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的解读

2024-06-23

资管新规的解读(共4篇)

资管新规的解读 篇1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次意见稿出现的一些关键词:

破刚兑、控分级、降杠杆、提门槛、禁资金池、除嵌套、去通道。

银行

影响指数:★★★★★

破刚兑、降杠杆、禁资金池、除嵌套的影响比较大,特别是禁资金池,影响很多银行理财产品,特别是一些中小银行的发展。整体影响较大,银行理财产品格局可能发生重大变化:

1.收益:打破刚性兑付;

② 流动性:在面向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在投资范围上会受到较大限制,且不得低于三个月。这意味着,超短期银行理财的时代落幕;

③ 风险控制:禁止设置资金池以新偿旧、滚动发行。对单个资管产品资金采用“三单”(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规定。同一金融机构多只资管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资金规模合集不超过 300亿元。第三方独立托管增加有资质的商业银行,可设立资管子公司,该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

互联网金融

(影响指数:★★★★)

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

①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将按照互金整顿实施方案进行清理整顿,同时对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等行为,也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②智能投顾须有上岗证。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充分披露信息,报备智能投顾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这意味着智能投顾被正式纳入监管,从事相关业务需要经过监管许可、取得投资顾问资质。然而这对行业来说并不意外。《指导意见》还提到了对报备、信息披露、监控等方面详细要求,并指出要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

信托(影响指数:★★★★)

破刚兑、提门槛、除嵌套、去通道影响较大,特别是破刚兑,深远影响到整个信托行业发展,去通道也会影响很大。整体影响较大,信托行业面临大洗牌。

1.收益:打破刚性兑付; 2.除嵌套、去通道: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券商资管(影响指数:★★★★)

控分级、降杠杆、禁资金池、除嵌套、去通道的影响比较大,券商资管通道业务,资金池业务,高杠杆和分级业务都有不少。整体影响较大,券商资管整体发展可能进一步受限。

私募基金(影响指数:★★★)提门槛对私募基金有一定影响,有些私募也参与了分级、嵌套业务业务,但整体业务量不大。整体影响适中。

①提门槛: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 不低于40 万元,且具有 2 年以上投资经历;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这可能会直接减少合格投资者数量,相关产品规模也会受到牵连。

②降杠杆: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③ 控分级: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 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④除嵌套、去通道: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    刚性兑付严重扭曲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并且按照监管的意见,以资管业务的名义去做实质上的金融负债,累计到一定程度后,在宏观层面的系统性风险也是非常大的。这实际上它等于是在透支国家信用。

为此,《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对资管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这也是打破刚性兑付的核心措施。具体内容上,《指导意见》要求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此外,《指导意见》还根据行为过程和最终结果对刚性兑付进行认定,具体包括: 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产品本金; 收益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

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等。

净值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有相应的后台系统对资产进行估值,这对于大部分私募机构而言,委托给托管行、券商PB或者第三方服务机构而言是个更好的选择。此外,在募集端,客户往往习惯了预期收益率的产品,对于净值化产品可能需要一段适应的时间。另外,产品募集后私募基金的净值一直在变化之中,在市场下行时,可能引起赎回,这可能会导致股票、债券类私募对市场变化更加敏感。

资管新规二十条对分级产品设计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其中设计到私募基金包括如下三点:

1、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开放式私募;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2、杠杆比例限制: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3、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以上三点对结构化私募基金都非常巨大。我们以一个产业基金案例为例进行说明

结构设计问题

从结构化的比例要求,由于底层资产是股权投资基金,这个属于单一投资标的,按照资管新规的规定不允许分级。 分级比例问题  《指导意见》要求权益类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实践中一般往往是在2-4之间,这杠杆率明显超过了监管要求的水平。 优先级保本保收益问题 从实践上来看,银行资金往往会要求劣后LP回购,这涉及到保本保收益的问题。对于保本保收益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两点进行分析:

(1)从保本保收益的提供主体而言,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首先当然是管理人不能为优先级的本金及收益提供任何不亏损的承诺或者担保; 劣后投资人的保本保收益安排我们认为也属于禁止的范围内,这个常见于私募基金,尤其是银行理财资金通过资管产品产于产业基金时,往往要求产业基金的劣后人对银行理财间接持有的优先级份额进行远期回购或者差额补足。

劣后投资人的关联方,这个我们认为同劣后投资人相同,也属于禁止的范畴。这个常见于当劣后投资人由于自身属于上市公司、国企,存在对外负债或者担保的限制,所以往往找一家关联方提供相应的增信措施。那独立的第三方,如担保公司等等是否属于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则,不过今年12月初基金业协会洪磊的讲话也是明确私募基金不得搞“明股实债”、“明基实贷”,可以预计此后此类将私募异化为借贷的安排在今后将受到监管。(2)从提供方式来看: 通过提供担保、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远期回购等方式承诺本金和收益不受到亏损当然应当认定为保本保收益。

此外,一些变相的担保方式,如常见的差额补足、补仓、份额认缴(常见于私募基金)、优先级优先分配(优先和劣后未同亏同赢)、劣后级原状返还等,我们认为也属于保本保收益的范畴之内。

通过金融衍生品等工具相互结合,如收益互换,对冲未来风险,从而事实上对投资人而言有保本的效果,这个我们应当不属于。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监管需要尤其注意套利空间的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7月份证监会“新八条底线”规定的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并且不享受超额收益的模式不属于分级产品。我们认为,这个不属于“保本保收益”的范畴,但具体要看《指导意见》后证监会制定的实施细则。除了产业基金这些以权益类投资为主的私募基金外,对于主要投资于场内股票或者债权的私募,由于不能进行分级设计,这大大限制了私募管理人对杠杆的运用。

