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范文

2024-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范文(共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范文 篇1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范文 篇2

一、权能区分原理

孙中山在1924 年4 月的《民权主义》第五讲中提到了权能区分的基本概念, 即人民有权, 政府有能。并以诸葛亮和阿斗两位历史人物来比拟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其中的权即指人民所拥有的选举、罢免、复决、创制四种政权。能即指政府的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人民权具有根本性的地位, 政府权由人民授权产生。洛克基于社会契约论, 在表述这一点时便指出——政府权力虽是最高权力, 但也受到委托条件的限制。

孙中山认为西方代议制政府权能不分和政府效率低下的原因在于民权的单一, 即人民只拥有选举权, 但在选举之后, 公民无法对其选出的政府进行合法有效地监督。所以, 欧美国家的人民往往与政府之间存在一种敌对气氛, 即民权只能发出去, 而不能收回来。因而公民除了拥有选举权之外, 还需拥有对官员的罢免权力以及对法律的创制权和复决权, 以保证政治输出与输入的平衡, 政治系统保持稳定, 最终实现直接民权。

权能区分原理本质上是人民主权, 在《中华民国宪法》中具体反映为第三章“国民大会”、第四章“总统”、第五章“行政”、第六章“立法”、第七章“司法”、第八章“考试”、第九章“监察”之间的关系。其中, 国民大会由民选产生, 行使政权。治权系统中的行政、司法、考试机关的人事提名权在总统, 决定权在立法、监察, 而立法、监察两院亦为民选机关。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5 章第55 条“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 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7 章第79 条“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由总统提名, 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第8 章第84 条“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考试委员若干人, 由总统提名, 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也就是说, 治权系统均为民选产生, 民意能直达五院。

另外, 从创制、复决权来看, 基于第3 章第27 条“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 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6 章第63 条“立法院由决议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 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的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 国民大会和立法院权限出现混淆, 因为国民大会的创制、复决两权显然包括创制、复决法律, 那么立法院功能便没有讲清。针对这一点, 可以从权能区分原理出发分析:因为立法权为治权, 因而立法院所含之创制、复决权仅限于治权中的一项普遍的立法技术。而国民大会为政权系统, 重在事后追偿, 其创制、复决两权乃在于创制诸如宪法等国家大法和复决立法院所有法律案, 而不限于宪法修正案。

二、分权制衡思想

西方政治学中的分权理论由洛克明确提出, 后经孟德斯鸠加以完善, 并由美国宪政实践发扬光大。总起来看, 分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 使之免于政府、社会、他人的非法侵犯。这一理论基于两点认识, 即权力一旦掌握在一人之手, 容易流于专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孟德斯鸠语) ”因而, 以权力约束权力, 防止权力滥用便成为西方政治学中的一门显学。

现代政治科学关于分权的论述主要从纵、横两个向度展开。从纵向上来看, 《中华民国宪法》采用中央与地方均权主义, 实行省、县自治。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10 章“中央与地方权限”、第11 章“地方制度”第112 条“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 依据省县自治通则, 制定自治法, 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第121 条“县实行县自治、第122 条“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 依据省县自治通则, 制定县自治法, 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这些规定表明了省县自治实行立法均权与行政均权, 但司法院对地方立法拥有司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因此, 中华民国虽为单一制国家, 然而单一制与地方自治并非不悖。“在保证地方自治的基础上, 国家统一可以降低统治成本以及区域冲突的风险”。

从横向上来看, 《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五权分立的治权架构, 其不同于三权分立之处在于从行政权中独立出考试权, 从立法权中独立出监察权。以构成一个“万能政府”。

其中考试、监察两权由孙中山从中国古代政治的监察制度和选举制度及认识到欧美三权分立的弊端受启发而创设。传统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权往往任人唯亲, 政府官员且多由投票选举产生, 极易造成民选代表平庸无能, 又立法权中权责不清, 议院便趋于官僚化、腐儒政治。在孙文之前, 西方便有学人修正了三权分立, 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家孔斯坦提出“五权学说”, 即将国家权力分为君权、行政权、经常意见权、公共代表权、审判权五种权力。其中君权仅为虚设, 行政权向议会负责而非君主, 经常意见权和公共代表权分属上院和下院, 审判权即为司法权。因而这种划分仍然没有析出监察权, 更没有优化人才考选。而中国自两汉举孝廉、魏晋九品中正以至隋唐进士科举, 甚至于明、清八股取士, 文官制度历久弥新, 乃在于中国古代政治不断开放政权, 达到政民一体, 重贤能胜于重民意, 造就的是一种限制被选举人的积极选举, 而欧美选拔人才则侧重于选举人的资格限制。在监察制度方面, 起初, 在汉代三公九卿的中央政府组织中, 丞相执掌行政权, 太尉把持军权, 御史大夫辅助丞相主事监察权, 到了唐代, “御史台成为一独立之机构, 不属于三省。换言之, 监察权是脱离相权而独立了”。

