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2024-06-18

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精选7篇)

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昌,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1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村中心卫生室,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东关村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新,该卫生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77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清区文昌街道东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东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子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2108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1)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200000 1

元,共计615765.5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违反《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两上诉人之子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真正诊疗事实及卫生室具体过错如下:

(1)、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诊疗过错一:两上诉人之子张熙程,因咳嗽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就诊于济南市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卫生室医生刘恩泉女儿刘春燕诊断为感冒,开药输液,但在诊疗行为中,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医生刘春燕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瞒、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对张熙程诊疗过程中没有填写病历、没有用药处方,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上诉人向长清区卫生局报案后,卫生室胡乱补充处方,其诊疗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诊疗重大过错。

(2)、诊疗过错二为:2013年下午2时左右,患儿再次由家长带去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到卫生室时,患儿有些肚子痛,并有些呕吐,患儿家长就询问刘恩泉医生,但刘医生在未做任何检查情况下,武断诊断患儿是由结肠感染引起,并说不用再继续输昨天的液了,并更新用药;输液前卫生室给患儿量体温为40度,家长感到意外,因为在家出来时量体温为正常,要求医生在量一次,医生拒绝,并告知打退烧针,顾秀梅给患儿打退烧针,刘医生很快为患儿进行静脉输液,当时未告知家长输液是什么药,并把输液速度放到最快,只用不到10钟就快输完了,后患儿出现翻白眼,家长急忙呼喊医生救治,而医生却敷衍了事,说“没有事,继续输液”,后对患儿不管不问,而不去抢救治疗,而直接输第二瓶液体,其错误诊疗行为是对病者不负责任、拿病人生命儿戏的诊疗行为,导致患儿错过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导致患儿不幸死亡,经长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死亡原因猝死。患儿的死亡与卫生室不规范诊疗行为存在重大因果联系,其诊疗行为严重错误。

(3)、过错三:上诉人在患儿死亡当日要求卫生室封存为患者输液用的液体及输液用具,而卫生室坚决拒绝配合。其不合理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卫生室在医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书写任何病历及处方记录,导致患儿死亡后死亡原因无从查明,其诊疗行为严重违法,而其恶意隐匿用药及用药残留液体行为恰恰是其害怕受到法律惩罚,害怕被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其错误用药造成患儿死亡的原因,而其故意掩饰擅自处理错误用药行为正是其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

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患儿死亡,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过错四: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擅自使用无医师护理资格的护士为患儿打针,应构成非法行医,其卫生室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用工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2、一审法院在卫生室上述诊疗行为严重医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当时输液药品及输液用具被卫生室故意隐匿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东北关村卫生室所用药品和输液器均为合格用品并在有效期内,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违规诊疗行为及患儿死亡原因间的证据不足,认为卫生室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其一审法院严重颠覆事实,使卫生室免受应有的法律处罚,导致上诉人拿不到应有的赔偿,导致被上诉人逍遥法外。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使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或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

年月 日

山东大学文瀚律师所罗贤强

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2

委托事项:“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

诉讼标的:“龟博士”商标 (评估价10.7亿元)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张群力 赵成伟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龟博士”2010年市场评估价为10.7亿元, 委托人正在使用, 并在全国办理连锁加盟, 涉及60万人的就业。被异议商标最初由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02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 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2010年7月, 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委托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以下称委托人) 。

引证商标同样为“龟博士”, 由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995年注册, 于1998年转让至第三人某美国公司 (以下称第三人) ,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1998年, 第三人的中国总代理某某贸易中心曾和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间, 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作出《“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 (〈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 》, 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 以三项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1)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 虽然不在同一类别, 但是均与车辆有关, 应属于类似商品, 依《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2) 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曾是“龟博士”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商, 依《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3) 第三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应跨类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2010年12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38951号) 》。裁定书认定, 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是“龟博士”产品的代理商,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均不应核准注册。

