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2024-08-17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精选11篇)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1

元(其中个人帐户1315.3万元)。形成了31家定点医疗机构(城区8家,镇级23家)和5个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全市医保工作总体运行良好、参保人员逐年增加、医保基金正常运行积累、管理比较规范。参保人员普遍反映较为满意。尽管我市医保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参保个人负担较重、大病医保矛盾突出等问题。2004年上半年,市政协组织专题调研,就医保工作存在问题提出了建议案,引起了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市政府主要领导还专门签署了批示意见。由于城镇职工医保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客观上给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是医保工作涉及千家万户,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切实提高认识,加大政策的落实力度,进一步提高保险水平,真正让医保患者得到更多的实惠。[找文章到☆好范文 wenmi114.com--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城镇职工医保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参保个人负担较重

2000年**市医保工作依据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形成我市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即以2000年10月份的工资水平测算,按工资收入的8建立统筹基金。以年工资水平5150元确定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1000元。起付标准分为三档,分别为3000、10000、21000元,个人自负比例2004年分别调整为18、10、7。退休职工自费为在职职工的70。大病救助限额7万元,基金负担80。

对照江苏其他地区的政策,**政策制定倾向于保证医保基金的使用具有更大的安全性和抗风险能力,因此参保人员负担比例偏高,基金积累率较高。四年时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8300多万元,而积累3700多万元。四年来,政府对医保投入逐年加大,而参保人员的负担却没有降低。2003年**统计年鉴的工资水平8437元,那么人均缴纳的统筹基金比2001年增加了60,2004年政府进行基本医疗政策调整,其中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乙类药物自负比例下降为15,医保统筹部分个人住院费用有所下降。尽管如此,我市医保政策与周边地区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具体表现在基金积累偏高,医保病人的负担也偏高。

二、大病医保矛盾突出:

我市2003年收入大病医保基金约260万元(人均72元)。2002年医保处以52元/人的保险费用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实施大病救助商业保险。2003年大病救助商业保险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施,而参保额下调到32元/人,而保险处救助基金当年积累率高达56。由于2003年大病总量增加,大病救助商业保险需赔付250多万元,赔付率高达200多。人寿保险因赔付困难而拖延,病人垫付资金至今难以兑现,个别重病参保人员相当困难。因为商业保险出现的赔付拖延问题,2004年我市决定退出商业保险由医保处进行大病救助操作。带来的客观问题:一是重病参保人员负担大幅度增加,不仅大病救助最高限额从30万元下降到7万元以下,而且个人负担要增加十几个百分点,对大病患者无疑是雪上加霜;二是现行政策执行的难度加大,计算机软件没有及时升级,费用难以结算。

三、医保处软硬件建设薄弱:

首先,目前医保处领导机构缺员(缺少主要负责人),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严重缺乏,16名工作人员中只有一名熟知专业的人员,不能很好地行使检查监督的职能,更谈不上开拓性地开展工作。

其次,我市的医保计算机程序结算系统,设计时由于对政策的理解、2004年政策的调整、与保险公司的合作等原因,目前软件的支持程度较差,费用结算和原来的政策规定有较大的出入。如大病医疗救助个人自负基数随参保年限变化的问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问题;大病救助对退休职工优惠的问题。

再次,面对众多的定点单位,监督管理难度较大。医院处于地区医疗资源价格的相对垄断地位,患者普遍反映我市定点医院的医疗护理费用和药物价格偏高,甚至高于上海和北京等地的较高等级医院。个别定点医院存在医疗服务费用名目繁多,使用价格高昂而效果雷同的药物、抗生素;大剂量、大处方问题突出;药品价格普遍接近国家指导价上限,或者是药品进价的好几倍;造成住院费用居高不下,既增加了医保基金和患者的负担,也助长了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

对城镇职工医保工作的建议

一、适时调整政策,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1、调整医保费用结算系统,确保2000年政策的落实。2000年医保费用结算系统由于软件设计的差错,造成政策不落实,沿用至今。四年以来,既增加了参保病人的负担,也加大了医保处的工作量,造成了各方面的矛盾,特别在2004年矛盾尤为突出。建议本次结算系统软件升级时能把政策落实到位。同时应考虑以后政策再作微调时,能够人工调整参数以满足政策需要,而不需再花费几十万的升级费用,避免严重的浪费。

2、进一步降低医保个人承担比例,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要统计分析三年来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和个人缴纳费用的增长,找出一般规律,在保证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结合参保人员缴纳费用的增长幅度和周边地区政策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政策。

3、确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我市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按政策规定实施并建议逐步提高。不能以2000年测算的医疗费用达到21000元,而以统筹基金支付21000元后进入大病救助。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限额已经提高到30000元,而每人支付的基金才40元。城镇医保每人支付近千元,基金支付限额不到21000元明显偏低。

4、退休职工大病医保也应享受规定70的自费政策。退休职工的医保政策是按低于本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的30进行测算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退休人员自费按在职职工的70支付。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退休职工不再享有70的照顾,那么退休人员的大病医保还是应该享受70的照顾政策。

5、推进和完善医疗保险政策措施,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要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尽快将工伤、女工生育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使我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

二、实行商业保险,使大病基金得到良性循环。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集体商业再保险是减轻重病患者负担的有效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国务院、省政府文件提出的大病救助指导意见。全省95以上、徐州其它各县(市)对大病救助实行了商业再保险的方式。