在合格投资者标准上,资管新规和证监会《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差不大,但也差异,主要有如下点:

1、对于个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引入“家庭金融资产”概念,并且从金额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人均收入要求从50万元降低到40万元,但新增要求有2年以上投资经验。

2、对于单位合格投资者,净资产1000万元的要求未变,但限定为近1年末净资产。此外,单位主体限制为法人单位,这意味这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单位被排除在外,但由于最后有兜底性规定,这限制实际上影响不大。在单只产品最低认购金额上,私募暂行办法统一要求不得低于100万元,而此次资管新规则将固定收益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分别降低到30万元、40万元。资管新规实施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该到底如何适用呢?私募暂行办法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呢?我们认为,私募暂行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总体上要严于资管新规,在证监会修订《私募暂行办法》之前,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私募基金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若今后适用统一标准,对于主要投资于债券的、非标债权的其他类私募基金而言,认购门槛则将大大降低,是一个利好。

另外,对于“合格投资者投资多只不同产品的,投资金额按照其中最高标准执行”目前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这是降低了购买多只产品的投资金额要求,如同时购买同一管理人发行的固定收益类、权益类两只产品的,只要认购总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但单只产品认购金额则可以任意分配。

规范资金池:非标资产不得期限错配

此前,银监会明确定义了资金池的特征,即“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和分离定价”,核心是“分类定价”。此次《指导意见》也基本上也是按照此要求去限制资金池业务,但是对于期限错配并未严格禁止,单独作了规定,对标准化资产并未禁止期限错配,只要要求非标不得期限错配。

《指导意见》在明确禁止资金池业务、提出“三单”(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要求的基础上,要求金融机构加强产品久期管理,规定封闭式资管产品最短期限不得低于90天,根据产品期限设定管理费率,产品期限越长,年化管理费率越低,以此纠正资管产品过于短期化倾向,切实减少和消除资金来源端和资产端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

此次资管新规要求规范资金池,允许标准化资产存在期限错配,但对于非标资产而言仍然不得期限错配,并且此次新规对期限错配的规定非常严格,明确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这意味着此前银行或信托通过开放式产品的方式规避禁止期限错配的做法被叫停。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这个规定的影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

1、此前银行理财通过资管计划投资私募基金时,理财资金往往短于底层资产(股权)期限,通过滚动发行的方式对接。这种模式穿透来看,存在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问题,涉嫌资金池运作。

2、对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投资未上市股权只能是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且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为主,LP资金募集的期限以7年(5+2)为主,投资的股权项目再资金募集时间点也不会真正明确回购或其他退出安排,第5年管理人有选择权是否延长2年。现实情况是即便7年到期后仍然有可能会再延长(LP同意的情况下),所以退出时间点不确定是私募股权投资与生俱来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在募集资金的时候就明确退出安排的,恰恰是银行喜欢玩的明股实债投资项目。因此如何确定产品期限是个需要监管予以明确的问题。

3、私募股去基金仅能是封闭式的,这意味着此前,银行理财通过开放式资产池配一些股权投资的操作空间被彻底封杀,包括很多理财资产池投明股实债和产业基金,都将形成障碍。因为封闭式投股权意味着需要真正期限匹配,且须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要求,对多数银行而言非常困难。

4、此次禁止期限错配只针对非标资产,所以标准化资产允许期限错配,也就是说3个月期限的理财产品可以配置3年期的底层标准化资产,尽管很多标准化资产的流动性也并不好,因为未来会引发大规模的非标转标。

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银行资金进入私募模式受限

1、通道业务的去与留

此次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全面禁止了通道业务呢?我们认为不是。此处要求的是不得提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对于一些未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应当是允许的,并未一刀切。

此前,银监会和证监会也都对通道业务发过声,证监会新闻发言曾在2017年5月提及要求禁止让渡管理人责任的通道业务,随后银监会即提出“善意通道”的说法,言下之意即不必一刀切。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在2017年11月份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上就对此作了相应的区分,该文件按照设立目的不同,将通道业务划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

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主要是银行等机构为了规避投资范围、利率管制、信贷额度、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约束,或者信托等机构为了规避证券开户限制、资金来源要求、股东登记等问题,借用通道开展业务,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

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等作为通道。

可见,此前监管部门的通道业务的意见不一,不过从文件规定上来看,对部分未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这个难点在于区分和判定规避监管的边界。

2、消除多层嵌套影响产业基金与银行的合作

和今年2月份的内审稿相比,此次资管新规对于多层嵌套有所放松,允许资管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即仅可以一层嵌套。

目前产业基金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来自于银行自营或者银行理财,由于监管规则、银行内部风控的限制,银行自营或者理财资金投资产业基金时一般要嵌套一个资管计划。主要结构如下:

根据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的统计数据测算,截至2017年6月末,约有将近15%(约4.2万亿元)的理财资金投向权益类资产。这部分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渠道除了私募基金外,也包括了信托、基金子公司等,但这类投资往往都涉及到两层以上的嵌套,在资管新规实施后,这类模式将受到冲击。

银行资管新规:机会与挑战 篇2

新规可以视为规范目前的资产管理市场的一个重要步骤,对资管市场势必产生重要的影响。资管新规分离资管业务,银行可独立进行理财资产管理业务,势必对银行的传统资产管理业务形成挑战,对传统的信托、券商的资管业务形成一定的冲击。

