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

2024-05-07

劳动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精选11篇)

劳动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 篇1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争议的事项)

(1)……

(2)……

(3)……

当事人名称: 当事人名称:

地址: 地址: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注意:仲裁机构的名称一定要准确。)

[仲裁协议书格式_仲裁协议书范文]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日期: 日期:

[仲裁协议书格式_仲裁协议书范文]

甲方:×××××公司。

住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局××公司。

住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劳动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 篇2

一、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立法缺陷

(一) 启动审查的方式单一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提起异议, 才能启动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程序, 否则仲裁委员会不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于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当然进行管辖;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无效的仲裁协议, 它是基于《仲裁法》的明确规定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 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异议, 就推定它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法》的规定存在逻辑悖论且违背法律规则。但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 很多时候会当然认为他们双方已经订立了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纠纷进行管辖, 而不会考虑到仲裁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要件, 也不会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程序。然而, 无效的仲裁协议不应当因当事人不异议就产生相应的效力, 因此, 我们应当在当事人异议之外, 增加另外的启动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机制。

(二) 司法解释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

《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适用意见》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能否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异议的, 则不得在之后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抗辩;一种是提出异议但不被支持的, 经审查符合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意上理解, 能不能推断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异议就当然地确定、有效?其次,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启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后, 法院的审查是针对仲裁裁决进行的, 并非直接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由此看来,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才对其进行审查, 否则, 在这之后的任何阶段, 均不得再对这个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要求进行审理、确认。然而, 在仲裁委员会不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前提下, 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就必须提出异议, 否则仲裁委员会就对该仲裁协议下的纠纷进行当然管辖, 这未免对于当事人的要求太高了点, 更有扩张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之嫌。从法理上分析, 对于作为仲裁管辖、裁决前提和依据的仲裁协议, 要么仲裁委员会将其调查清楚是否合法有效;要么就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抗辩权和救济权, 否则基于无效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审理及仲裁结果均失去了正当性。

(三)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不完善

仲裁协议如果出现了《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之一, 都有可能会导致依此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最终被撤销或者是不予执行。仲裁委员会没有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即受理案件并最终做出裁决, 案件最终因可以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极易造成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假如仲裁立案一初始就审查清楚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由当事人重新达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能从源头上终止依据无效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并最终进入司法监督程序的恶性循环现象。

二、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仅靠当事人异议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是明显不足的, 即使当事人不异议, 仲裁委员会也应当首先审查、明确仲裁协议效力, 相应地立法上也应直接赋予仲裁委员会审查的职权。

(一) 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受理的刚性条件

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受理的刚性条件,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也要求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且申请事项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而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因为具备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无效情形, 自始的无效, 可视为仲裁协议的不存在, 仲裁委如果受理了依据无效仲裁协议提出申请的案件, 就直接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 仲裁委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是其决定是否受理案件首先要做的职权行为, 《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适用意见》及各地仲裁规则不应当省略掉仲裁委员会的这项职权行为, 将当事人不异议的仲裁协议效力推定为有效进行管辖、审理。

(二)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性

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性, 主要是基于仲裁协议效力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法院的拘束力而言的, 理由有三:

1.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对纠纷取得管辖权的依据, 同时

仲裁协议还限制仲裁庭的仲裁权范围以及行使方式, 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对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所适用法律的约定范围内行使仲裁权。

2. 仲裁协议决定着司法监督的后果, 仲裁立案审查能避免不必要的仲裁无用功。

即仲裁协议效力及其记载内容最终会成为法院监督仲裁裁决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极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的完全无效或者是部分条款无效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如果仲裁立案初始就能审查出这些问题, 就不用消耗不必要的当事人成本、仲裁成本、司法成本。

3.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当事人诉权行使与否自由选择权的保障性。

这点是从仲裁协议对于法院的效力而言的, 因为仲裁协议一旦合法有效地成立, 就发生了阻却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也即“妨诉”的效力。因此, 只有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才可以产生妨诉的效力, 否则的话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害。

三、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建议

(一) 确立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为原则, 当事人异议为例外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

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当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 无须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这是其职责也是义务;但是, 对于某些仅靠仲裁委员会的表面审查很难察觉的无效情形, 如:仲裁协议是因被胁迫而订立的, 则应当允许知晓内情的当事人提起异议程序;抑或是仲裁委员会惰于行使职权的时候, 由当事人提起异议程序, 也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一个必要补充。