建议我市的大病救助政策要与全省的医保政策同步。2003年的大病救助商业保险遗留赔付问题要妥善解决,在此基础上,继续实行大病救助商业保险。建议:1.调整大病救助政策。以往我市大病救助商业保险的救助上限30万元明显高于全省水平,可以适当下调;个人自负部分适当增加。

2、建立审查制度。对于大病外出治疗建立由医保处、卫生局、保险公司、医院、专家等参与的审查、监督机制,促进救助基金的有效使用。

3、调整投保金额。总结大病救助费用的使用情况,虽不能把个人大病保险的72元全部投入商业保险,造成没有积累,但也不能形成过高的积累,这样有助于大病救助商业保险的健康运行,也体现对大病参保人员更多的关心。

三、加强与部门的配合,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医保处作为定点医院和定点药房的审批管理部门,工作的侧重点应该转移到对定点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上。

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管,形成住院病人的医疗费用有统计、分析和预警机制。在住院总费用、单种病费用、人均床日费用、三类治疗药物费用比例、个人负担费用率等方面有原则的规定,以规范医疗行为,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治疗、合理收费”。

药价猛如虎是全社会的反应,保证医患双方合理的负担和利益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是医保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应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地区消费水平、医院的合理利润,制定地区性的常用药物的最高限价,外地已有采取此措施的先例。

扩大医保定点药房的网点。在规范医药市场的同时,通过引进民营平价药房作为定点药店,促进药品价格趋向合理,这样既能方便患者,又能减轻医保基金的负担。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准入准出”的优胜劣汰机制,抑制我市居高不下的药品价格。

进一步加大社会监督力度,鼓励患者举报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医疗机构及医保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医保处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部门,代表政府对每年3000万元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管理,是政府与群众沟通的重要渠道。面对众多的定点单位,监督管理难度大,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同时医保管理系统是一个对医疗技术和计算机管理要求较高的系统,工作量很大。为此,我们建议:第一,尽快补充专业技术人才。医保处应该具有一批熟悉医疗、医药和计算机管理的专业人才。特别是医保处主任应具备专业知识。建议在人事变动时优先考虑补充专业技术人才。第二,尽快调整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要将因时间推移和政策变化的原因原程序未考虑的内容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第三,加强队伍建设。要强化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切实强化内部管理,增强服务意识;要进一步加大对医保政策的宣传力度,树立医保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为参保人员提供满意服务。第四,建立公示制度。医保基金的形成是来自全社会的参保人员,为了提高医保工作的透明度,政策的制定与调整、医保费用的使用情况应该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发言仅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2

为做好漳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 结合漳州市实际, 漳州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经漳州市政府同意, 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

该《意见》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及费率、生育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中断缴费处理及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提高等方面进行明确。其中, 生育医疗费用实行总额包干 (包含产前检查和生育住院费用) , 顺产由1300元提高到2000元, 剖宫产和生育多胞胎由2800元提高到3600元。女职工流产的医疗费用 (含产前检查和住院费用) 实行总额包干, 流产 (含人工流产或引产) :怀孕未满4个 (妊娠) 月流产的由500元提高到800元;怀孕满4个 (妊娠) 月流产的由800元提高到1300元;怀孕满7个 (妊娠) 月流产的由800元提高到1500元。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3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基本原则。

托住底线。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三)目标任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于2015年底前合并实施,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措施,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科学规范、运行有效,与相关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地要在2015年底前,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的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

(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要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三)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四)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评估、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扩大政策覆盖地区,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已经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也可以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对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可设置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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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筹资机制。各地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应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地区的资金补助力度。中央财政在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将进一步加大对地方各级财政筹资情况的考核力度。各地应根据年度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方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结合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的推进,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三)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工作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基层经办机构和能力建设,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4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经过几年来的推广,“新农合”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参合率不断提高,统筹标准逐步提高,保障作用逐步增强。随着“新农合”工作的稳步推进,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村居民享受的医疗保障越来越多,“新农合”保障作用逐步显现。

尽管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据调查访谈了解,在“新农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与矛盾:

1、宣传力度不够,仍有农村群众对“新农合”心存疑惑。虽然各地区在宣传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宣传工作投入不够,农民对“新农合”的认识不足。很多农村居民尤其是老年人的风险意识、互济意识淡薄,存在着自己没有生病就吃亏,白白花费钱的想法。同时很多村民对政府存在信任危机,担心缴纳的这些费用被政府官员贪污,从而影响他们的参与积极性;二是宣传方式单一,农村基层往往是将上级单位统一印发“新农合”材料下发到农户,对“新农合”具体内容的宣传讲解不细致,导致一些农民对很多具体规则不了解。农民对门诊报销比例不清楚,甚至有一部分农民根本就不知道门诊费用可以报销,导致他们在门诊看病时根本就没有进行报销。同时,农民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医保目录范围了解甚少。

