账号设立之前已经支付的,可以持已经支付的凭证申请核销)。

(三)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的,应当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报告;

2、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和该款项已放款并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银行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1.收款单位、用途、金额等内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合同约定不符的;

2.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3.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人账户账号,监管银行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将相关款项以转账方式退购房人。

第二十四条监管银行应在每月10日前出具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明确预售资金支出的用途,于每月15日前报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对账单,并附送明细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报告;

(二)商品房监管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

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撤销申请后,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并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撤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备案申请表;

(二)监管银行出具的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撤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意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撤销备案表后,材料齐全的,要当场予以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商品房预售款委托监管协议书 篇6

委托单位:(甲方)

受托监管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乙方)

甲方经批准,在区号地块项目(第批预售套)预测面积为平方米,于年月日开工,至年月日止,为申请预售,特委托乙方作为监管单位,对预售款进行监督。

乙方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区商品房管理部门对银行的要求,应甲方所托,对上述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管。

为保证预售款用于预售项目,确保商品房如期交付,保护购房者利益。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预售款监管单位。

二、经批准预售后,乙方为甲方开列专户(或沿用原账户),专门用于本项目预售款的收

入和支出。

三、甲方保证做到专款专用,本项目的预售款不挪作他用。

四、甲方保证按月提供本项目预售情况清单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根据具体情况,乙方

可提出要求提供其他资料,如明细账页等)

五、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优良服务,可应甲方要求向客户提供本项目资金的运转情况。

六、本协议不构成乙方对任何第三方的承诺或担保。

七、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

(公章)

年月日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料 篇7

笔者认为, 在房地产建设资金紧缺的情况下, 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不明智的, 预售制度应完善而非废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是商品房预售的重要环节, 预售资金是预售制度设立的最重要基础和存在的最基本条件, 故预售资金监管问题是整个预售制度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本文以商品房预售制度再掀存废之争为切入点, 深入研究我国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现状、我国香港地区及美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并为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提出构想。

1 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现状分析

商品房预售制度在我国发展的二十几年来, 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政府监管模式、银行监管模式、银行监管加监理公司监管模式、担保公司加银行监管模式等几种监管模式。

1.1 政府监管模式———以广州市为例

政府监管模式即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机构进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模式。广州采用此种监管模式, 具体监管模式是:由销售预售房的开发商、资金监管小组和为预售资金设有独立账户的银行等三方签订有关监管预售资金协议书, 以明确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职责。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要全部存入该独立账户, 开发商对于预售资金的每项支出都要接受国土房管局和银行的监控。

政府监管模式中因政府具有行政权力而对开发商具有一定的行政约束力, 但政府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可能利用行政权力干预项目建设的正常运作, 并可能引起寻租和腐败;政府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的监管队伍, 使监管在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另外政府部门难以落实因监管不当而产生的监管责任等。

1.2 商业银行监管模式———以南京市为例

所谓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模式, 事实上是由开发企业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南京市2008年制定实施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此种监管模式。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 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具有专业优势, 可优化监管环节, 提高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主体与行政主体分离, 可有效避免行政权力对房地产市场的过分干预和权力寻租, 又可避免政府因监管不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然而银行监管模式有其固有的缺陷:商业银行不具有监管的公正中立性。开发商通常选择与其长期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合作, 银行势必会为利益而放宽监管环境;商业银行缺乏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的专业人员;银行与开发商签订的监管协议缺乏规范性和约束力。因此, 银行监管模式并非最佳监管模式选择。

1.3 银行监管加监理公司监管模式———以重庆市为例

此种监管模式是以工程监理机构和银行共同作为监管主体, 并共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三方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重庆市采用这种监管模式, 预售款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预售款专款专用, 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施进度, 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 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监理公司对工程的进展有准确、专业的了解与判断, 这就不需要再雇佣专业人士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节省了一部分监管成本。但实践中也存在不足之处:监理公司大多是开发商通过招标确定的, 受雇于也受制于开发商, 其中立公正的地位难以保障;监理公司的风险抵抗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不足。