因此, 对于《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中, 前两种:一是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时, 可以基于其专业法律知识, 从仲裁协议的记载内容及交付仲裁的纠纷的性质上分析, 可以基本上断定这个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委可以管辖的范围;二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通过对于申请人及相对人的身份审查, 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基本上可以断定这个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形,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此种情形导致的仲裁协议主要依靠当事人异议申请, 并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才交由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对于已经成年, 但精神状态不正常导致的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仲裁委也很难迅速地从其表面特征得出断定, 也是需要当事人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二)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程序设置

1. 审查阶段

原则上应当是在仲裁案件立案审查阶段, 由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但是对于当事人异议, 其首次提出异议应限定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是, 对于当事人依法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异议, 仲裁庭没有进行审查, 或者是审查结果不当的, 则在这之后当事人仍应享有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异议权。因为, 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 并不能因为仲裁庭的不审查或者是审查不当就可以使无效的仲裁协议产生合法的效力。

2. 具体审查方式

应为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原则上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进行, 因此, 仲裁庭实际上是没有对纠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地调查审理, 所以, 立案阶段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 无须对事实进行实体的审查, 当然对于当事人异议申请声明的被胁迫或者无行为能力, 当事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的, 则应当作相应的实体审查。除此之外, 原则上只要从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一些表面特征和形式, 可以推断出仲裁协议有效的话, 仲裁委员会即可以受理案件。

3. 审查结果及救济措施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 有效地直接受理即可, 无效的则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提起异议的审查, 无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 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定书, 此裁决书不仅是对当事人申请的一个回应, 也是对不当裁定当事人进行救济时的重要证据。

我国《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适用意见》第13条规定, 当事人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 而后不得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 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 对于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以被胁迫订立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不提出异议, 应当允许仲裁委员会在确认仲裁协议符合形式要件后对该案进行管辖, 当事人不得在之后再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异议。其次,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仲裁庭不审查或者是审查结果明显不当, 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救济。我们应该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一个救济程序, 允许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仲裁的裁定申请复议。若仲裁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管辖的范围或者是约定不明确, 限期当事人改正或者作出补充协议, 逾期不作出改正的, 视为当事人未申请仲裁。若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的, 如申请时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且申请仲裁的意愿很明确, 则可以受理该案。能够证明仲裁协议是因被胁迫订立的, 只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方能申请仲裁。总之, 当事人通过仲裁委内部设置的复议程序就可以满足相应的程序救济要求, 不得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但仅限于对仲裁效力的确认问题。对于符合要件的案件, 仲裁庭应当受理却不予受理的,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 这是对仲裁庭行为的监督, 而不是直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摘要: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条件, 但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仅规定了当事人异议一种情形, 立法上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应确立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为原则, 当事人异议为例外的效力审查机制, 同时应规定更细化的程序规则, 全面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不足。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当事人异议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0, (5) .

[2]吴悦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 2007, (5) .

[3]侯登华.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J].研究生法学, 2003, (1) .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3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华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转让[D].西南政法大学,2003.

[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劳动仲裁协议书 篇4

乙方:XX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劳动纠纷事宜,甲方已经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 )。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兹遵守。

1,甲方应于xxx年11月14号之前,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销仲裁申请书》,撤销案号为: 一案对乙方的仲裁申请。

2、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

3、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甲方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甲方: 乙方: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 篇5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协议,协议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到底应如何拟定协议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1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于 年 月到甲方处工作,至 部门工作,年离开工作岗位至今。

现由乙方提出,甲、方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同意从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出甲方处,并办理相关离

所手续。在乙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甲方为乙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根据乙方的需要协助乙方向社保局申办失业保险金待遇。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乙方支付 元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形

式予以确认。

甲乙双方在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劳动争议仲裁委各保留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2

申请人:___,男,汉族,19___年6月7日出生,住___省___县___镇___村___号,系死者___之子。

被申请人: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就申请人申请确认___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案,就相关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亲属___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为___于20xx年7月3日在___省___市___路___镇___高速入口辅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本案工伤赔偿金等一切款项。