2、补偿水平偏低。尽管近年来“新农合”筹资水平逐年提高,保障能力逐步增强,但仍难以跟上医药费用过快增长趋势。如农村居民普遍反映“新农合”补偿水平偏低,一般不到实际医药费用的50%,“新农合”根本无法达到减轻农民医疗负担的作用,造成农民不敢看病、不愿看病。一是“新农合”规定的报销用药、报销诊疗项目限制较多,用药品种单调、范围小,不能较好满足临床治疗的需要,住院起付线较高,报销比例总体偏低。二是报销封顶线偏低,大病补助制度不健全,对大病防治能力明显不足,加上农村居民普遍生活比较贫困,一旦染病,多数农民家庭会陷入困境,“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比比皆是。三是对慢性疾病的保障能力薄弱。由于农村老年居民有相当比例患有慢性疾病,而这些慢性疾病往往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而“新农合”核定的可门诊限额补偿的慢性疾病只有十余种,普通门诊补偿标准低,一般一年只有几十元,又难以满足慢性疾病就诊需求,许多农村老年易患的慢性疾病得不到“新农合”政策的保障。

3、“新农合”信息化程度低,手续复杂。一是除了少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补偿系统能实现联网外,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基本都不能进行实时连接,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用的结算,仍然以人工审核为主。二是报销程序就相对复杂,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院报销要先由参合人员在出院时持各种票据在住院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填写“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审批表,医院审核后报镇合管办审核,再于次月5-7日,报区合管办审核后才将补偿款划至经办报销定点医院,由定点医院发给参合农民。又如湖北荆门市沙洋县规定,参合人员门诊医疗费在本镇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在县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先交后补的方式,经镇合管办或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科审核后,按诊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补偿;县外住院医疗费凭相关证明文件到县合管办审核后,县合管办按规定结算补偿。这样的报销的流程和结算方法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尤其的老年居民来说显得太过复杂,不仅容易造成农民奔波于医疗机构与合管办之间,增加了成本,降低了参合热情,也容易使“逐级转诊”制度形同虚设。

4、医疗行为不规范现象屡禁不止。调研组走访的很多地方都出现过过度消费医疗卫生服务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参保人员不管大病还是小病,只要进医院就要求住院、多检查、多开药,一些定点医疗结构为了赚钱不管什么病都说的很严重,尽可能得多开药、开贵药,乡镇医疗卫生服务混乱,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此,我们建议

1、加强“新农合”宣传力度。一是市区级政府可以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传播工具,加强对“新农合”的宣传,正确引导广大农民对“新农合”的认识,改变他们缴费自己没有看病就吃亏的想法,使他们真正认识到“新农合”的好处。二是县乡一级政府可以以村为单位举行定期的宣讲、组织干部家访等形式的活动,加强宣传力度,在宣传过程中加强对“新农合”具体报销项目、自费药品项目等农民关注的问题进行宣传解答,在乡镇宣传栏贴出这方面的相关材料,让农民了解报销范围,增强对“新农合”各项具体制度的了解,提高农民的参合积极性,使广大农民积极配合“新农合”的开展工作。三是各级医疗机构应加强“新农合”政策培训,在农村居民就诊时及时向其解答相关政策疑问。也可结合义诊服务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新农合”宣传工作。

2、加强“新农合”保障力度。一是在原报销比例上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起付线,提高封顶线,减少过多的沉余资金,充分利用合作医疗资金,提高补偿水平。特别应该提高门诊补偿比例,解决广大农民得病后因门诊医疗费用过高而一拖再拖的问题。二是积极探索更为合理的“新农合”医保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适当放宽对医保报销限制用药的规定,降低自费药品与项目的比例,增加报销用药品种,尽量满足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医疗,切实提高农民的报销水平。三是积极支持中医药服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报销范围。四是结合农村医疗机构职能转变,实行对参保的农村老年定期进行免费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让他们切实体会到“新农合”的好处,提高参保积极性。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5

近年来,我市各级人社部门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险政策,通过加强政策宣传、社保信息比对、改进服务方式等途径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引导应保尽保人员按规定参保,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学生作为工作重点。截至今年7月底,全市城镇基本医保参保人数达到51.4万人。大病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有效缓解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筑牢城镇基本医疗保障网底。

我市人社部门按照医保、医药、医疗“三医联动”,推进医改工作要求,积极参与公立医院综合改革,配合公立医院药品、耗材零差率销售改革,多次组织力量进行数据测算分析,医保支付政策调整与公立医院价格调整方案同步出台,确保县、市两级公立医院药品、耗材零差率改革分别于12月15日和6月20日顺利实施,分别涉及县、市两级公立医院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调整各2343项、2352项,调整后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基金支付能力,按照医院不同层次和等级分别确定不同的支付比例(级别越低,报销比例越高),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为了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我市在全省率先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面实施以总额控制为基础的复合式付费方式,20全市20家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增幅由的14.5%下降为12.8%,平均住院费用床日较20缩短6.5%(1.5天),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上涨幅度由7.4%下降到6.1%。各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医疗费用意识普遍增强,乱开大处方和挂床现象明显减少,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与平安人寿公司合作开发医疗费用智能化审核系统,年内将在全市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面推开。

市人社局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从年起,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下放县(市、区)办理,零售药店和医疗机构在当地即可申报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一步放宽城镇医保定点服务机构的申报条件,方便参保患者就医购药。在公立医院药品、耗材零差率改革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6

关于做好2011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做好2011年度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险的参保申报和基金缴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缴费年度及缴费基数:

1、缴费年度与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年度相统一,由原来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调整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2、2011年1—6月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确定为1484元/月。

3、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安徽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最低参保缴费基数。