针对以上可能出现的问题,新规需要解决哪些关键环节才能使之真正起到促进优化金融体系的资产与负债配置结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配置结构,在此我们《银行家》杂志社聘请到金融领域的相关专家探讨对银行资管新规的理解,并对金融行业如何应对新规作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期刊载相关内容与读者分享。

陈伟钢:防范风险仍是银行经营的第一要务

中国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普通百姓,思想深处或多或少会留下计划经济的印记,比如,在老百姓眼里,银行就是国家的银行,是不会也不应该倒闭的,钱存在银行是最保险、最放心的。如果突然有一天告诉老百姓,钱存在银行也有风险,在银行做理财也不能保本,老百姓一下子是很难接受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市场化进程不可能太快,快了老百姓的观念跟不上。另一个方面,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体,国家统一调控经济是重要的手段,市场要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这是毫无疑问的。比如,这几年 “支持小微企业”、“支持三农”、“绿色信贷”等,都是国家的号召,各经济部门要联合行动,银行当然不能例外,不能说,银行市场化了就不执行中央的统一部署了。比如,有一个时期,市场上由于猪肉涨价,中央要求各部委拿出具体措施支持生猪饲养,把任务分解到各部门,也要求银行制订相应的信贷政策支持生猪饲养。可见,从上层来看,也是把银行看成是国家的银行。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行不保证老百姓的财产安全,老百姓不答应,银行不听政府指挥,政府不满意。所以,中国银行业必须承载西方发达国家不可承受之重,对中国银行业稳健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期部分股份制银行试点理财资产管理业务,包括发行债权直接融资工具、直接运作资产管理计划等,这项业务的开展一方面可以理解为这是对银行业市场化改革的一个实际步骤,同时又可理解为进一步规范表外业务经营,是新形势下改变银行经营方式的重要举措。试点要求每个项目独立开户、独立资产负债表、独立损益表等,充分考虑了资管风险与银行风险的隔离,这是审慎监管的具体体现。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发育还不是很健全,市场化的步子不可能太大,也不可能一下子走得太远,要有一个适应的过程。银行业经营非银行金融业务,在我国已经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如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金融租赁业务,取得了比较好的效益。这些租赁公司是实行独立法人核算的,子公司的风险与母公司完全隔离,所以风险是可控的。作为银行的理财投资来看,防范风险仍然是第一要务,银行不能随便把老百姓的钱拿去做高风险投资。尽管很多银行都有投资风险的提示,但老百姓之所以把钱投到银行,还是相信银行是相对安全的,对老百姓来说,哪怕收益少一点,资金安全是第一位的。可以想象,如果哪家银行经常出现老百姓投资血本无归的现象,对银行的声誉将是多大的影响。

加强对银行投资的监管是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和百姓的共同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和谐社会是永恒的主题,保护老百姓的根本利益是长期的任务,我们有责任对投资机构进行严密的监控和信息披露,让投资在阳光下进行,在老百姓的监督下进行。要严格透明度管理,把资金走向让投资者明明白白,不能有一笔糊涂账,也不能发生赚了钱是投资机构的,亏了钱是老百姓的现象;要严格投资风险管理,严禁投向高风险项目,确保资金总体安全;要严格审计审查,防止账外账,防止道德风险发生,防止“庞氏骗局”重现,防止“麦道夫事件”重演。

对于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已经算不上什么创新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从总的趋势看,混的风险大于分的风险,随着经济周期的脉动,美国银行业经历了几次由混到分,再由分到混的轮回,中国应从这些“过来人”的经历中吸取教训,进一步完善机制,把握好银行稳健经营的步伐。

资管新规的解读 篇3

当美国已经开始出现专业化运作的并购投资基金之时,中国改革开放的大门还尚未开启;当欧美发达国家的资管行业经过70多年的发展,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的重要融资手段的今天,中国只用了20多年的探索,伴随一系列配套性政策措施的出台,在摸索中前行,在跌跌撞撞中成长,如今中国的资管行业不仅自身获得了长足发展,而且成为促进创新创业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中坚力量。然而,在面临着广阔的发展机遇的同时,在不断走向市场化的进程中,中国的资管行业也显现出在不同层面的多种问题。金融的核心就是收益和风险的关系,在资本市场的逐利性占据上风的时候,风险把控往往被忽视,这就要求国家监管部门及时出台相关政策,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市场行为。

一、资管新规的“前世今生”

1资管新规的历史沿革

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拉开了资产管理的黄金十年。在宽松货币政策的刺激下,居民的理财需求爆发。在此阶段,“三会”分别就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专项立法,期间共发布近200个法律文件。

2010年以后,在分业监管的大背景下,单个行业体系内的标准规制可能是审慎到位的,但是放到整体金融体系内,存在不同的标准规则和执法口径,由于“一行三会”的信息不对称,受到严格监管的机构会选择监管宽松的机构进行合作,变相突破监管限制,达到监管套利的目的。

监管真空滋生了严重的监管套利,其中资金池操作存在流动性风险隐患、产品多层嵌套导致风险传递却无法被有效识别、刚性兑付使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而影子银行使得资金主要流向了投机、产能过剩、杠杆投资等高息领域,推高了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增大了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今年4月27日,央行等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按产品类型而非机构类型进行监管。

2理解资产新规的三个维度

1、政策总体思路及原则

(1)总体思路

按照资管产品的类型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对同类资管业务作出一致性规定,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为资管业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政策秉持了“防风险”的总基调,核心目标在于最大程度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对资金池业务、刚性兑付、多层嵌套、通道业务、非标业务等重点领域的措施依然严厉。