此外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其他责任。

申请人保证___其他亲属同意该协议书,否则由___承担责任。

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执一份,_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

本协议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3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就申请人申请确认___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案,就相关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亲属___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为___于___年7月3日在___省___市___路___镇___高速入口辅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本案工伤赔偿金等一切款项。

此外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其他责任。

申请人保证___其他亲属同意该协议书,否则由___承担责任。

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执一份,_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

本协议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被申请人

日期: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

劳动仲裁协议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调查问卷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4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到甲方处工作,至______部门工作,______年离开工作岗位至今。

现由乙方提出,甲、方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同意从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出甲方处,并办理相关离所手续。在乙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甲方为乙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根据乙方的需要协助乙方向社保局申办失业保险金待遇。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乙方支付_________元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甲乙双方在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劳动争议仲裁委各保留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日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5

申请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当事人自愿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申请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该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调解员___________________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本协议。基本案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调解委员会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日 ____年___月__日

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6

申请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案当事人自愿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纠纷,申请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该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调解员___________________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本协议。基本案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调解委员会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___(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___(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___(签名)___(签名)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劳动仲裁私了协议书 篇6

自9月初开始,漳浦供电公司以“全面提升质量、促进本质安全”为主题,拉开20xx年“质量月”活动的序幕,进一步提升公司质量管理水平。

在活动开展期间,以质量月工作为契机,结合“三查三强化”专项行动,与各专业的重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加强规划设计、物资采购、工程建设、运维检修等质量管理工作;查透设备、质量、资产寿命等问题。严格检查、认真总结,确保活动扎实开展,为公司安全生产及各项重点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坚强质量保障。7

同时,积极深入农村街道,宣传质量月活动和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知识,营造良好的工作范围,提升广大群众对安全用电、保护用电设施重要性的认识。

论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篇7

关键词:电子仲裁性,民事行为能力,电子代理人,可仲裁性,书面形式,电子签名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对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提出了新挑战, 网上仲裁以其开放性、即时性和便利性特点满足了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网上仲裁规则》) 确立了电子商务纠纷可以申请网上仲裁的规定。

在传统仲裁法中, 商事纠纷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 必须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纠纷管辖权、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依据, 并成为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证。网上仲裁虽然采用了网络化的形式, 但其本质仍是仲裁程序, 既须符合传统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 又要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网络化特点, 即网上仲裁程序的全部或者主要环节———仲裁协议的订立须在互联网上进行。 (1) 这就是所谓电子仲裁协议, 是指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所达成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或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所达成的电子合同中所载明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包括专门的电子仲裁协议和网上电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两种形式。与传统仲裁协议相比, 电子仲裁协议无论是在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方面都与现行法律存在着错位或脱节, 若不予以适当的协调和衔接, 必定影响着网上仲裁机制的发展和完善。本文拟从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两方面出发, 就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电子代理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可仲裁性、书面形式、电子签名等问题展开论述, 试图找到解决的办法, 以支持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维护和保障网络环境下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般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三是仲裁协议内容合法;四是仲裁标的具有可仲裁性。电子仲裁协议须具备上述的各项实质要件方能有效成立, 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电子仲裁协议是以电子数据交换 (EDI) 和电子邮件 (E-mail) 等数字技术手段签订或达成, 在适用传统仲裁协议的规定时存在冲突和矛盾, 笔者试图找到解决电子仲裁协议与传统仲裁法适用的最佳协调办法。

(一) 电子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我国《仲裁法》第17条明确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 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的, 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依其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 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36条规定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见,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

电子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完成的, 面临着网络身份虚拟化和交易主体低龄化与当事人行为能力要求的冲突问题。

1、网络当事人的低龄化。

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交易时, 当事人双方无法进行面对面的实际接触, 只能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信息来获取交易对方的身份信息。这为未成年人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隐匿其真实身份参与网络交易提供了机会。在当前网络用户年龄日益呈下降趋势下, 现有的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 在网上仲裁领域建立电子身份登记制度和认证制度。在当事人提交网上仲裁申请书后, 将得到一个身份密码, 该身份密码用于识别申请人的身份, 一旦丢失应该由当事人及时告知, 否则出现冒用身份的情形由当事人承担风险。该风险提示必须在“网上仲裁协议”条款中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醒。同时可引入第三方认证制度, 如上海著名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易趣网与国家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合作, 推出“实名认证”系统, 对交易者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卡信息予以核实, 从源头上保证进入社区交易的每个会员的身份真实, 缓解网络身份虚拟化、交易主体低龄化与行为能力要求的冲突。