上述五权的划分, 使得《中华民国宪法》成为一部五权宪法, 五权的制衡不在于三权分立的侧重权力制约, 而是强调权能分立、保障人民主权, 实行全民政治。故而必须把防止专制独裁、实行法治作为制宪出发点。相比于《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总统、国会两大机构对峙, 《中华民国宪法》通过立法对行政的同意任命权对总统权力进行限制。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5 章第57 条“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 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这样又以立法委员的质询权约束行政机关, 但立法院没有倒阁权, 便在制衡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定程度上的政治稳定。对行政及其他治权的弹劾权在监察院, 监察院专事弹劾、纠正, 但监察本身为治权, 因而为了防止其自身腐化, 监察院应为民选产生, 并且监察院的弹劾案作出需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监察院的弹劾案交付国民大会及司法院决议、执行。其中第7 章第80 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之外, 依据法律独立审判, 不受任何干涉”明确表达了司法独立的思想, 英国政治哲学家密尔就认为, 最不应该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就是司法官员。但是监察权亦可弹劾司法权, 为实现两院的制衡, 因而, 司法院人事的同意任命权在监察院。

如此一来, 五权各司其职, 分工协作, 克服了三权分立中议会专制、阶级选举等缺点, 实现了宪政模式的一次革新。

三、代议制政府

孙中山先生民权主义之“民权”二字, 乃是英语“democracy”的早期汉译, 即民主的意思。故而民权主义为民主、民主主义。“大约两个世纪以前, 当年纪20 多岁的法官托克维尔一踏上美国的国土, 他就被当时美国的政治社会所吸引, 并惊喜地预言民主是‘势必所至, 天意使然’”。国家层面上的民主主义体现为人民与政府的关系, 大致可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两种政府组织形式。“但是鉴于直接民主在现代社会几乎不可操作和巨大成本, 间接民主是唯一可行的制度选择”。

《中华民国宪法》勾勒了行宪之后国家代议制政府的大致轮廓。“代议制政体就是, 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按照权能区分原理, 《中华民国宪法》保障了人民的选举权, 并以宪法保障主义的形式保护人民基本政治权利不受侵犯。从制宪之后的国大代表直选和立法委员直选的情形来看, 1947 年11 月21 日, 全国举行大选, 由全国国民以无记名方式直接选举3045 名国民大会代表, 1948 年1月21 日, 全国再度进行大选, 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了773 名立法委员, 各省、市议会议员间接选举监察委员。时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亲临现场观察, 评价此次选举“对于国家之民主建设, 必当发生至佳之影响”。

《中华民国宪法》所确定的代议政体不同于《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总统制, 也异于英国议会制, 而是一种改进型的议会制或混合政体, 政府运行主要在于总统与五院之间的关系, 两者均为民选机关, 行政权同时受制于总统和立法院。这就根本区别于美宪中政党占国会多数而致使行政权趋于专制的政体。“若论五权宪法, 则行政部分只占全体政制权重之五分之一, 其活动机能实较英、美制度为削弱。国会中之多数党, 纵与行政部分通成一气, 其影响于全体政制者, 亦仅五分之一耳”。

同时, 代议制政府存在的两个明显缺点, 即代议士才智低下以及多数人的暴虐。早已为考试、监察两权所化解, 由此凸显出孙中山先生高度的政治智慧。

四、结论

1947 年圣诞节, 《中华民国宪法》正式生效。当晚, 国府主席蒋中正发表广播讲话, 庆祝国家走上宪政之路。自由主义者胡适认为这是孙中山遗训的复活, “一个握有政权的政党自动地让出一部分政权, 请别的政党来参加, 这是近世政治史上稀有的事”。

然而, 一年之后, 中共即发动了攻势迅猛的三大战役。又过一年, 中共发动渡江战役, 占领“首都”南京, 国民政府在大陆的统治宣告灭亡。国民党与其将失败归咎于1936 年张学良的西安事变, 莫不如反求诸己, 反求诸“宪法”。

首先, 《中华民国宪法》违背了孙文遗教。《中华民国宪法》前身为1936 年5 月5 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宪法草案, 即“五五宪草”, 内中明确确定了总统制、有形国民大会等较好体现权能区分原理的制度。后来, “五五宪草”经1946 年旧政协会议及民社党张君劢等人修改, 形成了“政协宪草”。此宪草在“五五宪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 提出了联邦制、内阁制、无形国大等主张。制宪国大召开期间, 《中华民国宪法》即以“政协宪草”为蓝本, 除维持省县自治之外, 未有改动, 直至大会通过。因此, 《中华民国宪法》便偏离了五权宪法的架构。具体体现在:甲、国民大会化为无形, 形同虚设, 且职权仅限于选举、罢免正副总统, 六年始得召开一次, 创制、复决两权的条款又模糊不清。因而无法体现权能区分。乙、国民大会与立法院关系不明确。国大无形之后, 政权被搁置, 而立法院中又有创制、复决两权之相关条款。但立法院毕竟为治权机关, 因而创制、复决两权应为普通的立法技术。从这方面来看, 权能区分原理再次被《中华民国宪法》所忽视。丙、五权分立走向三权分立。张君劢在旧政协会议提出所谓的宪草修改原则, 实质上是欲将立法、监察两院变为美国的众议院和参议院, 总统变为虚位元首, 类似于训政时期的国民政府主席, 行政院化为英国式内阁。明显违背了孙中山“超越欧美”的初衷。