4、行政单位(含参公单位)在职人员以2010年12月份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公务员津贴)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2010年12月份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保留职务工资)为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缴费标准)。

5、企业在职人员以2010年12月份工资为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缴费标准);退休人员以2010年12月份退休金(生活补贴除外)为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6、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二、后续医疗保障金及新增人员参保缴费年限

2011年退休人员后续医疗保障金标准为12000元。单位新增人员执行最低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

三、相关要求:

1、2011年各参保单位必须实现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参保单位每月十五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各单位于2011年元月10日前来医保中心领取各项表格,并于2011年元月15日前报送医保中心。

3、各单位要如实填写各项表格,参保人员序号要与2011年度申报表一致。

4、各单位在办理2011年度参保手续时一并把本单位2010年12月份工资表报县医保中心,以便核对。

5、中央、省驻休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实行属地管理。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7

一、上海农业保险发展历程

(一)上海农业保险发展历程。

上海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试办过农业保险,期间曾一度停顿、停办。改革开放后,农业保险重新恢复,特别是自1991年开始,实行了政府组织推动、保险公司代理的运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上海市农业保险的稳步发展。回顾近三十年的探索实践,上海市农业保险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基本恢复阶段(1982—1990年)。

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化运作模式开展农业保险,但规模很小,保险范围仅是部分畜禽生产自然风险保障。

2.探索发展阶段(1991—2003年)。

市、区(县)成立两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并实行以区(县)为单位,单独立账,独立核算,由地方政府推动,保险公司代理,结余留地方,形成农业保险风险基金的管理体制。保险范围主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建房保险,但规模有限,年均保险金额占上海农业年均总产值30%左右。

3.专业保险公司经营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

组建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模式,实行法人治理,专业经营,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保险范围已基本覆盖全市农业生产领域,保险保障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上海农业保险财政政策发展历程。

1.从2004年上海市成立专业农业保险公司以来,财政部门把支持农业保险作为创新支农机制,丰富和完善农业风险控制管理的重要手段,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自愿投保”管理方式,在全国率先推出农业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政策,有力地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2.为加强信贷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支持,2008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信贷支持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意见》,市、区县两级财政设立了支农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市财政局、市农委联合保险公司开设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50万元以内的融资贷款担保(2011年起已调整为100万元以内),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专项贷款。一旦贷款出现损失,政府承担贷款损失90%,安信农保承担贷款损失10%。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贷款担保方式,有效解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融资难问题。

3.2009年,在梳理分析上海市农业保险政策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下发了《关于完善本市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将农业保险按照种植业、养殖业、其他三大类重新进行分类,共有20个农业险种纳入补贴范围,并对不同类型险种按40—80%比例实行差别保费补贴政策。

4.2011年,上海市开展实施蔬菜供应“淡季”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工作,将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分为“冬淡”和“夏淡”两个险种,其中“冬淡”保险品种为青菜,“夏淡”保险品种为青菜、鸡毛菜、米苋、生菜、杭白菜五个品种。实现了农业保险从保自然风险向保市场风险转变,并将财政补贴比例提高到90%,对保障地产绿叶菜生产,稳定市场价格发挥了积极作用。

5. 2013年,出台了关于完善2013—2015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重点完善以下政策内容。

(1)调整财政补贴险种。一是为促进种源农业发展,将杂交水稻制种等3项险种纳入补贴范围。二是为强化涉农财产投保意识,将菇棚、防虫网等纳入设施类补贴范围。三是为完善政策覆盖范围,将绿叶菜保淡价格保险并入农险体系。四是根据市绿化局意见,林业险不再纳入农险范围。

(2)调整补贴险种保额。新一轮政策的补贴险种共计21项。本着既实事求是又有利于提高理赔标准和保障水平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成本、农户投保意愿等因素,除约10%的新险种需新定保额外,拟将约80%的险种保额适度上调,约10%的险种保额不作调整。

(3)提高部分险种的补贴标准。综合考虑中央和市政府关注重点、民生关联度等因素,拟将中央财政对上海市6个补贴险种的财政补贴标准统一调至80%,确保符合中央补助要求;将蔬菜、大棚设施等两个险种的补贴标准从50%调至60%;将水产养殖险种的补贴标准从40%提高到60%。

(4)调整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为鼓励区县因地制宜做好补贴工作,中央补贴的6个险种,拟由中央和市两级财政全额承担补贴资金,区县财政在不减少本级补贴力度的前提下,将富余额度用于本地特色经济作物、市财政补贴外险种、自行提高配套比例等保费补贴。此外,鉴于奉贤区农业比重较大且财力较弱,拟适当降低其配套比例,享受金山区政策。

(5)完善管理机制。一方面,强化预算编制、信息公开、资金监管、违规惩戒和绩效评价等管理要求。另一方面,为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市财政年初结合上年清算情况,按预算一次拨付补贴资金到区县财政,同时,市财政、市农委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各区县投保情况进行审计清算。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保险财政保障体系仍不健全。

