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2024-08-23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共7篇)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篇1

原代:同意庭前调解。

被:同意庭前调解。

审:现在开始调解,原告方有什么诉求,请陈述。

原代:我们银行的诉求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一致。

审:被告有什么意见?

被告:办理信用卡确实我本人办理,但是我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贷款,希望原告允许我分期慢慢偿还。

审:被告,你有什么还款计划吗?

被告:以我目前的经济能力,每个月最多还1500元。

审:原告有什么意见?

原代:考虑到被告主动与我们银行调解,我们经过请示领导,决定接受被告的调解方案,但是要加一条,如果被告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期,我们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全部的款项。同时,我们银行希望被告能够准时做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储清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14724.71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费用5613.89元,合计20338.6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费用和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分期偿还,被告每个月偿还原告1500元,定在每个月的28号前偿还,第一期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二期定于2020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三期定于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四期定于2021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五期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以此类推,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如果被告储清正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时间或者金额偿还款项,则被告的行为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储清正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篇2

1 全面开展宣传发动

调解仲裁的当事人是广大农民群众, 而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是一个新生事物。广大农民对此不甚了解, 知之甚少。因此, 各乡 (镇) 要把宣传发动放到重要位置, 充分利用各种途径, 认真搞好土地承包调解仲裁的宣传工作。各乡 (镇) 要在黑板报、宣传栏、村务公开栏等醒目位置张贴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主要规定, 张贴土地承包纠纷调处程序, 宣传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的职责、意义和好处。利用电视广播等宣传工具及时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 形成宣传强势, 扩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知晓面, 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让群众意识到在发生土地纠纷时, 可以找调解组织或仲裁委员会协调解决。每个乡 (镇) 聘请三名仲裁员, 每个村也都要落实调解人员, 要逐级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该由哪级调解组织处理的, 就由哪级处理, 决不能因为组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就把矛盾上交。各乡 (镇) 、村要做好做细工作, 及时调解问题, 明确工作职责, 加大调处力度, 有效化解土地承包纠纷, 争取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尽量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

2 严格按照规范操作

按章操作、依法办案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工作的前提条件。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 严格规范操作,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及时做出仲裁, 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要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要坚持以调解为主、以裁决为辅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多集中在本村村民之间, 通过协商、调解, 能及时解决纠纷, 且程序简易、方便群众。因此, 要坚持以调解为主、裁决为辅, 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的全过程,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调解, 耐心细致地做好劝说、解释、说服工作, 尽量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化解邻里之间的矛盾。对确实无法调解的, 要依法果断、及时裁决, 切实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三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依法仲裁的基础, 在开庭前要进行实地查看、现场调查、查清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及争议焦点, 掌握案件详情, 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按照事实进行裁决;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 要在全面掌握真相的前提下, 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依法仲裁。

3 加强组织内部管理

万事开头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 不少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 不少地方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因此, 必须规范组织内部管理, 提高整体实力。一要加强业务学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仲裁员必须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解仲裁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学精、学透业务知识, 熟练掌握法律和政策, 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及办案能力。同时, 要及时组织仲裁员及时参加各级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农村承包土地调解仲裁工作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必须严明工作纪律, 排除外界一切干涉, 坚持独立依法办案, 做到“三个禁止”。要加强对调解仲裁工作的监督指导, 对于违反调解仲裁制度的事件要认真查处,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谈农村土地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篇3

一、目前呼玛县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与仲裁的情况。

呼玛县各级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政策法规,根据争议的事实,合情、合理、合法地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村级设调解小组,乡(镇)设仲裁委员会,县级设仲裁委员会。发生土地纠纷案件时,首先由村委会进行调解处理,调处不成的到乡(镇)政府或其所属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再不服的到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多年来,各级农村土地仲裁部门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对发生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都积极进行认真调查,及时调解和处理,化解了诸多土地争议,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发展农村经济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率有上升趋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农村土地仲裁部门的工作繁重而艰巨,需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和加强。

二、纠纷产生的原因

1.惠农政策。农村税费改革后,国家免征农业税、乡、村免收村提留、乡统筹,取消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同时,对耕种的农户给予粮、油、子种等各种补贴,国家惠农政策的不断增多,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原来弃耕、退耕的农户纷纷回来要地。

2.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随着现代农业科技的进步、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可耕种的土地几乎都被开垦起来,甚至相邻耕地的地隔子也被耕种了,许多农户的实际耕种面积大于承包合同的面积。