其次, 《中华民国宪法》忽视了中国现实。其时抗战结束、百废待兴。民主宪政并非国家重中之重。据亨廷顿统计, 战后新独立国家最初10 至20 年的经验表明, 一党制国家最稳定, 而多党制国家最易被政变推翻。但是, 国民党一味推行所谓“宪政”, 而不顾战争之后的客观环境, 国家和人民远未达到步入宪政的条件, 军政、训政需要从头再来。而一旦贸然行事, 其最终结果便类似于30 年代国府在人民尚未温饱的情况下盲目推行的新生活运动那样不了了之了。

最后, 《中华民国宪法》阻碍了民主进程。前已指出, 《中华民国宪法》无法体现权能区分, 并不能保障人民主权, 因而不是一部主权在民的宪法。加之制宪之后, 全国即进入“动员戡乱时期”, 总统被赋予了紧急处置权, 使得行宪受到极大阻碍。虽然台湾地区仍在延用此宪法, 但内中大多数条款诸如“国民大会”已被冻结或增修。因而, 《中华民国宪法》在实践中也没有给中国带来民主。

参考文献

[1]胡盛仪, 陈小京, 田穗生.中外选举制度比较[M].商务印书馆, 2000, 6, 1.

[2]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M].天津教育出版社, 2002, 4, 3.

[3]郑启梅, 编译.美国总统就职演说集——及背景与评论1905~1989》[M].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1, 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篇3

1982年12月4日

宪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中国政治制度和国家其他重要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颁布过四部宪法。现行的第四部宪法在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

八二宪法节选: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编辑:李影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会 篇4

交大附小 孔嘉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并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第一个宪法日来临之际根据学校安排,我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学习提高了我对宪法的理解,对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有了更深的理解。

一、对宪法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法。中国政治制度和国家其他重要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对宪法内容的解:

1、我国现行宪法明确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通过将“一切国家权力”赋予“人民”,通过进一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通过保证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宪法职权,全面地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赖以建立的人民主权原则。

2、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在肯定各级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基础之上,又确立了国家机构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强调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既要体现民主精神,又要有适当集中。

3、宪法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在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坚持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这具体表现在宪法第二章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基本义务”并列加以规定。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公民的权利既属于权利,又属于义务,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行宪法还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各项规定,集中体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宪法确立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现行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制度作出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为香港、澳门和平回归祖国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也为“和平统一祖国”提供了必要的宪法原则。

5、是现行宪法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我国境内各民族的和谐团结和发展。现行宪法全面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力地保证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

6、宪法确立了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7、宪法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的权威性。现行宪法特别重视宪法自身的根本法权威,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

8、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宪法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民国宪法简介(附宪法全文) 篇5

在大学时,学习法理及法史会涉及到些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宪法,但只是了解些皮毛,好在社会在不断进步,当初的国民党反动派已经不是那么反动了,虽说老马同志又选上了,但毕竟还是被小小的民进党打下野过。共产党没有打倒的人、没有办到的事,他自己却也会倒掉。

现在我们谈起中华民国宪法也不是当初那么讳莫如深的了。闲话少叙,书归正传:

遗憾的是一些照片无法正常显示。

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后,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时,17名来自台湾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与蒋介石合影留念

中华民国制宪沿革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签署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提出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提出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前身,它本来应该召开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由于抗日战争在隔年爆发而未能召开。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依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着手推进宪政的实施。同年10月10日,执政的中国国民党与最大的反对党中国共产党在重庆协商并签立“双十协定”,确定以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党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径达到和平民主建国,尽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商讨制宪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党5人、无党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通过政府改组案、和平建国纲领案、军事问题案、国民大会案、协定五五宪草的修改原则12项,并决定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政协会议闭幕后,宪草审议委员会,张君劢主持起草了这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保留“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的形式,落实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以及联合内阁制之民主宪政等精神。

同年11月15日,在共产党缺席、但制宪国大代表仍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制宪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11月28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向大会提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主席胡适接受。12月25日三读通过,于当天闭幕式中由大会主席递交国府主席,并咨请于民国36年(1947)元旦公布,于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华民国结束训政时期,正式进入宪政时代。1947年11月21日,全国举行国大代表选举。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其《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除了金门、马祖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是基本的法律,于1947年中国国民党还未撤出中国大陆时起草,也是针对整个中国而设计的。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到台湾时,沿用了整套原来在南京制定的中央政府机制。直到1990年代开始对宪法的进行重大修正,在宪法中加入了很多专门针对台湾所设计的条款。

在1991年以前,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没有公开放弃收复整个中国大陆地区的努力。1991年李登辉在非官方场合已经放弃了对大陆主权的宣示,认为共产党控制整个中国大陆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整个政府结构依然存在,宪法上也没有正式放弃对大陆的主权,因为这样做有可能引起有关对台湾独立问题的争议。

国民大会是1947年在中国大陆选举产生的,而国大代表具有选举总统的职权。在1949年政府搬到台湾后继续运作,但是由于已经不可能在中国大陆举行换届选举,1947-1948年间选举产生的国大代表采“无限期”留任。直到1990年6月大法官会议决定,在国民大会、立法院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内所有的无限期留任代表必须从1991年12月起退休。

