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24-07-30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精选6篇)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篇1

时间:2001/11/25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篇2

1 主要做法

1.1 加强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责任

卫生院成立了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 由分管院长任组长, 成员由相关科主任 (医务科、妇产科、公共卫生科) 组成。根据《宁波市流动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 结合自身的特点, 制定了《陆埠镇外来人口流动孕产妇目标管理细则》、《陆埠镇社区责任医生考核细则》、《陆埠卫生院奖惩条例》, 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1.2 健全组织、完善网络

卫生院领导积极做好镇领导参谋, 组建由村公共卫生联络员、社区责任医生、公安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组成外来孕产妇管理网络, 多部门相互联系, 互通信息。

1.3 提供优惠措施, 减轻孕产妇经济负担

2006年起余姚市卫生局推行了平价分娩政策, 即外来流动孕妇住院分娩只收500元接生费用, 同时对妊娠产妇开展HIV免费检测, 计生部门凭准生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一律减免400元住院费, 卫生院建立医疗救治资金, 对特困家庭给予“一减三优惠”的优惠措施, 即做B超检查减免50%, 各项化验检查减30%。

1.4 做好外来孕妇调查摸底工作, 提高流动孕产妇保健覆盖率

社区责任医生每月4次下村与村联络员到出租房房东, 企业等所在地进行拉网式调查摸底, 发现流动孕妇动员去医院检查, 同时宣传“平价分娩”等优惠政策, 并将孕妇情况上报给卫生院妇保医生, 外来人口办及计生办, 发现外来孕妇及时通知妇保医生, 妇保医生及时催查, 一管到底。妇保医生每月与上级医院妇产科进行联系, 收集外来孕妇信息。对于流动到外地的孕产妇妇保医生告知孕妇到当地医院检查, 并把孕妇信息转到当地医院, 做到属地管理。

1.5 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提高孕产妇保健知识知晓率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讲座及在外来人口较多的地区下发健康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 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孕妇分娩知识、住院分娩的优惠等措施, 使得母婴保健知识家喻户晓, 深入人心。

1.6 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孕妇期管理

妇保医生对每个来院检查的外来孕产妇建立流动孕妇围产保健册, 做到“首查建册, 有查有管, 属地管理, 定期随访”。纳入管理的流动孕妇根据妊娠各期保健要点[1], 开展定期产前检查, 提供相应的检查项目, 早教营养指导和孕妇自身保健知识指导, 做好产前筛查, 高危孕妇筛查、追踪、随访工作, 对未及时来检查的孕妇通过电话催诊、社区责任医生上门追踪, 努力提高孕产妇检查率。

1.7 加强流动人口产后访视

我院从2007年9月份起开展对流动孕产妇上门访视工作, 产妇出院后3天内、第14天、第28天, 由妇、儿保医师, 社区责任医生进行上门访视, 内容包括:询问产妇和新生儿健康状况、产后饮食、营养、恶露情况, 母乳喂养及精神状况等;常规检查体温、脉博、检查乳房、观察恶露、子宫复旧情况、外阴及伤口愈合情况;宣传产褥期卫生保健知识及计划生育避孕措施。

2 取得成效

2006年-2008年我院流动孕产妇保健建卡率、系统管理率、妊娠住院分娩率、围产儿死亡率、产后访视率见表1。

2008年与2006年比较, 全镇流动孕产妇保健建卡率上升35%, 系统管理率上升42%, 高危妊娠下降28.2%, 住院分娩率上升33.8%, 围产儿死亡率下降2.5%, 产后访视率上升81.2%。

3 体会

3.1 政府重视是基础

我镇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之所以能取得成绩与政府重视支持是分不开的。一是政府对外来孕产妇分娩、孕期检查采取减免优惠政策, 解决了外来孕产妇因经济条件差而不愿检查及住院分娩的后顾之忧。二是我市加大了对公共卫生经费的投入, 外来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费每人每年20元与本地人口一样, 保证了妇幼人员、社区责任医生人员的待遇, 工作积极性提高。