委托人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引证商标已经是注册商标, 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予注册, 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委托人经慎重考虑和综合比较, 最终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的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 及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第三人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上诉和代理的关键是: (1) 结合汽车维修和保养行业的特点, 结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情况, 阐述和证明两者不是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 属于不同类别, 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不同, 不会使公众混淆, 同时也不会使公众认为它们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复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它们是近似商标,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 (2) 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 委托人长期以来已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 且被异议商标“龟博士”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而第三人却并未在经营中使用引证商标;一审对非驰名商标甚至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给第三人“超国民”、“超法律”保护, 不仅不公平, 而且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影响到3000家加盟企业的正常经营, 影响到全国近60万人就业。 (3) 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代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全面采信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维修服务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上光蜡和清洗液等商品上, 前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与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有所不同”, 两者“已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 且被异议商标被委托人大量使用, 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同时, 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本案也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 (2010) 第3895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指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商标侵权诉讼。当事人的商标非常知名, 在全国有多家直营店。其商标先是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无效, 其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又败诉。律师受命于危难, 代理二审, 力挽狂澜, 终于打赢了终审, 实属不易。该案有两点启示:第一, 关于专利是否先进、商标是否侵权, 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 商标和专利对一个企业的影响巨大, 值得律师们重点关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相关链接】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龟博士”) 是专业的汽车优质服务连锁管理机构,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具有国家商务部批准的跨省特许经营资质 (备案登记号:0111201700800007) , 是中华商标协会会员副理事长单位、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企业、CCTV-7《阳光大道》公益事业合作品牌、CCTV-7央视汽车装饰美容大赛总冠军企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CADA的理事会员、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

该公司现已建立了完善的加盟管理服务体系, 通过在中国地区进行市场开拓、品牌推广、产品销售, 与加盟商共同分享10余年来所积累的成熟经验, 提高了加盟店的竞争力, 也提升了我国汽车售后服务市场整体服务水平。目前, “龟博士”已通过ISO 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并荣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品牌。

“龟博士”品牌内涵:向世界传递优质的服务和精细化的管理。

“龟博士”代表着:爱车就是爱生活;亲切、品味和魅力;一种惬意的生活方式;提供高品质、充满活力的产品和服务。

“龟博士”老人头标识, 以北欧神话中司智慧、艺术、诗词和战争的奥丁神为原型设计而成, 和蔼可亲, 表达了“龟博士”人热情亲切、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充满智慧的老人头形象, 还展现出“龟博士”作为中国汽车美容装饰快修领军企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和深厚的文化底蕴。

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篇3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上诉审程序;重构;

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审级制度主要是确定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法院组织系统、各级法院权限配置与上下级关系、终审判决的审级及错误救济等。而狭义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

审级制度作为基本的审判制度和撑起诉讼程序的框架。对审判的独立和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审级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其次,审级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终局性。最后,审级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积极和消极方面的因素,审级制度也不例外,审级制度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每一个程序的运行都会消耗一定的资源,有一定的成本,过高的成本将可能使该程序成为一种社会的负担。其次,容易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激化社会矛盾。设立过多的审级,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受尊重的感觉,从而不愿接受裁判,也对裁判产生怀疑。最后,审级制度的设立易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过多层级结构的审级制度,要求有较高的投入,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入不敷出。

二、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这四级法院都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由于基层法院承担的仅是一审工作,除民诉法规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外,其裁决效力是相对的,在上诉中存在被上一级法院推翻的可能性。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在作为一审法院时,其裁决效力也是相对的。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而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缺乏必要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影响了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两审终审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滥诉现象比较普遍

上诉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相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然而,我国法律对上诉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案件当事人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只要是“声明不服”,即有权提起上诉,这些原因可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可避免很多当事人是利用上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从而延迟执行程序的启动。

2上诉审法院级别过低。审判质量不高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不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由此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且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使其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可能性增大,容易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3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运用,而且上诉案件的审理多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作为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处理二审案件。所以,它们缺乏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