3.二转土地延续承包工作做的不扎实,没有很好地按法定程序调整和发包农村集体耕地。呼玛县1998年下达了《呼玛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办法》的文件,并依此进行了呼玛县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工作,由于有的乡(镇)、村屯在执行过程中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确定新一轮土地承包方案,而采取自然过渡,对收回承包地和增加人口重新发包土地没有严格执行县及上级的有关政策,出现了许多违法收回、违法发包的问题,土地承包承包工作透明度不够。另外,有些村机动地面积超出规定的5%的标准,有的甚至将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当作机动管理,不给签定承包合同,有的将原承包期内的非法承包地顺延到二轮承包期,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4.档案管理不完善。1984年开始的呼玛县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各村承包方案、各户的承包合同、地形图等原始发包记录及相关详细资料至今已没有或不全,特别是有法律效力的资料丢失严重,有的村甚至二轮承包时的承包方案、承包标准、面积、人口也不准确,缺少承包期间各农户承包面积变动的记录,为纠纷查证工作带来困难。

5.农村户籍管理不当。未经村民大会同意,甚至未经村委会同意,外地村民迁入本村,造成该村人口增加,特别是二轮承包前,新迁入的农业人口在二轮承包时与原承包期内的人口争地,增加了人地矛盾。

6.村级行政单位管理不明确。有的乡(镇)存在着非行政村、非村办企业、非企事业单位的农业集体户,有的户口在某村,有的根本就没有村;有的几户或十几户有一片地,有的在别的村也有承包地,行政管理上的混乱导致土地管理上的混乱,而引发土地纠纷。

7.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手续不健全。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有的家庭承包农户的部分承包土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村委会作为机动地管理,致使实际承包地与合同面积不符;有的承包期限不足30年,3年、5年一签定;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盖章手续不全;有的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写清楚承包地的四至邻界;有的村在二轮承包时没有确定承包共有人,成为后来纠纷的起因。

8.村与村的边界不清。农户拣种摞荒地已耕种多年,并与一村形成事实承包关系,但因两村行政区划不清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而引发承包经营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仲裁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滞后。自1984年农村土地承到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间隔20年,又三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初步通过全国人大党委会审议,2009年4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由此而导致地方法规也随之滞后,基层仲裁机构缺少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由此给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2.仲裁机构不健全,力量不足,业务人员素质低。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的成员全都是兼职人员,政策法规水平、业务能力等并不很专业,很多是边学边干,边干边学。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成为纠纷处理的主要力量,其他部门配合得很弱。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人员少,业务量大。全县各乡(镇)现在平均编制3人,实际工作人员2人,平均本专业人员1人,专业人员外借,非专业人员借入现象普遍存在。基层的经管干部不仅要承担本职的十来项专业技术工作,还要承担政府的防火、防汛及包村的各项中心工作,工作起来有一种“小马拉大车”的感觉,有的案件甚至半年还没有时间处理。

3.政府行政处理与仲裁机构的仲裁混淆。一方面,二者受理对象不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承包关系的土地纠纷进行仲裁,对于没有形成承包关系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政府进行行政处理。另一方面是二者处理程序不同,农村土地仲裁目前实行的是二级仲裁,即对乡(镇)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农村土地仲裁不实行终审仲裁制。对任何一级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土地权属争议,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乡(镇)将所有的纠纷都进行仲裁处理,有的应仲裁裁决的却进行简单的行政处理。

4.行政干预。由于有的乡(镇)在处理纠纷时,政府怕引发更多的纠纷或村民上访事件、行政复议等,而有意拖延或将应行政处理的争议进行仲裁处理,不能公正处理的现象时有发生,仲裁机构独立仲裁受到影响。

四、 加强农村土地仲裁管理的建议

1、加强政府对仲裁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复杂,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应当发挥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作用,以保护农民权益、保证仲裁工作质量、避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出现偏差。重视运用调解、仲裁双渠道化解纠纷。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为了切实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应当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仲裁前的调解作用;进入仲裁程序后,凡是能够调解的,仲裁庭也要尽量调解,尽可能帮助当事人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2.建立健全法规制度,依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具体的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按法定程序调解、仲裁.,使农村土地仲裁机构有法可依,便于按规操作。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在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上要最大限度为农民解决纠纷提供服务;在仲裁受理条件上从方便农民出发,实行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上要适当简化,允许当事人口头申请、答辩等。

3.推进仲裁机构建设,按法定程序组建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聘任制,挂牌督办制,实施权、责、利相结合,坚持公开透明。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配齐配强专业技术人员,增强力量,减轻额外负担,认真培训在岗人员,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4.处理好仲裁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关系。仲裁要取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配合,完善裁决执行,同时,仲裁不实行“一裁终局”, 对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另外,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户籍管理。凡落户农村的,必须经村委会同意盖章,法人代表签字,乡(镇)政府把关。