3.2 制度完善是保障

流动人口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需要多部门配合支持, 互通信息。而现在管理制度却是多部门自行制订, 缺乏工作开展协调性, 有必要在政府牵头下建立农村流动人口管理协作机制[2], 使流动人口管理更加科学、规范。

3.3 规范操作是根本

加强妇幼人员及社区责任医生业务培训, 提高妇幼保健质量, 规范操作, 做好产前检查、高危妊娠筛查管理, 住院分娩及产后访视多个环节管理工作, 通过健康教育, 提高孕产妇自身保健意识, 自觉到医院检查分娩从而有效提高住院分娩率, 降低围产儿、孕产妇死亡率。

摘要: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孕产妇的管理, 陆埠中心卫生院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 开展外来流动孕产妇管理, 提高了孕产妇保健建卡率、系统管理率和住院分娩率、降低了围产儿的死亡率。落实社区责任医生工作, 加强健康教育, 推行平价分娩优惠政策及规范孕产妇保健管理, 在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流动孕产妇管理,做法,体会

参考文献

[1]乐杰.妇产科学[M].第七版,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8:44-57.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篇3

一、主要存在问题

本人就从自己辖区苏溪镇的流动人口管理情况看。外地人口超过本地人口的1.5倍。他们分布在730家企业和近70个村居里,文化程度较低,务工不稳定,流动性大,持证率不高。因此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是我们计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笔者观察,当前计划生育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机构,人员、经费落实不到位。就实际情况看,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而流动人口管理对象在逐年增多,管好本地人口已人手紧张,且面对数倍于本地的外来育龄人员,实在是力不从心。

2.管理职责不清,归属不明,统计口径不一。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已完全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很多应该接受管理与服务的对象成了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心盲点。

3.部门配合不力,信息资源互换差。当计划生育部门需要到某个企业查处一个违反计生的案件时,劳动部门配合不力从而影响案件的处理。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部门与部门之间信息互换工作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问题的成因分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面对这一新生事物,我们还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办法,从而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出现各种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机制不健全:从全国的层面看,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未真正形成全国一盘棋的管理格局,各地方之间经常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从局部的层面看,流动人口的管理涉及计生、公安、劳动、城管、卫生等多个部门,缺乏统一的综合治理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

2.管理模式与手段落后:现在出现越来越多的私营企业和众多的矿产企业经济实体,劳资关系极不稳定,面临线断网破钱紧的窘境,势必出现盲区和漏洞。再者由于流入地和户籍地的经济收入差距,在计算社会抚养费数额上较大的差异,违反对象总是千方百计到收入条件差的地方交纳社会抚养费。

三、问题与对策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流动人口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在一定条件下进一步扩大。因此,我们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在管理制度和手段上不断完善创新,需进一步地加大投入力度,不断进行调整和改进。

1.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的长效运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才能较好地解决部门协调,信息共享,克服多头和重复管理的现象;才能更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各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便于办事和监督,增强各部门的责任感。

2.加大投入,健全组织,完善制度。首先在管理中要舍得投入,确保计生管理的需要:各地方政府要根据流动人口的数量规模适当调整管理和服务机构人员编制,以缓解庞大的流动人口管理数量与紧张的工作人员数量之间的矛盾。再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合理的工作管理制度,做到既管理到位,又要提高效率,方便群众,为做好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规范运作提供制度保障。

3.讲究方法,选好载体,推陈出新。外来流动人口绝大部分来源于较贫困的地区,他们都居住在较差的出租房内,如果不能有效地落实企业法人和户主负责制,就会出现管到的看不到,看到的而管不到的现象。

4.加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调研和完善,以杜绝法律法规上的漏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困难,责任不清,逃避处罚以及工作人员手段缺乏,是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缺乏操作性,力度不够等关系。因此,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只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得到完善和健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才能走上一个新的台阶。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篇4

发布时间:2007-11-15 主 题 词:卫生 计文号:划生育 甬党[2007]15号劳务 工

人 意见发布机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加强我市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多年来,全市各地按照“市民化服务、属地化管理”的要求,逐步建立起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双向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工作取得了初步实效。但是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仍然存在薄弱环节,违法生育现象比较突出,外来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状况不容乐观,进一步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还十分艰巨。各级各部门要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不断提高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依法生育良好氛围