4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出现的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内部案件请示制度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产生固定的思维模式,实际上已是先入为主了。这种做法使上诉审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义,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针对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在程序上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一项制度的设计必然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定点。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最终将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因此,重构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势在必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需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多元化设置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要求。所谓多元化就是说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三审终审,而是有条件的进行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并存。将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我国的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应当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的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构。

1建立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度。这里所谈的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一审终审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上诉的途径被堵住。所以,一审终审的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明确并公示。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首先,对诉讼标的金额进行限制。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关于请求财产权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700德国马克的不许控诉;如果申明不服的标的不是一定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的价额决定时,则必须要说明这种价额。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审理的小型经济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且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所有的民事案件的比例相当大,所以规定对这类案件进行一审终审,是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机构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节约。通过运用简捷、快速的程序审理大量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缓解对诉讼程序的压力,保障三审终审

制度不会产生诉累。由于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标准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次,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规定不许上诉。所谓的案情简单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不大,而且案件性质简单,案情比较明了,证据较充分。当然,案件的难易程度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说法,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尺度,需要法官正确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或是案件事实清楚、但争议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诉,但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许可,这是在一审终审情况中保留例外。最后,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协议中约定是否进行一审终审,或是纠纷发生前书面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不论争议的是否符合一审终审的诉讼范围,当事人对一审所做出的裁决,不能就该裁判提起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权力的一种,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对其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但当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规定不适用约定不上诉。

2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三审终审只是表明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而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级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如在法国。根据1998年12月28日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典的法令规定,在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最低限额提高到25000法郎。诉讼标的额在此之下的判决就不得提起上诉。

继承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4

上诉人:曾,男,汉族,xxx年6月2日出生,住xx区xx路xxx号,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曾,男,汉族,xxx年2月1日出生,住xx区xx路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原审原告:曾 ,女,

上诉人因不服(xxx)鄂汉阳民一初字第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鄂汉阳民一初字第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上诉人程 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

1、上诉人程xx于xxx年与曾xx结婚,房屋拆除前曾xx、曾xx及被上诉人曾xx因继承取得老房一层产权,曾xx将老房重建后,诉争房屋一层权属仍归曾xx、曾xx及被上诉人曾xx共有。

2、诉争房屋上两层由曾xx和上诉人程xx共同建造,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诉争房屋建造完成时,上诉人程xx夫妻二人即取得诉争房屋上两层的.产权,并且不以房产权属登记为要件。

3、房屋权属登记不是确定权利人的唯一标准。本案诉争房屋重新登记为曾xx、曾xx、曾xx三人共有,只能证明上述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排除上诉人权利。

4、亦其它证据排除上诉人共有权。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应为曾xx、曾xx、曾xx及上诉人程xx4人共同共有。

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清楚,上诉人已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对上诉人以予照顾。

1、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由上诉人夫妻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曾xx未支付相应对价即取得共有权属。

2、被继承人曾xx一直由上诉人一家照顾,其事丧事亦产由上诉人安排处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分给上诉人适当的遗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5

省揭阳市人,现住海口市和平路62-2号。身份证

号码:xxxxxxxxxxxx×××

被 上 诉人: 海口市琼山区×××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 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二)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沙上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三)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四)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xxxx618(被上诉人五)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xxxx4(被上诉人六)

被 上 诉 人:×××,男,xx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xxxx2(被上诉人七)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身份证号码:46xxxx61X(被上诉人八)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山分局干部,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一号,身份证号码:46000xxxx0×××(被上诉人九)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诉人十)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诉人十一)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诉人十二)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xxxxxxxxxxxx6(被上诉人十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拦上诉人使用海口市国用(xxx6)第007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侵权行为;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内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诉人土地上的围墙及建筑物,判令被上诉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诉人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并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九、十在五日内迁走其葬在上诉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坟墓;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5.判令被上诉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内将其葬在上诉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坟墓迁走,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6.请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理由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层水泥建筑框架及墙基均为农民所盖,具体所有权人及建设时间均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