1.保险金额较低,离农业生产成本尚有一定差距。

目前,农业保险中央财政补贴以保障直接物化成本为目标,全国其他省份的农业保险保额按照直接物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很低。上海地区在直接物化成本的基础上,增加考虑了人工成本和地租成本等生产成本要素,保险金额相对较高,领先全国水平,如水稻保险,全国平均保额在400—600元/亩,上海达到了1000元/亩。总的说,上海农业保险的保障金额相对全国其他省市来说是较高的,但与上海都市型农业的高投入、高产出来比,目前的保障程度还显不够。现行农业保险政策,保障金额接近实际产值或达到生产成本的险种只占全部险种1/3,其余2/3的保险险种,享受财政补贴的保障金额与实际产值之间差异较大。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8

沪工总女〔2011〕88号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启动实施女职工“关爱行动”的通知》精神,加大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力度,为不同群体女职工做好实事服务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视做好女职工“关爱行动”工作

困难女职工是困难职工中的特殊群体,做好对困难女职工及其子女的帮扶,对于稳定职工队伍、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2011年起全国总工会统一将3月定为女职工“关爱行动”月,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精心组织实施女职工“关爱行动”,要将“关爱行动”与“送温暖”、“金秋助学”、“农民工援助行动”等工会帮扶项目相结合,将行动月与日常帮扶、实事服务工作相结合,积极打造帮扶工作、实事服务工作品牌,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工会和女职工组织的温暖。

上海市总工会建立由汪兰洁副主席任组长,侯继军副主席、夏惠珍副巡视员任副组长,女职工部、保障工作部、财务部等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关爱行动”的组织实施和有关工作协调。

二、以实事项目落实女职工“关爱行动”

1、深化单亲困难女职工“双结对”工作

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市五一巾帼奖集体要与本系统、本单位单亲困难女职工结对,除物质帮扶外,要在子女学习、精神支持等方面帮助她们解决困难。市总工会将安排部分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关爱行动”资金对区县局(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市五一巾帼奖集体结对的单亲困难女职工每年提供1000元/人的帮扶金,每年“三八”进行慰问、帮扶。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要通过工会帮困基金、一日捐等途径给予单亲困难女职工特殊关爱。

2、完善女职工健康实事工程

构建以“女职工特种重病互助保障”、“女性保健知识”公益讲座、妇科筛查、妇科特种重病医疗帮扶“四位一体”的女职工健康实事工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通过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各类帮困基金、各种爱心帮扶活动等方式实施女职工健康实事工程,做到让女职工通过特种保障早安心、公益讲座早预防、妇科筛查早发现、医疗帮扶早治疗,为女职工构筑一道女性健康安全网。

市总工会将继续联合解放军411医院、市慈善基金会等单位开展女农民工健

康实事蓝绿丝带行动,与解放军411医院联合免费开展宫颈癌、乳腺癌筛查,由市慈善基金会为患妇科特种重病手术治疗的困难女农民工提供医疗帮困金。

市总工会将安排部分全总女职工“关爱行动”资金给郊区困难企业女职工和女农民工开展免费妇科检查,由区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按照当地妇科检查基本标准安排;安排部分资金为患妇科特种重病手术治疗的困难女职工提供医疗帮困金。

三、女职工“关爱行动”工作要求

1、摸清困难女职工情况

要深入了解困难女职工状况,特别是困难单亲女职工和女农民工的情况,登记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手册》中,以各种形式开展女职工“关爱行动”。

2、争取各方支持,规范资金使用

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要认真实施女职工“关爱行动”,积极争取党政领导和工会的重视支持,加强与工会内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争取更多资源和手段。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行政拨款、工会支持、社会资助等多方筹措资金,为女职工“关爱行动”提供一定配套资金,为更多女职工提供服务。

资金的使用发放,要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要实行实名制发放、并签收到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3、做好各类女职工群体的实事服务工作

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不仅要认真做好困难女职工、女农民工的帮扶工作,还要针对白领女职工、女先进等群体的不同特点,以实事项目服务广大女职工需求,使女职工“关爱行动”有更大覆盖面。

附件:

1、做好2011年女职工“关爱行动”的几点说明

2、上海市女职工“关爱行动”帮困金申请表(双结对)

3、上海市女职工“关爱行动”帮困金申请表(妇科检查)

4、上海市女职工“关爱行动”帮困金申请表(特种重病医疗帮困)

5、上海市女职工“关爱行动”帮困金发放签收单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9

作者:

文章来源:医疗生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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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6-23

潍人社发【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参保单位: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职人员,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以及按原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原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文以及省委组织部鲁组[1986]4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费(救济费)的退职人员。

二、新成立单位或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单位成立或职工新增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手续,按职工起薪当月工资总额确定当年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统筹地区内流动的职工,流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未间断的,医保保险关系自然接续。流动前已参保但中断缴费的,自中断缴费之月起,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全部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流动前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流动后应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动职工于2002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补缴。

四、从统筹地区外调入的职工,应提供在调出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其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在调出地未参保以及不能出具参保证明材料的,应在调入地办理增员手续的当月,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参保职工按规定单独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如果同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以补缴年度当年执行的省(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补缴。

六、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及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每年4月1日调整。

七、参保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职工医疗保险涉及的“年度”,指的是自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的医疗年度。

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系指参保人员年度内所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与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年度内,新增或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缴费时间不足12个月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实际缴费时间折算,即:最高支付限额×实际缴费月数/12。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支付。