(2)五大原则

此次资产新规的出发点是风险控制,核心是统一标准,为整个政策的制定奠定了基本色调。

一方面,要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过去资本市场存在脱实向虚、资金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金融产品设计过于复杂,脱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这一根本目标的各种问题,新规的制定无疑是要重新摆正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角色和作用,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降低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另一方面,有效的监管不能是“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有的放矢,有重点、有层次地辨识问题、解决问题,还要辩证地看待问题,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当然,任何一个政策都势必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波动,因此推进政策的实施应当是采取审慎的态度,设置合理的过渡阶段,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2、政策适用对象即监管对象

(1)金融机构

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即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管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2)资管产品

证监会体系下接受监管的资管产品主要包括私募PE/VC、券商资管、券商直投及基金专户;银保监会体系下接受监管的资管产品主要包括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及保险资管。

资产新规首次对标准化债权资产先进行明确的定义,再规定凡是标准化资产之外的债权资产都是非标准化债权,这种定义的方式和此前的银监会8号文定义方式差别非常大,也就是以后只要是债权,要么是标准,要么就是非标,不再有非非标这种说法。

特别要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ABS业务,人社部门的养老金产品,创投基金/政府产业投资基金不适用此次资管新规。另外,私募投资基金适用专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资管新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3、监管要求

(1)去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干扰了市场定价,不仅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导致较为严重的道德风险,因此打破刚性兑付已成为共识。与2月底的内审稿相比,此次新规政策强调“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而且明确了刚性兑付的处罚措施。

(2)去嵌套通道

实践中因各种原因,需要进行嵌套以满足市场参与者的各种要求,比如通过嵌套实现不同市场的多样化资产配置,或是方便上层投资者后续退出,亦或是实现间接投资等等。但与

此同时,由于行业间监管标准不统一,产品多层嵌套的问题日益凸显,增加了产品复杂程度,导致底层资产不清,拉长了资金链条,抬高了社会融资成本;而且,大量分级产品的嵌入,还导致杠杆成倍放大,加剧了市场风险。对此,新规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要求监管部门对资管业务实行平等准入,促进资管产品获得平等主体地位,从根源上消除多层嵌套的可能性。同时,将嵌套层级限制为一层,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让资管回归其本职。

3去杠杆

资管产品的杠杆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负债杠杆,即产品募集后,金融机构通过拆借、质押回购等负债行为,增加投资杠杆;一类是分级杠杆,即金融机构对产品进行优先、劣后的份额分级,优先级投资者向劣后级投资者提供融资杠杆。在负债杠杆方面,新规对开放式公募、封闭式公募、分级私募和其他私募资管产品,分别设定了140%、200%、140%和200%的负债比例上限,并禁止金融机构以受托管理的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在分级产品方面,新规禁止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进行份额分级。在可以分级的封闭式私募产品中,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均不得超过2:1。

4牌照化管理

结合金融工作会议和十九大精神,牌照化要求是金融监管大势所趋。任何形式的资管业务都需要取得相应牌照,这一举措一方面很可能影响基金直销前置模式,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打着智能投顾旗号的各家金融科技公司也会受到冲击。

5去资金池

部分金融机构在开展资管业务过程中,资金来源短期化、资金运用长期化,通过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方式,对募集资金进行资金池运作。在这种运作模式下,多只资管产品对应多项资产,每只产品的收益来自哪些资产已无法辨识,因此风险也难以辨别和衡量。同时,将募集的短期资金投放到长期项目,加大了资管产品的流动性风险,一旦难以募集到后续资金,容易发生逾期、坏账、借旧还新、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新规禁止开展或者参

与这类资金池业务,并且指出应合理确定资管产品所投资产的期限,以此纠正资管产品短期化倾向,切实减少和消除资金来源端和运用端的期限错配问题,以此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

6穿透核查

首先,向上穿透资金来源,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严格界定。公募产品投资受到严格限制,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私募基金产品投向更自由,产品更灵活,也就意味着更大的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因此只针对合格投资者。此次新规对合格投资者门槛再增新要求,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设“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的要求;另外,以合伙/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的,要穿透合并计算;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笔金额30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其次,向下穿透底层资产,对各渠道资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严格划定。对于公募基金,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对于私募基金,不得通过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计划、受让资产收(受)益权等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对于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非标资产以及通过理财业务向房地产领域提供融资。同时,新规鼓励资金投放于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

7其他监管指标

在资金的投资集中度方面,新规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对于单只公募产品,投资单只证券/证券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管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产品,投资单只证券/证券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证券基金的市值的30%。对于单一上市公司,新规也为其设定了股本比例指标:同一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流通股的15%;同一机构全部资管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流通股的30%。

二、资管新规的政策影响

(一)资管行业迎来全新起点

1资管业务转型

在新的资产管理时代,功能监管成为主线,资产管理机构、产品、投资者将要回归于各自的本源。各类资管机构的职能会逐步清晰化,以资源及能力禀赋形成区分,产品形态会简化并形成多维分类,以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资管产品的资金将逐步实现长期化、低成本费用化、原始资金个人化及投资资金机构化运作的特点。