第二届国民大会在1991年选举产生,共有325名国大代表。大部分代表是直接民选产生,100人则是根据政党得票率按比例分配。这届国大在1994年修改了宪法,通过修宪案允许总统直接民选,为1996年3月举行的总统、副总统直选铺路。国民大会依然拥有修宪、弹劾总统、副总统等权力。2000年4月,国大代表投票决定,这届国大结束后不再举行选举,国大仅在需要时才会选举并重新开会。修宪后国大的大部分职责已经转交立法院,其中也包括了弹劾总统的权力。2004年立法院通过修宪提案拟将国民大会废除,此提案经2005年国民大会决议通过后,国民大会已走入历史。府院制度

总统是国家元首及三军统帅。总统对五院有协调争议权,并且直接任命行政院长(亦称为“阁揆”)。根据宪法五权分立的精神设立五院,包括了行政院、立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和司法院。

行政院主管国家行政权,院长由总统直接任命。

立法院是主要的立法机构,最早在1947年选举产生。第一届立法院共有773个席位,但基本上是无实权的“橡皮图章”。与国民大会一样,立法委员在1991年前一直没有换届。第二届立法院在1992年选出。第三届立法院诞生于1995年,共有164名委员,任期3年。1998年开始的第四届立法院,委员人数增加到225席。立法院在政府机构中的职责随着政治体制的逐渐民主与开放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在1992年及1995年的选举中,民主进步党都取得了逐次增加,超过三分之一的议席,而中国国民党每次都只能维持仅仅超过半数的席位。不过在1998年中国国民党在议会所占的比例由50%上升到55%。在2001年的立法委员选举中,中国国民党受到重创,民进党首次成为第一大党,但依然未过半数。2004年,民主进步党挟总统连任气势,联合友党台湾团结联盟意图一举取得过半数席位,但仍功败垂成(两党合计101席),泛蓝仍在立法院保有过半席次(114席)。司法院负责司法系统的运作。它包括了一个16人组成的大法官会议,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任期8年。

考试院负责公务人员的甄选与考核,由考试委员组成,其任命手续与司法院、监察院一致。其下并设有两个部门:考选部负责甄选新的公务人员及办理律师、医师等专门职业的证照。铨叙部负责公务人员的任命、考核、退休。

监察院负责监察公共服务的效率以及稽查腐败案件。31名监察委员(包含正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每名委员任期6年。在近些年来,监察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进行了若干重要调查,弹劾了多位政府高层人员。

民主选举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 并且实施戒严令,为了与共产党对抗,戒严令赋予总统无限的权力。戒严令也禁止任何个人或团体发布不同言论,当时发布与当权者不同的言论如支援台湾独立或支援共产党都会招致严重后果。

1987年蒋经国宣布解除从1948年就开始实施的戒严令,开放党禁报禁,更为直接的人民选举成了共识,这个变化是1980年代开始的自由化趋势的结果。1988年1月13日蒋经国去世后,副总统李登辉继任总统,并在1990年由国民大会选举连任六年,这也是国民大会所选出的最后一届总统。1996年,李登辉与连战成为首任民选总统和副总统。2000年,陈水扁与吕秀莲直选成为总统和副总统,是为首次政党轮替,并于2004年的大选中连任。

1994年国民大会通过修宪允许总统直选之后,立法院也在同一年通过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允许台湾省省长以及直辖市市长直选(福建省主席仍然维持官派)。在1994年举行的台北、高雄两市市长直选中,国民党赢得了高雄市长选举,而民进党则在台北市取得了胜利。1998年国民党藉马英九在台北反挫民进党的候选人陈水扁,国民党取得台北市长席次,但在高雄民进党的谢长廷却也击败了国民党的前任市长吴敦义,两党依然继续分庭抗礼。2002年的北高市长选举,竞选连任的台北市长马英九及高雄市长谢长廷均连任成功。1998年,政府为了解决中央与省县行政区的过度重叠而通过了虚级省(精省)的方案,政府宣布这个举措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民选的台湾省长在1998年底被撤销,恢复官派的省主席,但一般认为是当时的总统李登辉为了降低当时的台湾省长宋楚瑜的影响力。而在1997年11月举行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取得了23个县市中12个县的县长职务,而国民党只取得了8个县。这是民进党第一次在重要选举中力挫国民党。在2001年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一举夺下大肚溪以南除云林县、嘉义市外的所有县市长席位,但在北台湾仅力保台北县及宜兰县连任成功,国民党则从民进党手中夺回桃园县、基隆市、新竹县、新竹市、台中县、台中市的百里侯宝座。

台湾媒体有所谓“南绿北蓝”说法,意即北台湾泛蓝支持者较多,南台湾则为泛绿。然而此说是很粗略的划分,不能完全代表实况。事实上,台湾大多数区域蓝绿支持度皆在伯仲之间,此现象造成台湾民主选举格外激烈,甚至有“割喉战”之说。参见南绿北蓝。