十、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应先结清3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其4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年度计算,并直接进入统筹支付。出院当年再次住院的,按首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十一、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档案托管人员,应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档案托管机构代收代缴,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补缴以前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按现行缴费比例进行补缴。托管期间办理退休手续且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为其划记个人帐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十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总额60%的,按在岗职工月平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按照潍劳社发[2001]6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伤残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三、单位按潍政发[2003]8号文件规定为建国前老工人(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单独缴纳医疗保险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经老工人本人同意后,可随原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按照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四、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经单位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医疗年度初始之月,从退休人员养老金帐户中一次性扣缴。

十五、《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撤销、关闭、改制的缴费基数,为便于计算,应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六、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按退休人员身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门诊紧急抢救死亡的,发生的门诊费用可作为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处理。

十八、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时,应主动向医院出示本人身份证、医保卡等证件,医院审核人、证、卡相符的,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手续(单位欠费时,也应按规定联网结算)。因个人原因导致未能联网结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因医院方面的原因导致未能联网结算的,由医院负责为参保人员按照我市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用。非疾病原因造成外伤住院的,经医院医保办审核批准,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九、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病种见附件一)门诊就医审批制度。对申报Ⅰ、Ⅱ型糖尿病、慢性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高血压Ⅲ期(心、肾、脑、眼并发症)的,患者应提供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者两年以上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化验单原件等材料,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5月、11月定期组织体检;对其它病种,患者应提供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材料,用人单位可随时申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证》)。患者可选择1家慢性病定点医院和1家慢性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一个医疗年度内不得变更。对已取得《门诊医疗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复核,不符合条件的或在连续12个月内未因该病种发生门诊医疗费用的,取消慢性病待遇享受资格。病情复发如果需要治疗的,重新申报。参保人员持《门诊医疗证》进行门诊就医的,在定点单位一次购药量不得超过30天。

二十、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作为一次住院费用承担起付标准。其中,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单位发生门诊医疗费用的,按照就高原则承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患者的放、化疗、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心脏瓣膜置换抗凝治疗、艾滋病、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运动性神经元病、脑垂体瘤、嗜铬细胞瘤和精神病患者个人自负10 %;Ⅰ、Ⅱ型糖尿病、高血压Ⅲ期(心、肾、脑、眼并发症)患者个人自付30%;其它病种个人自负20 %,然后由统筹基金支付。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的30%。一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最高限额:Ⅰ、Ⅱ型糖尿病、高血压Ⅲ期(心、肾、脑、眼并发症)3000元;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和精神病4200元;慢性病毒性肝炎和自身免疫性肝炎7200元。

二十一、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或在备案的本人异地定点医院住院,应分别在入、出院2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非急诊或未备案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二

十二、参保人员外地就医或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报销医疗费用的,应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原件、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如果本人不能按要求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个人先自负20%。对于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门诊或分院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符合规定需要报销医疗费用的,应执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等管理规定。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需要报销医疗费用的,应在每月的10日前由单位集中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需材料,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二十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之间转院治疗的,由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填写《潍坊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医院医保办审核,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二

十四、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或经本地最高级别医院专家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由就诊的当地最高级别医院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潍坊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审批表》,附专家会诊意见,医院医保办审核,经主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就诊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先行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向市外转院时间最长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在外地医院确诊后,原转诊医院可以治疗的,应转回原医院治疗,恢复期应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凡经批准不间断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可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首诊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未经就诊医院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而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五、各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我市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当年度住院总人次2%的转院人次,由转出医院承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10%;超过当年度住院总人次3%的转院人次,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转出医院承担。二

十六、参保人员申请异地定点医院,应由所在单位于每年3月上旬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在职职工应提供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在外地工作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退休人员应提供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临时居住证明(期限为一年以上)等材料。二

十七、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定额标准:剖宫产为3500元,非剖宫产为2000元;流产定额标准:怀孕70天以内流产为300元,71天至120天流产为500元,121天以上流产为800元。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单位应在女职工预产期上月持“生育证”、本人身份证和医保卡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定额结算通知书》,生育女职工应持《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和医保卡到定点医院生育。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通知书》的,应在入院生育三日内补办。定额内的费用由医院垫付,超过定额的费用女职工与医院结算。二

十八、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医院生育的,应由所在单位及职工本人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持“生育证”及医院生育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原件等材料,报销生育定额医疗费的70%;低于生育定额医疗费70%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二

十九、女职工生育合并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并发症(病种见附件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联网结算。未参加公务员补助或在医疗保险免责期内,女职工生育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加企业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企业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十、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缴费的,视为欠费,欠费期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补缴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补缴期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上的,无论是一次性或分次补缴时均免收滞纳金,补缴期内,只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并补划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不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重新缴费时,视为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因单位欠费或不及时参保缴费导致参保人员无法报销医疗费的,由单位负责为参保人员按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报销相关费用。

十一、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档案托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缴费的,视为欠费。欠费在6个月以上的,重新缴费时,不管是否补缴欠费,均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

十二、分配到单位工作的复退、转业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军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等待分配工作时间在1年之内的,等待分配期间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无6个月的免责期;等待分配工作时间在1年以上的,等待分配期间不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设立6个月的免责期。三

十三、参保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g1]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一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不设立6个月的免责期;超过一个月参保缴费的,视同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

十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因故意瞒报等原因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冻结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扣回损失的部分;个人帐户资金不足的,家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还;因单位监督不力或工作人员失误等原因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应承担损失基金的本息,并对单位通报批评。三