5.规范政府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仲裁工作的指导,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支持仲裁机构开展工作,解除行政干预,仲裁庭实行依法独立仲裁。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6.明确单位归属。对于行政管辖不清的农户,由政府确定所属行政村,明确其土地权属。

7.对历史遗留问题,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不能推倒重来搞重新发包,要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8.加强档案管理,保存好现有的土地承包资料,建立健全土地台账,明确各村、各户的土地边界。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设立

第七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由其所在“市、县(市、区)地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

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仲裁办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仲裁办应当设立固定专门电话号码,并在仲裁办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接收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后,仲裁办制作仲裁员名册,并在案件受理场所进行公示。根据仲裁委员会 全体会议批准的仲裁员变动情况,仲裁办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调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规范运用仲裁文书。对仲裁文书实行严格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在接收仲裁申请时,根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查验“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证据等,对其进行登记和制作证据清单、证人情况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对书面申请确有困 难的,由申请人口述,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口头仲裁申请书”。“口头仲裁申请书”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员登记并出具回执。

仲裁办接收邮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作人员应及时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进行登记,并向代交人出具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

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委托人)审批。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告知其权利义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办提交答辩书。仲裁办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仲裁程序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书面 答辩有困难的,由被申请人口述,仲裁办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仲裁答辩书”,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工作人员填写“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证人情况”表。

仲裁办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办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查验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查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受委托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查验法律工作证。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权时,应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选仲裁员和当事人、第三人。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办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情况表”等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召集组庭仲裁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研究当事人的请求和理 由,查核证据,整理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 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告知仲裁办。仲裁办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必须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办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办将变更请求交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变更的,仲裁办将“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仲裁办将“不同意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告。

仲裁办指定专人接受公民的旁听申请,登记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核发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首席仲裁员将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办归档,仲裁庭解散。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仲裁庭进行审查,制作“财产保全移送函”、“证据保全移送函”,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仲 裁办主任进行核实。属实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按程序规定办理。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应统一服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三十七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庭开庭提供场所和庭审设施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书记员配合仲裁员完成证据展示、笔录等庭审工作。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设备;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场所休息候传,由专人引领其出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办核查当事人身份,安排当事人入场;核查旁听证,安排旁听人员入场。

仲裁员在合议调解庭休息等候。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庭审程序如下:

(一)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并报告首席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向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身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明白,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首席仲裁员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仲裁请 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首席仲裁员总结概括争论焦点。

(四)仲裁员向当事人及第三人简要介绍有关证据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间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继续开庭后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宣读鉴定书。仲裁庭自行取证的,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在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宣布休庭。仲裁办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或仲裁庭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补充证据提交期间。休庭期间,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根据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小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八)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收。不同意调解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宣布闭庭。

(九)退庭前,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庭审笔录有争议的,调取录像视频材料比对确认。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请进行审查,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四节

合议与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合议过程保密,参与合议的仲裁员、书记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议情况。合议记录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可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宣布裁决结果,也可以闭庭后送达裁决书,宣布裁决结果。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等不宜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应以送达裁决书方式告知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三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归档。书记员按照 当事人人数打印裁决书,核对无误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指定人员送达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清楚,论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

仲裁庭对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遗漏事项需要补正的,应及时予以补正,补正裁决书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开庭审理。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召开临时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庭完成庭审工作。

第五节

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保留被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局的挂号收条;电话通知的,保留通话录音。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法律规定的3人以上在场签字等方式,证明已送达。公告送达的,仲裁办应当保留刊登公告的相关报刊、图片等,在电子公告栏公告的,拍照留证,保留相关审批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首席仲裁 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交仲裁办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办设立档案室,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档案进行保管。确定专人负责档案验收归档、档案查阅、保管等。制定档案查阅管理办法,明确档案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

第五章 仲裁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满足仲裁工作需要为目标,按照统一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档案会商室等固定仲裁场所建设,配套音视频显示和安防监控系统等建筑设备建设。

配套仲裁日常办公设备、仲裁调查取证、流动仲裁庭设备等办案设备。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包括:

仲裁场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档案会商室等仲裁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68平方米。工程建设具体为门窗、墙地面、吊顶等建设及内部装修,暖通空调、供电照明和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安装,档案密集柜安装。

配备音视频显示系统。包括拾音、录音、扩音等音频信 息采集和录播系统,文档图片视频播放、证据展示台等视频控制系统,电子公告牌、电子横幅、告示屏等显示系统及其集成。

配备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录像、应急安全报警联动、手机信号屏蔽、信息存储调用等系统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设备。包括电子办公设备、录音录像及测绘设备和交通工具(配备具有统一标识的仲裁办案专用车)。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场所建设应尽可能独立成区,布局合理紧凑,以仲裁庭为中心,接待区域、庭审区域与办公区域相互隔离。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方便群众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场所建筑设计、建造应符合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建筑内部装修宜严肃、简洁、庄重,仲裁庭悬挂统一仲裁标志。建筑外观采用统一的形象标识。