第二, 可适度放宽对电子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签订的电子仲裁协议有效。 (1) 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网络商家所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电子商务合同对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 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有效, 对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产生约束力。 (2) 如网络商家事后得知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但如合同得到了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则合同仍为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亦为有效。 (3) 网络商家可以催告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予以追认。若该法定代理人如期对合同进行了追认,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有效。

2、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 是指不需要个人加以干预就能独立地用来启动某个行为, 对电子记录或履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 (2) 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借助电子代理人可以摆脱繁重、重复的程序性交易, 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和成本, 适应了电子商务快捷、高效的要求。有学者认为, 电子代理人仅仅是当事人借以进行意思表示的工具, 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 不具有缔结电子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 (3) 因此, 电子代理人产生的电子错误 (4) 对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存在影响。

笔者也赞同电子代理人不具备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要件, 无独立的名义, 不享有独立的财产, 更无意思表示能力, 因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只是网上交易的经营者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工具, 但电子错误对电子仲裁协议效力仍存在影响。作为电子代理人的使用者———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到电子错误产生的可能性, 并提供合理的检测和纠正电子错误的方法, 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发现错误, 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如果电子错误属于现有科技可以预见或能避免、克服的, 而使用者在使用电子代理人的同时却未提供合理的监测和纠正方法, 该电子错误的发生就不能视为意思表示错误, 应当推定对于业已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符合使用者的意思表示, 该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为有效。如果电子错误的发生已经超出现有可以预见和所能避免、克服的范畴, 则该电子错误的发生还应当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如果电子错误仅发生在主合同中, 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达成不存在电子错误, 那么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即使主合同因电子错误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受该电子错误的影响。其次, 如果电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本身是基于电子错误订立的, 使用电子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处理并未达成合意, 则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 因而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仲裁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是指订立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 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电子仲裁协议大部分都包含在网上电子格式合同中, 即网上交易的经营者事先拟好一份电子格式合同, 交易对方只能在合同的尾部点击“同意”或“不同意”的按钮。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电子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要件?笔者认为对于电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仅仅因为其具有强制性而完全否认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基本肯定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并从仲裁条款的提示、仲裁地的选择、仲裁费用的分担等方面作出限制。

第一, 在交易对方获得其在线购买的物品前, 含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必须首先呈现在电脑屏幕上, 使交易对方有机会了解该格式合同的内容。

第二, 提供电子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保证对方有足够的时间仔细阅读含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 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在该合同的尾部点击“同意”或“不同意”。

第三, 电子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应通过有颜色或大号字体突出, 提醒交易对方注意, 防止经营者利用其优势交易地位, 单方确定不合理的仲裁地, 损害对方的利益。

第四, 对于交易对方以仲裁地对其不利为由, 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应慎重, 不能仅因为仲裁地对交易对方不利就全盘否定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应当将无效的范围限定在关于仲裁地的约定上, 并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新的仲裁地, 如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由仲裁员选择合理的地点作为仲裁地。

第五, 对格式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费用分担的规定作出限制。如果经营者在电子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机构仲裁, 给对方造成不合理负担的, 对方可以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如果主张仲裁条款有效, 则仲裁费用应由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承担。

(三) 仲裁标的具有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传统仲裁事项作出了规定, 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而网上仲裁事项由《网上仲裁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网上仲裁主要用于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争议, 也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可见, 不管是传统仲裁还是网上仲裁, 均将具有商事性质的纠纷纳入了仲裁范围。