十五、城区已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单位缴费脱钩,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于2010年底前实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单位缴费脱钩。三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10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就业和社会保险专项调查的通知》(渝劳社办发[XX]160号)文件要求,我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XX年以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县于XX年起开始施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截止XX年6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16023人,其中在职职工11536人,退休职工4487人。XX年7月,我县启动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正在参保过程中,估计参保人数共计33万人(其中城镇居民4万人,农村居民29万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压力很大(为便于分析,我们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因为个人账户基金实际上不能用于统筹支付,所以只分析可以统筹支付的基金,在本报告中称为统筹基金)。

我县基金收入的基本稳定与基金支出的大幅度上升的矛盾十分尖锐。从XX年至XX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平均增长速度为6%,而基金支出的平均增长速度为33%。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的突出矛盾从XX年开始表现出来,XX年全年统筹基金收入446.29万元,支出423.93万元,当年余额仅为22.36万元,表示当年收支已经达到失衡的边缘。XX年,统筹基金收入597万元,支出667万元,当期余额-70万元。XX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77万元,支出465万元,当年结余112万元,结余数额很小。按此趋势发展,预测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到XX年,收支平衡压力将很大。从全国、全市、全县的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看,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这种趋势发生逆转的可能性甚微,除非进行政策的有效调整。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通过对运行以来的各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出现这一突出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我县特殊政策形成的特殊原因。以下是我县与其他区县相比较具有的特殊政策形成的风险,属于个性原因。

(1)参保规模和征缴基数的影响,使基金收入总量小。

①参保规模小,形成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固有风险。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数只有1.6万人,比其他许多县都少。保险这个特殊的行业遵循其固有的“大数法则”,即规模越大,风险越小,所以,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风险本身较大。

②基金征缴基数使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风险进一步扩大。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的是单基数征缴,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基数为在职职工工资,退休职工工资不计入缴费基数;同时在职职工个人要缴纳一定费用,退休职工个人不缴费(除大额医疗基金人月均缴2元外)。与其他一些区县有所不同的是两个方面:一是单基数与双基数的问题,南川、梁平等县实行双基数缴费,就是退休职工个人虽不缴费,但所在单位要以退休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费。如果按双基数征收,以我县目前6.5%的比例,每年应对退休职工征收基金约230万元。二是工资基数的不高。我县参保职工平均工资较低。

以上两个原因,致使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总量不足以支撑支出的增长。(2)报销政策的影响,使基金支出增大。

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报销政策较为优惠。我县XX年平均报销率为医疗总费用的78.1%(包括医疗补助),在全市处于高位。据考察,其他区县在65%左右,主要原因是其他区县均未实行医疗补助政策。我县优惠的报销政策对参保职工是有利的。但是,部分政策在实践中被参保职工“过分合理化”运用,增加了基金平衡的难度。

①基本医疗补助政策影响。(按政策,只有公务员才实行医疗补助,但我县的作法是将医疗补

助政策扩大到所有参保人员,参保单位按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筹集医疗补助资金,目前按2%左右,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解决;补助办法是对报销比例较低的情况进行补助,提高总体报销水平)。我县基本医疗补助政策在提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减弱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政策(暂行办法)中对住院“门槛费”和转外就医的控制,使职工普遍小病住院,住院人次大幅度上升,转外就医成风。可以说,对起付线和转院自付部分的补助促进了小病住院和盲目转院的发生。

a、小病住院使住院人次率陡增。我县XX年住院人次率6.6%、XX年13.65%、XX年20.1%、XX年19.7%、XX年17.8%。XX年小病住院(此处指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在800元以下的;此种情况在医疗补助政策实行前由于个人支付比重高,一般情况不住院治疗)159人次,XX年小病住院478人次,比XX年增加319人次。XX年小病住院607人次,XX年687次。XX年小病住院占同期总住院人次的20%左右。据了解,其他区县的住院人次率在10%——15%。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医疗补助是重要因素之一。实行医疗补助政策后,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点实际上大幅度下降(我县暂行办法中设置的起付线为一级医院509元、二级医院727.4元、三级医院872.88元;实行补助后,实际支付的起付线仅有设置起付线的20%左右)。设置起付线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控制小病住院,进行补助后的起付线基本上失去了控制小病住院的作用。几年来,住院一次的最低费用为14 1.29元,远远低于起付线,但由于有补助,职工仍去住院,这不仅浪费了医疗基金,同时这种经常性的小病住院,对职工个人身体状况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我县住院人次增长快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报销比例高,部分职工生病后首选住院。

b、转往统筹区外的高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人次增加、费用大增。由于交通方便,再加上医疗补助政策的实施,使转外就医的自付部分由10%降低为实际自付2%左右,根本起

不到控制一般疾病转往大医院就医的问题。XX年、XX年、XX年三年分别为转外就医分别为74人次、159人次、267人次,转外就医医疗费用总额分别为56.2万元、147.1万元、383.4万元,两项指标均逐年大幅上升。XX年、XX年转外就医人次占总住院人次分别达到20.7%和22%。县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占总住院费用比重XX年为55.8%,XX年为57.5%。这在医疗补助政策出台以前多数参保职工是不会选择转外就医的,因为首先要自付10%的医疗费。从其他区县的情况看,为控制盲目转外,转院自付的实际负担比例均在10%左右,其中梁平县高达15%。