2资管机构职能变迁

在过去多年形成的资管行业格局中,由于监管套利、监管竞争以及业务拓展的需求等因素,不同资管机构呈现出产品发行同质化,机构职能模糊化、交叉化的特点。比如商业银行表内外资金运用的交叉、直销与代销的交叉,部分银行还存在产品设计、筛选、销售等环节混合运作。再比如通道业务,券商资管、基金及信托所从事的基本是同质化业务,产品资金来源均以银行和理财为主。而此次在新规去资金池、去嵌套、去刚兑的一系列要求之下,促进了各类资管机构重新审视、培育并发扬各自所长,并最终形成相对清晰的职能分工,直销、代销、主动管理、信贷等职能划分更加清晰明确,提供的金融服务也就更加专业。

3营销模式转型

资管新规后,各金融机构之间比拼的是主动投资管理和销售能力。毋庸置疑,净值化时代,比拼费率的价格竞争虽然简单有效但已是强弩之末,简单的收益率评价已不再适用。销售人员必须深入了解客户需求,由“单一产品导向”向“综合配置服务”转型。在这一转型过程中深入了解客户是根本前提,完善产品评价从而构建组合是具体实施关键,两者缺一不可,所以深化服务、更好的连接客户与产品两端才是未来产品营销的制胜之道。

(二)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我们一再强调此次资管新规的核心是打破刚兑、破除多层嵌套、清理理财乱象、降低杠杠,为资管业务正本清源,以防范金融风险,强化金融对实体的支持力度。这有利于引导资金进入正规理财产品,保护资金安全,短期来看,清理违规理财资金可能引起市场波动,但长期来看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非常有利。

作为纲领性文件,资管新规的出台意味着后续配套细则也将开始逐一发布和落地,严监管真正从纸面落到实处。然而,金融生态的重塑必然不可能无痛,但整体来看,此次新规的出台更注重平衡风险对经济和市场的影响,利于监管的平稳落地。

三、资管新规后,下一步关注什么?

(一)松紧结合,矛与盾的博弈

“松”最主要体现在过渡期由原来的一年半放松到接近3年,即到2020年年底,因此市场普遍预期在经过长时间的消化之后,资管新规的内容已经被市场所熟悉,政策真正落地后,带来的冲击可能比较小。

不过,资管新规也有“紧”的方面,比如在对非标的定义上,比原来更为严格。标准化债权的定义是“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比原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要更为严格,这会使得非标的体量进一步上升,加大金融机构处理非标资产的难度。

因此,渗透到资管行业的各个细分领域以促进其专业化的“矛”与政策为其准备的缓冲期的“盾”,谁的力量更强大,谁带来的市场影响占主导,要交由市场来验证,但我们相信相关监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政策水平,在其指引下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本市场的规范运行。

(二)银行理财的转型或将面临挑战

在净值化管理方面,目前只允许封闭式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对于货币市场基金,新规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目前市场的理解是存量的货币基金可以继续使用摊余成本法计价,但未来会鼓励使用市值法。去年的基金流动性新规还规定,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基金,需要受到风险准备金的约束。从欧美国家的经验来看,一旦改为市值法,吸引力将大幅下降,然而鉴于我国货币基金过去取得的巨大成功,银行理财是希望复制这类型产品的。那么问题就来了,银行理财是否可以发行摊余成本法的类货币基金产品?这一点目前也并未明确,有待未来细则进一步补充说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对于银行理财的转型,依然是一个比较大的挑战。

(三)未来金融监管政策的导向预期

随着关注度最高、且最为重磅的资管新规落地之后,金融监管政策最密集出台的阶段已经告一段落,未来出台的金融监管政策可能是局部的修补,这可能也意味着“金融监管”这一词频的下降和关注度的降低,因此市场需要寻找新的主线和新的预期差,比如,转向经济基本面和经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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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元立方金服

资管新规的解读 篇4

管理公司的影响

本文要点

 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业务带来了新的竞争者?

《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投资比例规则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    新注册与存量的摊余成本货币基金何去何从?

存量分级基金如何在过渡期内整改?

专户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发生哪些变化?

禁止嵌套的要求否定了哪些专户业务形式?

为解决近年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存在的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刚性兑付等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合称“金融管理部门”)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公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整体来看, 《资管新规》正式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差异不大, 仍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行业现行的监管规则有较高的一致性。得益于这种一致性, 也得益于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规范、排斥刚性兑付的制度优势, 公募基金行业受《资管新规》的冲击相对较小。尽管如此, 《资管新规》仍然将影响乃至重塑公募基金行业的部分业务规范。本文主要从公募基金、(证券类)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以下简称“专户”)业务两个角度分析《资管新规》的关键内容对公募基金和专户业务的影响[1]。

一、《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首先, 我们认为, 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法规, 《资管新规》的一个遗憾是没能适用和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部分核心规则。例如《资管新规》第四条关于公开募集的标准并未援引《基金法》第五十条, 也未明确公募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发行公募产品是否需要遵守和适用《基金法》。

其次, 由于公募基金业务并非《资管新规》所重点调整的领域, 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如何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适配, 也还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制定细则。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未来还将“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以使《资管新规》部分概括性的要求落地, 这些细则的要求可能与《资管新规》的水平一致, 也可能高于《资管新规》。

第三, 限于篇幅, 本文不论述《资管新规》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高度相近的第六条(投资者适当性)、第八条(管理人义务)、第九条(销售)、第十一条(标准化投资)、第十七条(风险准备金)以及其他相关度较低的条款。

1.首要问题: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公司带来的新竞争者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现阶段, 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 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在征求意见阶段, 该条款备受公募基金行业关注, 其原因不言而喻: 该条承认商业银行此前针对不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将被视为公募基金业务,但同时也规定商业银行以发行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权益类产品为辅。

《资管新规》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在第十条中取而代之的是:“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自此,无论是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还是商业银行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其在产品类型和投资标的方面将没有差异。商业银行将成为公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将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展开全面竞争。

市场竞争有利于资管行业的发展, 投资者也会从中受益。但是, 行业的发展应当建立在监管标准统一、公平竞争的基础之上, 这也是制定和发布《资管新规》的重要目的之一, 因此我们建议银行和基金公司发行的两类公募产品平等适用《基金法》, 避免在公募产品领域出现新的监管套利和竞争壁垒。

2.第四条: 公募基金的产品分类是否受影响?