但有学者提出, 网上仲裁并不适合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网上交易争议。主要理由:一是网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往往会因此受到质疑。二是网上仲裁的费用对于小额网上交易消费者成本太高。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应成为小额消费者进行网上仲裁的障碍。第一, 就其性质而言, 消费者网上交易争议属于商事纠纷, 是《网上仲裁规则》规定的网上仲裁范围, 具有可仲裁性。第二, 即使消费者在重大误解、疏忽大意或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电子仲裁协议, 被认定为无效, 也不会影响网上仲裁的公正性, 更不能以此为由而将消费者网上交易排除在仲裁范围外。而且, 据欧洲委员会统计, 每年约有15%的消费者网上交易求助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 可见, 网上仲裁能满足消费者的此种需求。第三, 网上仲裁费用会随着技术的升级和使用范围的扩大逐渐降低。而且可以通过对仲裁费用负担的规定, 由具有过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仲裁费用, 来减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二、电子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目前各国的仲裁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约定,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有效。由此引发了电子仲裁协的形式有效性的问题:其一, 电子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其二, 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 书面形式

各国的仲裁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均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目的: (1) 统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可加强各国在仲裁领域的国际合作, 防止有关国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过于严格的规定阻碍仲裁的发展; (2) 使仲裁协议各方知道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3) 仲裁机构将书面仲裁协议作为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 排斥法院或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 (4) 使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有确凿的证据, 以减少对其效力的争议。

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 仲裁协议的订立已由传统的纸面形式转向无纸的数据电文形式。如何协调数据电文形式与书面形式的矛盾?学者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1. 修订《纽约公约》。

因《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已成为电子仲裁协议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障碍, 建议通过一份修改《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附加议定书, 向公约缔约国开放签署。虽然这是解决《纽约公约》与现实需求之间矛盾的最彻底的办法。但此种方法难度大、耗时费力且存在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2. 扩大法律解释。

为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外延, 使之涵盖数据电文, 从而解决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种方法虽然能解决部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 一旦出现新的技术形式, 就必须面临重新对书面形式进行解释的窘境。它只是一种暂时补救措施, 不能从根本上确立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3. 功能等同法, 将数据电文视同“书

面形式”, 只要载有仲裁协议的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 即视为满足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而有效。如《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 或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的后果, 那么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此种方法企图以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所具有的某种共性为切入口, 完全不顾两者在信息的调取、保存、固定以及提供方式的特殊性, 混淆了两种不同的仲裁协议表现形式, 亦不足取。

笔者建议, 基于数据电文的特性及发展趋势, 完全可以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赋予以数据电文形式缔结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传统纸面形式相比, 数据电文具有以下特性:第一, 数据电文的缔约人的身份须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而传统纸面形式的缔约人的身份可以通过签名来辨认和确定。第二, 数据电文是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 对其调取、保存、固定以及提供须借助特定的设备, 具有无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等特点。第三, 通过计算机网络, 采用标准化或格式化进行数据交换并自动生成的仲裁协议, 能否允许缔约人撤回、撤销意思表示, 也不能用传统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撤回、撤销的规定予以调整。而且, 立法上将数据电文确立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之一, 可解决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规定中的矛盾, 避免一国仲裁协议在另一国因书面形式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阻碍了仲裁裁决的执行, 有利于加强各国在仲裁领域的国际合作。

(二) 电子签名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签名确认。可见, 签名使仲裁协议内容与特定的当事人联系在一起, 表明了文件的出处以及当事人对内容的承认。在传统交易中, 仲裁协议一般由当事人亲自签字或盖章, 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 并保证签字或盖章人认可仲裁协议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 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 只能依靠电子手段完成, 电子签名应运而生。电子签名, 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存在, 依附于数据电文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关联的数据, 可以用以鉴别电文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之内容。 (5)

电子签名能否满足传统法律关于仲裁协议的签署要求?电子签名是否具有与传统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 (6) , 一项有效的签名须具备表明身份、表示同意和具有可靠性功能。从目前来看, 电子签名已完全能够实现签名的上述法律功能, 应赋予其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首先, 电子签名技术能使签名具有独特性和难以伪造性, 很大程度上排除他人伪造签名的可能性, 能够确认签名主体的身份;其次, 电子签名是在签名人阅读仲裁协议内容之后作出的行为, 其在仲裁协议上签名, 表明其同意仲裁协议的内容, 能确认仲裁协议内容的完整和准确性;最后, 电子签名完成后, 能固定并保存, 将来可作为证据使用, 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

根据功能等同原则, 承认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有同等法律效力已是大多数国家通行做法。我国也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 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 加强了商事仲裁的安全。