(一)积极推行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宣传服务“一册一卡”制度。及时分发计划生育宣传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卡,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知识,公开计划生育办事、办证和技术服务程序。

(二)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联谊会、开展评比表彰活动、报道先进典型等形式,教育引导外来务工人员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依法规范生育行为。

(三)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培训纳入外来务工人员的综合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培训,强化遵纪守法意识,掌握劳动技能,提高防御疾病能力和生殖保健能力。

三、坚持多方协同,促进属地化有效管理

(一)完善管理体制,统筹解决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问题。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职责,逐步形成管理联动、服务联同、维权联合、整治联手、信息联享的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局面。各级政府要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纳入综合执法检查范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打击非法接生、非法B超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要明确县、乡、村三级外来务工人员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做到综合决策、综合培训、综合信息资料、综合检查执法、综合考核奖惩。推行办理暂住证、查验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检查的“一条龙”服务。把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纳入村(社区)外来务工人员协管员工作内容,落实采集有关信息、查验婚育证明、分发有关宣传资料、向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提供信息和协助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职责。

要建立完善外来务工人员信息共享制度。相关部门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经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交通营运等手续时,将有关计划生育内容核查记载完整,与人口计生部门互通信息。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信息化管理实行统一采集、部门共享、专业补充、双向互通的模式。推进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交换平台建设,做到及时采集、适时变动、异地查询、交换共享、动态分析、分级监控,为各项服务管理提供信息支撑。

(二)推进社会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要依托村(社区)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强化村(社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组织,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有效落实村(社区)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登记和核对制度,及时掌握出租房屋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情况,做到底子清、情况明。

要积极探索“以房管人”长效机制。有效落实房屋出租户督促交验婚育证明、向计生部门提供信息和协助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责任。积极探索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与房屋出租户计划生育义务履行情况挂钩的奖惩机制。依法查处在房屋出租过程中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要落实用人单位法人代表计划生育责任制。用人单位要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凭证用工、督促补证和孕环情检查、向计生部门提供信息和协助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责任。对配合有力,成绩显著的,及时进行表彰,对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发生违法生育案件的,按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要积极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和谐促进会等基层社会组织的作用。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社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充分利用这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载体,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三)坚持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推进与户籍地合作。要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落实五同、五联、五免费(同管理、同服务、同投入、同考核、同参与;管理联动、服务联同、维权联合、整治联手、信息联享;宣传咨询免费、避孕药具免费、查孕查环免费、计生手术免费、办证免费)。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区域联席会议、信息通报、定期随访制度等形式,建立与外来务工人员主要来源地相互协调、齐抓共管、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

(四)加强生育节育管理,逐步减少违法生育。落实外来已婚育龄妇女一年两次的孕环情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通过交换平台告知户籍地政府。积极引导外来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减少意外妊娠。完善计划生育举报制度、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和补救手术奖励制度。发现有无证怀孕、违法生育的,要在督促当事人补办户籍地有关证明的同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网上交换、电话联系告知户籍地,并协同做好违法怀孕补救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健全医院无证孕检、分娩通报、接收、核查、反馈制度。

四、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市民化优质服务

(一)全面落实计划生育“五免费”服务。畅通发放渠道,方便外来务工人员免费领取避孕药具。采取凭卡就医、凭卡结算的方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放环、人流、引产、结扎等计划生育基本技术免费服务。免费提供一年两次孕环情监测服务,出具孕环检情况报告单。对符合规定条件未

领证人员,帮助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及时办理婚育(生育)证件。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要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二)完善外来孕产妇分娩救助制度。采取广泛宣传救助政策、增加定点医院、严格按规定执行医院收费标准、简化救助程序等措施,让更多的符合生育政策的外来常住人口孕产妇知情获益,提高外来孕产妇住院分娩率,保障外来孕产妇、新生儿的生命安全。