②特殊疾病报销政策的影响。XX、XX年、XX、XX年全县特殊疾病人数分别达到为540人、675人、755人、909人。XX年特殊疾病辩证门诊费用支出83.5万元,为当年统筹基金支出的170%。通过与其他区县政策的比较,我们认为主要问题出在我县对特殊疾病门诊费用没有实行最高限额报账。我县特殊疾病一人最高己报至1.3万元。同时,我县医疗补助政策对特殊疾病取消了“门槛”费,这样,特殊疾病的报销平均比例很高,这是其他区县无法望我之项背的。特殊疾病门诊就医管理比住院就医管理更难,所以费用控制更加困难,一人持卡、全家吃药的情况难免发生。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的增长成了我县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最凸出的增长点。

③个人账户政策的影响。按现行政策,我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占用了基金总额近一半。XX年1月至XX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收入3866.99万元,累计划入个入账户1867.76万元,占总额的48.3%,主要原因是退休职工不缴费,但要按较高的比例为其划入个人账户。南川、梁平等区县由于实行了双基数,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的来源并不占用或者不完全占用在职职工的基金收入,个人账户(退休和在职工)占统筹基金的比例比我县低。

b、④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政策的影响。我县统筹基金的支付最高限额为2.8万元,在全

市比较居高。南川等县的平均最高限额为2.5万元,其中万州为2.2万元。由于我县的最高限额偏高,在统筹基金中支付额度相对就较大。

(3)医疗管理需要加强。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我县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县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修改了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今年以来更是加大力度,先后查处了多起违规事件,并严处了违规医疗机构,一定程度上遏了违规行为。但由于医疗保险管理是一项世界性难题,小病大养、弄虚作假等行为仍然是基金流失的重要原因。仍需要进一步切实加强管理。

2、共性原因。以下情况是全市乃至全国都存在的,属于共性原因。

(1)药品及诊疗项目的更新、滥用好药等因素导致医药费的增长。这是每个县都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县基本医疗保险从纵向比较费用增长的重要原因。医疗保险施行以为,重庆市多次调整了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扩大了可报销药品范围和新增了先进的可报销医疗项目,使医疗费用呈自然增长。同时,也有个别医疗机构蓄意推荐、部分参保职工盲目选择费用昂贵的进口材料、先进诊疗技术。医务人员随意使用好药贵药也是费用增长的原因,例如,以前医生治病总是用价格比较低廉的药物,如抗生素一般用青霉素、氨苄青霉素、庆大霉素等价格较低廉的药物,而现在,或是受效益的驱动或是为求速效,医生治病普遍采用头孢他定、左氧氟沙星等瓶价格昂贵的药物。

(2)还有一个带有根本性质的原因。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是基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的目的出发的,因此对退休职工、大龄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的缴费问题作了特殊的优惠的规定,对这部分人群参加医疗保险的风险,从政策出台的时候起就已经暗示由政府来承担。换句话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一出台就隐含着特殊人群不缴纳或者少缴纳费用给基金运行带来的风险,这个风险由于是政府没有从该部分人群就业之日起就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所以其确定的但目前尚属潜

在的风险应该由政府承担。这个风险表现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就是基金的支出缺乏相应的收入来源。我县大龄下岗出“中心”的参保职工120人,“军转干”参保职工42人,其医疗费用由财政兜底。

综上,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国家大政策体系的原因,也有本县政策上的原因,还有管理上的原因。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县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报销水平是建立在高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力水平和基金本身的承受能力之上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深得民心,但基金运行压力很大。

(三)解体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问题。一是目前医疗保险除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外,均以用人单位为参保单位,企业解体后,职工的医疗保险接续问题没有很好解决。二是医疗保险运行前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按以前的政策,我县于1993年开始运行车有企业大病统筹。按相关文件,国有企业改制时,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进行了余命医疗费用清算,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没有解决好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

(四)医疗保险信息建设的全市化没有解决。由于各地医疗保险政策不同,大多数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医疗保险进行了与县内医疗机构进行了联网,但与市级医疗机构没有联网,不利于医疗费用的监管,也增大了县外医疗费用报销的工作量。

(五)医疗保险统筹区域过小,基金运行风险较大。

三、建议

(一)医疗保险报销水平提高需要小步进行。

(二)建议通过调整政策,减少个人账户的比例。

(三)对解体企业和以前破产企业未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作出明确处理办法。

(四)建议加快全市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设,解决区县不能与重庆的医疗机构联网的问

题。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篇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标准意见的通知》及本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潮州市医疗保险手册》、《潮州市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属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属二级(类)医院的为9%;属一级医院的为6%。当年度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被保险人上年度缴纳工资的4倍。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按以下比例支付: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未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

(三)因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

(四)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

(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或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住院费用;

(七)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

(八)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等费用;

(九)其他按上级规定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后确需转院的,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填报申请表,经主诊医生出具证明并经病人所在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院领导同意,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费用负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可就近在公立医院临时急诊,但应在72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急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收款凭证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市外住院(限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三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申请、批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按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应先征得患者同意,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设立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被保险人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单位、被保险人等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款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四十五条 没有正当理由,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后,年累计欠缴3个月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未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且其已缴纳保险费不足支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代垫付金额,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并对以后1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的;

(二)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提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的;

(三)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被保险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被保险人员多次投诉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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