三、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为商事仲裁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网上仲裁制度的兴起为商事仲裁注入了新鲜血液, 能解决传统仲裁在处理网上争议方面的不便和不适的问题。目前, 网上仲裁方兴未艾, 与传统仲裁的法律规定存在着错位或脱节。本文仅从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角度出发, 从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与现行法律进行协调和衔接, 企图为网上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正当的法律依据。本文所论及的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只是网上仲裁法律制度创建的一部分, 非寥寥数字所能完成。笔者仍寄予以本文作为研究网上仲裁的一个开端, 使网上仲裁能作为一种新兴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 获得极强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2]美国1999年《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2条规定。

[3]邓杰.论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1) :43.

[4]美国1999年《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 电子错误, 是指用户在处理信息时, 没有电子系统提供发现、改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所导致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广义上的电子错误还包括不存在发现、改正、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而导致的错误。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

[6]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 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 倘若情况如下, 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 使用了一种方法, 鉴定了该人身份, 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容含的信息; (b) 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 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 所用方法是可靠的, 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

[1]邓杰论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1) :41

[2]邓杰论电子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2) :39

[3]潘军, 黄立营在线仲裁与《纽约公约》之调和[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 (1) :27.

[4]李虎在线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民主法治出版社2005:183

[5]刘政推行网上仲裁的制约因素与路径选择[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 (3) :302

劳动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 篇8

我前不久在某家具厂上班时,右手不慎被开榫机打伤致残,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我伤残赔偿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6000元。我们双方均签收了仲裁调解书,用人单位已将全部赔偿款付给了我。由于我右手致残,现无法找到工作,生活自理能力也受到严重影响。我觉得获赔26000元太亏了。请问:我还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赔款吗?

读者胡先明

胡先明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可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仲裁调解书,如当事人觉得难以接受,在送达之前有权反悔。为了维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的权威,该《条例》第31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本人和用人单位已签收仲裁调解书,且用人单位已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兑现了。现你再提出反悔,显然于法无据。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 篇9

在生活中,协议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签订协议可解决或预防不必要的纠纷。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协议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1

申诉人:周家光,男,白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

委托代理人:王黎轩,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诉人:xx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鲁仕泽,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明,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清红,xx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诉人雷天明诉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诉人与被诉人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20xx年1月至4月由被诉人按每人月工资1898元的基数,对照申诉人实际出勤天数补发所欠工资。

二、外勤补助费按实际出勤天数补发每日20元

三、由被诉人发给申诉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每人800元。

四、20xx年5月起至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被诉人负责。

五、申诉人自愿放弃除以上协议以外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xxx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2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由于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申请辞职,甲、乙双方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年月日解除。

二、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各种费用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值班很加班工资、补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补偿费等。

三、上述费用中,元为甲方应为乙方补缴的社保费用,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以个人身份,自行补缴社保。

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日内,甲方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

五、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今后不存在任何纠纷。

六、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投诉等)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投诉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八、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除将元退还甲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整。

九、本协议内容乙方应严格保密,不得对任何人泄露。

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工会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章):

年月日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3

申诉人:_____,男,白族,_____年7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

委托代理人:_____,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诉人:_____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鲁仕泽,_____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明,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清红,_____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诉人雷天明诉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诉人与被诉人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20_____年1月至4月由被诉人按每人月工资1898元的基数,对照申诉人实际出勤天数补发所欠工资。

二、外勤补助费按实际出勤天数补发每日20元

三、由被诉人发给申诉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每人800元。

四、_____年5月起至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被诉人负责。

五、申诉人自愿放弃除以上协议以外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_____

xx员:_____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4

甲方:张三,女,28岁,xxxx年7月日生。

乙方: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xx市长江中路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电话。

甲方于xxx年11月进入乙方单位工作,于xxx年11月至xxx年3月期间担任客户经理工作,月薪20xx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xxx年3月至xxx年9月期间担任演艺督导工作,月薪3000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甲方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和法定休假日。至今乙方没有为甲方人购买过社保、没有支付过合同提成款、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xxx年9月14日,甲方诉乙方劳动争议一案被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xxx)蜀劳仲案字第236号。现甲方张三与乙方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三补偿金等合计7500元,与年月日当日一次性付清;

2、甲方张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以后不再提起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仲裁请求;

