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转让合同

2024-07-29

旅馆转让合同(共10篇)

旅馆转让合同 篇1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转让合同。

1、2、甲方将转让给乙方王淑侠转让费为 租期为20年年月止。

3、甲方将所有证件(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证、消防证、个体工

商营业执照)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租期不得有违法乱纪的事,如有乙方(王淑侠)负全责。

4、在租用期间所产生的房屋费用,如(水费、电费、取暖费、物

业费和政府及行政部门租房费用的支出等)由乙方负责。

5、乙方在租房期间负责管理好楼里楼外的设施,如有损失或丢

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6、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日期:

旅馆转让合同 篇2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篇3

摘 要 2009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訂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

②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5).

③[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5.

旅馆转让协议书(本站推荐) 篇4

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甲乙双方关系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将家庭旅馆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 家庭旅馆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

二、家庭旅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用品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

三、该协议签订前,该房屋所涉及的暖费、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应由甲方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概不负责。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承担伍万元的违约金。

转让方(甲方)签字: 受让方(乙方)签字:

旅馆租赁合同 篇5

一、上述门面房出租期为伍年,自20xx年11月25日至20xx年11月24日止,租金前叁年每年伍万元,后两年随行就市,租金每年一付,乙方需提前1个月支付给甲方,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水电费等押金2000元整。

二、乙方在装潢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合同到期时要完好无损(包括门窗、卫生间洁具、8个电视接线盒以及各个房间灯具)交给甲方。

三、租赁期间内,甲方保证出租房屋权归自己所有,不得有任何纠纷。乙方在租赁期要安全防火,如有发生火灾,造成甲方及周边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因经营不善,需和甲方协商情况下有权转让此房。乙方经营期内,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

四、乙方在经营期间,电费、水费、税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付。乙方在经营期内换证的费用由乙方自付,甲方负责协助。

五、乙方在合同到期前撤出乙方所有电器,床及床上用品,交清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归还甲方5证,甲方归还乙方贰仟元押金。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联系电话:

企业转让合同-转让合同 篇6

出让方经纪机构:

受 让 方: (乙方)

受让方经纪机构:

审核机构: 产权交易所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按照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企业产权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署以下产权转让合同。内容如下:

一、被转让的企业产权、评估情况、转让价格及方式

转让产权所属企业: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地:

与甲方关系:

资产总额:

债务总额:

净资产:

土地面积 M 2 ( 亩)

建筑面积 M 2

机械设备: 台/套

供 电 KVA

供 水 吨/日

转让价格:

转让方式:

(单位:万元)

(资产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

二、职工安置

产权转让企业的在职职工 人由 安置,离退休职工 人由 管理。具体办法详见本合同附件 。

三、产权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付款方式及办法

1.乙方应在 年 月 日前付清其全部应付款项,详见本合同附件 。

2.其他约定:

五、产权交割及有关手续的办理

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经纪机构组织甲乙双方按照转让产权资产清单进行交割。交割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 个月内办理完毕。在此期间,甲方应保证移交财产的安全完整。交割过程中,双方应互为对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2.交割工作完成后,双方经纪机构组织甲乙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

3.甲乙双方持签署后的《资产交接清单》和本合同,到审核机构办理《产权转让交割单》。

4.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

5.其他约定事宜:

六、违约责任

旅馆转让合同 篇7

[分析]假定资料所述业务已取得合规手续、批文,我们仅讨论相关税务与会计处理问题。

(一)税务分析

营业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精神,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按照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如果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合作建房。我们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所以实质上是甲方筹资建房,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房地产。所以是否合作建房的关键是要看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实际转移。对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按照另一份文件《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41号),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业务所要求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所以,此处也要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

156号文中列举了两种不组成合营企业而是纯粹“以物易物”性质的合作建房形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土地增值税方面,《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到背景资料,如果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的,其实质是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其思路是将土地和所建造的房屋看作各自独立的财产,无论双方以何种方式合作,总能找到一个恰当的方式,将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分割、互换。

按其实质来分析判断业务具体属于哪种形式:

①如果办理了整幅土地的转让手续,则不属于合作建房,而是甲方以9000万元加上3000平方米房屋公允价值为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购入3000平方米房屋。甲方要计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购入房屋的契税,乙方要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销售房屋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当然,双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只办理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对所约定的3000平方米商住房对应的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这种情况下属于甲方转让部分土地,对价是9000万元货币资金加上3000方米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③全部土地均未办理转移手续,且是以甲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属于甲方吸收资金建房,乙方以投入资金、劳务等建造房屋的代价加上9000万元购买了所建造的大部分房屋,即除分给甲方的30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④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双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是符合156号文以及48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乙方支付9000万元给甲方,具有按比例分房后销售的性质,按规定应该计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⑤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乙方名义建房,这一般是因为乙方具备开发资质,而甲方土地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这种情况一般也属于156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要按协议实质判断是属于转让土地还是租赁土地,以进一步确定纳税问题。

关于营业额的确定,笔者认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额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预售房市场公允价格为基础,或者以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者公允租赁价格为基础确定为宜。《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与此相同。

(二)会计处理

如果是属于转让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的情况,则甲方以协议约定为依据,按换出土地的公允价值(如果同类房屋预售的公允价值更易确定的话,也可以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房屋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所转让土地账面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税费等,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按收到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将来实际交接房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收款”。如果属于租赁土地,首先要按准则规定判断业务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然后再确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比较上述各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该业务实质是甲方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后文的分析主要以此为基础。

[背景资料2]续前,乙公司在支付了甲公司5000万元,开发资金投入了4000万元(约完工一半)时,发生资金困难,工程暂停。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协商,以8000万元转让原合同的全部权利给丙公司,即丙公司再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建设后续丙公司再投入资金约6000万元由乙公司续建房屋,建成后分给丙公司100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乙公司。

[分析]这个问题看似很复杂,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将两个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与认定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问题会有所不同。

(一)如果认定两个协议为一揽子协议

①甲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的价格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②乙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5000+3000)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然后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自用。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同时涉及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而要计征建筑业营业税等,当然还有企业所得税。③丙公司则是以9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平方米房屋,如果是自用,则只发生了契税、印花税应税行为。

(二)如果认定两个协议独立成立

甲乙之间在第一个协议签订之后,土地移交给乙公司进行开发,说明交易已经达成,只是应收的对价没有完全收回,这样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是否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无关。这样,第二个协议对甲乙公司而言可以视为进行债务重组,即对原已成立的债权债务条件的修改,而不是否定了第一笔交易的存在。

税务方面:①甲公司先是以9000万元加上未来3000平米商住房的公允价值的现值为价格,转让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然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减让应收债权。按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相应的,乙企业作为债务重组业务的债务人,按照6号令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②乙公司除了按前述相应确定第一份协议的债权债务及所得外,就第二份协议而言,实质上是由丙代为支付甲3000万元货币资金,然后约定由丙再支付6000万元,以合计9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

会计处理方面:甲企业不需要调整原账务,而是按减让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后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其指南规定,①甲方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等。重组债权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冲减后仍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②乙方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背景资料3]续前,如果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后,甲公司退出,但乙和丙公司达成的协议是由丙公司接手投入资金继续开发该项目,开发完成后乙公司分得6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归丙公司。

[分析]在此情况下,同样存在两种认识。

(一)将全部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

相当于甲公司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视为在协议期内租赁土地)给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投入资金和劳务开发商办楼后按比例分配房产。这种情况下,所涉及协议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甲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丙;第二项内容是丙与乙合作建房。

这样,甲方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属于或者视为租赁时,情况基本类似)。乙方则有可能发生了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与丙方合作建房行为,应按前文引述的合作建房的规定确认税务问题。丙发生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合作建房以及销售房地产的行为。即丙投入所受让的土地和一定金额的资金,乙投入一定量资金并提供一定量的劳务,合作开发商住楼后分配房屋。

(二)将全部协议看作两个独立协议

即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所涉及会计税务问题同前分析。而独立成立的第二个协议中包含两项独立的协议内容,即①甲乙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②乙公司转让不动产在建工程给丙企业。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8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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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顾华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转让[D].西南政法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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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 篇9

住所地: 电话:

乙方(受让方) :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电话:

鉴于:

甲方位于 市 经济适用

房 号楼 单元 户房屋(以下简称为标的房产),双方约定待该房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所需条件时,将该房屋产权转让乙方。

甲、乙双方就该房屋转让事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自愿将标的房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决定购买标的房产。

2.标的房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 (大写人民币 ),甲方标的房产首付款为人民币 ¥ (大写人民币 )。

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当日内将标的房产的转让价款及甲方首付款一次性付给甲方。

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按乙方指示以甲方名义办理标的房产的购房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购房协议、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申请并领取房产证等),因办理购房手续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办证费用、税收、入住费等)均应由乙方支付。

其中总房价的剩余部分(即物价部门最终核定的价格减去首付款),乙方需在标的房产取得预售证后,支付总房价剩余部分的80%,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总房价剩余部分的20%,每次支付时乙方将款项交予甲方,甲方出具收条,由甲方打入开发商指定账户。

购房时所取得的全部付款凭证及标的房产的权利凭证均应由乙方保存原件,甲方保存复印件。

甲方自拿到该房屋的钥匙起,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占有、居住、管理该房屋,将钥匙交付乙方。

4.甲方仅为标的房产名义上的权利人,乙方为标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标的房产的一切权利由乙方行使,一切义务由乙方承担。

除上述所述购房手续外,乙方在使用、处分房产时需要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但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

5.附条件的履行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该标的房产的过户手续待条件成就时再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时间超过 5 年等)。

条件成就后,甲方应按乙方指示将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全部过户税费由乙方负担。

甲方应在标的房产可交易日起,9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若超过90日,且由甲方个人原因,逾期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按照日5‰支付滞纳金,同时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若过户时相关机关要求甲乙双方提交标的房产转让协议,则甲方应配合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仅供过户之用,不实际履行,乙方不必向甲方交付标的房产转让款)。

若过户时法律或政策要求转让方将经济适用房过户产生的差价之一定比例上缴政府,则该部分差价由乙方支付。

6.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标的房产予以使用或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设定抵押、租赁、转让等),因甲方对标的房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请求甲方赔偿损失。

7.合同期间,房屋受市场、政策等因素,造成价格上下波动,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

8.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已仔细阅读了本协议,并有机会对本协议的条款提出意见。

鉴于本合同部分内容需待条件成就后方可履行。

双方均同意放弃以误解、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或其他任何理由主张变更、撤销本协议或申请本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权利。

9.双方均基于家庭合议慎重做出签署本协议的决定,如今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怠于履行本方义务,或者主张本协议无效的,均应向对方承担人民币 ¥ 万元(大写人民币 )赔偿责任。

双方确认,即使本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的,本条款违约责任依然有效。

10.甲乙双方同意,因签署、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应向标的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11.如因政府政策性调整,无法过户,房屋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因拆迁等原因,房屋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

1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网站转让合同(域名收购合同) 篇10

甲方: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乙方:

住所:

联系方式:

鉴于甲方独立且合法拥有网站(域名或名称为)之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收购甲方的上述网站达成如下协议:

1、被收购网站的基本情况为:XXX网站,日访问ip为5,000左右,属于XXX网站;

2、本协议被收购的标的物包括域名为… 和这3个域名所指向的空间的所有内容以及与此域名和网址上的内容有关的所有知识产权;

3、收购费用和付款方式:全部收购费用为元,分期给付。

第一期:费用元;给付时间为乙方取得与本网站相关域名的所有证明文件和注册证书等以及合法并实际获得域名管理权限之日(依照法律和法规,变更必须登记的以登记之日)起3日之内; 第二期:费用元;给付时间为 乙方合法并实际获得网站空间管理权限之日起7日之内;

本协议所称合法获得管理权限是指双方自愿协议转让并依法变更了本协议所指标的物权属(依法应当登记的以登记为准);

本协议所称实际获得管理权限是指乙方取得甲方的管理密码 并单独享有;

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确保本网站被收购时其所有权是独立拥有且合法的;

(2)、甲方自愿将本网站以及以本网站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依约足额给付收购费用后,甲方即不再享有与本网站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与本网站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

(3)、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移交与本网站相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和注册证书等;若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网站所有权人变更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予以办理;

(4)、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收购费用;

5、因本网站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本网站在被收购前的所有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

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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