上诉人早在二xxx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诉时,该案件【(xxx8)琼山民一初字第279号】的原主审法官已经将《民事起诉书》送达给了上述四位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确认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就是在上诉人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物及墙基的当事人。至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诉书》不能直接送达,而需要公告方式送达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诉人故意回避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经现场勘查,现诉争之土地上主要有乱石堆、土堆、杂草、树木及一些坟墓(数量无法统计,有的有墓碑,有的无墓碑,坟主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第14行)。

经上诉人核实,诉争土地上只剩下这11座坟墓没有迁移了,其他的均办理了迁移,且是上诉人为其支付了迁移费。至于这11座坟墓,被上诉人没有将其迁移的原因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不当迁移费,同时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挠上诉人依法开发诉争土地。

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继兴提供的照片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拆除的围墙、建筑物和需迁移的祖坟、坟墓是在其竞买取得本案诉讼之土地使用权之后所建”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详细地了解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过程,查阅了全部的最初转让及上诉人竞买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这些文书中,其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清楚地阐明了当时土地竞买时的现状---既没有围墙及建筑物,也没有提及到有祖坟、坟墓。

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继兴即使取得了诉争之土地使用权,在征地补偿款未足额支付给村民小组及农民之前,村民小组及农民阻拦原告使用被征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侵权”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3行),该认定是由于错误适用法律所至。本案真实的案发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其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为侵权行为人造成的。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未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由于原海口市琼山国土局未依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款造成的。

2. 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受损合法权益,且要使用正当的维权方式。

3. 鉴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错将无辜的上诉人当成了债务人,这种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了侵权行为人。

首先,被上诉人选错了维权主体。被上诉人没有将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作为维权主体,而是选择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任何关联的被上诉人作为维权对象。

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正确的维权途径,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维护自己的受损利益。当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理开发时,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阻止。

4. 上诉人依法在诉争土地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诉人是依据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xxx4)琼山执字第169-2号】原始取得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以此为依据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 国用(xxx6)第007474号】,办证程序合法,至今合法拥有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近七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8)海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xxx8)琼行终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均给予了认定。

5. 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发(xxx4)28号】、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部门规章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司法建议书》,执意剥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权利,这是十分错误的,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6. 上诉人在xxx6年竞买涉诉土地时,没有任何过错,不但竞买程序合法,且依法及时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竞买过程存在瑕疵的话,那也只能追究当时委托拍卖单位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维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后,执意不肯改变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恣意绑架上诉人,以牺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手段,谋取自己的受损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是一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公民纠纷民事上诉状的 篇6

上诉人: 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电话: 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

地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8月1日作出的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在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首先,上诉人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具体为:(1)取得房产证。为了能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从朋友处筹措钱款,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4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取得房产证明,其编号为01####(见证据2,3)。(2)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履约。年4月27,28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房本已办妥,可以履约了,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一点积极履约的意思(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电话查询:证据6王某某名片 )。(3)搬家,为顺利交付房屋做准备。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两次把家中物品搬运到其新的住处,有搬家公司的证明和出入天天小区的出门条为证(见证据8,9,10)。(4) 委托邻居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诉人。上诉人考虑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时会不在,万一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联系到我们,也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联系或洽谈(见证据11委托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这份委托书。(5)上诉人的丈夫亲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约。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为防止被上诉人有其他情况,上诉人的丈夫独自留守在1号楼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见证据12)。可见,上诉人为了履约,已尽了最后的努力。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书村网提供!