《资管新规》第四条第二款根据主要投资方向的差异, 将资产管理产品划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这一要求显然与现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商品期货基金、FOF、养老基金等专项指引)构建的公募基金类别体系有一定差异。

但是, 若详细考量公募基金现行分类要求, 各类产品80%的比例下限与《资管新规》并无二致。股票基金、债券(货币)基金、混合基金也可以分别落入《资管新规》规定的权益类、固收类和混合类的范畴之中。基于此, 我们建议, 在监管口径另行明确前, 公募基金的产品类别不宜也无需根据《资管新规》全面调整, 可继续适用行业的特别法。

3.第四条: “高风险产品超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资产”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 正式稿第四条中新增的如下规定值得商榷: “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 如有改变, 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 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以该条的逻辑和文义, 高风险产品突破其既定投资比例投资低风险资产的, 无需投资者书面同意。这与《合同法》、《信托法》以及《基金法》的规定似有不合: 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管理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应当遵守资管合同中的投资比例和范围限制。在突破投资比例和范围限制的情况下, 无论是将超出比例限制的资产投资于高风险资产还是低风险资产, 都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公募基金而言,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 突破投资比例限制, 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因此, 《资管新规》该条不能作为公募基金不经法定程序而突破投资比例下限或新增投资品种的理由。

4.第十六条: 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尽管该条在罗列若干投资比例限制之后亦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 从立法技术来说, 公募基金豁免适用《资管新规》该条的前提是, 中国证监会须针对与该条相同的事项有不同的比例规定。若所约束的事项本身即不同, 应视为《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提出了新增比例控制的要求。

因此, 公募基金行业仍需详细审慎地关注该条中投资比例要求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定的异同。以下通过简表列示。其中第4、5项从逻辑上应属《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行业的新要求:

我们建议并希望公募基金能够豁免适用《资管新规》第十六条的投资比例限制, 而适用现行的监管要求。否则,频繁地修订基金合同和投资限制, 也不利于投资者保护。

5.第十六条: 关于公募产品投资单一基金比例的规定, 是否会打击银行定制基金?

就其文义而言, 表一中第4项有可能直接打击银行委外和定制基金业务, 值得公募基金公司关注。根据“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的要求, 银行公开募资的理财产品既然已具备公募产品的属性, 则其投资于某一公募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 将不能超过该公募基金的30%。

尽管公募基金行业目前允许以定期开放发起式基金的形式, 吸纳比例超过50%的单一客户资金, 但公募基金行业的这种豁免政策能否被银行视为“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尚属未知, 并需要中国证监会在落实《资管新规》的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6.第十八条: 禁止滥用摊余成本法以及存量货币基金的适用问题

在过去的一段时期, 摊余成本法在资管行业(包括专户业务)内存在滥用的迹象。摊余成本法的运用原本应符合金融品种计量的规范, 其滥用的直接后果是使资管产品资金池化, 同时也是滋生违规保本、令投资者忽视投资风险以及衍生流动性风险的温床。此次《资管新规》第十八条直指这一乱象, 鼓励市值计价, 仅“封闭+持有到期策略”、“封闭+确无公允价值”两类产品可使用摊余成本估值。该条对新注册和存量的货币基金都可能有重大影响。

一方面是新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货币基金开放运作并可以选择摊余成本法估值, 但《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可能使得未来注册开放式摊余成本货币基金越发困难, 事实上近段时期以来, 市场已未见摊余成本估值的货币基金成功注册。相反, 此前产品注册已受到一定限制的、采用定期开放期限匹配策略的短期理财基金反而与《资管新规》使用摊余成本法的要求吻合。

另一方面是存量货币市场基金。对于存量的开放式、摊余成本计价的货币市场基金, 是否会落入《资管新规》的整改范围。理论上来说, 如果存量货币市场基金需要整改, 方式有两种: 一是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要求, 改为封闭式;二是不再适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对开放式货币基金估值方法的一系列要求, 改变存量货币市场基金的估值方法, 统一改为市价法。但两种改变都会对市场产生巨大冲击。我们理解并建议,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 并考虑到这些存量开放式货币基金采取影子定价纠偏的成熟估值机制, 无需将该类产品纳入2020年底前整改之列, 而可继续适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既定规则。

7.第十九条: 禁止刚性兑付

该条禁止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 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并针对刚性兑付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罚则。

公募基金业务并非刚性兑付的“灾区”, 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保本基金也早已“作古”而被避险策略基金所取代。不过, 值得关注的是, 本条一方面进一步确定了公募基金业务中极个别“私下返还管理费”、“到期私下补差”等行为的违规性质;另一方面, 《资管新规》施行后, 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买断基金持有的风险券”、“基金清算时垫付停牌证券并承担亏损”等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的行为的合规性有待探讨。