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年满20岁以上之公民,未受褫夺公权、禁治产宣告,并在该选举区设籍满四个月者,均可行使选举权。

年满23岁以上,可参选民意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

年满26岁以上,可参选乡镇市长。

年满30岁以上,可参选县市长。

年满35岁以上,可参选直辖市长。

年满40岁以上,可参选总统、副总统。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施行及废止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年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并且优于宪法而适用,此后历经四次修订。临时条款的内容要点为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经由修宪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议决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在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辉总统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七次宪法增修

宪法第一次增修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1991年四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二次增修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经由选举产生,1992年五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同年5月28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二)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三)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四)将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五)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与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山胞、残障同胞、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宪法第三次增修1994年7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年8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二)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至于罢免案,则须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三)总统发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的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的副署。

宪法第四次增修1997年六、七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7月18日议决通过,同年7月2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四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毋庸经立法院同意。

(二)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四)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七)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八)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咨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咨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十)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宪法第五次增修1999年9月3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年9月1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宪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二)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

(四)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六)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注:本次修宪之第一、四、九、十条经大法官会议第499号解释文指出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于解释文公布当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时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宪内容。

宪法第六次增修2000年四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4月24日议决通过,同年4月2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六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三)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五)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六)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七)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九)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权。

宪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2005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6月7日复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主要内容为:

(一)废除国民大会。

(二)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减为一百一十三席,选制改为单一选区两票制,其中不分区及侨选部分当选人需有一半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后,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为通过。

(四)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由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判决。

外部链接

宪法简介 中华民国总统府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中華民國憲法

公佈時間 1947/12/25 修(發)布時間 1947/12/25

第 一 章 總綱

第條

(國體)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條

(主權在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條

(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條

(國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條

(民族平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條

(國旗)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條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條

(人身自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條

(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條

(表現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條

(秘密通訊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條

(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條

(集會結社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條

(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條

(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條

(兵役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受教育之權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地位)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國大代表之名額)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國大職權)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國大常會之召集)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國大臨會之召集)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國大開會地點)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言論免責權)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第 34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總統地位)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總統統帥權)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總統公布法令權)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總統宣布戒嚴權)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總統赦免權)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總統任免官員權)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總統授與榮典權)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權限爭議處理權)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選舉方法)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總統副總統任期)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總統就職宣誓)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一))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代行總統職權(二))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刑事豁免權)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最高行政)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行政院組織)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行政院會議)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預算案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決算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職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立委任期)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委員會之設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常會)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臨時會)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關係院首長列席)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公布法律)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73

(言論免責權)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法官之保障)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公務員之考選)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應受考銓之資格)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法律案之提出)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監委之選舉)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二

每直轄市二人。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

西藏八人。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正副院長之選舉)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監委任期)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同意權之行使)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調查權之行使)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委員會之設置)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彈劾案之提出)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

(言論免責權)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

(監委兼職之禁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

(審計長之任命)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106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國防與國防軍事。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

司法制度。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八

國營經濟事業。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一○

度量衡。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

(中央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二

行政區劃。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四

教育制度。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七

公用事業。八

合作事業。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一六

移民及墾殖。一七

警察制度。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

(省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省市政。四

省公營事業。五

省合作事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七

省財政及省稅。八

省債。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縣公營事業。四 縣合作事業。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六 縣財政及縣稅。七 縣債。八 縣銀行。九 縣警衛之實施。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111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112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第115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

(蒙古盟旗之自治)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

(西藏自治之保障)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121

(縣自治)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

(縣長之選舉)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

(縣長之職權)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

(市自治)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29

(選舉之方法)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

(競選公開原則)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

(選舉公正之維護)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

(罷免權)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

(婦女名額保障)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137

(國防目的及組織)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

(軍隊國家化(一)軍人超然)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

(軍隊國家化(二)軍隊不干政)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范文 篇6

 o o o o 1.我国宪法规定,()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A.人民民主专政 B.生产资料公有制 C.社会主义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答案正确!

 o o o o 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的分配制度。

A.按劳分配

B.按劳分配与按需分配相结合 C.按需分配

D.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答案正确!

 3.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A.宪法和法律 B.党章 C.章程 D.法规

答案正确!o o o o

 o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

A.公民 o o o B.人民 C.人民代表大会 D.工农联盟

答案正确!

 o o o o 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的原则。

A.单一制 B.议行合一 C.民主集中制 D.三权分立

答案正确!

 6.宪法以()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A.序言 B.法律 C.文件 D.决议

答案正确!o o o o

 o o o o 7.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国家机关是()。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答案正确! o o o o 8.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A.人民 B.居民 C.公民 D.国民

答案正确!

 9.任何公民,非经()批准或者决定或者()决定,并由()执行,不受逮捕。

A.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B.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C.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D.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答案正确!o o o o

 o o o o 10.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答案正确!

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选出的代表组成。

A.军队 B.少数民族地区 C.各社会团体 o o o o D.各行业协会

答案正确!

 12.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A.行政人员代表 B.司法机关人员代表 C.社会团体代表 D.少数民族代表

答案正确!o o o o

 o o o o 13.宪法规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各民主党派

答案正确!

 o o o o 14.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A.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B.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年老父母的义务 C.子女有赡养扶助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的义务 D.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答案正确!