其次,反观被上诉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1)前期以各种理由应付,推脱上诉人的履约请求,后期却在上诉人丈夫9月1日搬离301室之后不到1个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让人不免怀疑其真实目的。(2)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区,他们也知道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两个邻居)。本合同的标的额如此巨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稳妥,更安全的方式,郑重地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也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做法。而他们却选择“发送手机短信”这一极为不稳妥地通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非但没有违约,而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一直拒绝履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仅凭一个手机短信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可见一审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

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证书”及相应图片。我们认为:(1)短信发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证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发送过程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所以“公证书”的作用仅是保全证据,它的证明力并不强于其他证据。(2)手机是一个很现代化的工具,几时发送,具体时间的显示,是完全可通过人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证据。(1)证据4(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与证据5(铁通话单查询)的登记时间,分秒不差。并且在一审中,王某也没否认录音中的人是自己;证据8(搬家公司的证明)与证据9,10(天天小区的出门条)的日期、时间,也是非常吻合的;证据11(委托邻居)也是很明确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2)以上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关于“买卖合同”

这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签字,并且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这也对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而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被上诉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会起草、签订无数份合同,而上诉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没有更多的法律常识。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承担合同更大责任的理应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诉人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书村网提供!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优秀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1 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 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缨路8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3 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中段体育场内。

上诉人1 公司(以下简称“1 公司”)为与被上诉人2 公司(以下简称“2 公司”)及被上诉人3 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05)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驳回被上诉人2公司针对上诉人1 公司的起诉及诉请。

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1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该声明。故合议庭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种判断与认定是不符事实和法律的,也是逻辑混乱的认定。

1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

在原告的一审起诉书中就明确的声称:“第一被告(上诉人)召集原告(被上诉人2 公司)代表吴飞、被告代表周进修、洪瑶珠(被上诉人3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于7月8日13时30分签订了一份声明,作废原告(被上诉人2 公司)和第一被告(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以后合同均同3公司、洪瑶珠签订,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负责,声明签字后即付工程款。”这说明,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2 公司是明确同意并认可上述三方所签订的声明的。

即使在其起诉时也是明确认可这个声明的,并没有否认这个声明。只不过是在最后另一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并没有按照这个声明的规定履行其所有义务,所以被上诉人2 公司才要起诉。故,从被上诉人自己的起诉书中我们就能够确认上述的声明是真实的,有效的,没有违反被上诉人2 公司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2,这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该声明是否有效力,并不在于是否当事人双方过后的自我陈述。而在于当时签订时刻的具体情况即签字的当事人意思是否明确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代表的意思如上所述是真实的,表达是明确的。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该声明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债的转移”。

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需要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原来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很明确已经在声明中移转给了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而且,在移转的具体过程中,三方都是同意并且签字,符合债的转让的法律程序与规定。所以,依法进行的这种债的移转即权利义务的移转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三方,任何一方不能再任意改变。在原审中,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声明是无效的,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的。而原审法庭没有把法律的`依据及法理说清即认定声明无效,显然是不适当、不合法的随意而为。

3、 这种认定的依据及逻辑是混乱的。

原审法庭因为“原告(被上诉人2 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均不认可该声明”从而认定声明是无效的。这种逻辑让人瞠目结舌。法庭判断一个事实,不应当完全凭借当事人之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的陈述,而是要看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和是否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2 公司与被上诉人3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声明的原因其实就在于想使各自的利益能够最大化,所以才作出这种说法。但是,他们不能否认的是他们各自的代表都在那份声明中明确签字同意声明的内容。

没有任何人强迫及欺骗他们签字。他们理应对他们的签字负责,他们理应对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洪瑶珠是滨海餐饮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吴飞是2 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也代表公司。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上诉人2 公司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表明“原告代表是吴飞。”)最新原创的民事上诉状格式由书村网提供!