8.第五条与第二十条: 禁止非自有资金投资基金、禁止份额质押加杠杆

《资管新规》第五条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在《资管新规》语境下, 借贷、发债获得的资金不属于自有资金。当然, 该条的义务人是投资者, 即要求投资者对其自身投资基金的资金性质负责, 管理人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管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但正式稿中,第二十条被修订为“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 放大杠杆”。修订后的文字令人费解:管理人并非基金份额的权益人, 依《物权法》无权质押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我们理解, 该条或指管理人不得以其自持的产品份额质押融资。尽管这一理解未必精准, 但我们认为至少该条并未否定《基金法》、《物权法》确立的公募基金份额可质押的法律属性。

9.第二十一条: 禁止公募产品分级以及分级公募基金面临的严峻整改期

该条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即明确禁止公募基金产品分级。这对于公募基金行业已不算一项新要求。过去几年中, 公募基金中的分级产品数量和规模都在逐步缩减。真正需要注意的是《资管新规》正式施行后的过渡期要求。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仅要求过渡期内管理人不得新增不符合规定的分级基金净认购规模, 对于存量分级基金的全面整改未做明确规定。但是, 正式稿中明确要求在2020年底前整改完毕,并要求“金融机构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 明确时间进度安排, 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 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那么, 对于存量的公募基金来说, 如何在2020年底前履行《基金法》规定的程序“去分级化”, 将是未来两年的重大课题。

10.第二十二条: 是否意味着公募基金均可聘任投资顾问?

该条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顾问……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在目前的公募基金业务中, 除(1)QDII公募基金通过产品注册程序可以聘任境外投资顾问, 以及(2)投资港股通的公募基金有望依据正在征求意见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聘任符合条件的香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外, 其他类别的公募基金尚无从备案或注册投资顾问。限于《基金法》的上述规定, 《资管新规》本条应不代表所有公募基金均可聘任投资顾问。

11.其他问题

《资管新规》第二十五条下的“统计制度”也和公募基金现行的注册、备案、信息报送机制有显著差异, 如何适用于公募基金业务存疑。

至于《资管新规》中的个别其他细节问题, 在适用于公募基金行业时也可能出现疑难, 需要中国证监会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研究制定配套细则进一步明确并通过实务验证。

二、《资管新规》对专户业务的影响

《资管新规》并不适用于公募基金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的企业年金、社保组合, 其对于公募基金公司非公募资管业务的影响集中于专户领域。本文第一部分涉及的“高风险产品超越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品种”、分级产品限期整改、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流通股比例限制、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滥用摊余成本法、禁止投资者非自有资金投资资管产品以及信息统计要求的适用问题, 均对专户业务有相同或相似的影响, 本部分不复述。

1.第二条: 业绩报酬逐个结算、禁止“串用”

在过去几年的专户业务中, 基于个别委托人的要求, 专户业务中存在这样一些安排: 一是以此产品业绩报酬补彼产品业绩缺口;二是多个专户合并计算业绩报酬, 此产品业绩不达标则彼产品不得收取业绩报酬。

《资管新规》第二条相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 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 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的规定, 可以说该规定否定了专户业务中前述安排的合规性。

2.第四条: 专户的类别首次得到全面明确 中国证监会现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仅就结构化专户的类别作出了规定, 按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专户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 然而其他专户的分类则始终是一个“空白地带”, 在过去一段时期内, 非结构化专户对其自身类别的界定因缺乏规范而显得较为随意。《资管新规》第四条的分类标准填补了这一空白, 专户应按投资方向区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对比《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适用于结构化专户的分类规定和《资管新规》普适于所有专户的分类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 其一凡资管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未达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80%下限的专户, 均应约定和披露为混合类, 而不能再出于有利销售等目的界定为其他类别, 也不能超越《资管新规》拟制“定向增发类”、“现金管理类”等类别。其二《资管新规》中固定收益类产品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 既包括非标债权类专户, 也包括各类风险水平不一的标准化债权, 这与中国证监会的分类(将非标债权专户列入其他类)不同, 也和业内对“固定收益”的一般认知有所差异, 这就要求公募基金公司(和专户子公司)在推介这类外延宽泛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时, 根据其实际投资方向做好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工作, 避免投资者忽视风险。

3.第五条: 专户投资者“合格”门槛的变化

众所周知, 合格投资者是专户投资的第一道门槛, 满足“合格”要求的投资者方需面临“适当”与否的考察判断。《资管新规》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并未提出超越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水平的要求, 但在专户合格投资者的门槛方面则有所变化。

《资管新规》规定, “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而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者需要满足资产、投资金额、投资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其中, 个人需满足“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 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机构须满足“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3]”, 并对不同类别专户的最低投资金额作出了差异化要求, 其中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只需30万元起步。

可见, 《资管新规》体现了重投资经验与资产水平而轻出资金额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显然, 这与专户现行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差异不小, 我们理解, 中国证监会还需在《资管新规》框架内修改《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现行的标准, 以切实使《资管新规》的新标准应取代专户合格投资者的现行要求。若中国证监会的细则按统一监管标准的思路全面复制《资管新规》的内容, 那么个别类别一对多专户产品的投资门槛将自百万减低至数十万, 更极端的例子是, 一对一专户的“起步委托价”也将从3000万元降低至数十万元, 这将很大程度影响专户业务的客户群体与业态。当然, 中国证监会的细则可以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设定更高标准的合格投资者投资金额要求。

4.第十九条: 进一步杜绝专户业务中的刚性兑付和兜底

与部分资产管理行业“证券类资管”脱胎于“信贷类、非标类资管”不同, 专户业务脱胎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可以说专户业务诞生以来即与刚性兑付基本“绝缘”。尽管如此,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规定, 专户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 禁止“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这无疑是高度严格的监管要求, 相形之下, 专户业务中的个别实务操作颇值得探讨, 例如管理人报酬回拨和风险资产买断等。