银行加监理公司监管预售资金, 综合了银行监管与监理公司监管的优势, 但其共同缺陷, 使此种监管模式仍有制度弱点。

1.4 银行监管加担保公司监管模式———以济南市为例

此种监管模式是银行与担保公司作为共同监管主体, 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济南于2005年在全国首次引入银行监管加担保公司监管模式。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预购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引入担保公司作为监管主体, 有其特有的优势: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开发商违约使用预售资金之间的利益对抗使得担保公司的监管更具有力度, 从而减小了购房者的风险;担保公司一般是房屋置业担保公司, 此种专业的担保公司配备了建筑、金融、经济知识的专业人员, 不须外聘专业人员就可以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和预售款的流向进行有效评估, 减少了监管成本。但担保公司与监理公司类似, 受雇于同时也受制于开发商, 责任承担能力弱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购房人的利益。

2 我国香港地区及国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2.1 香港地区律师行监管模式

香港对预售款和定金的监管程度非常严格, 采用律师行监管模式。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 购房人可支付全款或10%至30%的定金, 这些款项交给开发商的代表律师行代为托管而非交给开发商。律师行必须在银行开立独立账户存入款项而不可与自身账户或其他账户混淆, 更不可未经批准擅自调动或使用该款项。

笔者认为, 香港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律师行监管模式可以有效防止开发商滥用预售资金, 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为购房人提供贷款的银行的合法权益。但目前来看, 我国大陆地区律师行业发展不够健全, 律师专业水平有待提高, 行业队伍有待壮大, 仅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香港的律师行监管制度。但未来我国大陆律师行业发展成熟后, 该种监管模式不失为一种较佳选择。

2.2 美国商品房公证托管制度

美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五十多年的历史。公证托管制度是不动产交易的保障制度。公证托管制度是指通过中立第三方暂时托管价款、契据、文件各项单据、检查报告, 计算当事人所应付的各项税款、保险费。有时也会按照要求完成所有权调查、他项权清查等任务, 待契约所应当完成的各项条件达成后, 将价款与契据分别交给买卖双方的一项不动产交易办法。

在美国, 根据法律规定, 房屋竣工之前, 开发商不可与购房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而是签订意向书性质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有意购房者先向开发商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 而这个定金不能直接交由开发商保存或变相保存, 必须要交中立的第三方存放, 该第三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执照的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经纪人、保险公司或者其账户正支付提供担保的机构。开发商预售房屋时, 预售量达到一半以上才能拿到银行贷款, 正式开始工程建设, 而房屋竣工完成交付后, 开发商才能取得购房人交付的预售资金。

笔者认为, 美国的公证托管制度从根本上断开了开发商与预售资金的接触, 从而断绝了开发商对预售资金滥用的可能性, 这对我国借鉴美国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目前来看, 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 开发周期长, 房地产商自有资金短缺, 因而预售资金成为开发商短期内融资并加快资金回笼, 提高资本利用率的主要方式。因此目前实现美国式的公证托管制度仍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但可考虑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采用此种公证托管制度。

3 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的思考

3.1 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立法

如上所述, 我国现有的几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各有利弊,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模式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但是建立一套完备的预售资金监管模式仍需要从我国自身的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出发。立法是制度建设的根基, 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中, 缺乏全国性统一立法是最根本的。同时, 法律位阶和效力问题也应受到足够重视。笔者在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和总结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构想:首先,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应在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明确并具体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且可以考虑以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全程监管, 在具体监管流程中重点监管预售资金的存入与取出环节。其次, 制定相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具体监管办法, 提高预售资金监管的法律法规效力位阶。最后, 完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城市收费预售管理办法》专门以章节的形式具体规定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 避免授权不当的立法乱象, 并提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法律效力。地方性立法应在上位法基础上, 结合地方的实际, 具体规定并细化监管办法, 但不得与全国性的统一立法相违背。

3.2 确立政府监督下的双层监管主体

通过对国内监管主体的考察和评价, 我们发现单一主体的监管无法达到全面而高效的监管效果, 而现有的多主体监管模式也问题百出。结合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笔者认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监管主体应具有中立公正性。监管主体应不牵涉任何利益, 以中立客观的第三人身份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这样才能防止监管主体因与开发商有利益牵连而放宽监管环境, 公正地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可以尝试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随机遴选来确定监理公司、担保公司。