所以,不去看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而仅仅凭利益相关方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违背事实的否认来认定声明的效力,是严重的逻辑混乱。

综合,原审法庭对于上述声明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们不知道原审法庭以什么法律依据判断这个声明是无效的?是不真实的么?还是违反了哪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原审法庭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阐明这一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给上诉人以合适,合法,能够服众的理由与答案。

上诉人认为:该声明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在签订该声明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 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在签订上述声明之后,如果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2 公司付款,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2 公司只能再向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主张权利,因为2 公司已经在声明中签字明确表明同意“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而这个声明是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文件。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 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经济关系。

被上诉人2 公司实际上是给原来的瑶珠酒店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的承包合同明确甲方为“瑶珠酒店”。而当时的时间是204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年4月19日,洪瑶珠才与陕西咸阳长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咸阳市体育宾馆、创办瑶珠酒店的协议书。因此,在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的时候,瑶珠酒店的公章就不存在,无法盖章,故,才在甲方瑶珠酒店的字体上暂时盖上了上诉人的公章。

转型期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 篇7

价值研究是从人出发而开展的研究, “凡是谈论价值, 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 价值为人而产生, 为人而存在, 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1]因此, 我们认可价值是客体之于主体的意义。同样, 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追求必须为人而存在, 真正体现对于人的意义。需要强调的是, 这里的人从微观意义上看特指纠纷的当事人;从宏观意义上看, 包括构成社会整体的人。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导向必须符合社会的进步、发展以及人类的整体利益, 而非取决于特定阶段的政策。

民事纠纷解决的活动总是以一定的价值目标为依据, 并以追求特定的价值为其动因。正义、秩序、效率等共同构成纠纷解决的价值目标。这些得到普遍认可的价值必然指引人们的纠纷解决活动, 也必将影响到纠纷的产生、发展和最终的结果。此外, 追求稳定、整体利益甚至于某些非正当利益都有可能成为主导民事纠纷解决的关键因素。就具有对比意义的价值目标来看, 本文着重分析社会稳定、秩序以及正义之于民事纠纷解决的意义。

社会稳定是指社会结构、功能合理, 社会各要素的协作作用及社会运行的有序化, 即社会整体的良性运行。稳定之中的有序化在某种程度上看尚具有表面化的特征, 仅有有序化之形, 而缺乏有序化之神。因此, 其并非秩序的理想状态。国家政策的重心从追求发展到强调稳定体现了特定时期内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转型社会中的不稳定状态在个体之间的表现是民事纠纷剧增, 从社会层面上看刑事犯罪频繁, 在社会治理层面上突出体现为“干群关系”紧张, 乃至现行体制、制度的危机。不可否认的是, 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 无论是行政角色, 或是司法机关, 必须首先对已有秩序、现行制度负责。特别是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特别时期, 将维护社会稳定确立为纠纷解决的指导原则, 既具有合理性, 又具有必要性。因为, 秩序的确立离不开统一、稳定的价值观念, 而社会转型初期往往并不具备相应条件。由此, 秩序的确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秩序又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基本环境, 退而求其次, 稳定就只能是次优的选择, 甚至为唯一的选择。

“秩序的概念, 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 无序概念则表明, 普遍存在着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 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2]秩序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 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人类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对社会秩序的需求。由于纠纷在一定意义上表现为对秩序的破坏, 因此, 秩序也是纠纷解决的直接追求, 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纠纷解决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 就没有纠纷解决的其他价值。

作为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 正义始终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道路。正如罗尔斯所讲:“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同样, 法律和制度, 不管她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它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 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3]纠纷解决不仅仅是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它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 也间接并深刻地塑造着社会价值观念。它要求正义原则也绝不应妥协于其他需求。虽然正义观不具有绝对性、永恒性, 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幻无常, 随时可呈不同形状, 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但不可否认的是, 特定时代特定文化背景下, 人们对正义总是有着最基本的共识与期待。问题常常不是我们对正义有着认识上的分歧, 而是我们距它如此之近而又往往遥不可待。

通过纠纷解决, 权利义务得以界定, 利益得以平衡, 侵犯正当利益的行为得以抑制, 终止其对正义的侵犯。正义标准得以校正, 社会正常的正义准则得以恢复。正义在权利义务界定的过程中得以体现。因此, 在稳定、秩序与正义多种目标追求间确立理性的顺序, 使得纠纷解决以满足当前社会的价值需求为导向, 将从根本上有助于秩序的恢复、和谐人际的维护, 有助于法治文明的推进。