 15.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o o o o A.监督,领导 B.领导,领导 C.领导,监督 D.监督,监督

答案正确!

 o o o o 16.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属于()。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全国人大常委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答案正确!

 o o o o 17.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

A.组织国家机构 B.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C.维护社会秩序 D.控制国家权力

答案正确!

 o o o o 18.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宪法的是()。

A.1982年宪法 B.1993年宪法修正案 C.1999年宪法修正案 D.2004年宪法修正案 答案正确!

 19.依据宪法关于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要求,以下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具有中国国籍 B.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C.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D.年满18周岁

答案正确!o o o o

 o o o o 20.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

A.1954年宪法 B.1975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答案正确!

 o o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22.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23.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修宪主体。

A.正确 o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24.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25.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o o

 o o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27.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o o

 o o 28.我国人大代表一届任期为4年。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o o

 o o 30.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31.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32.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33.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34.宪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A.正确 o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35.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36.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o o

 o o 37.既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又是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是劳动和创作。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o o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A.正确 B.错误

答案正确!

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A.正确 B.错误 o o 答案正确!

 40.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不想劳动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A.正确 B.错误

“中华民族”的宪法建构 篇7

在已经进入后工业社会、开始对现代性的毁灭性副作用进行反思的西方人看来,包括中国藏族在内的许多少数民族正是地球上的纳美人。西藏、新疆、内蒙古独特的雪山、草原、湖泊、经幡、寺庙等等都刺激着他们的世外桃源想象。已经完成现代化的国家及其国民,自然对正在轰轰烈烈搞现代化的大国充满敌意,而对保留着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生产方式和向内寻求幸福的生活方式的少数民族群体充满同情。

但中国已经义无反顾地踏上了现代化的道路,以至于落入了GDP中心主义的陷阱。2010年宜黄强拆恶性事件发生之后,当地一官员提出“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辩解,正是这一现状的真实写照。既然是在西方人百余年前走过的经济发展道路上紧赶慢赶,自然便落入了西方人立下的规矩方圆之内,难以有力回击先行者对后发者的指手画脚、吹毛求疵。因格哈特和魏尔泽尔根据对六大洲的81个社会(占全球人口85%)所做的长达20年(1981~2001)的“价值调查”(Value Survey),发现人们的价值观会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随着劳动力从农业向工业的转移,人们的世界观倾向于从看重传统价值朝看重世俗—理性价值的方向转移。此后,随着劳动力从工业向服务业的转移,第二轮价值转换发生了,对生存价值的强调被对自我表达价值的侧重所代替。”中国目前正处在第一个阶段,世俗—理性价值占主导地位,重科学而轻宗教,重实利而轻文化,有生存而无生活。因此,对文化多样性的忽视不仅体现在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自主发展缺乏支持上,也体现在汉族传统文化本身的衰落上,以至于北大哲学系张祥龙教授提出了建立“儒家文化保护区”以拯救濒危的儒学文化“物种”的诉求。这也难怪少数民族文化逐渐沦为以“载歌载舞”和“名胜古迹”为特色的“旅游文化”了。

近年来西藏、新疆发生的几次大规模骚乱,再次将民族问题尖锐地摆在了执政者和全体国民面前。这些骚乱既有“外国反华势力策动”等外部原因,但也有内在的原因。有些原因是与民族问题本身无关的,比如经济发展的区域失衡以及发展成果的分配不均。而其他一些原因则的确与我国的民族法治与政策密切相关,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行政、执法层面上对宪法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消解。出于维稳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政策考量,许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对自治制度并没有十分严格地执行。作为一个文明古国以及今日的经济强国,我国的民族宪法不能因“外国势力”的影响而丧失其原本具有的包容精神和多元本色。

从夷夏有别到五族共和

如果我们把一个多棱角的玻璃或水晶饰品放到窗台上,阳光穿过它的时候就会被解析为多种颜色的光,在书桌或地板上舞动。我们称之为“透明”或“白光”的阳光,其实蕴含着丰富的色彩,而一枚透明的棱镜就可以把它们释放出来。“民族”一词就是政治社会中的“白光”,包含着极其复杂、多样的色彩。唯有“价值无涉”的社会科学方能将它们解析出来。为了政治动员的目的,政治家们往往会故意选用特定颜色的镜子,吸收或反射特定的色彩,压制或激发特定的民族主义。民族不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而是文化塑造、政治鼓动和社会建构共同作用的结果。通过一定的概念梳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民族身份认同与民族识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族识别是国家主导的、根据一些“科学”指标对一国之内的各民族进行区分和认定的活动。对于任何一个族群之内的民众来说,这种活动都是外生的,与他们的自我定位不一定吻合。据费孝通先生的回忆,1953年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时,全国自报登记的民族名称有400多个。之后政府主导的民族识别工作开始了,从1953年持续到1982年,总共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民族身份认同则是一个族群内的民众依他们的生活方式、语言、宗教乃至服饰、饮食而形成的集体性自我认同,是具有内在凝聚力、趋向某些“核心价值”的向心性认同,因此也就为“民族主义”提供了基础。比如,王明珂先生提到,在四川省的汶川、北川、黑水、理县和茂县等羌、藏杂居的地方,传统上流行一种综合了祖先神、宗教仪轨、图腾等因素的“羊脑壳”和“牛脑壳”之分。这种区分与羌、藏之间的民族区分并不重合,但对“民族识别”之前当地人民的身份认同具有重要意义。用当地人的话来说,“羊脑壳”和“牛脑壳”的“‘根根’不一样”,而不按照传统方式生活的人则被斥为“牛脑壳不像牛脑壳,羊脑壳不像羊脑壳”。民族身份认同是民族主义政治动员的基础,但它是流变的,许多少数民族民众愿意融入主流社会,享受现代化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国家通过为这些少数民族提供现代教育、科技和医疗服务帮助他们实现现代化,在政治上将他们整合进统一的国家体制之中,而在文化领域承认他们的独特性,并允许他们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地控制本民族的文化再生机制(比如教育、公共领域内对民族语言的使用、寺院管理等等),这是多数多民族国家所采取的宪政方略。在宽松自由的环境中,少数民族民众更愿意同主流社会保持亲密接触,乃至主动接受“整合”。而在政治控制增强,民族文化的生存空间缩小的情况下,“地方民族主义”更容易滋生。