(2) 监管主体应具有专业的工程监管能力和金融知识水平。项目工程的监管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关键环节, 要求监管主体具备专业的评估知识和执行能力, 监管过程中应当有懂得建筑知识的监管主体 (房地产方面的担保公司一般都配备专业人才) , 还应当有精通金融知识并且能有效控制和监督资金流入的主体 (银行无疑在这一点上是最佳选择) 。精通建筑知识的主体通过准确把握工程的进度才能有效调动预售金拨付以防止开发商违规挪用和抽逃资金, 保证预售金如实运用到工程建设中去。

(3) 监管主体应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根据权责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当监管主体因监管不当给购房者造成损失时, 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监管主体拥有独立充分的资金, 以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目前我国的监理公司、担保公司的资金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相比九牛一毛, 因此可以考虑要求准入企业联合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增加监管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和赔付能力。另外, 为提高监管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和赔付能力, 可以考虑将其监管项目纳入保险体系。

(4) 监管主体应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监管主体掌握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影响因素分析

潘春梅孟钟剑

(河南理工大学, 河南焦作454003)

摘要:分析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对信息使用者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熵权方法的基础上用信息冗余度表示各影响因素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的程度, 进而分析影响信息过载的主要因素, 为后续研究如何解决信息过载问题提供一定依据。

关键词:信息披露;冗余度;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 (2013) 14-0017-03

1引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为消除公司内外信息不对称的监督机制, 是上市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了解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途径。上市公司每年的财务报告长达上百页, 除了三张财务报表外, 基本上是表外披露信息, 表外信息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解释和说明报表项目的详细内容, 并对一些难以确认的事项进行补充, 以提高报表内容的可理解性, 进而增加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但表外信息的迅速增长导致了大量的附注披露, 由于在现行的财务报告披露体制中没有试图区分真正关键的决策性信息和不重要的信息, 长期以来, 在财务报告中遵循的是一种加和的方式, 披露总是以“更多”来衡量, 然而, 越多的信息并不一定越好, 事实上, 那些不必要或不可理解的过载披露如同不充分披露一样是对财务报告的削弱。过分强调货币计量和精确计量往往使得大量有价值的信息无法在财务报表中进行适一定的公权力, 可以对被监管主体实施强制力并对其他监管主体统筹协调并督查其他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此时, 政府部门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无疑是最佳选择。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干涉其他监管主体的日常监管, 并对其日常监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 当被监管对象有滥用预售资金行为或者其他监管主体与被监管对象串通挪用被监管资金时, 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发挥其行政权力的作用, 对其进行强制监管。

通过对监管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的分析, 我们应采用多元监管主体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笔者认为, 可以将监管主体纵向划分为两层, 进行双层监管, 即由银行、监理公司、担保公司等监管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基本监管, 政府部门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管主体和基本监管主体进行监管。这样基本监管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可以保证预售资金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当其监管不力时, 政府部门的介入可以强化监管的力度。

3.3 明确监管法律责任

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 有权无责必然会造成监管懈怠的后果, 因此, 我们需要明确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监管主体因自身工作失误或其他错误、疏忽造成资金错误拨付的, 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擅自使用骗取当的确认, 而只能在表外进行披露, 致使大多数的表外信息披露流于形式, 导致表外信息披露的激增和信息过载。从我国目前公布的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来看, 附注信息有增无减, 表外信息变得越来越冗长, 信息过载问题十分严重。

信息过载 (也叫信息冗余) 来源于信息论, 指信息时代出现的数据爆炸、信息平庸化及噪音化趋势, 人们难以根据自己需要和当前的信息能力选择并消化所需的信息, 系统或个人所接受的信息超过其自身的处理能力或信息未能有效应用的状况。本文中反映在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主要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充分性和重要性方面考虑, 在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披露信息完整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研究的。上市披露信息过载问题的出现已经影响到了信息使用者的投资决策, 因此, 深入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载问题的影响因素具预售资金造成房地产开发商损失的, 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监管主体与开发商恶意串通造成资金的错误使用而损害购房者利益的, 监管主体与开发商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监管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

摘要:商品房预售资金是预售制度设立的最重要基础, 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是商品房预售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是控制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风险, 平衡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利益的关键。通过明晰我国现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立法现状和监管模式, 探析我国香港、美国先进国家和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 进而为我国建立并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提供可行性构想。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立法构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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