虽然人类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精确量化的价值等级体系, 但是, 不同价值之间的位阶仍存在共识性的差别。尤为重要的是, 在当前社会转型的时期内这种先后的差异更为明显。秩序是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然而, 仅以秩序价值的实现为目标是目光短浅的纠纷解决, 也是不可能最终创造出良好秩序的纠纷解决。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 必须受正义标准的约束。纠纷解决的活动从根本上也必须受制于正义观念。“秩序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 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步前进。然而没有正义作为基础的秩序, 必然是难以长期维持的秩序。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 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5]

二、转型期的民事纠纷解决

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就变化与秩序亦即现代化与稳定的关系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 即“现代性孕育着稳定, 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6]换言之, 高度传统的社会和高度现代化的社会都是安定的, 社会最容易发生动乱时期是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阶段。

全面深刻的社会转型在短暂的时间内发生必然伴随着一系列社会问题的爆发。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的研究结果表明, 虽然我国社会在总体上执守着道德底线, 但道德取向和道德秩序也出现了不正常的情况。在社会规范缺失与冲突的背景下, 道德调节作用弱化, 难以有效指引、规范个体行为, 形成社会道德失范。道德失范所揭示的社会精神层面的某种危机或剧烈冲突表现在个体间的冲突中主要为利益纷争。纠纷的发生是社会常态。从其产生的社会因素看, 纠纷产生的必要条件是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但这并不足以产生纠纷, 纠纷的出现还要求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以一种互动行为的形式外化。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外化, 有些是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对立意味着他们的行为边界产生了冲突。事实上, 很大一部分纠纷的产生是因为纠纷主体对于自己的行为边界并不了解 (也可称其为“边界无知”) 。也有些纠纷是在社会的变迁中, 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同规则相互冲突或对规则的不同理解导致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此外, 另一类纠纷的产生是纠纷主体掌握了与纠纷有关的诸如行为边界等信息, 他也总是试图通过超越自己的行为边界以达到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尽管在有些情况下纠纷的主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秩序。由于社会规则难以保证纠纷制造者付出的代价总是高于从纠纷中获得的利益, 这就导致了挑起纠纷的成本低下, 由于这种原因产生的纠纷可以归结为主体德性的不足 (亦不妨称之为“边界挑衅”)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 人类本来就具有打破原有秩序的逆反心理, 如果通过这种逆反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则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了。[7]在道德失范、利益至上的社会环境中, 物质利益的追求动机超越以往任何时代, 个体良心、社会舆论乃至法律规则都难以有效约束对非正当利益的觊觎。由此, 因主体德性不足而产生的纠纷在数量和比例上都必然激增。

在社会规则无法保证此类纠纷制造者要为其挑衅秩序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的情况下, 道德失范与此类纠纷必然形成恶性循环。在民事纠纷中, 一般而言, 利益受损方都会表现出不满并寻求合适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从实践中看, 主要救济途径有:直接与对方交涉的自力救济, 寻求特定个体或非司法组织的社会救济, 以及直至诉讼的公立救济。不可否认的是, 在当前很多情景中, 纠纷两造所能选择的救济途径在一定意义上都将是双方实力的博弈。距我们所期待的正义与非正义博弈的理想状态甚远。

社会救济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是调解。在中国传统社会中, 民间调解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而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讼理想和息讼现象, 寺田浩明在“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一文中指出, 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 基于共存伦理, 人们只能“推来挤去”, “推挤”的结果难免滋生各种纷争 (欺压和冤抑) 。解决纷争的手段不外乎民间调解和官府诉讼。但基于共存伦理或共存秩序的考虑, 民间调解和官府诉讼都会以息讼和衡平为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8]共同体秩序维护的需求往往可以超越公平、正义的价值。基于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 调解在新中国成立后得到官方的高度重视。从调解的功能定位看, 无论是具有半官方色彩的人民调解, 还是行政调解, 其目标定位于纠纷解决, 其宗旨在于通过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此种政策导向决定了纠纷解决中恢复正义随时可以妥协于维护稳定。无论是调解者还是纠纷主体都将纠纷两造之实力视为解决结果的重要筹码, 正义原则只能沦为纠纷解决活动的一定程度的参照。毫无疑问的是, 失去正义基础的稳定只能是表面的和暂时的, 其隐含的不和谐因素甚至会在一定时期推动社会走向稳定的反面。