我国古代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强调夷夏有别。直到清末,仍有许多知识分子视满、蒙为异族,以恢复中华、驱逐“鞑虏”为己任,其中包括大思想家章太炎。最早提出“华夷一家”之说、为“中华民族”概念萌生创造条件的却是满族同胞雍正皇帝。在其为驳斥曾静华夷有别论而写的《大义觉迷录》中,他指出:“且自古中国一统之世,幅员不能广远,其中有不向化者,则斥之为夷狄。如三代以上之有苗、荆楚、狁,即今湖南、湖北、山西之地也。在今日而目为夷狄可乎?至于汉、唐、宋全盛之时,北狄、西戎世为边患,从未能臣服而有其地。是以有此疆彼界之分。自我朝入主中土,君临天下,并蒙古极边诸部落,俱归版图,是中国之疆土開拓广远,乃中国臣民之大幸,何得尚有华夷中外之分论哉!”我国有如今的领土版图和多民族人口构成,满、蒙等少数民族居功至伟,诚哉斯言!

梁启超本着固守疆土、防止分裂的意图,率先提出了合汉族与满蒙藏回为一家的“中华民族”概念,并区分了大小两种民族主义:“ 吾国言民族者当于小民族主义之外, 更提倡大民族主义。小民族主义者何?汉族对国内他族是也。大民族主义者何?合国内本部属部之诸族以对于国外之诸族是也”。 (《论变法必自平满汉之界始》)救亡图存、团结对外的中华民族主义这条贯穿中国近现代史的主线在此已见端倪。正是因为有了这种理论准备,发源于江浙一带的象征五族共和的五色旗在革命取得阶段性胜利后迅速取代了武汉军政府象征18省汉族铁血团结的十八星旗,成为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时的国旗。孙中山在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时也宣布 “ 国家之本, 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地为一国,则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是曰民族之统一”,一反他此前的激进反满主张。《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三条确定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全面继承了清朝的疆域。同时,该宪法第五条也规定了各民族人民作为“中华民国人民”的平等权。

至此,“中华民族”或“中国各民族”这样的概念具有了宪法规范的意义,标示着我国作为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属性。

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早期的民族政策直接套用了布尔什维克主义者在俄国十月革命前后所采用的民族自决理论。比如,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瑞金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而民族自决理论实际上来源于美国前总统、政治学学者伍德罗•威尔逊。威尔逊提出该理论的目的在于瓦解老牌的殖民主义帝国,建立国际新秩序,令美国在此过程中发挥领导作用。布尔什维克党借用这一理论来实现另一个目的,即鼓动各民族发动革命来反对沙俄专制统治。这种革命性的理论并不符合建国后维护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目的。理论的作用是潜移默化和影响深远的。马克思主义改变了20世纪的世界史进程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威尔逊主义的影响在我国却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苏联依靠威尔逊主义在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成功地保有甚至扩充了沙俄帝国时代的领土,但将这一理论持续应用到建国之后则为日后的解体埋下了伏笔。相反,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建国的不同阶段不断修正自己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为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性创造了条件。

诚如汉娜•阿伦特所言:“在理论上,民族主义与帝国主义之间有一道深不可测的鸿沟;但在现实中,一座座桥梁可以而且已经在这道鸿沟上架起”。这个说法不仅适用于美国,也適用于前苏联。只不过美国建这座桥是为了方便别国的民族主义者“去殖民化”,从而以其“道德优势”来影响和控制新兴国家,建立一个不去占领别国领土但其影响力却无远弗届的帝国,我们姑且把这座桥称作外展型桥梁。这个模式迄今被证明是相当成功的。而前苏联却利用其搭建的桥梁去吸引欧亚众多民族的精英,将其纳入自己麾下,然后占领其领土,扩充自身的版图。这座桥可称为内敛型桥梁。外展型桥梁输送却不持续负重,因此可持续;内敛型桥梁却因不堪重负而坍塌了。