诚然, 这些做法或可解决投资者投诉等燃眉之急, 但是, 在《资管新规》下, 这类救急的做法反而可能为专户管理人带来严厉的处罚——管理人刚兑一个专户即无法不刚兑后续专户, 否则, 根据《资管新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 后续未被刚兑的专户的委托人大可举报专户管理人此前的兑付行为。

我们感到,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对刚兑行为设定罚则与鼓励举报机制的目的, 恰是为了坚定管理人拒绝刚兑、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信心, 同时也给了管理人抵制专户委托人不当诉求的尚方宝剑。

5.第二十条: 降低杠杆

《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仅要求分级专户投资端总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 非分级的一对多专户不得超过200%。对一对一专户的投资杠杆无特别规定。

此次《资管新规》第二十条要求, 无论单一客户、多个客户专户, “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且“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4]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可见, 《资管新规》完善和强化了《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专户投资端杠杆率的限制。这一思路与2018年初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对债券投资交易的监管要求是一致的, 但是, 资产管理人如何向下识别下层产品投资中为本产品部分资金叠加的杠杆会是疑难问题。6.第二十一条: 金融同业的资管业务中“劣后保优先”的传统分级或将消亡

《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禁止开放式(我们理解含定期开放)专户分级。但是在本文中, 我们不探讨《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下哪些专户可以分级、杠杆比例等法规中已然明确的细节问题, 而着眼于“《资管新规》下的分级产品是什么”这个更重要的问题。

《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指出“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 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该定义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下分级专户的定义相同。众所周知的是, 2016年施行的《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凭借上述规定, 彻底否定了“劣后为优先保本保收益、优先为劣后加杠杆”的类信贷产品结构。自彼时起, 专户的所谓结构化安排, 份额之间同涨同跌, 只有比例差异而无先后之分。

考虑到《资管新规》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分级产品的雷同定义, 以及《资管新规》同样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我们认为, 《资管新规》的施行不但不会使传统的分级结构复燃, 反而应使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构化信托、分级保险资管产品等回归到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一致的轨道中, 使异化为“优先借贷给劣后”、脱离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传统分级结构逐步销声匿迹。事实上, 只有遵循这一理解, 才能真正有利于降低金融资管行业杠杆和消除监管套利。

7.第二十二条: 禁止产品多层嵌套, 逐步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资管产品借通道、多层嵌套, 不仅增加了产品的复杂性, 导致底层资产和风险难以穿透, 也形成了金融机构“自娱自乐、脱实向虚”, 提高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为此, 《资管新规》对此作出了一系列的规范, 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多层嵌套的动机通常是规避某一品种对资管产品的准入限制。例如, 专户业务中最常见的信托资金委托设立一对一专户投资定向增发, 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 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我们欣喜地看到, 《资管新规》指出,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 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不得根据金融机构类型设臵市场准入障碍, 既不能限制本行业机构的产品投资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市场, 也不能限制其他行业机构的产品投资本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市场。

《资管新规》这一政策导向, 有望从根本上消除产品嵌套的主要驱动因素。但是, 各金融监管机构修订法规、排除壁垒并非一日之功;在此之前, 专户为信托产品提供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通道等类似操作, 将因为“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的通道服务”这一规定而面临违规。公募基金公司需清楚地认识到, 《资管新规》下, 这类业务的违规者并非穿“马甲”的委托人, 而是“马甲”的提供方, 做通道专户业务的首要前提将是辨明委托人的真正动机, 辨明上层资金对接下层资产是否合法合规。

(2)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基金除外)。

该条禁止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的目的非常明确, 其他资管产品特别是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向下多层嵌套的模式显然将由此终结, 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 如严格理解本条, 为了避免多层嵌套, 如果A产品投资人中存在B资管产品, 则A产品不得投资任何其他资管产品。反过来, 如果B产品注意到A产品合同的投资范围里有其他资管产品, B产品也不应投资A产品。(3)资管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 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 私募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该项要求与前述第(2)项有一定的重叠, 具体到专户业务中至少应注意两点(此处兼论专户子公司):

一是专户子公司的产品仍可投资私募基金。该条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所放宽, 征求意见稿要求专户向下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必须为金融机构, 但正式稿拓宽到“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据此, 一些基金子公司开展的私募FOF业务仍然可行。

二是《资管新规》还提出了“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实行名单制管理”等要求, 这就要求专户业务既需要向下调查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资质, 同时也将面临其他管理人的调查。

8.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公司专户的风险准备金

在专户业务中, 目前仅专户子公司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自管理费提取风险准备金, 而公募基金公司的专户在过去的十余年中未有风险准备金的要求。此次《资管新规》第十七条要求“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 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据此, 基金公司专户应按照《资管新规》计提风险准备金, 至此, 公募基金行业各类受托管理业务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全面建立。值得注意的是, 《资管新规》将专户业绩报酬一并计入管理费范畴并计提风险准备金, 事实上这与2016年末以来中国证监会对专户子公司的要求也是一致的。

【注释】

[1] 本文主要分析对专户业务的一般影响。专户子公司从事的非标准化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适用《资管新规》的相关问题, 本所将另行撰写系列评述文章。[2] 仅《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允许公募基金管理人有条件地自基金财产购买风险资产。

[3] 此处仅列明“法人”单位, 而排除了合伙企业等其他类型的机构投资者, 似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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