三、转型期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

基于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 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我们所追求的社会稳定基本上是一种控制型的稳定。在实践中它主要表现为政府通过自上而下的强制力量, 控制社会冲突, 整肃社会秩序;在手段上, 它强调打击和控制而忽视协调与整合, 突出政策导向而忽视制度建设, 依赖行政手段而忽视法律手段, 重视警力使用而忽视社会防范, 基本上局限于就稳定而稳定, 其目标立足于“不出事”。实践证明, 这是一种“急则治标”的人治模式, 不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 实现社会秩序的持续稳定。历史经验表明, 控制型的稳定带来的只是社会秩序的暂时好转, 而不能消除滋生社会冲突的根源和潜在的不稳定因素。

2006年3月至7月,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按照科学严谨的社会抽样调查方法, 在全国进行了一次“社会和谐稳定问题全国抽样调查”。基于此次调查数据, 课题组对全国社会和谐稳定形势进行了分析。调查结果显示, 全国绝大多数城乡居民认为, 现阶段我国社会基本上是稳定的, 各种主要社会关系在总体上是比较和谐的。四分之三左右的城乡居民认为我国当前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九成左右的城乡居民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比较乐观;生活水平明显改善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由此,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基础上, 在社会稳定问题趋于缓和或已不至于构成根本威胁的环境下, 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政策的与时俱进。认识到以稳定为导向求稳定决非长久之策, 也不可能真正维护秩序, 甚至于有可能最终破坏秩序。

特别是基于“边界挑衅”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挑衅者”往往基于自身“实力”, 或者是蔑视道德规则甚至于法律规范, 或者蔑视正当利益主体。而纠纷诉诸救济程序后, 无论是传统民间调解, 还是“半官方”色彩的人民调解, 甚至于诉讼中, 个体的社会优势地位经常或多或少地影响着纠纷的解决结果。这其中, 纠纷解决的政策导向往往能够从根本上主导着解决结果。不可否认, 无论是人们调解, 行政调解, 还是诉讼, 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工作中心是我们在纠纷解决活动中的政策导向。这就决定了即使是纠纷解决主体都不得不首先考虑纠纷当事人的实力因素, “就人论事”而非“就事论事”。同样, 弱势一方往往也不得不自视自身实力而提出诉求和接受结果。毫无疑问, 纠纷解决中的潜规则已经腐蚀到社会的基本价值, 将“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深深地植入到社会意识之中, 也将必然从根本上威胁到秩序的基础。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自主力量和价值基础, 促进和实现社会更加公平正义是人民的新期待。2005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强调“要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基本着眼点, 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 在促进发展的同时, 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 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这“四个公平”是对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的新概括, 是对社会主义社会稳定理论的新发展。所有这些都再次强调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保持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根本战略。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 一个国家法治水准的高低,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化解纠纷的法律机制是否完备、成熟;而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则是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因素。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之一, 只有解决好民事纠纷才能使公民的权益落到实处, 构建出和谐的社会。因此, 纠纷解决中恢复正义的价值取向显得尤为重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与实践必须确立以正义恢复为根本, 以秩序维护为基础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 第37页

[2].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中译本) [M].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7年版, 第207页

[3].罗尔斯.正义论 (中译本)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 第1~2页

[4].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中译本) [M].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7年版, 第238页

[5].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版, 第637页

[6]. (美) 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北京:三联书店, 1989年版, 第38页

[7].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版, 第37页

上一篇:路桥专业技术总结下一篇:漫水滩中学2014年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