(三)开展外来务工人员“生育关怀行动”。将关怀外来务工人员纳入生育关怀系列行动,深入开展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关怀关爱专项行动。采取慰问、捐资、帮扶结对等方法,对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困难户提供实实在在的计划生育人文关怀,组织辖区内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辖区内各项社会公益和娱乐活动,营造全社会关爱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家庭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四)逐步建立和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整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外来务工人员中的计划生育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优先、优惠服务,积极探索对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措施,通过保护性和激励性兼备的社会机制,引导外来务工人员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五、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一)建立健全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机制。要完善各级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协调小组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纳入财政预算、纳入督查考核。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处室。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实行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负总责制度,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各业务机构的职责。

(二)建立经费保障机制,落实服务管理经费。把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将外来务工人员数计入人均事业经费计算的基数。加大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专项经费的投入力度。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投入列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党政线责任考核。

(三)完善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提高服务管理能力。要加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力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强化对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查。继续充实乡镇(街道)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专职干部,切实按照外来育龄妇女500:1比例配足配强村(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协管员,为方便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村(社区)计划生育专职协管员。要加强对专(兼)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依法管理、优质服务能力。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篇5

市政府颁布《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四个文件,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6月28日,市政府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就上述调整政策作统一发布。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随着近几年国家层面《社会保险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本市须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政策,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将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公平参保的权利。

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具体时间为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就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就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医疗保险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待遇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同时,按照新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

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上述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上述新政策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用人单位或个人如需了解政策详细内容,可拨打本市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或者登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

此外,目前国家正在研究外籍人员参保具体办法,本市将按国家规定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办法。在国家具体办法尚未出台前,本市将仍按照《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38号)规定执行。凡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按规定分别办理了《外国专家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台港澳来沪工作人员,均可按照相关规定同时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国家相关办法出台后,本市再作调整。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篇6

来源于:上海外来人员就业管理网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养老、医疗、工伤)

相关办事告知

一、办事项目

(一)新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的从未建立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

2、申请材料

外来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申办表格

(1)外来从业人员填写《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变更)表》并签名;

(2)用人单位填写《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

4、注意事项

外来从业人员办理新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续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按规定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招工备案)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的已建立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

2、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

(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退工备案)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与已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

2、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

(四)补缴社会保险费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内已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

2、申请材料

经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法院调解或裁决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携带《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限期整改指令书》、法院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等。

3、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缴费信息调整申报表》。

(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内已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因各种原因,暂时停止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

2、申请材料

(1)对于被羁押、拘役审查、劳教等外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需携带公安、司法等部门开具的证明;

(2)对于失踪的外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需携带法院宣告失踪的文书;

(3)对于下落不明的外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需携带公安部门证明或直系亲属签名的书面材料;

(4)对于劳动合同中止执行的外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需携带劳动合同中止执行的证明。

3、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缴费信息调整申报表》。

(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启封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内因各种原因暂时停止缴费的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恢复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

2、申请材料

对于因被羁押、拘役审查、劳教、失踪而封存的外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需携带公安、司法部门开具的证明。

3、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缴费信息调整申报表》。

(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登记信息调整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内已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记载的姓名、出生年月、户别、联系地址、电话等登记信息与实际不一致或发生变化。

2、申请材料

用人单位内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调整姓名或身份证号码的,用人单位需携带外来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

3、申办表格

外来从业人员填写《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变更)表》并签名。

(八)缴费基数调整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内已选择不按过渡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因社会保险费专项审计、劳动仲裁、监察等原因需调整各缴费基数。

2、申请材料

《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专项审计《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所涉及调整时段中各相应个人实际收入凭证复印件。

3、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缴费信息调整申报表》。

(九)缴费属性调整

1、申办条件

(1)用人单位内已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户别变更为城镇户籍后,按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缴费属性调整;

(2)用人单位内已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为其调整缴费属性,按照面上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

2、申办表格

用人单位填写《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缴费信息调整申报表》。

(十)成批转移

1、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因组织机构代码归并、企业转制等原因对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成批进行转移。

2、申报表格

转出单位填写《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成批转移申报表》。

二、办理机构

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

三、办事要求

1、用人单位提供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需正、反面复印;

2、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用人单位提供的申办表格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办事程序及办理期限

1、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办理规定的,加盖受理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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