3、双方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5

甲方:_________,女,28岁,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

乙方: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总经理,电话_________。

甲方于x年11月进入乙方单位工作,于_________年11月至_________年3月期间担任客户经理工作,月薪_________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_________年3月至_________年9月期间担任演艺督导工作,月薪3000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甲方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和法定休假日。至今乙方没有为甲方人购买过社保、没有支付过合同提成款、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_________年9月14日,甲方诉乙方劳动争议一案被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蜀劳仲案字第236号。现甲方张三与乙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三补偿金等合计7500元,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当日一次性付清;

2、甲方张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以后不再提起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仲裁请求;

3、双方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6

甲方:___,性别:___,___岁,___年___月___日生。

乙方: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

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电话___。

甲方于___年11月进入乙方单位工作,于___年___月至___年___月期间担任客户经理工作,月薪___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___年___月至___年___月期间担任演艺督导工作,月薪___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甲方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和法定休假日。至今乙方没有为甲方人购买过社保、没有支付过合同提成款、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___年___月___日,甲方诉乙方劳动争议一案被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___)蜀劳仲案字第236号。现甲方张三与乙方___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___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三补偿金等合计___元,与___年___月___日当日一次性付清;

2、甲方张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以后不再提起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仲裁请求;

3、双方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乙方:______

日期:___日期:______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7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双方因_________引起争议,乙方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二、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三日后(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三、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请求后_________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_________经济补偿金(违约金)_________元;

四、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已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仲裁协议书 篇10

被申请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当事人自愿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申请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该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调解员___________________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本协议。基本案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调解委员会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日 ____年___月__日

劳动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 篇11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领域的重要原则。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和中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尊重仲裁制度的客观规律,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实现海事司法与仲裁的良性互动。

〖案情〗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人: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 庄某(简称乙方)……二、甲方同意该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乙方,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十三、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十四、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被申请人在合同书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付申请人。

“新宏洲11”轮系被申请人所有的散货船,现已租赁结束,交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5月26日、7月28日、11月13日开具11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为“新宏洲11”租金。被申请人称因未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故尚未交付发票。11月15日,庄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新宏洲11’船只,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经营运输所产生的船员工资、油料、维修维护等一切费用,由庄某我个人承担负责,与公司无关。” 后被申请人就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先后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及开庭通知。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所有的“新宏洲11”轮系由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租赁,申请人仅代表海联公司签字,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涉案合同应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因海联公司未盖章,故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书第十三条并未就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仲裁结果的终局效力作出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虽然涉案合同列明的承租人为海联公司和申请人,但实际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申请人,且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船舶租赁费用,故合同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案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对终局效力无需作出约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将申请人列为承租人,申请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负责,可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对其个人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认可的。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要求海联公司盖章确认,出具的租金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现申请人否认其系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当事人已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但已经明确表达了双方同意就涉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以仲裁方式处理的意思表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的终局效力而无效,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海事领域的纠纷,已经日益成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也日趋增多。本案即是一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仲裁是制度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无论是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各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虽然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合同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二是以独立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三是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即属于第一种类型,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以合同为载体,以合同条款的形态出现,依附于民商事合同,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为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以主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约定将可能产生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表明了他们不愿以其他方式解决其争议的真实意思。如果将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构成了对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我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做出更详细、全面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协议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早在20世纪60年代,著名的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就有过精辟的概括:“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纠纷解决协议,反映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裁判者的选择。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据此,只要各方当事人表现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并缔结书面仲裁协议,即应受其约束。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放宽限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本案中,申请人以承租人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负责,可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对其个人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认可的。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虽将海联公司亦列为承租人,但并未要求海联公司盖章确认,租金发票中所载明的购买方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这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申请仲裁的意思,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既表明了选择仲裁的意图,又明确了仲裁的机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国际商事交往日益深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包括海事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虽然现代仲裁已经失去早期的简单性而变得复杂化、法律化、机构化,但仲裁的实质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意愿仍然是仲裁中最重要的因素。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的政策在国际范围内已经普遍建立起来。在国际立法中,赋予反映当事人愿望的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的观念,已为各国普遍接受,成为一项规则。仲裁的实际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的保障。法院在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和中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实现海事司法与仲裁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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