不过,在规范层面上,实际效果不能作为衡量一种制度安排之价值的唯一标准。一种理想的制度安排受制于特定时空中的诸多偶然因素,它在一种地缘政治、经济以及社会背景中的失效并不意味着它在另一种环境中必然会失灵。从宪法层面来看,苏联解决民族问题的制度安排留下了一项非常重要的遗产,那就是对实质平等,也就是生活状况平等的强调和追求。为此,哈佛大学教授Terry Martin认为“苏联是世界上第一个平权帝国(affirmative action empire)”。在苏联体制下,掌握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俄罗斯民族帮助相对落后的民族发展经济,确实带动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改善了当地人民的生活质量。苏联解体后,一些中亚民族的前加盟共和国出现了经济倒退的局面,比如吉尔吉斯斯坦,2010年的人均GDP按本国货币购买价格和购买力平价计算甚至低于1970年的水平。

中国共产党在1930年代后期就修正了自己的民族政策。在李维汉等党内民族问题专家的帮助下,在党的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1938年)上,毛泽东提出了各民族平等并有权在统一的中国之内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观点。这一观点后来被正式写进1945年的中国共产党七大政治报告,也就是著名的《论联合政府》:

一九二四年,孙中山先生在其所著的《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里说:“国民党之民族主义,有两方面之意义:一则中国民族自求解放;二则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国民党敢郑重宣言,承认中国以内各民族之自决权,于反对帝国主义及军阀之革命获得胜利以后,当组织自由统一的(各民族自由联合的)中华民国。”

中国共产党完全同意上述孙先生的民族政策。共产党人必须积极地帮助各少数民族的广大人民群众为实现这个政策而奋斗;必须帮助各少数民族的广大人民群众,包括一切联系群众的领袖人物在内,争取他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的解放和发展,并成立维护群众利益的少数民族自己的军队。他们的言语、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被尊重。

从一开始,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宪政构想就包含四个要素:1.各民族在统一的中国之内的平等;2.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独立;3.各少数民族在其“内部事务”上的自治;4.汉民族对少数民族在经济上的帮助。

包括费孝通在内的许多中国学者都已经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元勋”们在认真考量了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处境之后设计出来的。主要的历史和现实因素包括:1.中国自公元前221年始就是一个统一的、权力集中的国家,中间虽有间或的分裂,但统一是主流,这一长期形成的政治传统本身具有反分裂的倾向;2.经过各民族在历史上长期的交往和融合,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多民族、多文化的国家。大多数少数民族都生活在其他民族之中,只有少数集中生活在某一区域,也就是“大杂居,小聚居”;3.鸦片战争以来的中国历史已经证明,中国各族人民只有团结起来、荣辱与共,才能救亡图存;4.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建设中已经证明了自己的领导能力,各民族人民已经团结在党的领导下。此外,毛泽东为奉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实现领土完整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提供了一项政治经济学理由:汉族人民构成中国人口的大多数,掌握着更先进的生产力,少数民族人民人口相对较少,分布在拥有大量自然资源的广袤土地上:

我国少数民族人数少,占的地方大。论人口,汉族占百分之九十四,是压倒优势。如果汉人搞大汉族主义,歧视少数民族,那就很不好。而土地谁多呢?土地是少数民族多,占百分之五十到六十。我们说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实际上是汉族“人口众多”,少数民族“地大物博”,至少地下资源很可能是少数民族“物博”。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

由此可见,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三:一是维护领土完整、主权统一、不丧失清朝留下来的国土;二是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也纳入到建设现代化国家的总体战略中来,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现经济发展;三是为少数民族保留足够的自治空间,使少数民族文化能够有自身的发展空间,同时丰富中华文化的多样性。不过,现代化政策所开放出的边境空间使得受过现代教育、拥有现代技能的人士(通常是主流族群的人士)得到新的发展机会。同时,它将传统上的少数民族文化中心变成现代国家的边缘地带。由此造成的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的心理失衡和心灵创伤,是每一个现代多民族国家都正在遭遇或曾经遭遇过的问题。比如,其藏语含义为“圣城”的拉萨,在上千年的时间里曾经是一个重要文化群体的中心,如今变成了一个受补贴的边陲行政枢纽。这可能是“现代性”所蕴含的必然结果,没有哪个致力于“现代化”的国家可以避免。但是,为不再成其为“主流”的传统文化留下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却是合理的宪政结构、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法治实践所能够做到的。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十一段确立了民族政策的总纲:“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这里的平等,应当包括文化上的相互承认与尊重;这里的团结,不应该建立在以汉族文化去同化少数民族文化的基础上,而是求同存异、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多元一体”;这里的互助,不是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输血式”的经济扶持,而是承认和培育少数民族人民自身改变命运的能力,帮助他们找到适合本民族地区地理、生态和文化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构成“中华民族”的56个民族的“共同繁荣”,绝不应当只是经济上的富足,而应当是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文明的健全与丰富。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民族的独特生活方式与文化都是瑰宝,而不是负担。只有确立这样的观念,“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才可能被消除,“中华民族”这一规范性概念才能激发出归聚民心的“宪法爱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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