第五十五条 编制仲裁委员会办公办案场所及物质装备建设计划,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建设项目。

第六章 仲裁制度

第五十六条 制定印章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明确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经仲裁办主任批准或授权。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印章管理人员应对加盖印章的各类仲裁文书及材料进行审查、留档,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对登记清单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仲裁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仲裁办明确 专人负责仲裁设施设备管理。设备领用应严格执行 “申请-批准-登记-归还”的程序。仲裁设施设备不得挪作它用,未经仲裁办主任批准不得出借,严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条 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办;因故无法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批准解聘。

仲裁办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对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办案过程公正、廉洁、高效。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准确记录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参加业务培训、考核结果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建立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仲裁办主任对仲裁案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仲裁案件进行期限跟踪,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予以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对仲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及时掌握调解裁决后执行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条 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接受政府委托,利用农贸会、庙会和农村各种集市,组织仲裁员和调解员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村内设置法律宣传栏,系统解读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发挥庭审的宣传教育作用,鼓励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庭审旁听。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仲裁经费管理制度。仲裁办编制仲裁工作经费预算,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案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劳务费用补助标准,妥善解决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委托进行证据专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仲裁档案管理制度。案件结案后仲裁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应归必归,不得短缺和遗漏。规范档案整理装订。落实档案管理岗位责任制,强化档案保管安全,严格档案借阅、查阅手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档案管理员指定地点查阅、复印调解书、裁决书、证据等非保密档案资料。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内部人员调阅仲裁档案,须经仲裁办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篇5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 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篇6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是推动农村土地有序有效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保障。针对江西省土地流转步伐加快,矛盾逐渐增多的趋势,江西省农业厅及早谋划,努力推动与加快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系建设。目前,江西省调解仲裁机构基本健全,仲裁人员基本到位,仲裁制度基本完善,仲裁工作有效开展,农村基层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农民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据统计, 2014年,江西省共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759件, 其中2669件纠纷得到有效调处,通过仲裁委员会调处109件,通过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有17件。使问题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之中,而且全省没有发生大的农村土地纠纷群体上访和恶性事件,实现了农民满意、政府放心、社会和谐的总体目标。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仲裁处专门到江西省进行调研并给予高度评价。2013年,黎川县农村经营管理站被评为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先进单位,站长涂丽云在2014年召开的全国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做了典型发言。

一、高位推动,仲裁体系建设突飞猛进

江西省农业厅多次召开专门会议,要求全省上下统一思想认识,推动仲裁机构建立。到目前为止,江西省所有的涉农县(市、区)均成立了仲裁委员会,南昌市和新余市还成立了市级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主任均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1527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农业局,全省共聘任仲裁员1616人,其中通过培训的人数为1529人,占94.6%。

二、项目拉动,仲裁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如火如荼

江西省农业厅紧紧抓住江西作为中部地区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之机,主动向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汇报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情况,表达恳请支持江西省开展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强烈愿望。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领导对江西省仲裁建设工作给予高度肯定,并在项目安排上给予了重点倾斜。全省各级农经部门克服重重困难,积极协调,掌握主动。经严格审核,中央批准江西省乐平市等45个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投资2250万元建设资金。为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各地承诺投入配套建设资金共计598.20万元。目前,项目建设进展顺利。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有关领导对江西省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现场督导,对黎川县、上饶县等项目实施单位给予了高度评价。

三、工作主动,仲裁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

为了提高仲裁员队伍素质,江西省率先制定了《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管理办法》,严格规范了仲裁员聘任程序。农业部制定的仲裁员管理办法,也参照了江西省的做法。通过多方努力,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了仲裁工作上岗证书。制定并严格实施《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工作方案》,每年组织省级仲裁员培训300余人次,组织仲裁员参加农业部培训100余人次,大部分市、县也分别制定了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培训,培养了一大批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仲裁工作人员,仲裁队伍整体工作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

四、部门联动,调解仲裁工作成效显著

1.横向联合,共同调处。主动联系信访、司法部门,对农民反复上访或诉讼的案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有关档案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结合相关政策,有效解决了一部分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障问题,避免案件仲裁、诉讼受理相碰撞或裁决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冲突的情况。

2.纵向联合调处。经过几年来的探索和实践,镇村调解部门联合调处机制已基本形成。对一些历史遗留的突出问题或难点问题,由市、县农经部门共同协调。

(江西 褚敏凯)

土地纠纷调解笔录范文 篇7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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